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三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6 月 0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三七號 九 原 告 甲○○ 乙○○ 丙○○ 丁○○ 戊○○ 己○○ 庚○○○ 辛○○ 壬○○ 癸○○ 子○○ 丑○○ 寅○○ 卯○○ 辰○○ 巳○○ 午○○ 未○○ 申○○ 酉○○ 戌○○ 亥○○ 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韋利律師 鄭瑞崙律師 黃秋火會計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洪秋禛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邱政茂局長 訴訟代理人 宇○○ 地○○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等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九日台財訴字第0九三一三0一三八九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緣原告係文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文和公司)之股東,經被告查得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將持有之文和公司之股票,出售予當時新設立之大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明公司),而將原應歸屬文和公司股東之營利所得轉換為證券交易所得,有涉嫌藉股權之移轉,為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之情事,乃報經財政部核准按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八規定,依實質課稅原則,將文和公司應分配原告八十七、八十八、八十九及九十年度營利所得新台幣(以下同)四七、九三六、000元、九二、四0八、九0七元、七四四、一0八、四七七元及五、八六0、一七六元,按原告等股東原出售股數比例,核增原告各該年度之營利所得(金額如附表),併課原告各該年度綜合所得稅。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貳、兩造之聲明: 甲、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乙、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主張之理由: 甲、原告起訴及補充意旨略謂: 一、關於系爭文和公司股票買賣交易之背景及過程說明: (一)文和公司係於八十二年三月十六日與文門、和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門、和門公司)合併,以文和公司為存續公司,而和門與文門公司為消滅公司。被告假藉抽查名義,將文和公司八十二年度至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已核定且確定案件,遽依司法院釋字第四二七號解釋,以文和公司曾經辦理合併為由,取消前五年度之虧損扣抵。文和公司不服提起復查,復查維持原核定。文和公司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嗣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作成八十二年度至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訴訟之和解,由徵納雙方各按百分之五十承認,百分之五十否准前五年度虧損之扣抵。(二)基於文和公司所遭遇之租稅不利益因非合併當時所預見,而係事後因司法院釋字第四二七號解釋,被告以文和公司曾經辦理合併為由,取消前五年度之虧損扣抵,使得已經核定之八十二年度至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重新核定,基於合併事後所遭受不預期之租稅不利益,導致文和公司股東產生危機意識,恐事後仍會有因該合併案而繼續遭受租稅之不利益,為避免股東因下次可能遭遇突襲之租稅不利益而面臨直接衝擊,遂決定透過一層轉投資中介於文和公司與文和公司股東間如防火牆般來降低文和公司股東可能遭受歧視待遇之傷害,該防火牆之構想落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由文和公司股東甲○○等七人所設立之大明公司,繼而於八十八年間由文和公司其餘十六名股東以增資之方式投資大明公司,亦即文和公司股東先行成立大明公司,繼而文和公司個人股東即原告連同其他股東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將持有文和公司之股票五、九九二、000股轉售予大明公司,但是原告因對大明公司為直接投資,因而轉售文和公司股權後仍然間接持有文和公司股權,如此原告透過大明公司為中介公司之成立使得原告由原來直接投資於文和公司改為間接投資文和公司,則文和公司爾後若因之前合併案再遭受租稅上不利益,原告則可藉由大明公司之防火牆功能緩衝其衝擊。 (三)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當原告連同其他股東一人欲轉讓文和公司股權於大明公司之時,對於每股轉讓價格之決定,雖然當時文和公司之財會淨值為每股四三.六0元,然而參酌財政部七十九年九月六日台財稅第七九0二0一八三三號函對轉投資持有之上市公司股票估價規定:「稽徵機關於核算遺產或贈與財產中未上市公司股票之資產淨值時,對其轉投資持有之上市公司股票,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規定估價。」乃決議每股轉讓價格應依時價或淨值重估該公司各轉投資股票之價值後,再據以核計每股約當淨值作為移轉價格,以免涉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二款「以顯著不相代價讓與財產」之爭議。換言之,文和公司因轉投資所持有之未上市公司股票應採時價而非成本法求算其淨值,如此所計得之文和公司股權之相當轉讓價格應為每股二五0元,其價格組成成分係由文和公司認列淨值四三.六0元加計文和公司每股所含轉投資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光陽公司)約四股多股票及其他轉投資股票按時價所計得之重估調整之增值所組成。倘若當時原告基於仍繼續持有文和公司股票之緣故,而僅依文和公司股票之財會淨值(按成本計)移轉予大明公司,恐將面臨稽徵機關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二款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者,其差額部分以贈與論為由,課徵原告連同其他股東贈與稅。為免被適用視同贈與之課稅規定,原告連同其他股東只得以按時價所計得之文和公司股權值為轉讓價格移轉予大明公司,完成透過中介控股公司間接投資文和公司之防火牆構想。 (四)大明公司即中介控股公司成立之後,文和公司將其盈餘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分配四七、九三六、000元予大明公司,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分配三七、一五0、四00元予大明公司。嗣後因日本本田公司欲撤資讓售光陽公司之股權持有,導使文和公司轉投資所持有之光陽股票,由當時原告連同其他股東移轉文和公司股權予大明公司時對光陽股票每股之重估時價為五十元(有第三者呂福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出售光陽股票成交價格參酌)持續滑落,致本田公司打算以每股二十六元出售其持有之光陽公司股票,尚無人有意亦無力悉數承受。面臨光陽股票持續滑落,原告連同其他股東基於擁有之光陽公司股票佔其所投資總額比例過高(除了透過大明公司轉投資文和公司而間接持有光陽股票外,個人尚有直接持有光陽公司股票),為降低投資風險因而打算僅繼續持有個人直接投資光陽股票部分,至於間接持有之光陽公司股票則打算出售。又文和公司從八十二年因合併以來訴訟不斷而蒙上不詳之陰影,原告乃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以業務關係為由,經股東會決議將文和公司持有之轉投資光陽公司等股票出售並解散文和公司,並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經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核准解散。文和公司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退還文和公司股票面值十元共計五九、九二0、000元予股東大明公司,又分配盈餘四五、五三九、二00元於股東大明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分配盈餘三六、一三二、四九九元於股東大明公司。 (五)至於欲讓售之轉投資光陽公司股票,奈何光陽公司股票並無下手承接,只得將文和公司所持有轉投資光陽公司股權以清算分配剩餘財產方式分配予各股東(大明公司對文和公司持股比例達百分之九九‧八七)。乃經報奉被告備查,依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財高國稅審一字第八九0五三六七一號函及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財高國稅審一字第八九0六一0八六號函,准將文和公司持有光陽股票以本田公司擬欲出售價格二十六元計按持股比率以剩餘財產分配方式分配股東六九八、八五四、五七二元(含可扣抵稅額)。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大明公司計承受剩餘財產分配總價為六九七、九二二、七三二元(含可扣抵稅額)之光陽公司股票及現金三十四元。繼而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作成文和公司八十二年度至八十六年度營所稅行政訴訟之和解及國稅局退還稅款後,文和公司再行分配盈餘五、八六0、一七六元(和解之退稅利益)予大明公司,隨即於九十年六月七日清算完結。 二、被告主張大明公司設立、股東借款、發放現金股利及文和公司解散等一連串之行為係在六個月之內(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完成,時間接續巧合,顯見蓄意安排云云。惟原告成立中介控股大明公司,繼而移轉文和公司股權予大明公司,嗣後解散文和公司,致原告原本透過直接持有文和公司而間接持有光陽等公司股權,因為成立大明公司並移轉文和公司股權予大明公司而直接持有大明公司,因而透過間接持有文和公司再間接持有光陽等公司股權,最終又因文和公司解散致使原告等人間接持有光陽等公司股權無須再間接透過文和公司,而係簡化為直接持有大明公司即可。由此得知,原告自始至終皆間接持有光陽等公司股權,僅是中介控股公司由原本文和公司轉為大明公司及文和公司兩家公司再轉為僅有大明公司。至於設立大明公司、移轉文和公司股權予大明公司及嗣後解散文和公司之背景及動機則詳於前述。此舉雖非尋常,但衡其因果有其經濟意義,並未違反商業營運之經驗法則,更非被告所言蓄意之安排。按被告指摘原告等利用私法上法律事實形成自由為手段,以達成減少稅法負擔之目的云云,然其間手段與目的間應有何種關連限制,並無實體法依據,被告不能僅就其非尋常,即予斷定濫用,蓋可能僅是當事人之特殊狀況或偏好或生涯規劃,而非濫用法律事實之形成自由。被告對性質上非脫法行為,只因被告主觀認定其不合常規即予調整,此際納稅義務人之信賴保護則難免受侵害。況且財政部對不合常規安排之法律事實,授權行政機關依與常規相當之事實調整課稅,但何謂常規又無法賦予法律上定義,則對法治國家所要求之明確性原則,亦有所牴觸(參見葛克昌,稅法基本問題,一九九六年,頁二十九)。 三、文和公司股權移轉價格二五0元按時價之觀點應為相當之移轉價格: (一)被告指摘原告連同其他股東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將持有文和公司之每股稅會淨值六二.0八元股票以顯不相當每股二五0元代價,出售於原告另成立之大明公司云云。