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007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2 月 02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761號原 告 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高雄煉油廠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己○○ 邢強 被 告 高雄市政府 代 表 人 乙○○代理市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丙○○ 戊○○ 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八日環署訴字第0九四00二二三二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緣訴外人黃義成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三二八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即原告廠區東門外圍區域,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派員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工業技術研究院環境與安全衛生技術發展中心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認可之檢測機構森品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前往進行土壤採樣,於不同深度所採取樣品委託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認可之檢測機構中環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檢測結果,其土壤中總石油碳氫化合物為八二六0毫克/公斤(mg/kg),超出土壤污染管制標準(一000mg/kg),案移被告依據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十一條第二項前段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規定,以九十四年一月六日高市府環二字第0九四0000七八四號公告,劃定系爭土地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下稱控制場址);同時依據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管制區管制辦法第四條、第五條、第七條及第十條規定劃定系爭土地為土壤污染管制區。被告復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以高市府環二字第0九四000一六八0號函核認原告為污染行為人,同時命原告於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前提出污染控制計畫。嗣被告以九十四年二月一日高市府環二字第0九四000三三三二號函撤銷前揭公告,同時以同一文號另為修正公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被告九十四年二月一日高市府環二字第0九四000三三三二號公告)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被告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於系爭土地取一處土壤樣品檢測,採樣地點二度分帶TWD67座標N:0000000 .57,E:179564.36,該處土壤中總石油碳氫化合物濃度為八二六0mg/kg,逾土壤污染管制標準一 000mg/ kg,被告於九十四年二月一日即依據土壤及地下水整治法第十一條第二項及第十四條第一項公告系爭土地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暨土壤污染管制區,並認定原告為污染行為人,實有損原告權益。 (二)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一條第二項及地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顯見被所在地主管機關列為污染控制場址之要件必須是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且污染物濃度要達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於系爭土地取一處土壤樣品檢測,該處土壤中總石油碳氫化合物濃度為八二六0mg/kg,被告依據此一數據 ,未進行污染來源調查,即認定系爭土地為污染土壤控制場址。且被告亦未詳究鄰近地區之相關檢驗數據,進一步追查污染來源,即判定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污染行為人,並予以責成行為,實有率斷可議之處。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九十四年二月一日高市府環二字第0九四000三三三二號公告劃定黃義成所有之本市○○區○○段三二八地號土地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暨土壤污染管制區,原告非前開公告之土地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卻提起訴願,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四年八月八日環署訴字第0九四00二二三二三號訴願決定,原告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及使用人,對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自不生影響,並未損害原告現存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尚難認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從而其提起訴願,即欠缺訴願之權利保護必要要件,並非適格之訴願人。 (二)實體部分: 1.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九十)環署檢字第四六八一九號公告之「土壤採樣方法」(NIEA S102.60B)六、採樣及保存(二)採樣點配置與採樣深度:1.採樣方式 (1)之主觀判斷採樣(Judgmental sampling):當確知或可目視污染源所 在位置時,根據專業判斷直接於定點採樣,可節省採樣及分析成本,被告採樣方式並無不妥之處。 2.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環署土字第0九三00五三三七六號函略謂:「依據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依法應無涉污染行為人明確與否之問題。」查系爭土地之土壤污染物係總石油碳氫化合物,且其土壤污染物濃度已逾土壤污染管制標準,系爭土地之土壤污染明確,被告爰依據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十一條第二項前段暨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規定,公告該土地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並依據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暨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管制區管制辦法第四條、第五條、第七條及第十條規定,公告劃定該土地為土壤污染管制區。揆諸首揭法條及相關規定,原處分依法並無不合。 3.至於被告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以高市府環二字第0九四000一六八0號函認定原告為系爭之污染行為人。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代表人陳其邁代理市長業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離職,由乙○○代理市長接任,茲被告新任代表人乙○○代理市長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一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派員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工業技術研究院環境與安全衛生技術發展中心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認可之檢測機構森品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前往進行土壤採樣,於不同深度所採取樣品委託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認可之檢測機構中環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檢測結果,其土壤中總石油碳氫化合物為八二六0毫克/公斤(mg/kg),超出土壤污染管制標準(一000mg/kg),案移被告依據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十一條第二項前段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規定,以九十四年一月六日高市府環二字第0九四0000七八四號公告,劃定系爭土地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同時依據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管制區管制辦法第四條、第五條、第七條及第十條規定劃定系爭土地為土壤污染管制區。被告復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以高市府環二字第0九四000一六八0號函核認原告為污染行為人,同時命原告於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前提出污染控制計畫。嗣被告以九十四年二月一日高市府環二字第0九四000三三三二號函撤銷前揭公告,同時以同一文號另為修正公布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中油高雄總廠東門外農地油污染案農地土壤及灌溉用水污染調查及評估報告、被告九十四年一月六日高市府環二字第0九四0000七八四號公告及同年二月一日高市府環二字第0九四000三三三二號函及所附公告附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自堪信實。