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贈與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1 月 3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3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俊楷 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朱正雄 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台財訴字第0九三00四八一九六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將其所持有未上市之致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致和公司)股票六六七、九二0股,以每股新台幣(下同)十元之價格,出售予其弟乙○○,成交總金額六、六七九、二00元,案經被告所屬佳里稽徵所查獲,以原告涉及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六款規定,應以贈與論,遂通知原告補申報贈與稅,原告依限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出具說明,系爭股票移轉係屬信託關係,非屬贈與,被告以原告所提示事證不足採信,乃依上開法律規定,按贈與日致和公司資產淨值每股二一.五四元,核定贈與金額一四、三八六、六0二元,嗣經更正贈與日該公司資產淨值每股一一.八七一五元,贈與金額為七、九二九、二一二元,加計本年度前次贈與額九00、000元,更正核定本年度贈與總額八、八二九、二一二元,淨額為七、八二九、二一二元,應納稅額一、一二八、八八七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長年旅居美國,為投資致和公司股票資金調度事宜,經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九日入境台灣,商借家母丙○○○於同年四月二十二日在農民銀行永康分行存入一、000元開立三六八八0─二號帳戶,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向該銀行開立一三一八七─0美金帳戶,嗣後有關銀行放款借入、本息支付、資金調度及其他投資事宜均由上開帳戶出入,並且委託大弟乙○○辦理。 二、本件股票過戶登記應屬委託行為而登記(即現行法律所稱之信託行為),並非屬買賣而登記,理由詳述如下: (一)按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規定:「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換言之,當事人就買賣標的物及其價金必須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始能成立。再按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六款規定「...二親等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以贈與論課徵贈與稅之適用,必以親屬有財產之「買賣」為前提,故倘親屬間財產之移轉係基於買賣以外之法律關係,要非該款適用之對象,自無該款之適用。 (二)原告與乙○○為同父異母二親等兄弟關係,但家父逝世後,兄弟即已分家,財務各自獨立,短期調借款項尚須償還本金、支付利息,如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曾向大弟借入三、二九二、九0四元,依年利率百分之八.九計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支付利息二七五、九四六元;墊入農民銀行永康分行備繳貸款本息,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至十月二十五日共六次,墊付本金四五0、000元、利息一八、五00元。又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大弟為歸還薛年貞購買致和公司股票價款及利息,先行向原告借入九四一、七一三元,旋於翌日償還歸墊。故兄弟間調錢均須還本並計息,那有值約六、七百萬元之股票以不支付價金而無償讓與之道理;更遑論該股票未具「買賣」之法律行為要件。 (三)投資致和公司股票,資金係向銀行借款而來,銀行貸款本息由本人支付,那有貸款來購買之股票再送給別人之道理;復按原告竟捨其子女不為,而卻無償讓與當時擔任陳登發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陳登發公司)董事長之大弟,實有違經驗法則;且事發後,始發覺系爭股票以買賣交割過戶與事實不符,兄弟即聯名向致和公司申請更正系爭股票為「信託財產」,並經該公司更正核備並復函被告在案。 (四)原告任職公司(美國註冊)於八十七年間因經營不善,債權人已追討債權至連帶保證人(即原告及其配偶),為避免台灣財產被國外債權人來台主張債權追償,導致銀行貸款無法清償,家母所住房屋勢被查封拍賣(原購置股票價金係由貸款支付),致老母將無處棲身,才決定將手中致和公司股票六六七、九二0股先行全部信託登記在乙○○名義下,以防後患。 (五)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發函調查前,致和公司曾於九十年四月二日以支票發放股利淨額六0一、一二八元,大弟在銀行託收後,一文不差轉入家母丙○○○帳戶,可證系爭股票所發放股利為原告(委託人)所有,受託人轉帳行為是在充分善盡委託責任。 三、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五、六款法條用語雖用「以贈與論」或「視為」,但在此二款情形,可以相反事實之證明推翻其「以贈與論」或「視為」之事實,性質上為一種「法律上之事實推定」。