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0二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3 月 0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0二一號民國九 原 告 弘陽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奇峯 訴訟代理人 蔡金保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代 表 人 游朝順局長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台財訴字第0九四00二二四五二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 緣原告委由大股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向被告所屬中興分局報運自中國大陸進口ISOATED SOY PROTEIN(CONTAINING 九0PCT OR MORE OF PROTEIN大豆蛋白)共二二、000公斤(進口報單第BE/ 九二/T九二三/五00九號),稅則號別報列第三五0四 .00.一九.00四號,並由電腦核定按C三(應審應驗)方式通關,嗣經被告派員查驗結果,實到貨物中有一二、000公斤(四八0BAGS)為VITAL WHEAT GLUTEN(麵筋,增列於報單第二項),因與原申報貨名不符,且屬經濟部尚未開放准許進口之大陸物品項目,原告報運貨物進口,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涉及逃避管制情事。又涉案貨物業據原告申請已先押款放行,被告乃依據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處原告涉案貨物貨價二倍之罰鍰新台幣(下同)九八六、五八0元,並依據同條例第四十四條之規定與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七款之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款九0、四七五元(包括進口稅八六、二七二元,營業稅四、二0三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大地孕育生命,有土斯有財,有土斯有命。十六世紀法國人道主義公法學者Jean Bodin嘗謂:人民或許會忘記殺父之仇,對剝奪財產之恨,則終生不忘。此道盡財產權與生存權之關係。我國憲法第十五條明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不無肯認人民生存發展基礎之財產權。司法院釋字第四00號揭櫫:憲法第十五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足見,亙古以來,財產權之於人民日常生活中所佔地位!對於人民財產權之侵犯,應該慎重謹慎,規範明確,可以預期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始符憲法基本權保障之意旨。刑法第一條採取罪刑法定主義之精神,因其刑事制裁之嚴厲性,規定為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從罪刑法定主義衍生出類推解釋適用禁止之原則,構成要件之解釋不得超出文義之最大範圍,否則人民無從排除入罪之恐懼,而觀之刑罰之種類不外乎死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及罰金,如以有期徒刑六月,三百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核算僅僅為十六萬餘元,本件行政罰案件類型經常卻動輒上百萬、上千萬,兩者相差懸殊,若輕微財產權侵害需要罪刑法定而較重財產權之侵害反而可以恣意為之,其背於人民之法律感情可謂明甚,此合先敘明。 (二)按「大陸地區物品,除下列各款規定外,不得輸入臺灣地區:一、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項目及其條件之物品。...三、自用之研究或開發用樣品。」「主管機關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項目,以符合下列條件者為限:㈠不危害國家安全。㈡對相關產業無重大不良影響。」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八條第一項所明定。