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0006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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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7 月 2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0064號原 告 高雄市船舶貨物裝卸承攬商業同業公會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律師 複 代理人 羅鼎城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馨儀 律師 被 告 交通部高雄港務局 代 表 人 丙○○ 局長 訴訟代理人 陳景裕 律師 鄭美玲 律師 吳忠諺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管理費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93年11月16日交訴字第093005544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關於訴之追加部分: (一)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94年1月21日向本院提出起訴狀 ,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即交通部93年11月16日交訴字第0930055449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被告93年8月6日高港營運字第0930020054號函),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又於94年7月20日向本院遞送「行政訴訟準備(二)狀」 ,請求追加訴之聲明第2項即:「被告應作成於原告高雄 市船舶貨物裝卸承攬商業同業公會之會員繳交裝卸管理費時,准開立銀錢收據並停止開立統一發票之處分」,即請求被告應為特定內容之處分,以補足原聲明之疏漏,以謀訴訟經濟等語,有上開起訴狀及準備狀附卷可稽。 (二)經查,原告於起訴狀中請求撤銷之原處分,即被告93年8 月6日高港營運字第0930020054號對原告之函覆,其內容 略以:「...說明:...二、按裝卸管理費之收取係依商港棧埠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而非規費法,故裝卸管理費非規費甚明。且不符營業稅法第八條各款所列免徵營業稅之範圍,本局係以營利為目的之公營事業之營業人,依營業稅法第二條: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於收取裝卸管理費時,開立統一發票以作為收款憑證,符合營業稅法法條之規定。三、查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申請營業時,同意依規定以每一船次所承攬裝卸貨物,按表列標準繳交管理費,係本局主要營業收入─棧埠收入項目之一,雙方並約定營業稅由裝卸公司負擔,裝卸公司自應遵守約定,且該稅金裝卸公司向貨主收取裝卸費時已含其中,本局依營業稅法扣繳,對裝卸公司而言應不致費用增加。」等語,而拒絕原告93年7月30日(93)高 裝卸吉字第023號函請被告於爾後收受該費用時依據印花 稅法第5條第2款規定開立『銀錢收據』,並停止開立統一發票,以免原告所屬之會員於該局開立統一發票後要繳納營業稅之申請,有上開二函附原處分卷可稽。準此,可知原告前揭向被告之申請,其內容與被告前揭函覆之事項同一,從而,原告請求上開課予義務訴訟訴之追加,顯然不影響被告之防禦,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2項規定,本院認為原告此訴之追加尚屬適當,自應准予追加,先此敘明。 二、原告之訴不合法部分: (一)撤銷訴訟部分: 1.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者,係指行政主體基於職權,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又因我國現行行政訴訟法第8條已規定有關於一般給付訴訟之訴訟類型,故應認人民 申請行政機關作成事實行為者,其拒絕之答復亦屬事實行為而非行政處分(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8版第336頁參照)。 2.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在高雄港港區從事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務之業者,向由業者出具繳款同意書之方式收取裝卸管理費,其中並明定費率、業者繳款程序等,高雄港務局收受裝卸管理費後,則開立統一發票予業者,俾其辦理後續營業稅申報事宜。惟原告認為上開費用應屬規費,乃以93年7月30日(93)高裝卸吉字第023號函,請被告於爾後收受該費用時依據開印花稅法第5條第2款規定開立「銀錢收據」,並停止開立統一發票,以免原告所屬之會員於該局開立統一發票後要繳納營業稅。經被告以93年8月6日高港營運字第0930020054號函覆原告:「主旨:貴會函示於貴會會員繳交『裝卸管理費』時,停止開立統一發票,改依印花稅法第五條第二款開立銀錢收據乙節,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復貴會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九三高裝卸吉字第0二三號函。二、按裝卸管理費之收取係依商港棧埠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而非規費法,故裝卸管理費非規費甚明。