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001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動物用藥品管理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7 月 0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0010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屏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代理縣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動物用藥品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委會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農訴字第○九三○一六二一八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出售肉豬乙批,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七月十日在台中縣豐原區肉品處理場經採樣其豬肝送由財團法人中央畜產會(下稱畜產會)之屏東實驗室檢驗結果,發現豬肝中含有乙型-類交感神經興奮藥(β-Agonists)殘留,殘留量為2.4ppb。被告於九十三年十月五日以屏府農防字0000000000號處分書,以其違反動物用藥品 管理法第三十二條之三第二項規定,依同法第四十條第十一款規定裁處原告銀元一萬元(折合新台幣【下同】)三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以:(一)屠宰場平日作業紊亂時有耳聞,且肉豬欄擁擠,肉豬跳過其他欄位情形時常發生,甚至整台豬隻拍賣錯亂之情形,更是常有所見,因此抽驗小組所採樣品是否為原告豬隻,亦無通知原告在場確認,恐有誤採之虞。(二)原告飼養豬隻,均按政府規定使用飼料添加劑。舉凡乙型-類交感神經興奮藥、磺胺藥類無添加之理由,一直無殘留之情事發生。且縣府畜牧課余春福先生多次至場抽驗飼料,從無違規之事實。(三)原告已對其採樣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提出異議,被告仍要以此為複驗樣本,尚要繳交複驗費三千元,此種行徑無非硬是要將善良百姓當成賊看,羅織入罪。(四)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被告再次不定期至原告處抽驗飼料,其化驗結果均未檢出禁藥或磺胺藥類,可見原告用藥甚為慎重,均在獸醫師指導下使用添加劑。九十四年三月九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藥物檢驗局朱隆璋專員不定期至原告處抽血檢驗(三頭豬編號為B0175、B0176、B0177),其檢查結果仍為陰性反應。綜觀被告之處分,實已違反行政程序法之教示原則,且誤引法令,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三、被告則以:(一)動物藥品管理法第三十二條之三第二項規定:「禽畜與水產養殖業者及飼料業者,不得以來歷不明或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製造或輸入之動物用製劑供防治動物疾病或調節生理機能用」。乙型-類交感神經興奮藥為動物用禁藥,其副作用對人體影響甚鉅。今原告之豬隻於九十三年七月十日在台中縣豐原區肉品處理場豬肝採樣,被檢出乙型-類交感神經興奮藥2.4ppb已違反上述規定,農委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函文被告,乃依同法第四十條第十一款規定處最高罰鍰三萬元,並無不當。(二)原告耳聞及猜測屠宰場作業情形,並無提供現場具體事證,實不足取。且肉品市場拍賣屠宰之豬隻來自全省各地(如原告住屏東,拍賣屠宰在台中縣豐原區肉品處理場)。抽驗豬隻在凌晨作業,採不定時隨機取樣,因此臨時通知本人在場確認,實有困難之處,屠宰場有獸醫師採樣,並會同採樣人員簽名,應為公正明確。肉品市場作業流程於豬隻拍賣完成後,豬隻背部必編號刺青(樣品編號),才送入屠宰場屠宰,基本上屠宰檢查獸醫師採樣豬肝,只認刺青編號,始終不知其豬隻來源戶,而來源戶則由農委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肉品市場農戶系統)提供,立場公正客觀。畜產會提供豬隻檢驗之相關採樣紀錄表有樣品編號、採樣日期、採樣人員、屠宰場會同採樣人員簽名蓋章,其執行過程及紀錄之相關事證據實公正。因此原告所陳,顯係卸責飾詞,不足採據。(三)採樣抽驗作業應以經常性、不定期、分散處置原則,才有其公平性及監督效果。原告事後雖又為三次飼料檢驗,查無違規事實,但均與此次豬肝被檢出乙型-類交感神經興奮藥之事實前後並無相關性。因時間點不同,採樣豬隻不同,其結果會有不同。以後次採樣之是,證明前次採樣之不是,這是混淆視聽,亦不足取。(四)又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曾以屏府農防字第○九三○一九八八九七號函覆原告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異議書,闡明原告如需申請複驗應以同一豬隻備分血清再次檢驗結果為準,而不能以被告再次派員至原告豬場再行抽驗,因不同豬隻檢驗結果可能不同,且當事人或有造假之嫌,實不足為憑。另複驗樣本,尚要繳交複驗費三千元,乃畜產會檢驗費(檢驗者索取收據即可了解),非為政府收取之費用,政府只支付抽驗豬隻檢驗費用(每年編列預算)等語,資為抗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禽畜與水產養殖業者及飼料業者,不得以來歷不明或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製造或輸入之動物用製劑供防治動物疾病或調節生理機能用。」、「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十一、違反第三十二條之一、第三十二條之二或第三十二條之三第一項至第四項之規定者。」