惟按「...在其他事業之長期投資,其出資額及未過半數者,以其成本為估價標準。」;「營利事業在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時,其資產之估價,以時價或實際成交之價格為標準。」;「稱時價者,指在決算日該項資產之當地市場價格。」「有價證券因未上市而無前項所稱收盤價格者,公司股票以該年度經稽徵機關核定之公司淨資產,按公司實際發行股數計算之...」分別為所得稅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五條、第四十六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八條第二項前段所明定。又按「銷貨價格顯較時價為低者,依下列辦法辦理:...前項第一、二兩款其無正當理由或未能提示證明文據者,按時價核定其銷貨價格。」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規定。另財政部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台財稅字第八二一四七八四四八號函:「營利事業出售未上市公司股票,其售價顯較時價為低者,同意貴局所擬意見,比照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二十二條規定,除其提出正當理由及證明文據經查明屬實者外,應按時價核定其售價。...二、主旨所稱時價,應參酌該股票同時期相當交易量之成交價格認定,如同時期查無相當交易量之成交價格,則按交易日公司資產淨值核算每股淨值認定之。」闡釋甚詳。 (二)經查,文和公司之股票每股二五0元價格,係參酌司法及會計實務以文和公司財會淨值四三.六0元加計文和公司每股所含轉投資之光陽公司約四.四八股股票及其他轉投資等股票按時價重估增值總計為二0六‧四0元所計算而得。惟被告卻主張原告連同其他股東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將持有文和公司之股票五、九九二、000股售予原告另行成立之大明公司時,移轉價格當以文和公司每股稅會淨值六二.0八元為是,並據此認定原告連同其他股東以顯不相當價格每股二五0元移轉文和公司股權。然本件文和公司帳上係以成本法認列對光陽公司等之長期投資,因此未經重估調整並未能正確顯示該等長期投資正確應有之價值。原告於移轉時重新按時價處理核算光陽公司及其他轉投資之合理價值,並因此計算系爭文和公司股權移轉價格為二五0元,並無不當。 (三)原告透過移轉文和公司股權予大明公司,原告仍繼續持有文和公司股權,僅是由直接持有改成間接持有,其間接持有動機及背景已如前述。此時之移轉價格仍須依法以相當之價格移轉,倘若原告依被告所稱依文和公司稅會淨值(內含長期轉投資依成本法計)每股六二.0八元之價格出售文和公司股票予大明公司時,被告反而得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二、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免除或承擔債務者,其差額部分」,而認為原告等人係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將文和公司股票讓售予大明公司,因此將之視為贈與而課徵贈與稅。是以,被告稱原告以高價出售文和公司股份予大明公司云云,顯然係忽略移轉時長期投資須以時價重估其價值。原告等移轉先前所持有之文和公司予大明公司而為系爭交易時,係依法評估文和公司實際價值來決定相當轉撥價格,實屬合理之交易價格。由此可證,原告並無被告所稱以高價出售文和公司股份予大明公司之情形。 (四)本案實係兩階段行為,茲就就個人股權移轉予控股公司階段及期後被投資公司即文和公司解散階段,分別說明,並就其法律評價及兩造爭點加以闡述: 1、個人股權移轉予控股公司階段: (1)原告籌組大明投資公司乃在降低股東可能遭受之租稅歧視;且雖多一層控股公司,惟所掌握轉投資事業(光陽工業公司)之實質經濟意義並無不同。按個人籌組投資公司主要誘因乃在追求延遲繳稅、爭取公平租稅待遇及鞏固企業經營權。惟本案原告等籌組大明公司係在降低租稅歧視之風險。按文和投資公司因曾辦理合併,致原經被告核定並確定之八十二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案及其後之八十三年至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案,均遭被告以嗣後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四二七號解釋為由,予以取銷前五年度虧損之扣抵,導致文和公司股東產生危險意識,乃決定再增設一投資公司(即大明公司),以降低可能遭受租稅歧視之衝擊,此乃企業投資者(即文和公司股東)合理之本能反應與必要之保護措施,自無可非議。又雖為降低租稅歧視之衝擊而多透過一個控股公司即大明公司,以達成類似防火牆之目的。其控股方法,雖是由原來之文和公司直接控股光陽工業公司,變成由大明公司控股文和公司,再間接控股光陽工業公司,惟其實質經濟意義並無不同,仍是以控股光陽公司為股東獲取營利所得為目的。 (2)大明公司之成立,與原來文和投資公司各股東持股相當,並無不合常規安排,且其租稅效果除因多一層控股關係可再延遲繳稅外,並無不同,故並無租稅上規避或不合理現象。按大明公司之各股東持股比率,與原來文和公司相當,故未利用股權移轉而有不合常規之安排,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且大明公司成立後,透過股權移轉而直接控股文和公司,進而間接控股光陽工業公司,其對股東之經濟實質權益並無影響,而其租稅效果亦僅因多一層控股,而獲得多一層延遲繳稅之空間而已,對整體稅收亦無減損,是以,成立大明投資公司並無任何租稅上之不合理或規避現象。 2、被投資公司即文和公司解散階段: (1)文和投資公司解散乃源於經濟環境之重大變故而採取之停損措施,並非原告所願。按大明公司設立後,因光陽工業公司之最大股東(亦係主要技術合作及外資股東)日本本田技研株式會社,鑑於在國際市場與光陽工業公司構成競爭現象,決定撤資(日本本田與三陽工業公司之情況亦同),造成光陽公司股價之大幅滑落。而大明公司各股東除透過投資公司間接持有光陽公司股票外,個人亦持有大量光陽公司股票,為降低投資風險打算僅繼續持有個人直接控股部分,而將間接持股部分予以出售。配合此項原則,乃將文和公司辦理解散。依此,可知文和公司解散源於日本本田撤資,造成光陽公司股價大幅滑落之經濟環境重大變故,而採取之停損措施以避免個人財富過度萎縮,並非原告所願。 (2)文和公司解散而以剩餘財產方式分配予股東,因而產生高達六四五、0九六、五二八元之投資損失,亦非原告所能預知或掌控。文和公司解散經依法定程序進行,詳如重要流程表。惟因日本本田撤資不僅造成光陽公司股價大幅滑落,亦使讓售對象難尋,乃報經被告同意依日本本田撤資首次成交價每股二十六元(由於撤資金額過鉅,致撤資分批成交價分別為二十六元、二十四元、二十元及十八.五元)作價以剩餘財產分配方式分配予各股東(主要為大明公司),致產生高達約當六四五、0九六、五二八元之投資損失,此非大明公司成立並購買文和公司股票時(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所能預知,而該外在因素更非原告所能掌控。 (五)本案之法律評價與兩造系爭要點,被告係以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八為由調整,惟原告認為本案並未利用股權之移權,不當為自己或他人規避或減少應納稅捐之情事,被告原處分不諳案情致適用法令(涵攝)錯誤,洵無可採。按被告答辯狀稱本案應課稅事實為將原應歸屬公司股東之營利所得轉換為證券交易所得,有涉嫌藉股權之移轉為自己規避或減少應納稅捐之情事,遂報經財政部核准按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八規定,依實質課稅原則,將公司分配之股利按原出售股數比例,調整核定各股東之營利所得,併課各股東綜合所得稅。惟查財政部核准函核准範圍僅為涉嫌藉股權之移轉,不當規避稅負乙案,准依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八規定辦理。依此財政部並未核准實質課稅原則之適用,被告原處分顯係擴張財政部核准函之適用範圍,自屬違法,其原處分此項主張自不足採。 (六)況本案得適用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八之要件,乃繫於藉股權之移轉及不當規避稅負兩者,惟原告認為本案均不構成其要件,分述如下: 1、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八條文規範對象究指何者,法條並不明確,施行細則亦未另訂,則應回歸立法理由以確定之。惟查立法理由強調易滋生納稅義務人利用股權之暫時性移轉,依此自可確知條文所稱藉股權之移轉,係指"利用 股權之暫時性移轉"(最常見者,如我國上、市櫃公司除 權、息前,稅率較高之股東可能採棄權、棄息方式予以出售,待除權、除息後再予買回,其出售與買回期間極短,始為暫時性移轉。又依比較法來看,國際間股權暫時性移轉之扣抵限制者,以美國為代表。依美國財政部兩稅合一研究報告,建議股利有營所稅扣抵權者,至少須持續持有四十五天或股東申報扣抵時,仍持有股票者始得扣抵。)為限。反觀本案,系爭股權自行為時由個人移轉予控股公司後,其股權均未再轉回,其非屬"暫時性移轉"極為顯然,自非該法條所規範之對象。 2、另按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八所防杜規避稅負之範圍,條文及施行細則亦未訂明,而在立法理由揭櫫實為防杜納稅義務人藉投資所得適用稅率高低之不同,將高稅率者應獲配股利、盈餘及可扣抵稅額,移轉為低稅率者所有,或將不計入課稅之股利、盈餘,移轉為應計入課稅之股利或盈餘,俾利用可扣抵應納稅額,甚或退還等,不當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減損政府稅收,破壞兩稅合一制。又財政部復於兩稅合一所得稅法疑義解答第四十二條問題更舉例明確指出為防止納稅義務人藉投資的營利所得適用稅率高低的不同,將高稅率股東(例如適用百分之四十稅率者)應獲配的股利、盈餘及可扣抵稅額,移轉為低稅率股東(例如適用百分之六稅率者)所有;或將不計入課稅、所含稅額不得扣抵應納稅額的股利或盈餘(例如公司及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獲配的股利或盈餘),移轉為應計入課稅、所含稅額可扣抵應納稅額的股利或盈餘(例如個人股東獲配的股利或盈餘);或將原則上不適用兩稅合一制外國股東獲配的股利或盈餘,移轉為國內股東所有(此即不當規避稅負方式之三種情事);且其解說係採列舉,並非例示,依法學通說,自以其所列舉三種情形為限(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四三四號判決參照),俾利用可扣抵稅額扣抵應納稅額,甚或退稅的規定(此即不當避稅之結果),不當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減損政府稅收、破壞兩稅合一制度的完整性及公平性。惟細觀本案,核係將個人持股(屬應計入課稅、所含稅額可扣抵應納稅額者)移轉予控股公司(屬不計入課稅、所含稅額不得扣抵應納稅額者),並非法條所防杜之規避稅負方式(反倒是第二種情形之逆向操作),自不生規避稅負之問題。況且,自系爭股權移轉後,由於分配之股利均歸屬控股公司所有,亦迄無利用可扣抵稅額扣抵應納稅額,甚或退稅等不當規避稅負結果之情事發生,且該等股利依法累積為控股公司之未分配盈餘,待其分配時乃得依法歸課股東個人綜合所得稅,對政府稅收整體而言並無減損。 3、本案根本不符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八之構成要件之任何一項,自無該法條適用,原處分遽依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歸課個人綜合所稅,顯係法令適用(即涵攝)錯誤,洵無可採。 (七)文和公司解散退回股款而衍生鉅額損失,源於稅法對股權投資採成本法評價所致,縱有不合理現象,亦係法令相互牽制之結果。況且,原告等亦曾建議改採權益法評價方式和解,以消弭此項爭議,惟被告既不予同意,則無理由指摘其不合理。按財務會計對股權投資之評價有兩種方法,其一為成本法,其二為權益法。