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000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0 月 2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00038號 原 告 古漢堂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代 表 人 游朝順 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台財訴字第○九三○○四二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委由發通運輸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所屬中興支局第二辦公室(原中島支局)申報進口DRIED PERSIMMON柿餅乙批(報單第BD/九二/WS七○/○一五五號),申報單價為CFR USD 0.6/KGM,經電腦核定按「先核後放」核價方式通關,因原告急需提用該貨,申請押款放行,該支局乃准依行為時關稅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先行徵稅驗放,嗣經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下稱驗估處)查核結果,簽復價格按CFR USD 0.9/KGM核估,並經被告以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九十三)高中支進(三)補字第○九六號函通知原告略以,經以原已繳押之稅款保證金新台幣(下同)一六六、一四八元抵繳後,尚應補繳稅款計八二、、七○二元(含進口稅三三、九○八元、營業稅四八、四七五元、推廣貿易服務費三一九元)等語,並檢送「海關進口貨物各項稅款繳納證」(補稅專用)第BDZ00000000000號乙份,通知原告 繳納,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查「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行政程序法第三十六條、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以系爭貨物均以CFR USD 0.9/KGM核估,而非以原告提出之CFR USD 0.6/KGM核估,其理由欄中並未明確提出其核估之標準,及其法令依據,已於法不合,自難謂無違法之虞。 (二)再「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六條定有明文。此即所稱之「平等原則」,而此由憲法平等原則之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的事件,應作相同的處理,而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三○八號判決參照)。行政機關既有違背,其處分自為違法,對照本件,就系爭貨物被告於其餘案件,均僅以FOB HKD 6/KGM核估,遠低於本件所核估之金額,且其餘相同進口貨物之進口價格,亦均僅為每公斤0.6美元。另由原告售出之價格,及其餘同業相同貨物售出之價格,均可佐證被告所核估之金額顯已過高,而違背行政程序法第六條之規定及經驗法則。 (三)原告所陳報客戶以A.B.C.S.E為編號,每一客戶若以被告對原告核課柿餅關稅以每公斤0.9美元為基準,勢必讓各家進口商無法承受,被告以每公斤0.9美元為基準而計算出進貨總成本,而「每公斤美金0.9美元×匯率34.53(進口報單上所列)‧‧‧+2元(營 銷費用)=42.707元新台幣(一)42.707元新台幣/當時美金匯率34.53=1.2368美元」,可見被告光是核定價便高於一般市價(售價),顯然被告有不當處分之實。 (四)依原告陳報狀所附發票明細記載:「1.蓮發食品有限公司售價每公斤四十二元須扣除禮盒包裝費每盒一公斤裝六元實際售價每公斤三十六元,其成本分析:進口報關單價每公斤0.6美元×34.53=20.718元新台幣 ,進貨價20.718+關稅,總計進貨成本29.418扣抵售價,每公斤獲利6.5元,毛利率22%。2.穩鑫國際有限公司售價每公斤三十八元須扣除禮盒包裝費每盒一公斤裝六元實際售價每公斤三十二元,其成本分析:進口報關單價每公斤0.6美元×34.53=20. 718元新台幣,總計進貨成本29.418,扣抵售價32元,每公斤獲利2.5元,毛利率8.5%。」亦可見被告有不當處分等語,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均撤銷等語。 三、被告則以: (一)查本件貨物完稅價格,原係依驗估處所核定價格核估,惟原告對該核定價格有所不服,於復查階段,被告為慎重計,另檢具復查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函請驗估處複核價格,嗣據驗估處複核結果,仍維持原核定價格,被告乃據以作成復查駁回之決定,惟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為審慎處理,被告乃再檢送訴願書連同相關文件再次函請驗估處複核價格,嗣據驗估處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總驗一二字第九三一○○一九四七號函復:原核定價格應屬合理適法,仍請予以維持。準此,本件來貨價格既經驗估處兩次複核,並已詳述無法按行為時關稅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核定完稅價格之理由,而決定仍維持原核定價格,被告據以所為增估補稅之核定,並無不合。又驗估處複核價格對原告有利,及不利事項均一併考量,顯然被告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三十六條、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原告訴狀理由,自無可採。 (二)原告提供中媄貿易有限公司(進口報單BC/91/WQ06/1059進口日期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主張被告對其核定每公斤0.6美元。按農產品不同季節、隔一段時間、品質、規格(大小粒),價格可能皆不同。查原告所提供中媄貿易有限公司復查案並未顯示柿餅之品質、規格,是否與本件相同已非無疑;何況其與本案進口日期相隔近一年,自不能相互比較,是以本件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六條規定。 (三)又原告主張另筆進口報單第BF/89/291/01032號柿餅報價為0.5美元,惟查上開報單經被告查驗及查價結果係按CIF USD1.7/KGM核估,並經財政部台財訴字第0900066643號訴願駁回確定(未於法定期限提起行政訴訟)。 (四)本件系爭貨物之完稅價格,原係依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核定價格核估,惟本件原告原申報價格與該處查得之合理價格相較偏低,而原告亦未能提供合理說明及相關資料,以資證明其申報價格可適用行為時關稅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且經複核結果亦未查得可適用行為時同法第二十七條規定之同樣貨物交易價格。