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3 月 3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44號 原 告 國鉅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俊澄 張家彰 被 告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高市府法一字第0九三00六二五八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公告應於每月十日前以網路傳輸方式主動連線申報營運情形之廢棄物清除機構,惟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八月二日查詢其網路申報資料時,發現原告未依規定申報六月份營運情形,核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乃依同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規定裁處新台幣(下同)六0、000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略以:原告係高雄市轄區內之廢棄物清除機構,於九十三年四月六日始取得廢棄物之清除許可證,至今經營該業務尚未滿一年,公司內部之許多人事皆尚未完全熟悉而上軌道,是以有部分員工並不熟稔電腦操作程序,致將應連線申報之營運紀錄資料有輸入錯誤之情事發生。且原告發現打字輸入錯誤後,亦「主動」以書面向被告更正資料(原告係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檢送九十三年六月份之書面營運紀錄表及處理月報表),被告始知原告有輸入錯誤之情事(被告係於收受原告檢送之書面資料後,始於九十三年八月二日查對原告之網路申報資料)。倘原告真有意刻意規避申報或隱匿不報,何需還主動向被告申請更正資料?加以系爭事業廢棄物均屬應依規定填載六聯單者,則以原告均依規定填載六聯單之情形,凡此足證原告確無故意或過失違反上網申報義務,此與訴願決定書中所援引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推定過失之情況,顯然大有不同等語,而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則以:(一)查原告依據網路申報規定應於九十三年七月十日前上網申報六月份之營運紀錄,原告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檢送九十三年六月份之書面營運紀錄表及處理月報表,其代處理機構數為四十家,處理量為787.4公斤 ,委託事業機構數為39家,經被告於申報時限後上網查詢及電話詢問原告工作人員,發現原告申報營運紀錄之委託清除機構數及清除量均申報為0;另查原告向環保署申請修正營運紀錄後,至九十三年九月三日始完成正確之申報且申報後之總筆數達178筆,與原申報資料不符,明顯規避網路申報 規定中主動連線申報營運紀錄之規定。(二)本案原告係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函請環保署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同意修改九十三年六月份營運紀錄,並於九十三年九月三日連線申報完成,已逾法定申報期限;另原告設有二位廢棄物清除技術員,負責執行審查營運紀錄及確認申報資料,且原告於陳述意見函亦稱「係因電腦作業人員未與業務部門核對又恐逾期申報遭罰,故逕以0申報」,是原告應申報而未申報之違規事實明確,所述純屬卸責之辭等語,而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辦理下列事項:‧‧‧二、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輸入、過境或轉口情形。但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以書面申報者,不在此限。」「清除、處理第一項指定公告之事業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者,應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申報。」「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工或停業:一、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有害事業廢棄物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七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或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所定管理辦法。」分別為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項及第五十三條第一款明文規定。次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及清理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依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目至第六目設置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之機構、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再利用許可之事業及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再利用管理辦法公告之管理方式收受有害事業廢棄物或每年收受三百公噸以上一般事業廢棄物進行再利用之事業,接受委託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時,應於每月十日前依下列規定主動連線申報其前月之營運情形:(一)接受委託清理廢棄物(含指定公告事業委託清理屬公告事項十之廢棄物及非指定公告事業委託清理之所有廢棄物)之來源、種類、數量、清除日期、清除方法、廢棄物中間處理、再利用或最終處置之地點、處理、再利用方式、產品名稱、數量及其收受日期等資料。(二)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非指定公告事業委託清理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者,應併同前款申報事項,申報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規定所填具之一式六聯之遞送聯單單號。(三)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者並應申報其收受廢棄物完成處理或再利用之日期等資料。(四)如無相關營運情形時,亦應申報無營運之狀況。」亦經環保署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環署廢字第○九二○○五一八六一A號公告事項八公告在案。又「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復經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所明示。 