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進口貨物核定退運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7 月 1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64號 原 告 陳登發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代 表 人 李榮達 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進口貨物核定退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四日台財訴字第0九三00五五四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緣原告委由東宏報關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向被告所屬中興分局報運自香港進口大陸產製PORTABLE GAS STOVE(攜帶型瓦斯爐)乙批(進口報單第BD/93/P191/0604號),電腦核定以C2方式通關,經該分局依關稅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徵稅放行後,嗣經審核結果,來貨應列商品分類號別第七三二一.一一.00.00─5號,輸入規定為「MWO」、「CO2」,屬未開放准許進口之大陸物品,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不得進口,應依關稅法第九十六條第三項規定,限期辦理退運,被告乃以九十三年九月二日高普興字第0九三一00九二六二號函請原告依限辦理退運。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攜帶型瓦斯爐」原告於九十一年至九十三年,自韓國進口四批及中國大陸五批,且同業亦都以七三二一.八一.00稅則號別申報,以上進口之物品若為相同貨物名稱、規格,即可證訴願決定書第四點理由所載「...惟經查訴願人檢附之進口報單影本,生產國別為韓國,其貨物名稱、規格與單價均與本件不同,尚非本件貨物之進口紀錄,未符合本部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台財關字第0九一0五五0一五二號令核示之『整體性』及『延續性』原則,原處分機關參據本部關稅總局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台總局稅字第九0一0六四一號函核示,本件自不宜視為行之多年變更稅則號別案件,並無不妥。」即屬有誤,事實上,原告及同業多年來進口之「攜帶型瓦斯爐」皆係同一物品只是生產國不同而已,故既然係相同物品,其進口稅則號別自應相同。 二、依財政部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台財關字第0九一0五五0一五二號令對於海關認進口貨物歸列稅則號別不適當案件之處理原則,原告進口之貨品皆具要件,故應依上會原則處理方為正辦,並依處理原則說明如下: (一)適用範圍:符合之。 (二)整體性:「攜帶型瓦斯爐」已為不同進口國,不同關區皆認定為七三二一.八一.00.00.0稅則號別申報在案。 (三)延續性:原告自九十一年至九十三年共有九批至國外進口之記錄,若加上同業進口資料,應為更多紀錄,故已有符合頻繁進口紀錄之事實。且被告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至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止,攜帶用瓦斯爐之進口紀錄,與原告適用相同進口稅則號別之七三二一.八一.00.00.0計有五十七批,雖七三二一.一一.00.00─五有十四批,但其申報使用的比例上號數較少人用,且一直亦為被告核准使用在列,故可證被告對於稅則號別使用上亦未始終一致,二者皆可適用,且使用前者號別反而更多。(四)基於稅率變更不溯及既往,在稅率之適用方面,由海關依進口貨物之原稅則稅率變更,以符法律安定性:本件使用之稅則號別七三二一.八一.00既然已為業界進口行之多年,為維法律安定性,自應予以續用。 (五)七三二一.八一.00.00.0與七三二一.一一.00.00─五之稅率皆為百分之八.四,進口業者根本非在取巧稅率而為進口。 (六)原告進口之攜帶型瓦斯爐,送至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審查時,該局亦是以七三二一.八一.00.00.0作為商品分類號列,二者皆為人民信賴之公家機關,既然經濟部以此七三二一.八一.00.00.0A認定,為何財政部偏要以七三二一.一一.00.00─五號來認定,故被告之決定應可考慮法律安定性及延續性及整體性上不變更稅則號別。 (七)再觀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商品品目明細表之商品分類號列第七三二一.一一.00.00.五品名「鋼鐵製烹飪器具及加熱板,氣體燃料或氣體與其他燃料兩用者〔限檢驗家庭用燃氣烤箱(含家庭用附燃氣爐具之烤箱)〕」與第七三二一.