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七八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4 月 1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七八四號 九 原 告 競強輪船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 律師 凃啟夫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朱正雄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九日台財訴字第0九四00二一一八九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五月至九十年十二月銷售勞務,銷售額合計新台幣(下同)五四、二六三、七七五元,同期間自行申報銷售額二一、一七五、五二九元,其餘三三、0八八、二四六元(含得免開立統一發票之客運部分三三、0一九、六七八元及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之貨運部分六八、五六八元),未依規定申報銷售額繳納營業稅,致逃漏營業稅一、六五四、四一二元。嗣經人檢舉,被告所屬東港稽徵所依檢舉資料查證屬實,移由被告審理違章成立,除追繳稅款外,客運部分並依行為時營業稅法(九十年七月九日修正營業稅法名稱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按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計四、九五二、九00元(計至百元止);貨運部分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及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擇一從重處罰,按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計一七、一00元(計至百元止),合計處罰鍰四、九七0、0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將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罰鍰部分撤銷,其餘部分(即本稅)駁回。原告對本稅猶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原告部分(即本稅)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壹、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原告負責人原為林雲江,現任負責人甲○○連同半數以上之股東,係於九十二年二月始加入原告公司,故自八十七年至九十一年之報稅情形,現任負責人及大部分之股東實不知悉。本件原告及相關公司共有五家輪船公司涉嫌漏報營業收入,係由邱廣武及其同夥蔡惠麗全盤操控所引起,原告已對邱廣武及蔡惠麗提起刑事告訴。而原告係經營交通運輸客運事業,為免用及免開立統一發票之公司,於八十七年五月至九十年十二月銷售勞務自行申報銷售額二一、一七五、五二九元,被告核定同期間銷售額合計五四、二六三、七七五元,其餘三三、0八八、二四六元(即八十七年五月至同年十二月六、一二八、四五0元、八十八年度一一、九0七、一二六、八十九年度一0四六0、七三七元及九十年度四、五九一、九七八元)以未依規定申報銷售額,致逃漏營業稅一、六五四、四一二元,除追繳本稅一、六五四、四一二元外,並按所漏稅額分別處三倍及五倍之罰鍰計四、九七0、00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遭駁回,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九十四年八月九日台財訴字第0九四00二一一八九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罰鍰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原告對本稅部分仍未甘服,乃提起本行政訴訟。 