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006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1 月 0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683號 原 告 統明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侯勝昌律師 陳裕文律師 楊靖儀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代 表 人 游朝順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台財訴字第0九四000二九八八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委由旭展報關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旭展報關行)向被告所屬前鎮分局(下稱前鎮分局)報運進口泰國產製CERAMIC BUILDING BRICKS( 陶製建築用磚)乙批,計二二五、九六0PCE(報單號碼: 第BC/92/WJ04/0001號),申報稅則號別第六九0四.九0 .00號,稅率五%,經電腦核定以C3(貨物查驗)方式通關,嗣經該分局派員查驗結果,以來貨雖未標示產地,惟其打包用之鐵皮束帶上之金屬束箍上印有「廈門銀鷺集團」等簡體字樣,可清楚辨識係剪自中國大陸之飲料空罐,乃更正產地為中國大陸,另加註:「陶製建築用磚,規格:24× 6CM」,查驗結果並經原告委任之報關人員簽認在案。案經 被告以系爭來貨應歸屬稅則號別第六九0四.一0.00號,輸入規定為「MWO」,屬尚未開放准許進口之大陸物品項目,乃核認原告報運貨物進口,顯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涉及逃避管制情事,遂依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核定之價格核估,並依行為時(下同)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處原告貨價一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五八七、七一0元,並沒入貨物。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據原訴願決定之送達證書記載,其送達處所為台中郵政一七三號信箱,並由銓宏報關有限公司之人員王莉莉簽收,惟上開郵政信箱係由銓宏報關有限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申請設立,非原告所申設,有卷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原郵局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營字第0九四0二0二0七七號函可稽,而原告之營業所在地為台北市○○路○段四0五號十樓;再者,原告於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時,並未指明以該郵政信箱為聯絡處或以銓宏報關行為送達代收人,則訴願決定書顯非向法定應送達處所即原告之營業所在地為送達。 (二)銓宏報關行及該公司簽收原訴願決定送達證書之人員,非原告公司之受雇人、同居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依上開訴願法及準用行政訴訟法之相關規定,訴願決定之送達顯不合法,自不得以該送達證書之送達日期即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法定不變期間之計算依據。嗣原告於九十四年八月間取得訴願決定書,乃於同年八月二十六日向鈞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應無逾法定不變期間。 二、實體部分: 按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第二條規定:「自東亞地區進口貨物,無任何可疑事項,且貨物本身或其包裝上未標示產地者,驗貨或查緝單位就其貨物包裝情形,並依據進口人提供之運送文件、貨櫃動態表、產地證明等文件認定產地。」本件兩造就系爭貨物係自東亞地區泰國進口,且貨物本身或其包裝上未標示產地乙節,且應適用上開認定標準參考事項之規定,並無爭執。所應審究者在於被告依系爭貨物包裝情形及原告提供之運送文件、貨櫃動態表、產地證明及其所臚列可疑事項,憑以認定系爭貨物之產地,有無違反法令、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貨物之鐵皮束箍得否為認定系爭貨物產地之間接證據: 1.查,系爭貨物之鐵皮束箍上固印有「廈門銀鷺集團」等簡體字樣,惟該鐵皮束箍係剪自飲料空罐,此亦為被告所是認,故其顯係廢鐵之再利用,且該鐵皮束箍上之「廈門銀鷺集團」等簡體字樣,並非系爭貨物之商標及其他足以辨識產地之標誌。再按諸常情,貨物之製造者與該貨物外在之包裝或束箍束帶之製造者,多非同一,甚至來自不同之產地,從而,系爭貨物之鐵皮束箍縱令產自中國大陸,尚不足據以推論系爭貨物之產地為中國大陸。 2.況且,中國大陸近年來進出口貿易量居世界重要地位,其與東協組織之泰國間貿易密切頻繁,此為眾所周知之事,故原告主張系爭貨物上束箍之鐵皮應係中國大陸輸往泰國等語,非無可取,被告未查明泰國是否未自中國大陸進口廢鐵,率認系爭貨物之產地為中國大陸,顯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有恣意裁量之違失。 (二)系爭貨物之泰國出口商縱非為製造者,亦不得據以推論其產地為中國大陸:被告主張系爭貨物之泰國出口商為「SUNSTAR(THAILAND) CO., LTD」,依卷附之泰國陶瓷業者料,並未列有該公司,可見該公司非系爭貨物之製造商云云,然而姑不論被告未請我國駐泰單位查明該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是否為陶瓷業者及其所據之泰國陶瓷業者資料是否老舊過時,此項事證僅得據以推論該公司非為系爭貨物之製造商,又如何得以推論系爭貨物係產自中國大陸?亦有可能該公司係向泰國之陶瓷製造商購買再出售予原告,故被告關於原產地之認定有違論理法則。 (三)原告補送之泰國商業部核發之產地證明書,所列載之貨物嘜頭與實際來貨嘜頭未有不符及不實之處: 1.「嘜頭」即為英文之「Shipping Mark」,中譯為「運送 標誌」,在國際貿易上通常含有「主標誌」(Main Mark 即為代表買方英文字母的縮寫符號)、目的港標誌、件號或箱號標誌、原產地標誌等及其他標誌,而「副標誌」(Counter Mark)則一般為賣方英文名字的縮寫,此見諸取材自張錦源、劉玲編著《國際貿易實務》之教育部「學習加油站」網站資料。 2.查,據卷附系爭貨物之泰國出口商及泰國商業部核發之產地證明書所示,其「Shipping Mark」(嘜頭)之記載為 「T.R.C.」「TAICHUNG」「C/NO:0-0000 0-0000 0-0000 」「MADE IN THAILAND」。再查,原告之英文名稱為「 T&M RESOURCES CORPORATION」,此請參諸卷附之系爭貨 物進口報單及產地證明書均可見其同此記載,是原告之英文簡稱即為「T.R.C.」,足證上開二份產地證明書上「嘜頭」之「T.R.C.」記載,係指買方為原告公司,屬於「主標誌」;至於「TAICHUNG」之記載,則係標明「台中港」為目的港之標誌,「C/NO:0-0000 0-0000 0-0000」則為 件號標誌,「MADE IN THAILAND」係原產地為泰國之標誌。另,關於標示賣方之「副標誌」則未見記載於上開二份產地證明書之嘜頭,惟自其證明書之內容亦可知賣方之公司名稱為泰商SUN STAR(THAILAND) CO.,LTD,核與事實相符。 3.被告以系爭貨物之包裝上僅貼有「SUNSTAR(THAILAND)CO., LTD」之標籤,即認與上開二份產地證明書之貨物嘜頭 記載不符,認尚不足於作為充分證明之產地證明云云,惟查:嘜頭由四個因素(可視實際裝貨需要,省略不必要者)構成,分別為:(A)名稱之簡寫或縮寫,如ABC。(B) 相關號碼,如1234。(C)目的地,如BOMBAY。(D)包裝箱號,如1/25。此見諸被告公布之「貨物通關自動化報關手冊」之「二、貨物通關自動化概念」所載。是該貼有系爭貨物出口商「SUN STAR(THAILAND) CO.,LTD」名稱之標籤,僅係賣方名稱之表徵,且為賣方名稱全名而非簡寫或縮寫,復未有嘜頭之其他三個「因素」之記載,況且嘜頭之賣方標誌僅屬「副標誌」,有如上述,其未有「主標誌」即買方名稱之標誌,顯與慣例上嘜頭之標誌內容不相吻合,此參諸卷附高雄關稅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小組」第八十八次會議紀錄,亦載有「依國際慣例,嘜頭所標示之公司港口名稱為買方公司及買方卸貨港口」,可資為憑;簡言之,系爭貨物上貼有系爭貨物出口商名稱之標籤是否得逕行認定其為「嘜頭」,尚有疑義,被告將之認定為「嘜頭」,再與原告提供之產地證明書為勾稽是否一致,其引用之證據即有違誤。 4.退步言之,縱令該泰國出口商之名稱標籤可認定為「嘜頭」,惟將其與上開二份產地證書互相對照,上開二份產地證明書均有標明賣方(Exporter)為泰商「SUNSTAR(THAILAND)CO.,LTD」,此即與貼於系爭貨物上之「嘜頭」所示相符,至於上開產地證明書上所載之「嘜頭」標示內容,其「主標誌」、「目的港標誌」及「原產地標誌」,則均與原告出具之進口報單填載內容相符,且其「主標誌」之記載,顯與系爭貨物之買受人為原告之事實相符,雖其「目的港標誌」記載為台中港,而本件貨物之目的港為高雄港,但此係因系爭貨物原定台中港進口之故,且其進口港不符之部分,並不影響系爭貨物原產地之認定,故被告未詳為審究上開二份產地證明書關於嘜頭記載之意義,逕認其與貼於系爭貨物之嘜頭記載不符,而未考量其所謂「不符」,是否足以影響原產地之認定,逕認上開產地證明書為不能充分證明之產證,即有違證據法則。 5.被告所憑之我國駐泰國代表處之查證傳真函文,亦未能據以推論系爭貨物係中國大陸出產:按卷附之我國駐泰國代表處之查證傳真函文僅載明:Sun Star公司就所詢該公司是否產製陶磚事宜,該公司人員稱係另一股東經辦,瞭解後再行回覆,又泰商Sun Star公司未配合我國駐泰單位提供資料以供查證,尚不足以證明系爭貨物係產自中國大陸。上開函文稱Sun Star公司之人員表示,原告要求該公司不提供資訊予我方云云,係屬傳聞證據難以憑信,況該公司人員或為避免麻煩,且我國駐外單位之查詢對該公司並無強制力,不無可能隨口杜撰搪塞。又,原告從未向該公司提出上揭要求,此請鈞院委由外交單位再向Sun Star公司查證,並請該公司提供系爭貨物產製證明文件自明。本件被告認定系爭貨物之產地為中國大陸而原告有虛報貨物進口產地之情事,本應依憑相關證據為之,始符證據法則,換言之,被告欲適用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三項之規定,應先查明原告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之事證,再論及原告有無涉及逃避管制之情,本件原告是否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乙節,既無從查證,縱令尚有可疑之處,惟尚不得逕行認定系爭貨物係產自中國大陸,否則即有違證據法則。 (四)被告未依上開「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之規定,限期命原告提出說明或提供相關資料文件,逕行認定其貨物產地,有違法令: 1.按「進口人未能依海關要求於期限內提出說明或提供相關資料文件時,由驗貨或查緝單位依既有事證,認定其產地。」(上開規定第八條參照)。 2.查,被告於認定系爭貨物之產地前,就其認有可疑之處,未依上開規定限期命原告為說明及提供資料,逕依既有事證,認定其產地,即有違背法令。 (五)被告就系爭貨物產地之查驗認定,固經原告委託之旭展報關行人員簽認,惟該報關行僅受原告委託處理系爭貨物之報關程序,就其有無違法及原產地為何,尚無權利代原告為承認,此項事證,尚不得據為不利原告之認定,併此敘明。則被告尚乏具體事證足以認定系爭貨物之產地為中國大陸,率憑其自認之可疑情節,為不利原告之認定,致其處分有違背法令之情,嗣其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即應併予撤銷。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本件訴願決定書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合法送達,原告遲至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始向貴院提起行政訴訟,已逾法定提起訴訟之二個月不變期間,程序不符規定。 二、實體部分: (一)按「各案所提之產證是否適用,應就原申報與實際到貨相符,且與產證上之各項記載勾稽一致者,方有其適用之基礎,否則該產證即屬不能適格充分證明之產證。」有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四六八號判決可稽。而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編印之「貨物通關自動化報關手冊」進口報單各欄位填報說明,項次二六「生產國別」欄即規定應申報生產國別,且生產國別是海關准否貨物進口及課徵關稅之重要依據。查本件出口商 SUN STAR(THAILAND)CO.,LTD.開立之發票 (NO.091003)上所用公司印章另有泰日星有限公司字樣;經被告比對駐泰國辦事處經濟組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泰經組字000 0000000-0號函檢附之泰國陶瓷業者資料,並未 列有該公司,可見該公司應非本件貨物(陶製建築用磚)之製造商,顯係購置成品再出口至台灣。又本件貨物原申報之嘜頭為「T.R.C.TAICHUNG C/NO.1-1076 MADE IN THAILAND」,查驗後更正為「SUN STAR(THAILAND)CO.,LTD. BANGKOK, THAILAND」,與原告所提供之產證記載不符, 則其所提供之產證應屬不能適格充分證明之產證,被告所屬前鎮分局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以高前驗字第九三00五三號函請駐泰國代表處查證本件產地證明書所載貨物是否可確認為泰國所生產,據該處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以No.0121號傳真電文答復略以:「...二、...( 一)1.本組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先以電話聯繫S公司,由旅泰游姓台商答稱,因本案係由另一股東經辦,需瞭解後再回復本組。2.本組續於二月四日再次去電洽詢,惟S公司人員復稱,統明公司要求該公司不提供資訊與我方,旋推稱不瞭解相關事宜。3.本組於二月五日以掛號郵件方式函請該公司提供澄清資料,惟迄今仍未獲回音。本案S公司似無法提供合理釋疑資料而有意逃避我方之查詢。...三、本案仍將持續洽促泰方追蹤辦理,俟泰方回復具體結果後再將轉復貴分局參辦。」,因久候仍無具體結果,再次函請查證,據稱:「本案本組已無法自泰方獲得任何進一步之協助。」準此,本件原告有意逃避我方查證產地之事實,已甚明顯,系爭貨物若如原告所稱係購自泰國,何以原告要求泰國出口商S公司不得提供資訊予我方,且一再刻意逃避我駐外單位之查詢產地,原告所辯,應無可採。 (二)按進口貨物係採申報及查驗制度,並課以進口人盡誠實申報所運貨物名稱、數量、重量、品質、價值、規格、產地等之義務,進口貨物是否有虛報情事,係以報單上原申報與實際來貨是否相符為認定之依據,如有虛報情事而違反海關緝私條例者,即已違反誠實申報之作為義務,應推定為有過失。而本件實到貨物之貨上嘜頭標示:「SUN STAR(THAILAND) CO.,LTD. BANGKOK, THAILAND.」,依一般國際貿易貨物運輸之嘜頭標示慣例,僅表示是貨物之發貨人,並無法證明其產地為泰國。又依據其貨上標示及實際來貨情形,本件貨物以棧板裝載,未標示產地,其打包用之鐵皮束帶上之金屬束箍印有「廈門銀鷺集團」等簡體字樣,可清楚辨識係剪自中國大陸之飲料空罐,且依上開傳真電文說明一、二及「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第二條規定綜合研判,本件貨物應係中國大陸產製,被告依法論處,並無不合。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對於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訴願文書之送達,應註明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代表人、訴願代理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交付郵政機關以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發送。