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六八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環境影響評估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2 月 2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六八五號 原 告 宜鼎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淑芬 律師 張清雄 律師 江雍正 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許乃丹 律師 被 告 高雄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縣長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環署訴字第0九四00二四八七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 緣原告為辦理「宜鼎企業有限公司田寮棄土場」案之開發單位,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七月九日派員赴原告設於高雄縣田寮鄉秀峰一號之十三之開發基地(即坐落高雄縣田寮鄉○○段一0八0地號之宜鼎營建工程廢棄土棄置場)進行現場查核工作,於場區內隨機選擇四點計採取廢棄土樣品四瓶送驗結果,其中三瓶樣品中之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分別為12.7、12.7及12.8,超過「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四條所規範的pH值12.5限值之標準,其所收受之廢棄土屬有害性廢棄物,與原告於八十五年三月份所提本件開發案環境影響說明書(定稿本)「附錄三、宜鼎營建廢棄土棄置場規劃報告書第參章設置計劃書圖六、廢棄土場取土來源:㈠棄土標的所述:本棄土場廢棄土屬性皆為:⑴安定性⑵無害性⑶無機性之棄土廢棄物方可進場」之內容不符,被告乃以原告未依環境影響說明書所載內容確實執行,未經核准與未依規定辦理環境影響說明書內容變更前即擅自收受有害事業廢棄物,核認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第十七條規定,爰依同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罰鍰,並限期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前改善完成。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按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行政程序法第四條、第八條、第九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罰鍰處分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顯然與憲法之基本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四條、第八條、第九條、行政罰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相牴觸,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疪,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一條之規定,自屬無效之行政處分。爰說明如后: ⑴按「一事不二罰(ne bis in idem)原則」又稱為「禁止雙重處罰原則(der Prinzip des Doppelbestrafungsver-bot)」,乃禁止國家對於人民之單一、同一行為,以 相同或類似之措施多次地處罰。而「一事不二罰」原則於憲法上之基礎,乃源自於憲法上重要之基本原則如人性尊嚴之維護、自由權之保障、法治國家原則中之法安定原則、比例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等;此「一事不二罰」原則於司法院釋字第三三七號、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如最高行政法院七十六年度判字第四五八號、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一0九九號及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二四四九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四年五月份第二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結論及學說論述(如吳庚之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林錫堯之行政法要義、陳新民之行政法學總論、黃守高之現代行政罰之比較研究、陳清秀於財稅人員進修月刊上發表之行為罰與漏稅罰應否併罰、洪家殷之行政秩序罰論)上,均一再加以肯定無訛;又按「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行政罰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更明文揭示上開「一事不二罰原則」,即行為人之單一行為,若同時違反數個行政法上之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時,行政機關僅能從重處罰一次,而不能予以併罰。 ⑵經查,被告固於九十三年七月八日派員前往原告棄土場採樣四處,並宣稱其發現有三處採樣點之檢測報告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大於12.5云云,惟有關原告此一「三處採樣點之檢測報告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大於12.5」之行為,被告所屬環保局已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五十七條規定處罰原告罰鍰十五萬元,此有被告所屬環保局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高縣環六字第0九三一000九七一號函及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高縣環六字第0九三一00一0四四號更正函可稽。