二、原告與眾益輪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眾益公司)、飛馬輪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馬公司)、東港輪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港公司)及觀光輪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觀光公司)等五家輪船公司共同成立東港至琉球航線交通船聯合營運處(下稱聯營處),於八十七年五月至九十年十二月期間(下稱系爭期間)均由聯營處代主任兼會計蔡惠麗處理會計及稅務業務,每月底將五家公司每月份之總營業收入減除總費用之餘額,再接各公司分配比例結算後分配予各公司,雖有製作收支結算表交予各公司,但有關營業稅、所得稅的申報,均由蔡惠麗洽會計師辦理,並非由五家輪船公司個別辦理申報,故如何報稅、申報多少營業額,除了邱廣武外,其餘輪船公司負責人皆不知詳情。 三、本件係因邱廣武夫婦而起,邱廣武又為東港公司年九十二一月以前之代表人,負責聯營處之業務計有十餘年,蔡惠麗係為邱廣武夫婦所聘為聯營處代主任兼會計,整個聯營處計五家輪船公司皆由邱廣武夫婦全權指揮任事,因邱廣武獨斷獨行不公佈全部財務報表,故其餘輪船公司負責人對邱廣武均不信任,要求其辭職,經屢催存證信函催告儘速辦理移交,惟邱廣武仍不予理會,職務結束時聯營處銀行帳戶也被蔡惠麗一領而空,資金流向亦不交代,可知邱廣武夫婦及蔡惠麗均係有預謀作案,查其檢舉提示之聯營處報表相關資料,諸多文件拘無任何簽字,其是否經過變造是有待查證,故被告如僅依此未經任何簽章之文件,逕予核定逃漏營業稅,自為證據不足。 四、前開五家輪船公司名義上雖個別獨立,實際上係由聯營處統一處理,而八十七年五月至九十年十二月期間,聯營處之業務係由邱廣武夫婦全權指揮操控,有關排班及記帳係由蔡惠麗負責,聯營處之收支款項及帳務亦均由蔡惠麗負責辦理,其餘輪船公司之代表人均被蒙在鼓裡。至於被告稱由各輪船公司代表人輪流擔任值星董事乙節,此係邱廣武於九十二年一月底離開後,才有輪流擔任值星董事,而系爭期間,並無擔任值星董事情事。 五、被告核定漏報銷售額主要依據為聯營處各月份之「收支結算表」,而「收支結算表」內列有包括客票收入、團體收入及補票收入等純收入,此純收入減總支出,以其餘額的百分之十六為原告之分配額,查此「收支結算表」內容,如下列有多項不實,且未有任何人蓋章負責,故不能作為課稅之重要證據: (一)稅捐多計:營業稅應為每兩個月報繳一次,而「收支結算表」卻每個月均有列報稅捐,且列報之金額與五家輪船公司之合計數,每個月均不相同。 (二)加班費未見明細:據檢舉人所送之「收支結算表」每月均列報拾餘萬元加班費,查聯營處僅有蔡惠麗負責收支款項及帳務,何來每月均列報拾餘萬元加班費。 (三)燃料費未見明細且實際不符:以八十九年一月為例,「收支結算表」記載二、一三二、八00元,以每航次八、六00元計算,應為二四八航次,惟八十九年一月間,交通部高雄港務局祇准許每天往返七航次,亦即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天),最多僅有二一七航次,顯然燃料費列報與實際不符。 六、按「主管稽徵機關查得之資料,須能為具體確實之證明者,始得據以核定營業額,計徵營業稅」「如果營業入使用未經主管稽徵機關登記蓋章之帳簿,與營業行為無關,即不能因營業人使用該項帳簿而推知其有逃漏營業稅情事。」最高行政法院七十四年度判字第一七二九號判決及五十五年判字第一二九號判例可參。上開「各月份之收支結算表」並未有任何人於該表蓋章,且其項目與金額亦有諸多不實,被告如要以「各月份之收支結算表」作為逃漏營業稅之依據,須先查明其具體確實之證據,始得據以核定營業額,計徵營業稅。七、另按「具備稅法所規定之一定要件者,稅捐稽徵機關始對之有課稅處分之權能,主張稅法所規定之法律效果者,應就該規定之要件負舉證責任。從而稅捐稽徵機關課徵所得稅,自應就納稅義務人取得所得之事實,依職權予以調查。」最高行政法院七十五年度判字第六八一號判決在案。此判決明示有關稅捐請求發生事實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負客觀舉證責任。又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此稅務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理論與一般行政訴訟相同,即認為在事實不明之情況下,其不利益應歸屬於由該事實導出有利之法律效果之訴訟當事人負擔。是以,原告逃漏多少營業稅,自應由被告就納稅義務人取得收入之事實,依職權予以調查,而不可僅以檢舉人檢送之「各月份之收支結算表」臆測或推估收入金額,據以作為逃漏營業稅之唯一依據。簡言之,該「各月份之收支結算表」僅有合計金額,並無交易品名、規格、數量、單價及交易對象,此未取得收入者不能課稅,除非被告查明有「取得收入之事實」否則即違反上揭規定及判決要旨。 八、綜上,原告漏報八十七年五月至九十年十二月之銷售額,實係前負責人邱廣武及其同夥蔡惠麗全盤操控所致,而邱廣武於出脫財產後已逃之夭夭,是受害者為原告及不知情之新股東,又現任負責人及新股東對於系爭八十七年及九十一年之報稅情形實不知悉,故請求減少罰鍰倍數等語。 