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九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貨物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九0號 九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衍志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邱政茂 局長 訴訟代理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因貨物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台財訴字第0九三一三五三二七六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 緣原告持有及販售應稅貨物,未依規定辦理營業登記,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四月九日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保安警察第三總隊(下稱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三大隊查獲其出售無納稅照證之應稅貨物—柴油計一三四‧七九七五公秉,而未能指認貨物之來源廠商,被告乃據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三大隊調查筆錄等相關文件,按每公秉應徵稅額新臺幣(下同)三、八00元,核定補徵貨物稅五一二、二二八元,並按漏稅額五一二、二二八元裁處十倍之罰鍰計五、一二二、二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原告仍未甘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原告於復查及訴願程序均曾提出原告與訴外人丁○○(住:高雄市○鎮區鎮○路二十三號)就本件之談話錄音帶,用以證明丁○○方為本件光華地下加油站(下稱光華加油站)實際負責人。而被告不論上開錄音帶之談話內容,仍行認定原告為光華加油站之負責人,本件查獲之未應稅柴油係由原告持有販售,訴願機關復就被告之處分予以維持,無非以:原告於八十六年四月九日於保安警察第三總隊所作調查筆錄,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七九二一號刑事案件,均坦承為光華加油站之負責人;被告向訴外人丁○○、戊○○查證系爭柴油事宜時,彼等二人均聲稱不認識原告;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訪談任職於該光華加油站之李清水、何秀芳,彼等二人均稱係受雇於原告為據。 (二)惟查,原告等人之上開說詞,均係當時為配合原告與丁○○間之約定,所為維護丁○○之詞;丁○○方為本件之實際負責人。茲說明如下: ⑴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原告以每個月一五、000元之代價,受雇於丁○○擔任光華加油站人頭負責人。雙方約定,一旦遭警方查獲,原告須出面主張該加油站為原告負責經營,並以個人名義承擔相關刑事及稅法責任。如有罰金或罰鍰,丁○○願代原告繳納。從而,八十六年四月九日保安警察第三總隊查獲該光華加油站銷售未稅柴油時,原告乃依約出面向警方及高雄地院表示該加油站為其負責經營。惟原告當時之自白,純係為履行原告與丁○○間之承諾,並非事實。 ⑵關於原告受雇於丁○○擔任光華加油站人頭負責人一事,由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原告就本件稅款與丁○○洽談時,丁○○向原告表示「申覆看看,能過就過,不能過,我們再補貼妳。」、「這別人也有遇過,很多人遇見,妳又沒財產,妳怕什麼?我如果沒財產(因為丁○○有財產),我不會叫妳,我自己擔。」(詳細內容請參見原證三當日錄音譯文),可知丁○○方為光華加油站之負責人,原告僅是人頭而已。 ⑶李清水與何秀芳雖於接受被告訪談時稱係受雇於原告云云,查李清水受雇於丁○○已久,其為自身利益,固為維護丁○○之詞;至於何秀芳,因受訪當時(按即九十一年七月十日),丁○○仍保證就本件之相關法律責任其會實際負責到底,何秀芳不疑有他,遂亦配合聲稱係受雇於原告。然於九十二年二月間,被告就本件柴油核定補稅五一二、二二八元,並科處罰鍰五、一二二、二00元後,原告與丁○○聯絡,希望其能履行承諾予以繳納。惟或因金額太高,丁○○僅向原告表示,原告得提出復查或訴願試試看,萬一不成,其再意思意思補貼原告,並告知原告只要脫產即可。至此,原告與何秀芳了解丁○○並無依約履行之意,原告迫於無奈,遂將當初與丁○○之協議予以公開,而何秀芳亦願就其先前所為不實陳述出面澄清,還原本件真象。 ⑷丁○○於接受被告訪談時雖稱不識原告,惟八十六年間光華加油站遭警查獲私賣柴油時,係丁○○於八十六年四月十日替原告辦理交保。 ⑸再者,倘若原告有能力私設加油站販售未稅柴油謀生,審情度理,原告當有相當資力與積蓄。