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再字第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5 月 22 日
- 當事人名品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五年度再字第三號 再審 原 告 名品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再審 被 告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代 表 人 游朝順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九十四年度判字第一八五四號及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一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行政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 緣再審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委由太元企業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元公司)向再審被告中島支局報運進口馬來西亞產製「SIMPOLO HOMOGENEOUS FLOOR TILES(石英磚)」一批,(進口報單:第BD/九一/W九一九/00二0號)經電腦核定按C1方式通關,並已稅放在案。經再審被告機動巡查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查核發現來貨有大陸檢驗合格標籤改列為C3查驗報單,嗣查驗結果認定來貨實際產地為中國大陸,且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項目,故原告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情事,乃依行為時(下同)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及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裁處再審原告貨價二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九萬零九百五十八元,並依同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追徵所漏稅費四萬三千三百二十一元(包括進口稅二萬八千七百二十一元、營業稅一萬四千四百九十一元、推廣貿易服務費一百零九元)。再審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經復查決定以本件貨物完稅價格,原係依關稅總局驗估處所核價格核估,惟該處複核改按原申報單價核估,本件來貨完稅價格已有變更為由,改裁處再審原告貨價二倍之罰鍰計三百零六萬八千七百六十二元(稅款部分原告已按原申報稅繳清,不再追徵)。再審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嗣經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一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再審原告復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仍遭該院以九十四年度判字第一八五四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在案。再審原告因認最高行政法院及本院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之再審事由,遂提起再審之訴。 乙、兩造聲明: 一、再審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再審被告所為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關緝字第0九二00六0九二四號復查決定(送達日為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丙、兩造之爭點: 一、再審原告主張之理由:關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部分,原告主張如下: (一)再審原告於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程序中,於九十四年九月三日,曾提出下列重要證物,請求法院詳加調查惟仍漏未斟酌。 1、馬來西亞供應商 A-THREE PRDUCTION CORP公司(下稱A-THREE公司)提供一份有官 方核發公司營利事業登記及說明書,證明該供應商應屬馬國合法供應商,自中國大陸代理商。 2、馬來西亞工廠提供一份(A-THREE)說明書,說明 其向中國購料時每箱包裝已附有檢驗合格證明書,馬國廠商於購料後即依客戶訂單之花色加工上色,拋光成型,若係出口於國外再另提供本國之產地證明,以表示該貨品係馬國之產品,是以所謂在貨櫃內發現一張「南海聖德保陶瓷有限公司合格證與產品說明書」紙籤,顯以馬國廠商裝櫃時所遺留,否則為何僅此一張?倘再審原告明知系爭石英磚為大陸產品為何未事先通知馬國廠商注意檢視? 