國際貿易原無法將交易客體列舉窮盡,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就大陸物品之輸入,依「中華民國輸出入貨品分類表」予以管理;其中「『中華民國輸入貨品分類表』內『輸入規定』欄列有『MWO』代號者,為『大陸物品不准輸入』項目,列有『MP1』代號者,為『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項目,其餘未列有『MWO』或『MP1』代號者,為『大陸物品准許輸入』項目。」即是參照不危害國家安全及對相關產業無重大不良影響之精神,以促進兩岸貿易之良性發展,從而於列舉規定之外,引進概括條款之精神。查①原告原本購買大豆蛋白質,因適逢農產品收成之空窗期,原料來源不足,出口商認為VlTAL WHEAT GLUTEN蛋白 質成份與原告要求相近,建議原告先試用看看,遂有二種不同貨名之產生,VITAL WHEAT GLUTEN原本即為試用樣品,為上開許可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例外許可規定,②退步言之,ISOLATED SOY PROTEIN或VITAL WHEAT GLUTEN與WHEAT GLUTEN既有認定之模糊地帶,且又與國家之安全無關,對於相關產業亦無不良影響,迭有解禁之呼籲,除非認定百分之百確屬麵筋,否則於認定之解釋空間,似應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始符立法之意旨。茲據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第十一章十一.0九節麵筋之歸列所示...本節不包括下列各項:...(b)自麵筋中萃取之蛋白質(一般歸入第三五.0四節)...。而穀類蛋白與麵筋二者之區別:一、穀類蛋白:從穀類萃取之蛋白,例如麩蛋白及醇溶蛋白等均為穀類蛋白。二、麵筋:小麥麵粉用水去除其他組成分子(澱粉等)後餘者則為麵筋。本件進口之貨物全部均為大豆蛋白及穀類蛋白,均為自小麥中萃取之蛋白,應歸列稅則第三十五章蛋白狀物質,屬於代號『MWO』或『MP1』以外,為『大陸物品准許輸入』之項目,被告擅以蛋白質分離物之蛋白質含量一般不低於百分九十套用於本件適用類型不同之貨物,顯然犯了嚴重之推論前提錯誤,蓋該款之適用,必須是蛋白質分離物(例如脫脂大豆粉),其蛋白質含量一般不低於百分之九十,並不包含由麥或裸麥萃取之穀膠蛋白(即麩蛋白)。況且麵筋與蛋白狀物質之彈性差異明顯不同,被告對於系爭貨物之屬性認定顯然錯誤。被告擅以蛋白質含量恣意挑剔,以不明確之違法構成要件,擅用判斷餘地,造成人民無法預期,應有司法審查之空間。 (三)上開ISOLATED SOY PROTEIN共二二、000公斤係原告自大陸進口之試用樣品,就原告之生產規模而言,如不適用,可以添加其他成份,生產其他商品,從而,一次之進口試用達一定之數量,經核其成份,參據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之闡釋均屬蛋白狀物質,有合理之信賴基礎,遂併案申報,被告參酌徐氏基金會出版之「食品化學」乙書第三七四頁對於小麥蛋白質(或稱小麥麩質)之載述:「...小麥蛋白質,總稱為麵筋...」,因認VITAL WHEAT GLUTEN 百分之七十五 PROTEIN MIN之稅則號別應 歸列於第一一0九.00.九0.00-九號,屬經濟部尚未開放准許進口之大陸物品項目,顯屬欲加之罪!蓋小麥蛋白質本即是由麵粉中進一步分離萃取其中不同比例之醇溶蛋白(GLIADIN)與麥角蛋白(GLUTENIN)及少部分 水溶液中所含之蛋白質與胺基酸等所組成,小麥蛋白質當然包含於廣義的麵筋之中,被告反向思考以系爭貨物性質接近麵筋,明顯違背行政程序法第九條對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之明文。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九日檢具系爭貨物之代表性貨樣送請財團法人中華穀類食品工業技術研究所化驗,化驗結果認系爭貨物之性質接近麵筋,推論方法不外乎「凡不完全符合小麥蛋白質之所有特徵者,將之歸類為麵筋,不問是否完全符合麵筋之所有特徵」。嗣因為求慎重,送請第二次化驗,化驗結果為「㈠水份含量:百分之九.六;㈡蛋白質含量:百分之七十六.九(氮係數:六.二五);㈢GLIADIN與GLUTENIN含量佔全 部蛋白質百分之八十八.四..」,遂參據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中文版第四五三頁對於稅則第三五0四節之闡釋:「本節包括下列各項..(B)...(6)蛋白質分離物係萃取自植物物質...並含有存在於該物質內之蛋白質混合物。蛋白質分離物之蛋白質含量一般不低於百分之九十..」系爭貨物因全部蛋白質含量僅為百分之七十六.九,遠低於上述稅則第三五0四節闡釋中所明示之含量百分之九十,認無稅則第三五0四節之適用餘地,完全不考慮麵筋之蛋白質含量究為若干!茲以一般麵筋粉的麵筋成份約百分之四十左右,縱認麵筋的基本成份為各種蛋白質,主要為麥膠蛋白質及麥穀蛋白質(約占全部蛋白質之百分之八十五至九十五),則麵筋粉中麥膠蛋白質及麥穀蛋白質所佔比例不過百分之三十幾。