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009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2 月 2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0961號 民國 原 告 寶美康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代 表 人 李榮達 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台財訴字第0九三一三五二五八二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罰鍰處分)關於營業稅罰鍰金額超過新台幣參萬柒仟伍佰元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委由華大企業報關行,向被告中島支局報運進口日本產KANEBO COSMETICS乙批,計六項(進口報單BD/九一/WK一二/00五三號),原申報貨名第四項為84975 CUCU PETIT MENUE A**TESTER(PLASTIC)、第五項為84976 CUCU PETIT MENUE B**TESTER(PLASTIC)、第六項為84977 CUCU PETIT MENUE C**TESTER(PLASTIC),原申報稅則均為第三九二六‧九0‧九0號,稅率五%,電腦抽中按C2方式通關,經該支局審核報單發現其報關文件所檢附之裝箱單未標示塑膠盒(PLASTIC),乃改按C3方式通關,嗣經該支局派員查驗結果,來貨第四、五、六項分別更正為84975 CUCU PETIT MENUE A、84976 CUCU PETIT MENUE B、84977 CUCU PETIT MENUE C,與原申報不符,乃改列稅則第二一0六‧九0‧九九號,稅率三十%;嗣原告於同年十一月十四日以急需提用為由,申請繳納保證金,先將貨物放行,經該支局准依關稅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繳納保證金放行後,被告依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查得之價格核算,本件進口貨物有漏稅額,被告乃以原告有虛報貨物名稱、逃漏稅款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十四條之規定,裁處原告所漏進口稅額二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二十八萬零七百九十六元,並追徵所漏進口稅款十六萬五千五百八十六元(即進口稅十四萬零三百九十八元,推廣貿易服務費一百五十元,營業稅二萬五千零三十八元),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七款之規定,處原告所漏營業稅額三倍之罰鍰計七萬五千一百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九十三年二月四日台財訴字第0九二00五八八九八號訴願決定書決定:「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經被告重為復查決定,仍維持原處分,原告不服,復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及罰鍰處分)關於營業稅罰鍰金額超過三萬七千五百元部分同意予以撤銷。⑵原告其餘之訴請求予以駁回。 三、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報運貨物進口其所申報之貨物與實際貨物是否相符,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所規範事項,如有不符致損國課,依法追繳並處罰鍰,亦為行為時法令所規定;本件系爭第四、五、六項來貨,於繕具報單申報時,因連絡上疏失,致誤將實品誤為塑膠製展示架,歸列5%稅率,因原告申報有所疏失,故依據法令對原告為補稅及裁罰,原告並不爭執;然本件報單上之第四、五、六項來貨,原告於報單上填報之金額確為依據真實之交易發票金額所填列,而其真實性亦經台北駐日經濟代表處經濟組證實在案,故被告應以該發票上所載之交易金額作為核算進口稅及裁處罰鍰之根據;尤其行政機關在為行政處分時,對於處分內容之實體事實,應蒐集必要足以證明事實存在之證據,俾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始得據以處分,否則即非合法,而貨主申報價格,係以發票為依據,如未查獲原告繳驗之發票、憑證,係出於偽造、變造、或串通,故意為不實之虛報者,實不宜遽以加計後論罰。 (二)本件報單上之系爭第四、五、六項來貨,因是供原告作為顧客使用之試用品,故交易之價格較低,且因原告在全台有五百多處經銷商,故進口之試用品始會有六百件之數量。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查進口貨物是否有虛報情事,係以報單上原申報與實際來貨是否相符為認定之依據,本件系爭實到貨物計六項,原申報貨名第四項為84975 CUCU PETITMENUE A**TESTER(PLASTIC)、第五項為84976 CUCU PETIT MENUE B**TESTER(PLASTIC)第六項為84977 CUCU PETIT MENUE C**TESTER(PLASTIC),原申報稅則均為第3926‧90‧90號,稅率5%,原申報單價均為FOB JPY250/PCE,經查驗結果,來貨第四、五、六項分別為84975 CUCU PETIT MENUE A、84976 CUCU PETIT MENUE B、84977 CUCU PETIT MENUE C,與原申報不符,經改列稅則第2106‧90‧99號,稅率30%,依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查得該三項貨物價格均為FOB JPY 950/PCE;致以高稅率貨品申報為低稅率貨品,其有虛報貨物名稱,逃漏稅款情事,至為明顯。 (二)次查進口貨物,係採申報及查驗制度,並課以原告應盡誠實申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重量、品質、規格、價值、產地等之義務,如有虛報而違反海關緝私條例,即有違反誠實申報之作為義務,應推定為有過失。本件原告報運貨物進口,其雖屬原告所訴稱「非變造或串通真實之發票......」情事,但有虛報所運第四、五、六項貨物名稱,逃漏稅款有如前述,且原告亦自承有過失,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之意旨,自應受罰。 (三)復查本件原告對原核定完稅價格表示不符,被告為昭慎重,依據財政部九十三年二月四日台財訴字第0九二00五八八九八號訴願決定意旨,就完稅價格部分再函請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複核,據該處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總驗一二字第0九三一000四一二號函復:「二、查本案經台北駐日經濟代表處經濟組查證結果:『供應商所提供之提單、發票、裝箱單及輸出許可證通知書所載相符。』本案進口人對來貨第四、五、六項使用或處分確受有限制,依關稅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作為計算完稅價格之依據:一、買方對該進口貨物之使用或處分受有限制者。......』,其交易價格自不得作為計算完稅價格之依據。三、訴願決定書理由四後段:『......則本件來貨究竟是否如國外發貨人所自承第四、五、六項貨物係供零售時予顧客使用之免費樣品,故其申報價格較正常品為低?況本件詢據本部關政司略稱:「至完稅價格之核定部分,若海關認定系爭貨物係供顧客使用之免費樣品,且屬關稅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買方對該進口貨物之使用或處分受有限制之範疇,無法接受其交易價格作為計算完稅價格之依據,似應依關稅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按同屬供零售時予顧客使用免費樣品之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為依據,核定其完稅價格......」......』乙節,經查本案業經貴局驗貨單位於報單上載明『四、五、六項貨上未標示”TESTER”字樣』、『第一、四項,二、五項,三、六項為相同貨品』。本案來貨第四、五、六項與第一、二、三項為相同貨品,惟其交易條件限制為供零售時予顧客使用之免費樣品,該限制已實質上影響交易價格,自不得以該購買價格作為計算完稅價格之依據。訴願決定書理由四後段財政部關政司所稱『按同屬供零售時予顧客使用免費樣品之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為依據,核定其完稅價格』顯與關稅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不符。本案乃依關稅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按同報單第一、二、三項之正常品交易價格核估,於法並無不當。」是以被告原核定價格應屬合理適法。另查本案所謂「漏稅額」之計算,係以依關稅法核定之完稅價格計算實際之應納稅額,減去依關稅法核定之完稅價格計算原申報貨物之應納稅額,以其二者之差額作為所漏稅額;並據以裁處罰鍰並追徵其所漏進口稅款;並無不合。 (四)又按行為時關稅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二項、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廣告品及貨樣進口通關辦法第三條、第四條及第七條,雖明定廣告品及貨樣進口關稅有減免優惠規定,惟關稅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謂「交易」,係指國外供應商與國內進口商之買賣行為,而非國內進口商售予國內顧客。查本件系爭貨物,報關時所附文件上未載明係樣品或非賣品,經被告查驗結果,貨上並無印有或刻有廣告主體牌號或廣告之宣傳品、亦無印有或刻有樣品或非賣品字樣;縱發票上載有"TES TER"字樣,原告亦自承係供零售時予顧客使之免費樣 品,但並非「國外供應商與國內進口商間」供交易或製造上參考之物品,非屬關稅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廣告品及貨樣,故不能適用廣告品及貨樣進口通關辦法之規定,被告按同報單第一、二、三項之正常品交易價格核估,於法並無不當。 (五)又行為時關稅法第二十六條係在補充同法第二十五條有關「完稅價格之計算根據」,不同於「廣告品及貨樣進口通關辦法」係規範「廣告品及貨樣」,而廣告品及貨樣進口通關辦法第三條、第四條及第七條,若涉及完稅價格或離岸價格之核估,適用行為時關稅法第二十五條至第三十一條有關完稅價格之規定。 (六)另依關稅總局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台總政緝字第0九三六00一三六九號函頒布之「海關辦理代徵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違章案件減輕裁罰金額或倍數作業規定」二、(二)對所漏營業稅額逾一萬元至三萬元者,按所漏稅額處一點五倍之罰鍰。