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008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贈與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3 月 3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0846號 民國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劉豐州律師 鄭渼蓁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邱政茂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日台財訴字第○九三○○三○七六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以每股新台幣(下同)一○、○○○元(面額一、○○○元)轉讓其持有未上市或上櫃之南和興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和興產公司)股票三、○○○股予立潤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潤公司)、萬利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利發公司)、園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園城公司)各一、○○○股。被告初查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估算移轉日南和興產公司之資產淨值每股為一五、○四四.九一元,以與每股成交價格一○、○○○元之差額五、○四四.九一元,佔估定之價值三三.五%,涉有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視同贈與之行為,遂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就其差額核定贈與總額一五、一三四、七三○元,核課應納贈與稅額二、八四○、八○八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以原查計算有誤,經重行核定南和興產公司之資產淨值每股為一五、○二七.八七元,獲准追減贈與總額五一、一二○元,變更核定贈與總額為一五、○八三、六一○元,應納贈與稅額為二、八二三、四二七元;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按「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其差額部分以贈與論,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二款固定有明文。惟必其讓售價格為不相當,且其情形極為顯著,始足當之。稽徵機關於認定當事人是否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時,自應參酌市場行情、綜合客觀情形以為判斷,且是否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其舉證責任在於稽徵機關,乃屬當然。」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七五九號判決可資參照。由是可知,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二款擬制贈與之規定,必須由稽徵機關舉證證明納稅義務人讓與財產之價格,其不相當之情形已達「顯著」程度始有適用。 (二)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關於未上市或上櫃公司股票價值之估定,不足以作為稽徵機關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將人民之財產讓與行為擬制為贈與行為之證明方法: 1、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遺產及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為執行上開條文所定時價之必要,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乃明定:『凡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 (以下稱上市)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 (以下稱上櫃)之有價證券,依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項證券之收盤價估定之。』又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未上市或上櫃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除前條第二項規定情形外,應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係因未上市或未上櫃公司股票,於繼承或贈與日常無交易紀錄,或縱有交易紀錄,因非屬公開市場之買賣,難以認定其客觀市場價值而設之規定。」司法院釋字第五三六號解釋可資參照。準此,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關於未上市或上櫃公司股票之估價規定,係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條第一項之補充規定,旨在處理遺產或贈與稅之課稅事實發生後,如何估定遺產或贈與之財產價值之問題,以便稽徵機關計算課稅數額,故此規定自不屬判斷課稅事實發生與否之標準,亦非補充同法第五條第二款之擬制贈與規定而設。 