況依食品工業研究所之研究資料(關評台八七00七一號、台財訴00 0000000號)小麥蛋白質中GLIADIN約佔有百分之 二十一.六二,GLUTENIN佔有約百分之五十七.五八,總含量約百分之七十九,一般水洗的方法中不太可能分離出以上的蛋白質含量,而非一般不低於百分之九十。足徵進口貨物係屬蛋白狀物質無訛。 (四)穀類蛋白之萃取物質,在臺灣大部分均屬仰賴進口,因囿於原料而並未發展此部分之工業,對於此部分之學術流於紙上談兵,不切實際,原告進口之大陸廠商,係實際從事於加工萃取之工作,就其實際上加工所萃取之VITAL WHEAT GLUTEN之蛋白質含量即大約在百分之七十五左右,即從歐洲進口之VITAL WHEAT GLUTEN之蛋白質含量亦僅百分之七十七,一般而言農產品之成份原本難以固定,施肥效果、灌溉是否充分等均會影響蛋白質成份,本件來貨蛋白質成份為百分之七十六,與歐、美進口相同貨物之蛋白質含量相當,除非大豆蛋白,否則根本無法萃取出百分之九十以上之蛋白質含量。反觀麵筋粉是經簡單的漿渣分離,烘乾而成,蛋白含量低,灰分高,活性差,純度低。小麥穀朊粉又稱活性蛋白粉,以小麥專用粉應用英國馬丁提粉法,經過深加工提取的一種純天然植物蛋白,它由多種胺基酸組成,是營養豐富的植物蛋白源。吸水後可保持原有的自然活性和天然物理狀態,具有黏性、彈性、延伸性、薄膜成型和吸脂乳化性。主要用於食品工業及醫藥純天然蛋白的提取,此有相關資料可稽。事實上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曾經試圖開發以麵筋來生產素肉之技術,然因為彈性問題無法克服,一直未能研發成功。進口貨物如為麵筋,根本無法滿足原告製造素肉之彈性要求。上開進口之物品顯然毫無麵筋的特性,而係屬於蛋白狀物質,為准許進口之大陸地區物品。 (五)復按「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本條例稱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謂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條前段亦有明定。又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而有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項亦有明文。原告報運自中國大陸進口ISOLATED SOY PROTEIN─(CONTAINING 九0PCT OR MORE OF PROTEIN)共二二、000公斤,經被告中興分局派員查驗結果,縱實到貨物中有一二、000公斤為VITAL WHEAT GLUTEN 百分之七十五 PROTEIN MIN,然GLUTEN既屬小麥蛋白的總稱,則原告是否虛報貨 物名稱即應詳加審酌,況涉案貨物經財政部關稅總局分析之結果,與貨物包裝紙帶上之標示相符,蛋白質含量均為大於或等於百分之七十五,參照上開法條規定,並無涉及虛報、私運貨物進口亦無逃避管制之行為,被告籠統以「虛報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即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已然背離法條所明文規定之要件,蓋逃避管制之行為,就文義觀之,必須具備主觀之故意過失要件,而以①積極的虛報或以②為消極的匿報之行為始足當之。私運貨物進口或逃避管制之行為,既為前揭海關緝私條例行政罰之要件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原告之爭執點在於系爭貨物之蛋白質含量,屬於蛋白狀物質或是麵筋之事實,原告之報單確有相當之載明,且又派員會同進行稽查,非但毫無逃避管制之主觀意欲,即連是否有逃避管制之客觀行為亦屬頗具爭議。司法院釋字第五二一號解釋為虛報原產地之類型,核與本件案例不相類似,而確保進口人對於進口貨物之相關事項為誠實申報,以貫徹有關法令執行之立法意旨,就本件觀之亦無違背,原處分顯有任意擴張法條文義,類推不當適用之違誤。 (六)更何況所謂「虛報」當然指「故意虛報」,而所謂「過失虛報」之情形,殊難相像,應只須人民證明其非出於故意,即可免罰。況查私運貨物進口,其處罰以故意為條件,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已有明文。私運進口其情節較「虛報」等情形為重,舉重以明輕,如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處罰,亦當以故意為限,始得據以裁罰,庶幾無違比例原則。再退步言,如果還是強行在該批貨物上貼上麵筋的標籤,原告到運之貨物係試用樣品,且依合理之確信確為蛋白狀物質,不因ISOLATED SOY PROTEIN或VITAL WHEAT GLUTEN而有所區別,原告主觀上認為係屬同種類物品因而陳報為同一項,並無私運或虛報之主觀故意,有合理之信賴基礎,是否曾向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申請許可,屬於行政裁罰之問題,核與本件無涉。