八一.00.00.0A號品名「燃氣灶,鋼(鐵)製(限檢驗家庭用燃氣台爐及卡式爐)」,二者雖屬不同之稅則號別,但二者皆為鋼製,且原告商品亦有七三二一.八一.00.00.0A家庭用燃氣卡式爐之功能特性,故亦應為適用之,實不宜在名稱歸類上作爭執,此亦是我國在作國際競爭上,政府單位在不違法可便民措施上可協助之處,如被告在中秋節臨時要求辦退運,殊不知原告為了應付台灣中秋烤肉節民俗活動已在人力、廣告上作了龐大支出,在突然接到退貨通知退費無貨可賣下,係要賠償下游之解約損失,故被告在不違法下,實不必作不具彈性之行政處分。 (八)另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以下簡稱國貿局)亦已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公告七三二一.一一.00.00─五為可自大陸進口項目,故在事實已變更下及沿用多年之稅則號別自無不可以沿用之理。 三、本件有信賴利益大於公共利益,故應持續維持信賴利益,蓋因: (一)原告及同業既然皆以七三二一.八一.00作為稅則號別辦理進口,且皆信賴行政機關准予進口之行政處分下行之使用多年。 (二)被告或其他行政機關,皆無行政命令不准進口放行,故原告係基於信賴基礎而辦理進口無誤。 (三)又被告主張應申報之稅則號別(屬不准進口)之七三二一.一一.00已為國貿局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公告可自大陸進口項目,故目前即為可進口項目,其既然與七三二一.八一.00皆為可進口項目下,已無違反公共利益可言。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原告基於信賴多年行政處分基礎所為之多年進口行為,與原不准進口,現已開放為可進口之項目下,二者已屬皆為可進口項目,故已無公共利益會減損之情,基於信賴利益大於公共利益下,應維持信賴利益不得更改撤銷原准進口行政處分。 四、行政行為有違明確性原則: 稅則號別七三二一.八一.00及七三二一.一一.00二者在產品特性內容上有諸多相同內容,故原告在進口稅則號別上選擇,並無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不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可言,且連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在對進口商品進行檢驗時亦是以七三二一.八一.00作為商品分類別列,故行政法規確有違反明確性原則至明。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為加速進口貨物通關,海關得按納稅義務人應申報之事項,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該進口貨物除其納稅義務人或關係人業經海關通知依第十三條規定實施事後稽核者外,如有應退應補稅款者,應於貨物放行之翌日起六個月內,通知納稅義務人,逾期視為業經核定。」及「已繳納保證金或徵稅放行之貨物,經海關查明屬第一項應責令退運,而納稅義務人無法辦理退運出口者,海關得沒入其保證金或追繳其貨價。」為關稅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九十六條第三項所明定。復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大陸地區物品,除下列各款規定外,不得輸入台灣地區:一、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項目及其條件之物品。」本件來貨PORTABLE GAS STOVE(攜帶型瓦斯爐)經審核結果應列商品分類號列第七三二一.一一.00.00─五號,輸入規定為「MWO」、「CO2」,係屬未開放准許進口之大陸物品,被告依前揭規定,請原告依限辦理退運,於法並無不合。 二、本件依原申報稅則號別第七三二一.八一.00號,輸入規定「CO2」,稅率百分之八.四,徵稅放行後,經查驗審核原告另一批進口報單第BD/93/R002/8009號相同來貨結果,發現稅則申報錯誤,應改列稅則號別第七三二一.一一.00號,輸入規定為「MWO」、「CO2」,按稅率百分之八.四核課,因屬未開放准許進口之大陸物品,復列印原告半年內申報稅則第七三二一.八一.00號之進口報單,發現本件亦有稅則申報錯誤,涉及逃避管制情事,被告乃以高普興字第0九三一00九二六二號函請原告依限辦理退運。又原告檢附之進口報單影本,生產國別為韓國,其貨物名稱、規格與單價均與本件不同,顯非本件貨物之進口紀錄,又原告檢附網路下載多年來同業進口紀錄,並無法判別與本件是否係相同貨物,是本件未符合財政部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台財關字第0九一0五五0一五二號令核示之「整體性」及「延續性」原則,參據財政部關稅總局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台總局稅字第九0一0一六四一號函,本件自不宜視為行之多年變更稅則號別案件。原告主張「進口之貨品皆具要件」顯係誤解。且以往相同貨品縱有誤予核列稅則號別之情事,依改制前行政法院七十年度判字第六二九號判決所揭:「系爭貨品海關所為稅則分類既無違誤,則原告於不同期間進口相同貨品或其他案外人進口相同貨品,海關之稅則分類是否與本件相同即不在審究之列,原告自不能因海關於本件以外之分類有誤而主張本件亦必應隨之為相同之錯誤。」