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一四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食品衛生管理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6 月 2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一四八號原 告 甲○○○○○○○○ 被 告 雲林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縣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七日衛署訴字第0九五000一0七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製售之「黑珍珠粉圓」食品,經彰化縣衛生局派員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在彰化縣北斗鎮○○路一0一號「公園綠茶」抽驗,經檢出含防腐劑己二烯酸0.94g/kg與規定(標準為0.5g/kg以下)不符,函移被告所屬衛生 局處理,經該局查證屬實,被告乃以原告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二條規定,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三款規定,以九十四年九月九日府衛食字第0九四七000五一八號行政處分書,處原告新台幣(下同)四萬元罰鍰,並限於九十四年十月八日前回收市售暨庫存該違規品改善,逾期不改善者,加重處分,該品沒入銷毀。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謂:(一)原告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首次接獲被告所屬衛生局以府衛食字第0九四七0000八七號函行政處分書處分原告三萬元,九十四年九月九日府衛食字第0九四七000五一八號處分原告四萬元,抽驗日期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被查獲產品有效期限九十四年七月二日,製造日期九十四年四月二日即未經改善前生產之產品,本次食字第0九四七000五一八號抽驗產品、製造日期九十四年四月二日於首次接獲發文日期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只有三天,而非被告所說長達五個多月,僅三天來不及改善,採用真空包裝方式,實有一事二罰之不合理。(二)原告所生產之粉圓為粉圓冷熱食之半成品,購買原告之產品必須加水十倍讓粉圓吸飽水份後滾煮二十分鐘方能食用,並非糕餅類之即食商品,將粉圓半成品以糕餅同一檢驗條件,顯有不公平,況煮熟後之粉圓產品經檢驗即能符合檢驗數值。(三)原告為消費者健康,即著手改採真空包裝方式,該產品包裝於四月間即設計完成並開始使用,嗣後於九十四年六月七日被告亦派員至原告之工廠檢查抽驗,均無違法情狀。無奈原告之工廠出售對象繁多(如傳統市場無客戶資料)無法將貨品全數回收,故應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云云。被告則以:(一)按「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品名、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應符合中央主管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二條‧‧‧所為之規定者。‧‧‧」分別為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第三款所明定。又「市售粉圓及芋圓等產品,基於生產方式及產品特殊考量,其添加防腐劑之種類及限量,得比照糕餅類,‧‧‧」、「己二烯酸可使用於果醬、果汁‧‧‧及糕餅;用量以Sorbic Acid計為0.5g/kg以下。」曾經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衛署食字第0八九00三八三五一號函示及「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摘錄有案。(二)查原告製售之「黑珍珠粉圓」防腐劑己二烯酸超量使用,前經被告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府衛食字第0九四七0000八七號行政處分書處三萬元罰鍰,並經行政院衛生署以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衛署訴字第0九四00一九二六五號訴願決定書決定駁回在案。後原告又被彰化縣衛生局派員抽驗檢驗出「黑珍珠粉圓」含防腐劑己二烯酸0.94g/kg(限量0.5g/kg以下)超出規 定標準,將近一倍,而原告在其第一次違規接受被告所屬衛生局做訪問紀要(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中承諾回收市售產品改善並加強品質管制,不會再有此事(違規)發生,不料原告第二次違規被查獲其產品製造日期為九十四年四月二日,可見原告並沒有誠意改善,被告所屬衛生局依據違規事實,約談原告,其坦承不諱,既屬再次被查獲違規,被告依法處分,且提高罰鍰為四萬元,被告二次裁罰,並無不當。(三)準此,被告依上開法條,裁處原告四萬元,應無不合,原告所稱並無足採,故應將原告之訴駁回等語置辯。 三、按「食品添加物之品名、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二條、第十七條第二項所為之規定者。‧‧‧」分別為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第三款所明定。又「‧‧‧。說明:‧‧‧。二、市售粉圓及芋圓等產品,基於生產方式及產品特性考量,其添加防腐劑之種類及限量,得比照糕餅類,其得添加之防腐劑種類有『己二烯酸』及其鉀、鈉、鈣鹽等,其用量以sorbic acid計為0.5g/kg以下;‧‧‧。」、「主旨:公告修訂食品添加物己二烯酸及其鉀、鈉、鈣鹽之使用範圍及用量標準,如附件。依據: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二條規定。