又本件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經被告向財政部關稅總局查價確認稅則及稅率後已押款放行,並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核退進口稅及營業稅三、二八0元及押款五0、000元在案,既有本件之爭議,原告為求確認,乃向關稅局官員查詢,經回復可以進口,遂放心再次申報進口另一貨櫃,然竟遭退運處分,更足徵本件純粹係不確定法律概念事實認定上之問題。 (七)系爭進口貨物係原告自大陸進口之試用樣品,核其成份,參據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之闡釋均屬蛋白狀物質,符合原告公司開發產品之要求,就原告公司之生產規模而言,如不適用,可以添加其他成份,生產其他商品,從而,一次之進口試用達一定之數量,並非原告公司於訴願之前未予提出,即逕認不足採認,因原告公司有合理之信賴基礎,認為並未牴觸法令,無須受罰,從而認為無提出主張之必要,行政機關慣常以於...程序未提出,而於訴訟程序始行提出,足認顯不足採信,其推論顯然謬誤,非但毫無論理法則可供支撐,即連經驗法則都無法通過檢驗,是否可堪採信,仍應檢視相關證據審慎採認。 (八)末按「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百三十六條更有明定。行政訴訟上之舉證責任,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之立法理由:「可分主觀舉證責任與客觀舉證責任。前者指當一方為免於敗訴,就有爭執之事實,有向法院提出證據之行為責任,後者指法院於審理最後階段,要件事實存否不明時,法院假定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生對當事人不利益之結果責任。本法於撤銷訴訟或其他維護公益之訴訟,明定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故當事人並無主觀責任。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故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行政機關作成負擔處分不僅須有法律依據,並應符合法定程序要件,若受此處分之相對人提出撤銷爭訟,則被告應對作成此負擔處分係有法律依據及符合法定要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行政訴訟當事人對於事實真相之探求違反協力義務時,原則上應可適用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五條規定,行政法院得依自由心證,推論依該證據方法所欲證明之事實已經舉證,亦即行政法院可認為他造當事人關於該舉證之主張為正當,或減輕證明程序。從而,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且認定事實須憑證據,倘無證據足資認定確實有堪以構成行政罰或刑罰要件之事實存在,即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予人處罰(最高行政法院三十九年判字第二號、七十五年判字第三0九號判例參照)。查原告申報進口貨物ISOLATED SOY PROTEIN(CONTAINING九0PCT OR MORE OF PROTEIN)共二二、000公斤,縱實到貨物中有一二、000公斤為VITAL WHEAT GLUTEN,然兩種標示同為蛋白狀物質,並無虛報之情事,被告僅以蛋白質含量推定涉案貨物為麵筋,忽略麵筋與蛋白狀物質之其他特性,其舉證尚有未足。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本件進口貨物經被告派員查驗結果,淨重共計二二、000公斤,分成二種包裝,且二種包裝上所標示之貨名不同(即一貨名為ISOLATED SOY PROTEIN,另一為VITAL WHEAT GLUTEN百分之七十五PROTEIN MIN.),來貨態樣亦有差異,其中與原申報貨名ISOLATED SOY PROTEIN相符者僅一萬公斤,餘一二、000公斤為未申報且與原申報貨名不同之VITAL WHEAT GLUTEN,查驗結果並有原告委任會驗之報關人員洪君於報單上簽認附卷可稽。經參酌徐氏基金會出版之「食品化學」乙書等相關資料,爰認定前揭虛報貨物之稅則號別應歸列第一一0九.00.九0.00-九號,屬經濟部尚未開放准許進口之大陸物品項目,惟原告不服,被告乃於九十三年六月九日檢具涉案貨物之代表性貨樣送請財政部權威化驗鑑定機構財團法人中華穀類食品工業技術研究所化驗,雖其化驗結果認涉案貨物之性質接近麵筋,然對於該貨物中所含相關蛋白質成分(即全部蛋白質含量百分比及「GLIADIN﹢GLUTENIN」之含量佔全部 蛋白質含量之百分比等二項)卻未載明。