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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0921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22 日

法官陳光秀楊惠欽詹日賢

原告
永暻營造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代表人
邱政茂 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六日台財訴字第○九三○○四二八六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原告九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利息收入新台幣(下同)六四五元、課稅所得額虧損六○二、二七六元,其後申請更正利息收入為四六六元、課稅所得額為一二、四三八元,經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核定利息收入為一一、四四七元、課稅所得額二三、二四○元。嗣被告查得原告辦理現金增資共七○、○○○、○○○元後,又將股款分別以現金及轉帳方式提領,遂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三十六條之一規定計算利息收入四、○○○、四三八元,並更正核定利息收入為四、○二三、六七八元,課稅所得額為四、○二

三、六七八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被告逕按原告帳面估列金額核定系爭利息收入為四、○二三、六七八元,課稅所得額為四、○二三、六七八元,原告不服,該利息收入並未實際讓原告產生收入進帳,而係虛估列值就此值課以所得稅,當企業體營運時所產生之虧損企業體須自行承擔,並未由國稅單位取得任何優惠補償,針對此估列之利息收入課徵所得稅近百萬元,猶如打劫民間企業,讓現實營運狀況苦不堪言之原告雪上加霜,是被告就此值課以所得稅顯不合理。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公司組織之股東、董事、監察人代收公司款項,不於相當期間照繳或挪用公司款項,應按當年一月一日所適用台灣銀行之基本放款利率計算利息收入課稅。公司之資金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未收取利息,或約定之利息偏低者,比照前項規定辦理。」為行為時查核準則第三十六條之一所規定。

(二)經查原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辦理現金增資六○、○○○、○○○元,增資股款於當日存入原告設在亞太商業銀行高雄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惟查該增資股款,原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分別轉帳提領

一五、○○○、○○○元、二○、○○○、○○○元及二

五、○○○、○○○元,存入林永茂(原告九十年度之負責人)設於同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林永茂復於同日分別提領現金一五、○○○、○○○元及以轉帳提領一五、○○○、○○○元存入陳宣任設於同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轉帳提領三○、○○○、○○○元存入張李格設於同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又查原告於九十年七月二日再辦理現金增資一○、○○○、○○○元,增資股款於當日存入原告設在上開同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惟查該增資股款,原告於九十年七月四日轉帳提領一○、○○○、○○○元,存入林永茂設於同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林永茂復於同日分別以現金提領一○○、○○○元,及以轉帳提領九、九○○、○○○元存入張永昌設於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營業部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亞太商業銀行存摺類取款支出憑條、存摺類存款收入憑條、匯款申請書等附原處分卷可稽,核有股東挪用公司款項或原告將公司之資金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未收取利息之情事,原查乃按當年一月一日台灣銀行之基本放款利率七‧二%計算利息收入四、○○○、四三八元{〔六○、○○○、○○○×七‧二%×三○八/三六五(期間)=三、

六四五、三七○〕+〔一○、○○○、○○○×七‧二%×一八○/三六五(期間)=三五五、○六八〕=四、○○○、四三八},揆諸首揭法令,核無不合,與原告是否實際收到利息無涉。另查原更正核定計算本年度利息收入時誤為四、○二三、六七八元,並漏列出售資產增益一一、九七二元,核定九十年度課稅所得額為四、○二三、六七八元,經查九十年度正確利息收入應為四、○一一、八八五元(課稅資料歸戶清單銀行利息收入一一、四四七+設算利息收入四、○○○、四三八=四、○一一、八八五),加出售資產增益一一、九七二元,九十年度課稅所得額應為四、○二三、八五七元,較原更正核定數增加,惟基於申請復查之結果,不得為更不利於行政救濟人之決定,是復查仍予以維持原更正核定,洵無不妥,併予敘明。

(三)又查系爭利息收入與原告是否實際收到利息無涉,為首揭規定所明定,原告仍執陳詞爭訟,核無足採,請予駁回。

理由

一、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公司組織之股東、董事、監察人代收公司款項,不於相當期間照繳或挪用公司款項,應按當年一月一日所適用臺灣銀行之基本放款利率計算利息收入課稅。但如係遭侵占,且已依法提起訴訟者,不予計算利息收入課稅。公司之資金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未收取利息,或約定之利息偏低者,除屬預支職工薪資者外,比照前項規定辦理。」為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查核準則第三十六條之一所明定。而查核準則係財政部基於法定職權依所得稅法等法規所發布之行政規則,乃規定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調查、審核等事項,而該準則第三十六條之一之規定,係為防止公司股東董事任意挪用公司款項移作私用,而為設算利息等技術性、細節性事項加以規定,並未逾越所得稅法等相關之規定,與憲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與第二十三條尚無牴觸,爰予適用。