則被告嗣後又以原告同一違規事實,另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十七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重覆科以罰鍰,明顯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本件罰鍰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疪,自屬無效之行政處分。又被告雖於事後以九十四年三月一日府法訴字第三九七六九號訴願決定撤銷上開被告所屬環保局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高縣環六字第0九三一000九七一號函處分,惟被告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在先,其第二次罰鍰處分已具有重大之瑕疪而自始不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條第四項參照),縱其事後以訴願決定撤銷其第一次之罰鍰處分,仍難卸免其第二次罰鍰處分之無效。 (二)次查: ⑴本件被告至原告棄土場所採樣之廢棄物,來源係燁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燁聯公司)之廢磚,其廢棄物代碼編號原為「D-0042」(新代碼改為R-0402),而由貿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貿毅公司)承攬清運,而貿毅公司為合法之廢棄物清除廠商,此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影本四紙可稽。又據該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所載,貿毅公司所清運之「紅磚屑D-0042」之最終處置地點,即為原告之棄土場,且被告核准原告之營業項目,本即為:一般廢棄物、廢棄土、石、磚瓦、混凝土塊及事業廢棄物爐渣、安定污泥掩埋業務,此亦有被告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乙紙可稽;是以原告收受掩埋上開廢棄物,洵屬合法。 ⑵再者,觀諸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分類表所示,廢棄物之項目僅有記載「廢紅磚屑」,並未再區分為「pH值高於12.5之廢紅磚屑」及「pH值低於12.5之廢紅磚屑」;又觀諸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所載,廢棄物種類亦僅有「紅磚屑」,而未再區分為「pH值高於12.5之廢紅磚屑」及「pH值低於12.5之廢紅磚屑」;復觀諸被告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載之原告營業項目,亦僅記載「磚瓦」,並未限制為「pH值低於12.5之磚瓦」。是以,原告所負有之義務,僅只於以目視方法對進場之廢棄物外觀加以檢查,於核對進場廢棄物之種類(是否為「磚瓦」?)及數量無誤之後,即可放行進場。而原告棄土場自八十五年間設立營業以來,所有收受入場之廢棄物均依法向被告所屬環保局及建設局申報;至今被告從未通知原告必需對於進場之廢棄物檢驗其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且我國現行法令均無課與原告必需對於進場之所有廢棄物一一以科學儀器詳細檢驗其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究竟有無高於12.5之責任與義務,是以,本件原告對於進場之廢棄物,不論於監督或管理上,均難謂有何過失。 (三)據經濟部工業局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工永字第0九三00二七八六二0號函說明欄所載:「依據『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事業廢棄物性質安定或再利用技術成熟者,其種類及管理方式經本部公告後,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得逕依管理方式進行再利用。旨揭公告之事業廢棄物種類並未限定其pH值,故如其pH值超過有害事業認定標準,仍可依前開管理方式進行再利用。」等語明確。而原告處理事業廢棄物均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九條、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及高雄縣營建剩餘土石方及混合物處理自治條例等相關法令之規定,並經被告准予同意備查在案,亦為被告所屬環保局以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高縣環六字第0九三一00一0四四號函所承認在卷,且被告亦不否認原告得依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進行廢棄物之收受與再利用,則原告所依法處理之事業廢棄物。原訴願決定固指出本件處分與原告得否進行系爭廢棄物之再利用無涉云云,惟查上開經濟部工業局函文解釋之重點應在於「公告之事業廢棄物種類並未限定其pH值」,現行法令既未限定廢棄物之pH值,且縱如其pH值超過有害事業認定標準,仍可依「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進行再利用,則被告以原告之棄土場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超出「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並因此科處原告罰鍰云云,顯與經濟部工業局上開函文解釋牴觸,自屬錯誤,而無可維持。 (四)被告檢驗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所採用之方法及原理為何?實施檢驗之科學儀器及人員是否專業?