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三三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建築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2 月 12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三三一號 原 告 大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高巿府法一字第0九四00三七三五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受訴外人蓮廣餐廳有限公司委託辦理位於高雄市苓雅區○○○路一0六號建築物(以下簡稱系爭建物)之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公共安全檢查(下稱安全檢查),經原告檢查簽證結果為:「與原核准圖說不符,但符合本表所列現行建築技術規則規定,請准予備查。」建物使用人並於同年六月三十日檢附包括「建築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書」(下稱申報書)、「建築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報告書」(下稱報告書)及相關附件等向被告申報檢查結果,案獲被告審查結果為:「准予報備,不定期抽查。」在案。嗣同年十月十八日被告派員會同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等相關單位進行建物消防安全設備檢查結果,發現系爭建物不符規定之項目為:「1﹒地下 室東側之安全梯間未設安全門。2.廚房原乙種防火門改為鋁門。3﹒貫穿防火區劃風管未填塞。4﹒廣告招牌未設漏電斷路器及接地線。」乃將檢查結果提交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召開之「高雄市政府工務局複查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書涉有簽證不實提審議案」審議,原告雖經被告通知到場陳述意見,惟經會議審議結果仍認定原告涉簽證不實之事證明確,被告乃依建築法第九十一條之一規定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六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受委託辦理高雄市苓雅區○○○路一0六號「蓮廣餐廳有限公司九十三年度建築公共安全檢查」申報案,並於規期限內將檢查結果報告書陳報被告,並經其准予報備在案。嗣經被告複查以簽證不實為由,乃以高雄市政府「高市工務建字第0九四000二二一六號」函,通知處分原告。經原告向高雄市政府提出訴願時,被告既以「非檢查後遭破壞,堅持原告簽證不實」等理由向高雄市政府說明。高雄市政府則依據被告之說明,判定原告確有簽證不實之存在。(二)依據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第四頁一至七行所述,遍查所有紀錄資料及被告在訴願會議中所述,從未提及「複查時現場四周......及漏電斷路器遭破壞之跡象」,所以訴願會是否有所誤解之處,但此誤解則會造成錯誤之想法及決定。(三)漏電斷路器及接地線並非一整體之裝置、並且並非有所連結的,接地線一般是由廣告招牌物直接連結的,所以被告所述是不正確的,僅是為修飾錯誤所述。(四)整體而論本件確係於檢查完成後,由使用人造成之狀況所產生,與檢查當時是無關的,並且使用人亦有附註說明,足證檢查人並無「簽證不實」之情形發生。 (五)依據建管單位引用司法院解釋令所述「....,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既應受處罰...」,而原告於此次訴願時既已提出使用人缺失報告,由此足資證明非原告之過錯,原告並無簽證不實之情形發生等語,而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則以:(一)卷查原告於九十三年受蓮廣餐廳有限公司委託辦理系爭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檢查綜合意見及簽證為「與原核准圖說不符,但符合本表所列現行建築技術規則規定,請准予備查」,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向被告申報,經被告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會同高雄市建築師公會、室內裝修公會、電機技師公會、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公會及原告複查發現1、地下室東側之安全梯間未設安全門。2、廚房原乙種防火門改為鋁門。3、貫穿防火區劃風管未填塞。4、廣告招牌未設漏電斷路器及接地線。顯然檢查時並未詳實檢查,有違反申報制度之立法意旨,對於建築物公共安全有所妨害,涉簽證不實,乃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高市工務建字第0九三00三六六八四號函請原告答辯,經原告送答辯書予被告據以審議後,乃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召開「高雄市政府工務局複查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書涉有簽證不實提審議案」並請原告到場說明,經會議審議結果認定原告涉簽證不實事證明確,被告乃依建築法第九十一條之一規定處六萬元罰鍰,經核與法並無不合。(二)按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款規定內容,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所有權人、使用人依法即負有依申報頻率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並於申報期限內將檢查簽證結果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之義務,而專業機構或人員辦理檢查簽證,即負有義務將檢查場所詳實記錄並將檢查結果簽證以示負責,如有違反此項應作為之義務者,其違規行為即已成立,主管建築機關應依法處分。又被告為維護申報品質,訂定「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案件簽證不實作業原則」,做為規範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之準繩,依該原則第五點第五目規定:申報場所經複查不符規定,情節嚴重者,惟經簽證為合格,依建築法第九十一條之一規定處理。因該場所經被告會同相關公會及原告檢查不符項目為1、地下室東側之安全梯間未設安全門。2、廚房原乙種防火門改為鋁門。3、貫穿防火區劃風管未填塞。4、廣告招牌未設漏電斷路器及接地線。此有現場複查拍攝之照片及複查報告書等附卷可證,堪屬信實,惟原告於九十三年間進行檢查簽證之報告書中「內部裝修材料」項勾稽「無材料不符」等,並在初次檢查欄及最後檢查欄均勾稽「合格」,有報告書在卷足憑,因此被告以原告對系爭建物進行安全檢查時未能針對建築物之狀態確實檢查,顯有簽證不實之事實,而認已違反建築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款規定,乃依同條規定處原告罰鍰六萬元,於法並無不合。