然原告自七十八年自南投縣離鄉背井至高雄市迄今,向以沿街兜售玉蘭花為生,此有玉蘭花老闆丙○○(住:高雄縣鳳山市○○路九十巷一號)可資為證。八十六年間,原告之所以受雇於丁○○擔任光華加油站之負責人,亦係迫於經濟壓力,一時失慮所造成。故原告絕非本件光華加油站之負責人。 (三)經營販賣應稅貨物之營利事業,持有無納稅證明之應稅貨物,而未能指認貨物來源廠商者,應按前條規定補稅處罰,固為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三條所明定。惟所謂經營營利事業者,依營利事業登記規則第四條雖亦有營利事業申請營業登記之規定,而得形式上確定,但如能證明實際經營之人為何人時,仍應以該實際經營之人為負責人,否則人頭之說即全無成立空間矣。 (四)被告於其答辯中稱「被告向丁○○、戊○○查證系爭柴油事宜,翁君等二人均稱並不認識原告」云云。惟原告於八十六年四月十日因違反本件能源管理法刑事案件遭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收押逾令交保時,係由丁○○繳納交保保證金五0、000元,始獲交保,該通知內有身分證字號,如非丁○○本人替原告交保,何人知道其身分證字號呢?抑有進者,在該能源管理法案件判刑確定後,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丁○○陪原告到高雄地檢署繳納易科罰金,承辦檢察官令原告補在職證明書,翌日丁○○即持其所經營之三姐妹小吃部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及偽造之在職證明書,由原告提供高雄地檢署准予易科罰金,原告如確與丁○○所稱並不認識,其豈有可能代為繳納交保保證金之理?另高雄地檢署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通知丁○○發還刑事保證金,該保證金依一般作業程序,必須簽發指定受領人之平行線支票乙張交領款人收執,領款人僅能存入自己帳號﹙即丁○○帳號﹚領取,丁○○如不認原告,願意做這些繁雜之事,而且更是有關本件之刑事案件,僅此一端,已見確係丁○○在說謊,其何需說謊?道理很簡單,意圖否定原告所說之言而已,原告所說之言為何?「原告為丁○○經營之光華加油站之人頭負責人」如斯而已,鈞院庭訊時,屢傳丁○○,均故意不到庭,至此,原告確為丁○○經營之光華加油站之人頭負責人,應已臻明確,無可撼動矣。證人何珮鈺於鈞院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庭訊時,亦稱:那時因為原告缺錢,所以我問他願不願意去當人頭;‧‧‧我知道他們約定一個月給原告一五、000元,不用上班,如果出事的話,才由原告出面承擔。因為當時丁○○有表示說有事他們會負責,沒有甚麼事,所以要我說甲○○是當事人等語。證人為何甘冒偽證之責?而作如此明確之證詞,是丁○○食言,不符合社會信用,致挺身而出作此證言,丁○○確為本件負責人無疑。證人陳萬益已到庭結證「原告幫我販售玉蘭花,已經有十幾年了;原告係在中山路及五甲路口販售玉蘭花」屬實,如原告有能力經營加油站,豈有必要再站在路口風吹日曬的兜售一朵十元的玉蘭花?此為情之不可能。而且兜售玉蘭花的中山路及五甲路口與查獲的光華加油站,相距又有二、三公里之遠,無法兼顧亦甚顯然,此為理之不可能。原告由口卡指證第三人陳金成為供應商一事,雖為歪打正著,但卻有明確之佐證,此由李清水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在被告法務科復查談話紀錄中,已明白證稱:「光華加油站之油品來自陳金成供應,『本人係從陳金成雇用載油品的司機』口中知道的」,如李清水供稱其所以知道油品來自陳金成之供應,係因原告之告知,原告再引為證據,自無證據能力,惟此「光華加油站之油品來自陳金成供應」係「本人」從「陳金成雇用載油品的司機口中知道的」,即為李清水本人親身經歷之事,具有證據力與證據能力毫無可爭議,至此原告確已指認貨物來源廠商之事實,應亦無可爭議。刑事訴訟法所認定之事實,民事訴訟審理之法院不受其拘束,歷來為實務所是認,行政訴訟亦然,原告因追訴權時效巳完成致無法自首頂替罪,然不得以此即認為刑事訴訟法所認定之事實無瑕疵,原告家境困苦,與夫離異後,茹苦養子,身無分文,此亦有被告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五紙附卷可稽;原告身無分文,怎有可能擁有鉅資經營地下油行?只是被人利用之工具而已。 (五)綜上所陳,原告非實際經營之人,原告確已指認貨物來源廠商,事證明確,是原告不應受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二條之處罰,亦不受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三條之處罰,本件未稅之柴油並非原告持有販賣,被告對原告補徵稅款並科處罰鍰,洵有不當。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貨物稅部分: ⑴按「本條例規定之貨物,不論在國內產製或自國外進口,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依本條例徵收貨物稅。」、「貨物稅於應稅貨物出廠或進口時徵收之。其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國內產製之貨物,為產製廠商。