復未見任何詳細之報告及說明,原告自難甘服;況且,原處分所檢附之廢棄物檢驗報告,係被告自行採樣檢驗製作,該檢驗報告既非客觀第三人所為之採樣檢驗,竟為被告所持以指責原告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第十七條之規定,顯然「球員兼裁判」而難期公正客觀,原處分自有重大明顯之瑕疪。說明: ⑴被告所屬環保局雖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對原告作成高縣環六字第0九三一000九七一號行政處分,惟該處分因未查明於原告棄土場所採集之樣品係屬業經核准「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項目,故將原處分撤銷。分別有原處分書暨撤銷原處分之訴願決定書可稽。 ⑵上開原處分雖經撤銷,但上開原處分之作成既早於本件罰鍰處分,二處分更均基於同一事實所作成,則後處分因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而歸於無效,其作成之初即已屬自始、當然、確定無效之處分,並不因上開原處分有無遭撤銷而有不同,被告以此為抗辯,非但於法無據,更顯有違立法目的及法律精神。 (五)檢呈被告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以(九一)建局管字第0九一二00一七0五號就原告所收取事業廢棄物准予再利用函。說明:被告固於九十三年七月八日於原告棄土場採樣發現有三處採樣點之檢測報告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大於12.5,然原告於八十六年間即已陸續多次經被告核准就所收取事業廢棄物得進行再利用,並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同意再就原告所收取之廢磚等物予以備查,有函文乙份可憑。故原告得依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進行廢棄物之收受與再利用,亦為訴願決定書所肯認,並據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被告就此部分再依環境影響評估法重複就同一事實為處分,亦與法有違,更與人民之信賴利益有悖。 (六)檢呈被告九十四年二月三日府建土字第0九四00二六九四三號函覆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高雄地院)函文乙份 。說明: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於本件涉嫌刑事部分,曾命被告查明原告是否應派員管制棄土場查驗或留取相關證明文件已確定廢棄物成分為何乙節,經被告於九十四年二月三日以府建土字第0九四00二六九四三號函明確答覆:「依據『台灣省營建工程廢土棄置場設置要點』、及『高雄縣營建剩餘土石方及混合物處理自治條例』規定,均無限令棄土場應派員管制棄土場或於棄土場查驗或留取相關證明文件以確定廢棄物成份」等語,足徵原告於廢棄物進場時,只需依法監控數量及內容物是否相符,並無另行派員管制或查驗廢棄物成分或其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有無超過12.5之義務。故縱使系爭廢棄物中遭查驗出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有略微超過12.5之事實,原告就此部分仍不負故意或過失之責任,被告對原告顯無處罰之餘地。 (七)被告指稱於原告棄土場內所採集之四瓶廢棄土,於檢驗後發現有三件樣品之pH值超過「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云云‧‧‧。惟查: ⑴被告前於九十三年七月間,即以「宜鼎公司棄土場三處採樣點之檢測報告氫離子濃度指數大於12.5」與本件完全相同之事實理由,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五十七條處罰原告十五萬元罰鍰。然經原告依法提起訴願後,訴願審議委員會以「‧‧‧是原處分機關於系爭地點所採集樣品之pH值縱然超過『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倘係因正常從事所核准項目之收受可資再利用事業廢棄物之行為,自非法所不許,原處分機關尚不得僅以所採集樣品之pH值超過『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即斷定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從事有害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行為,‧‧‧」為由,撤銷原處分,並令原處分機關即被告所屬環保局於二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此有被告於本件訴訟中自行提出之訴願決定書乙份可稽。又被告對此一訴願決定甘服,並未於二個月內對原告另為其它處分,亦為被告所自認。是以:縱認原告棄土場三處採樣點之檢測報告氫離子濃度指數大於12.5,倘係因正常從事所核准項目之收受可資再利用事業廢棄物之行為,原告並未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應為兩造所不爭執。 ⑵而「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之訂定法源為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二項,即廢棄物清理法為「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之母法;既然原告棄土場三處採樣點之檢測報告氫離子濃度指數大於12.5,並未違反母法,如何違反子法?被告一方面承認原告並未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方面卻又認為原告違反「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似有矛盾。 (八)被告指稱本件三件樣品氫離子濃度檢測結果不符合原告「環境影響說明書」中所載:廢棄土場取土來源:㈠棄土標的所述:本棄土場廢棄土屬性皆為⑴安定性⑵無害性⑶無機性之棄土廢棄物方可進場‧‧‧云云。惟查:上開文字,係記載於原告「環境影響說明書」附錄三宜鼎營建廢棄土棄置場規劃報告書中(第二十張背面,「環境影響說明書」影本乙份庭呈),並非「環境影響說明書」中之內容。該附錄三宜鼎營建廢棄土棄置場規劃報告書實際上即為「棄土場設置許可申請書」,係原告於八十五年間製作「環境影響說明書」陳報被告時,負責製作之人員不知何原因,竟然誤將「棄土場設置許可申請書」亦訂製於「環境影響說明書」後面而已。