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000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使用費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7 月 2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045號 原 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貨運服務總所高雄服務所 代 表 人 甲○○經理 訴訟代理人 鍾夢賢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水道工程處 代 表 人 乙○○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勇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使用費事件,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 緣被告為辦理「鼓山區哈瑪星排水幹道工程」,使用原告所管理出租予訴外人胡陳秀葉即和通企業社坐落高雄市○○區○○段一小段四七五地號土地,面積八百平方公尺,自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起開挖施工,迄未完工。兩造曾於九十三年四月二日邀同訴外人胡陳秀葉即和通企業社,就承租人即土地使用人依下水道法第十六條得請求之土地償金舉行會商,作成:「(一)本案土地所有權人、使用人(承租人)之損失,得依下水道法第十四條、第十六條辦理。發放標準得依高雄市政府舉辦下水道工程使用土地支付償金及補助費基準核計。(二)經現場會勘丈量,本工程影響土地使用範圍為八百平方公尺,由本處依上述法令核實給付。」之結論。原告乃認被告已同意土地使用人即訴外人胡陳秀葉即和通企業社可依下水道法第十六條規定請求償金。又訴外人胡陳秀葉即和通企業社因積欠原告另筆土地租金,經原告以租約公證書為強制執行名義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結果,高雄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以九十三雄院貴民玄九十三執字第三六四八三號執行命令,將訴外人胡陳秀葉即和通企業社對被告之償金債權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三萬七千五百九十八元移轉予原告,惟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對該執行命令聲明異議,不承認原告之債權。原告遂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規定提起本件給付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三十三萬七千五百九十八元,及自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㈠被告為辦理「鼓山區哈瑪星排水幹道工程」,使用原告所管理出租予訴外人胡陳秀葉即和通企業社坐落高雄市○○區○○段一小段四七五地號土地,面積八百平方公尺,施工期間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起開挖,迄未完工。嗣迭經兩造邀同訴外人胡陳秀葉即和通企業社多次會商,就承租人即土地使用人依下水道法第十六條得請求之土地償金即臨時使用費部分,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二日之協調會議,同意土地使用人即訴外人胡陳秀葉即和通企業社之損失可依下水道法第十六條之規定請求償金,並作成會議紀綠在案。又訴外人胡陳秀葉即和通企業社向原告承租上開系爭土地,係土地使用人,依法有權向被告請求給付該筆償金,而該訴外人係原告之債務人,因積欠另筆土地租金,經原告以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高雄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以九十三雄院貴民玄九十三執字第三六四八三號執行命令將訴外人胡陳秀葉即和通企業社對被告之償金債權移轉予原告。 ㈡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者,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上開工程施工需要使用系爭土地,依下水道法第十六條,下水道法施行細則第十條及高雄市政府舉辦下水道工程使用土地支付償金及補助費基準應給付土地使用人償金(按:即臨時使用費),系爭土地之使用面積為八百平方公尺,九十二年公告現值為二一、一一四元/平方公尺,九十三年一月起即改為二八、七七一元/平方公尺,每月按當年公告現值千分之六計算,計至起訴之九十四年一月止,被告共應給付償金,已逾原告向被告所得請求之金額 (a: 21,114×800×0.006×2=202,694,b:28,771×800×0.006 ×13=1,795310,a+b=1,998,004)。