貳、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五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為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所明定。次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業稅。」「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四、短報、漏報銷售額者。」為營業稅法第一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及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規定。復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最高行政法院三十六年判字第一六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既係依查得原告與飛馬、東信、眾益及觀光等五家輪船公司共同成立之聯營處編製收支結算表、損益表、個別公司編製結算明細表(大公司及小公司)、股東分配明細表等,將聯營處銷售船票之總營業收入,按約定分配比例計算原告八十七年五月至九十年十二月實際銷售額合計五四、二六三、七七五元(即八十七年五月至十二月九、二四六、六九一元、八十八年度一七、九四九、三五五元、八十九年度一九、0三九、七七四元及九十年度八、0二七、九五五元),減除同期間自行申報銷售額二一、一七五、五二九元(即八十七年五月至十二月三、一一八、二八六元、八十八年度六、0四二、二二九元、八十九年度八、五七九、0三七元及九十年度三、四三五、九九七元),核定短漏報銷售額三三、0八八、二四六元「即八十七年五月至十二月六、一二八、四0五元、八十八年度一一、九0七、一二六元、八十九年度一0、四六0、七三七元(客運部分一0、三九二、一六九元、貨運部分六八、五六八元)及九十年度四、五九一、九七八元」。而系爭期間原告每月份實際銷售額之計算方式,以聯營處九0年一月份收支結算表為例,聯營處當月份收入總額一0、一四二、一九0元,原告(良台號)按分配率百分之二十一計算該月份應分配之營業收入即為二、一二九、八六0元(一0、一四二、一九0元×百分之二十一, 即原告該月份實際銷售額),其他月份依上述公式計算合計數即為系爭期間原告之實際銷售額。 三、次查: (一)原告之前任代表人莊德貴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於被告東港稽徵所之談話筆錄稱,八十七年至八十九年間擔任原告代表人。原告係經營東港至小琉球客運業務,原告並加入東琉線交通船聯合營運處,由聯營處聯合售票、安排船隻時間、統籌計劃船舶輪流出航及訂定出船時間。聯營處所屬五艘船,除飛馬較老舊、票價價低外,其餘四艘傳票價相同,故飛馬號由聯營處所分配之收入較少,其他船公司則均分。經被告所屬東港稽徵所提示檢舉人提供之原告八十九年度結算明細表、表示該份資料為原告收支明細表無誤。明細表收入部分所列「聯營處統一分配收入」係聯營處依據各船舶之票價,扣除聯營處開支後之餘額分配與各除船舶公司,至「聯營處統一分配收入」係聯營處依據各船舶開航次數分配之油款收入,另「貨款收入」係船員收取載運貨物及機車之收入,以約略金額每月六、000元交給原告。經被告再提示檢舉人提供之東琉線聯營處八十七年度至九十年度收支結算表,表示該表即為聯營處提供與各船舶公司核對用,原告之「聯營處統一分配收入」及「聯營處油款收入」金額,即依據該結算表分配之金額入帳。 (二)上開期間聯營處由蔡惠麗主任負責處理收支款項及帳務,蔡惠麗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在被告所屬東港稽徵所談話筆錄稱,其於八十六年三月至九十一年二月間曾任職於聯營處,擔任聯營處會計代理主任,負責聯營處收支帳務,安排出航船班,結算聯營處總帳、分配各輪船公司收入及將分配款交予各輪船公司;聯營處所屬輪船公司計有飛馬、觀光、東信、眾益及原告等五家,由五家船公司董事長輪流擔任一個月聯營處值星董事,負責處理該處業務,如遇有重要事項則由各船長、經理或董事長開會協商;聯營處作業流程由該處售票口售票交給客人,客人上船時將票根交給船員,而各船公司每十天憑其所收之票根預先向聯營處請款,月底時再由該處結算出各船公司當月份可領回款項,並由該處開立銀行取款條交予各船公司負責結算人員(公司代表人或船長均有);聯營處於結算各船公司當月份可分配款項時,均會出具收支結算表供各公司核對及記帳用。