2、依據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七五九號及鈞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五九號、第七九五號、九十一年度訴更字第十一號判決見解,亦認為在買賣未上市或上櫃公司股票之場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二款「顯著不相當之代價」之判斷,應綜合市場行情、出賣人及買受人之出售與購買意願、當時之市場價格、該公司之營運狀況、公司之未來展望、出賣人之經濟狀況、買賣雙方是否有故為贈與稅租稅規避之情況、買賣雙方是否存有特殊個人經濟事由等各項因素認定之,不得僅以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關於未上市或上櫃公司資產淨值之估定為準。 3、依司法院釋字第五三六號解釋,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不符憲法第十九條所定租稅法律主義及第十五條所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稽徵機關自不得憑此規定逕將人民之財產讓與行為擬制為贈與行為: ⑴按司法院釋字第五三六號解釋業已明確指出:未上市或上櫃公司之股票價值之估算方法涉及人民之租稅負擔,仍應由法律規定或依法律授權於施行細則訂定,以貫徹憲法第十九條所定租稅法律主義及第十五條所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參照司法院釋字第四二○號、第三八五號、第四九六號關於租稅法律主義之解釋,以及釋字第三一三號、第四○二號解釋對於授權明確性原則之闡釋,可知司法院釋字第五三六號解釋此段意旨,乃在指出舉凡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稅基之計算、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關於稅捐之構成要件等項,均應由法律明定或由法律具體明確訂定授權之內容及範圍,而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者,始足當之,故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在未有法律明確授權之情形下,卻逕就如何確定稅基加以規定,應已違反租稅法律主義。 ⑵又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三八號判決意旨:「查司法院釋字第五三六號解釋稱:『...未上市或上櫃公司之股票價值之估算方法涉及人民之租稅負擔,仍應由法律規定或依法律授權於施行細則訂定,以貫徹上揭憲法所規定之意旨。』是依上開解釋,係認未上市或上櫃公司之股票價值之估算方法,不宜由行政機關以行政命令訂定其估算方法,應由法律或依法律授權於施行細則訂定。從而,被告沿用財政部之函令解釋,以稽徵機關所核定之系爭股票所屬公司之未分配盈餘暨法定公積,估算而得之資產價值為系爭股票價值,並以之核定其交易價格是否應課徵贈與稅,已與上開司法院釋字第五三六號解釋意旨不符,在財政部尚未依司法院上開解釋意旨完成立法修正案送請立法院修正通過前,有關未上市或上櫃公司之股票價值之估算方法,究應以何種方法估算其價值,實有審究餘地。」亦是以司法院釋字第五三六號解釋為基礎,認定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及財政部相關函釋,在立法院修正法律賦予明確授權前,稽徵機關實不得逕依上開規定及函釋估算未上市或上櫃公司之股票價值,進而將人民之財產讓與行為擬制為贈與行為。4、系爭股票已有公開標售之交易紀錄可憑,足以表彰其客觀之市場價值,依司法院釋字第五三六號解釋意旨,本件應無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估定股票價值之餘地: ⑴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五三六號解釋意旨,可知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訂定由來,係因未上市或未上櫃公司股票,於繼承或贈與日常無交易紀錄,或縱有交易紀錄,因非屬公開市場之買賣,難以認定其客觀市場價值而設。換言之,若未上市或未上櫃之公司股票有公開市場之交易紀錄可循,足資認定其市場價值時,即無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估定股票價值之餘地。 ⑵查南和興產公司雖為未上市或未上櫃之公司,但該公司股票曾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以每股一一、九一九.六四七元之底價公開標售,惟乏人問津,再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以每股九五、三五○.七一七六元之底價二度公開標售,惟仍無人得標,最後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將每股底價調降至七、六二八.五七四一元進行第三度公開標售,始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以每股八、○○○元標出,惟標脫量亦僅有十股,尚餘一九、二一○股未標出,此有卷附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九十四年二月三日台財產南處字第○九四○○○二一四○號函所檢送之「南和興產股份有限公司未上市未上櫃股票標售卷宗」可稽。由上開系爭股票之標售經過可見,系爭股票於八十八年間之客觀市場價格應約為每股八、○○○元上下,則原告於次年以每股一○、○○○元之代價讓售系爭股票,其價格自無不相當可言。 ⑶況依被告本身對南和興產公司資產淨值之估定資料顯示,該公司於八十九年二月間經估定之資產淨值為每股一五、九一四.