又參酌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七七七號判決理由略以:原告以買賣之名義移轉系爭股票,是否意思表示表達錯誤,而實際隱藏信託之行為,尚須審究;然被告未依「舉重明輕」之法理,探究系爭股票係非基於買賣而存有其他事實原因,難謂適法。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六款之規定,固在防止近親間假買賣之名以逃漏贈與稅,並行提早規劃逃避遺產稅之實,故一般存在於長輩對於子女間。系爭股票,值約千萬元,原告已善盡客觀舉證責任,提出非屬贈與之主張與詳確證明,被告罔顧事實,並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仍以補正「信託財產」為屬臨訟補具為由,駁回原告之主張,實有認定課稅事實存在違法之情事。 四、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之拘束。同法第四十三條亦規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本件原告對系爭股票購入之墊付款、資金來源、償還墊款、移轉、及股息領取、歸還等有利證據舉證歷歷,主張上開親屬間財產之移轉,非基於買賣而係別有原因。惟被告對原告所提「委任信託」系爭股票之有利證據,仍未依職權調查信託移轉之事實加以斟酌認定,原處分及復查決定、訴願決定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被告既不能證明系爭股票確有買賣行為,而原告股票過戶實具有特別之原因;原告與乙○○過戶移轉手續有誤,雖經事後補正,惟仍不失具有信託之實質,且屬自益信託,故應無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六款之適用。 五、八十七年十月致和公司發放百分之十無償配股後,原告共持有致和公司股票六六七、九二0股。九十年三月發放八十九年度現金股利每股0.九元,共計六0一、一二八元,現金支票託收提領轉帳存入丙○○○銀行帳戶;九十二年二月致和公司辦理減資退還股本一、三三五、八四0元,其現金支票託收提領轉帳存入家母丙○○○帳戶;九十二年四月發放九十一年度現金股利每股0.九元,五三四、三三六股共計四八0、八九二元,現金支票託收提領轉帳存入丙○○○銀行帳戶;九十三年四月發放九十二年度現金股利每股0.六元,五三四、三三六股共計三二0、五九二元,現金支票託收提領轉帳存入丙○○○銀行帳戶。以上致和公司九十年三月發放八十九年度現金股利(八十九年未發放八十八年度股利)迄今(包括九十二年二月減資)均為事實,有該公司所提供「歷年發放股利一覽表」為證。 六、原告為支付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購買沈春暉所有致和公司股票,價款七、五二0、000元,始商請家母提供現住所有房地設定抵押,向農民銀行永康分行貸款二筆共九、000、000元,該行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分別以二、000、000元(十年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七、000、000元(額度內可借可還,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曾二次換單續約)撥入家母該行活儲帳戶(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新開戶,為原告所借用);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美國洛杉磯高等法庭開庭,原告(債務連帶保證人)於同年九月十八日始收受通知,未及出庭;惟為保護系爭貸款所購得鉅額股票之安全,遂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兼程回台,商請大弟過戶委管該股票(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簽訂委託書,受託人遲至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始向致和公司辦理「過戶」手續)。同時交代大弟將陳登發公司所持股份三00、000股全部分年平均依法贈予原告之子陳懿駿、女陳立貞,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同年月十日及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分別完成贈與手續。 七、就補正系爭資金流程等證明文件,說明資金之來源及用途如下: 甲、貸款償付購買致和公司股票墊款及貸款二百萬元本息平均攤還及七百萬元利息支付部分: (一)第一階段(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至同年月二十五日)貸款償付購買致和公司股票墊款: 商借家母提供台南縣佳里鎮現住房地設定抵押獲貸二筆貸款,一為二百萬元(本息平均攤還),一為七百萬元(本金可借可還,利息依約計算),合計九百萬元,以其中七、五三三、七00元償付薛年貞購買致和公司股票墊款(含墊借利息一三、七00元)。 (二)第二階段(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至同年九月二十五日)償付購買致和公司股票墊款後,開始支付貸款本息: 貸款九百萬元償付購買致和公司股票墊款(含墊借利息)後,尚餘一、四六六、三00元,除一、一八0、七一0元作其他投資,貸放資金餘額為二八五、五九0元,連同原告開戶一、000元及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轉帳存入一二0、000元,可動用之資金餘額為四0六、五九0元,支付二百萬元均還本息一二六、七四二元及七百萬元利息二六三、二三一元,再扣除設定相關費用,丙○○○帳戶存款餘額僅剩五、二五二元。 (三)第三階段(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大弟乙○○受原告委託,丙○○○銀行帳戶存款餘額不足支付貸款本息時,開始籌款逐月墊付: 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墊付八0、000元,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墊付八0、000元,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墊付八三、三五九元,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墊付八0、000元,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墊付七0、000,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墊付八0、000元,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墊付八0、000元,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墊付八0、000元,此期間總共墊付六三三、三五九元;另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存入一00、000元,可動用之資金餘額約為七三三、三五九元,償還二百萬元均還本息二二八、八四二元、七百萬元利息四七一、一八四元及其他雜支,丙○○○帳戶存款餘額僅剩六、五五三元。 (四)第四階段(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至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原告使用自有資金支付貸款本息: 原告自美國匯美金二二四、九八八.四二元入丙○○○帳戶(銀行已扣手續費),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以美金二二五、000元兌換成新台幣七、七六四、七五0元,償還貸款七、000、000元及其他用途四七九、二四0元後,剩二八五、五一0元,足敷支付二百萬元均還本息一0二、二七二元及七百萬元利息一五八、六四0元;截至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丙○○○帳戶存款餘額為三五、九一八元。 (五)第五階段(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大弟乙○○視丙○○○帳戶存款餘額不足支付貸款本息時,又開始籌款逐月墊付: 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墊付六0、000元,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墊付八0、000元,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墊付六0、000元,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墊付九0、000元,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墊付八0、000元,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墊付九0、000元,此期間總共墊付四六0、000元,連同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再貸五00、000元,再支四一二、六八0元,餘額八七、三二0元,及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八十八年三月三日各再貸一00、000元,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現金存入一00、000元存入丙○○○帳戶,該期間可動用之資金約達九四七、三二0元,足敷支付二百萬元均還本息三0三、五三九元以及七百萬元利息六二四、一六五元;截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丙○○○帳戶存款餘額為三0、七六0元。 乙、七百萬元及二百萬元本金償還部分: (一)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曾償還本金二、五00、000元:因原告所使用之丙○○○美金帳戶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始開立,故借用聯陳企業公司(負責人為大弟乙○○)之外匯活存(帳號00000000000),於八十六 年十一月三日匯入美金三八二、九00元,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提領美金一八0、000元(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全額提清)兌換成新台幣五、五七二、八00元存入上開聯陳企業公司活存帳戶,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轉帳二、五00、000元償還,餘額同日提清。 (二)八十七年七月二日曾償還本金七、000、000元: 原告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自丙○○○美金帳戶提領美金二二五、000元兌換成新台幣七、七六四、七五0元存入丙○○○帳戶,八十七年七月二日轉帳七、000、000元償還。 (三)、八十七年七月六日至八十八年三月三日間又貸得七、000、000元,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曾由大弟代墊償還本金二00、000元,並續約貸得六、八00、000元。 (四)甲項第三、五、階段大弟乙○○墊付放款本息一、0九三、三五九元、上項代還本金二00、000元及與貸款無關之墊款,加計利息共應還原告四、二三0、八五0元,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以陳雲助名義匯入乙○○帳戶歸墊,餘額存入丙○○○銀行帳戶二、二五二、八五0元,並曾償還貸款本金二、000、000元。 (五)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間本金六、八00、000元有借有還,截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止尚有未還本金四、八五0、000元,九十二年三月五日以致和公司減資款一、三三五、八四0元償還後,尚有未還本金三、五一四、一六0元,應付利息一六、六三九元;二百萬元貸款本息平均攤還截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止,尚有未還本金一、0四0、四0一元,應付利息七、0六六元,總共應償還銀行貸款本金利息四、五七八、二六六元。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原告借用女兒名義自美匯入美金一三五、000元兌換成新台幣四、六九三、七五0存入丙○○○帳戶,同日還清銀行貸款本金利息四、五七八、二六六元。 丙、原告在農民銀行永康分行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雖開有00 000000000號活儲帳戶,惟對債務連帶保證責任仍 有戒心,故每日平均存款餘額不足一萬元,在此特予說明。八、綜上所述,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購入系爭股票資金係向銀行貸款而來(截至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股票過戶日,二百萬元貸款本息尚未結清,七百萬元貸款部分尚有六百二十萬元,被告發文調查前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又達七百萬元;惟不多久,因原告任職美國公司(兼任公司債務連帶保證人)八十六年間已經營不善產生財務危機,為免債權人追償債務責任,預將美國不動產脫手,並將所有資金借用第三人戶頭匯回台灣(如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曾匯美金三八二、九00元入聯陳企業公司外匯活存帳戶,八十七年六月六日至十二日曾匯美金六0五、000元入丙○○○美金帳戶),且將陳登發公司股票贈予子女、系爭股票委託大弟乙○○過戶保管。至於銀行貸款本金及利息之支付,截至上揭第五階段間,大弟乙○○時有代墊(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已歸墊),最終仍由原告全權負責。故系爭股票原告與大弟乙○○間名義過戶是有其特別之原因,應無贈與之事實;依實質課稅原則應不予課徵贈與稅。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出售致和公司股票六六七、九二0股予其弟乙○○,有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款繳款書影本可稽。又本件經被告所屬佳里稽徵所函請其於文到十日內申報贈與稅,如其主張非屬贈與,亦請其提示已支付及收受價款之確實證明,原告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出具申請書稱,系爭股票移轉係因其移居美國,委託其弟代管,絕非贈與,並檢附委託書供核,惟查原告及其弟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始聯名檢附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之信託委託書向致和公司申請將系爭股票依規定予以補正為信託財產,以其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移轉系爭股票予其弟,至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發函通知申報贈與稅,其間歷經四年,原告均未積極依信託法規定辦理信託財產登記,迄至接獲被告所屬佳里稽徵所通知申報贈與稅後,始補正信託登記,其補辦信託登記行為,顯係臨訟補具,亦經原告之胞弟乙○○於準備程序庭證稱,係於接獲被告通知申報贈與稅後,經專業人士指導,而臨訟補具,是原告主張將所有致和公司股票六六七、九二0股移轉予其胞弟乙○○之法律關係為信託關係云云,洵無足採。被告依法核定贈與金額七、九二九、二一二元,並無不合。另原告所稱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七七七號判決,因該判決並非判例,尚無援引適用之問題,併予陳明。 二、又原告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書具補充說明書稱:「一、原函之委託書,即是本人和舍弟之信託契約書,因為是兄弟信任關係,且當時對相關之信託法規不瞭解,所以也沒有另立其他契約書,當時只以簡易之委託書來表明相關之重要事項如:出席致和公司股東會、委託股票張數、託管時間及股利歸屬等。二、另附舍弟乙○○在農民銀行存摺影本(如附件一),其中載明在九十年四月二日收入八十九年度股利六0一、一二八元,並隨即於九十年四月四日轉帳入家母丙○○○之帳戶(如附件二,即中國農民銀行000000000 00帳戶),因本人長期居留美國,此款供家母作生活費用 。」