之意旨,對本件稅則之核定亦無拘束力。 三、按經濟部與財政部皆為公家機關,惟各司其職,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進口商品是否符合規定,並憑以核發輸入檢驗合格證書,至貨品分類號列並非其職掌,如同海關依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與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核歸進口貨物稅則號別,惟應司檢驗之貨品,則由其他檢驗機關施予檢驗。又參據國貿局編著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項目及輸入管理法規彙總表注意事項六「進口大陸製...其稅則號別有疑義者,則以海關認定為準。」又原告檢附攜帶式瓦斯爐已經濟部國貿局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公告七三二一.一一.00.00─五為可自大陸進口項目,惟本件系爭貨物係在上開公告之前進口,並無其適用。 四、按海關進口稅則第七三二一.一一.00號為「鋼鐵製烹飪器具及加熱板,氣體燃料或氣體與其他燃料兩用者」,第一欄稅率百分之八.四;同稅則第七三二一.八一.00號為「其他鋼鐵製家用器具,氣體燃料或氣體與其他燃料兩用者」,第一欄稅率百分之八.四。復按「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一規定:「...其分類之核定,應依照稅則號別所列之名稱及有關類或章註為之,...。」本件系爭來貨為「攜帶型瓦斯爐」,係屬烹飪用器具,依據上開稅則分類原則規定,即應歸列稅則第七三二一.一一.00.00─五號,而無稅則第七三二一.八一.00.00─0號之適用。另按財政部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台財關字第0九一0五五0一五二號令,對於有關進口貨物行之多年歸列之稅則號別不適當案件,需符合下列三項原則:(一)適用範圍(二)整體性(三)延續性。其中「整體性」規範為海關對於同一進口貨物,不論自同一關區進口,或自數個不同關區進口,均核定為同一稅則號別者。惟查本件系爭貨物「攜帶型瓦斯爐」自被告報運進口者,另有核列稅則號別第七三二一.一一.00.00─五號之情形(進口報單第BD/88/WN43/0006BD/89/V240/0004BD/89/WD63/0003號),核與上開「整體性」原則不符,應非屬行之多年稅則歸列不當案件,自無報部核定之適用。又原告不服被告更正稅則號別並通知限期退運之處分,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時,已主張其進口攜帶型瓦斯爐已兩年多,被告任意變更稅則號別,不顧過去相同貨品核准進口之整體性及延續性等情節,亦經財政部九十四年二月四日台財訴字第0九三00五五四000號訴願決定書核定「...未符合該部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台財關字第0九一0五五0一五二號令核示之『整體性』及『延續性』原則,原處分機關參據本部關稅總局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台總局稅字第九0一0一六四0號函核示,本件自不宜視為行之多年變更稅則號別案件,並無不妥。」則本件不屬上開財政部令核示行之多年稅則歸列不當案件,應甚明確。 五、查攜帶型瓦斯爐應歸列稅則號別第七三二一.一一.00號及本件不屬行之多年變更稅則號別案件,均已如前述,而關稅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明定:「為加速進口貨物通關,海關得按納稅義務人應申報之事項,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該進口貨物除其納稅義務人或關係人業經海關通知依第十三條規定實施事後稽核者外,如有應退應補稅款者,應於貨物放行之翌日起六個月內,通知納稅義務人,逾期視為業經核定。」本件於九十三年六月二日徵稅放行後,經被告查核發現原告進口大陸產製「PORTABLE GAS STOVE」係屬行為時未開放准許進口之大陸物品,故於同年九月二日以高普興字第0九三一00九二六二號函請原告依限辦理退運,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至於原告進口相同貨物報列稅則號別第七三二一.八一.00號報單,因放行逾六個月未予查核發現申報錯誤,自屬業經核定案件,應與信賴保護原則無涉。 理 由 一、按「海關於進出口貨物放行之翌日起六個月內通知實施事後稽核者,得於進出口貨物放行之翌日起二年內,對納稅義務人、貨物輸出人或其關係人實施之。依事後稽核結果,如有應退、應補稅款者,應自貨物放行之翌日起三年內為之。」、「為加速進口貨物通關,海關得按納稅義務人應申報之事項,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該進口貨物除其納稅義務人或關係人業經海關通知依第十三條規定實施事後稽核者外,如有應退、應補稅款者,應於貨物放行之翌日起六個月內,通知納稅義務人,逾期視為業經核定。」