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八0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稅捐稽徵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1 月 2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八0六號 原 告 路捷交通器材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朱正雄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稅捐稽徵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四日台財訴字第0九四00二0七0四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進貨,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卻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錦興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錦興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十張,銷售額合計新台幣(下同)三、0八五、000元,充作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經被告所屬佳里稽徵所查獲,移由被告審理違章成立,經減除原告自違章行為發生日起至查獲日止最低留抵稅額四、九二三元,除追繳稅款一四九、三二七元,並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按經查明認定之進貨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一五四、二五0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壹、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向錦興公司進貨取得該公司之出貨單、統一發票,原告於收到貨品後分別填具進貨單,並開立支票付款,但錦興公司員工楊錫勝表示要現金付款,原告之負責人始領現金支付,故原告確有進貨事實,且有付款證明,被告對此並無異議。 二、原告向錦興公司楊錫勝訂貨,取得錦興公司之發票、出貨單,而到貨有進貨單,均有控制流程及憑證,對一個營業人而言,有收到貨品並支付貨款,銀貨兩訖,該筆交易就算完成,至於楊錫勝是否為錦興公司員工,原告實在無法得知,楊錫勝既有貨物可供應原告所需,並交付錦興公司之統一發票及出貨單,在正常情況下,楊錫勝一定是錦興公司之員工,始能擁有該公司之發票。而被告以楊錫勝非錦興公司申報有案之員工就推論此筆交易與錦興公司無關,核定原告違反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追繳稅款一四九、三二七元,並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罰鍰一五四、二五0元,完全是被告主觀判斷,此非民主國家成熟稅制應有之作為。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二六六號判決,廠商若有進貨事實,而又不知所取得之統一發票出自虛設行號,稽徵機關不宜輕率認定廠商有漏稅事實,而撤銷稽徵機關原處分。 三、依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二四四六號判決,引述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八三一六0一三七一號函說明二,認為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營業人,有進貨事實者,除其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外,其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云云。無非說明上述有進貨事實之營業人,可證明自己付出進項稅額,由實際銷貨者報繳,即無逃漏稅款之情形。 四、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此雖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規定,但在公法上於人民向政府機關所為之意思表示,亦應有其類推適用(參見最高行政法院七十七年判字第四六三號判例)。本件被告懷疑原告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之錦興公司所開立發票,惟依前述原告確實與擁有錦興公司發票之楊錫勝交易,是被告之核定,實為不妥,乃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以維護租稅公平等語。 貳、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為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次按「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為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復按「說明:二、為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情節,分別依下列原則處理:...(二)取得虛設行號以外其他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憑證申報扣抵案件:...2、有進貨事實者:(1)進貨部分,因未取得實際銷貨人出具之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行為罰。(2)至進貨人取得銷貨人以外之營業人所開立之發票申報扣抵,如查明開立發票之營業人已依法申報繳納該應納之營業稅額者,則尚無逃漏,除依前項規定處以行為罰外,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為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八三一六0一三七一號函所釋示。 二、錦興公司因稅籍異常,經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萬華稽徵所通報被告所屬佳里稽徵所查明原告與錦興公司交易是否屬實,原告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委託金安會計師事務所程紹桓在被告所屬佳里稽徵所談話筆錄稱,原告進貨取得錦興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應付貨款已開立彰化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支票十張支付,交易屬實。經被告向彰化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查詢支票兌領情形,該行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函覆,系爭支票悉由原告之代表人甲○○自行兌領;甲○○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在被告稽核科談話筆錄稱,其不認識錦興公司代表人,因係透過錦興公司職員楊錫勝訂貨,為記帳方便,先開立支票入帳後,再提領現金交由楊錫勝代為轉收。楊錫勝主動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前來被告稽核科證稱,其介紹原告向錦興公司訂貨,並代為收取現金貨款轉交錦興公司,並不認識錦興公司代表人及其他員工。原告先稱系爭交易均係開立支票支付貨款,俟被告查得系爭支票非由錦興公司兌領後,則改稱付款流程為先開立支票,再領出現金付給錦興公司職員,有違一般商業交易常情,且原告無法提示對其他供貨廠商之付款流程有相同模式。又楊錫勝既不認識錦興公司代表人及其他員工,卻代為收取鉅額貨款,亦有違常情;且錦興公司並無楊錫勝之薪資扣繳資料,有錦興公司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給付清單可稽,原告稱系爭貨款係由錦興公司職員代收現金乙節,洵不足採。又原告之代表人甲○○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在被告談話筆錄稱,楊錫勝原係凱觀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凱觀公司)業務人員,與其有長期往來,因凱觀公司倒閉,楊錫勝改任職於錦興公司,乃透過楊錫勝與錦興公司交易,貨款亦由楊錫勝轉交,除系爭交易外,其另於九十三年四月間曾向錦興公司訂貨,因該公司一直未交貨,故取消交易。惟查,楊錫勝係凱觀公司核准登記之代表人,該公司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始申請停業登記,原告既與楊錫勝有長期交易,豈不知在凱觀公司營業期間,楊錫勝是否同時為錦興公司業務人員,而不加以查證;又甲○○與楊錫勝均稱另於九十三年四月間曾向錦興公司訂貨,惟錦興公司已於九十三年二月間擅自歇業他遷不明,又如何能將系爭貨款轉交錦興公司岳姓人員代收,是原告所稱,顯係卸責之詞,系爭貨款既無積極證據證明已轉交錦興公司,顯見原告系爭進貨之實際交易對象並非錦興公司,原核依首揭規定,核定補徵營業稅一四九、三二七元,並無不合,所訴洵無足採。 