稱成本法者,對投資損益之認列均以被投資公司之形式作為(如股利分配、減資決議)為認列基礎;相對地,採權益法者,係按被投資公司股東權益之實際變化作為認列基礎,故係以實際權益或經濟價值為基準,而不在意被投資公司之形式作為。惟依目前稽徵實務,財稅機關係以成本法為股權投資之評價基準(查核準則第三十條及第九十九條參照)。故文和公司解散而公司法規定退還股款部份必須以面額每股十元為之,致產生每股二四0元之虧損(至於公司淨值超過面額部份則以股利分配方式顯示)。此乃前揭稅法規定所致,縱有不合理現象,亦係法令相互牽制之意外結果。 1、況且原告亦於九十二年七月四日申請不扣除投資損失和解,復於另案(鈞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0一一五號)調整相關交易(經修正後之權益結合法衡量分析表),即可將被告疑慮消弭,並免兩造之爭訟,被告既未同意,則無理由遽為指摘。再者,依此處理方式,將原告等股東自大明公司取得之資金共二五六、八00、000元均視為股東個人之股利所得,依法核課各該取得年度之綜合所得稅,亦符合綜合所得收付實現原則之精神,而使經濟實質與法律形式及效果均歸一致,確屬合理、可行。 2、被告既將控股公司(大明公司)虛擬化,並將文和公司股權之移轉視為不成立,則無清算時光陽工業公司股票作價移轉利益之發生,被告復將該自我移轉利益六二一、七九四、七七四元加以核課綜所稅,顯係相互矛盾並有割裂法律適用之情事,應予撤銷。按「課人民以繳納租稅之法律,於適用時,該法律所定事項若權利義務相關連者,本於法律適用之整體性及權利義務之平衡,當不得任意割裂適用」為司法院釋字第三八五號解釋意旨所揭櫫。惟查,被告既將大明公司(控股公司)虛擬化,並將文和公司之股權移轉交易視同不成立(即將該等交易均回復原狀),則亦應無文和公司解散之情事發生。依此,因文和公司解散而將光陽工業公司股票作價每股二十六元,以剩餘財產分配之交易亦不應發生,則其交易衍生之處分利益六二一、七九一、七七四元應予調整減除,始屬正確。惟被告一方面將文和公司股權交易視為不成立,但又將文和公司解散之移轉性股票交易利益,認屬原告股東之所得,顯係割裂法律適用,且均以對被告租稅核課有利之解釋認定,顯係相互矛盾並違前揭司法院釋字第三八五號解釋意旨,應予撤銷並追減系爭交易利益衍生之股利所得六二一、七九一、七七四元。被告指摘原告等將應稅股利所得轉換為免稅證券交易所得,不當規避稅負,顯失公允。按本案股權移轉衍生股利所得轉變為證券交易所得,乃源於股權移轉價格必須按時價成交(遺贈法第五條第二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參照)之法令限制所衍生,已如前揭理由陳明不再贅述。況且股利所得與證交所得在經濟實質意義評價並無不同,只是稅法因其所得種類不同而產生稅負差異。但此項稅負差異,政府於制定法律時業已明知,且已於衡酌整體經濟發展與租稅公平後所採行之政策,並藉證券交易稅之課徵,以平衡此項稅負差鉅及租稅不公現象。 3、被告指摘原告藉高價移轉文和公司股權,以墊高投資成本,實屬對證券交易實務與法令誤解,洵無可採。被告指摘大明公司以每股二五0元之高價買進文和公司股權,墊高投資成本云云。惟查股票成交本應就交易標的以其實際價值或時價加以重估,而非逕以帳列淨值推算,且此項股價計算已詳列於股價移轉相關數據分析表。當時價值為每股二四九.六0元,惟為交易及計算方便,雙方決定以二五0元成交,並無不當或不法。被告若認為此成交價格偏高,自可參酌所得稅法第四十三條之一或營所稅查核準則第三十八條之一,依不合營業常規之安排或進貨價格顯較時價為高為由,依法查明後調整大明公司之進貨(即投資)成本,始屬正辦。況且,證券交易應以股票之實際價值或時價為之,而非如被告主張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規定估算(即按其帳面淨值估價),蓋其僅適用於遺產或贈與案件(或情事)之估價基準,並不適用於證券交易市場,被告顯屬不諳證券交易實務,且誤解法令,洵無可採。 (八)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八之規定違反明確性原則,敬請 鈞院以其違法、違憲予以拒絕適用,以保障人權: 1、明確性原則乃由憲法法治國原則所導出之內容,為依法行政原則之主要依據,亦為憲法位階所形成的原則。明確性原則其根本意義在於保護人民之基本權利,故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之事項,應有明確具體之內容與範圍。易言之,明確性原則之目的,在使人民對自己之行為知所調適,間接地在防止國家公權力之濫用。由歷次大法官解釋可以歸納明確性原則應具備之要素,亦即其判斷標準有三:法律規範之意義非難以理解、法律規範之意義須為受規範者所預見及法律規範之意義可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反觀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八,其條文雖訂有「...如有藉股權之移轉或其他虛偽之安排,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惟其法條所稱「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之構成要件,並無法讓納稅義務人預見何種作為係其構成要件。又「藉股權之移轉或其他虛偽之安排」之規範對象,復以確定法律概念訂定,有欠具體明確,亦為納稅義務人所難以理解,顯違明確性之要求,令納稅義務人無以適從,鈞院應以其違法、違憲予以拒絕適用,以保障人權。 2、依租稅法治國精神,租稅法律主義仍優於實質課稅原則,故援引實質課稅原則自須以不牴觸法規明確性原則為上限。反觀本案,被告援引實質課稅原則,只是其違法課徵之合理化藉口。按被告雖援引司法院釋字第四二0號解釋,強調實質課稅原則。惟司法院釋字第四二0號解釋雖揭櫫「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但該解釋固肯定實質課稅原則在法律上之適用,但亦闡明適用上仍應嚴守租稅法律主義。易言之,租稅法律主義優於實質課稅原則,故援引實質課稅自須以不牴觸法規明確為上限。再者,該解釋所謂「經濟上之意義」當係指「經濟觀察法」而言。按所謂經濟觀察法係指有關租稅法律之解釋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應就租稅之實質意義及經濟上意義為必要之考察之意,因而演繹為實質課稅之原則,於稅捐客體之歸屬、無效法律行為、違法或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之行為均有適用。至實質課稅係相對於表見課稅而言。依私法秩序所生利益之變動,循私法上形式,以利益取得人之名義判斷租稅法律關係之歸屬,是為表見課稅主義,或稱表見課稅之原則;若所得之法律上歸屬名義人與經濟上實質享有人不一致時,於租稅法律之解釋上,毋寧以經濟上實質取得利益者為課稅對象,斯為實課主義或稱實質課稅之原則。適用實質課稅原則須形式上存在之事實與事實上存在之實質不一致,因而依形式課稅將發生不公平之結果,不能實現依照各人負擔租稅能力而課徵租稅之公平原則為要件。否則難免形成課稅權之濫用,甚至違反租稅法律之結果。 3、再者,「實質課稅原則」,在德國稱之為「經濟觀察法」,其適用範圍並非毫無限制,否則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如可任意援用實質課稅原則,據以為課稅之依據時,則勢將如脫韁野馬,任意侵犯人民自由權利,而流於感情法學,此絕非憲法第十九條揭示「租稅法律主義」之本旨。故德國通說判例均認為實質課稅原則,只能在文義可能性範圍內,以目的解釋方法,就稅捐法規採經濟上目的之解釋,但不得逾越法律規定之可能的文義範圍,否則即屬假藉「實質課稅」之名目,而規避「租稅法律主義」之適用,自屬違憲違法。況且,按實質課稅原則在我國稅法上並無明文規定,縱如被告主張,稽徵機關為把握量能課稅精神,依憲法平等原則及稅捐正義之法理,在解釋及適用稅法規定時,考察經濟上的事實關係,及其所產生的實際經濟利益,得為此一原則之運用。惟實務上,徵納雙方對法令見解歧異時,稽徵機關對法令規定縱然明知違反實質課稅及公平正義原則,但對稽徵機關有利時,財稅機關即迴避實質課稅及量能課稅原則之主張,僅強調租稅法律主義(即主張惡法亦法)。又個人投資獲配之股利(投資利益)應計入所得課徵綜所稅,但對因投資衍生之投資損失,則不准列為綜合所得之扣抵項目,如此核課規定顯然違反量能課稅與租稅之公平與正義原則,惟被告仍堅持依法核課。反之,若納稅人援引之法令規定對稽徵機關不利時,稽徵機關即強調量能課稅與實質課稅原則,而迴避租稅法律主義,以達其違法徵課之目的。如被告認定本案個人股東涉嫌將應稅股利所得藉由股權交易轉換為免稅證券交易所得,縱然股權交易及其租稅效果完全合法,被告即主張有違量能課稅及實質課稅原則,而假藉與事實並無關聯之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八否認股權交易,追課個人股利綜合所得。是以,被告解釋及適用法令,完全憑其課徵立場之有利與否,而作對其有利之解釋及行政處分,顯然違反憲法平等原則及稅捐正義之法理,洵無可採。 四、我國稅制對於股利所得及證券交易所得有應稅與免稅之差異,政府為減少課稅不公之程度,亦曾提高證券交易稅,以平衡證券交易所得免稅與股利所得應稅之差距。據此,稅捐稽徵機關即無任何理由再採取與法律明文規定相反之認定: (一)被告指摘原告連同其他股東將原應歸屬文和公司股東之營利所得(即股利所得)轉換為證券交易所得,有涉嫌藉股權之移轉,為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之情事云云。惟按在現代民主法治國家,如何課稅是執政者之一門政治藝術。為符合租稅公平原則,並考量稽徵成本,稅法上對相同之自然生活事實與行為勢必會有不同之法律評價,以期能以最少之成本收取最多之稅賦卻又不為人民所排斥,如此方為民主政治之運作常軌。關於證券交易是否應按其投資所得課徵所得稅,以及土地交易所得是否應課徵所得稅兩項議題,前財政部長郭婉容女士與王建煊先生曾先後單純地基於「租稅公平原則」,不顧原有稅制中僅設「證券交易稅」與「土地增值稅」之緣由,而積極倡議應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及「土地交易所得稅」,結果因稽徵困難、查核不易,反而會嚴重造成實質租稅之不公平,馴至造成全民之嚴重反彈以及股市之大崩盤,最後兩位前後任財政部長不但無法貫徹其個人之政策主張,還先後黯然離職下台。由此事例即可說明,政府在課稅時是不能一廂情願地只顧及所謂「租稅公平」此一抽象性原則,尚須具體地考慮稽徵與查核之難易度,以及是否會造成過度的擾民等社會因素,而妥為規劃良善之租稅法制。 (二)政府在稅法上一方面必須採取累進稅制,如所得稅法、遺產及贈與稅法及土地增值稅制等,以彰顯要求富人應回饋國家社會較多之稅收,而達到均富政策之理想。但同時政府卻又必須設定諸多免稅規定,例如訂定獎勵投資條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等,以期富人願將資產留在國內從事投資及消費,而活絡國家經濟活動,進而增加國家稅收,增益政府之行政資源。是以,稅法上對相同之自然生活事實與行為既然會有不同之法律評價,則人民當然有權基於憲法第十九條所明文訂定之租稅法律主義,選擇對其最有利之法律評價方式,而從事其日常交易,此乃民主法治國家之常態。 (三)又我國稅法係以「所得之種類」分別課稅,故納稅義務人雖獲有同額之所得,然因所得種類有異,而負擔不同之稅賦。因此,為完成某項經濟行為時,如有多項途徑可循,而將產生不同稅賦結果時,納稅義務人應有權選擇稅賦最輕之途徑,以獲免稅或減少納稅。例如個人每年有二十七萬元之利息免稅額,一般人可能選擇將多餘資金存在銀行享受上述之免稅優惠。然所得較高、利息將超過每年二十七萬元者,則可能選擇將部分資金投資債券型基金或股票,以享受證券交易所得免稅之優惠。而所得更高者,則因目前海外所得免稅,可能選擇投資海外市場,以期稅賦優惠及資金安全與獲取更高利益之均衡。換言之,在民主法治社會,納稅義務人在不違法之前提下,如有多項途徑可循時,均應有選擇稅賦最輕之途徑,以獲免稅或少納稅利益之權利。因此,在目前稅法之規定下,證券交易所得及海外所得免稅,納稅義務人自然會傾向選擇上述免稅之方式以實現其投資利益。我國稅法上針對納稅義務人之投資所得,區分為應稅之「利息所得」及「盈餘所得」,與免稅之「證券交易所得」之規定,比比皆是,且均未曾見被告將「證券交易所得」視為「利息所得」或「盈餘所得」而課徵所得稅之案例。故倘稅捐稽徵機關認相關免徵所得稅之規定將造成課稅不公之現象而亟欲匡正之時,則自應藉由訂定或修改法律之方式為之,方為正辦,並符依法行政原則。 (四)證券交易所得自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停止課徵所得稅(但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為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所明定(其前獎勵投資條例亦有類似規定)。其立法目的在活絡證券市場,加速資本形成。然而,自課稅公平之角度而言,股利所得及證券交易所得均為股東投資所得,並無區別證券交易所得免稅而股利所得應稅之法律上正當理由。政府對本條免稅規定將造成課稅不公之情形亦知之甚明,但基於行政便利之政策考量,仍制定本條規定,此有財政部台財稅字第八二一五00九九0號函所示:「證券交易所得停徵所得稅之規定,原係為簡化稽徵程序,惟又慮及合理課稅原則,乃同時配合修正證券交易稅條例,提高證券交易稅稅率為千分之六」(證券交易稅稅率由早期千分之一.五至現今為千分之三)可稽。政府明知停徵證券交易所得稅,將使納稅義務人多採證券交易之方式,以享受投資利益,並同時獲有所得免稅之租稅優惠,而仍為本項規定,即係明文允許納稅義務人可選擇以證券交易之行為,獲取投資利益,並享有免稅之優惠。且政府為減少課稅不公之程度,亦曾提高證券交易稅,以平衡證券交易所得免稅與股利所得應稅之差距。據此,稅捐稽徵機關即無任何理由再採取與法律明文規定相反之認定,恣意以納稅義務人本應獲配股利,卻於獲配股利前先行將所有股份售予他人之行為,視為係規避法律之行為。事實上,遍查有關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規定之實務見解及解釋函令,亦未見稅捐稽徵機關或行政法院將證券交易所得視為股利所得之先例,被告於本案之見解,顯然係出於刻意之歧視,違反被告宣稱之「租稅公平」原則。 (五)綜上,原告係依法享有稅負選擇權,並依法行使其稅負選擇權,其因稅法規定而享有免稅之優惠,萬不能任由被告恣意引用「實質課稅原則」,而自行以變更獲利之種類與形態方式而達到違法課稅之目的。被告率爾為不同之認定,不僅有損原告之預測可能性及法律秩序之安定性,且係假借實質課稅原則之名,而行違法濫課之實,並致立法意旨扭曲無存,原告對此殊難甘服。無論自形式或實質觀之,原告所得均屬免稅之「證券交易所得」,被告將之解釋為應稅之股利所得,顯然違背租稅法律主義,自屬於法有違。按課稅之要件須以法律定之,凡不依法律課稅即屬違反憲法「租稅法律主義」之規定,按司法院釋字第二一0號解釋之解釋理由書闡示:「按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為憲法第十九條所明定,所謂依法律納稅兼指納稅及免稅之範圍,均應依法律之規定」。復謂:「憲法第十九條明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當然包括依法律規定享受免稅之權利,自屬同條法旨保障所及。既依法律規定享受免稅權利,所免之稅額乃享受免稅權利人之財產,其財產權,憲法第十五條明定應予保障」甚詳,已明文闡釋我國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之意涵明確。據此,一切租稅之課徵須依法行事,如聽由稽徵機關恣意為之,恐有傷及人民權利之虞,故人民僅依法律所訂之稅目、稅率、納稅期間,而負有納稅之義務。 五、系爭股權移轉並非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八所規範之對象,自無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八之適用: (一)按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八所明定「個人...,如有藉股權之移轉或其他虛偽之安排,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稽徵機關為正確計算相關納稅義務人之應納稅額,得報經財政部核准,依查得資料,按實際應分配或應獲分配之股利、盈餘或可扣抵稅額予以調整。」其立法理由「...由於不同身分納稅義務人間,有關稅額扣抵及退還規定各不相同,易滋生納稅義務人利用股權的暫時性移轉或其他虛偽安排,不當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的誘因。為防杜納稅義務人藉投資所得適用稅率高低的不同,將高稅率者應獲配的股利、盈餘及可扣抵稅額,移轉為低稅率者所有;或將不計入課稅之股利或盈餘,移轉為應計入課稅股利或盈餘,俾利用可扣抵稅額扣抵應納稅額,甚或退還等,不當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減損政府稅收,並破壞兩稅合一制度,爰參酌紐西蘭及新加坡立法例,規定稽徵機關為正確計算相關納稅義務人的應納稅額,得報經財政部核准後,依查得資料,按營利事業實際應分配股利、盈餘或可扣抵稅額,或按納稅義務人實際獲配的股利、盈餘或可扣抵稅額,分別予以調整。...」。基於兩稅合一新制實施後,因股東階段採設算扣抵法,營利事業所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得以扣抵其個人股東之綜合所得稅;若股東適用之邊際稅率高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者,則需補稅;反之,即可退稅,故而股利所得,其所得稅負擔,與股東之邊際稅率有關。此種設算扣抵法與免稅法不同,後者對投資報酬而言係中立,前者則具屬人性,前者較符合綜合所得之量能課稅原則,但易發生租稅規劃與脫法避稅問題。所得稅法配合兩稅合一新制之實施,乃增列第六十六條之八之規定,即採行個別防杜條款,期對於濫用股份轉讓自由,以取得租稅利益,亦即以租稅利益為主要目的而非附帶目的(損害稅收為主要目的),在稅法上否認其轉讓,仍課以未轉讓相同之稅捐。按租稅規避防杜條款主要安排,不論股權移轉或其他安排,在民法或公司法上均為真實之安排,而非虛偽之安排。(參見葛克昌,所得稅與憲法,二00三增訂版,頁一九七至二00)可得知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八立法緣由,實係因我國引進兩稅合一制同時為防杜規避之配套個別防杜條款,並非一般防杜條款,故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八規範對象及適用範圍自當僅限與兩稅合一有關之規避措施。諸如其一、高稅率者移轉與低稅率者;其二、不計入課稅移轉予應計入課稅;及其三、不適用兩稅合一制之外國股東移轉予國內股東。 (二)惟查,本案系爭股權移轉係由應計入課稅、所含稅額可供扣抵之個人股東移轉予不計入課稅、所含稅額亦不可扣抵之公司,因而並非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八之規範對象。況且,被告指摘原告等利用稅法之相關規定,濫用法律上之形式或法律行為,蓄意製造外觀上或形式上存在之法律關係或法律狀態,使之不具備課稅構成要件,實際上係將文和公司原應分配予股東之股利所得轉換成免稅之證券交易所得,最終達成規避稅負之目的,而否認原告等人將文和公司股權移轉予大明公司交易之安排,更進而否定原告等人將文和公司原應分配予股東之股利所得轉換成免稅證券交易所得云云。被告既然指摘原告實際上係將文和公司原應分配予股東之股利所得轉換成免稅證券交易所得,最終達成規避稅負之目的,則非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八個別防杜條款所欲防杜利用股利所得歸屬對象之租稅規劃與脫法避稅規範之範圍。蓋兩稅合一改制後,由於股東階段係採設算扣抵法,基於股利所得之所得稅負擔與股東之邊際稅率有關,故易發生利用股利所得歸屬對象之租稅規劃與脫法避稅問題,為防杜規避股利所得歸屬對象之租稅規劃與脫法避稅問題因而增列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八個別防杜條款,自然不能適用於被告所認定本案原告意圖將應稅之營利(股利)所得轉換成免稅之證券交易所得,最終達成規避稅負的目的之事實。 六、退一步言,被告主張為求租稅公平,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為準,就已具備課稅構成要件之實質經濟行為來加以課稅。惟被告既然稅法上否認原告等人將文和公司股票移轉予大明公司之安排,課以未轉讓相同之稅捐,則應無事後文和公司以清算分配剩餘財產方式移轉光陽公司股票歸課情事發生,蓋該等股票一直由原告等人持續間接持有,既係原股東對原股東之自我交易,經濟實質上並無增益,自應不可能存在損益,被告此舉,顯然矛盾: (一)被告指摘原告製造逃漏稅之方式如下:1將文和公司原應分配予各該股東之現金股利(即營利所得),八十七年至九十年度累計八九0、三一三、五六0元,轉換成個人免稅之證券交易所得,除繳付證券交易稅四、四九四、00二元外,用以規避股東個人(包括另案其他股東)綜合所得稅負約達三億餘元。2文和公司申請解散時,並退還股款每股一0元,使大明公司原以每股二五0元高價買進文和公司之投資成本,因僅獲退每股一0元之股權,導致投資損失一、四三八、0八0、000元,與其八十七年至九十年獲現金股利而認列之投資收益累計八九0、三一三、五六0元,相抵結果,致課稅所得額為虧損,而規避應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也使股東無盈餘可資分配,但股東因操控公司以不相當代價移轉股權,實際已掏空大明公司獲配現金股利之資金云云。 (二)被告所指摘原告等人操控公司以不相當代價移轉股權云云。事實上,原告係為避免租稅不利益之直接衝擊而成立具有防火牆功能之中介控股公司即大明公司,並將文和公司股權移轉予大明公司,致使原告直接持有大明公司並透過間接持有文和公司而間接持有光陽等公司股權,雖說原告移轉文和公司股權予大明公司後仍間接持有文和公司,但其移轉文和公司股權價格仍須依時價計得之二五0元為相當移轉價格,並已繳付證券交易稅四、四九四、00二元,該二五0元移轉價格並非如被告所言以不相當代價移轉股權之價格。倘若原告不論依被告所稱文和公司稅會淨值(內含長期轉投資依成本法計)每股六十二‧0八元或依財會淨值每股四三.六0之價格出售文和公司股票予大明公司,被告反而得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規定而認為原告等係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將文和公司股票讓與大明公司,因此將被當作「視為贈與」而課徵贈與稅,此乃法律相互牽引之結果,原告等人之無奈不言自明。 (三)被告指摘原告以不相當代價移轉股權為由,認定原告實際已掏空大明公司獲配現金股利之資金云云。惟原告設立大明公司、移轉文和公司股權予大明公司及嗣後解散文和公司之背景及動機詳於前述,原告自始至終皆間接持有光陽等公司股權,僅是中介控股公司由原本文和公司最終轉為大明公司。又原告連同其他股東以二五0元移轉價格移轉文和公司之股權予大明公司時,該移轉股權價款皆未付予該等出售股票之股東,僅同額帳列應付帳款,亦為被告所不否認。移轉後原來保留於文和公司之帳上未分配盈餘陸續分配於大明公司,文和公司解散清算完結後,將文和公司所持有轉投資光陽等公司股權以清算分配剩餘財產方式分配予各股東(主要為大明公司),使得大明公司由間接持有光陽等公司之股權成為直接持有,光陽公司股票因仍由原告持續間接持有,該等股票既係原股東對原股東之自我交易,經濟實質上並無增益,自應不可能存在處分損益。被告所指摘原告係文和公司股東,明知文和公司已有鉅額盈餘可資分配,又以不相當之代價每股二五0元,出售予渠等剛設立之大明公司,致將其應獲配文和公司之股利移轉為大明公司獲配云云,惟被告所謂文和公司已有鉅額盈餘可資分配,已於嗣後分配於大明公司,被告稅法上否認文和公司股權移轉予大明公司之事實,而將免稅證券交易所得轉為應稅之營利(股利)所得,則也當僅限於文和公司帳上之保留盈餘。 (四)被告指摘文和公司申請解散時,並退還股款每股一0元,使大明公司原以每股二五0元高價買進文和公司之投資成本,因僅獲退每股一0元之股權,導致投資損失一、四三八、0八0、000元,與其八十七年至九十年獲現金股利而認列之投資收益累計八九0、三一三、五六0元,相抵結果,致課稅所得額為虧損,而規避應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也使股東無盈餘可資分配,但股東因操控公司以不相當代價移轉股權,實際已掏空大明公司獲配現金股利之資金云云。惟大明公司課稅所得額之所以虧損係因光陽公司股權之評價由原來移轉予大明公司時之評價五十元,滑落至文和公司解散時之評價二十六元所致,也因為大明公司仍擁有該轉投資之光陽公司之股權,因而該項虧損係為未實現之損失,原告等人將文和公司股權按時價評估以二五0元移轉給大明公司,移轉後文和公司已陸續將其帳上未分配盈餘分配給大明公司;至於轉投資之光陽公司經由文和公司之解散仍由大明公司所持有,僅是由間接持有轉為直接持有,因而大明公司以每股二五0元買進文和公司作為投資成本,基於該項投資使大明公司陸續從文和公司獲得文和公司帳上未分配盈餘、每股十元之股本及轉投資公司之股票,並無被告所指摘大明公司原以每股二五0元高價買進文和公司之投資成本,因僅獲退每股一0元之股權,導致投資損失一、四三八、0八0、000元云云,顯屬誤解。 (五)既然被告主張為求租稅公平,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為準,就已具備課稅構成要件之實質經濟行為來加以課稅,乃將原告之證券交易所得視為營利所得(即股利所得)而作成原處分。然所謂實質課稅原則,依改制前行政法院即現行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二年判字第二四一0號判決見解,係指:「有關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判斷及認定,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為準,而非以形式外觀為準,否則勢將造成鼓勵投機或規避稅法之適用,無以實現租稅公平之基本理念及要求」。被告既然稅法上否認原告等人將文和公司股票移轉予大明公司之行為,而將移轉時之證券交易所得實質認定為股利所得,則該移轉時之免稅證券交易所得轉為應稅之營利(股利)所得之範圍,也當僅限於文和公司帳上之保留盈餘,且被告亦當退回原告等人因移轉時所繳之證券交易稅,又被告同時也應基於實質認定承認無事後文和公司以清算分配剩餘財產方式移轉光陽公司股票歸課情事發生,蓋該等股票既係原股東對原股東之自我交易,經濟實質上並無增益,自應不可能存在損益,其處分利益亦不應發生。惟原處分核定將文和公司原分配予大明公司八十七、八十八、八十九及九十年度之股利四七、九三六、000元、九二、四0八、九0七元、七四四、一0八、四七七元及五、八六0、一七六元,按原告原出售股數比例,歸戶核定原告各該年度營利所得,其中仍予計列該項以清算分配剩餘財產方式移轉光陽公司股票為處分利益,然以實質課稅而論,被告認定前後不一,顯屬自相矛盾。被告一方面就文和股權移轉大明公司法律行為課徵證券交易稅,但又依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八之規範否認文和股權移轉大明公司之行為,惟查本案系爭股權移轉係由應計入課稅、所含稅額可供扣抵之個人股東移轉予不計入課稅、所含稅額亦不可扣抵之公司,因而並非所得稅法六十六條之八之規範對象,又縱或依實質課稅原則否認文和股權移轉大明公司之行為,則也僅能就未移轉前可能之課稅效果課稅,亦即僅能就文和公司未移轉前帳上之未分配盈餘否認其為證券交易所得為營利所得,至於因文和公司解散而以清算分配剩餘財產方式移轉光陽公司股票於大明公司,基於該等股票既係原股東對原股東之自我交易,經濟實質上並無增益,自應不可能存在損益,其處分利益亦不應發生,被告之核定涉有割裂適用法律,與司法院釋字第三八五號解釋意旨相違,自應將分配所得額中屬光陽公司股票評價予以追減及退回所有已繳之證券交易稅,以符實質課稅原則。況且大明公司之存在具有法律之人格,若日後大明公司發放股利予股東,必將面臨重複課稅之爭議。 七、被告於答辯狀援引適用最高行政法院(即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一年判字第二一二一號判例及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二四一0號判決作為其主張實質課稅原則之先例。惟查,八十一年判字第二一二四號之判例要旨與被告所引判決要旨無關;另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二四一0號判決並未列為判例,均屬個案見解,不宜作為通案援用。又被告檢附之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六二一號判決,主張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八規定不限於兩稅合一制度云云。然查,參諸該判決事實內容,係該案上訴人主張掛名契約並未生效,並非所得稅課徵主體,依實質課稅原則,該案被上訴人應依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八規定向實際負責人追索稅款等情,該判決理由則對此予以駁斥,並謂:「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八所明定,查其立法意旨乃為避免納稅義務人利用股權之暫時移轉或其他虛偽之安排,不當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之誘因,稽徵機關對於所有以計畫、信託、贈與、契約、協議、處分、交易或其他藉以獲取租稅利益之安排,均得按其認為合適之方式,否定或變更其安排,報經財政部核准,從新計算納稅義務人之所得或應納稅額。」等語。姑不論該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之基礎事實與本案迥然不同,另核該判決意旨,係否定該事實有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八規定適用,並無隻字片語提及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八規定不限於兩稅合一制度,被告所稱似有誤解。反而該判決於理由內援引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八立法理由,說明該規定立法意旨乃為避免納稅義務人利用股權之暫時移轉及相類虛偽之安排等語,茲此適足以證明最高行政法院亦認該規定應參酌立法理由而為適用,此與原告就本案並非股權暫時移轉,亦無規避稅負情形之主張並無二致。足認本案並無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八規定之適用。 八、被告對文和公司解散事宜及投資損益之認列均有誤解事實或法令適用錯誤,洵無可採: (一)按公司本即具有獨立之法人人格,為一獨立之權利義務主體,本於私法自治原則,當可依法決議解散,並於清算程序完成後消滅其法人人格,以早日確定公司法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俾保障債權人、交易對手及股東之權益。復依司法行政部六十五年七月二十六台六五函民0六一二0號函及經濟部六十五年八月二日商二0八九九號函釋清算人執行清算職務,並不因未遵守公司法第八十三條、八十七條第三項及第三二六條、第三二七條等規定而有所不同。是以,公司解散及清算人就任,雖均應於事實發生後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或法院辦理登記或聲報,但並非以此為生效要件,故清算人就任即得依法執行清算人之職務。被告指摘文和公司在無虧損情況下,無正當理由解散。然查,文和公司解散之緣由乃源於經濟重大變故之停損措施,公司解散並非以公司獲利不佳無力維持為唯一條件,公司股東會自得依其意願,本於私法自治原則決議解散。被告竟指摘大明公司取得文和公司股權達百分之九十九.八七竟容許文和公司在無虧損之情形下,無正當理由,由股東會決議解散,顯係顛覆民法及公司法之基本概念。 (二)被告指摘文和公司未按正常清算程序於分配剩餘財產時退回股本云云。按清算人就任,依公司法三百三十四條準用同法第八十四條,自應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文和公司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清算人就任,復於同年月八日出售豐國水產公司股票,並於同年月八日及九日清償債務後(除尚結欠之營業稅因申報期限未屆,自無從清償,但公司已備有足夠現金供繳納外,並無其他任何債務),既無不得退返股本之令依據,清算人自得應業務及股東權益擇期而為之。被告指摘,顯係不諳公司運作實務所致。 (三)被告指摘大明公司並無文和公司清算證明文件,損失未實現,自無認列「投資損失」可言,而原告卻於八十八年度申報鉅額投資損失一、四三八、000、000元,以規避稅負云云。然按文和公司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解散,已於同年月二十二日獲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核准,清算人就任亦報奉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備查,此即法令所稱清算證明文件。本案兩造爭議者,應係股本返還而衍生取得成本與退還面額間之差損究應於退還股本時認列,抑或應待清算完結時認列而已。惟按查公司法第三百三十條規定於清償債務後按股東股份比例分派剩餘財產時,其超過原出資額部份,應按公司實際分派數,依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有關公司分派股利之扣繳規定辦理(按現行兩稅合一制係改為股利憑單)為財政部六十二台財稅第三一六0四號函釋(所得稅法令彙編九十年版頁五四八參照)在案。復依被告七十八年五月十五日七八財高國稅服字第0二0八四五號函釋其中所稱「原出資額」參諸財政部六五台財稅第三0五三三號函規定係指股本而言,而所謂股本既係公司之實收資本額,而非股東取得該股票之成本。參照言詞辯論狀理由肆(三)理由所述,財稅機關對投資損益係採成本法之認列基準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四八二號判決(即前手息爭議案)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扣繳稅款既為公法上明定納稅義務人之租稅抵稅權,除法律別有規定外,自不得以實質課稅為由,否准納稅義務人抵繳應納稅額之判決意旨,依前揭財政部六十二台財稅第三一六0四號函釋而填發之扣繳(或股利)憑單自應由該憑單上之納稅義務人依法申報為取得年度之營利所得(投資收益)及扣繳稅款(或可扣抵稅額)。是以,就投資公司而言,被投資公司解散而退還股本,分配剩餘財產之認列基準為退還股本時,其取得成本與退還股本面額之差損即是投資損失或利益,應於退還股本時(年度)認列之。其剩餘財產分配(亦即超過面額部分),應依扣繳或股利憑單所載,於取得年度列報為股利收入及扣繳稅款(或可扣抵稅額)。並非如被告單純想法應於清算完結時,以獲分配財產總額(包括股本面額部分)與取得成本間之差異計算投資損失或利益,蓋如此計算與認定與前揭法令顯然牴觸,故被告指摘原告藉此規避稅負,顯然誤解法令,自無足採。 九、綜上所述,被告以「涉嫌藉股權之移轉為自己規避或減少應納稅捐」為由,遽將該文和公司分配予大明公司之股利及以清算分配剩餘財產方式移轉光陽公司股票,依原告等人出售該公司之股權比例調整核定原告甲○○等二十三人之八十七、八十八、八十九及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共計二四三、三六二、一五九元,原告實難折服,乃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等語。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二人以上於左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三、為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或法律上利益,於事實上或法律上有同一或同種類之原因者。」為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明訂。次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個人或營利事業與國內外其他個人或營利事業、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相互間,如有藉股權之移轉或其他虛偽之安排,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稽徵機關為正確計算相關納稅義務人之應納稅額,得報經財政部核准,依查得資料,按實際應分配或應獲配之股利、盈餘或可扣抵稅額予以調整。」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類及第六十六條之八所明定。「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復為司法院釋字第四二0號解釋在案。