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八日環署訴字第0九四00四0八七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水污染防治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1 月 19 日
高雄高等行法院簡易判決 原 告 台灣金蜂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高雄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縣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八日環署訴字第0九四00四0八七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於永安工業區設廠從事金屬基本工業,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十一時四十五分派員前往稽查,發現原告工廠未妥善處理廢(污)水,逕由未經許可之排放口排放於地面水體(排水區域內之雨水下水道),經於放流口採樣送驗,結果懸浮固體七0八毫克/公升(mg/L),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金屬基 本工業一懸浮固體三0毫克/公升(mg /L)),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七條第一項及第十八條規定,被告乃從一重依同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十二萬元罰鍰,並限期於九十四年四月三十日前改善完畢。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原告就罰鍰部分仍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一)原告違法情事之發生並非出於惡意,係因生活廢水管路意外故障,而微量排入雨水道,且原告向來遵守政府環保法令,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稽查違法前,原告即積極推動生活廢水配管納入污水管道,顯然本件違法純屬意外,而非不配合改善,亦非人為故意排放。(二)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稽查後,原告針對缺失部分,亦積極對策,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當日將故障管路修復,並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環保署稽查人員查驗後,已完全改善,無排放情形,顯見原告事後補救之心。(三)又見被告水質檢驗報告資料,並未含有重金污染成份,且原告公司之工業廢水向來皆經廢水處理設備處理後,再排入永安工業區廢水處理廠,可知本件並非偷排放工業廢水。(四)依原告所犯事項之法定罰責為罰鍰六萬至六十萬之間,其之所以設有彈性範圍之罰鍰,不外為依具體違法狀況及違反情節輕重,而分別處予不同之罰鍰金額,以顯公平、正義,今以原告上開事前事後積極改善之種種善意行為,仍須論處十二萬元罰款,實為不服等語。為此,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十二萬元部分。被告則以:(一)按水污染防治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暨同法第四十條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及同法第十八條規定:「事業應採行水污染防治措施;其水污染防治措施之適用對象、範圍、條件、必備設施、規格、設置、操作、監測、記錄、監測紀錄資料保存年限、預防管理、緊急應變,與廢(污)水之收集、處理、排放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同法第四十六條規定:「違反依第十三條第四項或第十八條所定辦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次按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管理辦法第十五條規定:「污水下水道系統區域內,‧‧‧。前項事業所產生之廢(污)水,不得排放於該排水區域內之雨水下水道。但經下水道主管機關及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管理機構與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在此限。」查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人員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前往原告處稽查,發現原告未妥善處理廢(污)水,逕由未經許可之排放口排放於地面水體(排水區域內之雨水下水道),經採樣送驗,其檢驗結果為懸浮固體:七0八mg/L(標準為三0mg/L),未符合放流水標準,顯已違反前揭規定,被告依法所為處分,並無不當。(二)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人員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前往原告處稽查,發現原告未妥善處理廢(污)水,逕由未經許可之排放口排放於地面水體(排水區域內之雨水下水道),經採樣送驗,其檢驗結果懸浮固體:七0八mg/L(標準為三0mg/L),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並在現場製作水污染稽查記錄(查驗稽查編號:0000000)記載略以:「二. 稽查 時會同該公司(台灣金蜂股份有限公司)人員高文德先生及永安工業區服務中心人員於該公司雨水道稽查,稽查時於該公司雨水道發現有少量廢(污)水自該公司雨水道排出,現場於該公司雨水道採水樣乙組(檢驗SS)已拍照並依規定保存送驗,俟檢驗結果再行處置。」又上開稽查工作記錄亦經原告、永安工業區服務中心人員與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人員現場簽名確認無誤,及稽查現場亦有照片可佐證。另稽查當時採樣檢驗項目僅為SS(懸浮固體):七0八mg/L(標準為三0mg /L)並未檢驗其他重金屬成份,故並非原告所述, 未含有重金屬污染成份,本件原告逕由未經許可之排放口繞流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排水區域內之雨水下水道)且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之違規事實已明。(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人員依法於雨水道排放口採樣檢驗及拍照存證,並作成水污染稽查記錄,如此證據確鑿且違規屬實,核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七條第一項及第十八條規定。另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與永安工業區服務中心亦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召開污染防治說明會時原告亦有派員與會,會中特別重申工業區內納管事業,所產生之廢(污)水不得排放於該排水區域內之雨水下水道,故為維法制,依法需予以處分,然考量原告於陳述意見書所提及:「本公司此次缺失實屬管路意外故障,微量排出,絕非人為故意排放廢(污)水」等語,被告爰依同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擇一重從輕裁處原告十二萬元整罰鍰,旨藉以督促原告儘早履行水污染防治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而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事業應採行水污染防治措施;其水污染防治措施之適用對象、範圍、條件、必備設施、規格、設置、操作、監測、記錄、監測紀錄資料保存年限、預防管理、緊急應變,與廢(污)水之收集、處理、排放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違反依第十三條第四項或第十八條所定辦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水污染防治法第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四十條及第四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污水下水道系統區域內,‥‥。前項事業所產生之廢(污)水,不得排放於該排水區域內之雨水下水道。