原告既取得債權移轉命 令,於訴之聲明請求金額範圍內之訴外人對被告之公法上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原告,且經被告同意支付土地使用人上開償金,原告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下水道法第十六條及高雄市政府舉辦下水道工程使用土地支付償金及補助費基準,請求被告給付土地臨時使用費。 ㈢依被告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函附之會議結論:「(一)本案土地所有權人、使用人(承租人)之損失,得依下水道法第十四條、第十六條辦理。發放標準得依高雄市政府舉辦下水道工程使用土地支付償金及補助費基準核計。(二)經現場會勘丈量,本工程影響土地使用範圍為八百平方公尺,由本處依上述法令核實給付。」之意旨,被告顯已同意就訴外人和通企業社即胡陳秀葉依下水道法第十六條所得請求之補償依上開法規辦理,並已丈量妥當,即已符合高雄市政府舉辦下水道工程使用土地支付償金及補助費基準所定「土地臨時使用費」(按:即下水道法第十六條所定之補償),依丈量後之實際使用面積八百平方公尺以當年公告現值千分之六計算被告應補償之土地臨時使用費。該同意既已由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作成,不因其日後以承租人胡陳秀葉未提出損害證明及在原告另案強制執行程序聲明異議即認被告並未同意,則本件原告之起訴要件完備,並無不符程序規定之問題。被告援引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二三六九號判決,認應限於請求金額已獲准許可或已保證確定之金錢支付或返還始能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云云,容有誤解。 ㈣次按,下水道法第十六條,並無需由土地使用人提出損害證明始能請求補償之規定。此由依該法施行細則第十條所制定之【高雄市政府舉辦下水道工程使用土地支付償金及補助費基準】,補償之損害分為:地上物部分及土地臨時使用費。就土地臨時使用費部分,其標準則為按實際使用月數,每月按使用當年公告現值千分之六計算,其使用面積以實際使用範圍為準。換言之,不論承租人之實際損害未達該標準或逾上開基準所計算之金額,均以該基準為補償之依據,行政機關並無審核損害範圍而決定增加或減少補償額之裁量權。再由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五條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六條及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六十條,有關職業災害補償費之規定及土地徵收條例第三章徵收補償,補償金額均有法定之標準,補償義務人依各該法律或法規命令,負有法律上補償之強制之義務,而無核減或核增之權利,則被告主張應由承租人提出損害證明始能補償,顯係誤解與擴張解釋系爭法條之文義,自無足採。何況,承租人既係合法承租系爭土地,對該土地自有使用、收益之權能,因被告使用系爭土地,致承租人無法利用,其使用、收益之權益已遭被告侵害,豈能謂無損害? ㈤再按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國家機關依法行使公權力致人民之財產遭受損失,若逾其社會責任所應忍受之範圍,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者,國家應予合理補償。主管機關對於既成道路或都市○○道路用地,在依法徵收或價購以前埋地下設施或妨礙土地權利人對其權利之行使,致生損失,形成其個人特別犧牲,自應享受相當補償權利,司法院釋字第四四0號解釋在案。其解釋理由亦記載:「...對既成道路或都市計畫用地,主管機關在依據法律辦理徵購前,固得依法加以使用,如埋設電力、自來水管線及下水道等地下設施物...對土地權利人因此所受損失,並應給與相當之補償,以保護其財產上之利益。...」是依此解釋,原告因被告在土地上下構築下水道,已受有無法利用土地之特別犧牲,依下水道法第十六條規定,自得請求補償。況依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所得之利益,得認以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姑不論本件臨時使用費之費率遠低於上述之租金數額,即依上開解釋,縱使被告係依法有權使用之機關,然其既對原告之債務人承租土地造成不便甚至無法利用,已使土地使用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應由國家依法補償,乃為當然之解釋。何況下水道法及上開償金及補助基準既已就補償訂有標準及限額,自應按該基準辦理補償,即無由原告提出損害證明之必要。 ㈥末查,本件系爭土地之租約,原告並未終止,原告與承租人間之租賃關係仍持續存在,承租人自得本於下水道法之規定,請求被告補償,承租人對被告之金錢債權仍屬存在,原告自得依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該筆補償費。又查,本件原告係以承租人積欠原告另筆土地之租金而以該筆土地經公證之租約為執行名義對承租人依下水道法第十六條得向被告請求之公法上財產給付之金錢債權為執行之標的,而非以本件系爭土地之租約為執行名義。被告主張承租人未積欠租金不得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云云,亦有誤會。 