二、委託代製之貨物,為受託之產製廠商。三、國外進口之貨物,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油氣類之課稅項目及應徵稅額如:‧‧‧二、柴油:每公秉徵收新臺幣三千八百元」分別為行為時貨物稅條例第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及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明定。 ⑵經查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三大隊於八十六年四月九日十五時許,在高雄市○○路十一號查獲原告非法販售柴油,依當場查扣帳冊、帳單等計算共販售柴油計一三四‧七九七五公升,原告亦自承為光華加油站實際負責人,其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之銷售業務及未依法辦理營業登記銷售貨物核有違反營業稅法部分,分別經高雄地院刑事判決及高雄市稅捐稽徵處裁處罰鍰在案,有原告八十六年四月九日於保安警察第三總隊所作調查筆錄、被告復查談話紀錄、高雄地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七九二一號刑事判決及高雄市稅捐稽徵處談話紀錄、違章案件異動資料查詢單等附卷可稽,被告據以核定補徵貨物稅五一二、二二八元〔計算式:一三四‧七九七公秉(計至小數三位)×三、八00元/公秉〕,揆諸首揭貨物稅條例規 定,並無不合。 ⑶至原告訴稱其受雇於丁○○擔任光華加油站之人頭負責人,檢附原告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與丁○○就本件之談話錄音帶,該對話內容,可知丁○○為光華加油站之實際負責人等云乙節,如前所述,原告已於保安警察第三總隊所作調查筆錄中自承為光華加油站實際負責人,且其違反能源管理法部分,業經高雄地院刑事判決在案,足資認定被告從事販售柴油之事實。又被告向丁○○、戊○○查證系爭柴油事宜,二人均稱並不認識原告,且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訪談曾任職光華加油站之李清水、何秀芳,李清水表示其係受原告僱用於光華地下加油站工作,該加油站為原告所經營,另何秀芳表示原告經營光華加油站時,其本人幫忙處理帳務工作,有被告談話紀錄附卷可稽,何秀芳所述,並無有利原告之情形,另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請原告就本件提供對其有利之事證,原告表示除錄音帶二捲外,迄未能再提供,再檢附之錄音帶二捲,於別無其他客觀證據佐證,且丁○○、戊○○均否認下,亦難憑採,是原告所稱各節實無足採。 (二)罰鍰部分: ⑴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補徵稅款外,按補徵稅額處五倍至十五倍罰鍰:一、未依第十九條規定辦理登記,擅自產製應稅貨物出廠者。二、應稅貨物查無貨物稅照證或核准之替代憑證者。三、以高價貨物冒充低價貨物者。四、免稅貨物未經補稅,擅自銷售或移作他用者。‧‧‧」、「經營販賣應稅貨物之營利事業,持有無納稅照證之應稅貨物,而未能指認貨物來源廠商者,應按前條規定補稅處罰。」分別為行為時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所明定。 ⑵行為時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乃基於凡銷售或代客買賣之商人及持有涉嫌漏稅之貨物者,不論公司、廠號、行棧、商人或持有人,亦不論其能否指認產製廠商,均處所漏稅額二倍至十倍罰鍰,處罰對象過於廣泛,應予改進。但若不予處罰,又將發生串通取巧逃漏之弊端,爰盱衡實況,修正為僅限於經營販賣之營利事業,持有無納稅照證之應稅貨物,未能指認貨物來源廠商者,始予處罰,俾期勿枉勿縱,臻於公平合理。 ⑶查原告持有及販售應稅貨物柴油,未依規定辦理營業登記,於八十六年四月九日經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三大隊查獲,原告原指認所販售柴油係透過光華地下加油站前陳姓業者介紹向陳金成購買,因陳金成係航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航成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據之認屬該公司販賣該等柴油予原告,計算核定補徵貨物稅五八八、二三0元,並處十倍之罰鍰五、八八二、三00元。航成公司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循序向財政部提起訴願,訴經財政部訴願決定略以,「‧‧‧第查首揭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三條補稅處罰鍰規定之適用,以經營販賣應稅貨物之營利事業,持有無納稅照證之應稅貨物(即未繳貨物稅),且未能指認貨物來源廠商者為要件。