(提示聯營處八十七至九十年度收支結算表)該表為其任職聯營處時編製之內容及數字,所載總收入即為五家輪船公司每月之總營業收入,其中「分配額」係指聯營處總收入減除總費用之餘額,分配額再按各船公司分配比例結算後分配予各船公司,而分配比例係由各船公司共同協商決定;「應支出(領回款)」係指各船公司每十天憑票根向聯營處預領之款項;「應收入」係指聯營處於月底依據各船公司航次給予之燃料費(每一航次八、六00元)及結算後各船公司可分配款;「小公支出」係指各船公司應共同分擔之支出(如聯營處員工薪資等);「應收入」扣除「應支出(領回款)」及「小公支出」後之餘額即為各船公司應收或應支款項;是依莊德貴及蔡惠麗談話筆錄所述各情與原告之資料勾稽結果,原告確有前述漏報銷售額之事實。 (三)又原告會計李玉珍、船長李建民、前代表莊德貴等三人於被告所屬東港稽徵所談話紀錄,亦均稱被告所提示之原告八十九年度結算明細表確為原告所編制無誤,該表收入部分所列「聯營處統一分配表收入」及「聯營處油款收入」金額即係依據被告提示之聯營處收支結算表分配並入帳之金額無誤。經被告提示聯營處所屬觀光公司及東信公司之代表人鄭總及邱廣武查閱,亦經該二人一致確認為五家輪船公司之收入無誤。 (四)經被告提示聯營處八十七至九十年收支結算表所載營業收入交由該處所屬觀光公司及東信公司之代表人鄭總及邱廣武查閱,亦經該二人一致確認為五家輪船公司之收入無誤。 (五)本件經被告以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南區國稅法一字第0九二0一0二二九八號、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南區國稅法一字第0九二0一0二三0六號及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南區國稅法一字第0九三000二三八六函請原告限期提示其於系爭期間每月份結算明細表等相關帳證資料供查核勾稽,惟迄未提示。原核依查得原告八十七年五月至九十年十二月份銷售額之聯營處編製收支結算表等資料,且經原告之前代表人莊德貴、會計李玉珍、船長林建民等人查證結果與聯營處代主任兼會計蔡惠麗所稱相符,依證據共通原則,足證被告查得之聯營處編製八十七年度至九十年度收支結算表應屬真實,而原告對其主張事實未能提示相關佐證資料,參照首揭最高行政法院三十六年判字第十六號判例意旨,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原核依首揭規定,核定補徵營業稅一、六五四、四一二元,並無不合。 四、再者,聯營處就當月份收支結算金額,按原告所占分配比例(百分之二十一)分配後,再以該分配額加計:聯營處油款收入、貨款收入、利息收入及退稅收入,減除聯營處共同分攤支出部分後得出原告應得額,嗣原告再減除其支付船員勞保費等支出,得出股東應得額,並按全體股東持股比例分配予個別股東所得,其據以計算金額均有一慣性及邏輯性,且均有相關權責及利害關係人之簽署為憑。原告主張檢舉所提示之聯營處報表相關資料,諸多文件均無任何簽字,其是否經變造有待查證,而逕予核定逃漏營業稅,自為證據不足乙節,依據證據共通原則,要難阻卻本件違章事證之採據,其主張洵無足採。至於加班費及燃料費所列是否有虛報情事,涉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本費用之認列,並不影響本案漏報銷售額之核定。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五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業稅。」「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四、短報、漏報銷售額者。」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營業稅法第一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與東信公司、飛馬公司、眾益公司及觀光公司等五家輪船公司共同成立東港至琉球航線交通船聯營處,於八十七年五月至九十年十二月期間,原告銷售勞務之銷售額合計五四、二六三、七七五元,同期間自行申報銷售額二一、一七五、五二九元,其餘三三、0八八、二四六元(包括得免開立統一發票之客運部分三三、0一九、六七八元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之貨運部分六八、五六八元),未依規定申報銷售額繳納營業稅,致逃漏營業稅一、六五四、四一二元(客運部分一、六五0、九八四元,貨運部分三、四二八元)。