二、本件原告九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利息收入六四五元、課稅所得額虧損六○二、二七六元,其後申請更正利息收入為四六六元、課稅所得額為一二、四三八元,經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核定利息收入為一一、四四七元、課稅所得額二三、二四○元。嗣被告查得原告辦理現金增資共七○、○○○、○○○元後,又將股款分別以現金及轉帳方式提領,遂依查核準則第三十六條之一規定計算利息收入四、○○○、四三八元,並更正核定利息收入為四、○

二三、六七八元,課稅所得額為四、○二三、六七八元等情,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原告九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更正申報書、被告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更正核定通知書等附原處分卷可稽,自堪認定。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以:該利息收入並未實際讓原告產生收入進帳,而係虛估列值就此值課以所得稅等語,資為爭執。

三、經查,原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辦理現金增資六○、○○○、○○○元,增資股款於當日存入原告設在亞太商業銀行高雄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惟查該增資股款,原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分別轉帳提領一五、○○○、○○○元、二○、○○○、○○○元及二五、○○○、○○○元,存入林永茂(原告九十年度之負責人)設於同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林永茂復於同日分別以現金提領一五、○○○、○○○元及以轉帳提領一五、○○○、○○○元存入陳宣任設於同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轉帳提領三○、○○○、○○○元存入張李格設於同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又查原告於九十年七月二日再辦理現金增資一○、○○○、○○○元,增資股款於當日存入原告設在上開同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惟查該增資股款,原告於九十年七月四日轉帳提領一○、○○○、○○○元,存入林永茂設於同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林永茂復於同日分別以現金提領一○○、○○○元及以轉帳提領九、九○○、○○○元存入張永昌設於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營業部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亞太商業銀行存摺類取款支出憑條、存摺類存款收入憑條、匯款申請書及被告所製作之原告公司歷史增資情形(二)等附原處分卷可稽,核有股東挪用公司款項或原告將公司之資金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未收取利息之情事。且台灣銀行九十年一月一日之基本放款利率確為百分之七‧二乙節,有台灣銀行網路銀行利率匯率基金類/新台幣存(放)款牌告利率表附本院卷可稽。被告乃按當年一月一日台灣銀行之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七‧二計算利息收入四、○○○、四三八元{〔六○、○○○、○○○×七‧二%×三○八/三六五(期間)=三、六四五、三七○〕+〔一○、○○○、○○○×七‧二%×一八○/三六五(期間)=三五

五、○六八〕=四、○○○、四三八},揆諸首揭法令,核無不合,與原告實際上是否有該收到利息無涉。另查原更正核定計算本年度利息收入時誤為四、○二三、六七八元,並漏列出售資產增益一一、九七二元,核定九十年度課稅所得額為四、○二三、六七八元,經查九十年度正確利息收入應為四、○一一、八八五元(課稅資料歸戶清單銀行利息收入

一一、四四七+設算利息收入四、○○○、四三八=四、○

一一、八八五),加出售資產增益一一、九七二元,九十年度課稅所得額應為四、○二三、八五七元,較原更正核定數增加,惟本於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是復查仍予以維持原更正核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查行為時查核準則第三十六條之一之規定,係為防止公司股東、董事任意挪用公司款項移作私用,而為設算利息等技術性、細節性事項加以規定,並未逾越所得稅法等相關之規定,應予援用,詳如前述,原告既屬「公司組織」,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本件被告查得原告辦理現金增資七○、○○○、○○○元(包括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之增資為六○、○○○、○○○元,九十年七月二日之增資為一○、○○○、○○○元)後,又將股款以現金及轉帳方式提領,核有股東挪用公司款項或原告將公司之資金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未收取利息之情事,是被告依據查核準則第三十六條之一規定,設算原告利息收入,依法即屬有據。故原告主張實際上其並未有該利息收入,而係被告虛估列值就此值課以所得稅云云,顯有誤解,不足採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不足取。本件原告核有股東挪用公司款項或原告將公司之資金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為收取利息之情事,是被告依據查核準則第三十六條之一規定,設算原告利息收入四、○○○、四三八元,並更正核定利息收入為

四、○二三、六七八元,課稅所得額為四、○二三、六七八元,揆諸前揭說明,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2 日

法 官 楊惠欽

法 官 詹日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宋鑠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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