四、經查,原告為環保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公告應於每月十日前以網路傳輸方式主動申報營運情形之感染性事業廢棄物清除機構,然其於九十三年六月份清除事業機構感染性事業廢棄物787.4 公斤,惟實際上網申報營運紀錄為0,被告乃認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遂依同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規定裁處原告六萬元罰鍰等情,分別為兩造所自陳,並有被告查詢原告六月份網路申報營運紀錄、原告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陳請環保署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同意解開六月份營運紀錄權限並准予修改之93國環廢字第930730號函文、原告補正之六月份營運紀錄及被告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高市環局廢處字第40093080011號 處分書等附原處分卷及訴願卷可稽,自堪認定。 五、原告雖以前揭情詞資為爭執。惟查: (一)如前所述,原告應於九十三年七月十日前上網申報其六月份營運紀錄,然其上網申報之營運紀錄申報為0,嗣再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函送被告其六月份書面營運紀錄表及清除處理月報表,記載清運量為787.4公斤,然經被告上 網核對,發現原告網路申報營運紀錄為0;原告乃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向環保署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申請修改網路申報紀錄,始於九十三年九月三日完成正確申報等情,有原告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93國環廢字第93071號函送之 月營運紀錄表、被告上網查詢原告六月份營運紀錄表、原告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93國環廢字第93730號函、原告九 十三年九月三日補正網路申報之營運紀錄以及原告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93國環廢字第930811號函送被告之陳述意見函載明:「本公司九十三年六月份收受指定公告事業以外對象之廢棄物營運紀錄已於七月二日連線申報,但因電腦操作人員未與業務部門核對又恐逾期申報遭罰,故逕以零申報,..。」等附卷可稽。足見原告申報網路營運紀錄為0,核與事實不符,其未核實申報而有規避網路申報義務之情形,足可認定。查原告係取得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廢棄物清除機構,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二條及廢棄物清理專業技術人員管理辦法第十三條規定,原告設有專業技術人員職司營運紀錄申報事宜。按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此觀廢棄物清理法第一條之規定自明。故各級環保主管機關,必須對於所轄各事業機構之事業廢棄物之產生、貯存、清除、處理及再利用情形加以嚴格管理監督,始能達到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是前述廢棄物處理清除機構網路申報等相關法令公告之意旨,係針對事業單位產生廢棄物污染源所為預防性管制措施,以利主管機關管理及監督,避免對環境產生重大危害,此屬廢棄物清理法立法重要意旨之一。是以,原告於領得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時,既可開始營運,依法即應負申報義務,亦無不能依法申報之情形。至原告是否處於創業初期,並非系爭罰鍰處分之構成要件,而係以其是否依上開規定申報營運狀況及廢棄物清除處理等事由作為行政處分之依據。乃原告竟於網路申報明顯不實之營運紀錄,其有過失,諉無足辭,殊非原告所稱因其營業未滿一年,相關業務未上軌道,致發生員工不熟悉電腦操作程序而誤報數據之繆綴數語,可以卸責,原告之主張,並非可取。 (二)至原告訴稱其已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向被告遞送六月份月營運紀錄、處理月報表、進料及操作紀錄,尤其原告當月清除之廢棄物俱屬應填載六聯單之事業廢棄物,而原告於六聯單部分確已依法填載而無遺漏,凡此足證其並無規避申報情事乙節;經查,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八項規定:「事業自行或委託清除機構清除有害事業廢棄物至該機構以外之貯存或處理場所時,須填具一式六聯之遞送聯單。但屬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公告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輸入、過境或轉口情形之事業或自行向主管機關申請改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者不在此限。前項之遞送聯單經清除機構簽收後,第一聯送產生廢棄物所在地之主管機關以供查核,第六聯由事業存查,第二聯至第五聯由清除機構於十日內送交處理機構簽收,清除機構保存第五聯。處理機構於收到廢棄物之翌日起三十日內處理完畢後,應於處理後七日內將第三聯送回事業,第四聯送事業所在地之主管機關以供查核,並自行保存第二聯;...。第一項及前項之遞送聯單,應保存三聯,以供查核。」可知由於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公告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者可免填送六聯單,因此,清除處理應行填載六聯單之事業機構廢棄物種類及其來源,當非可涵蓋以網路申報之廢棄物在內,二者當非可相提併論。則原告既屬公告應以網路申報之廢棄物清除業者,自當將其清除情形以網路據實申報而不論當月所清除者剛好屬於祇應填載六聯單之事業廢棄物而異;況且,原告應以網路申報之項目,包括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及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輸入、過境或轉口等情形在內,此種法律賦予主管機關藉由業者網路申報之方式達到即時監視廢棄物清除處理全貌之目的,要非六聯單之填載方式可以取代。再者,原告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函送被告所謂之六月份月營運紀錄、處理月報表,乃是原告自行製作,並非法令規定應行制作申報之資料;況其函送日期不僅在網路申報期限屆滿即九十三年七月十日以後,並其內容也僅屬一概括之數據,與網路應行申報之各項內容亦相去甚遠!足見原告遞送該份書面資料,無非彌縫之舉,不足採信。另所謂進料及操作數據,也祇是記錄關於處理時間、重量、各項溫度之操作紀錄,核與網路申報規範之內容及目的不同,此觀該紀錄表與原告嗣後補正之網路申報紀錄即明。若謂上開書面資料可以取代網路申報,顯失法律規定網路申報之目的!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既難採憑,則其起訴求予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第三庭法 官 簡慧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楊曜嘉 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