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002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登記事務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7 月 2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250號 原 告 甲 ○ 訴訟代理人 林敬信 律師 被 告 台南縣白河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乙○○ 主任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台南縣政府中華民國94年2月4日府行法字第09400285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 緣坐落台南縣白河鎮○○○段973、974地號等2筆土地(台灣光 復重劃前原為台南縣白河鎮○○○段469地號,下稱系爭土地) 分別為訴外人祭祀公業黃百年及祭祀公業黃對生所有。於民國前20年出典予訴外人林登賀,並於日據時期明治45年(民國元年)辦理典權登記,存續期間不定期。嗣林登賀於日據時期大正11年將其典權陸續移轉予原告之母林曾沉(即被繼承人)及訴外人邱富,後於昭和6年(民國20年)該典權改以「質權」由邱富移轉 予林曾沉,迨台灣光復後土地總登記時則以「典權」登記之,而原告於民國82年間因繼承取得該典權登記。嗣原告於民國93年10月18日依民法第924條規定,以典權回贖除斥期間屆滿為由,向 被告申請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案經被告以93年10月19日登記駁回字第000066號駁回通知書,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應作成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原告所有之處分。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本案之當事人為中華民國之人民,行為地及物之所在地均在台灣,並非涉外案件,自應依我國法律定性並適用我國法律相關之規定解決,日本法應無適用之餘地。 (二)系爭典權係發生於民國前20年,日本民法施行於台灣後,變更為不動產質權,台灣光復後登記為典權,原告依法申請取得典物所有權時,土地登記謄本上亦登記為典權,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證。依物權法定主義、公示主義及土地法第43條「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之規定,則土地所有權人與原告之前手於民國前及光復後協同辦理典權登記,其真意既然均在設定典權,且已依法登記,自應適用我國民法關於典權之相關規定,而應有民法第924 條之適用。 (三)內政部76年6月10日台(76)內地字第511293號函令認為 光復後准由權利人申請登記為臨時典權,尚無變更不動產質權性質之效力,此種見解誠屬可議;蓋本件典權係發生於日本民法在台灣施行前,嗣於日本民法在台灣施行後改登記為不動產質權,而於我國民法施行後亦登記為典權,若謂依我國民法登記之典權無變更不動產質權性質之效力,則依此一貫之邏輯見解,亦應認依日本民法登記之不動產質權,亦無變更原典權性質之效力,則本件仍應適用典權之規定為是,豈可不適用最初或最終之典權規定,而僅適用中間日本統治期間之不動產質權規定。況系爭土地於最初設定典權之際,原告之前手林登賀業已支付典價,若僅因統治權變異,而認最初之典權變更為不動產質權,光復後協同辦理之典權登記亦無變更不動產質權之效力,當事人間之典權不復存在,則不啻是「人在家中坐,禍從天上來」,對原告顯然不公,被告依上開函釋,不當曲解法令及當事人之真意,造成原告財產權受損。 (四)本案系爭土地在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之土地他項權利部上均登記為典權,並非臨時典權,亦無「臨時」之字樣,依公示主義及法安定性之要求,亦應認本案應適用我國民法物權編典權之規定,而非適用日本民法不動產質權之規定。縱上開函釋係為顧全公示主義之原則,保護交易之安全,准由權利人申請登記為臨時典權,以資過渡,然此應解釋為不動產質權於台灣光復後,得由權利人申請登記為典權,若當事人不願變更為典權,得於不動產質權期限屆滿時塗銷,否則仍依典權存續,以符當事人之真意。若不依此解釋,則有違法之安定,將造成公示主義之破棄。且被告於82年亦同意原告辦理典權繼承登記,足見被告亦承認該典權係有效存在,否則如何繼承,若仍認該典權係「臨時」性質,此「臨時」卻長達數十年之久,實係前所未聞。 (五)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3616號判例:「本件典權設定於民國前64年,迄今已歷116年,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5條第1項、民法第924條之規定,上訴人之回贖權早已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自不得再向被上訴人主張回贖,其請求塗銷典權登記,亦屬無據。」依此判例意旨,足認民國前之典權亦有民法第924條規定之適用,訴願決定謂此判例 係就出典人能否回贖予以立論,核與本案情形有間云云,實屬誤會。蓋依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可知,判例係由裁判中精選可供選為判例之裁判,送請院長核可後,交資料科刊登司法院公報,再經初審及複審後方作成,若僅係就出典人能否回贖予以立論,何須耗費如此勞力時間費用。況依民法第924條來論述出典人能否回贖,其 前提即係承認典權仍存在,否則何以立論。再者,若一方面主張出典人不得回贖典物、請求塗銷典權登記,他方面又不許典權人取得典物所有權,此種見解,豈不謬哉!故原告依民法第924條主張取得典物所有權,自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依前開內政部之函令而駁回原告之申請,於情不符合當事人之真意;於理只適用日本統治時期之規定,有悖常理;於法捨棄我國民法之規定,而適用日本不動產質權之規定之見解,實屬違誤。