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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一七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一七號
- 原告
- 豐達利國際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林維毅 律師
- 複代理人
- 范仲良 律師
- 被告
-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 代表人
- 乙○○ 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丁○○
丙○○
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台
財訴字第○九二○○六二○三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委由聯豐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所屬前鎮分局報運進口自越南產製之FRESH BROCCOLI(鮮菁花菜)乙批(進口報單第BC/九二/X一六九/○六○二號),共一三、○六四公斤,經電腦核定按C3方式通關(應審應驗案件),嗣經該分局查驗結果,對申報產地存疑,復經財政部關稅總局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審議認定來貨原產地為中國大陸,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情事,因貨物已押款放行無法沒入,被告乃依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查得之價格核估,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四十四條之規定,處原告貨價二倍之罰鍰新台幣(下同)四九九、二三八元,並追徵所漏進口稅款六五、○○三元(包括進口稅四九、九二三元、營業稅一四、九七七元、推廣貿易服務費一○三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進口一只四十呎貨櫃青花菜,經被告查驗發現其中有一只紙箱,有PRODUCT OF CHINA字樣,經再次復驗確定,整櫃1、136CTN只有一箱有此字樣,經查詢越南廠商確實該公司與香港QUALITY MARKETING LIMITED有貿易往來,其提供QUALITY公司聲明書即可證明是單純業務上包裝之疏失。原告不服,提出復查之請求,而被告復查結果予以駁回,其所持理由為嘜頭QUALITY為香港公司,所以一定是大陸貨,其二紙箱均相同且為雙排扣,足以認定為大陸貨,匯款之水單與出口商不同‧‧‧等,判定其為大陸貨。關於紙箱嘜頭QUALITY MARKETING LIMITED公司,根據越南FIVIMEX MR.LEE提供其聲明書,得知其確實為香港公司,但並非被告所述之「明新農產有限公司」,而是「優良農產直銷店有限公司」。根據該公司所述其確實與越南FIVIMEX公司有相關業務往來,其越南出口使用之紙箱確實為該公司同意。故可證明此筆貨物確實為越南FIVIMEX所有無誤。原告並非向香港優質農場直銷店有限公司購買青花菜,本件賣方越南胡志明市FIVIMEX包裝青花菜,所使用香港優質農場直銷店有限公司之紙箱,係由該公司同意FIVIMEX使用,亦經香港公司出具聲明書。
(二)有關匯款之進口商名稱與實際不同,乃文件資料有所出入,越南FIVIMEX公司指定我們支付DANH PHONG CO.,LTD帳號,原告並無拒絕之理由,又其MR.LEE說明越南公司並沒有出口權利,必須委託有出口權之公司代為辦理出口,FIVIMEX公司就是其委任之公司,故交易所得之款項當然要匯給他們公司。此點可有DANH PHONG CO.,LTD,MR.LEE;00-00000000證明確實有此交易。又原告初次進口青花菜,越南青花菜英文為FRESH CABBAGE BROCCOLI,我國稱為FRESH BROCCOLI,其只是稱呼不同而已,原告進口申報亦為正確,絕無被告所稱之規避管制之嫌。被告依實際來貨規定判斷來貨產地無誤,但來貨為青花菜實體,原告認為被告應該以當初取樣之青花菜送DNA鑑定其為越南青花菜或大陸青花菜,而不應該以一千一百三十六個紙箱中的一箱標示來認定產地,對於開發中之國家,紙箱之包裝並不是那麼重視,時常重複拿來使用,故更不可用紙箱來斷定產地。再者,現今全球化趨勢日益強化,香港優質農場直銷店有限公司之紙箱使用雙排釘方式裝釘,亦不足為奇,況被告主張雙排釘紙箱為中國大陸所獨有,亦未舉證證明之。
(三)被告主張原告所提出匯款單之受款人、帳號、受款銀行與買賣合約書所載之賣方資料不符,且產證之貨物名稱、淨重、發票號碼與商業發票不同云云,經查,原告所提匯款單,係依據賣方FIVIMEX「匯款通知」所指示,以代替合約上賣方FIVIMEX之帳號,此觀賣方FIVIMEX出具給原告之「匯款通知」上載明:「請根據著有日期一月二十八日之合約第○1/FVM-FL電匯(T/T)總金額以下帳號,代替FIVIMEX帳戶。」、「帳戶明細:INDOVINA BANK LED.胡志明,帳號8359.1,帳戶名稱:DANH PHONG有限公司」等語,可知匯款單之受款人、帳號、受款銀行與買賣合約書所載之賣方資料不同,係依據賣方事後指定為之。原告提供之交易文件資料、產地證明書、檢疫證、原始提單、裝箱明細單、商業發票、交易匯款單、說明書等等,被告竟然完全不予採信。此乃國際貿易慣例規定之商業文件,而被告竟不予採用,我國已經加入世貿組織會員,對於我國的這種貿易設限,是一種嚴重的傷害。試想如果其他國家採用相同方式對付我們,我們出口貿易還做的下去嗎?對於被告所稱來貨是大陸貨,其如果將貨由大陸運到越南,其所需關稅、運輸費用、運送時間已經相當長,蔬菜的品質及成本勢必很難符合經濟成本,更何況還有台灣運輸時間及費用,故越南出口商提供的一定是本產貨。本件原告為求慎重,於本次交易中,要求賣方FIVIMEX提出「產地證明」及「植物衛生證明」,該「產地證明」越南工商業會出具,並經外交部駐胡志明市辦事處人員張辰簽名驗證,而「植物衛生證明」則係越南農業及鄉村發展部農作物保育部門所開立,其上均載明該青花菜係越南生產,原告經此查證後,始報運進口,並無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情事,原告已盡查證能事,亦難認原告有何過失。