3、就國際貿易產業生態,出產工廠產品等級區分甚細,尤其是瓷磚製品,按坏底乃為獨立工廠,為供應不同廠商客戶之需求,再加工上釉,因此坏底不加任何商標且以不同品牌行銷各地市場,至於NIRO GRAITE等公司素材加工情形之文件,因屬商業機密非其他廠商所能輕易取得。 4、馬來西亞工廠NIRO GRAITE與中國工廠於二00 一年曾合作試著於地方行銷其加工後產品但由於當時對景氣不佳,該試著之品牌直至二00二年初該SIMPOLO產品才被市場所接受,直至二00三年三月中國工廠乃為正式同意提供原料授權以SIMPOLO品牌試行銷售,從而亦以SIMPOLO之坏底加工後採用不同品牌行銷海內外市場。 (二)原審認為向我國駐馬來西亞代表處查詢時,因未提供上述證明文件,徒以馬國 NIRO2廠,從未與本案供應商 A-THREE公司有商業交易之情形,率予採認系爭石 英磚為中國大陸貨品,又指摘再審原告未提出有利具體證明文件,而遽予駁回,是以其對證據之調查顯嫌草率。 (三)此外,關於「商業發票」,乃國外出口商於貨物出口時,開具給買方作為進項憑證,俟取得許可證後,再請求本地之開狀銀行開立「信用狀」,給訂購商在地之押匯銀行,故「信用狀」為國際貿易之主要付款憑證及方式,觀諸,目前國際貿易慣例與第三國貿易頻繁,故該貿易相關法規之適用範圍已為跨國投資商所認同,而形成一種商業潮流,故經常發現代理商要求開狀匯款給第三國之受益人。以本件為例,再審原告與馬國廠商A-THREE交易,該 公司要求開狀時要求載明受益人為 EVERYELD INERMAT-IOMALLT,此既為跨國貿易慣例 ,亦為國際貿易法令所允許,因信用狀本來最具公信力之付款文件,準此,自不得據此認為再審原告係與香港之恒英國際公司購買系爭貨物,況嗣後NIRO GRAITE公司曾由該公司之NAWAWI BIN SMAI親自發函向A-THREE公司說明來貨狀況,並對該公司海 外客戶致歉,且NIRO GRAITE已就系爭貨物開立發票INVOICE給A-THREE公司,自此足證 其相互間平素交易密切,此項重要證物,原審亦漏未斟酌。另確定判決認為「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經審議決議認定系爭石英磚原產地中國大陸,惟查,該鑑定委員會係由財政部國稅總局會同遴聘學者專家所組織,其法源為「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第五條所設立,其法律依據欠缺正當法源,按其決議結果係屬證據評價領域,其鑑定報告所欲證明之對象適為海關於訴訟上所應負舉證之責任之事實,法院自不能援引「判斷餘地」理論。 (四)綜上所述,原審對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而影響本件判決之正確性,乃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以維人民權益及法律正確性等語。 二、再審被告主張理由:關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部分,再審被告答辯如下: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四、他違法行為。」、「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及「私運貨物進口..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三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所明定。次按進口非屬「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本案再審原告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再審被告依首揭規定,處再審原告貨價二倍之罰鍰三百零八萬六千七百六十二元(貨物已押放無從沒入,改處貨價二倍罰鍰及稅款部分再審原告已按原申報稅款完納,不再追徵),於法洵無不合。 (二)本件原係C1(免審免驗)已稅放報單,於貨櫃提領前,為再審被告查核發現來貨附有一張「南海聖德保陶瓷有限公司」之「檢驗合格證及瓷質拋光磚使用說明」簡體字紙標籤,乃予改列為C3查驗報單,經再審被告會同再審原告委任之太元公司開櫃查驗結果,系爭石英磚背面或有燒結與前述合格證上相同之SIMPOLO商標圖樣,或有背面燒結之商標已刻意磨除之情況,經擷取網路資料,查得中國大陸廣東省確有一家公司英文名為『NEW ZHONG YUAN(SIMPOLO)CERAMICS CO.,LTD OF GUANGDONG』之製造陶瓷工廠,並該公司之商標圖樣核與上述查核之合格證及系爭石英磚背面燒結之圖樣相同(即除SIMPOLO之文字外,尚有SIMPOLO文字外圍之長方形之整體商標圖樣,故此商標係屬中國大陸廣東省南海聖德保陶瓷有限公司之商標,應堪認定。又磁磚背面燒結有製造公司之商標乃此行業之常態,系爭石英磚背面既有燒結SIMPOLO商標,應已足認定系爭石英磚與上述中國大陸廣東省南海聖德保陶瓷有限公司有相當之關係。然再審被告為慎重處理,仍依據「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第五條規定,檢樣及檢具再審原告所提供之產地證明書、復查申請書暨附件等相關資料,於九十二年五月八日以高關中字第0九二0一00九六六號函請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會商認定原產地,同時另以高普中字第0九二000一二0一號函請再審原告提供相關文件,逕送該會供參核。嗣據該會九十二年八月七日台總局認字第0九二0一0五四0五號函復意旨:「..