為求慎重,被告復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檢具涉案貨物代表性貨樣送請該所做第二次化驗。依據該所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九四)中穀所字第一一四號函覆結果:「...二、本貨樣檢驗結果如下:(一)水分含量:百分之九.六;(二)蛋白質含量:百分之七十六.九(氮係數:六.二五);(三)GLIADIN與GLUTENIN含量佔全部蛋白質百分之八十八 .四...」,及參酌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中文版第六十四頁對於稅則第一一0九節「麵筋」之闡釋:「小麥麵粉,用水除去其他組成分子(澱粉等)後,餘則為麵筋。其形狀分為黏性液、糊狀(濕麵筋)或成乳白色粉末(乾麵筋)。麵筋的基本成分為各種蛋白質,主要為麥膠蛋白質及麥穀蛋白質(約占全部蛋白質之百分之八十五至九十五)。...」同註解中文版第四五三頁對於稅則第三五0四節之闡釋:「本節包括下列各項:(A)...(B)其他蛋白質物質及其衍生物,本商品分類號內無其他更適當之節可歸屬者,均歸入本節(一)麩蛋白及醇溶穀蛋白...(六)蛋白質分離物係萃取自植物物質...並含有存在於該物質內之蛋白質混合物。蛋白質分離物之蛋白質含量一般不低於百分之九十...」,涉案貨物因其GLIADIN(醇溶穀蛋白,又稱麥膠蛋白)與GLUTENIN (穀蛋白,又稱麥穀蛋白)之合計含量佔其全部蛋白質含量達百分之八十八.四,符合上述稅則第一一0九節之闡釋,又涉案貨物縱如原告所稱係以溶劑自小麥麵粉中萃取所得,而非以上述稅則第一一0九節闡釋中所稱之傳統水分法所獲至,惟衡諸其全部蛋白質含量約佔涉案貨物成分百分之七十六.九及性質,洵無稅則第三五0四節之適用,從而被告認定涉案貨物仍屬麵筋範疇,並將稅則號別歸列於第一一0九.00.九0.00-九號,應無疑義。復查原告於本件發生後並未提及涉案貨物為試用樣品,卻於臨訟前引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主張涉案貨物為自用之研究或開發用樣品,惟按同辦法第九條規定,並未見其向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申請許可,訴稱試用樣品乙事,顯非事實。 (二)原告明知本件來貨共有二種貨名,卻僅憑主觀認定其應同屬一種蛋白狀物質而逕合併申報為同一項,以其多年從事進出口貿易經驗與常識,應可預見如此行為可能違反關章而受處罰,然其不依關稅法等相關規定請求海關預先審核稅則號別予以行政指導或採取其他查證措施預防,致發生虛報進口貨物名稱,涉及逃避管制之情事,事後原告又未能就前述違法事實舉證證明其並無故意或過失,於行政罰法施行前,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自應受罰。再查本件進口貨物經查驗結果,共有二種貨名,淨重計二二、000公斤,全部來貨因原告急需提領,被告業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據原告申請依行為時關稅法第十四條第三項第三款規定責令加押五萬元後將其放行。嗣被告雖依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簽復之價格,按稅則號別第三五0四.00.一九.00四號之稅率百分之二.五,核算全部來貨應繳稅款共計七九、四四二元,並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核退原告稅款三、二八0元(含進口稅一、0七六元;營業稅二、二0四元)及退還原押款五萬元,惟原告既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涉及逃避管制情事,已如前述,依法即應論處,尚難以被告押款放行並退還押款,作為被告確認涉案貨物與報單第一項同屬蛋白狀物質之依據。又原告於本件發生後,曾向該分局報運進口一批 VITAL WHEAT GLUTEN 百分之七十五 PROTEIN MIN.(進口報單第BE/九三/K八四四/三五0五號),其稅則號 別報列第二一0六一0.二0.00三號,經被告查驗結果雖未發現虛報情事,惟其稅則號別於審核後改列為第一一0九.00.九0.00-九號,輸入規定代碼「MWO」,屬經濟部尚未開放准許進口之大陸物品項目,業依相關規定准其申請辦理退運,併此陳明。 理 由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分別為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十四條前段所明定。復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七款亦定有明文。