爰佐證如后: ⑴此對照「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之附件三說明書應記載事項及審查要件之「應記載事項」,法令並未要求業者於「環境影響說明書」中應檢附「棄土場設置許可申請書」即明。 ⑵再者,據被告所屬建設局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建局土字第0九五000一二00號函表示:「符合環境影響評估認定標準之土資場或棄土場申請案件,應於取得環境影響評估核准函後,再行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方為適法。」等語,益證明土資場申請之流程,係先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後,再提出設置設可申請書,而原告「棄土場設置許可申請書」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係被告所屬建設局;而本件被告所屬環保局竟以檢測結果不符合原告「棄土場設置許可申請書」之內容為由,而認為原告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云云,其誤謬顯而易見。 ⑶又上開「棄土場設置許可申請書」,依據「臺灣省營建工程廢土棄置場設置要點」第七條之規定,係業者之「環境影響說明書」通過審查之後,始向縣(市)政府工務(建設)局所提出;另依據「高雄縣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第二十九條之規定,土資場複審時應檢附環境影響評估報告及核准函。由此可見「棄土場設置許可申請書」與「環境影響說明書」或「環境影響評估報告」係完全不同之書類,所依據之法令亦各異其趣,又負責審查之主管機關亦有不同。本件被告誤指原告「棄土場設置許可申請書」所記載之內容,應為「環境影響說明書」應記載事項之一,洵屬無據。 (九)另進一步探究「環境影響說明書」賦與業者之義務,應係要求業者必須依「環境影響說明書」中之「環境管理監測計畫」來確實執行,而非要求業者之廢棄土屬性為何。而原告棄土場自八十四年成立至今,均確實依照「環境影響說明書」中之「環境管理監測計畫」來執行,從未有因違反環境管理監測計畫而遭被告處罰之紀錄。復查,觀諸我國歷次公布之「事業廢棄物儲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亦無任何規定棄土場之廢棄土屬性應為安定性、無害性、無機性等「屬性」之用語,而僅明文規定「安定掩埋」而以。再觀諸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委託台灣區域發展研究院編印之「營建廢棄土業務處理手冊」,亦僅規定營建棄土場屬於安定掩埋場之一種而以,亦無任何安定性、無害性、無機性等「屬性」之用語。是以,原告「棄土場設置許可申請書」竟記載:根據環保署公佈之「事業廢棄物儲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本棄土場廢棄土屬性皆為⑴安定性⑵無害性⑶無機性之棄土廢棄物方可進場‧‧‧云云,誠與上開法令之規定不符,蓋法令從未規定「棄土場之廢棄土屬性應為安定性、無害性、無機性」。此段記載顯係當年負責製作本申請書之人員之誤會,而屬贅言,自無拘束兩造之效力。 (十)末查,被告引用屏東科技大學薩支高教授之意見:「請將有關規劃報告中重要內容,置於環境影響說明書附件中,以為日後,追踪考核之依據。」云云,惟查: ⑴薩教授上開說法尚屬模糊,蓋何謂「規劃報告中重要內容」?「棄土場設置許可申請書」是否為規劃報告中重要內容?尚不明確。 ⑵又查,我國並無任何法令規定必需將「棄土場設置許可申請書」視為「環境影響說明書」內容之一部分,而僅憑某位大學教授的一句話,竟然可以加諸棄土場業者法令所未規定之責任與限制?則薩教授真可謂「一言而為天下法」,其不合理處已明若觀火! ⑶再舉例而言,當時葉桂君教授亦提出意見:「規劃報告中,預定接受棄土種類,請只限於南二高廢土」(見高雄縣環境保護局會勘會議記錄及本案環境影響說明書之補述及修正第十六點所載),然原告棄土場所收受之廢棄土來源並非僅限於南二高廢土,而十餘年來,被告亦從未因為原告棄土場所收受之廢棄土來源未僅限於南二高廢土而予以處罰。被告將薩教授的意見「視為」法令,卻又對葉教授的意見視若無賭,二者之差異何在?採用之標準何在?採用之依據何在?均未見被告有何說明。實則引用薩教授上開意見僅為被告臨訟之詞爾爾。實際上,諸位教授所表示的意見,僅有「建議」的性質,絕無「法律或命令」之效力,教授的意見實不能無限上綱,甚至凌駕法令之上而加諸業者額外之責任與限制。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環境影響評估法第十六條規定:「已通過之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非經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變更原申請內容。」第十七條規定:「開發單位應依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所載之內容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及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違反第十七條之規定者‧‧‧。」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原告係經核准設置之合法棄土場,其申請開發之「宜鼎企業有限公司田寮棄土場」環境影響說明書經被告審查通過,惟原告未依規定辦理環境影響說明書內容變更及未經核准前即擅自收受有害事業廢棄物,不符環境影響說明書所載內容,顯已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第十七條規定,被告爰依同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原告三十萬元罰鍰,於法並無違誤。 (三)原告主張本件罰鍰處分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部分乙節,原告同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環境影響評估法兩項不同之法規,廢棄物清理法係屬污染防制(治)管制法規,然環境影響評估法係屬程序法,不同性質之違規情事,依各主管法律分別裁處,並無不當;另司法院釋字第五0三號解釋意旨,一行為符合數行政罰之構成要件時,於數行政罰規定,如其處罰之目的不同,且其處罰之方法及手段亦有差異時,應得予以分別科處。