經審議決議認定其原產地為中國大陸,..認定之依據及理由:參據貴局原認定依據、專家意見,並本案進口人無法就復查申請書所稱,『..惟本批產品於馬國產製過程中,部分原料雖取自於大陸地區,但已加工製成瓷磚..』一節,提供來貨在馬來西亞NIRO工廠加工之相關資料及由大陸進口至馬來西亞之馬國進口報單供查證等綜合研判。」;次查「本條例所稱大陸地區物品,其認定標準,準用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之規定。」乃行為時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現已修正為第四十八條)所明定。又「進口貨品原產地由進口地關稅局認定,認定有疑義時,由進口地關稅局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會同有關機關及學者專家會商。」亦為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第五條所明定。復查「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係由海關遴聘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及各產業公會專家所組成,係國內鑑定大陸物品之法定權責機關,以合議制方式辦理認定事務,立場超然,其對進口貨品原產地之認定自具有專業性判斷能力,其所為認定之結果,具客觀性、公正性及正確性。系爭來貨既經該委員會審議決議認定其產地為中國大陸,其鑑定結果之客觀性與公正性及正確性,應毋庸置疑。又前開認定委員會係根據再審被告會同再審原告取具代表性貨樣之實物,佐以相關證據資料綜合研判認定產地,並非再審原告所稱僅憑一張紙標籤推估認定,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另查再審原告申請書意謂,系爭貨物為國外供應商 A-THREE PRODUCTION CORP向馬來西亞NIRO製造工廠所購者,惟根據證據,即我國駐馬來西亞代表處經濟組向馬國 NIRO CERAMIC(M)SDN BHD查證結果,該廠與本 案國外供應商 A-THREE PRODUCTION CORP,從未有商業交易行為,益證系爭貨物非屬馬來西亞產製甚明。又進口貨物產地之認定,應以實到貨物查驗取得之現場證據力為主,書件審核及國外根查為輔,至產地證明書亦僅係證據之一,若其所證明之內容與實際認定結果不符,衡諸經驗法則,當以現實認定之證據力為強,此有最高行政法院七十四年度判字第一八二九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綜上論結,本件再審起訴狀所持理由,均經貴院原審及最高行政法院審認在卷,再審原告復持前詞指摘要求廢棄,與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再審要件不符,其提起再審之訴,難認有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上訴審判決,本於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四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五條所明定。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即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則依上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五條規定,此部分專屬本院管轄,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及「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者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者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均不失為漏未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吳明軒所著中國民事訴訟法八十九年九月修訂五版下冊)。又若當事人雖已主張其再審之訴具備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規定之要件,而經法院審查結果其實無此事由者,則其再審之訴即為無理由。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判字第一八五四號判決及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一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之事由,無非以:馬來西亞供應商 A-THREE公司提供一份有官方核發公司營利事業登記及說明書,證明該供應商應屬馬國合法供應商。且馬來西亞工廠提供一份予 A-THREE公司之說明書,說明其向中國購料時每箱包裝已附有檢驗合格證明書,馬國廠商於購料後即依客戶訂單之花色加工上色,拋光成型,若係出口於國外再另提供本國之產地證明,以表示該貨品係馬國之產品,是以所謂在貨櫃內發硯一張「南海聖德保陶瓷有限公司合格證與產品說明書」紙籤,顯係馬國廠商裝櫃時所遺留。