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000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稅捐稽徵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6 月 2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00060號原 告 隆門電器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局長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因稅捐稽徵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台財訴字第0九三00四二九九五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二月間銷售貨物,銷售額合計新台幣(下同)六00、000元(未含稅),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與實際買受人丙○○,卻開立統一發票乙紙予非實際交易對象之笙繹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笙繹公司),違反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經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查獲,通報原處分機關嘉義市稅捐稽徵處查證屬實,審理違章成立,乃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按經查明認定之銷售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三0、000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因營業稅業務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移由被告承受,經被告決定維持原處分,原告循序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謂:(一)一般交易時,買主非必由商號負責人前往購買,故一般營業人不可能要求買受人提示其係買受人商號負責人或要求買受人提出其係商號受僱人身分之證明,始肯給予發票,且前往買受貨品之人,縱未能提出其係商號負責人或受僱人之證明,依法營業人亦須開立發票,不能因此而拒開發票,是營業人於出售貨物或勞務時,如開立發票予前往購買之人,應認其已盡法定義務,如要求營業人須查明買受人所指定於發票上記載之買受人是否為實際交易對象,無異要求營業人執行公法上之責任,實無期待可能性。原告於銷售電視機、冷氣機等家電用品時,均依法開立發票給買受人「笙繹公司」,而未有遺漏,當時來採購之人丙○○既稱其係笙繹公司人員,為其公司所買,則原告無由查悉實際之買受人究竟是丙○○個人或笙繹公司?亦無權要求買受人證明確實是笙繹公司所買。從而該發票上所載買受人名稱如有不實,亦係受丙○○瞞騙使然,其責任自應由丙○○負責。又原告既查證確有「笙繹公司」存在,且所開之發票,亦經該公司收受,未曾退回否認有上開交易。而買主購貨指送之情形屢見不鮮,本屬交易習慣。是原告對於統一發票之開立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二)又原告確實有銷售本件系爭貨物,不論統一發票買受人應開予丙○○或笙繹公司,原告皆繳納相同營業稅額,既不因發票開給誰而減少稅負,是原告確實聽從丙○○之說詞,認為買受人為笙繹公司,至該公司因虛設行號所欠之稅款,依法應向該公司負責人追繳;若丙○○真有假冒虛設行號「笙繹公司」購貨逃漏自己之賦稅,受處罰之對象亦應為丙○○。(三)依丙○○其為仲介人之供述,契約法上之買主應係笙繹公司,則不論丙○○是否為笙繹公司之職員或是授權採購之代理人,其既向原告表示買受人係笙繹公司,原告信其所言開給該公司之發票,亦經該公司受領而無反對意見,則笙繹公司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原告主張笙繹公司為交易買受人,於法有據。(四)財政部六十九年八月八日台財稅字第三六六二四號函釋,係基於明知買主為經銷商而非經銷商之客戶為認事依據,與本件原告所認知之交易對象確實為笙繹公司,與丙○○亦無經銷關係之事實不同。則本件原告確實開給銷貨憑據給所認定之買受人,原處分機關並未能證明原告有認識真正買受人非「笙繹公司」而係丙○○的「明知」,遽認原告有跳開發票的故意或過失,實有違改制前行政法院三十九年判字第二號及六十一年判字第七十號判例之意旨。為此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等語。 三、被告則以:(一)原告八十八年二月間銷售電視機家電用品,銷售額六00、000元,原告於復查主張系爭貨物交易過程皆由丙○○聯絡下單,由原告業務員丁○○將貨送至台北,當場點交無誤開立三聯式統一發票與笙繹公司;且丙○○自稱為笙繹公司人員。惟依丙○○九十一年九月四日及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在台南縣稅捐稽徵處所作談話筆錄稱,系爭家電由其訂貨,由原告將貨送至台北縣汐止鎮○○街二七四號一樓之住所點交,再由原告之貨車轉運至付款人董君(董君之全名不知)指定之內湖倉庫,董君點交貨物後交付現金,由其簽立收據後將現金攜回住所,電話告知原告貨款已收取,並將款項交付送貨司機,司機並無簽立收據;且丙○○又稱其並非笙繹公司員工。另原告委託丁○○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在嘉義市稅捐稽徵處所作談話筆錄稱,其係透過丙○○介紹認識笙繹公司,於八十八年二月七日銷售彩色電視機四十台,合計金額六三0、000元,並開立TK0 0000000號統一發票,由其以貨車將貨品運送至丙○ ○住所(同前址)點收,貨款由丙○○當場以現金支付,由丁○○領取,丙○○要求開立發票與笙繹公司。綜上,丙○○與丁○○對於銷售貨物,收取價款之說詞顯有不符,丙○○亦自承其非笙繹公司員工,有丙○○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隆源成國際有限公司開立之扣繳憑單可稽,足證丙○○非笙繹公司員工,原告所稱核不足採。(二)次查整個交易流程由訂貨、點收至付款等進貨行為,皆係丙○○及前述董君所為,且笙繹公司涉嫌虛設行號,原告與該公司並無交易事實,已臻明確,其銷售貨物未開立發票予實際買受人,卻開立與非交易對象之笙繹公司,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依首揭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仍應受處罰,原告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與實際買受人,有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刑事案件移送書影本及談話筆錄可稽,違章事證足堪認定,原處分依首揭規定,按經查明認定之銷售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三0、000元,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予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給與他人之憑證,應依次編號並自留存根或副本。」