嗣經人檢舉後,由被告所屬東港稽徵所依據檢舉資料查證屬實,移由被告審理違章成立,除追繳稅款外,客運部分並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按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計四、九五二、九00元(計至百元止);貨運部分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及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擇一從重處罰,按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計一七、一00元(計至百元止),計處罰鍰四、九七0、0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九十四年八月九日台財訴字第0九四00二一一八九0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罰鍰部分撤銷,由被告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等情,有原告等五家輪船公司共同成立之聯營處所編製收支結算表、原告編製結算明細表、股東分配明細表及被告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財政部九十四年八月九日台財訴字第0九四00二一一八九0號訴願決定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應堪信實。 三、原告雖主張:原告於系爭八十七年五月至九十年十二月期間均由聯營處代主任兼會計蔡惠麗處理會計及稅務業務,有關營業稅及所得稅之申報,均由蔡惠麗洽會計師辦理,並非由五家輪船公司個別辦理申報,故如何報稅、申報多少營業額,除訴外人東信公司前任代表人邱廣武及蔡惠麗知悉外,其餘各輪船公司之負責人,事實上均不知詳情,且原告現任代表人甲○○於九十二年始接任,對於八十七、八十八年度報稅情形實不知悉;另檢舉人提示之聯營處報表相關資料,諸多文件均無任何簽字,其是否經過變造有待查證,被告僅依此未經簽章之文件,逕予核定逃漏營業稅,自為證據不足,又「收支結算表」內容,有稅捐多計、加班費未見明細、燃料費未見明細且與實際不符等多項不實,且未有任何人蓋章負責,故不能作為課稅之重要證據;本件原告有漏稅之情事,實係訴外人邱廣武及蔡惠麗全盤操控,原告現在代表人甲○○及新股東對於系爭八十七年及九十一年之報稅情形,實不知情云云,資為爭執。 四、惟查,本件原告之代表人於八十七年至八十九年間原係莊德貴,迄九十二年二月始變更為現任代表人甲○○,固為被告所不爭;然查原告前任代表人莊德貴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於被告所屬東港稽徵所談話筆錄稱:「八十七年底至八十九年底擔任競強公司負責人,期間約二年多。」「本公司(即原告)經營船舶客運業務,由東港至小琉球之客運。」「八十七年度由五家船公司負責人輪流擔任聯營處負責人,一人擔任或二個人擔任,八十八年度及八十九年度仍有輪流擔任聯營處負責人,輪值期間長短已不清楚。」「聯營處之主要功用為聯合售票、安排船隻時間、統籌計劃船舶輪流出航及訂定出船時間。」「飛馬號船舶之年齡較老、票價較低,其他四家船舶票價相同,所以飛馬號分配之收入較少,其他家船公司則均分...競強公司之財務則由監察人莊圖山負責。」「(問:本局有份八十九年度競強公司結算明細表《提示資料》,該表有台端親自簽名,請問該結算明細表是否為競強公司收支明細?)是。」「聯營處統一分配收入係依據各船舶之票價,扣除聯營處之支出後,除飛馬號票價低,分配收入較少外,其他家船舶公司均分。『聯營處油款收入』則依據輪船之船舶,航次分配油款收入。『貨款收入』則是船員收取載運貨物及機車之費用,約略金額每月六、000元交給公司。」「公司總收入,扣除公司營運計算費用後,即為分配『股東應得額』。」等語。又原告會計李玉珍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於被告所屬東港稽徵所談話紀錄稱:「本人曾於八十七年間至九十年間任職於競強公司擔任會計乙職,工作項目係將聯營處分配予競強公司分配額,分配給公司股東及船員。」「(問:聯營處之收支款項及帳務係由何人負責處理?)聯營處會計兼任主任蔡惠麗負責。」「(問:本局有分八十九年度競強公司結算明細表《提示資料》,該表有台端簽名或蓋章,請問該表是否為台端所編製?)該份資料確實是本人任職於競強公司時所編製,該明細表為競強公司收支明細。」「(問:上述競強公司結算明細表之收入部分明細所列『聯營處統一分配收入』、『聯營處油款收入』及『貨款收入』,其詳細內容為何?金額係如何計算而來?)上述明細之金額係船長林建民根據聯營處分配之金額,告知本人入帳。」「(問:本局這裡有份聯營處收支結算表《提示資料》,競強公司之『聯營處統一分配收入』及『聯營處油款收入』之金額,是否依據該結算表所分配金額入帳?)