貳、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依下水道法第十六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金錢給付,顯不適法。按「行政法院並未具有上級行政機關之功能,不得取代行政機關而自行決定。故行政訴訟法第八條所規定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而提起一般給付之訴,其請求金錢給付者,必須以該訴訟可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時為限。如依實體法之規定,尚須先由行政機關核定或確定其給付請求權者,則於提起一般給付之訴之前,應先提起課以義務之訴,請求作成該核定之行政處分。準此,得提起一般給付之訴者,應限於請求金額已獲准許可或已保證確定之金錢支付或返還。」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二三六九號判決參照。經查下水道法第十六條明定:「下水道機構因勘查、測量、施工或維護下水道,臨時使用公、私土地時,土地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不得拒絕。但提供使用之土地因而遭受損害時,應予補償。如對補償有異議時,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為之。」此條文明定「提供使用之土地因而遭受損害時,應予補償」,顯見係受有損害,始得獲得補償,然本件原告所指之訴外人胡陳秀葉即和通企業社並無受有損害(詳如後述),被告並無義務對之為補償。且此條文又明確規定「如對補償有異議時,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為之。」顯見此法律規定,對補償有異議,即應循行政程序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為之。本件被告既否認訴外人胡陳秀葉即和通企業社有獲得補償費之權利,依此法條規定,原告應不得逕行直接請求被告為金錢之給付。本件原告逕行請求被告給付金錢,參照上開說明,自不適法。 二、實體方面: ㈠本件訴外人胡陳秀葉即和通企業社並無遭受損害,被告無發給補償費之義務,原告主張該訴外人對被告有補償金之債權存在,顯無理由,謹敘明如下: ⒈系爭土地係訴外人胡陳秀葉即和通企業社向原告所承租,為原告所是認,且有公證之國有土地租賃契約可證,依該契約書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約定:「本租約出租之土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即原告)得隨時終止租約,乙方(即訴外人)不得要求任何補償及其他異議:...㈡政府因舉辦公共事業需要或公務使用需要或依法變更使用者。」而查本件被告為解決哈瑪星地區每逢海水漲潮及豪大雨積水引起之災害,而辦理「鼓山區哈瑪星排水幹線工程」,致需要使用系爭土地,顯見被告使用系爭土地辦理該工程,符合原告簽立之上開契約所定「政府因舉辦公共事業需要」,原告得終止其土地租賃契約之約定。既然原告所訂之系爭土地租賃契約得因被告辦理本件工程而為終止,訴外人亦有此認識,從而本件訴外人不因被告之辦理本件工程而受有損害。 ⒉又查依原告寄發予訴外人胡陳秀葉即和通企業社及被告之郵局第一二四號存證信函內容明確記載:「有關鼓山區哈瑪星排水幹線工程用地(鼓南段一小段四七五地號)九十二年十月二日研討會議紀錄,經報奉上級核示:『㈠結論三不予同意。㈡本案施工期間免收租金或租賃契約第十條規定終止契約。』請查照。」顯見本件於被告施工期間,原告對訴外人胡陳秀葉即和通企業社免收租金,訴外人自無損害可言;又原告依租賃契約第十條規定終止與訴外人之該租賃契約,訴外人亦無損害,更且依該租賃契約之約定,原告終止該租約,訴外人亦不得要求任何補償及提出異議,足證本件被告於系爭土地施作公共工程,對訴外人並無造成其損害。 ⒊再查本件訴外人胡陳秀葉即和通企業社承租系爭土地,依其租賃契約第三條所載:「用途限制:限於汽車停車場業務之經營管理得兼停機踏車,不得有停車以外之任何其他商業行為。」顯見系爭土地僅供停車使用,訴外人不得經營停車以外之任何商業行為。訴外人在該系爭土地上既未有經營商業行為之投資,自無商業營業損失之情事。而原告既如前述發存證信函予該訴外人及被告,明確告知於被告施工期間免收訴外人租金,或終止訴外人之租約,益證訴外人無損害可言。 ⒋綜上所述,本件訴外人並無因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辦理「鼓山區哈瑪星排水幹線工程」而受有損害,其對被告並無補償費請求權之存在。 ㈡又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二日九時召開之協調會,結論第一點前段:「㈠本案土地所有權人、使用人(承租人)之損失,得依下水道法第十四、十六條辦理...㈡經現場會勘丈量,本工程影響土地使用範圍為八百平方公尺,由本處(第四科)依上述法令核實給付。」前揭結論僅屬關於下水道法請求土地使用補償之法源依據而已,並未涉及被告有同意或承諾補償訴外人胡陳秀葉即和通企業社之意思。且明確指明土地所有權人、使用人(承租人)有損失,始得依下水道法第十四、十六條辦理,並非毫無條件即得辦理補償,本件訴外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受有損害,自無請求被告補償之權利存在。