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以:被告僅依系爭土地土壤總石油碳氫化合物濃度逾管制標準,而未進行污染來源調查,即依據該數據認定系爭土地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暨土壤污染管制區,並認定原告為污染行為人,實有損原告權益,其所為處分實為率斷云云,資為爭執。 三、按行政訴訟中之撤銷訴訟,需因作成行政處分而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始得提起之,亦即因行政機關所為處分而權利受有損害之相對人,始有提起行政訴訟之權能(吳庚著,行政爭訟法論,八十八年五月修訂版,第五十四頁參照)。經查,被告以九十四年一月六日高市府環二字第0九四0000七八四號公告,劃定系爭土地為控制場址,同時依據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管制區管制辦法第四條、第五條、第七條及第十條規定劃定系爭土地為土壤污染管制區,其公告事項為:「...三、場址現況概述:業經本府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要求土地所有權人黃義成先生自該日起停止耕種農作物。...五、管制事項:(一)污染管制區內禁止下列行為:(1)置放污染物於土壤。(2)注入廢(污)水於地下水體。(3)排放廢(污)水於土壤。(二)從事土壤挖除、回填、暫存、運輸或地下水抽出時,應檢具清理或污染防治計畫書,報請各級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為之。上述清理或污染防治計畫書得合併於污染防治或整治計畫中提出。(三)土壤污染管制區內禁止下列土地利用行為,但經各該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新建、增建、改建或修建非因污染整治計畫或污染控制計畫需要之建築物或設施。二、符合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之行為。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影響居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土地利用行為。」而被告九十四年二月一日高市府環二字第0九四000三三三二號函則係就上開高市府環二字第0九四0000七八四號公告事項五、管制事項增列「禁止農作物耕作」乙項,其餘內容仍援用原公告,則觀諸被告後者公告之內容係直接限制系爭土地所有人及使用人之權利並規範其義務。惟查,系爭土地為黃義成所有,目前則由陳老來於系爭土地上種植農作物,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及被告所屬環保局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稽查紀錄影本附訴願卷可參,原告既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及使用人,即非系爭公告之相對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並未因本件行政處分而直接受有損害,已甚明確。 四、又依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三項之規定,撤銷訴訟之提起,固不以行政處分之相對人為限,行政處分相對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行政處分違法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者,亦得依上開法條提起撤銷訴訟。至是否為利害關係人,觀諸改制前行政法院七十五年判字第三六二號判例:「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可知,須因法律上利益受到侵害之人,始能以利害關係人之資格就他人之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若僅有事實上利害關係,而不具備法律上利害關係,自不得任意主張他人行政處分違法侵害其權益而提起行政爭訟。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之判斷,參酌實務暨學理之見解,係以「新保護規範理論」為界定利害關係人(即第三人)範圍之基準,即須先認定系爭處分所依據之法規範對該第三人而言係為「保護規範」,故若法律已明文規定第三人得提起行政爭訟,固無疑義;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該非處分相對人亦得提起行政訴訟(參見司法院釋字第四六九號解釋理由書;吳庚,行政爭訟法論,八十八年修訂版,第一O五及一0六頁參照)。是以,新保護規範理論係致力於客觀規範目的之斟酌,以認定行政處分是否損害個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此與舊保護規範理論乃偏重於從立法者主觀意旨探求是否具備保護個人之目的,不盡相同,然該二說非不可互為補充,以保障人民之訴訟權。準此,非處分相對人起訴主張其所受侵害者,若可藉由新保護規範理論判斷為其法律上利益受損害,固可認為具有訴訟權能,而得透過行政訴訟請求救濟;但若非法律上利益,而僅係單純事實上利益或反射利益受損害,則非為法律所保護之對象,自不在上開所稱利害關係人之範圍內,是倘該第三人執此起訴,即難謂其有訴訟權能,要不待言。 五、再按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之立法目的乃為預防及整治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確保土地及地下水資源永續利用,改善生活品質,增進國民健康,此觀該法第一條規定自明。又按「各級主管機關對於有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虞之場址,應即進行查證,如發現有未依規定排放、洩漏、灌注或棄置之污染物時,各級主管機關應先依相關環保法令管制污染源,並調查環境污染情形。前項場址之土壤污染或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其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物濃度達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所在地主管機關應公告為土壤、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以下簡稱控制場址);...。」、「所在地主管機關應依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之土壤、地下水污染範圍,劃定、公告土壤、地下水污染管制區,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土壤、地下水污染範圍變更時,亦同。前項土壤、地下水污染管制區內之土地使用或人為活動,應依居民健康及生活環境需要予以管制;其管制辦法應包括土地利用、地下水使用、農作物耕種及其他必要之管制事項,並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及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由此觀之,該法之立法目的為預防及整治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確保土地及地下水資源之永續利用、改善生活品質、確保國民健康等公共利益而設。故規定受污染之土壤或地下水應由所在地主管機關公告為控制場址,且所在地主管機關得依控制場址之土壤、地下水污染範圍,劃定、公告管制區,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就該管制區內之土地使用或人為活動,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依居民健康及生活環境需要,訂定管制事項。足見該法就其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並非保障特定人之意旨,而係以保護全體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為目的,則依前揭說明,前揭控制場址及土壤污染管制區縱位於原告廠區東門外圍,但原告即非系爭公告之相對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亦不因該公告而受有損害,揆諸上開說明,自非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即難謂有訴訟權能。 六、至於被告另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及三月七日分別以高市府環二字第0九四000一六八0號、高市府環二字第0九四00一0八三二號函,核認原告為污染行為人,同時命原告於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前提出污染控制計畫,並於系爭土地豎立告示標誌或設置圍籬及為其他應變必要措施乙節,固有該二函附卷可稽。惟上開二函雖對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產生不利益之影響,惟其係屬本件公告以外之另一行政處分,原告可否對之提起行政救濟,乃其他之法律問題,與本件行政訴訟尚屬無涉。另被告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高市府環二字第0九四00一0三八一號函檢送訴願答辯書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其內雖載有「...另本府依據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命污染行為人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提出該場址污染控制計畫,經本府核定後實施。...。」等語,惟此係被告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所提出之訴願答辯書,並非被告前揭公告,亦與本件行政訴訟無涉,附此說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已足認原告並非本件行政訴訟適格當事人而無訴訟權能,則其提起本件訴訟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訴願決定以原告非適格之訴願人,而從程序上為不受理之決定,依法洵無不合。又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予判決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 日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邱政強 法 官 李協明 法 官 詹日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 日書記官 宋鑠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