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再字第000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大道營造有限公司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再字第00014號 再審 原 告 大道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許銘春 律師 張文雪 律師 再審 被 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邱政茂 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2年11月11日92年度訴字第600號及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2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緣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高雄市調查處)於民國(下同)86年4月16日查獲再審原告於85年間涉嫌借用真毅 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真毅公司)牌照,承包當時之台灣南區電信管理局第一工程總隊(現改制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第一工程處,下稱中華電信南一工程處)「高雄明誠局第2期幹配管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40 ,613,328 元,乃檢具查得之相關事證,移由原處分機關高 雄市稅捐稽徵處審理結果,以再審原告於86年至87年間開立統一發票銷售額計11,428,571元予真毅公司,其餘29,184,757元,漏未開立統一發票及漏報銷售額,乃核定補徵再審原告營業稅1,459,238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以2倍之罰鍰計2,918,400元(計至百元止);另對於再審原告直接開立統一發 票予真毅公司之未依規定給予他人憑證之違章行為,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以行為罰計571,428元,合計處罰鍰3,489,828元。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復查決定將原處分按所漏稅額處2倍之罰鍰2,918,400元部分,予以撤銷,改按所漏稅額處1倍之罰鍰即1,459,238元,其餘仍維持原核定。再審原告仍未甘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案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600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再審原告復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仍遭最高行政法院以94年度判字第523號判決駁回,而告確定。嗣再審原告因 認上開本院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法定再審事由,乃提起再審之訴。 貳、兩造聲明: 一、再審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23號及本院92年度訴字第600號判決均廢棄。 (二)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關於補徵營業稅1,459,238元及漏稅罰1,459,238元暨行為罰571,428 元部分均撤銷。 (三)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參、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按「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提起再審之訴。」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定有明文。查證人丙○○於88年7月16日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 事庭陳述:「但我認為甲○○是丙級廠商,可能無法做,只把簡易部分之工程給甲○○做。」(詳鈞院前審卷第247頁),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關於再審原告係向真毅公司 借牌承包系爭工程之認定;惟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上述刑事筆錄。