九七元(以核定金額除以股數即可得出估定之每股淨值),與系爭股票交易日即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經估定之資產淨值(每股一五、○二七.八七元)相較,可謂係處於平穩無較大起伏之狀態,足以推知該公司股票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之公開市場價格亦應為每股八、○○○元。準此,本件實無棄此客觀、合理之公開市場價格於不顧,改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估定股票價值之理。 ⑷再者,股票之市場價值與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並無必然關連,蓋通常一般股票投資人所考慮者乃是持有股票後之投資報酬率,而非公司經清算後,每股可分得多少資產,亦因此,於股票市場上,所謂「本益比」遂成為某一股票是否值得買進之重要參考依據。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標售十股系爭股票後,尚持有一九、二一○股,於八十九年至九十二年間所獲股利皆為二、三六九、二三三元,核計每股配發一二三.三三元,以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標得系爭十股股票之投資人而言,此等股利標準,其投資報酬率約為一.五%,僅屬尚可,而原告之交易相對人於八十九年間以每股一○、○○○元向原告買進系爭股票後,其之報酬率則約僅有一.二%,原告以一○、○○○元賣出,對原告而言並無不利。被告認為系爭股票之市場價格應為更高、原告之讓售代價顯不相當,實屬無據。 (三)本件原告出售系爭股票予立潤等三家公司,主觀上不但欠缺規避稅捐之意圖,更具有信賴其出售價格高於市場行情之正當理由,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對此等有利原告之情狀未加審酌,逕將原告合理交易行為擬制為贈與行為,自構成得撤銷之原因: 1、按贈與稅課稅制度之由來,係為補充遺產稅之不足而設,以防杜財產所有人藉由生前贈與而規避遺產稅之課徵,其性質屬於遺產稅之輔助稅。就此觀點而論,稽徵機關欲將人民之財產讓與行為視同贈與行為時,尤須探究人民有無藉由生前對財產之處分,以規避遺產稅課稅之意圖,如此始合乎課徵贈與稅之目的。反觀本件交易事實,原告出售系爭股票之對象為立潤公司、萬利發公司及園城公司等三家法人組織,並非以原告之潛在繼承人為交易對象,殊難令人想像原告有藉此行為規避日後遺產稅課稅之意圖,自是不合贈與稅之課稅目的。 2、又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公開標售南和興產公司股票時,由於原告亦持有該公司股票,對該次公開標售之過程及結果均有所關注,因而得知該次標售之公告底價及得標價格均為八、○○○元。故原告其後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出售系爭股票時,亦將先前公開標售之底價及成交價格列入考量,最後決定以每股高於先前底價二、○○○元之價格賣出,實係基於信賴先前公開標售足以反映市場價格機制之合理考量。詎料,被告不但未審酌原告主觀上欠缺規避稅捐之意圖,亦對原告信賴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公開標售結果之合理考量棄而未論,逕將原告之財產出售行為擬制為贈與行為,而作出不利原告之課稅處分及復查決定,認事用法實有違誤。二、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以每股一○、○○○元(面額一、○○○元)轉讓南和興產公司股票三、○○○股予立潤公司、萬利發公司、園城公司各一、○○○股,上述三家公司均為原告之家族公司,被告原查以南和興產公司為未上市或上櫃之股份有限公司,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其股票價值,乃參照被繼承人陳王昌(死亡日:八十九年二月三日)遺產稅案,核定南和興產公司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公司資產淨值總額為一三、五四○、四一四、八六一元,每股淨值一五、○四四.九一元,【原核定計算如下:南和興產公司截至88年止核定之未分配盈餘累積數1,161,025,534元+截至86年度止之歷年法定盈餘公積2,258,268,288元-已自行分配之股息未扣減數153,000,000元-已 依規定分派董監職工紅利未扣減數27,000,000元-64年至 86年財產交易增益已轉列資本公積應調整扣除數729,169,243元+土地重估增值調整數7,705,517,148元+資本公積3,604,663,086元(以上之核定資料經被告92年3月10日以財高國稅審二字第0920014347號函請公司核對,該公司並無異議)+截至移轉日(89年7月18日)投資股票重估增 值調整數734,951,342元+截至移轉日之盈餘85,158,706 元[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數(該公司無法提供 移轉日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供核):課稅所得額(29,214,643)元+所得稅法第42條規定之股利或盈餘淨額64,478,840元-具合法憑證超越規定列支者782,827元-合於所 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10款規定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金額17,764元+不計入所得額之短期票券利息所得稅後淨額567,760元+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120,085,334元+免徵所得稅之出售土地增益1,078,918元=156,195,618元元,156,195,618元×199/365=85,158,706元]+實收 資本額900,000,000元=移轉日公司資產淨值總額13,540,414,861元】。