另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經主管機關許可,得從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貿易;其許可、輸出入物品項目與規定、開放條件與程序、停止輸出入之規定及其他輸出入管理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大陸地區物品,除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項目及其條件之物品外,不得輸入台灣地區。又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所稱「管制」,包含進口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規定不得進口或管制輸入之物品,亦經財政部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台財關字第0九三00五七七三六0號函釋示在案。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係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其內容並未逾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規定之授權;另財政部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台財關字第0九三00五七七三六0號函,則是財政部本於中央主管機關地位,所為闡明法規原意之釋示性行政規則,而上述行政命令之內容,亦均與海關緝私條例規定之精神相符,則參諸司法院釋字第二八七號解釋,於本件均予援用;故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自構成進口不得進口或管制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行為。 二、經查,原告委由大股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向被告所屬中興分局報運自中國大陸進口ISOLATEDSOY PROTEIN(CONTAINING 九0PCT OR MORE OF PROTEIN 大 豆蛋白)共二二、000公斤(進口報單第BE/九二/T九二三/五00九號),稅則號別報列第三五0四.00.一 九.00四號,並由電腦核定按C三方式通關,嗣經被告派員查驗結果,實到貨物中有一二、000公斤為VITAL WHEAT GLUTEN(麵筋)因與原申報貨名不符,且屬經濟部尚未開放准許進口之大陸物品項目,原告報運貨物進口,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涉及逃避管制情事。又涉案貨物業據原告申請已先押款放行,被告乃依據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處原告涉案貨物貨價二倍之罰鍰九八六、五八0元,並依據同條例第四十四條及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七款之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款九0、四七五元(包括進口稅八六、二七二元,營業稅四、二0三元)等情,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進口報單、緝私報告書及被告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九十三年第00 000000號處分書附原處分卷可稽,自堪認定。而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係以:一般麵筋粉的麵筋成份約百分之四十左右,縱認麵筋的基本成份為各種蛋白質,主要為麥膠蛋白質及麥穀蛋白質(約占全部蛋白質之百分之八十五至九十五),則麵筋粉中麥膠蛋白質及麥穀蛋白質所佔比例不過百分之三十幾,而系爭貨物蛋白質含量為百分之七十六.九,係以溶劑自小麥麵粉中萃取所得,一般水洗的方法中不太可能分離出以上的蛋白質含量,因此系爭貨物與一般所謂的麵筋產品並不相同,本件進口之貨物全部均為大豆蛋白及穀類蛋白,均為自小麥中萃取之蛋白,應歸列稅則第三十五章蛋白狀物質,屬於大陸物品准許輸入之項目;系爭進口貨物係原告自大陸進口之試用樣品,符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例外許可規定;又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私運貨物進口或逃避管制之行為,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被告僅以蛋白質含量推定涉案貨物為麵筋,忽略麵筋與蛋白狀物質之其他特性,其舉證尚有未足。