又本件依卷附高雄地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七九二一號刑事判決載明,原告未經許可,自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起,向綽號『阿猴仔』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以每公升八.六元販入,並以每公升九.二元之價格,在高雄市○○路十一號私設之『光華加油站』,陸續出售予至該加油站之不特定大貨車及拖車司機,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指定之能源產品柴油之銷售業務。嗣於八十六年四月九日十五時許,在上址加油站為警當場查獲及本案該公司之負責人陳金成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在保三總隊之偵查筆錄時表示否認認識原告及販售柴油等情,‧‧‧,應否進一步查證,被告亦均未究明,即遽依原告之指認,補徵航成公司稅款,是否妥適,尚非無重行審酌之餘地,爰將本部分被告原處分撤銷,由被告酌明後另為處分」。被告以本件雖經該加油站之會計何秀芳及負責加油工作之林清水等二人之指認,該加油站之油品係來自陳金成,惟渠等二人係據載運油品之司機「阿猴仔」、「阿男」口中得知此事,然據上揭高雄地院判決書所載原告係向綽號「阿猴仔」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購買油品,而未說明係向陳金成購入。原告未能提示販售柴油來源確係向陳金成購入之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又原告未依規定辦理營業登記私自販售柴油,業經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裁處罰鍰在案;陳金成部分,查無涉案相關事證,已予以免議結案,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高市稽核字第0九一00四七一九0號函紀錄附卷可稽,是航成公司原查核定尚有未洽,經更正核定該公司補徵貨物稅為0元,並撤銷罰鍰原處分。是原告前揭所述核無足採,於復查時改稱其非光華加油站實際負責人,亦經被告查證不可採,是原告既為光華加油站實際負責人,未能確實指認販售柴油來源之廠商,被告依法核定漏稅額五一二、二二八元,並按漏稅額裁處十倍之罰鍰五、一二二、二00元(計至百元止),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請予維持。 (三)基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並無理由,請判決予以駁回。 理 由 一、按「本條例規定之貨物,不論在國內產製或自國外進口,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依本條例徵收貨物稅。」、「貨物稅於應稅貨物出廠或進口時徵收之。其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國內產製之貨物,為產製廠商。二、委託代製之貨物,為受託之產製廠商。三、國外進口之貨物,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油氣類之課稅項目及應徵稅額如左:‧‧‧。二、柴油:每公秉徵收新臺幣三千八百元。‧‧‧。」、「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補徵稅款外,按補徵稅額處五倍至十五倍罰鍰:一、未依第十九條規定辦理登記,擅自產製應稅貨物出廠者。二、應稅貨物查無貨物稅照證或核准之替代憑證者。三、以高價貨物冒充低價貨物者。四、免稅貨物未經補稅,擅自銷售或移作他用者。‧‧‧。」、「經營販賣應稅貨物之營利事業,持有無納稅照證之應稅貨物,而未能指認貨物來源廠商者,應按前條規定補稅處罰。」分別為行為時貨物稅條例第一條、第二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所明定。 二、經查,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三大隊於八十六年四月九日十五時許,在高雄市○○路十一號查獲光華加油站非法販售無納稅照證之應稅貨物柴油,依當場查扣帳冊、帳單等計算共販售柴油計一三四‧七九七五公秉,而原告自承其為光華加油站實際負責人,卻未能指認貨物之來源廠商,被告乃據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三大隊調查筆錄等相關文件,按每公秉應徵稅額三、八00元,核定補徵貨物稅五一二、二二八元,並按漏稅額五一二、二二八元裁處十倍之罰鍰計五、一二二、二00元(計至百元止)等情,業經兩造分別陳述明確,並有被告對原告之貨物稅核定稅額通知書、處分書及繳款書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 三、本件原告雖主張: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原告以每個月一五、000元之代價,受雇於訴外人丁○○擔任光華加油站人頭負責人,雙方約定,一旦遭警方查獲,原告須出面主張該加油站為原告負責經營,並以個人名義承擔相關刑事及稅法責任,如有罰金或罰鍰,丁○○願代原告繳納,從而,八十六年四月九日保安警察第三總隊查獲該光華加油站銷售未稅柴油時,原告乃依約出面向警方及法院表示該加油站為其負責經營,惟原告當時之自白,純係為履行原告與丁○○間之承諾,並非事實,且提出原告與丁○○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下午四時之錄音對話譯文為證;另丁○○於接受被告訪談時雖稱不識原告,惟八十六年間光華加油站遭警查獲私賣柴油時,係丁○○於八十六年四月十日替原告辦理交保,原告如確與丁○○所稱並不認識,其豈有可能代為繳納交保保證金之理?