本件逃漏營業稅部分,被告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七款規定,原係處所漏稅額三倍罰鍰,惟依據財政部關稅總局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台總政緝字第0九四六00一四0五號函釋:「『海關辦理代徵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違章案件減輕裁罰金額或倍數作業規定』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實施,尚未確定案件亦有其適用。」故此部分之罰鍰同意降低罰鍰倍數為一點五倍。是本件關於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部分之罰鍰應變更金額為三萬七千五百元(計至百元止)。理 由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但自其情事發生已滿五年者,不得再為追徵或處罰。」分別為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十四條所明定。另「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則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七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因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委由訴外人華大企業報關行向被告中島支局報運進口日本產KANEBO COSMETICS乙批,計六項(進口報單BD/九一/wK一二/00五三號),原申報貨名第四項為84975 CUCU PETIT MENUE A**TESTER(PLASTIC)、第五項為84976 CUCU PETIT MENUE B**TESTER(PLASTIC)、第六項為84977 CUCU PETIT MENUEC**TESTER(PLASTIC),稅則均申報為第三九二六‧九0‧九0號,稅率五%;經該支局審核報單發現其報關文件所檢附之裝箱單未標示塑膠盒(PLASTIC),且經派員查驗結果,認上述第四、五、六項來貨(下稱系爭來貨)與原申報不符,應分別更正為84975 CUCU PETIT MENUE A、84976 CUCU PETIT MENUE B、84977 CUCU PETIT MENUE C,並應改列稅則第二一0六‧九0‧九九號,稅率三十%;故被告乃以原告有虛報貨物名稱、逃漏稅款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十四條之規定,裁處原告所漏進口稅額二倍罰鍰計二十八萬零七百九十六元,並追徵所漏進口稅款十六萬五千五百八十六元(即進口稅十四萬零三百九十八元、推廣貿易服務費一百五十元、營業稅二萬五千零三十八元),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七款規定,裁處原告所漏營業稅額三倍之罰鍰七萬五千一百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九十三年二月四日台財訴字第0九二00五八八九八號訴願決定書決定:將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由被告另為處分,嗣經被告再為復查決定,仍維持原處分;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等情,有處分書及復查決定書附原處分卷及訴願決定書附訴願卷可稽,自堪認定。而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雖自承系爭來貨確有因作業錯誤而誤報貨物名稱,及原告對上述誤報係有過失情事;惟以系爭來貨所申報之價格,業已經查證屬實,確為實際交易價格,並無低報價格或變造文件之情,故被告自應據以對原告補徵稅款及裁罰,然被告卻對之調高交易價格,再據以補稅及裁罰,即有違誤云云,資為爭執。 三、經查: (一)關於系爭來貨之名稱,原告於進口報單原申報為「84975 CUCU PETIT MENUE A**TESTER(PLASTIC)」(第四項)、「84976CUCU PETIT MENUE B**TESTER(PLASTIC)」(第五項)、「84977 CUCU PETIT MENUE C**TESTER(PLASTIC)」(第六項),其稅則並均申報為第三九二六‧九0‧九0號,稅率五%;然經被告派員實際查核結果,系爭來貨應分別為「84975 CUCU PETIT MENUE A」、「84976 CUCUPETIT MENUE B」、「84977 CUCU PETIT MENUE C」,亦即系爭來貨並非原申報之塑膠製展示架,而是與原報單上申報之第一、二、三項來貨相同之貨品,故其稅則亦應改列為第二一0六‧九0‧九九號,稅率三十%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進口報單在原處分卷可按,故原告有報運貨物進口而虛報貨物名稱之行為甚明。 (二)又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業經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在案。另司法院釋字第五二一號解釋明確表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規定之處罰,仍應以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本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應予以適用,併此指明。」