再者,私運貨物進口,其處罰以故意為條件,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已有明文,私運進口其情節較「虛報」等情形為重,舉重以明輕,虛報亦當以故意為限,原告主觀上認為到運之貨物係試用樣品,且屬同種類物品因而陳報為同一項,並無私運或虛報之主觀故意,至是否曾向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申請許可,屬於行政裁罰之問題,與本件無涉等語,資為爭議。 三、經查: (一)按海關進口稅則第三五0四.00.一九號記載之貨名為「其他蛋白質及其衍生物」,稅率為百分之二.五,無禁止或限制輸入規定;而稅則第一一0九.00.九0號則記載為「其他麵筋,不論是否乾燥」,稅率百分之二十,輸入規定MWO,核屬未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進口之大陸物品。又「本稅則各號別品目之劃分.除依據本稅則類、章及其註,各號別之貨名及解釋準則之規定外,並得參據關稅合作理事會編纂之『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H.S)註解』及其他有關文件辦理」復為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附則一所明定。又參酌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中文版第六十四頁關於稅則第一一0九節「麵筋」之闡釋:「小麥麵粉,用水除去其他組成分子(澱粉等)後、餘則為麵筋。其形狀分為黏性液、糊狀(濕麵筋)或成乳白色粉未(乾麵筋)。麵筋的基本成分為各種蛋白質,主要為麥膠蛋白質及麥穀蛋白質(約占全部蛋白質之百分之八十五至九十五)。...本節不包括下列各項:(b)自麵筋中萃取之蛋白質(一般歸入第三五.0四節)...」及同註解中文版第四五三頁對於稅則第三五0四節之闡釋:「本節包括下列各項:(A)...(b)其他蛋白質物質及其衍生物,本商品分類號內無其他更適當之節可歸屬者,均歸入本節,尤其為下列各物:(1)麩蛋白及醇溶穀蛋白...(6)蛋白質分離物係萃取自植物物質(例如脫脂大豆粉)並含有存在於該物質內之蛋白質混合物。蛋白質分離物之蛋白質含量一般不低於百分之九十。」經查,本件進口貨物經被告派員查驗結果,淨重共計二二、000公斤,分有二種包裝,且二種包裝上所標示之貨名不同(其一貨名為ISOLATED SOY PROREIN,另一貨名為VITAL WHEAT GLUTEN七五%PROTEIN MIN.),來貨態樣亦有差異,其中與原申報貨名ISOLATED SOY PROTEIN相符者僅一0、000公斤,餘一二、000公斤為未申報且與原申報貨名不同之VITAL WHEAT GLUTEN,查驗結果並有原告委任會驗之報關人員洪君於報單上簽認等情,此有被告緝私報告書及進口報單上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而被告參酌徐氏基金會出版之「食品化學」乙書等相關資料,認定前揭虛報貨物之稅則號別應歸列第一一0九.00.九0.00-九號,屬經濟部尚未開放准許進口之大陸物品項目。惟原告不服,被告乃於九十三年六月九日檢具涉案貨物之代表性貨樣送請財團法人中華穀類食品工業技術研究所化驗,其檢驗結果略以:「(一)不是小麥蛋白中之麥醇溶蛋白(GLIADIN,又稱麥膠蛋白;是醇溶穀蛋白PROLAMIN的 一種)。(二)不完全相等於小麥蛋白中之穀蛋白(GLUTENIN,又稱麥穀蛋白;是麩蛋白GLUTELIN之一種)。(三)接近麵筋(GLUTEN)的性質,惟麵筋之強度、活性範圍分佈甚廣,不同種類麵筋存在有性質之差異。」等情,此有該所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九三)中穀所字第四四八號函附於本院卷可稽,雖其化驗結果認涉案貨物之性質接近麵筋,然對於該貨物中所含相關蛋白質成分(即全部蛋白質含量百分比及「GLIADIN﹢GLUTENIN」之含量佔全部蛋 白質含量之百分比等二項)卻未載明。為求慎重,被告復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檢具涉案貨物代表性貨樣送請該所做第二次化驗,其檢驗結果略以:「(一)水分含量:百分之九.六%;(二)蛋白質含量:百分之七十六.九(氮係數:六.二五);(三)GLIADIN與GLUTENIN含量佔 全部蛋白質百分之八十八.四。」等情,此有該所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九四)中穀所字第一一四號函附於原處分卷及可參。則本件原告進口之系爭貨物(即VITAL WHEAT GLUTEN)因其GLIADIN(醇溶穀蛋白,又稱麥膠蛋白) 與GLUTENIN(穀蛋白,又稱麥穀蛋白)之總含量佔全部蛋白質含量達八八.四%,與上述稅則第一一0九節之闡釋相符,又系爭貨物縱如原告所稱係以溶劑自小麥麵粉中萃取所得,而非上述稅則第一一0九闡釋中所稱傳統水分法所獲至,惟衡諸其全部蛋白質含量約佔涉案貨物成分百分之七十六‧九及性質,並無稅則第三五0四節之適用,從而被告認定涉案貨物仍屬麵筋範疇,並將稅則號別歸列於第一一0九.00.