分別為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三十二條之三第二項及第四十條第十一款所明定。此為國家課予禽畜與水產養殖業者及飼料業者,不得以來歷不明或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製造或輸入之動物用製劑供防治動物疾病或調節生理機能之公法上義務。上開禁止規定所課予禽畜養殖業者之注意義務,有助於維護動物健康,進而保障消費者食用肉品安全之目的達成。次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罰。‧‧‧」業經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在案。故禽畜養殖業者若有違反上開禁止規定之行為,倘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推定其有過失,而應受罰。 五、經查,原告出售肉豬乙批,九十三年七月十日在台中縣豐原區肉品處理場經採樣其豬肝送由畜產會之屏東實驗室檢驗結果,發現豬肝中含有乙型-類交感神經興奮藥殘留,殘留量為2.4ppb。被告以其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三十二條之三第二項規定,依同法第四十條第十一款規定裁處原告三萬元罰鍰等情,有農委會動植物防疫局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防檢一字第○九三一四七二九三七號函暨其檢附畜產會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中畜服字第九三四○一一○四號函、畜產會屏東實驗室九十三年度「加強畜禽藥物殘留監測計畫」分析報告表、中畜會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中畜服字第九三○○四八○八號函暨其所檢附農委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畜禽藥物殘留檢測計畫送驗清單、肉豬藥物殘留檢出戶名冊及被告九十三年十月五日屏府農防字第○九三○一七三三五七號處分書附原處分卷可稽,是本件原告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從而被告依據上開檢測結果,以上開處分書裁處原告三萬元罰鍰,揆諸前揭法令,並無不合。原告雖以前揭情詞資為爭執。惟查: (一)證人即台中縣豐原區肉品處理場屠檢獸醫師涂致遠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到庭結證稱:農委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畜禽藥物殘留檢測計畫送驗清單上獸醫師之蓋章,為其所蓋,其從刺青編號BG10-903的豬隻豬肝採取樣品,陳彥錞標到以後,因為這隻豬在運送過程,快要死亡了,所以才緊急就豬肝採樣,其不知道此豬供應商為何人,僅就豬隻上的刺青編號為認定等語,有本院該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次查,畜產會提供豬隻檢驗之相關採樣紀錄表,其上有樣品編號、採樣日期、採樣人員、屠宰場會同採樣人員簽名蓋章之記載,有該採樣紀錄表可稽;且豬隻刺青編號(即樣品編號:BG10-0903)有全省肉品市場統一之規則性,B為台中市肉品市場股份有限公司代碼,G為月份(如A是一月、B是二月、C是三月)即G是七月,10是日,0903是當日(七月十日)拍賣編號,原告豬隻在該肉品市場毛豬進場抽籤順序登記表中拍賣編號順序為881-945共六十五隻,0903為其中之一,故編號BG10-0903豬隻(下稱系爭豬隻)確為原告所有,此有被告九十四年六月三日屏府農防字第○九四○一○○○四四號函、台中市肉品市場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九四)中市肉總字第五○六函暨其所檢附九十三年七月十日毛豬進場抽籤拍賣順序登記表、交易總表、供應商成交統計日報表附本院卷可稽,經與前述農委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畜禽藥物殘留檢測計畫送驗清單及肉豬藥品殘留檢出戶名冊比對,系爭豬隻確為原告所供應,已堪認定。從而,原告主張屠宰場平日作業紊亂時有耳聞,且肉豬欄擁擠,肉豬跳過其他欄位情形時常發生,甚至整台豬隻拍賣錯亂之情形,更是常有所見,因此抽驗小組所採樣品是否為原告豬隻,恐有誤採之虞云云,顯有誤解,自無可採。另按「行政機關為瞭解事實真相,得實施勘驗。勘驗時應通知當事人到場。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固為行政程序法第四十二條所規定,然而,如行政機關實施勘驗時有不能通知當事人到場之正當理由,並非法所不許。經查,肉品市場拍賣屠宰之豬隻來自全省各地,抽驗豬隻在凌晨作業,採不定時隨機取樣,因此臨時通知本人在場確認,實有困難之處,業據被告陳述在卷,核與上述毛豬進場抽籤拍賣順序登記表及供應商成交統計日報表所載,當日拍賣之豬隻共有一千八百四十五隻,分別來自埤頭、社頭、二水、埔里、朴子、水林、新化、柳門、內門農會及其他個人或團體,確屬分佈各處之情形相符,如欲通知豬隻供應者到場確認後,始進行豬隻抽驗取樣,事實上確有困難之處,應可認定。況本件屠宰場有獸醫師採樣,會同採樣人員於農委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畜禽藥物殘留檢測計畫送驗清單上簽名,且採樣時不知豬隻供應商為何人,僅就其上之編號認定,已如上述,其公正性應屬無虞,故本件系爭豬隻於採樣時,雖未通知原告到場,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程序上並無違法之處,故原告主張系爭豬隻採樣時,未通知原告在場確認,恐有誤採之虞云云,自係臆測之詞,不足採取。 (二)次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曾以九十二年十月九日南檢惟常92發查2405字第57728號函詢農委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乙型受體素(β-Agonists)究屬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四條或第五條所規定之偽藥或禁藥?其依據為何‧‧‧。」,經該局以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以防檢一字第○九二一四二○三四二號函復以:「‧‧‧說明:...二、查『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四條第一款明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動物用藥品,稱之為『動物用偽藥』;同法第五條第二款明定: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動物用藥品稱之為『動物用禁藥』。三、惟目前本局並未核准乙型受體素類藥品供動物使用,爰是類藥品如查獲係擅自製造供動物使用者,即認定為『動物用偽藥』;倘查獲係輸入供動物使用者,即認定為『動物用禁藥』」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農委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上開函文附本院卷可稽,是前揭系爭豬隻於上開時地經採樣其豬肝送驗結果,發現豬肝中含有乙型-類交感神經興奮藥殘留,殘留量為2.4ppb,已如前述,乙型-類交感神經興奮藥為動物用禁藥,其副作用對人體影響甚鉅,原告以來歷不明或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製造或輸入之動物用製劑供防治動物疾病或調節生理機能用,即堪認定。 (三)原告雖又主張:本件案發後,被告及農委會藥物檢驗局人員曾前後三次至其養豬場檢驗飼料及對三頭豬隻進行抽血檢驗,但均未發現有違規之情事云云。然查,本件原告前揭違章之事實,為系爭豬隻於上開時地經採樣其豬肝送驗結果,發現含有乙型-類交感神經興奮藥殘留,而原告所主張本件案發後相關人員所進行之檢驗,縱然均未發現原告有何違章行為,然而此三次檢驗之檢體無論為飼料或豬隻之血清,均與本件系爭豬肝被檢出乙型-類交感神經興奮藥之檢體不同,兩者間並無相關性存在,亦無法因此而證明系爭豬隻之豬肝檢體無乙型-類交感神經興奮藥殘留,故原告此項主張,顯有誤解,不可採取。另查,被告處分書上已記載如原告不服該處分,依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四十五條規定,應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七日內以書面向被告提出異議,申請複核,受處分人若不服被告複核時,應於被告復函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農委會提起訴願等語,其教示記載已完備,並無原告所稱處分實已違反行政程序法之教示原則,且誤引法令等情。本件原告為以飼料餵養豬隻,其應遵守動物用藥品管理法之禁止規定以維護動物健康,並保障消費者飲食安全為其法定義務,其所出售豬隻之豬肝樣本經檢測結果有乙型-類交感神經興奮藥殘留,而原告所舉前揭情詞復無法證明其對違規事實並無過失,揆諸前開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原告自應受罰。 (四)至被告以原告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三十二條之三第二項規定,依同法第四十條第十一款規定,對原告裁處三萬元罰鍰部分,按行政裁量事項,若無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情事,應非行政法院所得審究之範圍(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年判字第四三二號判決參照)。蓋法律既許可行政機關有選擇或判斷之自由,則其所作成之處置,在法律上之評價均屬相同,除因裁量瑕疵之情形,已影響裁量處分之合法性而構成違法外,僅發生適當與否問題,而不構成違法,行政法院係以執行法的監督為職責,自不宜行使審查權限。觀諸本件原告出售肉豬,經檢驗結果,發現豬肝中含有乙型-類交感神經興奮藥殘留,該藥會導致心臟病、肌肉痙攣等症狀,甚至死亡,且該藥物殘留,已在中國大陸和其他歐盟國家發生中毒現象,更有死亡報告事實,危害消費者健康甚鉅,九十四年後WTO協定豬肉全面開放進口,如果藥物殘留仍不能有效遏止,不僅破壞我國養豬業者形象,更使我國豬肉無法與其他國家在市場上競爭,造成養豬業者莫大的損失,當今應未雨綢繆,先於此時遏止不肖份子只圖個人近利(乙型-類交感神經興奮藥可使瘦肉率增多,市場價格高),而影響我國整個養豬產業遠程的利益,被告乃基此擬議罰則,依據檢驗結果,若發現含有乙型-類交感神經興奮藥殘留者,無論初犯或累犯,均處最高額罰鍰三萬元等情,有被告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簽稿一件附本院卷可稽,故原處分對原告裁處最高額罰鍰三萬元,自係符合上開規定,並屬被告之行政裁量權範圍內,並無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二項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違法情事,附此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被告以原告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三十二條之三第二項規定,依同法第四十條第十一款規定,對原告裁處最高額罰鍰三萬元,即屬有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為簡易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7 日第一庭 法 官 詹日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7 日書記官 宋鑠瑾 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