職是,關於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違章應以行為人之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查,系爭來貨並非塑膠製展示架,然系爭來貨之進口報單卻載為塑膠製展示架(PLASTIC),則原告對系爭來貨名稱申報之虛偽,縱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甚明。原告客觀上既有虛報系爭來貨名稱之行為,並其主觀上亦有過失,故原告有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範之違章行為,即堪認定;先予敘明。 四、關於系爭來貨之貨價部分: (一)按「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依據。」「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作為計算完稅價格之根據:一、買方對該進口貨物之使用或處分受有限制者。但因中華民國法令之限制,或對該進口貨物轉售地區之限制,或其限制對價格無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不合於第二十五條之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核定時應就交易型態、數量及運費等影響價格之因素作合理調整。」分別為行為時關稅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第一款及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另行為時關稅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則規定:「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所稱同樣貨物交易價格有二種以上時,其交易價格,依下列順序認定之:一、同一廠商生產之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應較其他廠商生產之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優先適用。二、同樣貨物與進口貨物交易型態相同及交易數量相當者,其交易價格應優先適用。三、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有二種以上時,以最低者為準。前項規定,於本法第二十八條所稱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準用之。」查行為時關稅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係根據關稅估價協定之規定而來;蓋進口貨物原則上應以交易價格作為完稅價格核估之基礎,惟如交易情形特殊,如此款所稱之買方對該進口貨物之使用或處分受有限制者,因此類限制就商業實務而言,對其交易價格必有重大影響,故此等交易價格,即不得作為核算完稅價格之基礎;此時即應依上述行為時關稅法第二十七條或以下關於核算完稅價格之規定,核算之。 (二)查,系爭來貨即本件報單上第四、五、六項之貨物,與該報單上所載第一、二、三項貨物係相同貨品,且其容量及外包裝均相同一節,業據兩造陳明在卷;又系爭來貨之交易價格,依原告提出由出賣人KANEBO公司出具之預開發票(PROFORMA INVOICE)之記載,其每件交易價格為二百五十元日幣,至於該進口報單上第一、二、三項來貨之每件交易價格則為九百五十元日幣,其間僅是預開發票上關於系爭來貨有另外加註「TESTER」字樣等情,則有預開發票影本在卷可按;而系爭來貨係供零售時予顧客使用之免費樣品(......are only for"tester use"to be experimentally used by customers(free of charge)at the retail stores)一節,亦有出賣人KANEBO公司出具之證明書在訴願卷可按;而原告提出由出賣人KANEBO公司出具之發票,經台北駐日經濟代表處經濟組向供應商KANEBO公司查證結果,核與KANEBO公司提供之提單、發票、裝箱單及輸出許可證通知書所載相符,亦經台北駐日經濟代表處經濟組查復甚明,有該傳真函文影本在卷可稽;可知,本件報單上所載第四、五、六項貨物即系爭來貨,其與該進口報單上第一、二、三項來貨均為相同之貨物;然因出賣人出售系爭來貨時限制買受人即原告之使用用途,即該等貨物僅得於零售時作為給予顧客使用之免費樣品,亦即買方即原告對系爭來貨之使用及處分受有限制,而系爭來貨亦當是因此致其交易價格遠低於相同貨物之該進口報單上第一、二、三項來貨;則系爭來貨即有行為時關稅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範「買方對該進口貨物之使用或處分受有限制」情事,且無同款但書所規定之情形,故依前開所述,其交易價格即不得作為計算完稅價格之依據。又系爭來貨既與同報單上第一、二、三項屬相同貨物,即其生產國別、物理特性、品質及商譽均相同,合於前述行為時關稅法第二十七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關於同樣貨物之規範,故被告按此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據以核算系爭來貨之完稅價格,即屬有據。原告以系爭來貨在進口報單上申報之價格確為實際交易價格,爭執被告所為完稅價格之核定違誤云云,即有誤會,而不足取。 (三)又按行為時關稅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十款固規定:「下列各款進口貨物,免稅:......十、廣告品及貨樣,無商業價值或其價值在限額以下者。」