再者,因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尚有管制項目須先予究明,業經被告九十四年三月一日府法訴字第三九七六九號訴願決定書撤銷被告所屬環保局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高縣環六字第0九三一000九七一號函處分,故並無重複處罰。 (四)原告單憑一紙被告核發營利事業證,推卸管理及監督之責部分,原告所經營之棄土場係經環境影響評估法程序審核通過之開發案件,自當遵循環境影響評估法第十七條規定,應依環境影響說明書所載之內容切實執行。原告於環境影響說明書內既已承諾進場之廢棄土為無害性棄土廢棄物,自當加以做好進場管制並負有義務使其成份應符合規定標準,以使其符合環評法規定。按「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四條規定,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大於12.5時,屬有害特性認定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是以原告已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第十七條規定,難謂無過失。 (五)原告稱依經濟部工業局函釋公告之事業廢棄物種類並未限定其pH值,其pH值超過有害事業認定標準,仍可依「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進行再利用,但於程序上,原告收受有害事業廢棄物,須先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至第三十八條規定,辦理變更原環境影響說明書內容且經審核通過後,始可為之,此與經濟部工業局函文解釋並無互相牴觸。被告所屬環保局實驗室為中華民國實驗室認證之實驗室,並依據ISO17025的標準規範執行,收受樣品時並不知道樣品取自何事業單位且當批次檢驗人員乃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之廢棄物之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測定方法─NIEAR208.03C進行分析且其品保品管措施、檢驗儀器及檢驗人員之專業素養,亦均符合環檢所及實驗室之規範,方出具報告,並無檢驗缺失之虞。 (六)原告之環境影響說明書中附錄部分,係原告當時針對環評委員審查意見所提出承諾說明,並應委員要求將之載入環境影響說明書內。另環境影響評估法第十七條規定:「開發單位應依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所載之內容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足以說明環境影響說明書定稿內容皆須依法遵守辦理。 (七)廢棄物採樣: ⑴依據:事業廢棄物採樣方法。 ⑵程序及採樣點選擇: ①依現場認定為廢棄物正常均勻分佈之場址,故依「事業廢棄物採樣方法六,採樣㈠步驟一,(上略)如廢棄物為正常均勻分佈時可逕採集三至五個樣品。」乙節,採集四個樣品。 ②採樣點選擇同九十三年七月八日檢察官與環保署稽查時所採樣之地點相同。 ③四個樣品皆採表土。 ④採樣工具:採樣鏟及一公升廣口PE塑膠桶。 ⑤採樣當時原告未要求保留一份,「事業廢棄物採樣方法」或其他相關規定,亦未有相關規範,故每一採樣點僅採集一瓶供檢驗用。 ⑶保存:採集後冰存4℃。 ⑷採集人員身分:本府環保局事業廢棄物管制約雇人員。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之。 理 由 一、按「已通過之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非經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變更原申請內容。」、「開發單位應依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所載之內容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日連續處罰:一、違反第七條第三項、第十六條之一或第十七條之規定者。‧‧‧。」分別為環境影響評估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七條及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復按「本準則依環境影響評估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依『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以下簡稱認定標準)認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開發行為(以下簡稱開發行為),其環境影響說明書(以下簡稱說明書)或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以下簡稱評估書)之製作,依本準則之規定;本準則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說明書及評估書應記載事項及審查要件,依說明書應記載事項及審查要件(附件三)、評估書初稿、評估書應記載事項及審查要件(附件四)、說明書、評估書初稿應檢送之圖件(附件五)規定辦理。」