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001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海關緝私條例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5 月 2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153號 原 告 芳達連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代 表 人 李榮達 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台財訴字第○九三○○四三三四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罰鍰處分)關於營業稅罰鍰金額超過新台幣貳萬柒仟貳佰元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緣原告委由中和行報關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向被告前鎮分局報運自美國進口貨物乙批,計二項,PINK LADY CAPSULES及BONESAMIN CAPSULES(進口報單號碼第BC/92/U126/1027號),貨物已放行提領,經被告實施事後稽核結果,發現原告涉有繳驗不實發票,低報貨物價格,逃漏進口稅款情事,乃依據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四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及貿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處原告所漏進口稅額二倍之罰鍰新台幣(下同)一六七、八一四元,並追徵所漏進口稅額一○二、二○三元(包括進口稅八三、九○七元、營業稅一八、一八○元、推廣貿易服務費一一六元),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部分,依該法第五十一條第七款規定,處所漏營業稅三倍之罰鍰五四、五○○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罰鍰處分)關於營業稅罰鍰金額超過新台幣二萬七千二百元部分均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被告認原告繳驗不實發票,低報價格,逃漏稅款,然原告實無被告所指繳驗不實發票情事,而財政部訴願決定書中指稱:「訴願人之負責人甲○○於北機組製作之調查筆錄中亦坦承有在當時以高價低報關稅」之情事,原告實非以高價低報關稅,繳驗不實發票,低報價格,逃漏稅款。 (二)被告稽查時說罰鍰十至十一萬元,但結果卻裁處是三十一萬元,原告有被騙的感覺,又愷普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愷普公司)付給美國公司的時候因為票貼的關係,所以會拉高一點,所以寫七塊美元。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主管機關得設立推廣貿易基金,就出進口人輸出入之貨品,由海關統一收取最高不超過輸出入貨品價格萬分之四點二五之推廣貿易服務費。」及「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分別為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四條、貿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暨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七款所明定。本件原告報運貨物進口,繳驗不實發票,低報貨物價格,涉及逃漏稅款,被告依上揭規定予以處罰,於法洵無不合。 (二)查本件原告報關時向被告繳驗之發票,與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北機組)所查扣之發票及對帳單所載之單價及金額明顯不符,原告繳驗不實發票,低報價格,逃漏稅款,事證明確,其訴稱並無繳驗不實發票之情事,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三)另關於原告逃漏營業稅罰鍰部分,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七款規定,被告原係就原告所漏營業稅額裁處三倍罰鍰,因財政部關稅總局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台總政緝字第○九三六○○一三六九號函訂定之「海關辦理代徵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違章案件減輕裁罰金額或倍數作業規定」二、(二)對所漏營業稅額逾新臺幣一萬元至三萬元者,改按所漏稅額處一‧五倍之罰鍰。且據財政部關稅總局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台總政緝字第○九四六○○一四○五號函核示:「海關辦理代徵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違章案件減輕裁罰金額或倍數作業規定」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實施,尚未確定案件亦有其適用。被告依上開規定降低罰鍰倍數為一點五倍,故本件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部分之罰鍰應變更金額為二萬七千二百元(計至百元止),謹併陳明。 理 由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主管機關得設立推廣貿易基金,就出進口人輸出入之貨品,由海關統一收取最高不超過輸出入貨品價格萬分之四點二五之推廣貿易服務費。」及「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分別為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四條、貿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暨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七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委由中和行報關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向被告前鎮分局報運自美國進口貨物乙批,計二項,PINK LADY CAPSULES及BONESAMIN CAPSULES(進口報單第BC/92/U126/1027號),貨物已放行提領,經被告實施事後稽核結果,發現原告涉有繳驗不實發票,低報貨物價格,逃漏進口稅款情事,乃依據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四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及貿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處原告所漏進口稅額二倍之罰鍰一六七、八一四元,並追徵所漏進口稅額一○二、二○三元(包括進口稅八三、九○七元、營業稅一八、一八○元、推廣貿易服務費一一六元),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部分,依該法第五十一條第七款規定,處所漏營業稅三倍之罰鍰五四、五○○元(計至百元止)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有進口報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輸入檢驗合格證書、發票及被告九十三年第00000000 號處分書等原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以:原告並無繳驗不實發票,低報關稅,逃漏稅款;愷普公司交付美國出口商價款時,因為票貼的緣故,會拉高一點,所以進口報單寫七塊美元;被告人員於稽查時說只要補繳十至十一萬元,但罰單金額卻高達三十幾萬元,令原告有被騙的感覺云云,資為爭執。 