但經下水道主管機關及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管理機構與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在此限。」亦為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管理辦法第十五條所明定。 四、本件原告於永安工業區設廠從事金屬基本工業,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十一時四十五分派員前往稽查,發現原告工廠未妥善處理廢(污)水,逕由未經許可之排放口排放於地面水體(排水區域內之雨水下水道),經於放流口採樣送驗,結果懸浮固體七0八毫克/公升(mg/L),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金屬基本工業一懸 浮固體三0毫克/公升(mg /L)),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七條第一項及第十八條規定,被告乃從一重依同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裁處十二萬元罰鍰,並限期於九十四年四月三十日前改善完畢等情,為被告陳明在卷,且有被告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府環三字第0九四00七0二四七號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處分書、現場採證照片六幀、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水質檢驗報告、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會同永安工業區服務中心人員簽名確認之水污染稽查紀錄附於原處分可稽。而原告起訴係以原告違法之情事之發生並非出於惡意,係因生活廢水管路意外故障,而微量排入雨水道;又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水質檢驗報告資料,並未含有重金屬污染成份,且原告公司之工業廢水向來皆經廢水處理設備後,再排入永安工業區廢水處理廠,可知本件並非偷排放工業廢水;另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稽查後,原告針對缺失部份,亦積極對策,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當日將故障管路修復,並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環保署稽查人員查驗後已完全改善,無排放情形,顯見原告補救之心;末依原告所犯事項之法定罰責為罰鍰六萬元至六十萬元之間,其之所以設有彈性範圍之罰鍰,不外為依具體違法狀況及違反情節輕重,而分別處予不同之罰鍰金額,以顯公平、正義,今裁處罰鍰十二萬元,實為不服等語資為爭議。 五、經查: (一)按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應經其正常操作時,應流經之處理設施單元而排放,不得排放於排水區域內之雨水下水道,且所排放之廢水水質應符合放流水標準,為污水下水道系統內事業應盡之義務,若有違反即應受罰,為前揭法條所明定。查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人員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十一時四十五分前往原告處稽查,發現原告未妥善處理廢(污)水,逕由未經許可之排放口排放於地面水體(排水區域內之雨水下水道),經採樣送驗,其檢驗結果為懸浮固體:七0八mg/L(標準為三0mg /L) ,未符合放流水標準等情,此有現場採證照片六幀、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水質檢驗報告、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會同永安工業區服務中心人員簽名確認之水污染稽查紀錄附於原處分可稽。是本件原告逕由未經許可之排放口繞流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排水區域內之雨水下水道)且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之行為,已違反前揭水污染防治法第七條第一項及第十八條之規定,被告從一重依同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裁處原告十二萬元罰鍰,並限期於九十四年四月三十日前完成改善,並無不當。 (二)本件經由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派員前往原告處稽查,發現原告未妥善處理廢(污)水,逕由未經許可之排放口排放於地面水體(排水區域內之雨水下水道),經採樣送驗,其檢驗結果懸浮固體:七0八mg/L(標準為三0mg/L),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並在現場製作水污染稽查記錄(查驗稽查編號:0000000)記 載略以:「二. 稽查時會同該公司(台灣金蜂股份有限公司)人員高文德先生及永安工業區服務中心人員於該公司雨水道稽查,稽查時於該公司雨水道發現有少量廢(污)水自該公司雨水道排出,現場於該公司雨水道採水樣乙組(檢驗SS)已拍照並依規定保存送驗,俟檢驗結果再行處置。」又上開稽查工作記錄亦經原告、永安工業區服務中心人員與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人員現場簽名確認無誤,等情,此有現場採證照片六幀、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水質檢驗報告、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會同永安工業區服務中心人員簽名確認之水污染稽查紀錄附於原處分可稽。再觀諸現場稽查照片,稽查當時,部分廢水未納入工業區○○○○道系統妥善處理,逕由未經許可之排放口,排放至排水區域內之雨水下水道,核屬違反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管理辦法第十五條規定。另稽查當時採樣檢驗項目僅為SS(懸浮固體):七0八mg/L(標準為三0mg /L)並未檢驗其他 重金屬成份,故並非原告所述,未含有重金屬污染成份。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三)本件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人員依法於雨水道排放口採樣檢驗及拍照存證,並作成水污染稽查記錄,如前所述,而原告逕由未經許可之排放口繞流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排水區域內之雨水下水道)且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之行為,核已違反前揭水污染防治法第七條第一項及第十八條之規定。另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與永安工業區服務中心亦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召開污染防治說明會時原告亦有派員與會,會中特別重申工業區內納管事業,所產生之廢(污)水不得排放於該排水區域內之雨水下水道等情,亦經被告陳明在卷。是本件原告工廠之廢水由雨水道放流口排放,既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人員稽查採樣檢驗結果不符合放流水標準,自應受罰。被告從一重處罰,依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裁處原告十二萬元罰鍰,屬被告權責並未逾越法定罰責額度,原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未經許可排放廢(污)水,且未符合流放標準,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七條第一項及第十八條之規定,被告從一重依同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裁處原告十二萬元罰鍰,並限期於九十四年四月三十日前改善,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十二萬元部分,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又本件為簡易訴訟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十九 日第一庭 法 官 許麗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十九 日書記官 藍亮仁 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