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一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5 月 12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一00號原 告 億昌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張豐藤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高市府法一字第0九五000三三0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被告稽查人員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三月八日至原告處進行空氣污染稽查作業,發現原告工廠土地內堆置鋼材並從事裝卸鋼材作業,其運輸系統未作適當防制措施致產生明顯粒狀物,造成空氣污染,被告乃以九十四年三月九日高市環局一字第0九四000八八九九號函告發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告雖提出意見陳述,惟被告審酌陳述意見與調查事實及證據結果,仍認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依同法第六十條規定處新台幣(下同)十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訴願期間被告重新審酌,認原告係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而非同條項第一款規定,乃撤銷上開處分書,並另開具系爭處分書送達原告。原告再表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謂:被告之稽查人員於九十四年三月八日至原告已暫停生產、使用多年之高雄市○○區○○街二號廠區進行空氣污染稽查作業,適原告將上址暫借訴外人乙○○先生裝卸鋼材,因乙○○作業疏失,未作適當防制措施致產生粒狀物,造成空氣污染,被告乃以九十四年三月九日高市環局一字第0九四000八八九九號函告發,經原告陳述意見表示,造成污染源係乙○○作業未作適當防制措施所致,與原告無涉,原告並非行為人,然被告仍認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乃依同法第六十條規定處原告十萬元之罰鍰。原告提起訴願後,被告重新審酌,認原告係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而非同條項之第一款規定,乃撤銷上開處分書,並另開具系爭處分書。惟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九條(現為第三十一條)規定係屬行政罰,其告發處罰對象為行為人,故業者如能提出雙方轉包之合約書或其它證明文件足資證明係承包商所為,自可據以將處罰對象改為受委託之承包商。」、「行政罰係處罰行為人為原則,處罰行為人以外之人則屬例外。..如對行為人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即不得對建築物所有權人處罰。」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八十二年一月十五日環署空字第五五九九五號函釋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一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分別明示斯旨。上開廠區原告已暫停生產多年,並無經營廢鋼材之買賣或鋼材裝卸之事實。九十四年三月八日被告在上址查獲之空氣污染事件,乃訴外人乙○○向原告暫借場地裝卸鋼材,因乙○○個人作業疏失,未作適當防制措施致產生明顯粒狀物,與原告無涉,依前揭環保署八十二年一月十五日環署空字第五五九九五號函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一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處罰對象應為行為人乙○○而非原告。乃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云云。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一、從事燃燒、融化、煉製、研磨、鑄造、輸送或其他操作,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或他人財物。」「違反第三十一條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六十條第一項所明定。另環保署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環署空字第0九一00五六二七九D號公告空氣污染行為,公告事項一之(三)「礦物、土石或其他粒狀物質之輸送系統(包括以車輛及吊纜在公私場所及道路運送者)未具下列設備或措施之一而有散布粒狀污染物情形者:1.密閉輸送。2.以覆蓋物或灑水系統,有效防止可見灰塵之飛散。3.接駁點或裝卸作業裝置有效之收集及處理設備。4.其他有效設備或措施。」此係規範未具相關防制設備或措施之礦物、土石或其他粒狀物質等輸送系統,屬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一條第六款規定公告之空氣污染行為。本件原告於稽查當日,於堆置場內堆置鋼材,並從事裝卸鋼材作業,運送鋼材過程無有效防止粒狀物質飛散之灑水系統或其他適當防制措施,致作業中引起塵土飛揚產生明顯粒狀物,造成空氣污染,遂拍照存證後,被告爰依上開法令裁處十萬元之罰鍰,此有稽查紀錄及照片附卷可稽。本件污染源並非由作業工人乙○○造成,乙○○所載運之鋼材,並不會造成如此佈滿粉塵的地面,所佈粉塵乃由原告長期從事鋼鐵相關作業所遺留,故乙○○並非污染行為人,造成地面粉塵的污染源,即係原告。舉例說明,營建工地沙土污染工地外道路,過往車輛行經被污染道路致車行揚塵,污染行為人為污染源所屬之營建公司,而非過往車輛之駕駛。原告之工廠登記證所載產業類別為:金屬基本工業,系爭污染作業屬原告工廠登記之產業範圍。原告乃依法設立之營利事業,而經舉發之違規情形係於其經營權所在之工廠,系爭工廠既為原告所經營管理支配,則該廠內輸送系統設備或措施欠缺,而有散佈粒狀污染物時,原告自不能免責,此參空氣污染防制法對違反之個人及工商廠場異其處罰額度即明。