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4 月 2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三號 原 告 優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柳聰賢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台財訴字第0九二00五四五八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買入牛蒡、紅蘿蔔等農產品,其中新台幣(下同) 二四、三四八、八七二元,未依所得稅法第二十一條暨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 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於營業事項發生時取具憑證,被告乃依稅捐稽徵 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裁處原告罰鍰一、二一七、四四三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 ,獲追減罰鍰五、七五0元。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貳、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按原告所收購者係牛蒡、紅蘿蔔等農產品,其交易對象係農民,原告業已取得 農民所出具之收據為進貨憑證,並非未取得憑證,自未違反所得稅法第二十一 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之規定。又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三 十五條規定:「農民或農民團體辦理共同供銷、運銷,直接供應工廠或出口外 銷者,視同批發市場第一次交易,免徵印花稅及營業稅。」「農民出售本身所 生產之農產品,其所出具之收據,免徵印花稅。」及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十一 條、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規定「農民或農民團體辦理農產品共同運 銷,出售其農產品,免徵印花稅及營業稅。」「凡合於左列各款之一者,得向 農產品批發市場之供應人:一、農民。....未依第一項登記為供應人之農 民,得憑其身分農產品批發市場供應其農產品。但農產品批發市場不得規定農 民之最低供數量。」而牛蒡、紅蘿蔔係農民所種植、販賣,農民多係文盲或識 字不多,能開收據已屬難得,吾國一般農民顯無交付發票作為進貨憑證之可能 ,如農民有此能耐,早已改行當企業主而不再務農,農民工作勞苦,收入奇差 ,只因轉業困難不得已才忍耐勉強務農,農民雖在嘉義縣嘉鹿果菜生產合作社 (下稱嘉鹿果菜生產合作社)共同運銷,惟該農產品之供應人係出具收據之農 民,並非嘉鹿果菜生產合作社,從而原告取得以農民出具之收據為進貨憑證, 並無不當,更未違法。 (二)原告係委託和長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珈廣實業有限公司及黃永良、莊茂鏞、侯 芳隆等代向農民收購牛蒡,惟按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將貨物 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上開公司、個人係單純 受託代購,與原告之使用機關或使用人無異,要非上開公司、個人向農民買得 農產品再轉售原告,從而農產品之供應人仍係農民,而買受人係原告,並無行 為時營業稅法第三條第三項第三款視為銷售貨物之適用,被告未向和長興業股 份有限公司、珈廣實業有限公司、黃水良、莊茂鏞及侯芳隆確實調查,查明渠 等係以原告之名義代為購買,並非以其自己名義代為購買交付原告,已違反行 政程序法第九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之規定,已有違誤。是被告未經實 質調查,據認渠等係以自己名義代為購買貨物交付與委託人,即有未合。原處 分(含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有違誤,乃訴請予以撤銷等語。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 ,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 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營利事業應保持足以正確計算其營 利事業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前項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之設置、取得 、使用、保管、驗印、會計處理及其他有關事項之管理辦法,由財政部另定之 。」「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 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給與他人之憑證,應依次編號並 自留存根或副本。前項所稱營業事項包括營利事業之貨物、資產、勞務等交易 事項。」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所得稅法第二十一條及稅捐稽徵機關 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所明定。 (二)本件被告查核原告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時,原告當年度買入 牛蒡、紅蘿蔔等農產品,取得憑證為農民收據,經查對原告付款資料,其交易 及匯款對象為公司行號及農產品運銷合作社,原告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之憑證 共計二四、三四八、八七二元,乃處以行為罰一、二一七、四四三元,有關農 產品進貨成本,因原告已提示實際付款資料,故營業成本已予核認,其中原告 支付隆益紙器股份有限公司一一五、000元係購買紙箱,非屬牛蒡進貨部分 ,經復查決定追減罰鍰五、七五0元,核定原告未依規定取具進貨憑證金額應 為二四、二三三、八七二元,重予裁處罰鍰為一、二一一、六九三元,合先敘 明。 (三)原告主張農民在嘉鹿果菜生產作合社共同運銷,農產品之供應人係出具收據之 農民,並非嘉鹿果菜生產合作社,從而原告取得以農民出具之收據為進貨憑證 ,並無不當云云。經查,原告本年度進貨之牛蒡等農產品,依據行為時營業稅 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款規定,免徵營業稅,惟非屬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四條 免用或免開統一發票範圍,故有營業行為時,仍應依規定開立發票;又委託和 長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珈廣實業有限公司、黃永良、莊茂鏞、侯芳隆等代購牛 蒡等農產品,依據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三條第三項第三款規定,營業人以自己名 義代為購買貨物交予委託人者,視為銷售貨物。復據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十七 條第一項規定,營業人經營代購業務,將代購貨物交送委託人時,除按佣金收 入開立統一發票外,應依代購貨物之實際價格開立統一發票,並註明「代購」 字樣,交付委託人,故上開營業人代原告向農民收購農產品,應依法開立憑證 交付原告,相對的,原告應於委託人交付代購貨物時,向代購人取具進貨憑證 ,而非逕以農民收據為進貨憑證,是原告未依規定取具合法憑證事實至明。被 告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核處罰鍰,尚無違誤,請予維持等語。 理 由 一、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 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 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營利事業應保持足以正確計算其營利事業 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前項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之設置、取得、使用、 保管、驗印、會計處理及其他有關事項之管理辦法,由財政部另定之。」「對外 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 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給與他人之憑證,應依次編號並自留存根或副本 。