訴願文書不能為前項送達時,得由受理訴願機關派員或囑託原行政處分機關或該管警察機關送達,並由執行送達人作成送達證書。訴願文書之送達,除前二項規定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七條至六十九條、第七十一條至第八十三條之規定。」分別為訴願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所明定。次按「當事人或代理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受訴行政法院陳明者,應向該代收人為送達。但審判長認為必要時,得命送達於當事人本人。」、「應受送達人有就業處所者,亦得向該處所為送達。」、「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前條所定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視為前項之同居人或受雇人。」亦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七十一條第三項及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所明定。 二、本件被告以訴願決定書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送達,原告卻遲至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始向本院提行本件行政訴訟,已逾起訴之二個月不變法定期間,其程序不合法云云。惟查,財政部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台財訴字第0九四000二九八八0號訴願決定書雖係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送達台中港郵政一七三號信箱,然原告之營業所在地為台北市○○路○段四0五號十樓,原告於原核定處分及提起復查、訴願時,其所陳報代表人甲○○之住址均為前揭原告營業所在地,有該送達證書及原告之申請書附原處分卷可稽;且綜觀原處分卷及訴願卷,原告於申請復查及訴願時,均未陳明以銓宏報關行為送達代收人或以台中港郵局一七三號信箱為送達處所。又被告前揭復查決定書亦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送達於原告上述營業所,經該大樓即富貴角大廈管理委員會簽收在案,有該送達證書附原處分卷可稽,則訴願決定書未經原告陳明改變送達處所,即逕改送至上開信箱,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送達自非合法,故自不能以該送達證書所載之送達日期即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之翌日,作為計算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法定不變期間起算之始日。從而,原告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有其行政訴訟聲請狀附本院卷可稽),依法即未逾二個月之法定不變期間,其程序自屬合法,先此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其他違法行為情事,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又報運貨物進口有其他違法行為情事,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私運貨物沒入之,亦為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所明定。另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為之;而行為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大陸地區物品,除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項目及其條件之物品,不得輸入台灣地區。而此辦法係依據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且海關緝私條例所稱之管制係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規定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亦經財政部八十四年六月十七日台財關第八四一七二四五四二號函釋示在案,此二行政命令核與海關緝私條例規定之精神相符,爰予援用;故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自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行為。 二、本件原告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委由旭展報關行向被告所屬前鎮分局報運進口泰國產製 CERAMIC BUILDING BRICKS(陶製建築用磚)乙批,計二二五、九六0PCE(報單號碼:第 BC/92/WJ04/0001號),申報稅則號別第六九0四.