惟復查時發現南和興產公司原八十九年度 申報課稅所得額為虧損二九、二一四、六四三元,已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申請更正為虧損五七、三四三、四二五元,經依更正後之課稅所得額重新核定系爭股票移轉日之資產淨值每股為一五、○二七.八七元,贈與總額為一五、○八三、六一○元,上開南和興產公司資產淨值之金額,原告並無異議,先予敘明。 (二)次查前開經被告核算之南和興產公司每股淨值為一五、○四四.九一元(已更正為一五、○二七.八七元),此與每股成交價格一○、○○○元之差額五、○四四.九一元(已更正為五、○二七.八七元),佔估定之價值三三.五%(更正後仍為三三.五%),因涉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視同贈與之行為,被告遂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以財高國稅審二字第○九二○○一八三七一號函請原告於文到十日內依規定辦理申報,原告於被告輔導申報期限內,即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提出說明表示南和興產公司股票曾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公開標售,最後得標者(即出價最高者)為每股八、○○○元,其以每股一○、○○○元金額較一年前之八、○○○元高出二、○○○元,並無顯著之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予他人之情事等云,原核定以該標售案之股數僅十股,尚未具代表一般市場價格,且標售時間與系爭股票移轉日間隔一年五個月之久,是其標售價格尚難謂為客觀因素可影響股價,乃依移轉日南和興產公司之資產淨值每股為一五、○四四.九一元,與每股成交價格一○、○○○元之差額,核定贈與總額一五、一三四、七三○元(已更正為一五、○八三、六一○元),核定應納贈與稅額二、八四○、八○八元(已更正為二、八二三、四二七元),並無不合。 理 由 一、按「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一、...二、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免除或承擔債務者,其差額部分。」「遺產及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贈與稅按贈與人每年贈與總額,減除第二十一條規定之扣除額及第二十二條規定之金額後之課稅贈與淨額,依左列規定稅率課徵之:...一年內有二次以上之贈與者,應合併計算其贈與額,依前項規定計算稅額,減除其已繳之贈與稅額後,為當次之贈與稅額。」「未上市或上櫃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應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二款、第十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以每股一○、○○○元(面額一、○○○元)轉讓其持有未上市或上櫃之南和興產公司股票三、○○○股予立潤公司、萬利發公司、園城公司各一、○○○股。被告初查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估算移轉日南和興產公司之資產淨值每股為一五、○四四.九一元,以與每股成交價格一○、○○○元之差額五、○四四.九一元,佔估定之價值三三.五%,涉有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視同贈與之行為,遂就其差額核定贈與總額一五、一三四、七三○元,應納贈與稅額二、八四○、八○八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以原查計算有誤,經重行核定南和興產公司之資產淨值每股為一五、○二七.八七元,獲准追減贈與總額五一、一二○元,贈與總額變更為一五、○八三、六一○元,應納贈與稅額變更為二、八二三、四二七元等情,有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南和興產公司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淨值計算表、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被告之贈與稅應稅案件核定通知書、贈與稅繳款書、復查決定書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且經兩造各自陳明在卷,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二款擬制贈與之規定,必須由稽徵機關舉證證明納稅義務人讓與財產之價格,其不相當之情形已達「顯著」程度始有適用,而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關於未上市或上櫃公司股票價值之估定,依司法院釋字第五三六號解釋,並不符憲法租稅法律主義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不足以作為稽徵機關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將人民之財產讓與行為擬制為贈與行為之證明方法;其出售南和興產公司股票當時,該公司之股票已有公開標售之交易紀錄資為參考,依司法院釋字第五三六號解釋,本件應無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估定股票價值餘地,又原告出售系爭股票予立潤等三家公司,主觀上不但欠缺規避稅捐之意圖,更具有信賴其出售價格高於市場行情之正當理由被告對此等有利原告之情狀未加審酌,逕將原告合理交易行為擬制為贈與行為,對原告予以補稅及罰鍰處分,顯有違法云云,資為爭執。