此足以證明原告並非光華加油站之實際負責人;又原告由口卡指證第三人陳金成為供應商一事,有明確之佐證,此由李清水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在被告法務科復查談話紀錄中,已明白證稱:「光華加油站之油品來自陳金成供應,『本人係從陳金成雇用載油品的司機』口中知道的」等語明確,至此原告確已指認貨物來源廠商之事實,應亦無可爭議,是原告不應受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之處罰云云,資為論爭。 四、惟查,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三大隊於八十六年四月九日十五時許,在高雄市○○路十一號查獲光華加油站非法販售無納稅照證應稅貨物柴油,共計一三四‧七九七五公秉,業經原告自承其為光華加油站實際負責人,且係獨資經營,沒有股東。又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訪談曾任職光華加油站之李清水、何秀芳二人,李清水表示其係受原告僱用於光華地下加油站工作,該加油站為原告所經營;另何秀芳表示原告經營光華加油站時,其本人幫忙處理帳務工作,又原告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之銷售業務及未依法辦理營業登記銷售貨物核有違反營業稅法部分,亦分別經高雄地院刑事判決及高雄市稅捐稽徵處裁處罰鍰確定在案等情,此有原告八十六年四月九日於保安警察第三總隊所作調查筆錄、證人何秀芳、李清水九十一年七月十日於被告法務科所作復查談話紀錄、高雄地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七九二一號刑事判決、高雄市稅捐稽徵處談話紀錄、違章案件異動資料查詢單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據以核定補徵貨物稅五一二、二二八元〔計算式:一三四‧七九七公秉(計至小數三位)×三、八00元/公秉〕,揆諸首揭貨 物稅條例規定,並無不合。 五、次查,訴外人丁○○、戊○○屢經本院傳訊未到,而原告於八十六年四月十日因違反本件能源管理法刑事案件遭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收押逾令交保時,係由丁○○繳納交保保證金五0、000元,在該能源管理法案件判刑確定後,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丁○○陪原告到高雄地檢署繳納易科罰金,承辦檢察官令原告補在職證明書,翌日丁○○即持其所經營之三姐妹小吃部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及原告之在職證明書,由原告提供高雄地檢署准予易科罰金,另高雄地檢署於八十七年年六月二日,係通知丁○○發還前述刑事保證金等情,此經本院調閱高雄地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七九二一號原告違反能源管理法案全卷核閱屬實,並有高雄地檢署收受刑事案款通知、暫收臨時收據、刑事保證金收據、發還刑事保證金通知及收據、三姐妹小吃部營利事業登記證、原告在職證明等影本附於本院卷可稽。惟上揭事實,亦僅能證明丁○○於接受被告訪談時稱不認識原告,確屬不實,惟訴外人丁○○雖認識原告並於原告前述刑事案件代繳保證金屬實,仍尚難據此即認定丁○○為光華加油站之實際負責人,原告為其人頭負責人。再查,證人乙○○雖到庭證稱:「那時因為原告缺錢,所以我問她願不願意去當人頭,...我知道他們的約定一個月給原告一五、000元,不用上班,如果出事的話,才由原告出面承擔,當時丁○○有表示有事他們會負責」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及依原告所提出之其與丁○○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之錄音譯文,縱能證明原告所稱:原告自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起,以每個月一五、000元之代價,受雇於丁○○擔任光華加油站之負責人,雙方約定,一旦遭警方查獲,原告須出面主張該加油站為原告負責經營,並以個人名義承擔相關刑事及稅法責任,如有罰金或罰鍰,丁○○願代原告繳納等情屬實,然按,原告既與丁○○約定,接受報酬,同意擔任光華加油站之負責人,則在外部關係上,原告即係光華加油站之負責人,依法即係本件公法上之納稅義務人,就本件被告補徵之貨物稅,負有繳納之責。