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一一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6 月 22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一一一號原 告 陳炳源即美源物產加工廠 被 告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代 表 人 游朝順 局長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台財訴字第0九四00五四四三九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委由合豐報關有限公司(下稱合豐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一月三日向被告所屬前鎮分局報運進口BAMBOO SHOOT(SALTED)鹽漬麻竹筍等二批(進口報單號碼:第BC/93/WV34/0259號及第BC/93/WW38/0253號),電腦核定以C3(應審應驗)方式通關,案經被告派員查驗後,按「先核後放」方式核價,並依據關稅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准依原告之申請,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先予驗放,事後再加審查;嗣被告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下稱驗估處)通報查價結果,來貨應改按FOB USD 360/TNE核估完稅價格,乃 據以增估,並通知原告補繳進口稅費等計新台幣(下同)四0、三七六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復查決定:「原處分撤銷,改按CIF USD 277/TNE核估完稅價格。」原告 仍未甘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謂:(一)原告與緬甸供貨產商約定交貨每櫃為二十噸,金額US$2200,並在交貨前電匯金額,因國外因素下,無法電匯美金(US$2200×2)故轉為歐元(EUR$ 3569.4),以當時外匯牌價US兌換EUR為1:1.2327,有銀行水單證明明細,並無有誤,與海關所提出有所出入。(二)在貨名上因國別問題,物品名稱在認知與翻譯上有所出入,緬甸對此產品名稱為FRESH BAMBOO SHOOT(新鮮竹筍),我國認定為BAMBOO SHOOT(SALTED)(醃漬竹筍)。新鮮竹筍跟醃漬竹筍有何差異,新鮮竹筍是完整有外殼而非加工過,而醃漬竹筍是經煮及發酸後加鹽醃漬,故僅為貨品名稱認知與翻譯上的差異,且新鮮竹筍是不可進口。(三)自緬甸進口的竹筍,在質量上以台灣標準而言屬於下級品,價格有極大的價差,並須經過再加工後方能售於市場。故海關所認定銷售價格計算CIF USD227/TNE〔TWD3×(1-14%)÷(1+25 %)÷32.24=USD0.277/KG〕並無將加工程序加以考慮,此 計算方式有缺公平。(四)在申報過程中,不知可在質量上區分為一般品、次級品,故無特別註明。在申報表格也無特別條例註記可區分。(五)申報過程中,貨物交易價格原告以買賣實際價格申報,並無不實申報之處,被告如有疑問可向對方PAUK KAN TRADING CO., LTD.查證,並檢驗該貨品品質是否與進口的一般良質筍類相同。由緬甸進口之筍類其質量從外觀上就能有非常明顯的差距,以下舉例說明:⑴緬甸竹筍色澤偏紅黃色,而台灣竹筍則為淡黃色,兩者差距非常明顯。⑵緬甸竹筍,是屬於未開發產地在水分含量上非常高,貨品進口後大部分傾倒;(申報重量一件18KG,但實際貨品收到實際重量只有一件13-15KG,其餘都是水分,而水分 也含稅在內),因此在價格上也會有差距,有圖片為例。⑶進口緬甸竹筍適用於食品加工上,因此被告按國內銷售價格計算來認定完稅價格,沒有將加工處理費用扣除在成為完稅價格有失考量。(六)就九十四年至九十五年而言,三正商行從緬甸進口竹筍,除了與PAUK KAN TRADING CO., LTD.購買外,還有向其他公司(K.K.A COMPANY LIMILTED)購買緬甸竹筍,其買賣合約,購買金額亦相同,此有出口報單電匯單為證。(七)如果在九十三年度買賣價格上有問題,那為何PAUK KAN TRADING CO., LTD.在九十四年至九十五年度還願意出售給三正商行,並九十四年度K.K.A COMPANYLIMILTED積極與三正商行接洽,願意以同樣貨品及價格出售,由此 而言,以此價格對緬甸出口商可算為優渥條件,故應將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撤銷云云。被告則以:(一)按「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前項交易價格,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二十九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二十九條及前條之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及「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國內銷售價格核定之。」分別為關稅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被告依據驗估處核定之價格增估補稅,於法並無不合。(二)查本件二批貨物被告均按「先核後放」方式核價,並依原告之申請,准其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先予驗放,事後再加審查。