(三)次按安全門與防火門皆為防止火災發生時,用以隔絕煙、火所設置,一般而言,其材質構造非常堅固,即便故意予以破壞尚屬不易,遑論在短短三個多月內因不慎而同時造成兩扇門損壞,殊難想像?況就被告於同年十月十八日複查所拍攝之照片而觀,地下室安全門處所設置之木門(地下室之安全梯未設安全門)及其四周之檔板,色澤暗淡、形式老舊,顯已使用多年,而非一時之裝置;又漏電斷路器及接地線在專業上為一整體之設備,而漏電斷路器係裝設於類似電箱容器內,並將電線接於地面下,故漏電斷路器非由專業人員拆卸無足以破壞,且查本件被告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複查時,現場四周並無原有設置漏電斷路器(電箱容器)及漏電斷路器遭破壞之跡象,而原告事後所設置之漏電斷路器係設置於通道寬度約六十-七十公分之二棟建築物防火巷內,非屬行人往來之通道,茲有被告於原告改善後所拍攝之照片附卷足證,故原告以路人不慎造成未設接地線云云,衡與常情不符,委不足採。再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貫穿防火區劃風管之分間牆應以不燃材料建造且貫穿防火區劃牆壁或樓地板之風管,應在貫穿部位任一側之風管內裝設防火閘門或閘板,其與貫穿部位合成之構造,並應具有一小時以上之防火時效。此不僅僅是法令之規定,更已形成專業施工上之確信與必然,故不論是初設或檢查,發生忘記填塞之情事甚不可能,因此原告所辯,亦不足採據。準此,本件檢查不符規定之項目內容,均屬設置上之欠缺或不足,而非遭破壞、毀損或檢查修復忘記填塞之情形,雖原告提出蓮廣餐廳有限公司之「使用人缺失報告」,然前揭報告僅係使用人就檢查缺失所為之陳述,且內容猶未能證明該不符項目係因檢查後使用人之使用損壞所造成。從而本件違規事實明確,原告所辯委不足採,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四)被告為維護建築物公共安全,對於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案件係採取不定期抽複查方式,以維護申報品質,並於辦理抽複查時邀請相關公會代表現場勘查,由各專業機構共同檢查,避免造成不公,影響專業檢查人員權益等語,資為抗辯,而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為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在案。次按「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前項檢查簽證結果,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派員或定期會同各有關機關複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師、專業技師、專業機構或人員、專業技術人員、檢查員或實施機械遊樂設施安全檢查人員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辦理第七十七條第三項之檢查簽證內容不實者。」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第四項及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高雄市政府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案件簽證不實認定作業原則第五點第五目規定:「專業機構或人員辦理檢查簽證案件,經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建築法第九十一條之一規定處理。......(五)申報場所經複查不符規定,情節嚴重者,惟經簽證為合格。」 四、本件原告受委託辦理坐落高雄市苓雅區○○○路一0六號建築物之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經原告檢查簽證結果為:「與原核准圖說不符,但符合本表所列現行建築技術規則規定,請准予備查。」建物使用人向被告申報,經被告審查後准予報備,並不定期抽查。嗣被告派員會同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等相關單位進行建物消防安全設備檢查結果,發現建物不符規定,簽證結果卻為合格,乃將上述檢查結果提交「高雄市政府工務局複查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書涉有簽證不實提審議案」審議,審議結果認定原告涉簽證不實,被告乃依建築法第九十一條之一規定處原告罰鍰六萬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原告所作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複)查報告書、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書、經被告准予報備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被告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高市工務建字0九三00三0四0五號函及所附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被告派員會同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等相關單位進行建物消防安全設備檢查所作之會勘紀錄表、會勘照片十五幀、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複查簽證不實項目及理由、被告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高市工務建字第0九四00一七六五號函及所附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高雄市政府工務局複查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書涉有簽證不實提審議案會議紀錄、被告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高市工務建字第0九四000二二一六號函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原處分書所載之未設漏電斷路器缺失,核在複查中並未列出,故該缺失實不存在;漏電斷路器及接地線並非一體之裝置,並且並非所連結的,接地線一般是由廣告招牌物直接連結的,僅是為修飾錯誤所述;又整體而論,本件確係於檢查完成後,由使用人造成之狀況所產生,與檢查當時是無關的,並且使用人亦有附註說明(詳如使用人缺失報告),足證原告並無「簽證不實」之情形發生。基此,原告既已提出使用人缺失報告,由此足資證明非原告之過錯,按司法院釋字二七五號解釋,自應不予裁罰等語,資為爭執。