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9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稅捐稽徵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5 月 3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911號 原 告 府昌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稅捐稽徵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台財訴字第○九三○○○六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五月至十月間銷售貨物,銷售額合計一六、三七九、八○一元,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與實際買受人丙○○,卻開立統一發票五十四紙予非實際交易對象之笙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笙繹公司),違反行為時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查獲後移送原處分機關嘉義市稅捐稽徵處查證屬實,審理違章成立,乃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按認定之銷售額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八一八、九九一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因營業稅業務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移由被告承受,經被告決定維持原處分,原告乃循序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主張之理由: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一般商場交易,營業人實不可能要求買受人提示其係買受人商號負責人或要求買受人提出其係商號受僱人身分之證明,始肯給予發票,且前往買受貨品之人,縱未能提出其係商號負責人或受僱人之證明,依法營業人亦須開立發票,不能因此而拒開發票,是營業人於出售貨物或勞務時,如開立發票予前往購買之人,應認其已盡法定義務,如要求營業人須查明買受人所指定於發票上記載之買受人是否為實際交易對象,無異要求營業人執行公法上之責任,實無期待可能性。查原告於銷售電視機、冷氣機等家電用品時,均依法開立發票給買受人「笙繹公司」,而未有遺漏,而當時來採購之人丙○○即稱其係笙繹公司人員,為其公司所買,則原告無由查悉實際之買受人究竟是丙○○個人或笙繹公司,亦無權要求買受人證明確實是笙繹公司所買。從而該發票上所載買受人名稱如有不實,亦係受丙○○瞞騙使然,其責任自應由造假之買受人丙○○負責。又原告於出售系爭家電用品之初,曾查證過確有「笙繹公司」存在,且所開給笙繹公司之發票,亦經該公司收受,未曾退回交易之家電用品;況且丙○○所採購電器用品,均要求原告將發票均開具給笙繹公司,並無其他行號,是原告對丙○○自稱為笙繹公司員工,自無所懷疑。除此,不論丙○○是不是笙繹公司職員或是授權採購之代理人,其既向原告表示買受人是笙繹公司,而原告信其所言,而開給笙繹公司發票,既經笙繹公司受領而無反對意見,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原告主張笙繹公司為交易買受人,亦於法有據。更何況買主指送之情形屢見不鮮,本屬常事。是原告對上述發票之開立,並無故意過失可言。 ⒉又原告確實有銷售本件系爭之貨物,不論統一發票買受人應開予丙○○或笙繹公司,原告皆繳納相同營業稅額,既不因發票開給誰而減少稅負,被告自不應對對原告再予科處罰鍰。而法令又無強使原告確認「真正買主」為誰之義務,是笙繹公司因虛設行號所產生之欠稅,依法應尋該公司負責人追繳。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原告八十六年五月至十月間銷售電視機、冷氣機等家電用品,銷售合計一六、三七九、八○一元,原告於復查主張,本件系爭家電交易過程皆由丙○○聯絡下單,由原告業務員將貨送至其臺北公司當場點交無誤開立三聯式統一發票與笙繹公司,且丙○○自稱為笙繹公司,惟依丙○○九十一年九月四日及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在臺南縣稅捐稽徵處所作談話筆錄稱,系爭家電由其訂貨,由原告將貨送至臺北縣汐止鎮○○街二七四號一樓之住所點交,再由原告之貨車轉運至付款人董君(董君之全名不知)指定之內湖倉庫,董君點交貨物後交付現金,由其簽立收據後將現金携回住所,電話告知原告貨款已收取,並將款項交付送司機,司機並無簽立收據;且丙○○又稱並非笙繹公司員工。另原告委託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在嘉義市稅捐稽徵處所作談話筆錄稱,丙○○自稱係笙繹公司人員,前來原告處所訂貨,由原告之貨車將貨送至臺北縣汐止鎮○○街二七四號一樓丙○○之住所點交,簽收單已遺失,丙○○當場以現金支付,笙繹公司無支付任何款項,丙○○稱其為笙繹公司人員,要求開立統一發票與笙繹公司。綜上,丙○○與戊○○之說詞雖有出入,以丙○○已自承其非笙繹公司員工,有丙○○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韋庭企業有限公司開立之扣繳憑單可稽,足證丙○○並非笙繹公司員工。 ⒉次查整個交易流程由訂貨、點交至付款等進貨行為,皆係丙○○及董君所為,笙繹公司涉嫌虛設行號,無進貨事實已臻明確。又原告八十六年五月至十月間與丙○○交易計有六十三次交易金額達一六、三七九、八○一元,交貨地點皆係丙○○之住所,原告稱其不知丙○○非笙繹公司之員工,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原處分依規定,按經查明認定之銷售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八一八、九九一元,並無違誤。 