至於查得之類似貨物交易價格則分別有進口報單第BC/92/Z467/0678號(出口日期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之CFR USD1/KGM及進口報單第BE/92/Z583/1007號(出口日期九十三年一月五日)之CFR USD0.9/KGM。本件原核估價格係按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CFR USD0.9/KGM予以核估,符合行為時關稅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規定:「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現行條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所稱出口前後,指出口日前後三十日內。」被告依上開規定核定價格,於法並無不合。另依行為時關稅法第二十九條(現行條文第三十三條)第一、三項規定:「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不合於行為時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現行條文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二條)之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國內銷售價格核定之。‧‧‧第一項所稱國內銷售價格,指該進口貨物‧‧‧售予無特殊關係者最大銷售數量之單位價格核計後,扣減下列費用:一、該進口貨物、‧‧‧在國內銷售之一般利潤、費用或通常支付之佣金。二、貨物進口繳納之關稅及其他稅捐。三、貨物進口後所發生之運費、保險費及其相關費用。」然本件原告所提價格比較表係依國內銷售發票所作之推算價格,縱然符合上開行為時關稅法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惟依上開規定,本件完稅價格仍應優先適用行為時關稅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故原告陳報狀所提價格比較表所述,自無可採。 (五)按「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不合於行為時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及第二十九條(現行條文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之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計算價格核定之。前項所稱計算價格,指下列各項費用之總和:一、生產該進口貨物之成本及費用。」為行為時關稅法第三十條(現行條文第三十四條)所明定。而市場銷售盈虧,並非核價重點,且原告陳報狀所提發票明細所提成本價格係自行估算,並無同業相同貨物或類似貨物予以佐證,更不符關稅法有關估價適用之順序,與法不合,自無可採。 (六)另原告所提驗估處調查科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所作談話紀錄影本,係針對該日之前進口報單第BC/91/WC06/1059號,原告同意進口乾柿餅改按FOB HKD 6/KG價格繳稅。惟查農產品因不同季節、品質、規格(大小粒),價格可能皆不相同,原告所提上開談話紀錄記載之進口報單與本件貨物進口日期相隔將近一年,自不能相互比較;又依前開行為時關稅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之規定,亦無其適用。原告所提發票明細,自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代表人原為李榮達,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變更為游朝順,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行政訴訟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依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五、按「進口貨物未經海關依前項規定先行徵稅驗放,且海關無法即時核定其應納關稅者,海關得依納稅義務人之申請,准其檢具審查所需文件資料,並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先行驗放,事後由海關審查,並於貨物放行之翌日起六個月內核定其應納稅額,屆期視為依納稅義務人之申報核定應納稅額。」、「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前項交易價格,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不合於第二十五條之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不合於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之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分別為行為時關稅法第十四條(現行條文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二十五條(現行條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七條(現行條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十八條(現行條文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 六、本件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委由發通運輸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所屬中興支局第二辦公室(原中島支局)申報進口DRIED PERSIMMON柿餅乙批(報單第BD/九二/WS七○/○一五五號),申報單價為CFR USD 0.6/KGM,經電腦核定按「先核後放」核價方式通關,因原告急需提用該貨,申請押款放行,該支局乃准依行為時關稅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先行徵稅驗放。嗣經驗估處查核結果,簽復價格按CFR USD 0.9/KGM核估,並經被告通知原告略以,經以原已繳押之稅款保證金一六六、一四八元抵繳後,尚應補繳稅款計八二、、七○二元(含進口稅三三、九○八元、營業稅四八、四七五元、推廣貿易服務費三一九元)等語,並檢送「海關進口貨物各項稅款繳納證」(補稅專用)第BDZ00000000000號乙份,通知原告繳納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進口報單、驗估處查價函、被告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九十三)高中支進(三)補字第○九六號函等附原處分卷可稽,自堪認定。