九0.00-九號,自無違誤。原告主張涉案貨物應歸列稅則第三十五章蛋白狀物質云云,自不足採。又查中華榖類研究所係財政部核定之鑑定機構,被告將本件進口來貨委託該機構鑑驗並無不當,且該機構就系爭貨物兩次所作成之鑑驗結果,並無歧異矛盾,應認屬專業判斷,自應予尊重。而據該所第二次化驗結果,參酌H.S之註解,系爭貨物屬於稅則第一一0九節所稱「其他麵筋...」已臻明確。是原告主張被告僅以蛋白質含量推定系爭貨物為麵筋,忽略麵筋與蛋白狀物質之其他特性,其舉證尚有未足云云,亦不足採。 (二)又原告主張:涉案貨物為自用之研究或開發用樣品,符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許可規定云云。惟按「輸入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第十二款及第十三款之物品,應向貿易局申請許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原告雖主張涉案貨物為自用之研究或開發用樣品,屬於上開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准許進口之大陸物品,惟其卻未依上開辦法第九條規定向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申請許可,業經原告陳明在卷,則涉案貨物既未經許可,縱為試用樣品,仍屬不得輸入臺灣地區之大陸物品項目。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三)再按人民違反法律上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在案。所謂「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其指依法有作為義務或不作為義務,一經違反,即構成行政罰要件。觀之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及第四十四條前段規定,主觀上並未限於故意情形,當原告違反此禁止規定時,雖非出於故意,依上開說明,仍應受過失之推定,於原告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之情形下,則應受處罰,亦經司法院釋字第五二一號解釋著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進口報單所填載ISOLATED SOY PROTEIN(CONTAINING 九0PCT OR MORE OF PROTEIN)與原告所實際進口VITAL WHEAT GLUTEN明顯不符,且原告明知本件來貨共有二種貨名,卻僅憑主觀認定其應同屬一種蛋白狀物質而逕合併申報為同一項;又原告既從事食品製造業,並從事進口涉案貨物之業務,以其專業能力,應能知悉涉案貨物之用途及功能,且原告為報關義務人,亦有確認其所進口貨物名稱之義務,則原告未盡其法定之義務,縱無故意,亦難謂無過失,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受罰。是原告主張:虛報應以故意為限,其並無私運或虛報之主觀故意云云,亦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其因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漏稅款,被告依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處原告涉案貨物貨價二倍之罰鍰九八六、五八0元,並依據同條例第四十四條及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七款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款九0、四七五元(包括進口稅八六、二七二元,營業稅四、二0三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予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另原告請求函詢財團法人中華穀類食品工業投術研究所關於化驗結果,認「涉案貨物之性質接近麵筋」是不是就等同確定是麵筋乙節,本院亦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七 日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呂佳徵 法 官 林勇奮 法 官 許麗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七 日書記官 藍亮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