理 由 一、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予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給與他人之憑證,應依次編號並自留存根或副本。」、「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營業稅法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八十六年五月至十月間銷售貨物,銷售額合計一六、三七九、八○一元,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與實際買受人丙○○,卻開立統一發票五十四紙予非實際交易對象笙繹公司,違反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查獲後移送嘉義市稅捐稽徵處查證屬實,審理違章成立,乃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按經認定之銷售額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八一八、九九一元,此有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及處分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經核並無不合。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主張丙○○自稱係笙繹公司之員工,故將發票開立給笙繹公司,原告並無義務查證買受人之身分,因此原告應無故意過失可言;且原告確實有銷售本件系爭之貨物,不論統一發票買受人應開予丙○○或笙繹公司,原告皆繳納相同營業稅額,既不因發票開給誰而減少稅負,被告自不應對對原告再予科處罰鍰云云。惟查: ⒈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所謂「依法」,係指依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之規定而言。而所謂「他人」,則指貨物或勞務之直接買受人或直接銷售人,非指直接買受人或銷貨人以外之他人。申言之,營業人如違反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應給與貨物或勞務之直接買受人或直接銷售人憑證而未給與之作為義務,即構成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之違法行為,此觀諸司法院釋字第二五二號解釋自明。 ⒉本件系爭之交易,乃係原告於八十六年五月至十月間銷售電器用品予訴外人丙○○,銷售額合計一六、三七九、八○一元,並均依丙○○之指示,將發票開予笙繹公司。原告雖一再陳稱當時來採購之人丙○○自稱其係笙繹公司人員,為其公司所買云云,惟依丙○○九十一年九月四日及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在臺南縣稅捐稽徵處所作談話筆錄則稱,系爭家電由其訂貨,由原告將貨送至臺北縣汐止鎮○○街二七四號一樓之住所點交,再由原告之貨車轉運至付款人董君(董君之全名不知)指定之內湖倉庫,董君點交貨物後交付現金,由其簽立收據後將現金携回住所,電話告知原告貨款已收取,並將款項交付予送貨司機,而司機並無簽立收據。又伊並不是笙繹公司之員工,且理論上原告應知道伊是仲介者而不是該公司員工等語,此有該談話筆錄附於原處分卷內可稽;再者,丙○○於本院開庭時亦到庭證稱,其係向原告進貨,再將貨賣給笙繹公司或家樂福、萬客隆等公司;當時是以其個人名義向原告進貨,因電器利潤很低,如原告開立發票給伊,而伊再開給笙繹公司的話,伊還是要繳稅金,就沒有利潤了,所以當時向原告講發票抬頭直接開笙繹公司就好,貨款部分由伊向笙繹公司收;當時是由原告送貨至伊家,而伊再借原告的貨車將貨載送至笙繹公司,回程伊再把錢交予原告等語,復有九十四年四月七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佐。準此,丙○○實為本案系爭貨物之實際買受人,而非笙繹公司,原告開立發票予非實際交易對象之笙繹公司,即有違反首揭營業稅法及稅捐稽徵法之規定。雖原告另稱其無由查悉實際之買受人究竟是丙○○個人或笙繹公司,從而該發票上所載買受人名稱如有不實,亦係受丙○○瞞騙使然云云,惟從原告與丙○○之交易過程中,由訂貨、點收及付款等各項行為,皆係丙○○親自為之,且雙方交易次數多達六十三次,而交易金額達一六、三七九、八○一元,且交貨地點均為丙○○之臺北縣汐止鎮住所;此外,倘系爭電器用品之實際買受人為笙繹公司,則公司又豈會以現金交付予公司之職員(即丙○○)代為支付貨款,卻不要求原告簽立收據作為憑證之道理?則原告不知買受人為丙○○,顯與經驗法則有違,是原告未盡查明實際交易對象之義務,縱非故意,亦難辭過失之責,則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即應受罰。從而原處分機關嘉義市稅捐稽徵處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及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按未依規定開立發票與實際買受人之金額一六、三七九、八○一元處百分之五罰鍰計八一八、九九一元,依法並無不合。 三、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原處分機關嘉義市稅捐稽徵處以原告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按經認定之銷售額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計八一八、九九一元,並無違誤,被告復查決定維持原處分,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不影響本件判決基礎,尚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江幸垠 法 官 簡慧娟 法 官 邱政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藍慶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