三、經查:調查局北機組偵辦「愷普國際有限公司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執行搜索愷普公司時,當場搜獲愷普公司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相關帳冊資料,並於同日約談愷普公司負責人及會計到案,其對於自美國進口健康食品,利用不實憑證高價低報,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坦承不諱外,另供述該公司仲介原告等十公司向美國NATUTAC及CAPTEK公司進口健康食品,亦利用不實憑證高價低報,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調查局北機組乃函送有關原告等十家公司涉嫌逃漏關稅及營業稅相關資料予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基隆關稅局將本件移請被告查處,被告將原告移請實施事後稽核等情,有法務部北機組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電防字第○九二七八○五三○五○函附原處分卷可稽。次查,經被告稽核系爭進口報單申報兩項物品,申報單價均為美金七元,但法務部北機組於上開日期搜索查獲仲介商愷普公司發給原告之對帳單(訂單編號與進口報單同為「SS—9878」),其中貨名為「PINK LADYCAP」者,對帳單上之單價卻為美金三十四元,數量為三○一‧一七二,美金合計一○、二三九‧八五元,應收新台幣為三五五、二二○元,原告既應支付此項貨款,即應據此申報貨價,詎其以另紙單價七美元之發票(編號:SS—9878/10120-1)申報,有上開進口報單、發票及對帳單各一件附原處分卷可稽。另查,原告負責人甲○○九十二年四月三日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處所做之調查筆錄中坦承有「在當時以高價低報關稅」(調查筆錄第五頁參照)之情事,並稱「前開我會高價低報關稅、營業稅及漏開發票逃漏稅的目的是為了生活、競爭,如果沒有這樣做的話根本沒有利潤,今天我在調查局接受詢問時均坦承不諱,希望司法單位能夠給我一個自新的機會」(調查筆錄第九頁參照);且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在被告處製作談話記錄時稱「不過既有不符,本公司願意接受貴局依法處置,經本公司核對結果,該份發票係進口報單BC/92/U126/1027」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處調查筆錄及被告稽核組談話紀錄附原處分卷可稽,則原告有繳驗不實發票,低報貨物價格,逃漏進口稅款之情事,應堪認定。原告稱其無繳驗不實發票,低報貨物價格,逃漏進口稅款,顯係卸責之詞;再者,依上開對帳單所示,原告進口訂單編號「SS—9878」,貨名「PINK LADY CAP」之貨物,單價為三十四美元,原告既應依此計價支付貨款,但其以另紙單價七美元之發票申報,已如前述,故其所主張仲介商愷普公司付款給美國出口商時因票貼的關係,所以會將價格拉高一點云云,亦與事實不符,不可採取。至於原告所稱被告人員於稽查時,曾告知僅裁處十萬到十一萬元,但罰單金額卻高達三十幾萬元,令原告有被騙的感覺云云,惟查,被告辯稱稽查時所告知者可能僅為本稅部分,沒有說到罰鍰,經查被告原處分書所載之本稅部分為一○二、二○三元,確與原告所稱之十萬到十一萬元乙節相符,然而,本件被告所為之裁處,應以上開處分書為準,其所屬人員於稽查時,縱有將被告可能裁處之內容告知原告,其行為容有不當,但並不影響原處分書所為裁處之法律效果,故原告此項主張亦非可採。 四、依關稅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交易價格,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依上開對帳單所示,原告進口訂單編號「SS—9878」,貨名「PINK LADY CAP」之貨物,單價為三十四美元,數量為三○一‧一七二,美金合計一○、二三九‧八五元,應收新台幣為三五五、二二○元,原告既應支付此項貨款,即應據此申報貨價,詎其以另紙單價七美元之發票申報,顯有低報貨物價格,逃漏進口稅款之故意;即令其所主張沒有虛報價格之意圖一節屬實,然因進出口貨物採申報及查驗制度,原告原應注意申報內容合於事實,其能注意,又無不能注意情事,卻疏未注意,亦有過失,依照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仍應受罰。 五、綜上所述,原告確有繳驗不實發票,低報貨物價格,逃漏進口稅及營業稅之行為,則被告依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四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及貿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處原告所漏進口稅額二倍之罰鍰一六七、八一四元,並追徵所漏進口稅額一○二、二○三元(包括進口稅八三、九○七元、營業稅一八、一八○元、推廣貿易服務費一一六元),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部分,依該法第五十一條第七款規定,處所漏營業稅三倍之罰鍰五四、五○○元(計至百元),即無違誤,訴願決定就此部分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另關於原告逃漏營業稅部分,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七款規定,被告原係就原告所漏營業稅額裁處三倍罰鍰,惟因關稅總局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台總政緝字第○九三六○○一三六九號函頒布之「海關辦理代徵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違章案件減輕裁罰金額或倍數作業規定」二、(二)對所漏營業稅額逾一萬元至三萬元者,改按所漏稅額處一‧五倍之罰鍰;且財政部關稅總局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台總政緝字第○九四六○○一四○五號函釋:「『海關辦理代徵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違章案件減輕裁罰金額或倍數作業規定』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實施,尚未確定案件亦有其適用。」被告就此部分之罰鍰,認諾降低裁罰倍數為一‧五倍,即本件關於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部分之罰鍰金額追減為二萬七千二百元(計至百元止),而此罰鍰倍數被告本具有裁量權,而屬其具有處分權之事項,並是因上述裁罰基準之變更,被告始為降低裁罰倍數之認諾,並不涉及公益;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就此部分求為撤銷,為有理由,爰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罰鍰處分)關於營業稅罰鍰金額超過二萬七千二百元部分予以撤銷,至原告其餘之訴,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6 日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楊惠欽 法 官 詹日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6 日書記官 宋鑠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