分別為行為時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第一條、第二條及第六條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為辦理「宜鼎企業有限公司田寮棄土場」案之開發單位,經被告所屬環保局於九十三年七月九日派員赴原告設於高雄縣田寮鄉秀峰一號之十三之開發基地(即坐落高雄縣田寮鄉○○段一0八0地號之宜鼎營建工程廢棄土棄置場)進行現場查核工作,於場區內隨機選擇四點計採取廢棄土樣品四瓶送驗結果,其中三瓶樣品中之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分別為12.7、12.7及12.8,超過「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所規範的pH值12.5限值之標準,其所收受之廢棄土屬有害性廢棄物,與原告於八十五年三月份所提本件開發案環境影響說明書(定稿本)「附錄三、宜鼎營建廢棄土棄置場規劃報告書第參章設置計劃書圖六、廢棄土場取土來源:㈠棄土標的所述:本棄土場廢棄土屬性皆為:⑴安定性⑵無害性⑶無機性之棄土廢棄物方可進場」之內容不符,被告乃以原告未依環境影響說明書所載內容確實執行,未經核准與未依規定辦理環境影響說明書內容變更前即擅自收受有害事業廢棄物,核認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第十七條規定,爰依同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原告三十萬元罰鍰,並限期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前改善完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府環一字第0九四000一一一六號函附執行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案件處分書、被告所屬環保局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廢棄物檢驗報告暨被告八十五年三月田寮棄土場設置許可申請書環境影響說明書定稿本附於本院卷及訴願卷可稽,堪以認定。 三、原告雖訴稱:有關原告棄土場「三處採樣點之檢測報告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大於12.5」之行為,被告所屬環保局已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五十七條規定處罰原告罰鍰十五萬元,雖該處分經被告事後以訴願決定撤銷,然被告嗣後又以同一違規事實,另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十七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重覆科以罰鍰,明顯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在先,本件罰鍰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疪,自屬無效之行政處分;又環境影響說明書及棄土場設置許可申請書係屬完全不同之書類,相關法令並未規定棄土場設置許可申請書須檢附於環境影響說明書中,即屬於環境影響書明書之內容,故其不具拘束兩造之效力;且原告之營業項目亦經被告核准收受掩埋系爭廢棄物,故原告之棄土場收受系爭廢棄物,洵屬合法,原告所負有之義務,僅只於以目視方法對進場之廢棄物外觀加以檢查,於核對進場廢棄物之種類及數量無誤之後,即可放行進場,而我國現行法令均無課與原告必須對於進場之所有廢棄物以科學儀器詳細檢驗其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有無高於12.5之責任與義務,本件原告對於進場之廢棄物,不論於監督或管理上,均難謂有何過失,而被告以原告之棄土場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超出「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並因此科處原告罰鍰,顯與經濟部工業局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工永字第0九三00二七八六二0號函文解釋牴觸,自屬錯誤;況被告檢驗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所採用之方法及原理為何?實施檢驗之科學儀器及人員是否專業?復未見任何詳細之報告及說明,原告自難甘服云云,資為論據。四、惟查,一事不二罰原則(亦稱重複處罰禁止原則),乃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此乃避免因法律規定之錯綜複雜,致人民單一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行為,遭受數個不同法律之處罰,而使人民承受過度不利之後果。又「‧‧‧二者處罰目的及處罰要件雖不相同,惟其行為如同時符合行為罰及漏稅罰之處罰要件時,除處罰之性質與種類不同,必須採用不同之處罰方法或手段,以達行政目的所必要者外,不得重複處罰,乃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業經司法院釋字第五0三號解釋甚明。故依上述司法院解釋意旨,可知,一行為而該當數行政罰構成要件時,於數行政罰規定,如其處罰之行政目的確有不同,且其處罰之方法及手段亦有差異時,應得例外予以分別科處。經查,本件被告所屬環保局於九十三年七月九日派員赴原告設於高雄縣田寮鄉秀峰一號之十三之開發基地進行現場查核工作,於場區內隨機選擇四點計採取廢棄土樣品四瓶送驗結果,因其中三瓶樣品中之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分別為12.7、12.7及12.8,超過「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所規範的pH值12.5限值之標準,乃認其所收受之廢棄土屬有害性廢棄物,除為本件之裁罰外,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七條規定處以原告十五萬元罰鍰,按環境影響評估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與廢棄物清理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其處罰之行政目的確有不同,且其處罰之方法及手段亦有差異,參諸上述說明,本得分別處罰。況另案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七條規定所為之罰鍰處分,嗣該處分業經被告以訴願決定撤銷,並經被告所屬環保局另為撤銷該處分,此有被告九十四年三月一日府法訴字第三九七六九號訴願決定書、被告所屬環保局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高縣環字第0九四000八0七五號函等影本附於本院卷可憑,本件亦無一事二罰之情事甚明。原告指稱本件被告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對其所為之裁處係屬無效云云,容屬有誤,尚無足採。 