另再審原告於鈞院前審主張依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調查真毅營造有限公司出借牌照之調查資料,可以佐證真毅公司並未借牌予再審原告;惟鈞院前審並未調查審酌上述調查資料,亦屬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二)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於另案訴願書中坦承借牌承包行為,並口頭承認云云,要無可採: ⑴ 觀諸再審被告於94年10月26日開庭時,庭呈之再審原告就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及罰鍰處分所提訴願書,其中94年7月12日所提訴願書,言及「且此案件之營業稅尚在 再審之訴中並未確定」(詳理由本稅部分第10、11行),而再審原告於本件營業稅事件,即主張並無借牌承包行為,是由上開主張陳述,要難認再審原告於該訴願書坦承有借牌承包行為;至於該訴願書其他記載陳述,參以再審原告於該訴願書提到營業稅事件尚在再審之訴中可見乃在主張縱有借牌承包行為,所調增課稅所得亦有錯誤,要難認再審原告坦承借牌承包。 ⑵ 另94年8月18日所提訴願書,亦有言及「且此案件之營業 稅尚在再審之訴中並未確定」(詳理由本稅部分第15、16行);並載「按行為人縱有借用牌照承包工程之情事」(詳理由罰鍰部分第5行),亦可佐見再審原告並無承認有 借牌承包行為,乃就縱有借牌承包情事,爭執處分機關所為處分亦有可議。 ⑶ 再審被告於94年10月26日開庭時主張再審原告親自到國稅局口頭承認借牌承包云云,並無提出任何紀錄憑據,亦無可採。 (三)再審被告主張系爭工程之管道工程是乙○○所負責之進萬利公司向再審原告承攬云云,亦無可採: ⑴ 查原處分卷所附進萬利工程有限公司分別於85年12月20日、86年5月20日開給再審原告之二張統一發票,乃進萬利 公司向再審原告承包前鎮○○路幹線工程所開立;並非承作系爭工程所開立。又進萬利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係蕭世昌,業經蕭世昌於鈞院前審92年9月18日開庭時證述在卷。 ⑵ 再審原告提出91年9月16日訴願書時,誤認乙○○係進萬 利公司負責人,乃於該訴願書載:證人乙○○君係進萬利工程公司之負責人,亦為真毅營造有限公司承包「明誠局第二期管道工程」下游承包商等語。惟證人乙○○於刑事案件證述:「(有無做過明誠局第二期幹配管工程?)是真毅營造要我去做的」(詳鈞院前審卷第249頁),足見 乙○○係向真毅公司分包系爭工程。 ⑶ 由上所述,再審被告執上述二張統一發票暨再審原告訴願書所載,即主張系爭工程之管道工程是乙○○所負責之進萬利公司向再審原告承攬,要無可採。 二、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揆諸本件原處分及原審判決認定再審原告借用真毅公司牌照,承包中華電信南一工程處「高雄明誠局第2期幹配管 工程」,除依據丙○○(真毅公司負責人)、甲○○(即再審原告之負責人)在調查單位與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之談話筆錄、檢察官起訴書及刑事判決書外,尚有系爭幹配管工程開標紀錄、合約書、開工報告單、施工人員名冊等單據,以及本件相關之金融機構帳戶之資金流程明細資料,即以:查真毅公司負責人丙○○於86年1月21日在高雄市 調查處之調查筆錄,當時聘有陳豐裕律師在場,足認丙○○之供述係在自由意識所為無疑。次查,甲○○於85年3 月間用以支付本件工程圍標金8,500,000元,除以王寶興 (綽號阿全)集團先前向甲○○借調支票1,000,000元充 抵外,甲○○於85年3月19日由臺灣土地銀行前鎮分行電 匯1,000,000元至高雄市第3信用合作社陽明分社孫韶憶(該集團會計)帳戶,並於85年3月21日以其泛亞商業銀行 建國分行3張支票兌領現金6,500,000元支付等情,此亦據再審原告負責人甲○○於87年2月11日在高雄市稅捐稽徵 處稽核科談話筆錄中供述明確,並有上開電匯單、支票3 紙正反面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足證。從而,甲○○及丙○○2人就本件再審原告借用真毅公司牌照承包「高雄明誠 局第2期幹配管工程」,並由甲○○另行支付借牌費與圍 標金等情之供述一致,並與事實相符,原處分據此認定再審原告借牌承包系爭工程之依據,核與證據法則無違。至於丙○○所稱圍標金額與甲○○所述有異,因丙○○於接受偵訊時即已表示「詳細金額記不清楚」,且丙○○並非再審原告之員工,亦未參與該公司之經營,則該公司究係領有乙級抑或丙級營造執照,未必知悉,就此細節縱使供述稍有不符,仍屬常情,畢竟再審原告不得以其名義參與系爭工程之投標,此觀丙○○於88年7月16日在高雄地院 刑事庭言詞辯論仍稱:「‧‧‧但我認甲○○是丙級廠商,可能無法做,‧‧‧。」等語,足見丙○○對於再審原告之營造廠等級所知欠詳,是再審原告執以指摘復查決定,殊不知甲○○言圍標金為12,000,000元,大道營造公司屬乙級,丙○○言圍標金為約14,000,000元,大道營造公司屬丙級,此項供稱與自承兩人均不相一致,另再審原告於85年3月21日之3張支票共6,500,000元係給付再審原告 圍標「六龜局藤枝幹配管工程」「中洲局中寮路幹配管工程」「鹽埕局中山大學翠亨道幹配管工程」「勝利局公園路幹管工程」「左營局南屏路幹配管工程」之圍標金,與給付本件之圍標金無關云云,要屬無憑,核無足採。另觀諸刑事移送書及判決書之附表中華電信南區電信分公司第一工程得標廠商統計表,乃係統計再審原告等刑事被告以渠等公司名義承包工程為內容,而本件為再審原告借用真毅公司名義承包,故該表自不列入系爭工程,並非就此認定真毅公司未將牌照出借予再審原告之情事甚明,再審原告雖執此指摘,不足憑採。另查,觀諸真毅公司請領工程款後,隨即於當天或次日匯至甲○○或再審原告之銀行帳戶,其金額與前述中華電信南一工程處所支付之工程款項相當,同時工程款中轉帳部分亦有匯回丙○○掌控之公司負責人帳戶,足證本件再審原告借用真毅公司牌照承包中華電信南一工程處「高雄明誠局第2期幹配管工程」之事 實甚明。是以再審原告指稱:有關真毅公司請款中39,437,034 元匯入再審原告及負責人甲○○部分,其中之9,795,810 元是再審原告向真毅公司分包之工程款,其中之8,500,000元部分係經黑道集團協商,由真毅公司承包後匯還之保護費,其中20,000,000元是丙○○私人借給甲○○之款項,另141,224元是甲○○與丙○○私人之代墊款云云 ,並無可採。