嗣經驗估處以系爭二件貨物原申報價格與查得之合理行情價格相差懸殊,原告未能提供合理說明及佐證文件證明原申報價格為符合關稅法第二十九條之交易價格,亦無適用同法第三十一條「同樣貨物」、第三十二條「類似貨物」、第三十三條「國內銷售價格」及第三十四條「計算價格」規定之價格資料可供作為核價之依據,乃依同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根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估來貨之完稅價格為FOB USD 360/TNE, 通知被告據以增估,並請原告補繳進口稅費等計四0、三七六元,原告不服,主張因緬甸是屬於鹽漬竹筍之未開發產區,其質量依台灣需求之標準來說是屬於下品,價格相當便宜,進口緬甸鹽漬竹筍必須經過加工後才可賣到市場云云,申請復查,經驗估處就復查理由複核結果,撤銷原核定價格,系爭貨物均依關稅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改按CIF USD277/TNE核估完稅價格,於法並無不合。(三)本件原告所提供之 買賣合約影本(SALES CONTRACT)上記載每櫃單價USD2,200,數量88MT,應係以四只二十二呎貨櫃裝運,核計每貨櫃22MT,單價為USD 100/MT(USD2,200÷22)與原告所提供之買 賣合約影本記載每櫃單價USD 2,200,數量88MT,以四只二 十呎貨櫃裝運,核計每貨櫃20MT,單價為USD 110/MT(USD2﹐200÷20)不相同;又原告於報關時所檢附之發票,其國 外供應商簽名與原告訴願時所檢具之買賣合約影本上賣方(SELLER)簽名不相同,卻與買方(BUYER)簽名相同,顯不 合理;且原告所提供之匯出匯款賣匯水單所載付款金額EUR 3,569與系爭二件貨款USD 3,513.6(USD 3,513.6×33.25÷ 40.52=EUR 2,883.198)不符;再者,原告提供之INVOICE 、提單、產證(CERTIFICATE OF MYANMAR ORIGIN)等資料 ,記載貨名均為FRESH BAMBOO SHOOT,與報關發票記載貨名為BAMBOO SHOOT(SALTED)不同。綜上,被告認定原告所提出之資料無法證明原申報價格為符合第二十九條之交易價格,核無不符。(四)根據進口統計資料顯示,本件二批貨物出口日(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前後三十日內之同類或類似貨物共四筆,除本件系爭二批貨物外,另進口報單第BD/93/WU73/0053號,於申請復查時經驗估處改估其完稅價格後, 尚未提起訴願;而進口報單第BD/93/WU94/0054號,則並未 送驗估處查價等情,有驗估處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總驗一一字第0九四一00四七一一號函可稽。按海關對進口貨物申報價格係採行抽核制度,未經驗估處查證之申報價格,尚不得作為核價之參考依據,是被告認定系爭貨物未能按關稅法第三十一條「同樣貨物」及第三十二條「類似貨物」核估完稅價格,亦無不符。(五)按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交易價格、同樣貨物、類似貨物核定者,海關得按國內銷售價格核定之,為關稅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被告復查決定參據驗估處依原告提供之統一發票,按國內銷售價格計算,核定其完稅價格為CIF USD 277/TNE〔TWD 13 ×(1-14%)÷(1+25%)÷32.24=USD0.277/KG〕,揆諸 上開規定,核屬允當。(六)按申報進口貨物應於報單上正確報明,進口報單正面第(28)欄已明列「貨物名稱、牌名、規格等」,本件二批貨物於欄上申報貨名為「BA MBOOSHOOT(SALTED)醃漬麻竹筍(內部組織已達加工狀態)」,且經查驗無訛,原告所稱並無足採,故應將原告之訴駁回等語置辯。 三、按「進口貨物未經海關依前項規定先行徵稅驗放,且海關無法即時核定其應納關稅者,海關得依納稅義務人之申請,准其檢具審查所需文件資料,並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先行驗放,事後由海關審查,並於貨物放行之翌日起六個月內核定其應納稅額,屆期視為依納稅義務人之申報核定應納稅額。」、「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為計算根據。前項交易價格,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海關對納稅義務人提出之交易文件或其內容之真實性或正確性存疑,納稅義務人未提出說明或提出說明後,海關仍有合理懷疑者,視為無法按本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二十九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二十九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國內銷售價格核定之。」、「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計算價格核定之。」、「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及「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所稱出口前、後,指出口日前後三十日內。」