是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厥為原告將其持有未上市或上櫃之南和興產公司股票,以每股一○、○○○元讓售予立潤公司、萬利發公司、圍城公司各一千股之行為,是否該當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二款「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的要件? 四、第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二款所規定: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者,其差額部分以贈與論之適用,須視個案情況而定,來函所設出售未公開上市公司股票之例,依照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規定:『未公開上市之公司股票,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故股票持有人,其股票以低於讓售日該公司資產淨值估定之價格出售者,其每股資產淨值與讓售股票價格間之差額,即為稽徵機關認定是否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之主要參考資料,惟如有其他客觀因素對其讓售價格有影響者,仍可作為核課之參考。」「核算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謂之資產淨值時,對於公司未分配盈餘之計算,應以經稽徵機關核定者為準。」「被繼承人死亡遺有未公開上市之公司股票,或個人以未公開上市之公司股票為贈與者,稽徵機關於核算該項股票之價值時,有關公司未分配盈餘部分之計算,如因繼承開始日或贈與發生日,公司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尚未經核定致無法確定時,可就公司已核定累積未分配盈餘數額,加計當年度申報之本期損益額,調整計算其資產淨值,以憑核算該項股票之價值。」「被繼承人遺產中有未公開上巿之公司股票者,其股票價值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以繼承開始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其於計算公司之資產淨值時,對於公司資產中房屋及土地之估價,其房屋部分以自其實際成本中,按期扣除折舊之價格為準,土地則以實際成本為準,但如因物價上漲等因素,有重行估定其價值之必要時,折舊性質資產之房屋,可依營利事業資產重估價辦法辦理,土地則依平均地權條例所規定之公告現值調整其帳面價值。」「主旨:稽徵機關於核算遺產或贈與財產中未上市公司股票之資產淨值時,對其轉投資持有之上市公司股票,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規定估價。」為財政部六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台財稅第三五○二六號、七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台財稅第四○八三三號、七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台財稅第三四五七三號、七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台財稅第三三三二八號及七十九年九月六日台財稅第七九○二○一八三三號函釋在案。該等函釋係財政部基於中央主管機關職權,為執行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之必要,對股票應如何計算其價值所為之釋示,俾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之依據,並未牴觸前開法律規定,自得予以援用。 五、另按司法院釋字第五三六號解釋係針對「關於稽徵機關於核算未上市或未上櫃公司股票之資產淨值時,對於該公司轉投資持有之上市公司股票價值,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規定計算」之事件,為合憲解釋。雖於文末提及:「惟未上市或上櫃公司之股票價值之估算方法涉及人民之租稅負擔,仍應由法律規定或依法律授權於施行細則訂定,以貫徹上揭憲法所規定之意旨。」但此係解釋文對國家立法及施政之指針,故在法律另有規定之前,上述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仍係合憲合法,蓋該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係因未上市或未上櫃公司股票,於繼承或贈與日常無交易紀錄,或縱有交易紀錄,因非屬公開市場之買賣,難以認定其客觀市場價值而設。則被告基於上開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未上市或未上櫃公司股票以低於讓售日該公司資產淨值估定之價格出售者,其每股資產淨值與讓售股票價格之差額,即為稽徵機關認定是否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之主要參考資料,惟如有其他客觀因素對其讓售價格有影響者,仍可作為核課之參考。」