又「租稅法所重視者,應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經濟事實,而非其外觀之法律行為,故在解釋適用稅法時,所應根據者為經濟事實,不僅止於形式上之公平,應就實質上經濟利益之享有者予以課稅,始符實質課稅及公平課稅之原則。」「有關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判斷及認定,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為準,而非以形式外觀為準,否則勢將造成鼓勵投機或規避稅法之適用,無以實現租稅公平之基本理念及要求。」亦有最高行政法院(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一年判字第二一二四號判例及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二四一0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係文和公司股東,明知文和公司已有鉅額盈餘可資分配,又以每股二五0元出售予渠等剛設立之大明公司,致將其應獲配文和公司之股利移轉為大明公司獲配。復文和公司在無虧損情形下,以業務關係為由,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按面額每股一0元,退回股東股款五九、九二0、000元,致大明公司八十八年度發生鉅額投資損失一、四三八、0八0、000元,可沖抵其八十七、八十八、八十九及九十年度獲配現金股利之投資收益分別為四七、九三六、000元、九二、四0八、九0七元、七四四、一0八、四七七元及五、八六0、一七六元,涉有藉股權之移轉,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情事,被告乃依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八規定,報經財政部核准予以調整,將文和公司各該年度原分配予大明公司之現金股利,按原告等股東原出售股數比例,核增原告等該當年度營利所得,併課原告各該年度綜合所得稅,核依上揭規定,洵無違誤,請予維持。 三、茲就本案涉有藉股權之移轉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之情形,分述如下: (一)所設立之大明公司之股東即為文和公司之股東,且大明公司除投資文和公司外,並無其他營業行為,兩家公司均由原告所掌控。 (二)大明公司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由文和公司部分股東所投資設立,資本額僅一二、000、000元,八十八年度復增資至四八、000、000元,其八十七年十二月間以每股二五0元,向文和公司個人股東大量承買文和公司(未上市)股票計五、九九二、000股,持股率達百分之九九‧八七,總計股款一、四九八、000、000元,購買股價款皆未付予該等出售股票之股東,並同額帳列應付帳款,資本額與投資金額不成比例,涉及關係人間異常交易。次查文和公司主要投資對象為光陽公司,各年度均有鉅額盈餘,該公司卻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以業務關係為由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於同年六月二十一日經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核准解散。 (三)上述文和公司與股東係藉不正常的股權移轉及臨時成立一家控股公司(大明公司)等虛偽之安排,試圖逃漏正常應納之所得稅,首先藉股權之移轉將原應稅之營利所得轉換成免稅之證券交易所得,其次藉原投資公司之解散,製造新投資公司之投資損失,沖抵新投資公司獲配股利之投資收益以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及使股東無盈餘可資分配。其製造逃漏稅之方式如下: 1、將文和公司原應分配予各該股東之現金股利(即營利所得),八十七年至九十年度累計八九0、三一三、五六0元,轉換成個人免稅之證券交易所得,除繳付證券交易稅四、四九四、00二元外,用以規避股東個人綜合所得稅負約達三億餘元。 2、文和公司申請解散時,並退還股款每股一0元,使大明公司原以每股二五0元高價買進文和公司之投資成本,因僅獲退每股一0元之股權,導致投資損失一、四三八、0八0、000元,與其八十七年至九十年獲配現金股利而認列之投資收益累計八九0、三一三、五六0元,相抵結果,致課稅所得額為虧損,而規避應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也使股東無盈餘可資分配。 3、大明公司設立、股東借款、發放現金股利及文和公司解散等一連串之行為係在六個月之內(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完成,時間接續巧合,茍非蓄意規劃,無由為之。 4、文和公司在無虧損情形下,以業務關係為由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按面額每股一0元,退回股款五九、九二0、000元,且該股款之退回,未按正常之清算程序於分配剩餘財產時為之,卻於文和公司八十九年度分派股利分配剩餘財產前發生,即於八十八年度退回股款,致大明公司八十八年度發生鉅額投資損失一、四三八、0八0、000元,而大明公司對文和公司持股比例高達百分之九九‧八七,竟容許文和公司在無虧損之情形下,無正當理由決議解散,實與常情相違。 (四)至原告稱大明公司設立、股東借款、發放現金股利及文和公司解散,此舉雖非尋常,蓋可能僅是當事人之特殊狀況或偏好或無知,而非濫用法律事實之形成自由,況對顯然不合常規安排之法律事實,授權行政機關依與常規相當之事實調整課稅,但何謂常規又無法賦予法律上之定義,則對法之明確性原則有所牴觸,是納稅義務人在不違法前提下,應有選擇稅賦最輕之途逕,以獲免稅或減少納稅利益之權利等情,查所謂「實質課稅原則」向被稱為稅法基本原則之一,乃經濟實質的租稅法解釋原則的體現。我國稅法雖無明文規定,惟依憲法平等原則及稅捐正義之法理,稅捐機關把握『量能課稅』精神,在解釋及適用稅法規定時,考察經濟上的事實關係,及其所產生的實際經濟利益,亦得為此一原則之運用,而非依照事實外觀形式的判斷,首揭司法院釋字第四二0號解釋及改制前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即以此精神為依據,已予闡明。易言之,納稅義務人在經濟上已具備課稅構成要件,有時為規避租稅,違反租稅法之立法意旨,不當利用各種法律或非法律方式,製造外觀或形式上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狀態,使其不具備課稅構成要件,以減輕或免除應納之租稅。此時,課稅之認定,發生形式上存在之事實與實質上存在之事實不同時,則租稅之課徵基礎與其依據,應著重在實質上存在之事實,俾防止納稅義務人濫用私法上的法律形成自由,以規避租稅,形成租稅不公平。又租稅規避與合法的節稅不同,節稅乃是依據稅捐法規所預定之方式,合法減少稅捐負擔之行為,反之,租稅規避則是利用稅捐法規所未預定之異常的或不相當的法律形式,意圖減少稅捐負擔之行為。又所謂「常規」,係依慣常發生事實設定「核實認定」標準,其認定於客觀上得理解辨認出其所涵攝的社會事實,且於稅捐法律要件中依文義解釋所得涵攝之事實範圍之內。原告既已自承大明公司設立、股東借款、發放現金股利及文和公司解散等非尋常,且其規避稅捐之金額尚非微小,其間若無縝密之安排,僅憑原告之偏好或無知,實難成就。是被告依該經濟事實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按「實質課稅原則」歸課原告各該年度之營利所得,核與首揭司法院解釋之租稅公平原則無違。 (五)原告次稱大明公司課稅所得額虧損一、四三八、0八0、000元,係因光陽公司股權之評價由四0多元滑落致二六元所致,而該虧損為未實現損失,被告指摘係文和公司解散,導致之投資損失,顯屬誤解乙節。惟查,文和公司八十八年申請解散,使大明公司原以每股二五0元高價買進文和公司之投資成本,因僅獲退股款每股一0元,導致證券交易損失一、四三八、0八0、000元,此有大明公司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暨會計師簽證報告附卷可稽,是原告所稱顯非事實,且系爭鉅額投資損失與其八十八年度獲配現金股利相抵,課稅所得額為虧損,不僅當年度無應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之未分配盈餘,且以後各年度盈餘即可藉彌補八十八年度帳載投資損失為由,而規避應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也使股東無盈餘可資分配,其刻意安排,規避租稅之意圖,即已顯然。 (六)至原告又稱文和公司之股票每股二五0元價格,係按權益法重估增值計算而得,然被告係以成本法認列對光陽公司之長期投資,因此未能正確顯示該等長期投資應有之淨值,是被告顯然忽略移轉時長期投資須以權益法重估其價值乙節。惟查,權益法乃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及編制財務報表之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財務會計與稅務會計因其本質及目的之差異,兩者間即會發生永久性差異與時間性差異,依租稅法律主義,即應按稅務會計估價,且原告利用稅法之相關規定,藉由設立大明公司,透過大明公司以每股二五0元購買文和公司股票,墊高長期投資成本,旋於半年後在無虧損狀況下,以業務關係為由解散文和公司,並按面額每股十元退還股款,認列投資損失一、四三八、0八0、000元,其藉由形式上股權之移轉,實質上將文和公司原應分配予股東之營利所得轉換成免稅證券交易所得,達規避原告等因盈餘分配產生之個人綜合所得稅負之事實,前已論述纂詳,是系爭股權究應如何計算,實已無論述之必要。 四、大明公司雖自文和公司取得鉅額之股利,但在兩稅合一稅制下,卻因投資收益不計入所得而免於課稅,除其取得第一年股利之八十七年度未分配盈餘繳納百分之十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四、三一五、二0三元外,嗣後各年度盈餘即可藉彌補八十八年度帳載投資損失產生之鉅額累積虧損,規避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另一方面大明公司藉償還所欠股款之方式,使文和公司原股東以迂迴方式取得原應取自文和公司配發之股利,且無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負擔,有被告呈報財政部九十一年五月六日財高國稅審一字第0九一00二五三六四號函及其相關附件附案可稽。是原告藉成立大明公司,利用兩稅合一制之實施,涉有藉股權之移轉,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情事,其規避租稅之意圖,至為明確。 五、次按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八規定,查其立法意旨乃為避免納稅義務人利用股權之暫時移轉或其他虛偽之安排,不當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之誘因,稽徵機關對於所有以計劃、信託、贈與、契約、協議、處分、交易或其他藉以獲取租稅利益之安排,均得按其認為合適之方式,否定或變更其安排,報經財政部核准,重新計算納稅義務人之所得或應納稅額。另納稅義務人在經濟上已具備課稅構成要件,有時為規避租稅,違反租稅法之立法意旨,不當利用各種法律或非法律方式,製造外觀或形式上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狀態,使其不具備課稅構成要件,以減輕或免除應納之租稅。此時,課稅之認定,發生形式上存在之事實與實質上存在之事實不同時,則租稅之課徵基礎與其依據,應著重在實質上存在之事實,俾防止納稅義務人濫用私法上的法律形成自由,以規避租稅,造成租稅不公平。有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二六一號判決書(針對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八適用之見解)及類似案情實質課稅黃任中案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六六八、六六二三號判決書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九十四年度判字第七一號判決書附案可稽。 