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簡再字第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稅捐稽徵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戈泰實業有限公司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簡再字第二號 再審 原告 戈泰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再審 被告 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稅捐稽徵法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三九號簡易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七0五號裁定,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再審原告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成本新台幣(下同)五、三九四、0三0元元,經再審被告初查進貨成本(廢棄物)二、五九七、一三一元,其中一、六三四、三四一元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因通知再審原告補正,逾限未能補正,乃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就查明認定之總額一、六三四、三四一元處百分之五罰鍰八一、七一七元,再審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復遭決定駁回,乃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三九號簡易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對之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七0五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嗣因再審原告認該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遂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本件再審原告起訴略以:(一)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規定甚明。本件原判決就再審原告於訴訟過程中所提示之廢棄物「回收登記簿」所載事項漏未斟酌,亦未指明不採之理由,原告自得提起再審之訴。(二)按財政部八十年七月十六日台財稅字第八00七0五三0四函釋明示營業人向肩挑負販者收購廢棄物,如未能取得普通收據,應自行設「登記簿」記載,內容應包括採購日期、物品名、單價、數量、金額、出售人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惟如每日每人出售金額未達一、000元者,得免轉載出售人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上揭函釋內容,僅規定營業人設「登記簿」記載收購事實,並非規定應設「廢棄物回收登記簿表」,否則即不予認定。再審原告收購前系爭廢棄物,均逐筆記入登記簿,內容完全符合規定,並已提示原審斟酌,然原判決對此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即依再審被告所言,以登記表未填載出售人姓名及經手人簽章為由作成判決,即有違誤。故本件應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乃求為判決本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三九號簡易判決、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七0五號裁定均廢棄並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云云。再審被告則以:(一)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所明定。次按「營業人收購廢棄物(舊貨物)支付價款者,應依左列規定取得進貨憑證:..(4)如係自行沿街收購或向肩挑負販收購者,應取得敘明出售人姓名、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品名、單價、數量、金額及年月日並經簽名蓋章之普通收據。(5)未能取得前項收據者,營業人可自行設簿登記,並由採購貨物之經手人,依據採購支付金額之事實,於收購廢棄物登記簿載明經手採購之年月日、貨物品名、單價、數量、金額、出售人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並簽章證明,惟每人每日出售金額零星未達新台幣一、000元者,得免填載出售人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為財政部八十年七月十六日台財稅第八00七0五三0四號函所釋示。(二)經查,財政部首揭函釋,實為方便營業人於自行沿街收購或向肩挑負販收購者收購廢棄物(舊貨物)支付價款後,無法取得普通收據作為進貨憑證者,可自行設簿登記,並由採購貨物之經手人,依據採購支付金額之事實,於收購廢棄物登記簿載明經手採購之年月日、貨物品名、單價、數量、金額、出售人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並簽章證明,惟每人每日出售金額零星未達一、000元者,得免填載出售人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惟其餘部分仍應依法填載。本件再審原告提示供再審被告查核之「廢棄物回收登記表」,雖均未達一、000元,然依其所載並無出售人全名之簽章證明及採購貨物經手人之簽章證明,是再審原告「廢棄物回收登記表」之記載,顯與財政部首揭函釋不符。又依再審原告自承其於收購廢棄物後,對金額未達一、000元者設「登記簿」記載規定應記載事項,另為記帳方便,再將登記簿所列金額統計記入「廢棄物回收登記表」,據以入帳,再審被告亦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以南區國稅南市審字第八九0三四0四五號函及九十年十一月八日以南區國稅法字第九00七二一0二號函請提示相關帳簿、憑證及其他證明文件供核,亦分別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及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合法送達,惟再審原告均未能補正,再審原告空言主張,所訴核不足採。