九0. 00號,稅率五%,經電腦核定以C3(貨物查驗)方式通關,嗣經該分局派員查驗結果,以來貨雖未標示產地,惟其打包用之鐵皮束帶上之金屬束箍上印有「廈門銀鷺集團」等簡體字樣,可清楚辨識係剪自中國大陸之飲料空罐,乃更正產地為中國大陸,另加註:「陶製建築用磚,規格:24×6C M」,查驗結果並經原告委任之報關人員簽認在案。案經被 告以系爭來貨應歸屬稅則號別第六九0四.一0.00號,輸入規定為「MWO」,屬尚未開放准許進口之大陸物品項目,乃核認原告報運貨物進口,顯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涉及逃避管制情事,遂依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核定之價格核估,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處原告貨價一倍之罰鍰計五八七、七一0元,並沒入貨物。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等情,有第BC/九二/WJ0四/000一號進口報單、被告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九十二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 高普緝字第0九三一0一三一四八號復查決定書及財政部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台財訴字第0九四000二九八八0號訴願決定書附原處分卷及訴願卷可稽,應堪認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以:系爭來貨確實係自泰國進口,縱然鐵皮束箍上印有廈門銀鷺集團字樣,亦為廢鐵之再利用,並非系爭貨物之商標及其他足以辨識產地之標誌,且貨物與外在之包裝或束箍束帶之製造者,多非同一,尚不足據以推論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而系爭貨物之泰國出口商SUN SATR公司縱非製造者,亦有可能係向其他泰國之陶瓷製造商購買再出售予原告,不能僅因SUN STAR公司並未包含在泰國陶瓷業者資料中,即推論系爭貨物係產自中國大陸;又泰商SUN STAR公司為配合我國駐泰單位提供資料以供查詢,尚不足以證明系爭貨物係產自中國大陸,且被告所稱原告要求該公司不提供資訊予我方,係屬傳聞證據難以憑信,則被告認定系爭貨物係產自中國大陸,予以裁處,依法有違等語,資為爭執。三、經查: (一)按行政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理論與一般民事訴訟相同,即認為事實不明的情況下,其不利益應歸屬於由該事實導出有利之法律效果的訴訟當事人負擔,換言之,主張權利或權限之人,於有疑義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否認權利或權限之人或主張相反權利之人,對權利之障礙或是消滅、抑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原告於前揭時間所報運進口泰國產製CERAMIC BUILDING BRICKS(陶製建築用磚)乙批,經前鎮分局派員查 驗結果,來貨並未標示產地,且其打包用之鐵皮束箍上印有「廈門銀鷺集團」等簡體字樣,可清楚辨識係剪自中國大陸之飲料空罐;且被告人員查閱本件出口商SUN STAR(THAILAND)CO.,LTD.開立之發票(NO.091003)上所用公 司印章另有泰日星有限公司字樣,經比對駐泰國辦事處經濟組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泰經組字000000000 0-0號函檢附之泰國陶瓷業者資料,並未列有該公司, 可見該公司應非本件貨物(陶製建築用磚)之製造商,顯係購置成品再出口至台灣等情,業據被告陳述明確,並有印有「廈門銀鷺集團」等簡體字樣之鐵皮束箍照片二張、發票一張及我國駐泰國辦事處經濟組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泰經組字0000000000-0號函影本附原處分 卷可稽。原告嗣雖提出上開出口商及泰國商業部核發之產地證明書,惟其「Shipping Mark」(嘜頭)之記載為「 T.R.C.TAICHUNG C/NO.0-0000 0-0000 0-0000 MADE INTHAILAND」,經被告核與卷附本件實際來貨之嘜頭「SUN STAR(THAILAND)CO.,LTD. BANGKOK,THAILAND」不符, 前鎮分局乃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以高前驗字第九三00五三號函請駐泰國代表處查證本件產地證明書所載貨物是否可確認為泰國所生產,據該處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以第0一二一號傳真電文答復略以:「...二、...(一)1.本組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先以電話聯繫S公司(即SUN STAR公司),由旅泰游姓台商答稱,因本 案係由另一股東經辦,需瞭解後再回復本組。2.本組續於二月四日再次去電洽詢,惟S公司人員復稱,統明公司要求該公司不提供資訊與我方,旋推稱不瞭解相關事宜。3.本組於二月五日以掛號郵件方式函請該公司提供澄清資料,惟迄今仍未獲回音。本案S公司似無法提供合理釋疑資料而有意逃避我方之查詢。...三、本案仍將持續洽促泰方追蹤辦理,俟泰方回復具體結果後再將轉復貴分局參辦。」