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6 月 0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83號 原 告 立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邱政茂 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1月5日台財訴字第093003897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 緣原告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其他收入新台幣(下同)300,000元。被告初查核定原告90年度收取高雄縣政府轉 發之營利停業損失救濟金4,005,064元、建物自動拆除獎勵金 11,387,090元、建築物補償費1,063,873元及拆遷補償費收益3,482,262元(拆遷補償費收入20,006,975元扣減拆遷費用16,524,713元),核定其他收入為20,238,289元,另當年度收取之補償費16,456,027元,依財政部民國(下同)92年5月6日台財稅字第 0920453012 號函釋,加徵滯納金617,100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書狀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書狀主張之理由: (一)按財政部79年4月7日台財稅第780432772號函釋規定略以 :「政府發給之建築或農作改良物補償費、自行拆遷獎勵金及人口搬遷補助費准免納所得稅。」又改制前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573號判決亦謂:「政府徵收土地其地上物 拆遷補償費免稅之規定應不侷限於個人綜合所得稅始有其適用。」再參照行政院台84訴字第15637號再訴願決定更 謂:「營利事業因市地重劃而領取之補償屬損害補償性質,應與個人同享免稅待遇。」原告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已按時結算申報,並將收取之高雄新市區徵收建築物 自動拆除獎勵金及營利停業損失救濟金於結算申報書帳載金額欄列示,乃據前揭規定辦理。查原告收取之獎勵金及救濟金為國家之合法行為對人民之損失補償,而人民必有損失始有補償,故非原告之所得,乃係損失補償之性質,原非所得稅之課稅範圍,豈有國家先承認原告有損害給予補償,再認為有收入予以課稅之理。 (二)又按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傷害或死亡之損 害賠償金,及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取得之賠償金,免納所得稅。」,並無規定免稅範圍限於個人,前揭財政部79 年4月7日台財稅第780432772號函釋當然依法適用於營利事業,則被告所舉84年8月1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並無適用之理。另訴願決定所謂:「惟查該函未列入90年版所得稅法令彙編,自91年1月1日起,一律不再援引適用,‧‧‧況本件核定日期為92年5月16日,不得適用至明。」云 云,亦即財政部79年4月7日台財稅第780432772號函於90 年尚得適用,本件建物自動拆除獎勵金發生於90年度以前,原告依行為時之解釋函申報,依實體從舊程序從新原則當然得以適用無疑,被告核定增加所得額19,938,289 元 ,有違行政程序法之信賴保護原則。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所明定。又按「營利事業因政府舉辦公共 工程或市地重劃,依拆遷補償辦法規定領取之各項補償費應列為其他收入,其必要成本及相關費用准予一併核實認定。」「營利事業領取政府發給之拆遷補償費,未依本部84年8月1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規定申報課稅,其已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帳載結算金額欄內註明揭露上述所得者,可免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處罰。惟該營 利事業既未於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就該補償費部分依規定計算應納稅額自行繳納,該項短繳之稅款,應依所得稅法第112條規定,加徵滯納金及利息一併徵收。」分別 為財政部84年8月1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及92年5月6日台財稅字第0920453012號函所明釋。 (二)查原告90年12月4日領取高雄縣政府轉發之「營利停業損 失救濟金」4,005,064元,同年7月31日及12月26日分別領取「建物自動拆除獎勵金」7,050,127元及4,336,963元,同年12月26日領取「加發建築物補償費」1,063,873元, 上開補償費共計16,456,027元,原告申報於帳載結算金額欄—其他收入項下,復於自行依法調整後金額欄減除;被告查核結果將本年度收取之上開補償金額計16,456,027元認列為其他收入,因原告已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帳載結算金額欄內註明揭露上述所得,依首揭財政部函釋,免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處罰,乃依所得稅法第112條規定,就該補償費部分依規定計算應納稅額4,114,006元 (16,456,027元×25%=4,114,006元)加徵15﹪之滯納 金617,100元及自91年7月1日起至繳納日止加計利息一併 徵收;另原告87年間收取拆遷補償費收入20,006,975元,於89年開始支付相關拆遷費用至90年完成拆遷,原告分別列報89年支出15,007,102元、90年支出4,999,873元,被 告依據首揭財政部84年函釋規定,核實認列收入20,006,975元,惟支出部分,因新建廠房工程款3,300,000元及其 他與拆遷費用無關支出182,262元,合計3,482,262元未予認列,核實認列拆遷支出16,524,713元,收入減除其必要成本及相關費用後,將拆遷補償費收益3,482,262元轉列 其他收入,綜上,核定拆遷補償費收入19,938,289元,加計富邦意外保險賠償金300,000元,核定原告本年度其他 收入為20,238,289元,揆諸首揭規定,洵無不合。 (三)至原告主張應適用財政部79年4月7日台財稅第780432772 號函釋規定及本件被告核定有違信賴保護原則乙節,查財政部上開函釋未列入90年版所得稅法令彙編,其免列理由略以:「本函應係針對個人取得補償所為免稅之核示,因易滋生營利事業亦可援用之誤解,爰予刪除。」足證營利事業本就不適用該函釋免稅規定;原告另舉列改制前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573號判決及行政院台84訴字第15637號再訴願決定,惟前揭判決及再訴願決定均屬個案,其效力僅拘束個案,尚不得援引適用。復按財政部79年4月7日台財稅第780432772號函係認:「因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或市 地重劃而徵收土地,依拆遷補償辦法規定發給之建築改良物或農作物補償費、自行拆遷獎勵金及人口搬遷補助費核屬損害補償,應准免納(個人)所得稅。」至營利事業若有此類所得應依首揭財政部函釋列為其他收入,其必要成本及相關費用准予一併核實認定,本件依法核定尚無違信賴保護原則,原告主張核屬誤解法令,要無足採。 理 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五月一日起至五月三十一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納稅義務人逾期繳納稅款、滯報金及怠報金者,每逾二日按滯納之金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期三十日仍未繳納者,除由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外,其為營利事業者,並得停止其營業至納稅義務人繳納之日止。」為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第71條第1項、第112條第1項所明定。又「營利事業因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或市地重劃,依拆遷補償辦法規定領取之各項補償費應列為其他收入,其必要成本及相關費用准予一併核實認定。」「營利事業領取政府發給之拆遷補償費,未依本部84年8月1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規定申報課稅,其已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帳載結算金額欄內註明揭露上述所得者,可免依所得稅法第110條 規定處罰。惟該營利事業既未於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就該補償費部分依規定計算應納稅額自行繳納,該項短繳之稅款,應依所得稅法第112條規定,加徵滯納金及利息一併徵 收。」分別為財政部84年8月1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及92年5月6日台財稅字第0920453012號函釋在案。 三、本件原告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其他收入300,000元。經被告初查核定原告90年度收取高雄縣政府轉發 之營利停業損失救濟金4,005,064元、建物自動拆除獎勵金 11,387,090元、建築物補償費1,063,873元及拆遷補償費收 益3,482,262元(拆遷補償費收入20,006,975元扣減拆遷費 用16,524,713元),核定其他收入為20,238,289元,另當年度收取之補償費16,456,027元,依財政部92年5月6日台財稅字第0920453012號函釋,加徵滯納金617,100元等情,為兩 造所自陳,並有原告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被告結算申報更正項目調整數額報告表、申報核定通知書、稅額繳款書影本等文件附原處分卷可稽,自堪認定。 四、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政府發給之建築或農作改良物補償費、自行拆遷獎勵金及人口搬遷補助費,依財政部79年4月7日台財稅第780432772號函,准免納所得稅。又改制前行政 法院88年度判字第573號判決亦謂政府徵收土地其地上物拆 遷補償費免稅之規定應不侷限於個人綜合所得稅始有其適用;行政院台84訴字第15637號再訴願決定亦認營利事業因市 地重劃而領取之補償屬損害賠償性質,應與個人同享免稅待遇。原告領取系爭獎勵金及救濟金為損失補償性質並非所得,自不應納入課稅範圍。且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3款非僅 適用於個人,營利事業亦有適用,財政部84年8月16日台財 稅第841641169號函顯屬錯誤。又財政部79年4月7日台財稅 第780432772號函自90年度起才未列入所得稅法令彙編,換 言之,該函釋自91年1月1日起始不適用,原告領取系爭獎勵金等款項係發生於90年度以前,依實體從舊程序從新原則,當然得以適用,被告竟核定增加原告所得額,有達信賴保護原則等語,為其論據。 