原審於向我國駐馬來西亞代表處查詢時,因未提供上述證明文件,徒以馬國NIRO2廠,從未與本件供應商 A-THREE公司有商業交易之情形,率予採認系爭石英 磚為中國大陸貨品,又指摘再審原告未提出有利具體證明文件,而遽予駁回,是以其對證據之調查顯嫌草率。另「信用狀」為國際貿易之主要付款憑證及方式,觀諸目前國際貿易慣例與第三國貿易頻繁,故該貿易相關法規之適用範圍已為跨國投資商所認同,而形成一種商業潮流,故經常發現代理商要求開狀匯款給第三國之受益人。以本件為例,再審原告與馬國廠商A-THREE交易,該公司要求開狀時要求載 明受益人為EVERYELD INERMAT-IOMALLT,此既為跨國貿易慣例,亦為國際貿易法令所允許,因信用狀本來最具公信力之付款文件,準此,自不得據此認為再審原告係與香港之恒英國際公司購買系爭貨物,況嗣後 NIRO GRAITE公司曾由該公司之 NAWAWI BIN SMAI親自發函向A-THREE公司說明來貨狀況,並對該公司海外客戶致歉,且NIRO GRAITE已就系爭貨物開立發票INVOICE給 A-THREE公司,自此足證其相互間平素交易密切,上開重要證物,原審亦漏未斟酌云云,茲為再審理由。 三、本件再審原告提出馬來西亞供應商(A-THREE公司) 之馬來西亞官方核發之公司營利事業登記及 A-THREE公司之說明書,證明該供應商應屬馬國合法供應商,復提出NIRO GRAITE工廠之 NAWAWI BIN SMAI給 A-THREE公司之說明書,對該公司海外客戶致歉,並主張NIRO GRAITE工廠已就系爭貨物開立發票INVOICE予 A-THREE公司,證明其相互間交易密切,是再審原告主張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一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判字第一八五四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之情形。惟查,再審原告所援用為再審之證據,即馬來西亞政府所核發A- THREE公司之公司營利事業登記書、A-THREE公 司之說明書及NIRO GRAITE公司之NAWAWI BIN SMAI所作之說明書,於原審訴訟程序(即本院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一號判決前)即已提出,有前揭馬來西亞官方所核發A-THREE公司營利事業證書A-THREE公司之說明書及 NIRO GRAITE工廠之NAWAWI BIN SMAI所作說明書等證物附於原處分卷(附件十)可憑。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一號判決理由並敘明:「三、經查:...系爭貨物原是經電腦核定按C1方式通關,因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經被告機動巡查隊人員於例行查核貨櫃時,發現系爭來貨有一紙合格證標籤,而該合格證係以簡體字書寫『南海聖德保陶瓷有限公司』合格證之字樣及『SIMPOLO』之商標圖樣,背面則為『瓷質拋光磚使用說明』,有該合格證附原處分卷可稽;而經改列C3查驗報單,並經被告會同原告委任之太元公司開櫃取樣結果,系爭石英磚背面或有燒結與前述合格證上相同之『SIMPOLO』商標圖樣,或有背面燒結之商標已刻意磨除之情況一節,則經被告陳述甚明,且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進口貨樣收據三紙及上述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九十二年第十七次會議審議表(其上有系爭取樣之磁磚,背面燒結情形之認定)在原處分卷可按。另經被告上網查核結果,大陸地區廣東省確有一家公司英文名為『New Zhong Yuan(SIMPOLO)Ceramics Co.,Ltd of Guangdong』之陶瓷生產公司,並該公司之商標圖樣核與上述查核之合格證及系爭石英磚背面燒結之圖樣相同(即除『SIMPOLO』之文字外,尚有於SIMPOLO文字外圍之長方形圖形之整體商標圖樣),有該網路資料在原處分卷可按,故此『SIMPOLO』商標係屬中國大陸廣東省南海聖德保陶瓷公司之商標,應堪認定。又磁磚之背面燒結有製造公司之商標乃此行業之常態,系爭石英磚背面既有燒結『SIMPOLO』商標,應已足認定系爭石英磚與上述中國大陸廣東省南海聖德保陶瓷公司有相當之關係,並前述南海聖德保陶瓷公司之合格證亦確係自系爭貨物中查得,原告關於該合格證不知係自何處查得之爭執,實無可採。至原告雖主張系爭貨物係其國外供應商A-THREE公司向馬來西亞之NI RO公司所購買,而依NIRO公司與A-THREE公司 之往來文件,可知NIRO公司僅是向中國大陸南海聖德保陶瓷公司購買素坯云云,然NIRO公司若僅是向中國大陸南海聖德保陶瓷公司購買素坯,再由NIRO公司製作成品,則系爭磁磚背面應是燒結NIRO公司之商標,而非『SIMPOLO』商標;況在磁磚背面燒結商標幾乎是磁磚界之行業習慣,並此商標是經由燒結方式為之,則系爭石英磚之背面將商標刮除部分,目的若係為再為商標之燒結,實與商標燒結之作業方式有違,故此刮除商標之石英磚當含有為除去其原燒結之商標,以掩飾真正產地之意圖!又依原告提出由馬來西亞NIRO公司發出之信函,雖表示該公司有向南海聖德保陶瓷公司購買素坯之情,惟素坯係需經過加工始成為得供使用之磁磚成品,而本件依被告於來貨中查獲之合格證,其背面關於『瓷質拋光磚使用說明』之內容則為:『我廠生產的拋光磚,經高溫燒結至瓷化。具有強度高、耐磨損、耐腐蝕、抗凍性、熱穩定性、化學穩定性好、經久不裂等優點。產品款式新穎,色澤豐富,特別適合在牆地鋪砌。能達到歷久如新的裝飾效果。是現代建築物理想的高級裝飾材料。使用時請注意:一、使用時,要注意色差的分別,不要把不同色號的產品混合鋪貼,以免砌出的顏色不協調。 