、「不得進口之貨物,海關應責令納稅義務人限期辦理退運;如納稅義務人以書面聲明放棄或不在海關規定之期限內辦理退運,海關得將其貨物變賣,所得價款,於扣除應納關稅及必要費用後,如有餘款,應繳歸國庫。」、「已繳納保證金或徵稅放行之貨物,經海關查明屬第一項應責令限期辦理退運,而納稅義務人無法辦理退運出口者,海關得沒入其保證金或追繳其貨價。」關稅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向被告所屬中興分局報運自香港進口大陸產製PORTABLE GAS STOVE(攜帶型瓦斯爐)乙批(進口報單第BD/93/P191/0604號),電腦核定以C2方式通關,經該分局依關稅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徵稅放行後,嗣經審核結果,來貨應列商品分類號別第七三二一.一一.00.00─5號,輸入規定為「MWO」、「CO2」,屬未開放准許進口之大陸物品,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不得進口,應依關稅法第九十六條第三項規定,限期辦理退運,被告乃以九十三年九月二日高普興字第0九三一00九二六二號函請原告依限辦理退運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此有進口報單及被告上開函等原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其與其他同業多年來進口之「攜帶型瓦斯爐」皆係同一商品,只是生產國不同,故相同物品,其進口稅則號別自應相同;且上開瓦斯爐,送至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審查時,該局亦是以七三二一.八一.00作為商品分類號別,基於信賴保護原則,被告自不得要求原告就系爭進口貨物辦理退運;縱使嗣後被告認適用上開稅則號別有誤,依財政部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台財關字第0九一0五五0一五二號令,對於海關認進口貨物歸列稅則號別不適當案件之處理原則,被告亦應先報請財政部核定,始得為之等語,資為論據。 三、按「類、章及分章之標題,僅為便於查考而設;其分類之核定,應依照稅則號別所列之名稱及有關類或章註為之,此等稅則號別或註內未另行規定者,依照後列各準則規定辦理。」、「貨品因適用準則二(乙)或因其他原因而表面上可歸列於兩個以上之稅則號別時,其分類應依照下列規定辦理:(甲)稅則號別所列之貨品名稱說明較具體明確者,應較一般性說明者為優先適用。」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第一點、第三點甲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海關進口稅則第七三二一.一一.00號為「鋼鐵製烹飪器具及加熱板,氣體燃料或氣體與其他燃料兩用者。」第一欄稅率百分之八.四;同稅則第七三二一.八一.00號為「其他鋼鐵製家用器具,氣體燃料或氣體與其他燃料兩用者。」第一欄稅率百分之八.四,亦有該海關進口稅則影本附卷可參。查,原告進口之大陸產製PORTABLE GAS STOVE(攜帶型瓦斯爐),其材質為鐵板及鋁合金,用途為郊遊烤肉、泡茶及烹煮食物使用,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有原告提出與系爭進口貨物同類型之攜帶型瓦斯爐照片附卷足稽。則由該瓦斯爐之構造、用途觀之,表面上雖可歸列於上開二個稅則號別,然因海關進口稅則第七三二一.一一.00號僅就「鋼鐵製烹飪器具及加熱板」加以規定,而同稅則第七三二一.八一.00號則係就「其他鋼鐵製家用器具」加以概括規定,故第七三二一.一一.00號稅則號別之貨品名稱說明顯然較第七三二一.八一.00號稅則號別具體明確,揆諸前揭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之規定,本件系爭進口貨物,自應優先適用海關進口稅則第七三二一.一一.00號。 四、又原告主張與系爭進口貨物類型相同之物品,其於九十一年至九十三年,自韓國進口四批及自中國大陸進口五批,且同業亦都以七三二一.八一.00稅則號別申報,本件進口之攜帶型瓦斯爐既為類型相同之貨物,其進口稅則號別歸列自應相同等語。然查,本件系爭進口貨物,應優先適用海關進口稅則第七三二一.一一.00號,已如前述;縱使原告上開主張屬實,亦屬其他類似情形之案件,適用稅則號別錯誤,應否撤銷各該案件違法核定關稅之問題;且按改制前行政法院七十年度判字第六二九號判決所指揭:「系爭貨品海關所為稅則分類既無違誤,則原告於不同期間進口相同貨品,或其他案外人進口相同貨品,海關之稅則分類是否與本件相同,即不在審究之列,原告自不能因海關於本件以外之分類有誤,而主張本件亦必應隨之為相同之錯誤。」之意旨,是則以往相同貨品縱有不同分類,對本件稅則之核定亦無拘束力。又原告主張其進口系爭貨物,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所出具商品型式認可證書及輸入檢驗合格證書,均認定該貨物之商品分類號列為第七三二一.八一.00.00.0A號,足見其就系爭進口貨物所申報之稅則號別並無錯誤等語。