關稅法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委由合豐公司,於九十四年一月三日向被告所屬前鎮分局報運進口BAMBOO SHOOT(SALTED)鹽漬麻竹筍等二批(進口報單號碼:第BC/93/WV34/0259號及第BC/93/WW38/0253號),電腦核定以C3(應審應驗)方式通關,案經被告派員查驗後,按「先核後放」方式核價,並依據關稅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准依原告之申請,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先予驗放,事後再加審查;嗣被告據驗估處通報查價結果,來貨應改按FOB USD 360/TNE核估完稅價格,乃據以增估 ,並通知原告補繳進口稅費等計四0、三七六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復查決定:「原處分撤銷,改按CIFUSD277/TNE核估完稅價格。」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驗估處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總驗一一字第0九四一00二八六三號函及被告九十四年九月九日高普前字第0九四一00九七0四號復查決定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堪以信實。 五、原告雖仍執前詞以為指摘,惟查,觀諸本件原告於復查、訴願時所提供之買賣合約影本(SALES CONTR ACT)上記載每 櫃單價USD 2,200,數量88MT,應係以四只二十二呎貨櫃裝 運,核計每貨櫃22MT,單價為USD 100/MT(USD2,200÷22) 與原告前所提供之買賣合約影本記載每櫃單價USD 2,200, 數量88MT,以四只二十呎貨櫃裝運,核計每貨櫃20MT,單價為USD 110/MT(USD2﹐200÷20)不相同等情,此有驗估處 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總驗一一字第0九四一00四七一一號函其附件一、二所附原告前後提出之合約書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憑;次查,原告於報關時所檢附之發票,其國外供應商簽名與原告訴願時所檢具之買賣合約影本上賣方(SELLER)簽名不相同,卻與買方(BUYER)簽名相同,此亦有前 揭發票與合約書影本附於原處分卷足稽,該合約書是否真實,亦非無疑;再查,原告所提供之匯出匯款賣匯水單所載付款金額EUR 3,569與本件系爭二批貨款USD 3,513.6(USD 3,513.6×33.25÷40.52=EUR 2,883.198)亦屬不符;另查 ,原告提供之INVOICE、提單、產證(CERTIFICATE OFMYANMAR OR IGIN)等資料,記載貨名均為FRESH BAMBOO SHOOT,與報關發票記載貨名為BAMBOO SHOOT(SALTED)不同,並有上述資料附於原處分卷可佐。故而,被告認定原告所提出之資料無法證明原申報價格為符合第二十九條之交易價格,並無不符。另查,依據原處分卷所附進口統計資料顯示,本件系爭二批出口日(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前後三十日內之同類或類似貨物共四筆,除本件系爭二批貨物外,另進口報單第BD/93/WU73/0053號,於申請復查時經驗估處改估其完稅 價格後,尚未提起訴願;而進口報單第BD/93/WU94 /0054號,則並未送驗估處查價等情,此亦有驗估處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總驗一一字第0九四一00四七一一號函附於原處分卷可證。而海關對進口貨物申報價格係採行抽核制度,未經驗估處查證之申報價格,尚不得作為核價之參考依據,是被告認定系爭貨物亦未能按關稅法第三十一條「同樣貨物」及第三十二條「類似貨物」核估完稅價格,仍無不合。末查,申報進口貨物應於報單上正確報明,進口報單正面第(28)欄已明列貨物名稱、牌名、規格等,而本件二批貨物於欄上申報貨名為「BAMBOO SHOOT(SALTED)醃漬麻竹筍(內部組織已達加工狀態)」等語,且經查驗無訛,此有進口報單附於原處分卷足按,惟如原告所述,新鮮竹筍是完整有外殼而非加工過,而醃漬竹筍是經煮及發酸後加鹽醃漬,二者迥然有別,是原告空言主張:在貨名上因國別問題,物品名稱在認知與翻譯上有所出入,緬甸對此產品名稱為FRESHBAMBOO SHOOT(新鮮竹筍),我國認定為BAMBOO SHOOT(SALTED )(醃漬竹筍)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並不可採;且進口報單既已明列應正確申報貨物名稱、牌名、規格等事項,貨物之品質與貨物之價格有重大關連,並影響關稅之課徵,原告當無不知應申報記載之理,是原告主張:在申報過程中,不知可在質量上區分為一般品、次級品,故無特別註明等語,亦不足採。準此,本件被告復查決定參據驗估處依原告提供之統一發票,按國內銷售價格計算,核定其完稅價格為CI F USD277 /TNE〔TWD 13×(1-14%)÷(1+25%)÷3 2.24=USD0.27 7/KG〕,揆諸上開規定,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則被告復查決定將原處分撤銷,改按CIF USD 277/TNE核估完稅價格,並無不合,訴 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屬簡易事件,故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第一庭 法 官 林勇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書記官 黃玉幸 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