前項所稱營業事項包括營利事業之貨物、資產、勞務等交易事項。」分別為稅 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所得稅法第二十一條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 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所明定。 二、本件被告查核原告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發現原告於八十八年 間買入牛蒡、紅蘿蔔等農產品,其中二四、三四八、八七二元,未依所得稅法第 二十一條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於 營業事項發生時取具憑證,被告乃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裁處原告罰鍰 一、二一七、四四三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因原告支付隆益紙器股份有 限公司一一五、000元係購買紙箱,非屬牛蒡進貨部分,乃追減罰鍰五、七五 0元,核定原告未依規定取具進貨憑證金額應為二四、二三三、八七二元,重予 裁處罰鍰一、二一一、六九三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被告八十八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九十年六月十四日財高國稅法違字第九0 一五五三號罰鍰處分書及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高國稅法字第0九二00三0六七 七號復查決定書附於原處分卷可憑,洵堪認定。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其起訴意旨略謂:原告收購牛蒡、紅蘿蔔等農產品,其交易對象是農民,原 告業已取得農民所出具之收據為進貨憑證,並非未取得憑證,自未違反所得稅法 第二十一條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之規定。又農民雖在嘉鹿果菜生產合作社共 同運銷,惟該農產品之供應人係出具收據之農民,並非嘉鹿果菜生產合作社,從 而原告取得以農民出具之收據為進貨憑證,並未違法。再者,原告係委託和長興 業股份有公司、珈廣實業有限公司、黃永良君、莊茂鏞、侯芳隆等人代向農民收 購牛蒡,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他人,以 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上開公司、個人既係單純受託代購,與原告之使用 機關或使用人無異,實非由上述公司及個人向農民購得農產品再轉售原告,是農 產品之供應人仍係農民,買受人則為原告,並無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三條第三項第 三款視為銷售貨物之適用云云,資為爭議。 三、惟查,觀諸原處分卷所附原告進貨牛蒡付款情形,原告價款係分別支付予嘉鹿果 菜生產合作社、和長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珈廣實業有限公司及黃永良,莊茂鏞、 吳玉華等人,此有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金融EDI對帳明細表在卷可憑。惟原告取 得之農(漁)民出售農(漁)產物收據,卻記載農民陳哲也、陳國榮、石陳美麗 等農民個人之產物收據。足認原告所取得者為非實際交易對象之憑證,事證已明 。雖原告主張嘉鹿果菜生產合作社、和長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珈廣實業有限公司 、黃永良、莊茂鏞、侯芳隆等人係代購性質,於交易時,已依規定取具農民開立 之普通收據,委無不合云云。然按「營業人經營代購業務,將代購貨物送交委託 人時,除按佣金收入開立統一發票外,應依代購貨物之實際價格開立統一發票, 並註明『代購』字樣,交付委託人。」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甚 明。訴外人嘉鹿果菜生產合作社、和長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珈廣實業有限公司及 黃永良,莊茂鏞、吳玉華等人,倘僅係替原告代購農產品,則渠等亦應依前揭統 一發票使用辦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按佣金收入開立統一發票,並註明「代購 」字樣,然訴外人亦未此為之,且收取之價金亦非僅為佣金,足認原告之主張, 顯與事實不符。再者,啟銘實業有限公司(黃永良部分)、珈廣實業有限公司及 和長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分別出具承諾書,承認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予原告,此 據台南縣稅捐稽徵處佳里分處函知被告在案,併有台南縣稅捐稽徵處佳里分處九 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九十南縣稅佳分一字第九00八0七四一號函、九十年五月十 日九十南縣稅佳分一字第九00七九三九四號函及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九十南縣稅 佳分一字第九00八二三九七號函附卷足稽,益證原告所交易之對象並非農民, 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委無可採。又原告當年度進貨之牛蒡等農產品,雖依行為時 營業稅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款規定,免徵營業稅,惟非屬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 四條規定免用或免開統一發票範圍,故有營業行為時,仍應依規定開立發票。準 此,原告之交易及匯款對象既為公司行號及農產品運銷合作社,而該公司及合作 社均為使用發票之營業人,原告依法即應取得渠等開立之發票,充當憑證,始為 適法。惟原告卻直接取得農(漁)民出售農(漁)產物收據為憑證,顯未依規定 向實際銷售人取具合法憑證收執,其違章事實,堪以確認。四、再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 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 規定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 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在案。經 查,原告八十八年間向嘉鹿果菜生產合作社、和長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珈廣實業 有限公司及黃永良,莊茂鏞、吳玉華等人購進農產品多達數十筆,期間長達數月 ,歷經訂貨、交貨、驗收、核帳及付款等手續,對長期供貨之廠商或個人,實不 能諉為不知,自應取得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統一發票持以申報,而原告卻逕自向 農民取具農(漁)民出售農(漁)產物收據作為憑證,則原告縱非故意,亦難辭 卸疏失之責,揆諸上開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自應受罰。 五、綜上所述,原告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之農民收據,被告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 規定,原核依查得總額二四、三四八、八七二元,裁處原告罰鍰一、二一七、四 四三元。嗣經復查結果,核定原告未依規定取具進貨憑證金額為二四、二三三、 八七二元,重予裁處罰鍰為一、二一一、六九三元,乃追減罰鍰五、七五0元, 其認事用法,洵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請求 將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 明,原告請求傳訊和長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人,經核尚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 、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呂佳徵 法 官 林勇奮 法 官 蘇秋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 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