二、鋪貼時,必須先打臘,用水泥漿抹滿磚的背面,用手輕輕推拉,使磚底與貼面平行,排出氣泡,再用木槌輕敲至平整,便可粘結牢靠。三、鋪貼後,必須及時將磚面的水泥擦淨,如過久清理,會使磚面粘污。』(均簡體字)之記載,可知此合格證並非關於素坯之合格證,而是屬於磁磚成品之合格證;故縱NIRO公司有向南海聖德保陶瓷公司購買素坯之情,亦應與系爭係屬成品之石英磚無涉。況依原告提出之NIRO公司信函,NIRO公司亦以其與南海聖德保陶瓷公司間之交易情形係屬商業機密,而拒絕提出,有該信函附原處分卷可按(詳原處分卷附件十),則系爭貨物自無從僅以NIRO公司函文所述,而認定系爭貨物係以NIRO公司向南海聖德保陶瓷公司購買之素坯加工而成,並其加工事實符合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四條所稱之實質轉型,而得認定原產地不屬大陸地區。並我國駐馬來西亞代表處經濟組曾向馬國 NIRO CERAMIC(M)SDN BHD致函查證原告本件系爭貨物石英磚之供應商 A-THREE Production Corp,是否曾向該公司購買磁磚產品等事項,結果該NIRO公司係回函表示,該公司與本件國外供應商 A-THREE PRODUCTION CORP,從未有商業交易行為,有駐馬來西亞代表處經濟組九十三年三月九日馬來經字第0九三0000二一五-0號函及NIRO CERAMIC(M)SDN BHD之回函(均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自上開所述,可知本件先後有相矛盾之NIRO公司致函A-THREE說明 系爭貨物來源之信函(由原告提出),及否認曾與 A-THREE公司有交易之函文;故此二NIRO公司出具之函文當有一份為虛偽;若原告提出者為虛偽,則可佐證系爭貨物即係大陸地區產製,完全無再行加工情事;若原告提出之函文係屬真正,則嗣後經我國之駐外單位『駐馬來西亞代表處經濟組』向NIRO公司函查時,NIRO公司若非本件交易有隱情,實無否認無本件交易之必要;故由此益證系爭石英磚係屬大陸地區產製。又進口貨物產地之認定,應以實到貨物查驗取得之現場證據力為主,書件審核及國外根查為輔,至產地證明書亦僅係證據之一種,若其內容與依調查其他證據之結果不符,當以現實認定之證據力為強(改制前行政法院七十四年度判字第一八二九號判決參照),故原告據其所提出之原產地證明書主張系爭貨物非大陸地區產製云云,自非可採。而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既為依相關法規所規定之相關機關人員及學者專家所組成關於原產地認定之專業委員會,並其就系爭石英磚之原產地,委員會亦就取樣之樣品明確表示其認定之依據,且經本院調查證據結果,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就系爭貨物產地之認定,並無何瑕疵,故其認定結果應堪採取;又上述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係就系爭全部貨物,兩造會同取樣之樣品進行原產地認定,並非僅依該合格證之一紙紙標籤認定系爭全部貨物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故原告以被告以一紙紙標籤認定全部貨物之原產地,有違比例原則云云,實有誤會,而不足採。故系爭貨物係屬大陸地區產製一節,應堪認定。...」等語,另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判字第一八五四號判決理由亦載明:「...(二)、經查,本案原係C1(免審免驗)已稅放報單,於貨櫃提領前,為被上訴人查核發現來貨附有一張『南海聖德保陶瓷有限公司』之『檢驗合格證及瓷質拋光磚使用說明』簡體字紙標籤,乃予改列為C3查驗報單,經被上訴人會同上訴人委任之太元企業報關股份有限公司開櫃查驗結果,系爭石英磚背面或有燒結與前前述合格證上相同之【SIMPOLO】商標圖樣,或有背面燒結之商標已刻意磨除之情況(證物照片五張),經擷取網路資料查得中國大陸廣東省確有1家公司英文名為『New Zhong Yuan(S IMPOLO)Ceramics Co.,Ltd ofGuangdong』之製造陶瓷工廠,並該公司之商標圖樣核與上述查核之合格證及系爭石英磚背面燒結之圖樣相同(即除【SIMPOLO】之文字外,尚有SIMPOLO文字外圍之長方形之整體商標圖樣),故此【SIMPOLO】商標係屬中國大陸廣東省南海聖德保陶瓷有限公司之商標,應堪認定。又磁磚背面燒結有製造公司之商標乃此行業之常態,系爭石英磚背面既有燒結【SIMPOLO】商標,應已足認定系爭石英磚與上述中國大陸廣東省南海聖德保陶瓷有限公司有相當之關係。但被上訴人為慎重處理,仍依據『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第五條規定,檢樣及檢具上訴人所提供之產地證明書、復查申請書暨附件等相關資料,於九十二年五月八日以高關中字第0九二0一00九六六號函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會商認定原產地;同時另以高普中字第0九二000一二0一號函請上訴人提供相關文件,逕送該會供參核。嗣據該會九十二年八月七日台總認字第0九二0一0五四0號函復:『經審議決議認定其原產地為中國大陸,認定之依據及理由:參據貴局原認定依據、專家意見,並本案進口人無法就復查申請書所稱,...惟本批產品於馬國產製過程中,部分原料雖取自於大陸地區,但已加工製成瓷磚...一節,提供來貨在馬來西亞NIRO工廠加工之相關資料及由大陸進口至馬來西亞之馬國進口報單供查證等綜合研判。』