是。」「(問:台端所編製競強公司結算明細表,編製完成後有無交給他人核對?)編製後須交給船長林建民、監察主席莊圖山及董事長莊德貴等人核對。」「(問:競強光司分配各股東盈餘時,係如何交付?)係以現金交付各股東,由股東於分配明細表中簽章。」等語。另原告船長林建民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於被告所屬東港稽徵所談話紀錄亦稱:「(問:本局有份競強公司八十九年度結算明細表《提示資料》,該表有台端簽名,請說明之?)該份資料係競強公司收支明細。」「(問:上述結算表收入部分明細所列『聯營處統一分配收入』及『油款收入』金額係如何?)上述金額係聯營處計算後分配予各公司之款項。」等語。是原告前代表人莊德貴、會計李玉珍及船長林建民均稱被告所提示原告八十九年度結算明細表確為原告所編制無誤,該表收入部分所列「聯營處統一分配表收入」及「聯營處油款收入」金額,即係依據被告提示之聯營處收支結算表分配並入帳之金額;又被告另將聯營處八十七年至九十年度收支結算表提示予聯營處所屬東信公司代表人邱廣武查閱,亦經邱廣武確認為五家輪船公司之收入無誤,此有莊德貴、李玉珍、林建民及邱廣武等人於被告所屬東港稽徵所之談話筆錄附於原處分卷可稽。綜上,足見原告之原代表人莊德貴於八十七年至八十八年間,已實際參與原告之營運及財務等業務,則原告主張該公司系爭期間關於營業稅報繳事宜係委由蔡惠麗洽會計師處理云云,即無可採。另原告是否涉有漏報銷售額行為,亦與原告代表人之變更本無關聯,尚無從因代表人變更而得解免其責。 五、次查,原告與訴外人東信公司等共五家輪船公司成立東琉線交通船聯營處,於八十七年五月至九十年十二月期間關於收支款項及帳務處理,係委由聯營處僱用之會計兼代主任蔡惠麗負責,此經訴外人東信公司原代表人邱廣武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於東港稽徵所談話紀錄陳明。而據蔡惠麗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於被告所屬東港稽徵所談話紀錄略稱:其於八十六年三月至九十一年二月間曾任職於東琉線聯營處,擔任聯營處會計兼代理主任,負責聯營處收支帳務,安排出航船班,結算聯營處總帳、分配各輪船公司收入及將分配款交予各輪船公司,聯營處所屬輪船公司計有飛馬、觀光、東信、眾益及原告等五家,由五家船公司董事長輪流擔任聯營處值星董事,負責處理聯營處業務,如遇有重要事項則由各船長、經理或董事長開會協商;聯營處之會計作業流程係由聯營處統一售票,客人憑票上船,上船時將票根交給船員,而各船公司每一0天憑其所收之票根預先向聯營處請款,月底時再由聯營處結算出各船公司當月份可領回款項,並由聯營處開立銀行取款條交予各船公司負責結算人員(公司負責人或船長均有),聯營處於結算各船公司當月份可分配款項時,均會出具收支結算表供各公司核對及記帳用。被告所屬東港稽徵所提示扣案之聯營處八十七至九十年度收支結算表為其任職聯營處時編製之內容及數字,所載總收入即為五家輪船公司每月之總營業收入,其中「分配額」係指聯營處總收入減除總費用之餘額,分配額再按各船公司分配比例結算後分配予各船公司,而分配比例係由各船公司共同協商決定;「應支出(領回款)」係指各船公司每十日憑票根向聯營處預領之款項;「應收入」係指聯營處於月底依據各船公司航次給予之燃料費(每一航次八、六00元)及結算後各船公司可分配金額;「小公支出」係指各船公司應共同分擔之支出(如聯營處員工薪資等);「應收入」扣除「應支出(領回款)」及「小公支出」後之餘額即為各船公司應收或應付款項等語在卷;核與訴外人東信公司前代表人邱廣武九十二年四月二日於被告所屬東港稽徵所談話紀錄略稱:其擔任東信公司之代表人十年餘,直至九十二年一月底始改由張乾坤接任,東信公司係經營東港與小琉球客運業務,數年前即參加東琉線交通船聯營處,由聯營處負責統一售票、收款及排班事宜,聯營處業務名義上雖由五家輪船公司代表人輪流擔任值星董事,但有關排班及記帳係由蔡惠麗負責,聯營處之收支款項及帳務亦均由蔡惠麗負責辦理,聯營處統籌五家輪船公司之收入後,扣除燃料費、人事成本及雜費等開支之餘額,於每月底按五家輪船公司協議分配之比例分配予各公司(因飛馬公司票價較低,分配百分之十六,其餘四艘船各分配百分之二一),並於每月月底結算一次等語相符。亦與本件原告前代表人莊德貴、會計李玉珍及船長林建民等三人於被告所屬東港稽徵所談話紀錄所稱,被告所提示原告八十九年度結算明細表確為原告所編制無誤,該表收入部分所列「聯營處統一分配表收入」及「聯營處油款收入」金額,即係依據被告提示之聯營處收支結算表分配並入帳之金額無誤。另訴外人蔡惠麗僅受僱於聯營處,負責聯營處收入帳目、分配款項給各船公司,至五家船公司之帳目,各船公司自行處理,蔡惠麗並不負責等情,業據蔡惠麗於上開約談時陳明,有該談話筆錄可按。