惟原告於復查時另主張原告之母丙○○○上開帳戶(即行政訴訟補正三所稱乙帳戶)為其所借用,且其與原告之胞弟乙○○有相關之傳真文件影本足資證明信託之事實云云,與前揭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補充說明書,股利六0一、一二八元轉帳入原告之母丙○○○上開中國農民銀行帳戶,係供原告之母丙○○○作生活費用之法律關係及因為是兄弟信任關係,僅以簡易之委託書來表明相關之重要事項,沒有另立其他契約書云云,前後說詞不一,是參諸最高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判字第一二七號判例意旨,原告之母丙○○○設於中國農民銀行之帳戶與原告之胞弟乙○○設於中國農民銀行之帳戶之資金往來,與本件原告與其胞弟乙○○之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有無收受及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無涉,否則權利義務之主體無從確定,物權陷於紊亂。 三、原告將其所有系爭股票移轉予其胞弟乙○○,已發生以贈與論之客觀事實,且原告亦未能提示其與其胞弟乙○○已支付及收受價款之確實證明,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最高行政法院三十六年判字第十六號著有判例,原告既不能就其主張提出證據,參諸上開判例意旨,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乃核定其八十七年度贈與總額八、八二九、二一二元,並無不合。 理 由 一、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六、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但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不在此限。」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條第一項及第五條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六款前段規定,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以贈與論,揆其立法意旨係為防杜親屬間以虛構買賣方式逃避贈與稅,故即使雙方在私法上為買賣之約定,但在法律上仍被推定為「財產贈與」行為,除非當事人能提出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以改變上述之法律推定。又二親等以內親屬間所為之財產異動,若實質上非屬買賣之法律關係,自無上開法條之適用。 二、本件原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將其所持有未上市之致和公司股票六六七、九二0股,以每股十元之價格,出售予其弟乙○○,成交總金額六、六七九、二00元,案經被告所屬佳里稽徵所查獲,以原告涉及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六款規定,應以贈與論,遂通知原告補申報贈與稅,原告依限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出具說明,系爭股票移轉係屬信託關係,非屬贈與,被告以原告所提示事證不足採信,乃依上開法律規定,按贈與日致和公司資產淨值每股二一.五四元,核定贈與金額一四、三八六、六0二元,嗣經更正贈與日該公司資產淨值每股一一.八七一五元,贈與金額為七、九二九、二一二元,加計本年度前次贈與額九00、000元,更正核定本年度贈與總額八、八二九、二一二元,淨額為七、八二九、二一二元,應納稅額一、一二八、八八七元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有被告贈與稅應稅案件核定通知書及其所屬佳里稽徵所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南區國稅佳里一字第0九二000五三一三號函等附原處分卷可稽。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其將系爭股票登記在其弟乙○○名下,係因八十七年間其在美國因連帶保證債務,遭起訴求償,其惟恐在台灣之財產,遭受波及,乃將系爭股票移轉登記在乙○○名下,由其受託保管,渠等間之法律關係為信託行為,而非買賣,故不應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六款規定課徵贈與稅等語,資為論據。 三、經查,系爭股票係由原告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向沈春暉購得(交割日期同年月二十二日),而購買該股票之資金,係由原告之弟乙○○代理原告向訴外人薛年貞借入九、四00、000元(該借用款項係以訴外人薛百雅、蘇秀蘭名義匯入乙○○銀行帳戶,其中七、五二0、000元為原告所借用,其餘為乙○○、陳建興所借用),再由乙○○代為支付股款給訴外人沈春暉,其中原告購買股數四十萬股,每股十八.八元,股款共計七、五二0、000元,其餘為原告之弟乙○○、陳建興之配偶王麗櫻、李宛真各購買五萬股,股價各九四0、000元,總價合計九、四00、000元;原告為清償上開借款,乃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以其母丙○○○之名義,向農民銀行永康分行抵押借款二、000、000元及七、000、000元,合計九、000、000元,並於同日將其上開借款七、五二0、000元,加計利息一三、七00元,及代償其弟陳建興妻所購股款九四0、000元,加計利息一、七一三元,合計八、四七五、四一三元,匯入其弟乙○○帳戶,再由乙○○連同其妻自己所欠之股款九四0、000元,加計利息一、七一三元,總計九、四一七、一二六元匯還給薛年貞,翌日陳建興即經由乙○○將原告代償之九四一、七一三元股款,匯還原告;嗣至八十七年六月六日及同年月十日原告分別將美金九九、九九四.一八元及一二四、九九四.二四元,合計二二四、九八八.