再查,中華電信南一工程處「高雄明誠局第2 期幹配管工程」於85年3月21日開標,並由真毅公司得 標,然再審原告既非投標廠商,當日卻由甲○○代表參加並簽名於開標紀錄,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北高雄營運處90年9月10日北高線路字第90B5400184號函送高雄明誠局第2期幹配管工程開標紀錄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而發包工程開工報告單所載承包商連絡電話,乃係再審原告之電話,又工地負責人:洪國爭,實係甲○○之兄,亦係施工期間再審原告之負責人,而地址即為甲○○之住址。另外,觀諸本件系爭「高雄明誠局第2期幹配管工程」電信土木工程合約書於85年4月5日簽訂 後,承包商即依約於開工前,將施工人員列冊送請核備,而列名其上者為洪國爭等再審原告之人員,並有高雄明誠局第2期幹配管工程施工人員名冊及中央健保局高屏分局 91年11月11日健保高承三字第0910017077號函影本附於原處分卷足證。準此,再審原告若非本件系爭工程實際承包人,斷無可能於開工前即向業主提報再審原告之員工為施工人員,在在均顯示本件高雄明誠局第2期幹配管工程實 際由再審原告承作,而真毅公司僅係出借牌照供再審原告承包工程無訛,又按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3412號判決意旨,本件訴外人甲○○及丙○○並非當事人,其陳述之性質應係證人之陳述,而證人在調查機關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據其陳述所作成之筆錄,自得作為文書證據,作為認定事實之憑據,是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援引前開證人甲○○及丙○○在高雄市調查處所作成之詢問筆錄及前述自行調取之資料,作為再審原告本件違規事實之證據,核與證據法則,並無不合,更與刑事訴訟法第156條及行政程序 法第17條、第36條等規定無違,亦與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809號判例與最高行政法院29年判字第13號判例意旨不悖 。末查,營業人借牌圍標工程,其借牌之行為,同時構成圍標行為之方法,亦即借牌係手段,圍標工程才是目的,借牌之低度行為為圍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圍標工程乃觸犯公平交易法第14條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之規定,是丙○○、甲○○等人雖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1061號刑事判決無罪,惟並未認定真毅公司、丙○○、再審原告及甲○○等人間確無借牌圍標以承包中華電信南一工程處管道土木工程之情事至明。是再審原告主張前揭無罪判決已認定真毅公司未將牌照出借再審原告承包系爭高雄明誠局第2期幹配管工程云云,仍非有據等由,原處分機 關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重核復查決定仍補徵再審原告營業稅1,459,238元,並改按所漏稅額處1倍之罰鍰即1,459,238 元,另對於再審原告未依規定給予他人憑證之違章行為,仍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以行為罰計571,428元,洵 屬有據。故原審認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再審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乃駁回再審原告在原審之訴。 (二)又再審原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按其上訴意旨略謂:原審既引據丙○○於88年7月16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刑事庭言詞辯論之證詞,而丙○○之證言應為「但我認甲○○是丙級廠商,可能無法做,只把簡易部分之工程給甲○○做,」惟原審調查此證據已發現工程最後由真毅公司自己本身實際承做,再審原告並無借其牌照承包該工程之事實,只承包真毅公司承包電信局工程之簡易部分,對此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證據存在竟未能一律注意,難謂無背於證據法則與法令。其次,再審原告於原審法院92年9月18 日本件之準備程序,當庭聲請法官調查證據,查明高雄縣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就真毅公司無承包電信局工程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營業稅之退稅及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未依法給予憑證處罰5%之事實證據,然對此有利於再審原 告之證據存在於稽徵機關手上,法官當庭卻告知須再審原告提供,再審原告非真毅公司當事人,無門路申請獲得,原審判決書均未見判決文內有法院本諸職權調查此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證據之作為存在,足見其認定事實證據自相矛盾,違背最高行政法院32年判字第16號判例等語。