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002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贈與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0 月 3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0291號94年度訴字第00292號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丙○○ 局長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禁止乙○○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 理 由 一、按非律師而以具有該訴訟事件之專門知識或與當事人有親屬關係,受任為訴訟代理人者,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時,得以裁定禁止之,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乙○○係從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業務,其並主張與原告間有親屬關係云云,然查,依其於本院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七月六日準備程序時陳稱:「甲○○是丁○○的姊姊,丁○○的先生(林鐘義)是我太太(林梅桂)的堂弟。」有該筆錄附本院卷可稽,可知,乙○○與本件原告間為配偶之血親之配偶之血親,並非民法第九百六十七條所規定之血親,亦非同法第九百六十九條所規定之姻親,故其兩人間,不具有親屬關係。又本件原告係不服財政部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台財訴字第○九三○○五九七九五○號及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台財訴字第○九四一三○○二六四○號贈與稅及罰鍰事件所為訴願決定而分別提起之行政訴訟,其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乙○○既未具律師資格,且乙○○雖提出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證書及金財神企業社之在職證明書(內載乙○○為該企業社之人事主任),經核均不足以證明其具有本件行政訴訟之專業知識,此外,乙○○又未能提出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具有該訴訟事件之專業知識者」資格之證明,揆諸首開規定,本院認為原告委任乙○○為訴訟代理人並不適當,應裁定禁止其代理,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邱政強 法 官 李協明 法 官 詹日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宋鑠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