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五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7 月 2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五五號 原 告 鼎益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董事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雲林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戊○○ 右當事人間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 十五日勞訴字第0九二00七一0九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緣被告以原告受訴外人吳鴻枝委託以其父吳安定為受監護人,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 請辦理聘僱外籍家庭監護工之申請許可等事項,而於申請時提供由「華濟醫院」開立 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下稱診斷證明書),該診斷證 明書經華濟醫院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以華業字第九二0七二二0三 號函復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屬職業訓練局,稱並非其所開立,係屬偽造;全案乃經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以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勞職外字第0九二0二0七0 七七A號函移由被告審查,認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四十條第八款規定,依同法第六 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以被告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府勞動字第0九二一五00二六四 五九號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案件處分書,裁處原告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罰鍰。原 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緣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接受雇主吳鴻枝委託以吳安定為監護人名義,辦 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等事項,經被告以申請時提供由華濟醫院開立之「雇 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係偽造為由,依就業服務法第四 十條第八款及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裁處原告三十萬元罰鍰。而查,本件被告 認定原告之業務人員,未盡到監督注意之義務,然原告業務承辦人丁○○係依 雇主所提供之健保卡就診章來認定雇主確係自華濟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基 此,可知原告之業務人員實無鑑定診斷證明書真偽之能力,再者,就連主管機 關之承辦審查人員亦無鑑定真偽及注意監督之審查,雖行政罰不以故意為必要 ,然若將審查責任盡歸於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從業人員,亦有違公平,即被告 僅認定原告業務人員之過失,卻不論主管機關承辦人員之責、雇主之缺失,顯 然完全違背社會公平正義。 (二)又本件縱有應罰情事,亦非屬違反就業服務法第四十條第八款及第六十五條第 一項規定之情形,乃係屬違反就業服務法第四十條第十五款:「辦理就業服務 業務未善盡受任事務,致雇主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而應依就業服 務法第六十七條僅得裁處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之罰鍰,始為適當;況原 告之業務人員已盡力自健保卡就診章及掛號單據之認定審核其應注意之事項, 被告引用罰則之錯誤,應有更正罰鍰金額之必要。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 .....八、接受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 ,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違反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 四款、第五款、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款、第七款至第九款規定者 ,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就業服務法第四十條第八 款、第六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規 定,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為同一注意。 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倘已知受監護人不符申請資格或 雇主所提供之受監護人診斷證明書有疑義時,即不應接受雇主委任提出申請。 