惟經最高行政法院略以,再審原告於原審援引丙○○於88年7月16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陳稱:「但我認甲○○是 丙級廠商,可能無法做,只把簡易部分之工程給甲○○做」等詞,然甲○○所經營之再審原告公司屬於乙級營造廠,丙○○陳述再審原告公司屬於丙級,且丙○○與甲○○所稱圍標金不相一致,則原審據以認定丙○○對於再審原告之營造廠等級所知欠詳,因而未予採信上開陳述,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再審原告徒憑該項供述主張工程最後由真毅公司自己實際承作云云,自無足採。次按高雄縣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就真毅公司無承包電信局工程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營業稅之退稅及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未依法給予憑證處罰5%乙節,經查再審原告與真毅公司係不同 之課稅主體,對於真毅公司是否退還營業稅或未予裁罰,核與本件違章行為之成立,乃屬各自獨立之稅務案件,原審就該項與本件無涉之證據未予調查,殊無違背法令之可言。原審就再審原告上開主張雖有漏未指駁或理由有欠詳盡,惟均不影響判決之結果,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三)再審原告主張證人丙○○於88年7月16日在台灣高雄地方 法院刑事庭之陳述「但我認為甲○○是丙級廠商,可能無法做,只把簡易部分之工程給甲○○做。」自得作為文書證據,作為認定事實之憑據乙節,然甲○○所經營之再審原告公司屬於乙級營造廠,丙○○陳述再審原告公司屬於丙級,且丙○○與甲○○所稱圍標金不相一致,是則原審據以認定丙○○對於再審原告之營造廠等級所知欠詳,因而未予採信上開陳述,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是大院前審之判決,對於前訴訟程序所提出之丙○○(真毅公司負責人)、甲○○(即再審原告之負責人)在調查單位與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之談話筆錄、檢察官起訴書及刑事判決書外,尚有系爭幹配管工程開標紀錄、合約書、開工報告單、施工人員名冊等單據,以及本案相關之金融機構帳戶之資金流程明細等證據資料,已足以判斷再審原告借用真毅公司牌照,承包系爭「高雄明誠局第2期幹配管工程」無疑 ,而非單以丙○○之供詞,即遽認再審原告違章漏稅之事實,並據以補稅及處罰。從而原判決縱對於部分證據不予採取,亦屬證據取捨之問題,而非未經斟酌可比。其次,原審縱未通報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就真毅公司無承包電信局工程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營業稅之退稅及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未依法給予憑證,乃屬證據調查之方法,前審法官核閱上揭相關證據資料已得其心證,足堪認定再審原告借牌承包工程之違章事實,是縱予通報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查證,亦不足以改變判決之結果,自無通報查證之必要,自難謂原判決有「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情形。是其主張,洵屬誤解,尚不足採。 理 由 一、按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固得據為再審之事由。然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者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者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者而言。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吳明軒所著中國民事訴訟法八十九年九月修訂五版下冊)。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反之,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加以論斷而不予採取,即難認原審判決有何「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鈞院原審判決既認「本件訴外人甲○○及丙○○並非當事人,其陳述之性質應係證人之陳述,而證人在調查機關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據其陳述所作成之筆錄,自得作為文書證據,作為認定事實之憑據」,同屬證人丙○○其於88年7月16日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之陳述「但 !我認為甲○○是丙級廠商,可能無法做,只把簡易部分之工程給甲○○做」,自亦屬文書證據,得作為認定事實之憑據,原審漏未審酌該刑事筆錄證據。又再審原告主張原審判決應本諸職權調查,就再審被告有無將其認定真毅公司出借牌照予再審原告之事實,通報原處分機關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及該分處就真毅公司出借牌照調查結果,查明再審被告認定事實有無違反證據法則情事,惟原審亦未予調查審酌,均有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云云。 