公告事項:修訂前述四項食品添加物之使用範圍及用量標準中原『含乳成分或果汁之碳酸飲料及使用含氮人工甘味劑之低熱量碳酸飲料』產品類別為『碳酸飲料』。‧‧‧。附件: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用量標準第㈠類:防腐劑:己二烯酸Sorbic Acid‧‧‧本品可使用 於果醬、果汁、乳酪、奶油、人造奶油、蕃茄醬、辣椒醬、濃糖果漿、調味糖漿、不含碳酸飲料、碳酸飲料及糕餅;用量以Sorbic Acid計為0.5g/kg以下。‧‧‧。」經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衛署食字第0八九00三八三五一號函及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衛署食字第0九000七二四六三號函釋明確在案。 四、經查,原告製售之「黑珍珠粉圓」食品,經彰化縣衛生局派員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在彰化縣北斗鎮○○路一0一號「公園綠茶」抽驗,經檢出含防腐劑己二烯酸0.94g/kg與規定(標準為0.5g/kg以下)不符,函移被告所屬衛生局處理, 經該局查證屬實,被告乃以原告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二條規定,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三款規定,以九十四年九月九日府衛食字第0九四七000五一八號行政處分書,處原告四萬元罰鍰,並限於九十四年十月八日前回收市售暨庫存該違規品改善,逾期不改善者,加重處分,該品沒入銷毀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彰化縣衛生局九十四年二月四日彰衛食字第0九四一00一一九三號函、結果報告及抽驗物品報告表(存根)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堪以認定。 五、原告雖仍執前詞以為指摘,惟查,一事不二罰原則(亦稱重複處罰禁止原則),乃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此乃避免因法律規定之錯綜複雜,致人民單一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行為,遭受數個不同法律之處罰,而使人民承受過度不利之後果,惟人民若係數次違反行政法之義務行為,自得為數次之處罰,此尚與一事不二罰原則無違,自不待言。經查,原告製售之「黑珍珠粉圓」防腐劑己二烯酸超量使用,曾經被告於九十四年一月十日查獲,被告以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府衛食字第0九四七0000八七號行政處分書處三萬元罰鍰,並經行政院衛生署以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衛署訴字第0九四00一九二六五號訴願決定書決定駁回確定在案;嗣原告又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在彰化縣北斗鎮○○路一0一號「公園綠茶」經彰化縣衛生局派員抽驗檢驗出「黑珍珠粉圓」含防腐劑己二烯酸0.94g/ kg(限量0.5g/kg以下)超出規定標準等情,此有被告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對原告之訪問紀要影本各一份、九十四一月二十六日、九十四年七月六日彰化縣衛生局結果報告影本各一份、行政院衛生署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衛署訴字第0九四00一九二六五號訴願決定書影本一份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按原告二次經被告查獲違規之時間分別為九十四年一月十日及同年六月二十日,二次查獲時間相距五個多月,且原告在其第一次違規接受被告所屬衛生局做訪問紀要(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中,即已向被告承諾回收市售產品改善並加強品質管制,不會再有此事(違規)發生等情,亦有上揭訪問紀要附於原處分卷可按,是前述違規事實顯屬二次違規事實,依法本應為二次之處罰,原告以被告第一次之處罰日期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與第二次查獲原告產品之製造日期四月二日,相距僅三日,認本件被告之處罰,有違一事不再罰原則,容有誤解,並不足採。次查,原告製售之粉圓,得比照糕餅類添加己二烯酸Sorbic Acid,用量以Sorbic Acid計為0.5g/kg以下,亦經行政院衛生署上述函釋及公告甚明,上述 規定自係規範食品製成產品之狀態,即原告製成黑珍珠粉圓待出售之狀態,而非消費者買受後回家煮成食品後之狀態,否則上述管制規定將因主管機關無法執行而成具文。是原告另稱:原告所生產之粉圓為粉圓冷熱食之半成品,購買原告之產品必須加水十倍讓粉圓吸飽水份後滾煮二十分鐘方能食用,並非糕餅類之即食商品,將粉圓半成品以糕餅同一檢驗條件,顯有不公平,況煮熟後之粉圓產品經檢驗即能符合檢驗數值云云,亦無可採。是本件被告以原告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二條規定,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三款規定,處以原告四萬元罰鍰,並限於九十四年十月八日前回收市售暨庫存該違規品改善,逾期不改善者,加重處分,該品沒入銷毀之處分,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則被告處以原告四萬元罰鍰,並限於九十四年十月八日前回收市售暨庫存該違規品改善,逾期不改善者,加重處分,該品沒入銷毀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屬簡易事件,故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第一庭 法 官 林勇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書記官 黃玉幸 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