嗣因久候仍無具體結果,前鎮分局乃再次函請查證,該處函復:「本案本組已無法自泰方獲得任何進一步之協助。」等情,除據被告陳述在卷外,亦有駐泰國代表處經濟組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第0一二一號傳真電文及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泰經組字第0九三00一四0八0號函附原處分卷可稽。查本件貨物上之鐵皮束箍,其上印有「廈門銀鷺集團」等簡體字樣,係剪自中國大陸所製造之飲料空罐,為廢鐵之再利用乙節,為原告所是認,該飲料空罐既屬廢鐵,則其價值自屬低廉,且僅做為上開貨物打包用之束帶,用量不多,而泰國境內非無此價廉之廢棄空罐,上開貨物苟係在泰國製造,其打包用之鐵皮束帶,量少而價廉,衡諸經驗法則,應無向中國大陸專程進口剪製後,再用於本件貨物打包之理。次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其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該規定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明定準用之,是在無反證推翻時,該公文書記載之內容應具證據能力。查前揭我國駐泰國代表處經濟組之傳真電文及函文,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應推定其為真正。依上開傳真電文可知,本件泰國出口商SUN STAR公司人員係因原告之要求,遂不提供資訊與我國駐泰國代表處經濟組之人員,而稱不瞭解相關事宜乙節,足見原告確有意逃避被告查證產地之事實,已甚明顯,本件貨物苟如原告所稱係購自泰國,則原告央求泰國出口商SUN STAR公司盡力配合提出泰國製造廠商之資訊猶為不及,焉有刻意逃避我駐外單位查詢產地之理?另按「進口貨物產地之認定,應以實到貨物查驗取得之現場證據力為主,書件審核及國外調查為輔,至產地證明書亦僅係證據之一種,若其內容與依調查其他證據之結果不符,當以現實認定之證據力為強。」、「各案所提之產證是否適用,應就原申報與實際到貨相符,且與產證上之各項記載勾稽一致者,方有其適用之基礎,否則該產證即屬不能適格充分證明之產證。」改制前行政法院七十四年度判字第一八二九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四六八號判決可資參照。從而,被告依上開調查之資料,更正本件貨物之產地為中國大陸,另加註:「陶製建築用磚,規格:24×6CM」,揆諸前揭說明,應已盡其舉證 責任。本件原告除於復查階段提出上開產地證明書之外,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並未提出本件貨物確為泰國何家廠商所生產之證據,僅以前揭情詞置辯,始終未提出任何確實可信之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以盡其協力調查之義務,自難認其已舉出反證以實其說,故原告所執上開鐵皮束箍,並非本件貨物之商標及其他足以辨識產地之標誌,且貨物與外在之包裝或束箍束帶之製造者,多非同一,尚不足據以推論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而本件貨物之泰國出口商SUN SATR公司縱非製造者,亦有可能係向其他泰國之陶瓷製造商購買再出售予原告;又被告所稱泰商SUN STAR公司應原告要求不提供資訊予我方駐泰單位,係屬傳聞證據難以憑信云云,不足採取。從而,被告依查得之資料,為前揭之裁處,依法自無不合。 (三)次按行為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大陸地區物品,除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項目及其條件之物品,不得輸入台灣地區。故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乃就大陸物品之輸入,依「中華民國輸出入貨品分類表」予以管理;其中「『中華民國輸入貨品分類表』內『輸入規定』欄列有『MWO』代號者,為『大陸物品不准輸入』項目,列有『MP1』代號者,為『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項目,其餘未列有『MWO』或『MP1』代號者,為『大陸物品准許輸入』項目。」;而本件貨物被告以系爭來貨應歸屬稅則號別第六九0四.一0.00號,依「中華民國輸出入貨品分類表」上「輸入規定」欄之記載,係屬「MWO」代號,故其為不准輸入之大陸物品甚明。則原告申報輸入本件大陸產製之陶製建築用磚,依首開所述,即有涉及逃避管制情事。 四、又查: (一)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業經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在案。另司法院釋字第五二一號解釋更明確表示:「法律明確性之要求,非僅指法律文義具體詳盡之體例而言,立法者仍得衡酌法律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運用概括條款而為相應之規定,業經本院釋字第四三二號解釋闡釋在案。為確保進口人對於進口貨物之相關事項為誠實申報,以貫徹有關法令之執行,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除於前三款處罰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及其他有關事項外,並於第四款以概括方式規定『其他違法行為』亦在處罰之列,此一概括規定,係指報運貨物進口違反法律規定而有類似同條項前三款虛報之情事而言。