是本件被告既否認訴外人胡陳秀葉即和通企業社可獲補償,被告亦未曾同意給付補償費,且訴外人胡陳秀葉即和通企業社曾對被告向高雄地方法院提起請求給付補償金之訴訟,顯見被告與該和通企業社對是否補償均有異議,和通企業社若仍主張被告應給付其補償費,自應依下水道法第十六條後段規定,應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即內政部核定,自不得逕行直接向被告請求金錢給付。 ㈢本件原告並無對訴外人有一百三十三萬七千五百九十八元之租金債權存在,其向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對訴外人為強制執行顯有未當。理由如下:如上述原告所寄發予訴外人及被告之郵局第一二四號存證信函,其內容已明確表示:「本案施工期間免收租金或租賃契約第十條規定終止契約。」既然原告已明確對該訴外人表示免除其交付租金之義務,從而訴外人自無積欠原告租金,原告竟再以該租賃契約經公證得為強制執行之理由,向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自係不當。原告既已對該訴外人無租金債權之請求權存在,其再主張該訴外人已將該償金債權移轉予伊,而向被告起訴請求給付款項,亦無理由。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依職權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時,應於接受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認為不實時,得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通知債務人,次按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對於異議之第三人提起訴訟,此訴訟之性質若何,當視執行法院已否發收取命令為斷;又移轉命令於送達第三債務人時即發生效力,移轉命令生效後,第三債務人不履行其給付時,執行債權人雖亦得對第三人提起給付之訴,然其訴訟與收取訴訟有異,因移轉命令生效後,執行債權人已成為扣押債權之債權人,原執行債權已因代物清償而消滅,其提起給付之訴,係基於債權人之地位對債務人起訴,並非基於收取權對第三債務人起訴,其性質為一般之給付訴訟而非收取訴訟(張登科著強制執行法,八十五年三月版第四八一頁、第五00頁)。查本件原告與訴外人胡陳秀葉即和通企業社間訂有高雄市○○段四四四之九、四四四之十一地號土地之租賃契約,並經高雄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約定於租金未按月給付時得逕送強制執行,嗣因訴外人積欠租金,經原告以該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高雄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核發九十三雄院貴民玄九十三執字第三六四八三號執行命令,禁止訴外人胡陳秀葉即和通企業社對第三人即被告收取上開補償金債權一百三十三萬七千五百九十八元及利息,因第三人即被告對前揭執行命令未聲請異議,高雄地方法院乃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以九十三雄院貴民玄九十三執字第三六四八三號執行命令,將訴外人胡陳秀葉即和通企業社對被告之償金債權移轉予原告等情,業經本院調取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三六四八三號執行卷核閱屬實,是前揭移轉命令已送達被告,揆諸首開說明,原告自得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按「下水道機構因工程上之必要,得在公、私有土地下埋設管渠或其他設備,其土地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不得拒絕。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如對處所及方法之選擇或支付償金有異議時,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為之。」及「下水道機構因勘查、測量、施工或維護下水道,臨時使用公、私土地時,土地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不得拒絕。但提供使用之土地因而遭受損害時,應予補償。如對補償有異議時,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為之。」下水道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二、被告為辦理「鼓山區哈瑪星排水幹道工程」,使用原告所管理出租予訴外人胡陳秀葉即和通企業社坐落高雄市○○區○○段一小段四七五地號土地,面積八百平方公尺,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起開挖施工,迄未完工。嗣經兩造於九十三年四月二日邀同訴外人胡陳秀葉即和通企業社,就承租人即土地使用人依下水道法第十六條得請求之土地償金舉行會商,作成:「(一)本案土地所有權人、使用人(承租人)之損失,得依下水道法第十四條、第十六條辦理。