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八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6 月 3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八二號 原 告 甲○○ 被 告 雲林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八 日勞訴字第0九三000三九三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以偽造之盧黃血診斷證明書,委任鼎益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鼎益公司)於民國 (下同)九十一年八月六日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申請聘僱外籍家庭監 護工,案經勞委會函移由被告查處;經被告審查屬實,認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條 第二項第五款規定,乃依同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府勞 動字第九二一五00二六七七號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案件處分書,裁處原告新台幣( 下同)三十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緣原告(原名盧美芠)因工作關係無法照顧其母親即受監護人盧黃血,故而申 請外籍家庭監護工照顧,乃於九十一年七月帶同受監護人盧黃血至嘉義華濟醫 院看病以開立診斷證明書;當天因該院服務台旁一位穿著「醫院」背心之裴姓 男子表示可協助辦理開立診斷證明書,經門診完後,原告即在醫院大廳等待, 而裴君於交付診斷證明書,才表示向原告收取新台幣(下同)三、四千元費用 ,並說明係開立診斷書之處理費用,而原告對此並無懷疑。該診斷書開立之地 點既在醫院,而因醫院之管理不當,致原告有錯誤情事,原告事實上已盡注意 之義務,並無過失。 (二)又依原告取得系爭診斷證明書之背景及地點所在環境位置,原告自始認定該診 斷證明書為真實之證明書,如何再盡必要之注意義務,尤其因醫院之管理不當 ,卻令原告受無妄之災,情何以堪。 (三)再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 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云 云...」之意旨,本件華濟醫院無法管束義工人員,隨意任其穿著背心制服 ,行詐騙之事實,自不得認定原告對第三人裴君負有適當選任、指示及必要抽 查等監督義務,是被告以原告違反前述監督義務,而有過失,顯前後矛盾,並 基此認定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規定,自有違誤,應予撤銷。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雇主招募或僱用員工,不得有下列情事:‧‧‧。五、辦理聘僱外國人之 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違反 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 罰鍰。」就業服務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款及第六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以盧黃血為受監護人名義,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等事項,於申 請時提供由華濟醫院出具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 向勞委會申請聘僱外籍看護工,案經該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以華業字第 九一一二三○○二號函復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局前開診斷證明書上非該院 所開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遂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以勞職外字第○九二○二 ○二二三六B號函移送由被告查處,嗣經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對原告之訪 談紀錄審查屬實;至原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之訪談紀錄中雖曾言及其經由朋 友介紹而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帶母親至華濟醫院掛一位顏醫師門診以開立診 斷證明書,於等診時,一位裴姓男子詢問其至醫院原因,便告之是為再次申請 外勞而來該院開立醫師診斷證明書,當時裴君表示與這位顏醫師很熟,可幫其 處理以縮短其等診時間,因不覺得有異,便由她帶母親去就診,約莫五分鐘後 ,就帶其母親出來,再經二十分鐘後,裴君就交給一張醫師診斷證明書,其則 給予裴君一千五百元費用,但裴君未給予收據或證明文件。然本件原告為家庭 外籍看護工之招募、引進事宜,經由訴外人裴君取得偽造之華濟醫院診斷證明 書,並填具「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連同該份偽造之診斷證明書,於九 十一年八月六日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提出申請,此有原告簽名、捺 印之「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及華濟醫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華業字第 九一一二三○○二號等影本附卷可稽。是依原告於訪談紀錄上所陳,難謂其已 盡必要注意義務,即對訴外人裴君已盡監督注意義務,次復未能舉證證明自己 已盡注意義務無過失,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即應受處罰。被 告原處分據依首揭規定科處罰鍰,並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 理 由 一、按「雇主招募或僱用員工,不得有下列情事:‧‧‧。五、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 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違反第五 條第二項第五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就業服務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款及第六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人民 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 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 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 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亦經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在案。