且不符營業稅法第八條各款所列免徵營業稅之範圍,本局係以營利為目的之公營事業之營業人,依營業稅法第二條: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於收取裝卸管理費時,開立統一發票以作為收款憑證,符合營業稅法法條之規定。三、查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申請營業坊,同意依規定以每一船次所承攬裝卸貨物,按表列標準繳交管理費,係本局主要營業收入─棧埠收入項目之一,雙方並約定營業稅由裝卸公司負擔,裝卸公司自應遵守約定,且該稅金裝卸公司向貨主收取裝卸費時已含其中,本局依營業稅法扣繳,對裝卸公司而言應不致費用增加。」等語,而拒絕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交通部93年11月16日交訴字第0930055449號訴願決定不受理等情,有上開二函附及訴願決定書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3.經查,原告前揭93年7月30日(93)高裝卸吉字第023號函略以:「主旨:敬請貴局於收受本會會員繳交『裝卸管理費』時,依開印花稅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開立『銀錢收據』交付該繳交者,並停止開立統一發票繳交『裝卸管理費』之本會會員,請查照。說明:...七、綜上所述,貴局與本會會員約定由貴局向本會會員收受『裝卸管理費』,係屬公法契約,該管理費之性質應屬規費性質,並非營業稅法所規定應繳納『營業稅』之項目。然自民國八十七年起,高雄港船舶貨物裝卸作業開放民營迄今,貴局始終誤認該『裝卸管理費』係屬營業稅法規定應開立統一發票徵收營業稅之項目,並錯誤使用統一發票計收『裝卸管理費』並加計營業稅,顯依法無據,應以(予)更正,故敬請貴局於收受『裝卸管理費』時,改交付『銀錢收據』予繳交者,並停止使用統一發票,以符法制。」就其內容觀之,原告係請求被告為「於收受該會會員繳交『裝卸管理費』時,開立『銀錢收據』,並停止開立統一發票予該會會員」之事實行為。而被告前揭函文無非在說明「裝卸管理費」其性質上並非屬規費,被告收取裝卸管理費時,依營業稅法規定應開立統一發票,以作為收款憑證,且基於被告與裝卸承攬業者之約定,其營業稅由裝卸承攬業者負擔,因此,被告依營業稅法扣繳,對裝卸裝卸業者應不致增加費用等情,故被告上開函文無非在說明「裝卸管理費」之性質,及依有關營業稅法之規定,及被告與裝卸承攬業者間相關約定之內容,既不因被告上開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次查,被告上開函文之內容,縱有拒絕原告為前揭事實行為之申請,揆諸前揭說明,我國現行行政訴訟法第8條已規定有關於一般給付訴訟之訴訟 類型,故被告拒絕之答復亦屬事實行為而非行政處分。 4.綜上所述,被告前揭函文並非行政處分,依前揭說明,並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故訴願決定從程序上予以駁回,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尚無二致,原告復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二)課予義務訴訟部分: 1.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 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故無論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中之怠為處分之訴或拒絕申請之訴,原告所申請者必須請求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倘若其係請求中央或地方機關作成事實行為者,即不具備課予義務訴訟實體判決之特別要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2.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即:「被告應作成於原告高雄市 船舶貨物裝卸承攬商業同業公會之會員繳交裝卸管理費時,准開立銀錢收據並停止開立統一發票之處分」,觀其內容,係原告請求被告為「於收受該會會員繳交『裝卸管理費』時,開立『銀錢收據』,並停止開立統一發票予該會會員」之事實行為,詳如前述。原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其所請求者,並非請求中央央或地方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而係請求作成事實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即不具備課予義務訴訟實體判決之特別要件,不應准許,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另原告訴請本院判決被告應於收受高雄港裝卸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告高雄市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商業同業公會之會員繳交裝卸管理費時,為開立銀錢收據,並停止開立統一發票之行為部分,因屬一般給付訴訟,故本院另以判決駁回之,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1 日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邱政強 法 官 李協明 法 官 詹日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6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1 日書記官 林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