發放標準得依高雄市政府舉辦下水道工程使用土地支付償金及補助費基準核計。(二)經現場會勘丈量,本工程影響土地使用範圍為八百平方公尺,由本處依上述法令核實給付。」之結論,原告依上開結論認被告同意土地使用人即案外人胡陳秀葉即和通企業社之損失可依下水道法第十六條之規定請求償金,而該訴外人因積欠原告另筆土地租金,經原告以公證書為強制執行名義向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結果,高雄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以九十三雄院貴民玄九十三執字第三六四八三號執行命令,將訴外人胡陳秀葉即和通企業社對被告之償金債權一百三十三萬七千五百九十八元移轉予原告,被告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不承認原告之債權等情,有上開九十三年四月二日協調會紀錄、租賃契約、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九十三雄院貴民玄九十三執字第三六四八三號執行命令、被告聲明異議狀等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洵堪信為真實。 三、經查: ㈠觀之前揭兩造及訴外人胡陳秀葉即和通企業社於九十三年四月二日會商結論意旨,係指被告使用原告出租予訴外人之土地八百平方公尺,訴外人胡陳秀葉即和通企業社之損失,得依下水道法第十四條、第十六條辦理,至發放標準得依高雄市政府舉辦下水道工程使用土地支付償金及補助費基準核計,並無被告應給付訴外人胡陳秀葉即和通企業社金錢之記載,是該會商結論僅係說明訴外人即土地使用人胡陳秀葉即和通企業社得依關於下水道法請求土地使用補償之法源依據之說明而已,並未涉及被告有為同意或承諾補償原告之意思表示,要難認定被告已與原告達成補償之協議。 ㈡再依下水道法第十六條「...。但提供使用之土地因而遭受損害時,應予補償。...。」之規定,足見提供土地供作下水道工程之使用人,於因提供土地而受有損害時,始得請求使用機關補償,然查訴外人胡陳秀葉即和通企業社於向原告所承租系爭土地時,雙方訂有土地租賃契約,依該契約書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約定:「本租約出租之土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即原告)得隨時終止租約,乙方(即訴外人)不得要求任何補償及其他異議:...㈡政府因舉辦公共事業需要或公務使用需要或依法變更使用者。」是訴外人於與原告訂定土地租賃契約時,即知如政府機關因舉辦公共事業需用系爭土地時,原告得終止租賃契約,且不得請求任何補償,而被告為解決哈瑪星地區每逢海水漲潮及豪大雨積水引起之災害,辦理「鼓山區哈瑪星排水幹線工程」,致需要使用系爭土地,即符合前揭原告與訴外人胡陳秀葉即和通企業社所訂契約政府因舉辦公共事業需要或公務使用需要或依法變更使用者,原告得隨時終止租約,訴外人不得要求任何補償及其他異議之要件。再參以原告寄發予訴外人胡陳秀葉即和通企業社及被告之存證信函,明確記載:「有關鼓山區哈瑪星排水幹線工程用地(鼓南段一小段四七五地號)九十二年十月二日研討會議紀錄,經報奉上級核示:...㈡本案施工期間免收租金或租賃契約第十條規定終止契約。」有原告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高貨業字第0九二0二一四五號存證信函(詳本院卷第五十八頁)在卷可佐,顯見本件於被告施工期間,原告對訴外人胡陳秀葉即和通企業社免收租金或終止租賃關係,則訴外人胡陳秀葉即和通企業社,是否造成損害,即有可議;至訴外人租用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係限作停車場業務之經營管理使用,不得兼營其他商業行為,則訴外人胡陳秀葉即和通企業社於原告免收租金後,究尚有多少損害,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原告既未能舉證,遽行請求,即非有理。 ㈢再退而言之,依下水道法第十六條規定:「...如對補償有異議時,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為之。」本件被告既否認訴外人胡陳秀葉即和通企業社有獲得補償費之權利(即對補償有異議),業如前述,揆諸該法條規定,即應循行政程序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為之,亦非得由原告逕行直接請求被告為金錢之給付。 四、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既不可採,則其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三十三萬七千五百九十八元及自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7 日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江幸垠 法 官 邱政強 法 官 戴見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7 日書記官 蔡玫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