查就 業服務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款乃法律上之禁止規定,故雇主若有違反此條款規定 之行為,倘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推定其有過失,而應依同法第六十 五條第一項規定處罰。 二、又按「...四、有關家庭外籍監護工申請案,一般係由雇主備妥受監護人之診 斷證明書及相關資料,再委任仲介公司辦理,依民法第一0三條規定:『代理人 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又按『當 事人得委任代理人。但依法規或行政程序之性質不得授權者,不得為之。』『代 理權之授與,及於該行政程序有關之全部程序行為。但申請之撤回,非受特別授 權,不得為之。』行政程序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不論 由雇主之親屬、朋友取得,均應由雇主負相關提供不實診斷明書之責任。另依據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文:『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 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 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 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 處罰。......。』故以不實之診斷證明書,申請外籍監護工案,應請雇主 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如雇主不能舉證,即可依相關法規核處。五、若診斷證明 書係由仲介公司或仲介業者委由其他人所提供,則仲介專業人員應知接受雇主委 任辦理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應檢具合格醫院開具之診斷證明書正本,對於提 供之診斷證明書未經醫師親自勾選填註而合法開具,縱非有故意,亦難謂無過失 ,依前開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亦有可歸責性,如不能證明其無法避免行 政法規之違反時,即認定為有過失,自應依相關規定論處行政責任。另法人之代 表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視為法人之故意、過失。故仲 介業者持不實之診斷證明書向本會申請外勞事宜,只要當時在職,屬其執行職務 之範圍,該仲介業者之故意過失若已認定,不論該仲介業者是否已離職,請查明 後依法論處該仲介公司之行政責任。...。」則經勞委會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 日勞職外字第0九二0二0五0七三號函釋示在案;查此函釋乃勞委會本於中央 行政主管地位,所為闡明法規原意,以俾下級機關執行之行政規則,核其內容與 就業服務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款及第四十條第八款規定相符,參諸司法院釋字第 二八七號解釋,應自法規生效日起有其適用,於本件爰予援用。 三、本件原告因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委任鼎益公司向勞委會申請外籍家庭監護工,以 照顧其母親;而申請外籍家庭監護工所需檢附之診斷證明書,係原告自行提出交 付受委任之仲介公司向勞委會提出申請聘僱外籍家庭監護工許可;而此由原告自 行提出之華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經勞委會向嘉義華濟醫院函查結果,經該院於九 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以華(業)字第九一一二三○○二號函復,有關盧黃血之診 斷證明書非其開出係屬偽造;勞委會乃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以勞職外字第○九 二○二○二二三六B號函移由被告審查屬實,被告乃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 條第二項第五款規定,依同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對原告處以三十萬元罰鍰 等情,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嘉義華濟醫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以華( 業)字第九一一二三○○二號函、勞委會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以勞職外字第○九 二○二○二二三六B號函及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府勞動字第九二一五00二六 七七號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案件處分書及原告之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附原處 分卷可稽,自堪認定。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以其取得系爭診斷書,係因其 帶同母親盧黃血至華濟醫院門診時,有一穿著「醫院」背心之裴君表示可協助辦 理開立診斷證明書,並帶原告之母看完門診後,再交付該院診斷證明書予原告, 故原告實無法認定該證明書之虛偽,並無未盡注意義務情事;況華濟醫院既無法 管束義工人員,更無從要求原告對第三人裴君負有適當選任、指示及必要抽查等 監督義務,故原告對取得系爭偽造之診斷證明書並無過失等語,資為爭執。 四、經查: (一)按「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 。」「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三條及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而,辦理聘 僱外籍家庭監護工申請時所應檢附之受監護人診斷證明書,其提出義務者係雇 主甚明。 (二)查被告就原告涉嫌以偽造之診斷證明書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向勞委會申請外籍 家庭監護工一案,經勞委會移請查處後,曾通知原告進行訪談;而原告於九十 二年五月九日接受訪談時係表示:「(問:該醫院(嘉義華濟醫院)表示這張 診斷證明書並非該醫院開立,係屬偽造,你做何解釋?)