(四)本件青花菜重量與實際不符,係因青花菜運送過程需加入碎冰冷藏,致青花菜吸水後重量變化,原告並無不實記載以逃避管制之故意,另依據行政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量丙項但書規定「但報運進口第五款之物品未虛報貨名或產地者,不屬本項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準此,未虛報貨物或產地,僅重量不符者,即非屬行政院公告之管制進口物品。
(五)原告在復查、訴願期間,案件還未確定前,已經收到高雄海調處到案約談,並於貨物多次進口屢屢遭到加強查驗對象,造成貨物嚴重損害及成本增加。青花菜確實為原告第一次進口之產品品項,對於被告採取之處分及對待方式,實在過當。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及「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項、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四十四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報運貨物進口,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情事,已如前述,且因貨物已押款放行,無法沒入,被告依上開規定論處,於法洵無不合。
(二)查本案來貨其外包裝標示之嘜頭QUALITY MARKETING LIMITED公司,經查其確為「明新農產有限公司」(由紙箱正面之電話號碼00000000及傳真號碼00000000與該公司網站標示之電話號碼及傳真號碼勾稽相符),而非原告所稱之「優質農產直銷店有限公司」。又本案貨物之國外售貨人為越南FIVIMEX公司,卻由臨近中國大陸之香港QUALITY MARKETING LIMITED公司包裝出口,已違反一般正常之國際貿易行為,況本案來貨經被告所屬前鎮分局查驗結果,來貨內外包裝均未標示產地,惟發現一箱標示有原產地「PRODUCT OF CHINA」,該紙箱使用大陸特有之雙排釘。其餘未標示產地之油性紙箱,其材質與標示有「PRODUCT OF CHINA」之字樣者相同,其廠牌商標亦相同,紙箱表面之印刷樣式亦雷同,也使用大陸特有之雙排釘。未標示產地之油性紙箱與標示有「PRODUCT OF CHINA」之油性紙箱所裝貨物之品質相同,兩者包裝上之廠牌商標、印刷樣式、品質規格及紙箱材質大小,皆相同,足以證明本案貨物確係產自中國大陸,並於中國大陸包裝出口。本案來貨,既經現場查驗,以及被告「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小組」議決認定為大陸物品,然原告既有不服之表示,被告為昭慎重,經檢具進口報單、發票、裝箱單、提單、產地證明書、貨櫃動態表等相關文件,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會商認定產地。嗣據該會函覆:「參據貴局查證結果,並本案進口人所提供買賣匯款單之受款人、帳號、受款銀行與買賣合約書上所載之賣方資料不符及產證之貨品名稱、淨重、發票號碼與商業發票所列者均不同等綜合研判。」而維持原產地之認定,其依法所為之認定具有權威性,正確性,不容置疑,原告訴稱來貨非大陸物品,核無足採。
(三)本案來貨既經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定來貨為「大陸物品」,則原告所提之交易文件資料、產地證明書、檢疫證、原始提單、裝箱明細單、商業發票、交易匯款單、說明書等等,經核與實際來貨經認定結果之事實不符,衡諸經驗法則,當以現實鑑定之證據力為強,有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二五六○號判決可參,原告訴以當初取樣之青花菜送DNA鑑定,鑑定其為越南青花菜或大陸青花菜乙情,因本案來貨為大陸物品,事證明確,自無再送鑑定之必要(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一三四號判決參照)。另原告所提之產證是否適用,應就原申報與實際到貨相符,且與產證上之各項記載勾稽一致者,方有其適用之基礎,否則該產證即屬不能適格充分證明之產證(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四六八號判決參照)。本案原申報之貨品名稱、淨重與產證上記載不符,該產證已屬不能適格充分證明之產證。又原告為進口商,具有專業知識,明知越南比鄰中國大陸,於報運貨物進口時未主動查明產地而盡誠實申報之義務,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產地,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參諸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即應受罰,所述理由自無足採。