五、按財政部79年4月7日台財稅第780432772號函係謂:「因政 府舉辦公共工程或市地重劃而徵收土地,依拆遷補償辦法規定發給之建築改良物或農作物補償費、自行拆遷獎勵金及人口搬遷補助費核屬損害補償,應免納所得稅。」而財政部84年8月16日台財稅第84141639號函釋內容則為:「營利事業 因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或市地重劃,依拆遷補償辦法規定領取之各項補償費應列為其他收入,其必要成本及相關費用准予一併核實認定。至個人因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或市地重劃,依拆遷補償辦法規定領取之各項補償費,應依本部79年4月7日台財稅第780432772號函規定辦理。」其中財政部79年4月7 日台財稅第780432772號函釋係適用於個人綜合所得稅,而 營利事業領取地上改良物等補償費則應適用財政部84年8月1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查個人綜合所得稅,係就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綜合所得淨額計徵之,故個人綜合所得淨額之計算,除依法得減除之免稅額及扣除額外,尚無成本及費用減除之規定,且所得稅法並未規定個人(執行業務者除外)應保持足以正確計算所得額之憑證及紀錄,並個人發生之拆遷必要成本及費用亦不得申報扣除,故如規定個人領取之補償費亦應列報為收入,則必要成本及費用亦應准核實認定,勢必增加查核認定之困擾;至於營利事業,所得稅法已責令其應保持足以正確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計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又營利事業依拆遷補償辦法規定領取之地上改良物補償費,依所得稅法第4條,並無免納所得稅之規定,故 營利事業將補償費計入收入,並核實減除其成本、費用,計算結果如有所得,始需課稅;如有損失,則可核實減除,對於依法設帳記載之營利事業而言,亦符合收入、成本、費用配合及依法課稅之原則,此為綜合所得稅計算方式所無,故雖同為因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或市地重劃而徵收土地所領取之建築改良物補償費、拆遷獎勵金及救濟金等,當因綜合所得稅計算與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計算不同而異。故個人綜合所得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課徵,既有上述性質上及制度上差異,自不生相同事務應相同處理之問題,是於租稅申報上異其處理方式,尚與平等原則無違(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549、2238號判決,92年度判字第435、712、1681號判決參照)。至改制前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573號判決意旨係責 由原處分機關研明前揭函釋不同處理之是否合於租稅公平原則後,另為適法之處分,並非認定前揭函釋不同處理違反租稅公平原則,且該判決並未經最高行政法院採為判例,原告援引為其有利之認定,並非可取。另行政院台84訴字第15637 號再訴願決定係屬行政機關個案法律意見,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又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傷害或死亡之 損害賠償金及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取得之賠償金免納所得稅。」明示免納所得稅之損害賠償,僅限人身受傷害或死亡之賠償及依國家賠償法規定所取得之賠償金,其與本件係針對地上物拆遷補償之性質不同,與上述免稅條款之適用,尚屬有別。再者,財政部79年4月7日台財稅第780422772號函釋免 稅規定,係解釋個人綜合所得稅之適用,而營利事業部分自應依該部前開84年8月1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辦理,此乃財政部對所得類別及對象所作之徵免釋示,並未違反所得稅法之規定,原告徒以財政部79年4月7日台財稅第 780422772號函釋於90年版之所得稅法令彙編始未列入,依 實體從舊原則,上函對原告應可適用,否則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云云,顯有誤解,並非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不足取,被告查得原告90年度收取高雄縣政府轉發之營利停業損失救濟金4,005,064 元、建物自動拆除獎勵金11,387,090元、建築物補償費1,063,873元 及拆遷補償費收益3,482,262元(拆遷補償費收入20,006,9 75元扣減拆遷費用16,524,713元),核定其他收入為20,238,289 元;另當年度收取之補償費16,456,027元,依所得稅 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及財政部92年5月6日台財稅字第0920453012號函釋意旨,加徵滯納金617,100元,於法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 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9 日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江幸垠 法 官 戴見草 法 官 簡慧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9 日書記官 楊曜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