本案當事人之真意既在設定典權,土地登記謄本上亦登記為典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924條申請取得典物所有權。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查本案臨時典權成立於民國前20年之清朝時期,當時並無現行民法物權編 (民國19年5月5日施行),日本民法亦尚 未施行,本案之人事地物均無涉及外國成分,性質確與涉外案件無關。而本案典權設定當時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內容如何,直至日本民法施行台灣後始有依據,是應以行為當時有效之法律,即日本民法規定為依據。被告之所以更正為臨時典權併駁回原告之登記申請,係依法行政之結果,即依內政部76年6月10日台(76)內地字第511293號函 釋意旨辦理,以符合「實體從舊,程序從新」及「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 (二)次查法律不溯既往,為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旨在尊重民法物權編施行前已存在之法律秩序,以維護法之安定性,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一條定有明文。本案為民法物權編施行前即已存在之權利,又非屬該施行法之特別規定,是斷無適用民法物權編之可能。 (三)再者,日本民法施行於台灣前,在台灣已發生之典權,自日本民法施行於台灣(民國12年1月1日)以後,依日本民法施行法第34條、第32條、第31條及日本民法第360條規 定,應適用日本民法關於「不動產質權」之規定,而變更為有存續期限10年之不動產質權(參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432號判例、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謄本)。嗣台灣光復 後日本民法失效,民法物權編施行於台灣,依民法第757 條「物權法定主義」之規定,物權之種類、內容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創設,揆諸我國民法物權編或其他法律所定之物權種類並無不動產質權,不動產質權當不得作為物權而登記;惟為保全物權公示主義,保護交易安全,於台灣光復後,乃權宜登記為臨時典權,以資過渡,性質上仍屬日據時期之不動產質權,與民法典權有別,尚無變更不動產質權之效力,不動產質權之權利人不得依我民法第924條規定申請取得典物所有權(參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109號判例)。原告主張應適用我國民法有關典權之規定 ,立論不符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有悖法律不溯 既往原則,實屬誤解。另被告於光復後之登記簿登記為典權,已經依法辦理更正,俾符法制。被告駁回原告申請,並無違誤。 理 由 一、本件系爭土地分別為訴外人祭祀公業黃百年及祭祀公業黃對生所有,於民國前20年11月出典予訴外人林登賀,並於日據時期明治45年(民國元年)辦理典權登記,存續期間不定期。嗣林登賀於日據時期大正11年(民國11年)將其典權陸續移轉予原告之母林曾沉(即被繼承人)及訴外人邱富,後於昭和6年(民國20年)該典權改以「質權」移轉予林曾沉; 迨至台灣光復後土地總登記時林曾沉則以「典權」登記之,原告則於民國82年間因繼承取得該典權登記。嗣原告於民國93年10月18日依民法第924條規定,以典權回贖除斥期間屆 滿為由,向被告申請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案經被告以93年10月19日登記駁回字第000066號駁回通知書,駁回原告之申請等情,分別為兩造所自陳,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被告93年10月19日登記駁回字000066號駁回通知書等附卷可稽,自堪認定。 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典權發生於民國前20年,其於日本民法施行於台灣後雖變更登記為不動產質權,然台灣光復後原告之被繼承人林曾沉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所協同辦理者既為典權登記,足見雙方真意即為典權之設定,因之,雙方之權利義務自有民法第924條之適用。又該典權既經登記對外公示 ,應受土地法第43條絕對效力之保護,當無日本民法不動產質權規定之適用。若謂依日本民法有變更原典權為不動產質權之效力,則本於同一理由,於台灣光復後協同辦理之典權登記亦有變更不動產質權為典權之效力,否則如僅適用中間時段之日本民法,顯係崇洋媚外,難謂公平。況被告於民國82年間亦准許原告辦理系爭典權之繼承登記,足見被告承認系爭典權之效力。 三、按「民法物權編施行前發生之物權,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物權編之規定。」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條 定有明文。次按「日據時期不動產質權依行政院臺40(內)字第1193號令為臨時典權登記者,在性質上與我國民法典權有別,權利人得請求就質物競賣優先受償,於存續期間屆滿10年時,其就質物使用收益之權及地上擔保均歸消滅,並應依左列規定辦理:(一)臨時典權人不得申請典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二)臨時典權得由土地所有權人單獨申辦塗銷登記,免檢附臨時典權人或其繼承人出具之權利拋棄書或塗銷登記同意書或法院確定判決書等文件。(三)臨時典權登記未塗銷前,得辦理臨時典權移轉登記。」為內政部78年12月13日台78內地字第752338號函發布「典權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7點所明定。又「一、按日本民法物權編所定之不動產 質權,既為我民法所不承認,復與我民法中典權之性質有別,自不能作為典權而予轉讓,從而其本於此種轉讓行為而申請為轉典之登記,自更屬於法無據。二、惟查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民法物權編施行前發生之物權,除本法施 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物權編之規定』,故台灣省在日治時代合法發生之不動產質權,雖為現行民法所不承認而仍不能不認為有物權之效力。