」為勞委員會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勞職外第0九二00七五0八五號函釋在 案。另依據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 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 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 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 應受處罰。」 (二)本件原告接受雇主吳鴻枝委託以吳安定為受看護人名義,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 請許可等事項,於申請時提供由華濟醫院出具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 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向勞委會申請聘僱外籍看護工,案經該院於九十二年七月 二十二日以華業字第九二0七二二0三號函復勞委會職業訓練局前開診斷證明 書非該院所開立,勞委會遂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以勞職外字第0九二0二0 七0七七A號函移由被告查處,嗣經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九日對雇主吳鴻枝之 妻丙○○及原告虎尾分公司之負責人丁○○進行訪談;雇主吳鴻枝之妻丙○○ 於訪談紀錄中表示:「...由一位丁○○小姐和我聯繫,同時她告訴我他們 沒有幫雇主帶受監護人到醫院開立醫師診斷證明書...廖小姐告訴我說那位 蘇小姐有幫忙帶受監護人到醫院開立醫師診斷證明書。...於是我就和那位 蘇小姐聯絡,她有派人帶我公公到醫院去就診...。」及原告之業務人員丁 ○○於訪談紀錄中亦曾談及:「蘇玉芬小姐是在五年前由我朋友介紹認識.. .,因為她在這個行業比較資深,當時我有問題都打電話向她請教;而我將蘇 玉芬小姐的電話交給吳太太,...。而這張偽造診斷證明書,雇主的受監護 人之健保卡確實有到華濟醫院就診章...」兩相對照之,可知該偽造診斷證 明書,雇主係委由原告業務人員廖美善告知之訴外人蘇玉芬所取得;而原告係 經勞委會許可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亦屬公司組織之私法人,其從業人員因執 行職務所為之意思表示及行為,效果應直接歸屬於原告,故原告對其從業人員 執行職務行為,應直接負其法律責任。次查本件受看護人吳安定之診斷證明書 雖非原告偽造,惟既係原告業務人員丁○○告知雇主吳鴻枝之妻丙○○委由訴 外人蘇玉芬所取得,並為雇主吳鴻枝提出申請外籍家庭監護工時所附上,則原 告對其從業人員執行職務行為,應直接負其法律責任。原告對於其業務人員丁 ○○及訴外人蘇玉芬仍負有適當選任、指示及必要抽查等監督義務,乃原告未 盡到監督注意義務,至訴外人蘇玉芬取得偽造之診斷證明書,並交予原告申辦 外籍看護工引進業務,而發生提供不實診斷證明書之事實。是本案已違反就業 服務法第四十條第八款規定,非原告主張之違反就業服務法第四十條第十五款 規定,本件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自己已盡監督注意義務無過失,參照前揭司法 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原告應受處罰,亦無不合,本件原處分於法無違 ,應予維持。 理 由 一、按「雇主招募或僱用員工,不得有下列情事:‧‧‧。五、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 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私立就業 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八、接受委 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 查檢體。...十五、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未善盡受任事務,致雇主違反本法或 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款及第四十條第八 款、第十五款所明定。另同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七條則規定:「違反第 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條第 二款、第七款至第九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十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七 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第十款至第十五 款、第五十七條第五款、第八款、第九款或第六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處新臺幣六 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未經許可從事就業服務業務違反第四十條第一款、 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或第十款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自上述就業服 務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款及第四十條第八款規定,可知就業服務法分別就「雇主 招募或僱用員工」及「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規 範有「不得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之禁止規定;然依就業服務法第四十 