、「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行為時(下同)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五、經查,原告於八十八年二月間銷售貨物,銷售額合計六00、000元(未含稅),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與實際買受人丙○○,卻開立統一發票乙紙予非實際交易對象笙繹公司,違反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經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查獲後移送嘉義市稅捐稽徵處查證屬實,審理違章成立,乃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按經認定之銷售額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三0、000元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有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及處分書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訴外人丙○○自稱係笙繹公司之員工,故將發票開立給笙繹公司,原告並無義務查證買受人之身分,因此原告應無故意過失可言;且原告確實有銷售本件系爭之貨物,不論統一發票買受人應開予丙○○或笙繹公司,原告皆繳納相同營業稅額,既不因發票開給誰而減少稅負,被告自不應對原告再予科處罰鍰云云,資為論據。 六、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所謂「依法」,係指依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之規定而言。而所謂「他人」,則指貨物或勞務之直接買受人或直接銷售人,非指直接買受人或銷貨人以外之他人。申言之,營業人如違反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應給與貨物或勞務之直接買受人或直接銷售人憑證而未給與之作為義務,即構成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之違法行為,此觀諸司法院釋字第二五二號解釋自明。 七、查,本件系爭之交易,乃係原告於八十八年二月間銷售電器用品(彩色電視機)予訴外人丙○○,銷售額合計六00、000元,並均依丙○○之指示,將發票開予笙繹公司。原告雖一再陳稱當時來採購之人丙○○自稱其係笙繹公司人員,為其公司所買云云,惟依證人丙○○九十一年九月四日及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在台南縣稅捐稽徵處所作談話筆錄則稱:系爭家電由其訂貨,由原告將貨送至台北縣汐止鎮○○街二七四號一樓之住所點交,再由原告之貨車轉運至付款人董君(董君之全名不知)指定之內湖倉庫,董君點交貨物後交付現金,由其簽立收據後將現金攜回住所,電話告知原告貨款已收取,並將款項交付予送貨司機,而司機並無簽立收據。又伊並不是笙繹公司之員工,且理論上原告應知道伊是仲介者而不是該公司員工等語。此有該談話筆錄影本附原處分卷內足稽。再者,證人丙○○於本院開庭時亦到庭證稱:伊係向原告進貨,再將貨賣給笙繹公司或家樂福、萬客隆等公司;其係仲介,因未與新力公司簽約,須向簽約店家調貨後再出售給其他公司,所以當時請原告發票抬頭直接開笙繹公司;貨款部分由伊向笙繹公司收等語。證人即原告之送貨員丁○○亦到庭證稱:原告繕打出貨單後,即按照出貨單送貨;出貨對象姓名係記載丙○○,送貨至台北汐止,交貨給丙○○後收錢回來等語(詳見本院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綜上證人所述,丙○○並非笙繹公司之職員,系爭貨物乃由丙○○向原告訂貨後,再轉手給笙繹公司,故本件系爭貨物之實際買受人應為丙○○,而非笙繹公司,原告開立發票予非實際交易對象之笙繹公司,即有違反首揭營業稅法及稅捐稽徵法之規定。雖原告另稱其無由查悉實際之買受人究竟是丙○○個人或笙繹公司,從而該發票上所載買受人名稱如有不實,亦係受丙○○瞞騙使然云云。惟從原告與丙○○之交易過程中,由訂貨、點收及付款等各項行為,皆係丙○○親自為之,交貨地點為丙○○之台北縣汐止鎮住所,且雙方交易已約有十年之久,丙○○係以經營家電用品中盤商為業,由其向中南部之家電廠商訂貨,供應量販店或其他公司販賣;又原告代表人另外經營之府昌有限公司,於八十六年五月至十月,亦曾銷貨給丙○○而開立發票給笙繹公司,並經原處分機關嘉義市稅捐稽徵處依上開法律規定裁罰,該公司不服提起行政爭訟,業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一一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在案,此有上開判決附卷為憑。足見丙○○以上開經營模式向中南部廠商訂貨,已有一段時間,則原告不知系爭貨物之買受人為丙○○,顯與經驗法則有違,是原告未盡查明實際交易對象之義務,縱非故意,亦難辭過失之責,則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即應受罰。從而原處分機關嘉義市稅捐稽徵處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及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按未依規定開立發票與實際買受人之金額六00、000元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三0、000元,依法並無不合。 八、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原處分機關嘉義市稅捐稽徵處以原告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按經認定之銷售額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三0、000元,並無違誤,被告復查決定維持原處分,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不影響本件判決基礎,尚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說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7 日法 官 李協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7 日書記官 周良駿 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