理由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四十四條前段所明定。另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為之;而行為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大陸地區物品,除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項目及其條件之物品,不得輸入台灣地區。而此辦法係依據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且海關緝私條例所稱之管制係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規定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亦經財政部八十四年六月十七日台財關第八四一七二四五四二號函釋示在案,此二行政命令核與海關緝私條例規定之精神相符,爰予援用;故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自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行為。
二、本件原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委由聯豐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所屬前鎮分局報運進口自越南產製之FRESH BROCCOLI(鮮菁花菜)乙批(進口報單第BC/九二/X一六九/○六○二號),共一三、○六四公斤,經電腦核定按C3方式通關(應審應驗案件),嗣經該分局查驗結果,對申報產地存疑,復經財政部關稅總局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審議認定來貨原產地為中國大陸,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情事,因貨物已押款放行無法沒入,被告乃依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查得之價格核估,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四十四條之規定,處原告貨價二倍之罰鍰四九九、二三八元,並追徵所漏進口稅款六五、○○三元(包括進口稅四九、九二三元、營業稅
一四、九七七元、推廣貿易服務費一○三元)等情,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進口報單、採證照片、被告「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小組」第六十四次會議紀錄、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小組台總認字第○九二○一○五○四三號函(認定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緝私報告表、被告九十二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等附原處分可稽。而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無非以:原告為求慎重,於本件交易中,要求賣方FIVIMEX公司提出「產地證明」及「植物衛生證明」,該產地證明係越南工商會出具,並經外交部駐胡志明市辦事處人員張辰簽名驗證,而「植物衛生證明」則係越南農業及鄉村發展部農作物保育部門所開立,其上均載明該青花菜係越南生產,原告經此查證後,始報運進口,並無虛報進口產地。原告所提匯款單,係依據賣方FIVIMEX公司「匯款通知」所指示,以代替合約上賣方FIVIMEX公司之帳號,此觀賣方FIVIMEX公司出具給原告之「匯款通知」即明,匯款單之受款人、帳號、受款銀行與買賣合約書所載之賣方資料不同,係依據賣方事後指定為之。另產地證明之貨物名稱GREEN CABBAGE BROCCOLI,為青花菜於越南之英文名稱,而商業發票上FRESH BROCCOLI則為青花菜於我國之英文名稱,實際上名稱並無不符。而青花菜重量與實際不符,係因運送過程需加入碎冰冷藏,至青花菜吸水後重量變化,原告無不實記載以逃避管制之故意。原告係向越南胡志明市賣方FIVIMEX公司簽訂青花菜買賣合約,非向香港優質農產直銷店有限公司購買青花菜,而賣方胡志明市FIVIMEX公司使用香港優質農產直銷店有限公司之紙箱,係由該公司同意使用,有聲明書可按,由賣方出具之包裝清單、商業發票均可證明原告確係向越南胡志明市FIVIMEX公司買受青花菜,而使用香港優質農場直銷店有限公司之紙箱,自難僅以該紙箱遽用以認定青花菜產地,又雙排釘非中國大陸獨有,香港優質農場直銷店有限公司使用亦不足為奇。本件青花菜確為越南生產,而非中國大陸生產,本件原告並未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被告之處分顯有違誤等語,資為爭執。
三、經查:
(一)按「本條例所稱大陸地區物品,其認定標準準用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之規定。」行為時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定有明文;而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第五條則規定:「進口貨品原產地由進口地關稅局認定,認定有疑義時,由進口地關稅局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會同有關機關及學者專家會商。」經查,原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委由聯豐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所屬前鎮分局報運進口自越南產製之FRESH BROCCOLI乙批,共一三、○六四公斤,計一千一百三十六箱,來貨內外包裝均未標示產地,惟發現一箱標示有原產地「PRODUCT OF CHINA」,該紙箱使用大陸特有之雙排釘。其餘未標示產地之油性紙箱,其材質與標示有「PRODUCT OF CHINA」之字樣者相同,其廠牌商標亦相同,紙箱表面之印刷樣式亦雷同,也使用大陸特有之雙排釘。未標示產地之油性紙箱與標示有「PRODUCT OF CHINA」之油性紙箱所裝貨物之品質相同,兩者包裝上之廠牌商標、印刷樣式、品質規格及紙箱材質大小皆相同,來貨經現場查驗及被告「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小組」議決認定為大陸物品,後為昭慎重,經被告檢具進口報單、發票、裝箱單、提單、產地證明書、貨櫃動態表等相關文件,函請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認定產地,經會同有關機關及學者專家會商後以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台總局認字第○九二○一○五○四三號函復以:「主旨:所報請會商認定豐達利國際有限公司報運自越南進口鮮青花菜(報單第BC/九二/X一六九/○六○二號)之原產地乙案,業經本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第十六次會議審議決議認定其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二、認定之依據及理由:參據 貴局查證結果,並本案進口人所提供買賣匯款單之受款人、帳號、受款銀行與買賣合約書上所載之賣方資料不符及產證之貨品名稱、淨重、發票號碼與商業發票所列者均不同等綜合研判。」等語,認定系爭鮮青花菜原產地為中國大陸等情,有被告「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小組」第六十四次會議紀錄及財政部關稅總局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台總局認字第○九二○一○五○四三號函附原處分卷可稽。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係依相關法規所規定之相關機關人員及學者專家所組成關於原產地認定之專業委員會,就系爭青花菜之原產地之認定已採取綜合研判之方式,非僅單以紙箱及雙排釘為認定標準,其認定並無瑕疵,故其認定結果應堪採取。
(二)原告雖提出買賣合約書、香港優質農場直銷店有限公司出具之聲明書、賣方出具之包裝清單、商業發票、產地證明、植物衛生證明(檢疫證明)、不可轉讓提單、進口報單等文件主張系爭貨物確從越南進口,非大陸地區物品。惟查,本件系爭貨物總共有一千一百三十六箱,雖被查獲僅一個紙箱上有「PRODUCT OF CHINA」(即中國大陸生產)字樣。然其餘未標示產地之油性紙箱,其材質與上開標示有大陸產製者相同,且所印之廠牌商標均完全相同,印刷樣式亦同。又原告進口來貨之紙箱上全部印有住址在香港九龍長沙灣批發市場QUALITY MARKETING LIMITED公司 (即香港優質農場直銷店有限公司)的標章(一個Q、一個M的標誌),而此一標章是屬於香港優質農場直銷店有限公司所有,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所提出該香港公司之聲明書影本附卷足參,雖該聲明書表示係其同意越南FIVIMEX公司使用其紙箱云云,惟查國際間商品之交易買賣對於商標(標章)、包裝,因關係商機及商譽,乃最甚為重視,此為社會周知之事實,斷無將自己出售之商品,以他人之標章或名稱包裝出售之理,況且該聲明書為事後所提出,難謂非為事後彌縫之舉,是該同意書所述內容是否真實,已非無疑。又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先表示為包裝工人用錯紙箱(參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後又稱為香港優質農場直銷店有限公司同意FIVIMEX使用,其說詞反覆,難以採信。次查,原告所提出之買賣合約書及商業發票(號碼為0103/DS)均記載,重量為一三.○六四公噸(即一三、○六四公斤),價格一五○美金、總額一九五九.六○美金,包裝清單亦戴為淨重一三、○六四公斤、總重一五、三三六公斤。而越南工商會胡志明市分會所出具之「產地證明」卻又記載重量為淨重:11、928公斤,總重:13、632公斤,發票號碼為0203/DS,顯見產地證明之貨品重量、發票號碼與商業發票或合約書、包裝清單所列者均不相同,故產地證明書不足與本件貨品勾稽,(產地證明後面所附之我國駐越南代表處之驗證亦說明僅證明簽字屬實,文件內容不在證明之列)。原告雖主張青花菜重量與實際不符,係因運送過程需加入碎冰冷藏,至青花菜吸水後重量變化所致云云,經查本件系爭貨品買賣合約書及商業發票已載明數量為一三.○六四公噸,業如前述,惟產地證明所載淨重僅為一一、九二八公斤(總重一三、六三二公斤),原告如何能事先預知該青菜吸水後之重量,且甘願以該吸水後之重量作為計價基礎,是其主張顯非可信。另所提之植物衛生證明,所載之貨品重量(淨重)亦為一一、九二八公斤,且此文件為衛生之證明文件,自不能作為來貨之確實產地之證明。