三條及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 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 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可知,辦理聘僱外籍家庭監護工申請時所應檢附之 受監護人診斷證明書,其提出義務者應為「雇主」;然因於實務上,雇主委託私 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診斷證明書之情況頗為普遍,故就業服務法乃於第四十條第 八款亦有關於「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接受委任辦 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不得提出不實資料之禁止規定。然此二款關於不得 提供不實資料之規定,究應如何適用,勞委會本於其中央主管機關之地位,曾以 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勞職外字第0九二0二0五0七三號函釋示:「說明二、 雇主以不實之診斷證明書向本會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違反本法第五條第二 項第五款乙節,......四、有關家庭外籍監護工申請案,一般係由雇主備 妥受監護人之診斷證明書及相關資料,再委任仲介公司辦理,依民法第一0三條 規定:『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 力。』又按『當事人得委任代理人。但依法規或行政程序之性質不得授權者,不 得為之。』『代理權之授與,及於該行政程序有關之全部程序行為。但申請之撤 回,非受特別授權,不得為之。』行政程序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三項分別定 有明文。故不論由雇主之親屬、朋友取得,均應由雇主負相關提供不實診斷證明 書之責任。另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文:『人民違反法律 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 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 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 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故以不實之診斷證明書,申請外籍監 護工案,應請雇主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如雇主不能舉證,即可依相關法規核處 。五、若診斷證明書係由仲介公司或仲介業者委由其他人所提供,則仲介專業人 員應知接受雇主委任辦理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應檢具合格醫院開具之診斷證 明書正本,對於提供之診斷證明書未經醫師親自勾選填註而合法開具,縱非有故 意,亦難謂無過失,依前開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亦有可歸責性,如不能 證明其無法避免行政法規之違反時,即認定為有過失,自應依相關規定論處行政 責任。另法人之代表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視為法人之 故意、過失。故仲介業者持不實之診斷證明書向本會申請外勞事宜,只要當時在 職,屬其執行職務之範圍,該仲介業者之故意過失若已認定,不論該仲介業者是 否已離職,請查明後依法論處該仲介公司之行政責任。六、使用不實診斷證明書 申請家庭外籍監護工案,業經本會依本法第五十四條不予核發招募許可及聘僱許 可,或依同法第七十二條規定,廢止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至於有關雇主違反本 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款『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 提供不實資料』之規定,請依說明三、四、五之原則釐清雇主及仲介有無故意或 過失後,論處其行政責任。」等語在案。查就業服務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款及第 四十條第八款規定所禁止之行為既均為「『提供』不實資料」,並此規定之用語 為「提供」而非「提出」,而提供本質上即具有「供給」之意涵,故此二款規定 在實際適用上即應以該「不實資料」究係由「雇主」或「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 從業人員」所提供作為基準,而上述函釋即闡明此原則,即「診斷證明書若係由 仲介公司或仲介業者委由其他人所提供」,則仲介公司即有可歸責性而應負行政 責任;反之,若無此情況,則不生仲介公司是否違反第四十條第八款規定之問題 。而此自前述就業服務法第四十條第十五款之規定,亦可得其佐證;蓋該條款依 其法條文義,需係雇主有違反就業服務法或依就業服務法所發布命令之行為,而 此行為係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或其從業人員因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未善盡受任事務 所致;故將就業服務法第四十條第十五款及同條第八款之規定比較觀之,可知, 該條第十五款係以有雇主之違章行為存在為前提,即雇主方為違反就業服務法相 關法令之主要違章主體,至於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或其從業人員則是僅就其未善盡 受任事務之部分負責;而該條第八款所規範之事實,則是針對私立就業服務機構 或其從業人員本身即是為違反就業服務法相關申請事務規定之違章行為主體,並 無雇主之行為牽涉其中,所為之規範;而此自其所處罰鍰之輕重,亦可得其梗概 (一為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一為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 二、本件被告係以原告受訴外人吳鴻枝委託,以其父吳安定為受監護人之名義,向勞 委會申請聘僱外籍家庭監護工等相關手續,經勞委會職業訓練局調查發現原告提 出由華濟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係屬偽造,經函請被告查處後,認原告違反就業 服務法第四十條第八款規定,乃依同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二年十一 月十二日府勞動字第0九二一五00二六四五九號處分書,對原告裁處罰鍰三十 萬元等情,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勞委會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勞職外字第 ○九二○二○七○七七A號函及處分書附原處分卷可稽,自堪認定。而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係以其僅是介紹雇主有訴外人蘇玉芬可幫雇主帶受監護人到醫院開立 醫師診斷證明書,故該偽造之診斷證明書並非原告所提供,且原告依委託人雇主 所提供之健保卡就診章應得認已盡注意義務,並無過失。縱認原告就其受託事務 有所違誤,亦屬就業服務法第四十條第十五款規定之違法情形,故被告之處分實 有違誤等語,資為爭執。 三、本件被告認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四十條第八款,而依同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 定,裁處三十萬元罰鍰,無非以原告為公司組織之私法人,其從業人員因執行職 務所為之意思表示及行為,效果應直接歸屬於原告;而本件申請外籍家庭監護工 之偽造診斷證明書,係由原告業務人員丁○○告知雇主吳鴻枝之妻丙○○委由訴 外人蘇玉芬所取得,並為雇主吳鴻枝提出申請外籍家庭監護工時所附上,故原告 對於其業務人員丁○○及訴外人蘇玉芬負有適當選任、指示及必要抽查等監督義 務,然原告卻未盡監督注意義務云云,為其論據。爰分述如下: (一)查本件原告以訴外人吳鴻枝名義向勞委會申請聘僱外籍家庭監護工所附具由華 濟醫院開具之診斷證明書係屬偽造一節,固有雇主吳鴻枝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 、華濟醫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華業字第九二0七二二0三號函文及診斷證 明書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惟查,被告就原告涉嫌以偽造之診斷證明書向勞委 會申請外籍家庭監護工一案,經勞委會移請查處後,曾分別對原告業務員丁○ ○及訴外人丙○○(雇主吳鴻枝之配偶)作成訪談紀錄;其中訴外人丙○○( 雇主吳鴻枝之配偶)於訪談中係表示:(問:「雇主為吳鴻枝,與你是什麼關 係?」)答:「吳鴻枝是我的先生,他現在在上班,所以由我代替他來,因為 整個申請外勞的手續過程都是我在辦理。」(問:「你申請聘僱外籍勞工是否 有透過人力仲介公司?該家公司名稱為何?」)答:「有。是在虎尾的鼎益國 際有限公司,是由一位丁○○小姐和我聯繫的。同時她告訴我他們沒有幫雇主 帶受監護人到醫院開立醫師診斷證明書,但是她有給我一位蘇玉芬小姐的聯絡 電話......,廖小姐告訴我說那位蘇小姐有幫忙帶受監護人到醫院開立 醫師診斷證明書。於是我就和那位蘇小姐聯絡,他有派人帶我公公到醫院去就 診,事後向我拿車馬費新台幣參仟元整,至於那家醫院我就不是很清楚了。」 另原告業務員丁○○則表示:(問:「這張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 診斷證明書你是否見過?你可知這張證明書的來源?」)答:「這張醫師診斷 證明書不知道是誰以郵寄的方式寄來公司,但是時間也已經過了很久,信封也 早已不在;但是我在收到這張醫師診斷證明書時,我也有打電話向吳鴻枝的太 太求證,她確實是委託朋友將文件寄來公司給我,當時我就將這些申請外勞的 文件交由公司的行政人員處理。」(問:「雇主的太太於本(九十二)年九月 九日接受本府訪談時,曾說到你有交給他一位蘇玉芬小姐的電話,要他自行去 找蘇小姐,你是如何和這位蘇玉芬小姐認識的?」)答:「蘇玉芬小姐是在五 年多前由我朋友介紹認識的,而我和蘇小姐也只見過一次面,因為他在這個行 業比較資深,當時我有問題都打電話向她請教;而我將蘇玉芬小姐的電話交給 吳太太,之後我並不清楚後續的事情情況了。而這張偽造的診斷證明書,雇主 的受監護人他的健保卡確實有到華濟醫院就診過的健保就診章,如果這張健保 卡上的章是假的,那是不是華濟醫院也有問題?」(問:「你在案件上,並沒 有盡到查證醫生診斷證明的責任,針對此事你做何解釋?」)答:「華濟醫院 是由勞委會所認可的醫院,在診斷書也檢查過所有醫院大小章都有,但是並沒 有辦法去鑑定印章的真偽,以及醫師的專業,所以針對此事我並不知道這是偽 造的診斷證明書,更何況核准函有下來,而且也有引進外勞進來使用,這些都 是勞委會核准的,雇主也繳交了伍佰元的審查費用,我們一切都是依照勞委會 的法律、法令在正當從事,所以對於這張醫師診斷證明書是偽造的,我完全不 知情。」(問:「你因過失行使偽造診斷證明書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引進 外籍監護工,針對此事你是否承認?」)答:「診斷證明書當初是由吳太太聯 絡蘇小姐辦理,我並不清楚他們之間的情況,而我們只是依照勞委會的法令依 法行事,我們也不曾違反就業服務法,所以並沒有因過失行使偽造診斷證明書 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引進外籍監護工,而在這也不曾向雇主收取任何的手 續費用。」有該等訪談紀錄(均影本)在原處分卷可稽。又訴外人丙○○亦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三0四號刑事案件(被告蘇玉芬)審理中到 庭證稱:(問:是否曾經匯款給蘇玉芬)「答:是。」