是其進貨一、六三四、三四一元所取得憑證與首揭財政部函釋規定不符,再審被告按首揭規定處百分之五罰鍰八一、七一七元,並無違誤,乃請求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等語。 三、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四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五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聲請再審時準用之,亦為同法第二百八十三條所明定。本件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即本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三九號簡易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七0五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事由,對上開確定裁判不服,提起再審之訴,依上開法律規定,應專屬本院管轄。 四、另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及「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者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者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均不失為漏未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吳明軒所著中國民事訴訟法八十九年九月修訂五版下冊)。且若當事人雖已主張其再審之訴具備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規定之要件,而經法院審查結果其實無此事由者,則其再審之訴即為無理由。 五、經查,本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三九號簡易判決理由謂:「..原告主張其收購廢棄物皆依財政部八十年七月十六日台財稅字第八00七0五三0四號函釋辦理,即對金額零星未達一千元者設『登記簿』,記載規定應記載事項,另為記帳便利,再將登記簿所列金額統計記入『廢棄物回收登記表』,據以入帳。且原告於行政爭訟中,迭次強調系爭進貨另有登記簿可憑,被告從未通知原告提示『登記簿』,即輕率作成科罰處分,有違依法行政原則云云。然查,原告於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查核結果,關於進貨金額一、六三四、三四一元憑證部分均未載明出售人全名、身分證字號、戶籍地址、聯絡電話、回收單位經手人及詳細品名等,乃以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南區國稅南市審字第八九0三四0四五號函通知原告補正,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收受通知,並未依法補正;嗣原告於被告為前揭科罰處分後申請復查,被告復以九十年十一月八日南區國稅法字第九00七二一0二號函通知原告應補正與復查理由有關之帳簿、憑證等相關證明文件,該通知亦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送達原告,原告亦未補正,有前開函及送達回證在卷可憑,是原告主張被告從未通知原告提示『登記簿』,即作成科罰處分云云,為不足採。又財政部前揭函釋,係為方便營業人於向沿街收購或向肩挑負販收購者收購廢棄物(舊貨物)支付價款後,無法取得普通收據作為進貨憑證者,可自行設簿登記,並由採購貨物之經手人,依據採購支付金額之事實,於收購廢棄物登記簿載明經手採購之年月日、貨物品名、單價、數量、金額、出售人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並簽章證明,如每人每日出售金額零星未達一千元者,得免填載出售人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惟其餘部分仍應依法填載。本件依原告所提示供被告查核之『廢棄物回收登記表』,均為未達一千元部分,依其所載並無出售人全名之簽章證明及採購貨物經手人之簽章證明,有『廢棄物回收登記表』在卷可憑,是原告回收登記表之記載顯與財政部上開函示要件不符,自不足採。再依原告於起訴狀所述,其於收購廢棄物後,係以『登記簿』記載規定應記載事項,另為記帳便利,再將登記簿所列金額統計記入『廢棄物回收登記表』,則該『廢棄物回收登記表』即係原告事後所自行製作,足堪認定。因此,原告以事後製作不完全之回收登記表作為憑證,又未能提出相關資料以供查核,即本院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行準備程序時亦通知其應提出『登記簿』,原告既不到庭亦未提出『登記簿』等資料,是原告是否設置『登記簿』,已有可疑?空言主張,亦不足採。」等語,已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再審原告主張之「登記簿」及「廢棄物回收登記表」不足採為有利再審原告證據之理由。再審原告不服前揭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亦執「登記簿」為原始憑證而予爭執,復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七0五號裁定以「未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重要性情事」而駁回上訴。是再審原告主張之登記簿尚非原判決漏未斟酌。抑且,撤銷訴訟判斷行政處分合法性之基準時,為原處分發布時之事實或法律狀態。故行政法院任務在於審查行政處分是否以其發布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據,進而判斷有無違法及損害原告權益,易言之,行政處分發布後出現之事實或法律狀態,既非作成原處分機關所能斟酌,自不能以其後出現之事實而認定原處分違法。本件再審原告之登記簿既未依被告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南區國稅南市審字第八九0三四0四五號函及九十年十一月八日南區國稅法字第九00七二一0二號函補正,則被告依此事實及狀態作成處分,尚無違誤。本件再審原告事後提出登記簿縱有利再審原告,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是與漏未斟酌要件尚屬有間,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綜上,本件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第二庭 法 官 蘇秋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書記官 陳嬿如 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