按產地證明書有關文件所證明之內容與鑑定結果不符,當以現實鑑定之證據力為據,原告所提之產品證明是否適用,應就原申報與實際到貨相符,且與產證上之各項記載勾稽一致者,方有其適用之基礎,否則該產證即屬不能適格充分證明(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四六八號、七十六年度判字第一八九號、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八四九號、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八八五號等判決足資參照)。再查,原告所提供之買賣匯款單之受款人、帳號、受款銀行與買賣合約書上所載之賣方資料也不符,此類買賣依據一般經驗,經常是以L/C付款,其上會記載向何人買、產品重量、數量、價格、付款方式等,原告卻僅能提出匯款資料及賣方FIVIMEX公司「匯款通知」之指示,以致無法查核其支付內容及貨物之數量重量,與一般交易方式不合,亦不合常理。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就系爭貨物之原產地認定係大陸地區,並非無據。
(三)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業經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在案。另司法院釋字第五二一號解釋更明確表示:「法律明確性之要求,非僅指法律文義具體詳盡之體例而言,立法者仍得衡酌法律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運用概括條款而為相應之規定,業經本院釋字第四三二號解釋闡釋在案。為確保進口人對於進口貨物之相關事項為誠實申報,以貫徹有關法令之執行,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除於前三款處罰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及其他有關事項外,並於第四款以概括方式規定『其他違法行為』亦在處罰之列,此一概括規定,係指報運貨物進口違反法律規定而有類似同條項前三款虛報之情事而言。就中關於虛報進口貨物原產地之處罰,攸關海關緝私、貿易管制有關規定之執行,觀諸海關緝私條例第一條、第三條、第四條、貿易法第五條、第十一條及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三十五條之規定自明,要屬執行海關緝私及貿易管制法規所必須,符合海關緝私條例之立法意旨,在上述範圍內,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並無牴觸。至於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規定之處罰,仍應以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本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應予以適用,併此指明。」而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即是以行為人有同條第一項各款及第二項之行為,而其行為之內容涉及逃避管制為構成要件;又報運貨物進口有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行為,自其行為內涵觀之,其主觀違法要件即已涵括故意及過失在內,職是,關於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之違章仍應以行為人之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自明,並非僅限於故意,先予敘明。查原告雖有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及其譯本表明其係向越南FIVIMEX公司購買系爭來貨,惟原告進口之系爭來貨係向越南之出口商購買,非直接向農場或生產者購買,原告即應對供應商提供之產品產地及來源加以注意,而原告簽訂買賣之日期為2002年1月8日,而運送期間為2003年2月28日前,差距一年有餘,原告更應注意其進口貨物之產地,原告為進口貿易公司,當知大陸物品為管制進口,來貨紙箱上卻署名為香港九龍,且原告非以L/C方式付款,而以匯款方式付款,且受款人非FIVIMEX公司,原告對此交易上之重大瑕疵,均未加以確實查證,原告有應注意,並能注意系爭貨物之產地是否為大陸地區,竟疏未注意,申報系爭貨物之產地為越南,則其有申報不實貨物產地,而逃避管制之過失甚明。
四、綜上所述,系爭青花菜確屬大陸地區產製,而原告報運系爭青花菜進口卻虛報貨物產地為越南,並其就此虛報縱無故意亦有過失,則其報運系爭貨物進口自有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規範之違章情事;另大陸產製之青花菜,係屬不准輸入之大陸物品,則原告報運貨物進口而虛報貨物產地,實際進口不准輸入之大陸物品,則依首開所述,原告報運貨物進口虛報貨物產地即有涉及逃避管制情事,自堪認定。又系爭貨物已押款放行無法沒入,被告乃依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查得之價格核估,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四十四條之規定,處原告貨價二倍之罰鍰四九九、二三八元,並追徵所漏進口稅款六五、○○三元,即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院書記官 藍亮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