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1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7 月 3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196號原 告 蘇勝文即宗益企業社 被 告 高雄縣政府 代 表 人 甲○○ 縣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勞訴字第○九五○○○五九○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未經許可,自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八月底起聘僱逃逸之越南籍外國人VO THI CHIN(以下簡稱V君,護照號碼 :A0000000B)至其經營之「宗益企業社」從事包裝之工作 ,期間約一個月。嗣經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在台南市○區○○街三四六號查獲V君另為他人非法僱用,並循線獲悉上開事實,該分局遂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以南市警六外字第○九四四六○三四七○○號函移由被告審查屬實,乃依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府勞組字第○九四○二七八七九九號處分書處原告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㈠原告聘僱V君初始,因其向原告謊稱為合法嫁入臺灣,已育有子女,且已取得身分證之外籍新娘,依法外籍配偶取得居留證後即可從事工作,本無須向勞工委員會申請並於核發工作證方可從事一般性勞務之工作,從而原告因遭該外勞欺騙,而未向相關單位申請許可,實與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不符。㈡再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所謂「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係指依法有作為義務或不作為義務,一經違反,即構成行政罰之要件,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之結果而言。本件原告實遭該外勞欺騙,為無辜被害人,斷無故意之行政責任至明。惟原告於V君拖延未補提得以確認伊確得合法工作之身份證明,原告知覺有異,即立刻要求伊離開,且V君卻係於他處非法工作時遭查獲,而非於原告之處,故衡諸前情,原告根本未正式「聘僱」該名外勞,而原告為免觸法,而請V君離開之舉,亦可證原告應無任何違法之「過失」云云,乃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而被告答辯則以:㈠查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明文禁止非法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從事工作,是原告如需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即應依法申請許可,惟原告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警方調查筆錄坦承:「大約從八月底開始雇用,不到一個月」、「問:該名外勞在你工廠上班由誰支付薪水給她?答:我。一天工資約五百五十元不含食宿。」是原告未經許可聘僱逃逸已許可失效之V君至為明確。㈡另原告既稱聘僱V君初始,V君向原告謊稱為外籍配偶身分,原告即應於雇用前核對V君之護照、居留證及戶籍資料比對其照片,確認V君是否為獲准居留之外籍配偶,原告事前未盡其注意義務,有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警方調查筆錄:「問:你有無請她出示證件?有無查證他的身分?答:我有告訴她請她拿證件給我看,但她始終拿不出來。」故原告應注意而未注意,過失責任甚明,被告依法處罰並無不合,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按「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七條第一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如係外籍配偶應徵工作,雖依前開說明無須申請許可,即可在華工作,惟仍應具備『與我國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及『取得合法居留』之要件,故若雇主對前來應徵之外國人除已比對過其所持居留證件上之照片及所載資料外,再由其出示或繳交之證件資料(例如:依親之戶籍資料等)核對後,仍確信該外國人係獲准居留之外籍配偶進而聘僱者,似已盡其注意義務,得免其疏失之責。」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勞職外字第○九三○○三四九六○號釋示在案。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上述函釋係上級機關為下級機關在執行職務時所為之解釋,性質上屬行政規則,查其內容係闡明法規之原意,故該函釋自得自原法規生效時日起生效(司法院釋字第二八七號解釋參照),且該函釋並未牴觸就業服務法規定之意旨,本院自得援用。 四、經查,原告聘僱逃逸之越南籍外國人 VO THI CHIN(以下簡稱V君,護照號碼: A0000000B)至「宗益企業社」從事包裝之工作,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查獲,該分局遂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以南市警六外字第○九四四六○三四七○○號函移由被告審查屬實,乃依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府勞組字第○九四○二七八七九九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十五萬元,有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南市警六外字第○九四四六○三四七○○號函及被告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府勞組字第○九四○二七八七九九號處分書及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調查筆錄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五、原告雖仍執前詞以為指摘,惟查: ⒈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明文禁止非法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從事工作,旨在保障國人之工作權、維持社會秩序而避免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故針對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立法採申請許可制,此參諸同法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規定自明。是國人如需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即應依法申請許可。 ⒉原告於警訊時已坦承其大約從八月底開始雇用V君,不到一個月,一天工資約五百五十元不含食宿。而V君在接受警訊時亦說明,其係於九十四年九月份至宗益企業社從事包裝工作,工作約一個月時間,薪資每日約六百元,此有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分別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及同年月十五日訊問原告及V君所作之調查筆錄附原處分卷可按,是由上開原告及V君所供述之工作情形大致相符,足認原告確有未經申請許可,而非法聘僱該逃逸之越南籍外勞從事工作之情甚明。又原告固然稱其於事後已立刻要求V君離開,且V君係於他處非法工作時遭查獲,而非於原告之處等情,然此並無法改變原告上揭違章之事實,則被告對原告裁處罰鍰,依法並無不合。 ⒊再按「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者,不須申請許可。」為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原告雖主張聘僱V君初始,因其向原告謊稱為合法嫁入臺灣,已育有子女,且已取得身分證之外籍新娘,原告不疑有他,始暫時應允其在企業社工作,故原告根本未正式「聘僱」該名外勞云云。惟查,依原處分卷附之原告於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之調查筆錄,原告稱因V君嫁來臺灣想找工作,基於同情心讓她留下來工作等語,準此,原告如認V君係來台定居之外籍配偶,即應進一步查證V君是否有相關證件,如護照、戶籍謄本及居留證等資料,並比對其照片以確認V君確為獲准居留之外籍配偶無誤後始可聘僱,然原告卻未查證V君之相關資料與比對其證件即率予僱用,此亦可由原告於警訊時坦承有請V君出示證件,但V君始終來不出來等語,得到證明。從而,依前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勞職外字第○九三○○三四九六○號函釋意旨,原告縱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之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是原告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之行為,即堪認定。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被告以原告未經許可,非法聘僱逃逸之外籍勞工從事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而依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裁處十五萬元罰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屬簡易事件,故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第三庭 法 官 邱政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藍慶道 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