惟行為時關稅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規定:「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十款所稱廣告品,指印有或刻有廣告主體牌號或廣告之宣傳品;所稱貨樣,指印有或刻有樣品或非賣品字樣,或於報關時所附文件上載明係樣品或非賣品,供交易或製造上參考之物品;所稱無商業價值,指不具交易價值及已經塗損、破壞,不能再供正常使用者而言。具有價值之廣告品及貨樣,其免稅限額,依財政部所定廣告品及貨樣進口通關辦法之規定。」又上述行為時關稅法第四十四條所以為廣告品、貨樣減免關稅之規定,則係為便利工商之發展與推廣;且徵諸上述關稅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關於「樣品或非賣品,供交易或製造上參考之物」等前後整體文字,可知其所謂「交易」,係指國外供應商與國內進口商間之交易行為,而非指國內進口商售予國內顧客之交易行為。查本件系爭來貨,其貨物與其他同樣而供正常交易使用之貨物,其外型及包裝均相同,並未印有或刻有廣告主體牌號或廣告宣傳品等字樣,亦未印有或刻有樣品或非賣品字樣,已如前述;另原告於本件進口報單上就系爭來貨雖有申報為「TESTER」,但此所稱「TESTER」係指係供零售時予顧客使用之免費樣品,並非「國外供應商與國內進口商間」供交易或製造上參考之物品,故本件系爭來貨顯非前述行為時關稅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十款及「廣告品及貨樣進口通關辦法」所稱之廣告品及貨樣,故本件自無「廣告品及貨樣進口通關辦法」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另原告所舉之證人何惠華即華大企業報關行之負責人,其到庭主要是證明在進口報單上加註「PLASTIC」之源由,然此並不影響本件進口報單上記載之系爭來貨確有不符及原告有過失之認定;另系爭來貨係因有行為時關稅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情事,故不得依其交易價格作為核算完稅價格之基礎,已如前述,故原告提出經銷商資料以證明系爭來貨確為供零售時予顧客使用之免費樣品一節,因縱認屬實,亦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故本院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均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虛報貨名,逃漏進口稅及營業稅之違法行為,並關於系爭來貨之完稅價格,被告依據行為時關稅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按同樣貨物即本件進口報單之第一、二、三項來貨之交易價格予以核定,亦屬有據,已如前述;故而,被告依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十四條規定,裁處原告所漏進口稅額二倍罰鍰計二十八萬零七百九十六元,並追徵所漏進口稅款十六萬五千五百八十六元(即進口稅十四萬零三百九十八元、推廣貿易服務費一百五十元、營業稅二萬五千零三十八元),即無違誤,訴願決定就此部分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另關於原告逃漏營業稅部分,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七款規定,被告原係就原告所漏營業稅額裁處三倍罰鍰,惟因關稅總局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台總政緝字第0九三六00一三六九號函頒布之「海關辦理代徵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違章案件減輕裁罰金額或倍數作業規定」二、(二)對所漏營業稅額逾一萬元至三萬元者,改按所漏稅額處一.五倍之罰鍰,且財政部關稅總局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台總政緝字第0九四六00一四0五號函釋:「『海關辦理代徵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違章案件減輕裁罰金額或倍數作業規定』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實施,尚未確定案件亦有其適用。」故被告訴訟代理人乃於本院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期日,就此部分之罰鍰,認諾降低裁罰倍數為一點五倍,即本件關於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部分之罰鍰金額追減為三萬七千五百元(計至百元止),而此罰鍰倍數被告本具有裁量權,而屬其具有處分權之事項,並是因上述裁罰基準之變更,被告始為降低裁罰倍數之認諾,而不涉及公益;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爰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罰鍰處分)關於營業稅罰鍰金額超過三萬七千五百元部分予以撤銷,至原告其餘之訴,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5 日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 光 秀 法 官 李 協 明 法 官 楊 惠 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5 日書記官 李 建 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