三、經查,依本院92年度訴字第600號原確定判決所載理由可知 ,原審係以真毅公司代表人丙○○在高雄市調查處之筆錄及再審原告代表人甲○○於高雄市調查處及高雄市稅捐稽徵處稽核科之談話筆錄,均供陳本件係由再審原告借用真毅公司牌照,承包系爭「高雄明誠局第2期幹配管工程」 明確,且以丙○○於調查處之陳述因有律師在場,認其陳述應屬出於任意性,並佐以檢察官起訴書及刑事判決書亦為相同認定,此外,就系爭幹配管工程開標紀錄、合約書、開工報告單、施工人員名冊等單據,以及原處分卷所附中華電信南一工程處支付系爭工程款資金流向之相關金融機構帳戶之資金流程明細資料予以相互比對審酌,而認定再審原告確有向真毅公司借牌承攬工程之事實。至就再審原告所舉丙○○於88年7 月16日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所陳述之:「但!我認為甲○○是丙級廠商,可能無法做,只把簡易部分之工程給甲○○做。」證據部分,原審判決理由已認:「至於丙○○所稱圍標金額與甲○○所述有異,因丙○○於接受偵訊時即已表示『詳細金額記不清楚』,且丙○○並非原告之員工,亦未參與該公司之經營,則該公司究係領有乙級抑或丙級營造執照,未必知悉,就此細節縱使供述稍有不符,仍屬常情,畢竟原告不得以其名義參與系爭工程之投標,此觀丙○○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在高雄地院刑事庭言詞辯論仍稱:『‧‧‧但我認甲○○是丙級廠商,可能無法做,‧‧‧。』等語,足見丙○○對於原告之營造廠等級所知欠詳,是原告執以指摘復查決定,殊不知甲○○言圍標金為一二、000、000元,大道營造公司屬乙級,丙○○言圍標金為約一四、000、000元,大道營造公司屬丙級,此項供稱與自承兩人均不相一致,...」,亦即原審已就丙○○於上開刑事庭之陳述認係有記憶不清之謬誤,而未予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尚無再審原告所指漏未就該項證據斟酌情形,難謂與法有違。 四、至再審原告另主張原審漏未調查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是否曾就再審原告之違章案件加以調查,其調查結果為何乙節;經查再審被告有無通報岡山分處對真毅公司進行調查,乃再審被告與其他行政機關間有無在權限範圍內互相協助,發揮共同一體之行政機能範疇,再審被告既係認定真毅公司出借牌照供再審原告承攬工程,而出借牌照僅涉及幫助逃漏稅刑責,自身並逃漏營業稅之違章,再審被告並無通報真毅公司所屬稅捐稽徵處調查必要,此經再審被告陳明於卷,是再審原告於原審及本件請求調查再審被告有無通報高雄縣稅捐稽徵處及該分處有無對再審原告、真毅公司之違章事實予以調查,並其調查結果如何等項,顯無調查必要性,亦與本件處分之事實認定不生影響,況再審原告並未指出岡山分處之調查結果有何影響本案判決之重要證據未予調查,從而原審判決縱對此部分證據未予採取或未為調查,亦屬證據取捨及證據調查方法採取之問題,難謂屬未經斟酌,自無再為調查之必要。 五、再審原告原請求訊問丙○○及乙○○部分,業據其提出該二人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筆錄主張予以引用,並捨棄詢問調查之聲請(見言詞辯論筆錄)。惟真毅公司有無借牌予再審原告承包系爭工程,依上開說明,原審判決理由已就此部分詳為調查,再審原告並未指出原審判決就此部分之調查有何違誤矛盾之處,自非單憑丙○○於該刑事庭所為反於調查處供述之片面證詞即得據為有影響原審判決之證據漏未斟酌可言。另再審原告提出之訴外人乙○○刑事庭筆錄,雖稱曾向真毅公司分包承作高雄明誠局第2期幹配管工程之部分工 程云云;然「乙○○並非進萬利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之負責人為蕭世昌,此經再審原告陳明於辯論意旨狀,堪予認定。而本件再審原告於借牌承攬系爭幹配管工程後,曾將其中推管工程轉包予進萬利公司施作,並取得該公司開利之發票收執,85年12月至86年5月取自進萬利公司之發票金額(未 含稅)即有989、595元等情,業據再審原告於原審所不爭執,並與進萬利公司負責人蕭世昌在原審供述情節相符,且有進萬利公司所開立發票附於原處分卷可憑,是再審被告雖曾誤認進萬利公司負責人為乙○○,惟再審被告舉該轉包事證係在證明乃再審原告將前揭工程分包予進萬利公司,而非真毅公司所分包。」等情,業據原審判決理由(見該判決書第34頁)詳細審認在案,再審原告於原審既不否認進萬利公司負責人乃蕭世昌非乙○○,卻又舉乙○○在上開刑事庭所為係其向真毅公司分包系爭工程之證詞,主張並無借牌情形,尚無可採,該項證據縱予斟酌亦不影響原審判決之結果,自難謂此部分調查之證據屬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物,是再審原告認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情事,均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2年度訴字第600號判決 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委無足採。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1條 、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江幸垠 法 官 戴見草 法 官 簡慧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洪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