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再字第000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2 月 14 日
- 當事人玖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再字第00030號 再 審原 告 玖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丙○○ 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1年8月28日90年度訴字第2115號判決暨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 國92年12月4日92年度判字第166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 緣再審原告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成本新台幣(下同)121,980,844元,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壓 克力板帳載產銷存無法勾稽,乃依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百分之21核定營業成本,溢報18,453,758元否准認列,營業成本核定為103,527,086元,另列報營業費用14,344,885元,再 審被告以其中其他費用科目什費17,454元與業務無關,未准認列,營業費用核定為16,833,365元。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再審原告復就營業成本部分,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0年度訴字第2115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仍表不服,對之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66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復以上開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最高行政法院以有關再審原告以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3款提起再審部分,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即本院 管轄,乃裁定將此部分移送本院審理(另關於再審原告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提起再審部分,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4 年度判字第01339號判決駁回)。 乙、兩造之聲明: 一、再審原告聲明:(一)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666號判決及本院90年度訴字第2115號判決均廢棄。(二)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三)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聲明:(一)再審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丙、兩造之爭點: 一、再審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再審被告關於再審原告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核定,初審雖依書面審查,按申報額認定,惟事後因本件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發生爭執提起行政救濟,再審原告曾主張86年度亦屬相同案情,卻未見爭議為由,請其採參。再審被告遂於民國(下同)90年10月12日以南區國稅審一字第90065562號函,指定再審原告之簽證會計師於90年10月22日上午10時,將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工作底稿及有關帳簿文據提示備查,經再審被告抽查結果,有關營業成本亦僅調減2,711,039元,有再審被告86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調整法令依據說明書等可稽。然查,再審原告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有關製成品成本申報以重量申報銷售壓克力板之方式,與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有關製成品成本申報以重量申報銷售壓克力板之方式一致,均係原料進銷存明細表、直接原料明細表、製成品產銷存明細表,並未如本件87年度概以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核定營業成本之情形。故再審被告對於再審原告87年度營利事業所稅結算申報之抽查有關核定營業成本部分,有違一般會計之經驗法則,而此事實均在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此是再審原告發現在原審判決中未經斟酌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如經斟酌應可發現再審被告對於再審原告87年度營利事業所稅結算申報之抽查有關核定營業成本部分,有違禁止恣意原則、平等原則,且再審原告亦應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二)至於原審判決對於再審被告「產品售價從49元至103.78元不等,價格差異甚大,顯見產品必有品質、規格種類區分。」之主張,在判決理由中亦肯認:「最高與最低銷售價格總額占再審原告公司總銷售之比例不高(實際上僅占百分之0.65)。」以此僅占營業收入中微乎其微之少數價額,卻忽略另有百分之99.35均屬正常交易價格,竟悉數按 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核定營業成本,此等以微蓋全,有違行政程序法之比例原則。 (三)綜上,再審原告86年度、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有關(製成品存貨)營業成本申報方式均一致,業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且經再審被告抽查調閱會計師查核工作底稿及有關帳簿文據查核。有關核定營業成本部分,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再審被告查核結果僅調減部分營業成本,然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再審被告查核結果卻以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核定營業成本,顯與最高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971號判決「就相同之事實原因, 而為不同之處理,認事用法非無可議」有違,亦有違行政程序法之平等原則。 二、再審被告主張之理由: 再審原告所主張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於原審判決審理時,已詳為斟酌,並無再審原告所稱漏未斟酌證物之情事,此觀之原審判決理由五後段:「按『經稽徵機關書面審核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均應列入抽查,其範圍如左:一、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案件,經書面審核核定者。...』、『稽徵機關應就每年書面審核核定之案件,採隨機選樣方式抽查百分之十。但左列案件必須抽查:一、申報虧損者。...』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面審核案件抽查辦法第三條第一款、第四條第一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屬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案件,原則上僅經書面審核核定,而原告八十五、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亦係經書面審核核定,並未經抽查。其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因申報虧損,被告乃依上開規定加以抽查,而發現原告所提供之帳證資料,就其所生產之壓克力板之產銷存無法勾稽,致無法核實認定其營業成本,亦即原告僅以重量申報銷售壓克力板之方式,無法核定其營業成本,其八十五、八十六年度之申報方式已有問題,因書面審核之關係,而未加以抽查發現,並非因此即認定原告八十五、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無誤。故原告以八十五、八十六年度被告對其申報方式無意見,而指摘被告八十七年度未依相同方式核定其營業成本,有違禁止恣意原則,顯有誤會。」即明,故本件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復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始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若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或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且無不能使用情形而未提出者,均非現始發見之證物,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參最高行政法院69年判字第736號判例、91年度判字第539號判決)。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對於再審原告86年度及87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原均採書面審查,按申報額認定,嗣再審原告因系爭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發生爭執提起行政救濟,再審原告即向再審被告主張有關再審原告87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案件與86年度相同,請其採參。再審被告乃於90年10月12日將再審原告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列入抽查,經其抽查再審原告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工作底稿及有關帳簿文據,於91年3月4日調查結果,有關營業成本亦僅調減2,711,039元,並非如系爭87年度以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 核定,此等事實均在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如經斟酌,即可知再審被告就相同事件為不同處理,違反禁止恣意原則及平等原則。又原審判決於理由中既肯認:「最高與最低銷售價格總額占再審原告公司總銷售之比例不高(實際上僅占百分之0.65)。」等語,則以此僅占營業收入中微乎其微之少數價額,卻忽略另有百分之99.35均屬正常交易 價格,竟悉數按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核定營業成本,此等以微蓋全,有違行政程序法之比例原則。上開情形如經斟酌再審原告應可受較有利之裁判,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 三、經查,本院90年度訴字第2115號判決係於91年8月7日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8日判決,有該判決書附卷可稽。而再審原告所主張再審被告對其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調查核定之結果等情形,則係發生於91年3月4日以前,此有再審原告提出之再審被告90年10月12日南區國稅審一字第90065562號函及91年3月4日製表之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以及調整法令說明書在卷可憑。足見有關再審被告對於再審原告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調查核定之過程及結果,於原審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並為再審原告所知悉,其於原審中並無不能使用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證據資料,均非現始發見之證物,即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規定不符,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至再審原告所稱本件稅捐核課違反禁止恣意原則、平等原則及援引原審判決之理由主張其違反比例原則云云,核均與證物無涉,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要件不合,亦不足作為本款之再審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依其所訴顯無 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1 條、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4 日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江幸垠 法 官 戴見草 法 官 簡慧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4 日書記官 楊曜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