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以:本件原處分、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之理由欄中並未明確記載其核估標準及法令依據,有違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且被告於其餘案件,均僅以FOB HKD 6/KGM核估,遠低於本件所核估之金額;又其餘相同進口貨物之進口價格,亦均僅為每公斤0.6美元;另由原告及其他同業相同貨物之銷售價格,均可佐證被告所核估之金額顯已過高,被告之處分違背行政程序法第六條之規定及經驗法則云云,資為爭執。 七、經查,本件貨物完稅價格,被告原係依驗估處查核結果,簽復價格按CFR USD 0.9/KGM核估,並經通知原告繳納,原告對完稅價格之核定不服,申經復查,被告為求慎重,乃再檢具復查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函請驗估處複核價格,據驗估處以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總驗一二字第○九三一○○○二八六號函覆:「‧‧‧二、本案(報單第BD/九二/WS七○/○一五五號)原核定價格應屬合理適法,仍請予以維持,其理由如下:(一)經查本案原申報價格與查得合理價格相較偏低,進口人未能提供合理說明及相關資料,以資證明其申報價格適用關稅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本案經複核結果未查得適用關稅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惟查得類似貨物交易價格分別有(報單號碼BC/92/Z467/0678出口日期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CFR USD 1/KGM及(報單號碼BE/92/Z583/1007出口日期九十三年一月五日)CFR USD 0.9/KGM,經核原核估價格係按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CFR USD 0.9/KGM核估,符合關稅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於法並無不合。(二)復查理由稱:『‧‧‧請求‧‧‧酌參市場供需銷售機制的現況重新核估』乙節,查完稅價格之計算係依據關稅法第二十五條至第三十一條有關規定辦理,市場銷售盈虧,並非其考量重點,況且即使進口人能舉證符合關稅法第二十九條相關資料供參(即按國內銷售價格核定),其估價順序亦較上揭複核結果為低,自然無法予以考量。」準此,本件既經驗估處複核結果,仍維持原核定價格,則被告所為增估補稅之決定,應屬合理為由,駁回原告復查之申請,自無不合。惟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被告乃再次檢送訴願書連同相關文件,於九十三年七月九日以高興字第○九三一○○六一四○號函請驗估處第二次複核價格,嗣據驗估處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總驗一二字第九三一○○一九四七號函復:本案(報單第BD/九二/WS七○/○一五五號)原核定價格應屬合理適法,其理由有二,其一同上述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總驗一二字第○九三一○○○二八六號函二、(一)所載,另補充記載:訴願理由二稱:『‧‧‧本公司代表丙○○先生於赴約詢驗估處時即於現場出示相關文件與作合理說明,顯然與貴局所稱內容與實情不符。』乙節,經查訴願人之代表丙○○先生於申請復查時,曾至本處做過談話紀錄其於談話紀錄內稱『待負責人甲○○於四月八日回台後商量,對於是否撤回申請復查乙案或提供相關資料會儘速回覆』該談話紀錄並經丙○○先生閱覽無訛簽章在卷,訴願理由所稱顯與事實不符,係屬諉辯之詞,核無足採,原核估價格按CFR USD 0.9/KGM核估適法合理。」等情,有被告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92)高中發字三五八三號函、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高中字第0九三0一00三九四號函、驗估處以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總驗一二字第○九三一○○○二八六號函、被告九十三年七月九日高興字第○九三一○○六一四○號函、驗估處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總驗一二字第九三一○○一九四七號函等附卷可稽。本件來貨價格既經驗估處兩次複核,並已詳述無法按行為時關稅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核定完稅價格之理由,仍維持原核定價格,則被告據以增估補稅之核定,及訴願機關據此決定駁回原告之訴願,均屬有據。 八、原告雖提出中媄貿易有限公司之進口報單、原告出售予蓮發食品有限公司及穩鑫國際有限公司之發票、其餘同業出售柿餅之統一發票、進口報單、估價單及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調查科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談話紀錄,並於本院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中提出陳報狀(內附匯率表、價格比較表、說明及進口報單正本乙份)等,主張被告對原告核定價格過高云云,惟查: (一)按海關對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核定其完稅價格,依序為根據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國內銷售價格、計算價格及合理價格。次按「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稱出口前後,指出口日前後三十日內。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三項所稱進口前後,指進口日前後三十日內。」為行為時關稅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提供中媄貿易有限公司之進口報單(報單號碼:BC/91/WQ06/1059,國外出口日期為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主張被告對該件之核定價格為每公斤0.6美元,遠低於本件所核估之金額云云。惟查,農產品因品質、規格(大小粒)之差異,及時間、季節之不同,其價格即隨之而有不同。原告所提出之該進口報單並未顯示柿餅品質、規格,則與本件進口貨物即難認係同樣貨物;況其國外出口日期為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與本件國外出口日期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相隔近一年,縱認其與本件進口貨物為類似貨物,則依前揭行為時關稅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規定,因其非於本件出口日前後三十日內出口,自難依行為時關稅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以該件貨物之交易價格為核定本件完稅價格之依據。