;又查本條例所稱大陸地區物品,其認定標準,準用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之規定。乃行為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現已修正為第四十八條)所規定。又進口貨品原產地由進口地關稅局認定,認定有疑義時,由進口地關稅局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會同有關機關及學者專家會商。亦為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第五所明定。復查『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係由海關並遴聘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及各產業公會專家所組成,係國內鑑定大陸物品之法定權責機關,以合議制方式辦理認定事務,立場超然,其對進口貨品原產地之認定自具有專業性判斷能力,其所為認定之結果,具客觀性、公正性及正確性。系爭來貨既經該委員會審議決議認定其產地為中國大陸,其鑑定結果之客觀性與公正性及正確性,應毋庸置疑。又前開認定委員會係根據被上訴人會同上訴人取具代表性貨樣之實物,佐以相關證據資料綜合研判認定產地,並非上訴人所稱僅憑一張紙標籤推估認定,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另查上訴人申請書意謂,系爭貨物為國外供應商A-THREE Production Corp,向馬來西亞NIRO製造工廠所購者,惟根據最新證據,即我國駐馬來西亞代表處經濟組向馬國NIRO CERAMIC(M)SDN BHD查證結果,該廠與本案國外供應商 A-THREE Production Corp,從未有商業交易行為,益證系爭貨物非屬馬來西亞產製甚明。又進口貨物產地之認定,應以實到貨物查驗取得之現場證據力為主,書件審核及國外根查為輔,至產地證明書亦僅係證據之一,若其所證明之內容與實際認定結果不符,衡諸經驗法則,當以現實認定之證據力為強,此有本院七十四年度判字第一八二號判決可資參照。...」等語,足認再審原告所舉之A-THREE公司之說明書及NIRO GRAITE公司之NAWAWI BIN SMAI之說明書,業經原判決審酌其他一切事證後,並對於何以不適用前揭說明書,均已詳加論述,自難認有漏未斟酌 A-THREE公司說明書及NIRO GRAITE公司之NAWAWI BINSMAI說明書之情事,再審原告主張其於九十四年九月 三日(訴訟繫屬最高行政法院期間)曾提出該證物而原判 決漏未斟酌,顯係誤解,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即無可採。四、另再審原告主張其提出馬來西亞官方核發馬來西亞供應商(A-THREE公司)之公司營利事業登記書及 NIRO GRAITE工廠就系爭貨物開立發票INVOICE予 A-THREE公司之證物,爭執該證物足以影響於原確定 判決,亦有漏未斟酌之情形。然查,馬來西亞官方所核發 A-THREE公司之公司營利事業登記書於前審亦已存在 ,附於原處分卷(即附件十)足憑,另NIRO GRAITE工廠就系爭貨物開立之發票INVOICE予 A-THREE公司,亦附於原處分卷(即附件一)可憑。惟馬來西亞官方所核發 A-THREE公司之公司營利事業登記及NIRO GRAITE工廠就系爭貨物所開立予A-THREE公司之發票INVOICE,縱屬實在,亦僅能證明A- THREE公司確實為馬來西亞之營利事業主體,且NIRO GRAITE與A-THREE公司間曾有交易行為之情形,與本件系爭貨物是否屬大陸地區產製,尚無必然關係。是再審原告所提之前揭證物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揆諸首揭說明,自與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之再審事由不符。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依其所訴事實,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至再審原告另以其並無意圖規避檢查或逃避管制之行為,本件適用海關緝私條例第三條顯有錯誤,及原確定判決認定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與第三項之「虛報貨物生產國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章行為,包括「過失違章」,有違反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等之其餘主張,係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該部分依同法二百七十五條規定,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業由本院另以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審理,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蘇秋津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林勇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書記官 洪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