答:「之前我媽媽都 在台中的中山醫醫學院和榮總就診,因為去年的七、八月份我比較忙,經由朋 友介紹得知嘉義華濟醫院可以開立醫師診斷證明書,所以我就帶我媽媽到華濟 醫院內科找一位顏醫師就診,在去年七月十八日再帶我媽媽去華濟時,在等診 時有位裴先生來問我是為何來醫院,又等診很久,我就跟他說因菲傭快到期了 ,所以來這裡要開醫師診斷證明書,要再次申請外勞來看護我的媽媽,當時裴 先生就說與這位顏醫師很熟,他可以幫我忙,可以不必讓我等診的時間過久, 當時我也不覺得有何異樣,就請他幫我處理,他就推我媽媽進去看診;過了大 約五分鐘後,他就推我媽媽出來,他要我到大廳等一下,因為要開立醫師診斷 證明書要再等幾分鐘;經過二十分鐘後,他就拿一張醫師診斷證明書出來給我 ,我問他費用多少?他說要新台幣壹仟伍佰元整,我就拿給他新台幣壹仟伍佰 元整,但他並沒有拿任何的收據證明文件給我。」(問:你申請聘僱外籍勞工 是否有透過人力仲介公司?該家公司姓名為何?)答:「有。該仲介公司的名 稱為鼎益國際有限公司,我是到華濟醫院自行先開出醫師診斷證明書之後,再 委託他們幫我辦理申請外籍監護工的相關手續。」等語甚明,有該訪談紀錄附 原處分卷可按;故本件原告透過人力仲介公司以盧黃血為受監護人,於九十一 年八月六日向勞委會申請外籍家庭監護工一案,其提出之嘉義華濟醫院出具之 診斷證明書,係由原告委請訴外人裴君協助辦理一節,即堪認定。而依上述法 律規定,原告即本件外籍家庭監護工申請案之雇主,而為應提出盧黃血診斷證 明書以辦理外籍家庭監護工申請案之義務人,是其自有提出真實之診斷證明書 等申請文件之注意義務,否則即有違前述就業服務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款之禁 止規定甚明。 (三)又查,本件之受監護人盧黃血係居住於雲林縣,因約於九、十年前發生一場大 車禍,有類似的重度中風、顱內出血,影響到她的行動能力,即行動要靠柺杖 ;但可以自己大小便、言語可以溝通,肢體活動不是很困難,但要自己起身稍 有困難一節,業經原告於被告訪談及本院審理中陳述甚明,並原告於本院審理 中亦陳稱: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帶同受監護人盧黃血至嘉義華濟醫院,是因受 監護人盧黃血因車禍而腦部受損,係神經方面受損,而掛內科等語綦詳,足見 本件受監護人身體較大之障礙為因車禍腦部受損,導致之行動不便;至於受監 護人是否有內臟器官之毛病,原告於被告訪談時雖表示:「...因年紀大了 ,有些老年人的症狀也產生了,如心臟、腎臟、糖尿病方面的疾病。」等語, 然於本院審理中則表示:「內臟本身沒有毛病」(詳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二十 三日準備程序筆錄)等語,足見本件受監護人縱有心臟、腎臟、糖尿病等問題 ,亦非其身體狀況之大問題,而其亦非因此需有他人之照顧;然觀原告提出以 申請外籍家庭監護工之華濟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其上是記載本件受監護人 盧黃血因「心臟病、高血壓、糖尿病需他人長期照料」,有該診斷證明書影本 在原處分卷可按;故此診斷證明書關於本件受監護人盧黃血之病情及因此符合 巴氏量表之記載,顯與受監護人盧黃血事實之情況不合,而此均是原告取得診 斷證明書時即得注意。另本件之受監護人本即申請有外籍家庭監護工,因快到 期了,故需再取得診斷證明書俾以再申請外籍家庭監護工,而原告前次申請外 籍家庭監護工是取得台中中山醫藥學院附設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並本件受 監護人平日大部分在台中的中山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和榮總就診等情,亦據原告 於本院審理中及被告訪談時陳述甚明;本件受監護人平日既係在台中中山醫藥 學院附設醫院和榮總醫院診治,則對受監護人盧黃血病情最瞭解,而能正確開 立巴氏量表者應係該等醫院,則原告未帶受監護人盧黃血前去該等醫院就診以 開立申請外籍監護工所需之診斷證明書,已與常情有悖!尤其本件受監護人盧 黃血從未曾在嘉義華濟院就診,而原告帶同受監護人至華濟醫院就診之目的, 若如原告主張係因有人介紹華濟醫院不錯,希望對受監護人有所幫助,則於原 告所稱之裴姓義工推其母親前去就診時,原告當會極為關心其母即受監護人經 醫師診斷之結果,然原告卻自承未隨同進入診察室,此不僅與常情有違,由此 益見原告當日前去醫院之目的當是為取得申請外籍家庭監護工所需之診斷證明 書;而申請外籍家庭監護工所必須之巴氏量表,依其評分項目,勢必開立之醫 師對該病患之症狀及病情曾予診治,或有完足之診治病歷,始得予以評分開立 ,並原告先前亦曾有申請診斷證明書以聘僱外籍家庭監護工之經驗,則其對申 請外籍家監護工所需診斷證明書之情況,更會有所瞭解;然依原告陳述取得系 爭診斷證明書之過程,其中受監護人之就診時間僅五分鐘,並原告雖有支付裴 姓人士一千五百元之開立診斷證明書費用(關於費用金額原告原陳述一千五百 元,然於本院起訴狀則載為三、四千元),卻無收據;而一般醫院開立診斷證 明書確需費用,僅是此筆費用係載於醫院出具之收據中,惟原告提出由華濟醫 院出具之收據,亦僅有掛號費一百元之支出,並無診斷證明書費用之支出,有 該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按,則衡諸經驗法則,原告就系爭診斷證明書之來源是 否有問題,亦非不能注意。至原告雖主張其是透過醫院之裴姓義工取得系爭診 斷證明書云云,然此過程亦僅是原告所自述,並縱該裴姓人士為醫院之義工, 然關於系爭診斷證明書之取得,亦是經由原告之同意而委任該裴姓人士所為, 原告並因而支付該裴姓人士對價,核與醫院無涉;故原告以其係在醫院透過醫 院之義工取得系爭診斷證明書,主張其並無過失云云,實難採取。況依首開所 述,原告對外籍家庭監護工之申請,本即負有不得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條第二 項第五款法律上禁止規定之義務,則原告持偽造之診斷證明書委託鼎益公司辦 理外籍家庭監護工之申請,是其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款款規定 之行為甚明;並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其無過失,參諸前述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 號解釋,即應推定其有過失。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原告既確有以偽造之診斷證明書委託鼎益公司 向勞委會申請聘僱外籍家庭監護工之行為,並其就此違章行為亦有過失,是被告 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款規定,依同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對原告裁處最低額之三十萬元罰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 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光秀 法 官 李協明 法 官 楊惠欽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 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李怡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