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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綜合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15 日

法官呂佳徵林勇奮蘇秋津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九四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秋火 會計師
被告
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表人
朱正雄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日台財訴字第0九四00一六七九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五十七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分別為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七條第二款所明定。又提起撤銷訴訟以已經合法訴願為前提,否則為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所規定。

二、本件原告係文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文和公司) 股東,持有股數一三六、000股,明知文和公司已有鉅額盈餘可資分配,竟以不相當之代價每股新台幣(下同)二五0元,於八十七年度出售予渠等新設立之大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明公司),致將其應獲配文和公司之股利移轉為大明公司獲配,又文和公司在無虧損情形下,以業務關係為由,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按面額每股十元,退回股東股款五九、九二0、000元,致大明公司八十八年度發生鉅額投資損失一、四三八、0八0、000元,可沖抵其八十七年至八十九年度獲配現金股利之投資收益分別為四七、九三六、000元、九二、四0八、九0七元及七四四、一0八、四七七元,涉有藉股權之移轉,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經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依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八規定,報經財政部核准予以調整,將文和公司八十七年度原分配予大明公司之現金股利四七、九三六、000元,按原告原出售股數比例,核定營利所得一、0八八、000元,通報被告併課其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訴願機關以訴願逾期而為不受理之決定。原告復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將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經查,本件原告係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收受被告復查決定書,有原告本人蓋章簽收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故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起算。又因原告係居住於高雄市,依訴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應扣除其在途期間五日,則本件原告提起訴願之三十日不變期間至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星期二)即已屆滿,然原告遲至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始提起訴願,此亦有原處分卷附之被告加蓋於訴願書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原告雖以:原告於復查申請書上載明送達代收人柯清芳及送達處所為高雄市鼓山區○○○路十一之三號二樓,依行政程序法第八十三條規定,自應向送達代收人前址送達,惟被告逕將復查決定書寄送高雄市○○區○○街八十一號二樓,致文件輾轉延誤,足認復查決定未合法送達,訴願期間實無從起算,自不生訴願逾期之效力云云。惟按「當事人或代理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行政機關陳明者,應向該代收人為送達。」固為行政程序法第八十三條所明定,惟送達之目的,在使受通知人知悉,是縱未送達於指定送達代收人,然如送達本人,則本人已知悉文書內容,則送達目的已達,自難認送達為不合法。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當事人或代理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受訴法院陳明者,應向該代收人送達。」亦有相同規定,參諸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抗字第五0二號判例謂:「當事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受訴法院陳明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固應向該代收人為送達,但向該當事人為送達既於該當事人並無不利,即非法所不許。」及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號判決:「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固規定: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當事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受訴法院陳明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固應向該代收人為送達,但向該當事人為送達既於該當事人並無不利,即非法所不許。」暨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二五九號裁定亦謂:「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為之,又該上訴期間,以判決送達於得為上訴之本人或其送達代收人後起算。如已先合法送達於本人,即應自本人收受判決之翌日起算。」同認向本人送達仍屬適法。準此法理,被告復查決定書,雖未依原告於復查申請書上載明之送達代收人柯清芳及送達處所高雄市鼓山區○○○路十一之三號二樓為送達,然該文書已送達於原告本人住所,並由原告本人收受,揆諸首揭說明,自已生送達效力。是本件原告既遲至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始提起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訴願決定為不受理決定,依法並無不合。原告復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本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自無庸審究,併予說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呂佳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十五  日

法 官 林勇奮

法 官 蘇秋津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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