五、次按,觀諸行為時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第六條規定之附件三「說明書應記載事項及審查要件」內容載明:「應記載事項:‧‧‧。十二、附錄(審查要件:包括說明書撰寫人員資格證明文件、外業調查原始資料、相關機關同意文件、環境敏感區位及特定目的區位證明文件、審查結論以及歷次審查意見處理說明等。)。」等語,此有該附件三附於本院卷可憑。經查,本件原告所提之環境影響說明書附錄部分,係本件審查委員薩支高教授於審查會議中建議:「...五、請將有關規劃報告中重要內容,置於環境影響說明書附件中,以為日後,追蹤考核之依據。」此有原告提出八十五年三月本件環境影響說明書第一頁高雄縣環境保護局會勘會議紀錄及本案環境影響說明書之補述及修正第五點可佐,參諸上述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第六條附件三之規定,附錄本為環境影響說明書應記載事項,且本件原告當時係依照環評委員審查意見要求將之載入環境影響說明書內,是本件原告自應受其所提環境說明書附錄三內容之拘束甚明。依原告前述環境說明書其附錄三內容係原告「棄土場設置許可申請書」,而該申請書檢附文件參之六係取土來源,其上載明:「...根據環保署公佈之『事業廢棄物儲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本棄土場廢棄土屬性皆為⑴安定性棄土廢棄物⑵無害性棄土廢棄物⑶無機性之棄土廢棄物。須符合此原則方可進場。」等語,此亦有該附錄三附於原告前述環境影響說明書可查。按環境影響評估法制定之目的,係為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造成不良影響,藉以達成環境保護之目的,該法第一條定有明文。而原告所經營之棄土場係經環境影響評估法程序審核通過之開發案件,為達成環境保護之目的,負有遵守同法第十七條規定,依環境影響說明書所載之內容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之義務。原告既於環境影響說明書內承諾進場之廢棄土為無害性棄土廢棄物,自應做好進場管制並負有義務使其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符合「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四條規定之標準,自不得僅以其持有收受廢棄物之營業執照作為卸免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十七條所負之義務。準此,原告指稱:環境影響說明書及棄土場設置許可申請書係屬完全不同之書類,相關法令並未規定棄土場設置許可申請書須檢附於環境影響說明書中,即屬於環境影響書明書之內容,故其不具拘束兩造之效力,且原告之營業項目亦經被告核准收受系爭掩埋廢棄物,其所負之義務,僅只於以目視方法對進場之廢棄物外觀加以檢查,並無對於進場之所有廢棄物以科學儀器詳細檢驗其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有無高於12.5之責任與義務,本件原告對於進場之廢棄物,不論於監督或管理上,均難謂有何過失云云,亦屬無據,難予酌採。 六、末查,經濟部工業局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工永字第0九三00二七八六二0號函略謂:「‧‧‧。二、依據『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事業廢棄物性質安定或再利用技術成熟者,其種類及管理方式經本部公告後,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得逕依管理方式進行再利用。旨揭公告之事業廢棄物種類並未限定其pH值,故如其pH值超過有害事業認定標準,仍可依前開管理方式進行再利用。」等語,旨在說明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即公告之事業廢棄物如其pH值超過有害事業認定標準,在一定條件下仍可進行再利用,並非在解釋有害事業廢棄物如可進行再利用,即可不受環境影響評估法第十七條之規範。故而,原告指稱被告以所採樣之廢棄土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超出「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並因此科處原告罰鍰,顯與經濟部工業局上開函文解釋牴觸云云,亦非足採。再查,被告所屬環保局於九十三年七月九日派員赴原告設於高雄縣田寮鄉秀峰一號之十三之開發基地(即坐落高雄縣田寮鄉○○段一0八0地號之宜鼎營建工程廢棄土棄置場)進行現場查核工作,於場區內隨機選擇四點計採取廢棄土樣品四瓶送驗結果,其中三瓶樣品中之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分別為12.7、12.7及12.8,超過「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四條所規範的PH值12.5限值之標準乙節,此有被告環保局樣品採樣表一紙、樣品管理紀錄表三紙、廢棄物檢驗報告三紙、廢棄物之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檢驗紀錄表一紙等附卷可稽,其所有有關本件採樣、檢測之人員、方法、程序、內容、結果等均記載明確,應堪信實。從而原告未具體舉證該檢測程序有何瑕疵,僅空言指稱:被告檢驗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所採用之方法、原理、實施檢驗之科學儀器及人員是否專業,未見任何詳細之報告及說明云云,洵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不足採,則被告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原告三十萬元罰鍰,並限期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前改善完成,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呂佳徵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林勇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書記官 黃玉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