之意旨,自可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 六、經查本件原告讓售系爭股票移轉日為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被告以移轉日南和興產公司資產淨值、其歷年累積未分配盈餘及土地重估增值數部分比照該公司股東陳王昌遺產稅事件(死亡日:八十九年二月三日)核定南和興產公司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公司資產淨值總額為一三、五四○、四一四、八六一元;另就轉投資增值數,因該期間股市持續低迷,重新依該公司截至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投資上市或上櫃股票之收盤價格,估算轉投資增值數,及依該公司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損益表估算截至移轉日當期稅收損益等情,估定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南和興產公司資產淨值每股為一五、○四四.九一元,嗣復查時發現南和興產公司原八十九年度申報課稅所得額虧損二九、二一四、六四三元,已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申請更正為虧損五七、三四三、四二五元,經依更正後之課稅所得額重新核定系爭股票移轉日之資產淨值每股為一五、○二七.八七元,以之與原告出售移轉南和興產公司股票交易價額一○、○○○元相較,每股成交差額五、○二七.八七元,佔估定之價值三三.五%,乃認原告有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尚屬有據。七、原告雖主張南和興產公司股票曾於八十八年二月間,經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公開標售,結果以每股八、○○○元售出,已有公開標售之交易紀錄可憑,足以表彰其客觀之市場價值,依司法院釋字第五三六號解釋意旨,本件應無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估定股票價值之餘地云云;然查,原告主張之上開標售案,乃訴外人邱陳淀南等七人就其欠繳遺產稅,以被繼承人陳啟川所遺南和興產公司股票一九、二二○股抵繳後,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將抵繳之股票公開標售結果,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以每股八、○○○元售出其中十股之事實,固經本院調取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該次標售案卷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惟該標售案全部股票為一九、二二○股,僅售出十股,與本件原告轉售系爭股票之移轉日相差已有一年五個月之久,其標售價格實不足以代表該公司股票之一般市場價格,亦難謂為客觀因素而得影響本件股價之估算,況本件股票買受人立潤公司、萬利發公司、園城公司如欲取得南和興產公司低價股票,原得於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標售時前往標售,何須於相隔一年五個月後,再以高於該標售案成交價格之每股一○、○○○元代價向原告買受?是否有借該零星股數標售價格,造成市場價格存在事實,亦頗值研求。是原告主張南和興產公司股票業經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公開標售,已有客觀之市場價值,依司法院釋字第五三六號解釋意旨,本件應無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估定股票價值之餘地云云,並不可採。 八、原告另主張其出售系爭股票予立潤等三家公司,主觀上不但欠缺規避稅捐之意圖,更具有信賴其出售價格高於市場行情之正當理由,被告對此等有利原告之情狀未加審酌,逕將原告合理交易行為擬制為贈與行為,顯有不合云云;惟查,立潤公司、萬利發公司、圍城公司之負責人分別為曾淑慧、陳田熞及陳田城,有該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附於本院卷可稽,各該公司負責人與原告係屬子、媳關係,亦有戶籍資料查詢附於原處分卷可佐,此與社會普遍存在之親屬間成立家族性投資公司,以形式上合法之法律行為,規避稅賦行為甚屬相似,是被告參酌南和興產公司前開資產淨值、其歷年累積未分配盈餘、土地重估增值數部分比照該公司股東陳王昌遺產稅事件、轉投資增值數因該期間股市持續低迷等客觀因素,核定系爭股票移轉日之資產淨值每股為一五、○二七.八七元,贈與總額為一五、○八三、六一○元,並無不合。原告主張並無規避稅捐之意圖,更具有信賴其出售價格高於市場行情之正當理由云云,亦不可採。 九、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皆無可採,則其以每股一○、○○○元之價格,將未上市或上櫃之南和興產公司股票三、○○○股售予立潤、萬利發公司、園城公司各一、○○○股,被告復查以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估算移轉日南和興產公司之資產淨值每股為一五、○二七.八七元,以與每股成交價格一○、○○○元之差額五、○二七.八七元,佔估定之價值達三三.五%,涉有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視同贈與之行為,遂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就其差額核定贈與總額一五、○八三、六一○元,核課應納贈與稅額為二、八二三、四二七元,揆諸首開規定,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俱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再予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江幸垠 法 官 邱政強 法 官 戴見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蔡玫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