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一九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8 月 1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一九九號 原 告 旭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丙○○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日台財訴字第0九五00二六三九四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九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非營業收入─其他收入計新台幣(下同)八五一、一四三元(其中包括一月至六月進用身心障礙者所獲之政府獎勵金一二七、六四一元),嗣被告初查以原告短漏報臺南市政府給付七月至十二月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收入二九三、0五五元,乃據以核定非營業收入─其他收入計一、一四四、一九八元,其餘部分依所得稅法、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簡稱查核準則)及相關規定查核相關憑證結果,據以調整核定全年所得額為一0、四八八、七六九元,經減除前五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後,雖課稅所得額未達起徵點,本稅免予補徵,惟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三項規定,仍按短漏報所得額二九三、0五五元依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六三、二六三元,處以一倍之罰鍰六三、二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首次申請九十二年一月至六月之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台南市政府於九十二年八月四日出具函文,原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收到支票,依此時間推演,原告申請九十二年七月至十二月之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台南市政府雖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來函通知補助進用身心障礙者之獎勵金,惟截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仍未收到支票,推估有跨年度之虞,且會影響年度帳務結算,加以此性質為補助款之其他收入,在未正式收受款項前恐生變數,並基於會計上保守穩健原則,乃於實際收到款項時入帳,考量周全,實無漏報收入之情事。(二)原告為公開發行公司,九十二年度的帳目會在九十三年一月五日關帳,以利結帳作業之進行,並由會計師事務所查核簽證,然收到台南市政府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為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故將此列為九十三年度之收入,實無故意且無漏報之意。(三)原告於九十三年八月九日由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九十三年上半年度查核報告,其損益表含有獎勵金收入,會計師查帳早於被告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之調帳,更強烈證明無故意及漏稅之情事等語,為此,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答辯則以:(一)按「會計基礎,凡屬公司組織者,應採用權責發生制。」、「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五月一日起至五月三十一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及「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二倍以下之罰鍰。‧‧‧營利事業因受獎勵免稅或營業虧損,致加計短漏之所得額後仍無應納稅額者,應就短漏之所得額依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分別依前兩項之規定倍數處罰。」為所得稅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十條所規定。(二)查原告九十二年一月至六月經臺南市政府核定獎勵金一二七、六四一元,於九十二年九月二日登帳記載,其九十二年七月至十二月經臺南市政府審查結果核定獎勵金二九三、0五五元,並經該府以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南市勞資字第0九二一五五三六0二0號函知原告,依權責發生制,系爭獎勵金二九三、0五五元於九十二年度確定應收,核屬九十二年度之收入,且其九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調帳查核,其雖主張已將系爭金額申報於九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中,惟其申報日在被告查獲日之後,是原告雖非故意,要難謂無過失。次查,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處罰,固屬漏稅罰,需有漏稅事實,方得以處罰;惟第三項規定係以受獎勵免稅或營業虧損,致加計短漏之所得額後仍無應納稅額為適用要件,並非以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或對以後年度稅賦之影響為認定應否處罰之依據,文義甚明。蓋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三項有關營利事業短漏報所得而無應納稅款,應予處罰之規定,主要目的不在維護稅收,而在維護自動申報制度,確保善良納稅風氣,是本件被告依法論處,並無違誤,原告所訴洵無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會計基礎,凡屬公司組織者,應採用權責發生制。……。」、「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五月一日起至五月三十一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但短期票券利息所得之扣繳稅款不得減除。」及「營利事業因受獎勵免稅或營業虧損,致加計短漏之所得額後仍無應納稅額者,應就短漏之所得額依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分別依前兩項之規定倍數處罰。」分別為所得稅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十條第三項所明定。次按「凡應歸屬於本年度之收入或收益,除會計基礎經核准採用現金收付制者外,應於年度決算時,就估計數字,以『應收收益』科目列帳。但決算時,因特殊情形,無法確知之收入或收益,得於確知之年度以過期帳收入處理。」及「漏報或短報所得額之申報案件,應先就申報部分進行查帳,以求得『申報部分查帳核定之所得額』,並依下列公式計算漏稅額:申報查定所得額×稅率-累進差額=申報部分應納稅額(申報 查定所得額十匿報所得)×稅率-累進差額=全部應納稅額 、全部應納稅額-申報部分應納稅額-短漏報所得額之已扣繳稅款=漏稅額」復分別為查核準則第二十七條及第一百十二條所規定。 