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再字第000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1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再字第00029號再審原告 甲○ 再審被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邱政茂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3年12月9日93年度判字第154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其中關於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為由再審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95年度裁字第2237號)移送,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 一、再審原告為億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記公司)股東,該公司於民國(下同)88年7月間以出售土地利得新台幣(下同 )479,749,703元轉列資本公積,並於同年7月30日以資本公積轉增資180,000,000元,嗣於89年7月10日辦理減資180,000,000元,並以現金收回原資本公積轉增資所分配之股票, 復於89年9月30日辦理第2次資本公積轉增資120,000,000元 ,且於90年11月27日再辦理減資108,000,000元。嗣再審原 告8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將取自億記公司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股票之金額10,566,000元,申報為證券交易所得○元,然經再審被告核認該款項屬營利所得,並無免稅之適用,乃併計再審原告89年度綜合所得課稅,另按所漏稅額4,210,924元裁處0.2倍罰鍰計842,100元(計至百元 止)。再審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嗣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403號判 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復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仍遭該院以93年度判字第1546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再審原告因認前開最高行政法院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最高行政法院提 起再審之訴,關於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 起再審之訴部分,經該院以95年度判字第1642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至依同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 訴部分,因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即本院管轄,則以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乙、兩造聲明: 一、再審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確定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546號判決)廢棄。 ㈡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㈢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546號判決以抵押利息所得、財產交易所得、查定租賃所得、一時貿易所得、小店舖之營利所得適用免罰之規定,未舉證以實其說,惟財政部81年2月 17日台財稅字第811658642號函發布修正之「稽徵機關辦理 綜合所得稅違章案件審核要點」第2點已明確規定免罰,是 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546號判決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有漏未斟酌之情事。 ㈡按財政部歷年來發布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綜合所得稅違反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短漏報所得屬已填報扣免繳憑單及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之所得,處所漏稅額0.2倍之罰鍰,然本件並未漏報,已據實申報 ,僅觀點之爭議,也處同樣0.2倍之罰鍰,舉重明輕,有違 平等原則,故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再審事由。 二、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㈠再審原告所訴各點,業經鈞院92年度訴字第403號判決及最 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546號判決理由論述綦詳駁回在案。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再審原告需有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始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本件課稅法律依據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第1款,鈞院依再審被告查得再審原告取得系爭營利所得之 事實,經審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決,復經上訴審就法律審判決確定,再審原告所指摘係其個人認知差異所作解釋,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規定各款情形無一相符,其 提起再審之訴,自非法之所許。 ㈡關於再審原告指摘本件未適用財政部81年2月17日台財稅字 第811658642號函發布修正之「稽徵機關辦理綜合所得稅違 章案件審核要點」第2點,原審判決漏未斟酌乙節。查關於 抵押利息所得、財產交易所得、查定租賃所得、一時貿易所得、小店舖之營利所得之核定,因係稅捐稽徵機關在無從獲得納稅義務人十分且完全的協力之不得已情形下,部分不經直接調查證據而就一定的事實依法律規定或一般經驗法則以間接合理的認定方法,加以推計出的課稅所得,如必要費用之減除,納稅義務人未能舉證,稽徵機關乃依規定之通常標準核算,故而有免罰之規定,與本件系爭營利所得並非推計所得有別。 ㈢又再審原告自稱其已據實申報,與漏報案同處0.2倍之罰鍰 ,有違平等原則云云。惟再審原告有系爭營利所得自應依法填報併當年度所得稅,惟竟填載為證券交易所得稅免稅,致短漏稅額4,210,924元,再審被告爰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 項規定,參據「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裁處0.2倍罰鍰計842,100元,符合平等原則。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13、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14、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所明定。惟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始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行政法院69年判字第73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此係著眼於促使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已存在並已知悉而得提出之證物全部提出,以盡攻擊防禦之能事,並無限制人民訴訟權之虞,此觀諸司法院釋字第355號解釋自明。另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 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者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者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均不失為漏未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吳明軒著中國民事訴訟法89年9月修訂5版下冊)。另若當事人雖已主張其再審之訴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之要件,而經法院審查結果其實無此事由者,則其再審之訴即為顯無理由。二、本件再審原告因89年度綜合所得稅事件,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2年2月20日台財訴字第0910062104號訴願決定,前向本 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403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 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546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有前開裁判書在卷可稽。嗣再審原告於前開判決確定後,以本件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再審事由,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經查: ㈠按「納稅義務人結算申報案件,其屬左列情形者,免按漏報短報所得額論處:㈠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申報其所經營事業之營利事業所得額,少於經稽徵機關核定之應得盈餘或應分配盈餘者。㈡經稽徵機關就蒐集納稅義務人一時貿易交易之資料,依照部頒標準核定其所得額者。㈢經就公司未分配盈餘依所得稅法第76條之1規定強制歸戶課稅者。 ㈣執行業務者申報之收入額少於經稽徵機關依部頒收入標準按件計算之收入額者。㈤經稽徵機關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5類第4、5款規定,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或調整 其租賃所得者。㈥納稅義務人出售房屋,如自行計算並無財產交易所得,致未將其財產交易所得填報於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或填報之財產交易所得金額,經稽徵機關依查得資料,就房屋稅課稅現值按本部規定標準計算增列財產交易所得,而核定應補徵稅款者。㈦執行業務者已填報執行業務所得或納稅義務人已填報本人或配偶經營補習班或不符合所得稅法第4條第13款規定之幼稚園、托兒所之所得,經稽徵機 關調查核定調整增列其所得額非屬短漏報收入或虛列成本、損費者。㈧納稅義務人經營小規模營利事業,經稽徵機關依查定之營業額核算其營利所得者。㈨納稅義務人從事自力耕作、漁、牧、林、礦,經稽徵機關按土地賦額計算或依查得資料減除必要費用標準核算而提高其所得額者。」固為財政部發布之「稽徵機關辦理綜合所得稅違章案件審核要點」第2點所明定。惟前揭財政部之審核要點,為財政部本於中央 稅務主管機關之地位依其職權所訂頒之行政規則,非具體案件中可以作為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據,不能謂為證物,難認符合原判決有漏未斟酌「證物」之情事,此參諸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753號判決同認「財政部函釋非具體案件中可以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即明。況財政部81年2月17日台財 稅字第811658642號函,未經再審原告於原判決該訴訟程序 中聲明或提出,揆諸首揭說明,自不符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要件,是本件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㈡次按綜合所得稅申報違反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短漏報所得屬已填報扣免繳憑單、股利憑單及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之所得,且無第3項情形者,處所漏稅額0.2倍之罰鍰,固為行為時財政部頒布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明定。然本件再審原告據以提出再審之事由,係以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546號確定判決經其發見未經斟酌上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惟上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為主管機關財政部基於使其下級辦理裁罰機關對違章案件之裁罰金額或倍數有一客觀之標準可資參考,避免專斷或有輕重之差別待遇,乃就執行母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加以具體明確規定之行政規則,故上開參考表亦非具體案件中可以作為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據,亦不能謂為證物,是該參考表亦不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之「證物」。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再審原告執此提起再審之訴,亦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不合。 三、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其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以其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及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由,提起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1條、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8 日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江幸垠 法 官 蘇秋津 法 官 戴見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8 日書記官 蔡玫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