四二元(扣除銀行手續費後淨額)匯入丙○○○之農民銀行美金帳戶,再委託乙○○自丙○○○之美金帳戶提領二二五、000元兌換成新台幣償還農民銀行上開七、000、000元貸款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核與證人乙○○及丙○○○所述:原告購買系爭股票之資金,係由乙○○代為處理,並以丙○○○之名義在農民銀行永康分行開立帳戶,供原告使用乙節相符;此外,復有乙○○農民銀行永康分行六二二─0一─三0六0五─五號帳戶存摺、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丙○○○農民銀行永康分行六二二─0一─三六八八0─二號帳戶存摺、農民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丙○○○農民銀行台南分行0七九─0九─一三一八七─0號美金存款帳戶存摺、農民銀行永康分行出具上開七百萬元貸款清償明細表等影本附卷足稽,洵堪認定。則由原告購買系爭股票之資金籌措及償還借款之本息等流程觀之,足見原告確因長期居住美國,不方便處理國內事務,故由其弟乙○○代為處理系爭股票買賣事宜,並以其母丙○○○之名義開立上開農民銀行帳號,作為借款及資金轉帳之用。 四、又查,原告在美國經商,因其個人為 EXTRA WALTZ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保證人,而該公司因發生財務困難,致原告與該公司遭加州聯合銀行等債權人起訴請求償還債務,經洛杉磯郡高等法庭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通知開庭,並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判令原告應償還美金二、六五五、三四二.九四元;而原告因惟恐遭上開債權人執行其在台灣之財產,乃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將其所有未上市之致和公司股票六六七、九二0股,過戶登記在其弟乙○○名下,委由其管理該股票,並由乙○○以買賣作為股票過戶之方式,及繳交證券交易稅;又原告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及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分別將其所有陳登發公司之股票五萬股及十六萬五千股贈與其子女陳懿駿、陳立貞,其在台灣已無其他財產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復有美國洛杉磯郡高等法庭開庭通知、判決摘要、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被告贈與稅核定通知書等影本附本院卷可參。則由原告八十七年間之財務狀況,及其處理台灣財產之情形觀之,足見原告確因在美國之保證債務,遭債權人追索,惟恐其在台灣之財產遭受波及,即積極處理其在台灣之財產。又按一般贈與均有其贈與之動機與目的,且以分散財產,規避遺產稅最為常見;然查,本件系爭股票係原告借款所購得,可見原告非屬財力雄厚之人,自不可能將鉅額之股票贈與他人,況且其尚有之子女至親,縱使欲將系爭股票贈與他人,亦應以其子女為首要贈與之對象,而非贈與與其親屬關係較為疏遠之同父異母弟弟乙○○,方符人之常情,是原告主張其因惟恐系爭股票被強制執行,而以買賣之名義將該股票移轉登記其弟乙○○名下,委託其管理,實際係屬信託之行為等語,堪予採信。 五、再者,致和公司於九十年三月配息,每股0.九元,系爭股票共計六六七、九二0股,配發六0一、一二八元之股息,由致和公司將配息之支票交給股票登記名義人乙○○,再由乙○○存入其農民銀行永康分行帳戶,於九十年四月二日兌現後,旋於同年月四日將該款項轉帳至丙○○○農民銀行永康分行帳戶乙節,亦有上開乙○○、丙○○○銀行帳戶及致和公司九十四年九月七日(九四)致和南管字第00八一號函等影本附本院卷為憑。參以原告購買系爭股票之借款、還款及系爭股票配息後之資金流程紀錄,均係在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通知原告申報本件贈與稅前,即已存在之紀錄,且期間長達五年,顯非臨訟造假之證據,其真實性堪予認定。又系爭股票已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辦理信託財產登記,由受託人乙○○負責該股票事宜,嗣後致和公司於九十二年二月,因減資退回股本一、三三五、八四0元,同年四月配息四八0、八九二元,九十三年四月配息三二0、五九二元,亦已分別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同年五月五日及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由乙○○將上開股本及配息所得如數轉帳存入丙○○○帳戶,此有系爭股票、上開乙○○及丙○○○農民銀行永康分行帳戶存摺紀錄影本附卷可參,益證原告將系爭股票移轉給其弟乙○○,確屬信託關係而非買賣。至於原告事後補具之委託書,縱使證明該委託書係在本件案發後所擬具,然亦不能以此即推論其內容為不實,本件既有上開之證據足以證明原告將系爭股票交付其弟乙○○保管,係基於信託關係而非買賣,原告已盡其舉證責任,尚難僅憑上開委託書為事後補具,即為原告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之移轉系爭股票予其弟乙○○之行為,既不能證明確有買賣之行為,其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信託移轉之事實,又未確實加以斟酌,即逕認其移轉系爭股票之行為係符合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六款以贈與論之規定,而對原告核課贈與稅,其採用證據及認定事實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符,難謂適法。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難謂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政強 法 官 詹日賢 法 官 李協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周良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