三、但此類物權(包括不動產質權、不動產先取特權等)在現行法規有無從登記之苦(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三條),若竟認為無須登記,則不特於法不合,且有礙於交易之安全。四、為補救計,以祇有補充『台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第3條之 規定,許此等特種土地權利之享有人申請為臨時登記,換發臨時書狀,以資過渡。此項辦法之補訂,應即認為係以前述物權編施行法第1條為其根據,而並非與現行法令相牴觸。 」則為行政院40台內字第1193號代電所明示。 四、經查,系爭典權係訴外人祭祀公業黃百年及祀公業黃對生於民國前20年出典予訴外人林登賀,並於日據時期明治45年(民國元年)辦理典權登記,存續期間不定期。嗣林登賀於日據時期大正11年(民國11年)將其典權陸續移轉予原告之母林曾沉(即被繼承人)及訴外人邱富,後於昭和6年(民國 20年)該典權改以「質權」由邱富移轉予林曾沉。迨至台灣光復後土地總登記時林曾沉則以「典權」登記之,而原告則於民國82年間因繼承取得該典權登記,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可見上開「典權」係發生在日本民法施行於台灣前之前清時期。而日本民法施行於台灣前,在台灣發生之典權並無存續期間,當時典權之期間係限制債務人之回贖權行使,及限制債權人之被擔保債權行使之期間,而非典權之存續期間,此項典權,自日本民法施行於台灣(民國12年1月1日)以後,依日本民法施行法第34條、第32條、第31條及日本民法第360條規定,固應適用日本民法關於不動產質權之 規定,而變為有存續期限10年之不動產質權,於期限屆滿後,當事人亦得更新之,惟不動產質權期限之更新,以明示之更新為限,其質權關係未經更新契約另訂存續期限者,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423號判例、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815號判決、89年度判字第2868號判決、76年度判字第1844號判決參照)。從而,系爭土地所登記之典權,自日本民法在台灣施行之後,依當時有效存在之法律,即因適用日本民法有關不動產質權之規定,變更其性質為存續期間為10年之不動產質權,殆無疑義。此由訴外人邱富就該土地享有同一權利,於日據昭和6年(民國20年)移 轉登記予林曾沉時,即逕變更為「質權」登記,益徵明瞭。又此項原登記為典權之權利,因適用日本民法關於不動產質權之規定,純係所適用法律變更而發生之當然結果,即令原來所為「典權」登記未為變更登記,對此效果亦無影響。又我國民法物權編係於民國18年11月31日制定,民國19年5月5日施行,則於日據時期合法發生之不動產質權,依現行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為不適用民法物權編規定之物權 ,自非土地登記規則應登記物權之範圍,惟為顧全物權公示主義之原則,保護交易安全,行政院40年台40內字第1193號代電規定,准許此等特種土地權利人享有申請為臨時登記,換發臨時書狀,以資過渡;參以原告之被繼承人林曾沉於台灣光復後就系爭典權之登記係以民國前20年即日據時期明治25 年為其原因發生日期,又該登記係由林曾沉單獨辦理, 此觀訴願卷附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記載係「典主申報」同時於備欄註記「所有權人管理人死亡尚未選任」等詞甚明,足見該典權之性質與日據時期登記之典權性質係屬同一,至上開台灣光復後之「典權」登記祇是沿續日據時期之記載方式而已,但其並非林曾沉與所有權人合意依我國民法重新設定之典權至明,故其屬臨時典權登記之性質,堪予認定。從而其原來不動產質權之性質並未變更,林曾沉仍無從取得與我國民法典權人同一之權利,自堪認定。因之,原告自林曾沉繼承取得者,自非我國民法規範之典權,殆無疑義。又質權人於質權存續期間屆滿後,未經出質人回贖者,質權人亦不得依我國民法規定,主張取得質物之所有權。原告訴稱依民法第924條規定,其已取得典物所有權云云, 並不可採。再者,系爭典權實係日據時期之不動產質權,依現行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為不適用民法物權編規 定之物權,自非土地登記規則應登記之物權範圍,況且原告又係繼承登記而來,土地登記簿又已載明被繼承人登記之典權為民國前20年所發生,亦無使原告誤認之虞,是原告並非信賴登記之善意第三人,自無信賴登記之適用。換言之,本件典權之所以強制轉換為不動產質權,純係因適用當時有效之日本民法之當然結果,與登記無關,原告主張應受土地法第43 條之保護云云,殊非可取。至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 3616號判例係就出典人能否回贖予以立論,與本件情形尚屬有間,不能援引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可採。本件原告繼承之所謂「典權」,既應適用日本民法關於不動產質權之規定,變為有存續期間十年之不動產質權,該權利與我國民法物權編規定之典權不同,自無民法第924條規定之適用。從而,被告否 准原告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揆諸前揭說明,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並請求被告作成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原告所有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2款、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1 日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江幸垠 法 官 戴見草 法 官 簡慧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1 日書記官 楊曜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