則即便原告將工廠作業發包由他人承作或將廠內場地、設施借予他人使用亦同。至前揭環保署八十二年一月十五日環署空字第五五九九五號函係針對營建工程的解釋,乃因營建工程常由一個總包商承包後,再轉包又下包,這在我國工程界是為通例,故上開解釋並不適用營建工程外之污染源。本件並非鋼材作業之轉包,僅土地出借,自不適用上開函釋。是原告為實際污染行為人,與上開函釋無關。從而,被告以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予以舉發,並依同法第六十條裁處十萬元之罰鍰,於法並無不合。乃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三、按「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六、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空氣污染行為。前項空氣污染行為,係指未經排放管道排放之空氣污染行為。第一項行為管制之執行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二項、第三項及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復按依首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主管機關即環保署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訂頒環署空字第0九一00五六二七九D號公告空氣污染行為,公告事項一(三)明定:「礦物、土石或其他粒狀物質之輸送系統(包括以車輛及吊纜在公私場所及道路運送者)未具下列設備或措施之一而有散布粒狀污染物情形者:1.密閉輸送。2.以覆蓋物或灑水系統,有效防止可見灰塵之飛散。3.接駁點或裝卸作業裝置有效之收集及處理設備。4.其他有效設備或措施。」此係規範未具相關防制設備或措施之礦物、土石或其他粒狀物質等輸送系統,致造成散布粒狀污染物情形者,為經授權之命令,自應適用。 四、本件被告稽查人員於九十四年三月八日至原告處進行空氣污染稽查作業,發現原告工廠土地內堆置鋼材並從事裝卸鋼材作業,其運輸系統未作適當防制措施致產生明顯粒狀物,造成空氣污染,被告乃以九十四年三月九日高市環局一字第0九四000八八九九號函告發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告雖提出意見陳述,惟被告審酌陳述意見與調查事實及證據結果,仍認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依同法第六十條規定處十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訴願期間被告重新審酌,認原告係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而非同條項第一款規定,乃撤銷上開處分書,並另開具處分書(含繳款書)送達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高市環局空處字第九四固000四四號處分書及繳款書附於原處分卷可憑,洵堪認定。原告對之不服,並爭執其將上址暫借訴外人乙○○裝卸鋼材,因乙○○作業疏失致空氣污染,被告自應處分乙○○。又依環保署八十二年一月十五日環署空字第五五九九五號函釋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一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行政罰係處分行為人為原則,處罰行為人以外之人為例外,且如對行為人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時,即不得對建築物所有權人處罰云云,惟查:本件原告於稽查當日,經查獲堆置場內有堆置鋼材,且有訴外人從事裝卸鋼材作業,運送鋼材過程未有效防止粒狀物質飛散之灑水系統或其他適當防制措施,致作業中引起塵土飛揚產生明顯粒狀物,造成空氣污染,有稽查紀錄及照片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依首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環保署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環署空字第0九一00五六二七九D號公告事項一(三)即應受罰。又上述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環保署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環署空字第0九一00五六二七九D號公告事項一(三)之責任,為法定之自己責任,在本件即屬原告之「自己責任」,易言之,原告係因違反上述場所維護義務而受裁罰,則被告原處分,尚非無據。再者,證人乙○○於九十五年五月二日到院證稱,其僅向原告借地堆放鋼材二、三天云云,觀諸原處分卷之現場照片,地上累積粉塵有數公分厚,顯非二、三日內可造成,亦即會造成如此佈滿粉塵的地面,所佈粉塵乃由原告長期從事鋼鐵相關作業所遺留,則原告任其車輛出入、運送之廠區未具設備或措施散布粒狀污染物,顯未盡場所維護責任,其違章行為已明,被告對之裁罰,即無違誤。又本件被告係以原告未具設備或措施之一而有散布粒狀污染物情形而為裁罰,在此原告即為行為人,核與前揭環保署八十二年一月十五日環署空字第五五九九五號函釋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一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尚不相侔,尚無從比附援引。 五、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既不可採,則被告以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裁處原告十萬元之罰鍰,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本件事證已明,至於兩造其餘主張,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十二 日第一庭法 官 蘇秋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十二 日書記官 洪美智 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