六、綜上所述,原告等人利用稅法之相關規定,藉由設立新的大明公司,再透過大明公司轉投資文和公司,獲配股利後,消滅文和公司,而認列投資損失等等一連串之作為,藉由形式上股權之移轉,故意違反租稅法上之立法意旨,濫用法律上之形式或法律行為,蓄意製造外觀上或形式上存在之法律關係或法律狀態,使之不具備課稅構成要件,實質上將文和公司原應分配予股東之營利所得轉換成免稅證券交易所得,最終達成規避稅負的目的。為求租稅公平,自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為準,就已具備課稅構成要件之實質經濟行為來加以課稅,本件法律關係及事實行為,已臻明確,是被告按原告等人原出售股數比例,核增原告等各該年度營利所得,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告所訴為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個人或營利事業與國內外其他個人或營利事業、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相互間,如有藉股權之移轉或其他虛偽之安排,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稽徵機關為正確計算相關納稅義務人之應納稅金額,得報經財政部核准,依查得資料,按實際應分配或應獲配之股利、盈餘或可扣抵稅額予以調整。」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類及第六十六條之八分別定有明文。又「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復為司法院釋字第四二0號解釋所明揭。再按「租稅法所重視者,應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經濟事實,而非其外觀之法律行為,故在解釋適用稅法時,所應根據者為經濟事實,不僅止於形式上之公平,應就實質上經濟利益之享有者予以課稅,始符實質課稅及公平課稅之原則。」「有關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判斷及認定,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為準,而非以形式外觀為準,否則勢將造成鼓勵投機或規避稅法之適用,無以實現租稅公平之基本理念及要求。」亦有最高行政法院(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一年判字第二一二四號判例及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二四一0號判決可資參照,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為文和公司之股東,經被告查獲原告將所持有文和公司之股票,出售予當時新設立之大明公司,將原應歸屬於原告文和公司股東之營利所得轉換為證券交易所得,認為原告等涉嫌藉該項買賣以移轉股權,有為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之情事,乃報經財政部核准按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八規定,依實質課稅原則,將文和公司應分配予原告之八十七、八十八、八十九及九十年度營利所得四七、九三六、000元、九二、四0八、九0七元、七四四、一0八、四七七元及五、八六0、一七六元,按原告原出售股數比例,核增原告各該年度營利所得,併課原告各該年度綜合所得稅等情,有被告九十一年五月六日財高國稅審一字第0九一00二五三六四號函、財政部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台財稅字第0九一0四五三二四二號函、被告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附於原處分卷足憑,應堪認定。 三、原告雖起訴主張:(一)原告將文和公司股票移轉並改由大明公司控股,乃因文和公司八十二年至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遭被告藉抽查方式,將已核定且確定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四二七號解釋,以文和公司曾經辦理合併為由,取消前五年度虧損之扣抵,導致文和公司股東產生危機意識,乃決定透過一層轉投資,以降低文和公司股東可能遭受歧視待遇,亦即文和公司股東先行成立大明公司,繼而將持有文和公司股票轉售予大明公司。又因文和公司成立以來訴訟不斷,蒙上不詳陰影,原告乃以業務關係為由,經股東會決議解散文和公司。(二)大明公司設立、股東借款、發放現金股利及文和公司解散,此舉雖非尋常,但衡其因果並未違反經驗法則,更非虛偽之安排,被告不能僅就不相當,即予斷定濫用。蓋可能僅是當事人之特殊狀況或偏好或無知,而非濫用法律事實之形成自由。況對顯然不合常規安排之法律事實,授權行政機關依與常規相當之事實調整課稅,但何謂常規又無法賦予法律上之定義,此與法之明確性原則有所牴觸。(三)文和公司之股票每股二五0元價格,係由文和公司帳上淨值六二.0八元加計其他轉投資按權益法重估增值總計一八七.九二元計算而得,然被告係以成本法認列對光陽公司之長期投資,因此未能正確顯示該等長期投資應有之淨值。倘原告依被告所稱帳面值每股六二.0八元出售,被告可能反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將之視為贈與而課徵贈與稅,是被告顯然忽略移轉時長期投資須以權益法重估其價值。(四)我國稅制對於股利所得及證券交易所得有應稅與免稅之差異,納稅義務人在不違法前提下,應有選擇稅賦最輕之途逕,以獲免稅或減少納稅利益之權利,因此在目前稅法之規定下,納稅義務人自會選擇免稅方式以實現其投資利益,據此,稅捐稽徵機關即無任何理由再採取與法律明文規定相反之認定,恣意以納稅義務人本應獲配股利,卻於獲配股利前先行將所有股份售予他人之行為,視為係規避法律之行為。(五)依財政部函准核課原告綜合所得稅其範圍僅「涉嫌藉股權之移轉,不當規避稅賦乙案,准依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八辦理」是未准依實質課稅原則之適用。且依據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八規定之立法意旨,所規範者僅限於:1、將高稅率股東應獲配之股利、盈餘及可扣抵稅額,移轉為低稅率股東所有。2、將不計入課稅、所含稅額不得扣抵應納稅額之股利或盈餘,移轉為應計入課稅、所含稅額可扣抵應納稅額之股利或盈餘。3、將原則上不適用兩稅合一制外國股東獲配之股利或盈餘,移轉為國內股東等三種情形。惟查,本案系爭股權移轉係由應計入課稅、所含稅額可供扣抵之個人股東移轉予不計入課稅、所含稅額亦不可扣抵之公司,因而並非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八規範對象,自無該法條之適用。(六)大明公司課稅所得額虧損一、四三八、0八0、000元,係因光陽公司股權之評價由四0多元滑落致二六元所致,大明公司因仍擁有該轉投資之光陽公司股權,因而該虧損為未實現損失,被告指摘大明公司原以每股二五0元高價買進文和公司,嗣文和公司解散,僅獲退每股一0元之股款,導致投資損失一、四三八、0八0、000元,顯屬誤解。(七)被告主張為求租稅公平,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為準,就已具備課稅構成要件之實質經濟行為來加以課稅。惟被告既然在稅法上否認原告將文和公司股票移轉予大明公司之安排,則應無事後文和公司以解散分配剩餘財產方式移轉光陽公司股票歸課情事發生。蓋該等股票由原告持續間接持有,既係原股東對原股東之自我交易,經濟實質上並無增益,自應不可能存在損益。(八)又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八之規定違反明確性原則,鈞院應以其違法、違憲予以拒絕適用,以保障人權云云,資為爭執。 四、按租稅規避與合法節稅不同,節稅係依據稅捐法規所預定之方式,意圖減少稅捐負擔之行為;反之,租稅規避則是利用稅捐法規所未預定之異常的或不相當的法形式,意圖減少稅捐負擔之行為,亦即利用民法上私法自治,特別是契約自由原則,以減輕稅捐負擔,取得租稅利益,但實質上卻違反稅法立法者租稅負擔之意旨。再按租稅正義為現代憲政國家負擔正義之基石,實質法治國家稅法之基本原則為量能課稅原則,租稅負擔應依其經濟之給付能力來衡量,而定其適當的納稅義務。由於稅法係強行法,自身具有不容規避性;又納稅義務為無對待給付之法定債務,其平等要求不在主觀面,而在客觀面—根據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凡負有相同之負擔能力,即應負擔相同之租稅。如有濫用私法自治以規避租稅時,依平等負擔原則,得依合憲解釋或類推適用,予以未規避時相同之租稅負擔法律效果。準此,利用租稅規避以取得租稅利益,其私法上效果依契約自由原則應予尊重,公權力原則不予干預;但在稅法上則應依實質負擔能力予以規範。脫法避稅行為實不能稱之為租稅規劃,因租稅規劃者不能僅顧及租稅設計技巧之靈活,而須顧及此種安排,是否違反憲政國家租稅負擔之平等要求。故租稅規劃唯一途徑,只有選擇合於稅法規範意旨之「合法節稅安排」(參見葛克昌著「稅法基本問題—財政憲法篇」,頁二二二至二二三)。職此,「實質課稅原則」乃依憲法平等原則及稅捐正義之法理,稅捐機關應本於「量能課稅」之精神,於解釋及適用稅法規定時,亦應考察經濟上之事實關係及因此所產生之實際經濟利益,而為此等原則之運用,而非僅依照事實外觀為形式上之判斷,首揭司法院釋字第四二0號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即係此一原則之援引。 五、本件基於下述理由,足堪認定原告上開出售文和公司股票交易,係以意圖規避營利所得非法目的而為形式上合法之非常規交易: (一)本件原告原均係文和公司股東,而文和公司部分股東甲○○等七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投資設立大明公司,資本額僅一二、000、000元,八十八年間再由文和公司其餘十七名股東以增資方式投資大明公司,使大明公司資本額增至四八、000、000元。其間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以每股二五0元,將渠等所持有文和公司股份出售予大明公司,計五、九九二、000股,總計股款一、四九八、000、000元,持股率達百分之九九‧八七。惟查,文和公司股東另行設立之大明公司,除投資文和公司以外,並無其他營業行為,有大明公司八十七年度至九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及結算申報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另大明公司資本額僅四八、000、000元,卻購入向原告等購買價值高達一、四九八、000、000元之文和公司股票,不僅顯不相當,大明公司亦無資力支付股款,而原告竟將高額獲利之文和公司股票轉讓予大明公司,實難想像,是該交易行為顯然隱藏非法之動機。又大明公司購買股價款一、四九八、000、000元,除扣除代繳之證券交易稅四、四九四、00二元外,餘額一、四九三、五0五、九九八元皆未付予該等出售股票之股東,而僅帳列大明公司之「應付帳款」,足認該交易行為並非尋常。 (二)又大明公司向原告等購入文和公司股票後,文和公司在無虧損情形下,隨即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以業務關係為由,經股東會決議解散,同年六月二十一日經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核准解散,並按股票面額每股十元,退回股款五九、九二0、000元。然查,大明公司對文和公司之持股率高達百分之九九‧八七,竟容許文和公司在無虧損之情形下,僅以業務關係為由而決議解散,亦非合理。再者,因大明公司原係以每股二五0元向原告購入文和公司之股份,而文和公司八十七年度至九十年度配發予大明公司之現金股利計八九0、三一三、五六0元,依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得免計入所得額課稅;惟文和公司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經核准解散後,僅退還股款每股十元,使大明公司原以每股二五0元之高價向原告等購入文和公司之投資成本,因僅獲退每股十元之股權,致產生鉅額之投資損失一、四三八、0八0、000元,此項投資損失與大明公司八十七年度至九十年度獲配之現金股利相抵結果,使其帳載呈累積虧損狀態,可預期未來申報之各年度未分配盈餘,均將為負數。 (三)文和公司分配予大明公司之現金股利(即營利所得),八十七年至九十年度各為四七、九三六、000元、九二、四0八、九0七元、七四四、一0八、四七七元及五、八六0、一七六元,累計八九0、三一三、五六0元,如原告並未將文和公司持股事先出售予大明公司,而係由文和公司直接對原告分派股利,則原告原應擔負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合計約達三億餘元;然原告卻在文和公司分派現金股利之前,即先將渠等個人所有之文和公司股份出售予大明公司,僅繳納證券交易稅四、四九四、00二元,即得以規避原告原應繳納之個人綜合所得稅,此顯然係原告願將高額獲利之文和公司股票轉讓所隱藏之非法動機。再者,大明公司以每股二五0元之高價購入文和公司之股權後,文和公司隨即經股東會決議解散,僅退還股款每股十元,且該股款之退回,並未按正常之清算程序於分配剩餘財產時為之,卻於文和公司八十九年度分派股利與分配剩餘財產前發生,導致大明公司八十八年度產生一、四三八、0八0、000元之投資損失,而大明公司雖因文和公司八十七年度至九十年度分配現金股利而有八九0、三一三、五六0元之投資收益,惟二者相抵結果,未分配盈餘仍為虧損,自無須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該公司股東亦無累積盈餘可供分配,其刻意安排之意圖,昭然若揭。另一方面,大明公司前向原告購買文和公司股票所積欠之股款,自八十七年底至八十八年底為止,僅依帳列之應負帳款陸續償還金額計二八二、二六六、0六二元,然大明公司除投資文和公司外,並無其他營業活動,實無正規控股公司之營業行為,故其償還積欠股款之資金來源,僅公司設立時之股本及八十八年之增資股款以及自文和公司獲配之現金股利及股東往來等項,無其他營業收入,而以左手拿給右手方式作假,足認大明公司係藉由償還股款之方式,使文和公司股東即原告等迂迴取得原應直接取自文和公司所配發之現金股利,而規避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負擔。末查,由大明公司設立、股東借款、發放現金股利及文和公司解散等一連串之行為係在六個月之內(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完成,時間接續巧合,則關於原告與大明公司間就文和公司之股權移轉行為,苟非買賣雙方事先計畫,實無由為之。凡此,均足證原告投資設立之大明公司,並無其他實質營業行為,或有原告所稱之控股情事,究其唯一之目的,即在於以形式上之股權轉讓行為,轉出原告等本身對文和公司之持股,藉以規避原告等個人營利所得之綜合所得稅稅賦,洵屬明確。(四)原告利用稅法之相關規定,將所有文和公司股份轉讓於以購買原告等所持有之文和公司股份為唯一目的而設立之大明公司,一方面享受投資收益免稅之優惠,一方面藉高價之股權買賣之投資成本以列報鉅額投資損失,則原告等先設立大明公司,由大明公司向原告等購買渠等對文和公司之持股,再由文和公司配發現金股利予大明公司,最終解散文和公司,此等一連串之行為,明顯濫用私法上之股份轉讓自由,其目的無他,僅為規避原告等個人營利所得之綜合所得稅賦,以取得租稅利益,揆諸前揭說明,此種稅捐規避行為,屬於脫法行為,在稅法上應予以否認,課以與未轉讓時相同之稅捐,亦即依其實際上存在之經濟事實予以課稅,俾符課稅公平原則,用維首開司法院釋字第四二0號解釋意旨所揭櫫之「實質課稅原則」。故本件被告以原告上開售股交易,既有前述諸多異常情形,雖其形式上之安排符合法律規定,惟其實質之經濟意義,顯屬租稅規避行為,乃將大明公司八十七年度至九十年度申報之現金股利,調整回復為原告等二十三人之股利所得(金額如附表),並按原告等之售股比例,核定原告等各該年度之個人營利所得,併課原告等各該年度綜合所得稅,於法自無不合。原告一再執詞訴稱其售股交易,並無避稅情事等語,洵不足採。 六、至原告爭執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八規定之立法理由,適用兩稅合一及股權暫時移轉情形,所規範者僅限於:1、將高稅率股東應獲配之股利、盈餘及可扣抵稅額,移轉為低稅率股東所有。2、將不計入課稅、所含稅額不得扣抵應納稅額之股利或盈餘,移轉為應計入課稅、所含稅額可扣抵應納稅額之股利或盈餘。3、將原則上不適用兩稅合一制外國股東獲配之股利或盈餘,移轉為國內股東等三種情形。是本件並非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八規範對象,自無該法條規定之適用云云。惟觀諸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八之立法理由係謂:「一、實施兩稅合一後,本國個人股東獲配股利或盈餘中所含之可扣抵稅額,依修正條文第三條之一及第七十一條第二項規定,除可扣抵其應納綜合所得稅額外,扣抵有餘尚可退還:公司及機關或團體獲配股利或盈餘中所含之可扣抵稅額,依修正條文第四十二條規定,因其股利不計入所得額課稅,故該稅額不得扣抵其應納稅額;外國股東獲配股利或盈餘中所含之可扣抵稅額,依修正條文第七十三條之二規定,除屬已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得抵繳其股利之應扣繳稅款外,並不得退還。由於不同身分納稅義務人間,有關稅額扣抵與退還之規定各不相同,易滋生納稅義務人利用股權之暫時性移轉或其他虛偽之安排,不當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之誘因。為防杜納稅義務人藉投資所得適用稅率高低之不同,將高稅率者應獲配之股利、盈餘及可扣抵稅額,移轉為低稅率者所有,或將不計入課稅之股利或盈餘,移轉為應計入課稅之股利或盈餘,俾利用可扣抵稅額扣抵應納稅額,甚或退還等,不當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減損政府稅收,並破壞兩稅合一制度,爰參酌紐西蘭及新加坡立法例,規定稽徵機關正確計算相關納稅義務人之應納稅額,得報經財政部核准後,依查得資料,按營利事業實際獲配之股利、盈餘或可扣抵稅額,或按納稅義務人實際應獲配之股利、盈餘或可扣抵稅額,分別予以調整...。二、依紐西蘭所得稅法第九十九節或新加坡促進經濟發展法(Economic Expansion Incentives Act)第三十三節之規定,徵稅機關首長對於所有以計畫、信託、贈與、契約、協議、處分、交易或其他方式直接或間接移轉稅負、免除、規避、減少或延遲納稅義務,並藉以獲取租稅利益之安排,均得按其認為合適之方式,否定或變更其安排,並計算納稅義務人之所得或應納稅額。」立法理由除載原告所述之情形外,並列「對於所有以計畫、信託、贈與、契約、協議、處分、交易或其他方式直接或間接移轉稅負、免除、規避、減少或延遲納稅義務,並藉以獲取租稅利益之安排,均得按其認為合適之方式,否定或變更其安排,並計算納稅義務人之所得或應納稅額。」非僅限原告所述之事由。此參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八係規定以藉股權之移轉或其他虛偽之安排,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稽徵機關報經財政部核准而按實際應分配或應獲配之股利、盈餘或可扣抵稅額予以調整所得或應納稅額為構成要件。核其要件並未僅適用兩稅合一及股權屬「暫時」移轉情形。是原告所指摘部分,乃屬例示而非列舉。復依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二六一號判決理由同認該規定乃為避免納稅義務人利用股權之移轉或其他虛偽之安排,不當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之誘因,稽徵稽關對於所有以計畫、信託、贈與、契約、協議、處分、交易或其他藉以獲取租稅利益之安排,均得按其認為合適之方式,否定或變更其安排,報經財政部核准,從新計算納稅義務人之所得或應納稅額,亦無囿於兩稅合一及股權「暫時」移轉情形。另該規定係對於濫用外觀形式合法之法律行為,使納稅義務人不具備課稅要件,以減輕或免除其應納之租稅,故意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之虛偽安排,予以調整所得或稅額,事實上亦將實質課稅精神明文化,而規定其明確之構成要件,並無違反明確性原則,原告同時指摘該規定違憲,應予拒絕適用云云,亦無可採。況本件原告係明知文和公司有鉅額之盈餘可分配,卻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每股二五0元出售予渠等剛設立之大明公司,致將其應獲配文和公司之股利移轉為大明公司獲配。文和公司在無虧損情形下,假藉日本本田公司將撤資為由,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按面額每股一0元,退回股東股款五九、九二0、000元,致大明公司八十八年度發生鉅額投資損失一、四三八、0八0、000元,可沖抵其八十七、八十八、八十九及九十年度獲配現金股利之投資收益分別為四七、九三六、000元、九二、四0八、九0七元、七四四、一0八、四七七元及五、八六0、一七六元。則大明公司雖自文和公司取得鉅額之股利,但在兩稅合一稅制下,卻因投資收益不計入所得而免於課稅,除其取得第一年股利之八十七年度未分配盈餘繳納百分之十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四、三一五、二0三元外,嗣後各年度盈餘即可藉彌補八十八年度帳載投資損失產生之鉅額累積虧損,規避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另一方面大明公司藉償還所欠股款之方式,使文和公司原股東以迂迴方式取得原應取自文和公司配發之股利,且無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負擔,是原告亦係利用兩稅合一制之實施,涉有藉股權之移轉,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情事,原告之行為確已該當前揭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八利用股權之移轉或其他虛偽之安排,不當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情形。從而被告於報經財政部核准後,按文和公司應實際分配原告八十七、八十八、八十九及九十年度營利所得四七、九三六、000元、九二、四0八、九0七元、七四四、一0八、四七七元及五、八六0、一七六元,依原告原出售股數比例,核增原告各該年度之營利所得,併課原告各該年度綜合所得稅,即非無據。參諸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六六八、六六二三號判決對於類似黃任中綜合所得稅案件,亦以實質課稅原則採相同見解。又本件原告係以股權轉讓、公司解散等形式合法之行為,造成規避稅賦之非法目的,是其所製造之私法評價為正當行為(即形式合法行為),乃屬當然,尚不得執此為有利原告之論據。從而,原告爭執其成立控股公司及解散行為分屬各階段合法行為,為私法自治範疇,被告不得加以干預云云,均難採憑。 七、再者,不論文和公司之股票每股之價格應依文和公司帳上淨值六二.0八元加計其他轉投資按權益法重估增值總計一八七.九二元計算為二五0元;抑或如被告所述應以成本法認列對光陽公司之長期投資而計算股價,認原告每股以二五0元股價出售,係故意墊高情形。本件原告既係利用轉出文和公司股權加上解散行為,而規避稅賦,則每股二五0元係屬原價抑或墊高後之股價,均屬原告所利用之標的,均無礙本件之認定。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各節俱無可採,被告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敍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七 日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呂佳徵 法 官 林勇奮 法 官 蘇秋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七 日書記官 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