四、本件原告九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非營業收入─其他收入計八五一、一四三元(其中包括一月至六月進用身心障礙者所獲之政府獎勵金一二七、六四一元),嗣被告初查以原告短漏報臺南市政府給付七月至十二月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收入二九三、0五五元,乃據以核定非營業收入─其他收入計一、一四四、一九八元,其餘部分依所得稅法、查核準則及相關規定查核相關憑證結果,據以調整核定全年所得額為一0、四八八、七六九元,經減除前五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後,雖課稅所得額未達起徵點,本稅免予補徵,惟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三項規定,仍按短漏報所得額二九三、0五五元依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六三、二六三元,處以一倍之罰鍰六三、二00元(計至百元止)等情,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且有原告九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被告九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及被告九十五年度財營所字第一Z000000000號 處分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堪予認定。 五、原告雖以前揭情詞資為爭議。惟查: (一)依臺南市政府頒訂「臺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獎勵義務機構進用身心障礙者實施要點」第五點規定,申請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之時間,為每年七月二十日前(受理一月至六月)及十二月二十日前(受理七月至十二月)。查,本件原告九十二年一月至六月經臺南市政府核定獎勵金一二七、六四一元,於九十二年九月二日登帳記載,其九十二年七月至十二月經臺南市政府審查結果核定獎勵金二九三、0五五元,並經該府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南市勞資字第0九二一五五三六0二0號函知原告等情,此有臺南市政府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南市勞資字第0九二一五五三六0二0號函附於原處分卷可參,原告雖主張:其收到獎勵金二九三、0五五元之支票,已逾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乃將其列入九十三年之收入云云。惟按商業會計法第十條規定,所謂權責發生制,係指收益於確定應收時,費用於確定應付時,即行入帳,是系爭獎勵金二九三、0五五元於九十二年度確定應收,核屬九十二年度之收入,且其九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調帳查核,原告又主張:其已將系爭金額申報於九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中云云,惟其申報日在查獲日之後,則被告依前揭規定,核定其他收入一、一四四、一九八元,短報所得額二九三、0五五元,並按短報之所得額依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六三、二六三元,酌情減輕處一倍罰鍰六三、二00元(計至百元止),並無違誤。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二)原告既依據臺南市政府頒訂之「臺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獎勵義務機構進用身心障礙者實施要點」,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前申請七月至十二月之獎勵金時,已如前述,原告即應就估計數字,以「應收收益」科目列帳,始符合前揭所得稅法及查核準則之規定,縱使原告收受臺南市政府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南市勞資字第0九二一五五三六0二0號核准獎勵金函文及兌現支票皆在九十三年度等情屬實,亦非屬無法確知之收入或收益等特殊情形,自不得於九十三年度以過期帳收入處理,故原告九十二年間申請七月至十二月之獎勵金時,漏未帳列收入,雖非故意,仍有過失,自應論罰。原告主張:其收到台南市政府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為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故將此列為九十三年度之收入,實無故意且無漏報之意;且會計師查帳早於被告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之調帳,更強烈證明原告無故意及漏稅之情事云云,不足採信。 (三)按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處罰,固屬漏稅罰,需有漏稅事實,方得以處罰;惟第三項規定係以營利事業受獎勵免稅或營業虧損,致加計短漏之所得額後仍無應納稅額者,仍應受申報不實之處罰,並不以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或對以後年度稅賦之影響而為處罰之要件,文義甚明。蓋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三項有關營利事業短漏報所得而無應納稅款,應予處罰之規定,主要目的不在維護稅收,而在維護自動申報制度,確保善良納稅風氣。查,本件原告九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短漏報所得額二九三、0五五元,違章事證明確,已如前述,雖減除前五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後,課稅所得額未達起徵點,本稅免予補徵,惟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三項規定予以裁罰,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不足採,則原告九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以原告短漏報臺南市政府給付七月-十二月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收入二九三、0五五元,乃據以核定非營業收入─其他收入計一、一四四、一九八元,其餘部分依所得稅法、查核準則及相關規定查核相關憑證結果,據以調整核定全年所得額為一0、四八八、七六九元,經減除前五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後,雖課稅所得額未達起徵點,本稅免予補徵,惟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三項規定,仍按短漏報所得額二九三、0五五元依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六三、二六三元,處以一倍之罰鍰六三、二00元(計至百元止),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訴訟事件,故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十四 日第一庭 法 官 許麗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十四 日書記官 藍亮仁 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