縱令訴外人丁○○確係光華加油站之實際出資人,與原告就光華加油站之稅捐另有約定,願代原告繳納,惟此屬二人內部間有關私法關係之約定,原告仍不得據此脫卸其前述本件繳納貨物稅之責。質言之,證人丁○○若確與原告有前述代為納稅之私下約定,亦係原告於繳納本件貨物稅後,得否依該約定向丁○○請求返還該稅款之問題,原告仍無從卸免本件納稅之責。 六、又查,原告持有及販售應稅貨物柴油,未依規定辦理營業登記,於八十六年四月九日經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三大隊查獲時,原告原指認所販售柴油係透過光華地下加油站前陳姓業者介紹向陳金成購買,因陳金成係航成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據之認屬該公司販賣該等柴油予原告,計算核定補徵貨物稅五八八、二三0元,並處十倍之罰鍰五、八八二、三00元航成公司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循序向財政部提起訴願,訴經財政部訴願決定略以「‧‧‧第查首揭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三條補稅處罰鍰規定之適用,以經營販賣應稅貨物之營利事業,持有無納稅照證之應稅貨物(即未繳貨物稅),且未能指認貨物來源廠商者為要件。又本件依卷附高雄地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七九二一號刑事判決載明,原告未經許可,自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起,向綽號『阿猴仔』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以每公升八‧六元販入,並以每公升九‧二元之價格,在高雄市○○路十一號私設之『光華加油站』陸續出售予至該加油站之不特定大貨車及拖車司機,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指定之能源產品柴油之銷售業務。嗣於八十六年四月九日十五時許,在上址加油站為警當場查獲及本案該公司之負責人陳金成君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在保三總隊之偵查筆錄時表示否認認識原告及販售柴油等情,‧‧‧,應否進一步查證,被告亦均未究明,即遽依原告之指認,補徵航成公司稅款,是否妥適,尚非無重行審酌之餘地,爰將本部分被告原處分撤銷,由被告酌明後另為處分」等語,嗣陳金成部分,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因查無涉案相關事證,已予以免議結案,被告亦認航成公司原查核定尚有未洽,經重核定該公司補徵貨物稅為0元,並撤銷罰鍰原處分乙節,此有被告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財高國稅法字第八八0五二九六一號復查決定書、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財高國稅法字第0九一00六0二五七號重核決定書、財政部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台財訴字第0九0一三五六九五號訴願決定書、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高市稽核字第0九一00四七一九0號函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況查,據上揭高雄地院判決書所載,原告係向綽號「阿猴仔」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購買油品,而未說明係向陳金成購入,且原告復未能提示販售柴油來源確係向陳金成購入之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又原告由口卡指證第三人陳金成為供應商一事,有明確之佐證,此由李清水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在被告法務科複查談話紀錄中,已明白證稱:「光華加油站之油品來自陳金成供應,『本人係從陳金成雇用載油品的司機』口中知道的」等語明確,至此原告確已指認貨物來源廠商之事實,應亦無可爭議,是原告不應受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之處罰云云,仍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既無可採,則被告對原告核定補徵貨物稅五一二、二二八元,並按漏稅額五一二、二二八元裁處十倍之罰鍰計五、一二二、二00元(計至百元止),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呂佳徵 法 官 蘇秋津 法 官 林勇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書記官 黃玉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