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七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刑事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4 月 2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七三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丙○○ 丁○○ 右當事人間因刑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 第二條定有明文。易言之,行政機關代表國家處理行政事務,如因而與人民發生 私權或刑事關係發生爭執,人民應循民事或刑事訴訟途徑解決,而非屬行政爭訟 範圍。又原告之訴,其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文規定。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分別為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庭長、法官,於民國 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上午十時許,以口頭方式通知原告到庭,惟原告於遲到三十 分鐘到庭後,被告竟拒絕訊問,違背刑事訴訟法真實發現之原則,剝奪原告具體 權利之救濟,妨害原告自由、安心行使上訴權,涉犯刑法妨害自由及瀆職罪嫌云 云。 三、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涉犯刑法妨害自由及瀆職罪嫌,核屬刑事訴訟範疇,非 行政法院所得審究,原告逕向無審判權之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四、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 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江幸垠 法 官 林石猛 法 官 戴見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 人數附繕本)。 提起抗告應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 日 法院書記官 嚴寶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