另原告雖提出進口報單第BF/89/291/01032號,主張該報單柿餅之報價為每公斤為0.5美元云云,然查,上開進口報單經被告查驗及查價結果係按CIFUSD 1.7/KGM核估,有被告所提出之該件進口報單及全卷資料可稽;又該進口報單亦未顯示柿餅品質、規格,則與本件進口貨物即難認係同樣貨物;又其國外出口日期為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與本件國外出口日期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相隔已有二年,如上所述,即不能依行為時關稅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以該件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本件完稅價格之依據,其理甚明。 (三)原告另提出其他同業出售予郭榮堆、彭致彰等人之發票,並於準備程序中提出價格比較表,就原告出售給蓮發食品有限公司、穩鑫國際有限公司,中媄貿易有限公司出售予安鼎企業有限公司、詹秋蘭,及豐利興貿易有限公司出售予保證責任雲林縣長安合作農場之價格為比較,主張被告對原告本件核定價格過高云云。惟查,原告所提出之發票僅於品名中註明為柿餅,別無品質、規格及國外出口日期等資料,依前揭說明,自難認定與本件進口貨物係同樣貨物,且因無法證明上開各貨物之國外出口日期係在本件國外出口日期前後三十日內出口,自亦不能依行為時關稅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以上開各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本件完稅價格之標準,亦甚明確。又原告所提出之上述價格比較表,係以原告、中媄公司及豐利興貿易有限公司出售柿餅予上述買受人之發票價格,作為國內銷售價格之比較標準,縱然原告對本件貨物進口核定之完稅價格較前揭發票價格為高,但查,海關對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核定其完稅價格,依序為根據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國內銷售價格等,已如前述,故本件仍應優先適用行為時關稅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即應依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本件核定之完稅價格高於原告及其他同業之國內銷售價格,有違行政程序法第六條之規定及經驗法則云云,顯屬無據。 (四)雖原告提出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調查科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所作談話紀錄影本,內載進口報單第BC/91/WC06/1059號,原告同意進口乾柿餅改按FOB HKD 6/KG價格繳稅,而主張被告本件核估金額過高云云。但查,姑不論原告於本院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準備程序時陳稱無法提出該項進口報單,而不能證明該件進口之乾柿餅是否與本件進口貨物之品質、規格相同,而為同樣之貨物;且該進口報單為九十一年進口之貨物,則其國外出口日期亦必在進口之前,與本件貨物國外出口日期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相隔至少為一年以上,縱認其與本件進口貨物為類似貨物,如前所述,因其非於本件國外出口日前後三十日內出口,自難依行為時關稅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以該件貨物之交易價格為本件核定完稅價格之依據。 (五)由上可知,本件原告原申報價格與被告查得之合理價格相較偏低,原告未能提供合理說明及相關資料,以資證明其申報價格可適用行為時關稅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且經複核結果亦未查得可適用同法第二十七條規定之同樣貨物交易價格,被告乃依查得之類似貨物交易價格即CFR USD 0.9/KGM予以核估,符合行為時關稅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規定,於法並無不合。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均不能證明另案進口貨物與本件進口貨物之品質、規格相同,而為同樣之貨物;且另案各該進口報單之國外出口日期,均與本件貨物國外出口日期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相隔三十日以上,依法均難依行為時關稅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以各該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為本件核定完稅價格之依據,故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 九、至原告主張本件原處分、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之理由欄中並未明確記載其核估標準及法令依據,依法不合云云,經查,被告復查決定書理由欄二及訴願決定書理由欄四中,均已引述前揭驗估處之函覆,載明係依查得類似貨物交易價格CFR USD 0.9/KGM為核估之標準,其法令依法為行為時關稅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有該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在卷可稽,原處分書對於上開事項縱漏未記載,致其理由及法令依據之記載有欠缺(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參照),但被告已於復查決定書中詳加記載,其瑕疵即已治癒,故原告本項主張,容有誤解,不足採取,附此說明。 十、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非可採,被告依驗估處查價結果改按「CFR USD 0.9/KGM」核定系爭貨物之完稅價格,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均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因屬簡易事件,故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第三庭 法 官 詹日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書記官 宋鑠瑾 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