惟查: (一)高雄市政府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案件簽證不實認定作業原則,係因高雄市政府為落實高雄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制度,提升專業機構或人員簽證品質所訂定。又所謂簽證不實,係指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七條及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規定,此參諸該作業原則第一條、第二條前段規定即明。而對於申報案件簽證不實之認定,需召開審議會討論,並得通知簽證檢查人到場說明,經審議會議確認簽證不實者,衡酌情節輕重,始依建築法第九十一條之一規定處理。是該作業原則僅為就建築法第七十七條及第九十一條之一等規定,有關「簽證不實」之事項再就技術性、細節性事項予以補充規定,應予爰用,合先敘明。 (二)經被告會同高雄巿建築師公會、室內裝修公會、電機技師公會、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公會及原告,複查系爭建物之防火避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不符項目為(1)地下室東側之安全梯間未設安全門(2)廚房原乙種防火門改為鋁門(3)貫穿防火區劃風管未填塞(4)廣告招牌未設漏電斷路器及接地線等情,此有被告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高市工務建字0九三00三0四0五號函及所附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被告派員會同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等相關單位進行建物消防安全設備檢查所作之會勘紀錄表、會勘照片十五幀、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複查簽證不實項目及理由等附卷可證,堪屬信實。惟原告於九十三年間進行檢查簽證之報告書中「內部裝修材料」項勾稽「無材料不符」等,並在初次檢查欄及最後檢查欄均勾稽「合格」等情,此有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原告所作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複)查報告書在卷足憑。因此被告以原告對系爭建物進行安全檢查時未能針對建築物之狀態確實檢查,顯有簽證不實之事實,而認已違反建築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款規定,乃依同條規定處原告罰鍰六萬元,於法並無不合。 (三)次按安全門與防火門皆為防止火災發生時,用以隔離煙、火所設置,一般而言,其材質構造非常堅固,即便故意予以破壞尚屬不易,遑論在短短三個多月內因不慎而同時造成兩扇門損壞,殊難想像?況就被告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複查所拍攝之照片而觀,地下室安全門處所設置之木門(地下室之安全梯未設安全門)及其四周之檔板,色澤暗淡、形式老舊,顯已使用多年,顯非一時之裝置。足見原告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檢查時,系爭建物確有地下室東側之安全梯間未設安全門及廚房原乙種防火門改為鋁門不符規定之情形。 (四)又漏電斷路器及接地線在專業上為一整體之設備,而漏電斷路器係裝設於類似電箱容器內,並將電線接於地面下,故漏電斷路器非由專業人員拆卸無足以破壞,且查本件被告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複查時,現場四周並無原有設置漏電斷路器(電箱容器)及漏電斷路器遭破壞之跡象,而原告事後所設置之漏電斷路器係設置於通道寬度約六十至七十公分之二棟建築物防火巷內,非屬行人往來之通道,此有被告於原告改善後所拍攝之照片附卷足證,故原告主張:路人不慎造成未設接地線云云,衡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足見本件原告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檢查時,系爭建物確有廣告招牌未設漏電斷路器及接地線不符規定之情形。 (五)再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貫穿防火區劃風管之分間牆應以不燃材料建造且貫穿防火區劃牆壁或樓地板之風管,應在貫穿部位任一側之風管內裝設防火閘門或閘板,其與貫穿部位合成之構造,並應具有一小時以上之防火時效。此不僅僅是法令之規定,更已形成專業施工上之確信與必然,故不論是初設或檢查,發生忘記填塞之情事甚不可能。足見本件原告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檢查時,系爭建物確有貫穿防火區劃風管未填塞不符規定之情形。 (六)本件原告為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專業機構,而本件檢查不符規定之項目內容,均屬設置上之欠缺或不足,而非遭破壞、毀損或檢查修復忘記填塞之情形,雖原告提出蓮廣餐廳有限公司之「使用人缺失報告」,然前揭報告僅係使用人就檢查缺失所為之陳述,且內容猶未能證明該不符項目係因檢查後使用人之使用損壞所造成;又依上開說明,足見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蓮廣餐廳有限公司使用之系爭建物於原告檢查時確已有「1、地下室東側之安全梯間未設安全門。2、廚房原乙種防火門改為鋁門。3、貫穿防火區劃風管未填塞。4、廣告招牌未設漏電斷路器及接地線。」等不符建築法規定情形,原告卻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對於系爭建物之系爭建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公共安全檢(複)查報告書記載:「與原核准圖說不符,但符合本表所列現行建築技術規則規定,請准予備查。」此有該報告書附於原處分卷可參,原告顯有簽證不實情形。則依首揭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原告縱無故意亦難認無過失,即應受處罰,是原告主張委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不足取,本件違規事證已明。從而,被告依據高雄市政府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案件簽證不實認定作業原則第五點第五目規定認定原告簽證不實,而依建築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款之規定裁處原告六萬元罰鍰,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仍無礙本件成立裁罰之認定,爰不再贅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第一庭 法 官 許 麗 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書記官 藍亮仁 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