然按國貿局所編著之「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項目及輸入管理法規彙總表」注意事項第四點及第六點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其商品號列貨名如為『XX之零附件(配件、組件、元件)』,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進口人申請簽證或報運進口時,應據實列明該等零附件、配件、組件、元件之細目名稱,實際到貨與申報貨品名稱及其細目名稱相符者,即准進口,由海關逕予放行(即申請簽證或報運進口時,除依公告貨名載明『××貨品之零附件(配件、組件、元件 )』外,其所列之細目名稱經審核確屬該公告之貨品之零附件、配件、組件或元件者,則不論該等細目貨名歸屬CCC何號列,皆准予簽證或報運進口);其稅則號列有疑義者,則以海關認定為準。」、「進口大陸製『修造船艇所需器材』,應憑工業局證明文件辦理進口,實際到貨與工業局證明文件所載貨品名稱及其細目名稱相符者即准進口;請海關逕予放行;其稅則號列有疑義者,則以海關認定為準。」綜上規定足認稅則號別適用,乃海關之權責,其他機關所出具之證明書記載之稅則號別若與海關認定不同,自應以海關認定為準。故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書所載之貨物縱使與本件進口貨物相同,其就稅則號別部分所為認定既與被告不同,揆諸上開說明,自仍應以被告認定者為準,是尚難以上開證書所為錯誤之商品分類號別歸列,而認定被告就系爭進口貨物適用稅則號別錯誤。且上開稅則號別歸列錯誤,乃屬違法應否撤銷之問題,尚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又經濟部嗣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經授貿字第0九三二00二二四三0號公告稅則號別第七三二一.一一.00.00─五號攜帶式瓦斯爐,開放自大陸進口,惟本件系爭貨物係在上開公告日期之前進口,仍無法解免本件原告之責任,併此敘明。 五、再按「為保障納稅義務人權益,有關進口貨物行之多年歸列之稅則號別不適當案件,依下列原則辦理:一、海關對於進口貨品之稅則歸列,如發現所歸列之稅則號別不適當,擬變更其稅則號別且將影響進口人之權益者,仍依本部七十五年四月十九日台財關字第七五0五三三八號函及七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台財關字第七七00二七三0六號函之規定,由關稅總局報部核定,以求程序周延。二、此類案件應報部核定之原則為:(一)適用範圍:貨物不論是否經海關查驗或審查文件後所歸列之稅則號別,均有適用。(二)整體性:海關對同一進口貨物,不論自同一關區進口,或自數個不同關區進口,均核定為同一稅則號別者。(三)延續性:按進口行為之延續性,須同時考量進口期間及進口次數。亦即進口行為需具有持續性,且有頻繁之進口紀錄,並視產品特性而定。...」業經財政部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台財關字第0九一0五五0一五二號函釋在案。上開函釋乃係規定就有關進口貨物行之多年歸列之稅則號別不適當案件,為保障納稅義務人權益,所為之處理原則。查,關於攜帶型瓦斯爐之進口紀錄,經被告向各關稅局查詢結果,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止,自被告處進口者共計七十一批,歸列稅則號別第七三二一.八一.00號者五十七批,歸列稅則號別第七三二一.一一.00號者十四批;自台中關稅局進口者共計九十一批,均歸列稅則號別第七三二一.八一.00號;台北關稅局及基隆關稅局無相同貨物之進口紀錄。此有被告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高普興字第0九四一00四八八一號函影本附本院卷為憑。且由原告提出之進口攜帶型瓦斯爐之電腦查詢資料觀之,其他廠商報運進口上開貨物,所申報稅則號別亦分別包含上開二種稅則號別,則不論由廠商所申報或被告所核定之稅則號別,上開貨物均非適用同一稅則號別,揆諸前揭函釋意旨,尚不構成該函釋所謂之整體性原則,自不生進口貨物歸列稅則號別不適當,應報財政部核定變更稅則號別之問題。原告主張依上開函釋規定,本件應報財政部核定始得變更稅則號別云云,顯係誤解上開函釋意旨,自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不足取,系爭進口貨物應歸列稅則號別第七三二一.一一.00號,且該貨物於行為時尚屬未開放准許進口之大陸物品,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不得進口,則被告依關稅法第九十六條第三項規定,函請原告限期辦理退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3 日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詹日賢 法 官 李協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3 日書記官 周良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