(問:(提示匯款單) 有何意見?)「答:請我妹妹幫我匯款的,應該是沒有錯。」(問:為何要匯 款給蘇玉芬?)「答:電話中的女生叫我匯款的,她會幫我帶我公公去給認識 的醫師看。他說會幫我處理。」(問:這次委託蘇玉芬辦理,全部費用?)「 答:我只有花壹萬五千元。沒有另外給丁○○錢。」(問:為何會去找蘇玉芬 辦理?)「答:是丁○○給我電話。因為那時我需要有人幫我帶我公公去給醫 生看,丁○○說蘇玉芬有這項服務。」等語甚明,有該審判筆錄附卷可按,並 有訴外人丙○○匯款一萬五千元給蘇玉芬之匯款單影本在卷可稽。可知,系爭 診斷證明書是雇主吳鴻枝之配偶丙○○直接委託訴外人蘇玉芬辦理而取得;至 於原告之人員丁○○雖介紹有訴外人蘇玉芬可幫忙帶受監護人就診一事,但原 告人員丁○○是因知悉訴外人蘇玉芬有幫雇主帶受監護人就診,又因本件雇主 詢問是否幫忙帶受監護人就診,方介紹有蘇玉芬其人;故而雇主是否找蘇玉芬 帶受監護人就診或循其他方式取得診斷證明書,均是雇主本於其個人意思決定 之行為,亦即系爭偽造之診斷證明書,係因雇主委託訴外人蘇玉芬辦理而取得 ,並非因原告或其從業人員之委託而取得一節,即堪認定。 (二)又查,系爭偽造之診斷證明書是於雇主吳鴻枝以其父吳安定為受監護人,向勞 委會申請辦理聘僱外籍家庭監護工之申請許可等事項,所檢附之資料,有該「 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及診斷證明書附原處分卷可按;而依該「雇主聘僱 外籍勞工申請表」之記載,本件外籍家庭監護工申請案之申請人為吳鴻枝,又 此申請案並無受委託之人力仲介公司之記載一節,亦有該申請表影本附原處分 卷可按,故本件雇主向勞委會辦理聘僱外籍家庭監護工許可之申請,是否有委 任人力仲介公司向主管機關勞委會辦理申請,已有可議!加以原告雖有受雇主 委託辦理引進外籍勞工,至於申請許可部分則僅是代為填寫「雇主聘僱外籍勞 工申請表」一節,已據原告人員丁○○陳述甚明,詳如前述;而代為填寫「雇 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性質上僅屬為文字書寫之使用人,並非即受委任向 勞委會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並「引進外籍勞工」與向勞委會辦理聘僱 外國人之申請許可,係屬就業服務中不同項目之工作(私立就業服務事項包含 聘僱外國人之招募、引進、申請求才證明、招募許可、聘僱許可等事項),自 不得因原告有受雇主委任引進外籍勞工即謂原告有受委任向勞委會辦理聘僱外 國人之申請許可,此自原處分卷附之勞委會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勞職外字第0 九二0二0七0七七A號函僅表示「雇主涉嫌以偽造之診斷證明書,向本會申 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爰依法舉發」等語,而未論及「另受託之公司是否涉 案,併請查辦」一節(若係屬委託人力仲介公司辦理申請許可之案件,即有上 述文字之附記),亦可得其佐證;是被告認原告有受本件雇主委任向勞委會辦 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云云,已有誤會。再依上開所述,系爭偽造之診斷證 明書,係由雇主直接委託訴外人蘇玉芬辦理而取得,並非因原告或其從業人員 之委託而取得;系爭偽造之診斷證明書既非因原告或其從業人員之委託而取得 ,則原告亦無「提供」該偽造診斷證明書情事。又系爭偽造之診斷證明書既是 雇主直接委託訴外人蘇玉芬辦理,至於原告與蘇玉芬間對此則無任何委任關係 存在,是原告對訴外人蘇玉芬並無從為適當選任及監督之注意,故被告以原告 對訴外人蘇玉芬未為適當選任、指示及必要抽查等監督,為原告違反就業服務 法第四十條第八款規定之論據,實有誤會,而不足取。原告既未「受委任辦理 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亦未因此而「提供」不實資料,並其對提出系爭偽 造診斷證明書之訴外人蘇玉芬又無從為適當選任、指示及必要抽查等監督,自 難認原告就系爭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事件,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四十條 第八款規定情事。至原告是否因此而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四十條第十五款規定 ,因其乃另一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及法規範之涵攝,要非本件所得併予審究, 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受雇主吳鴻枝委任向勞委會辦理「聘僱外籍家庭監護工之申 請許可」,亦未因此而「提供」不實資料,並其對提出系爭偽造診斷證明書之訴 外人蘇玉芬又無從為適當選任、指示及必要抽查等監督,故雖雇主吳鴻枝向勞委 會辦理「聘僱外籍家庭監護工之申請許可」時檢附之受監護人診斷證明書係屬偽 造,原告亦無就業服務法第四十條第八款所規範受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 可,而提供不實資料情事,故被告以本件向勞委會辦理「聘僱外籍家庭監護工之 申請許可」時檢附之受監護人診斷證明書係屬偽造,而認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四十條第八款規定,依同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裁處原告三十萬元罰鍰,即有 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予以撤銷。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光秀 法 官 李協明 法 官 楊惠欽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 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李怡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