就中關於虛報進口貨物原產地之處罰,攸關海關緝私、貿易管制有關規定之執行,觀諸海關緝私條例第一條、第三條、第四條、貿易法第五條、第十一條及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三十五條之規定自明,要屬執行海關緝私及貿易管制法規所必須,符合海關緝私條例之立法意旨,在上述範圍內,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並無牴觸。至於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規定之處罰,仍應以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本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應予以適用,併此指明。」而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即是以行為人有同條第一項各款及第二項之行為,而其行為之內容涉及逃避管制為構成要件;又報運貨物進口有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行為,自其行為內涵觀之,其主觀違法要件即已涵括故意及過失在內,職是,關於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之違章仍應以行為人之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自明,並非僅限於故意或推定故意。 (二)查原告經核准設立之日期為八十五年一月八日,其所營事業項目為:各種食品罐頭、農產品買賣業務及其代理經銷與進出口業務,有原告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一件附原處分卷可稽,可知,原告從事進出口業務多年,則其對進出口貨物之買賣相關事當有相當之認知,於進口貨物時,對購入貨物之品質、產地及價格等基本事項為相當瞭解後始會下單訂貨,則以本件係屬國際貿易之特質及原告多年之經營經驗,竟進口上開中國大陸產製之陶製建築用磚,是原告應注意,並能注意系爭貨物之產地是否為大陸地區,竟疏未注意,申報系爭貨物之產地為泰國,則其有申報不實貨物產地,而逃避管制之過失甚明。 五、另按「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固定有明文,惟同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七款復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七、相對人於提起訴願前依法律應向行政機關聲請再審查、異議、復查、重審或其他先行程序者。」而此規定即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但書所稱「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之規定。查本件被告係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處原告上開之處分,已如前述;而依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之受處分人,得於收到處分書之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向原處分海關申請復查;並依同法第四十八條規定:「受處分人對海關之復查決定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故而,本件之受處分人即原告如不服上開處分,於提起訴願前,應先向原處分海關即被告申請復查,如仍不服復查決定,始得提起訴願;是本件即屬前述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七款規定所稱:「相對人於提起訴願前依法律應向行政機關聲請復查」之情形;故被告為本件處分前,縱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其程序上亦無違誤。故原告雖主張被告未限期命原告提出說明或提供相關資料文件,即逕行認定本件貨物產地,有違法令云云,尚難採取。六、綜上所述,本件陶製建築用磚確屬中國大陸地區產製,而原告報運系爭陶製建築用磚進口卻虛報貨物產地為泰國,並其就此虛報縱無故意亦有過失,則其報運系爭貨物進口自有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規範之違章情事;另大陸產製之陶製建築用磚,係屬不准輸入之大陸物品,則原告報運貨物進口而虛報貨物產地,實際進口不准輸入之大陸物品,則依首開所述,原告報運貨物進口虛報貨物產地即有涉及逃避管制情事,自堪認定。故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裁處原告貨價一倍之罰鍰計五八七、七一0元,並沒入貨物之處分,即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4 日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佳徵 法 官 李協明 法 官 詹日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4 日書記官 林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