貳、罰鍰部分: 一、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所明定。 二、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進貨,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卻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錦興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十張,銷售額合計三、0八五、000元,充作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如前所述,有營業人進銷項憑證交查異常查核清單、支票紀錄查詢明細表及談話筆錄可稽,違章事證足堪認定,原處分依前揭規定,按經查明認定之進貨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一五四、二五0元,並無違誤。三、至原告稱其不知錦興公司為虛設行號乙節,經查,錦興公司尚未被認定為虛設行號,本件係按原告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事實論罰,併予敘明。綜上所述,原告所訴為無理由,請予駁回,以維稅政等語。 理 由 壹、本稅部分: 一、按「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1、購進之 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為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次按「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為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次按「說明:二、為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情節,分別依下列原則處理:...取得虛設行號以外其他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憑證申報扣抵案件:..2、有進貨事實者:進貨部分,因未取得實際銷貨人出具之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行為罰。至進貨人取得銷貨人以外之營業人所開立之發票申報扣抵,如查明開立發票之營業人已依法申報繳納該應納之營業稅額者,則尚無逃漏,除依前項規定處以行為罰外,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為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八三一六0一三七一號函所釋示。 二、本件被告以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進貨,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卻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錦興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十張,銷售額合計三、0八五、000元,充作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被告所屬佳里稽徵所查獲,乃減除原告自違章行為發生日起至查獲日止最低留抵稅額四、九二三元,核定補徵營業稅一四九、三二七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九十二年度營業稅應補稅額更正註銷單附於原處分卷可憑,洵堪認定。原告不服,其起訴意旨略謂:其向錦興公司進貨,並開立支票支付貨款,因錦興公司員工楊錫勝表示要收取現金,乃自行兌領出現金給付,除有支付貨款事實,另有錦興公司出貨單證明交易事實。又其與擁有錦興公司統一發票之楊錫勝進貨,並無法得知楊錫勝是否為錦興公司員工,況且楊錫勝若非錦興公司員工應無該公司之統一發票,不應以楊錫勝非錦興公司申報之員工,即論斷錦興公司非其實際交易對象。又廠商若有進貨事實,又不知所取得之統一發票出自虛設行號,稽徵機關不宜輕率認定廠商有漏稅事實。另依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二四四六號判決引述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八三一六0一三七一號函說明二,即係說明有進貨事實之營業人,可證明自己付出進項稅額,由實際銷貨者報繳,即無逃漏稅款之情形。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甚明,此在公法上亦應類推適用(最高行政法院七十七年判字第四六三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懷疑原告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之錦興公司所開立發票,惟原告確實與擁有錦興公司發票之楊錫勝交易,是被告所為核定並無證據,乃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云云。 三、經查,依彰化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彰西台南字第二二五四號函檢送之原告支票紀錄明細表所示,原告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間與錦興公司名義交易銷售額合計三、0八五、000元,原告用以支付價金之支票十紙,均由原告代表人甲○○自己領回,有前揭彰化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函文附於原處分卷可憑,本件原告與他人交易,該第三人為公司組織,依正常交易情形,原告僅須交付票據,而後由錦興公司透過票據交換即可入帳,實無須由原告代表人代為兌領,然系爭交易支票係由原告代表人甲○○領取現金,而非由錦興公司自己兌領作帳,已有違常理。雖原告代表人甲○○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在被告稽核科談話筆錄稱,其係透過錦興公司職員楊錫勝訂貨,為記帳方便,先開立支票入帳後,再提領現金交由楊錫勝代為轉收等語。然錦興公司若要以現金作帳,原告即無另開立支票之必要,是原告所述自難信實。又原告委託代理人程紹桓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在被告所屬佳里稽徵所製作談話筆錄時係稱:系爭交易均係開立支票支付貨款。嗣被告查得系爭支票非由錦興公司兌領後,原告代表人始改稱付款流程為先開立支票,再領出現金付給錦興公司職員。抑且,訴外人楊錫勝並非錦興公司員工,亦與識錦興公司不甚熟識,卻能代收取鉅額貨款,亦與常情有違。足認原告所述其係與錦興公司交易顯不實在。再者,原告之代表人甲○○於前揭談話筆錄復稱,楊錫勝原係凱觀公司業務人員,與其有長期往來,因凱觀公司倒閉,楊錫勝改任職於錦興公司,乃透過楊錫勝與錦興公司交易,貨款亦由楊錫勝轉交,除系爭交易外,其另於九十三年四月間曾向錦興公司訂貨,因該公司一直未交貨,故取消交易等語。惟查,依原處分卷所附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記載,錦興公司於九十三年二月間擅自歇業他遷不明,亦非正常營運公司,益認本件原告實際交易對象非錦興公司,則被告依首揭規定,核定補徵營業稅一四九、三二七元,並無不合。 貳、罰鍰部分: 一、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甚明。 二、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進貨,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卻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錦興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十張,銷售額合計三、0八五、000元,充作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業如前述。又原告開票後復由代表人領回現金,堪認有故意違章之舉。退步言之,其縱無故意之責,然原告未查證楊錫勝非錦興公司員工,而收受楊錫勝提供錦興公司之發票,充作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亦難謂無疏失之責,違章事證足堪認定,原處分復按經查明認定之進貨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一五四、二五0元,亦無違誤。 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足取。本件被告核定補徵營業稅一四九、三二七元及按查明認定之進貨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一五四、二五0元,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呂佳徵 法 官 林勇奮 法 官 蘇秋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書記官 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