又查聯營處就當月份收支結算金額,係按原告所占分配比例(百分之二十一)分配後,再以該分配額加計(一)聯營處油款收入(二)貨款收入(三)利息收入及(四)退稅收入,減除聯營處共同分攤支出部分後得出原告應得額,嗣原告再減除其支付船員勞保費等支出,得出股東應得額,並按全體股東持股比例分配予個別股東所得等情,亦有前揭收支結算表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可稽。觀諸聯營處前揭扣案帳證資料,除經前述相關當事人證述屬實外,其記載甚為詳細完整,據以計算金額均有一貫性及邏輯性,且自聯營處所屬競強公司被扣案之結算明細表、股東分配明細表均有相關權責及利害關係人之簽署為憑,堪認本件檢舉人提供予被告之上開聯營處收支結算表等資料為實。原告雖以檢舉人提示之聯營處報表相關資料,諸多文件均無任何簽字,有否經過變造有待查證,被告不得依之逕予核定云云置辯,然上開證據之真實性,係經被告調查認與上揭關係人之陳述相符,要無原告所指僅憑該檢舉資料認定事實情形,且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該檢舉人提供之資料乃變造後之資料,其臆測之詞,自無可採。 六、另按稅捐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應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納稅義務人有申報協力義務,此在營業稅法應作相同解釋。而稅務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理論亦與一般民事訴訟相同,即認為事實不明的情況下,其不利益應歸屬於由該事實導出有利之法律效果的訴訟當事人負擔,換言之,主張權利或權限之人,於有疑義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否認權利或權限之人或主張相反權利之人,對權利之障礙或是消滅、抑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甚明。本件原告復稱檢舉人提示之聯營處報表相關資料,諸多文件均無任何簽字,被告僅依此未經簽章之文件,逕予核定逃漏營業稅,自為證據不足,又「收支結算表」內容,有稅捐多計、加班費未見明細、燃料費未見明細且與實際不符等多項不實,且未有任何人蓋章負責,故不能作為課稅之證據云云。然如上所述,原告之違章事實,除訴外人邱廣武、蔡惠麗之談話紀錄與被告所獲聯營處收支結算表等資料外,尚有原告前代表人莊德貴、會計李玉珍及船長林建民之談話筆錄,相關之競強公司被查扣之大、小公司結算明細表及股東分配明細表等證據足證。又依前揭證據資料,已堪認原告有逃漏營業稅之行為,應認被告已盡其舉證之責任。至原告主張上開聯營處收支結算表等資料與事實不符,自應提出反證以證明之,然本件原告亦未提能提供確切證據供查,空言主張上開聯營處收支結算表等資料與事實不符,自難認採信。況加班費、燃料費有無虛報,僅涉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成本費用,亦與營業稅無關。則被告依查得原告與東信、飛馬、眾益及觀光等五家公司共同成立之聯營處編製收支結算表、公司編製結算明細表、股東分配明細表等,將聯營處銷售船票之總營業收入,按約定分配比例計算原告八十七年五月至九十年十二月實際銷售額合計五四、二六三、七五五元(即八十七年五月至十二月九、二四六、六九一元、八十八年度一七、九四九、三五五元、八十九年度一九、0三九、七七四元及九十年度八、0二七、九五五元),減除同期間自行申報銷售額二一、一七五、五九二元(即八十七年五月至十二月三、一一八、二八六元、八十八年度六、0四二、二二九元、八十九年度八、五七九、0三七元及九十年度三、四三五、九七七元),核定短漏報銷售額三三、0八八、二四六元「即八十七年五月至十二月六、一二八、四0五元、八十八年度一一、九0七、一二六元、八十九年度一0、四六0、七三七元(客運部分一0、三九二、一六九、貨運部分六八、五六八元)及九十年度四、五九一、九七八元」,核定營業稅一、六五四、四一二元,尚無違誤。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被告核定補徵原告營業稅一、六五四、四一二元,於法尚無違誤,訴願決定就補徵營業稅部分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十一 日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呂佳徵 法 官 林勇奮 法 官 蘇秋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十一 日書記官 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