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002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8 月 2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00205號原 告 億鴻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95年4月13日高市府法一字第095001889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被告派員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4日上午10時30分至10 時33分會同原告所屬人員,於原告廠區周界下風處 (東5街 廠區門口處),進行周界臭氣採樣,該樣品經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所許可之環境驗測機構台宇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宇公司)檢驗結果,檢驗結果,周界臭氣檢測值達120 ,逾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之周界臭氣濃度標準50,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被告乃以95年1月6日高市環局空處字第95固00001號處分書,依同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最低額新台幣(下同)10萬元罰鍰。原 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2款規定,所謂固定污染源之定義係移動污染源以外之污染源,臨時性門邊補漆是否屬於固定污染源仍有爭議。此部分固定污染源應指向勞工安全檢查部門申請地點(合法製造程序)。而原告當日作業較一般民眾房屋裝修之油漆施工應屬短暫之作業,則一般民眾房屋裝修之油漆施工是否也應視同固定污染源? (二)查原告員工當時不當油漆作業僅有區區幾分鐘,被告非常盡責前來稽查,當日被告人員未鑑於保護環境立場,告知員工立即停工,反而要求原告員工不得停止此不正常作業,被告此舉只為取得採樣時間需1到3分鐘周界臭味數據,原告已於訴願書中質疑被告採樣不具代表性。以統計學常態分布而言,被告人員應取得常態分布之最具代表性平均值,而非以不具代表性之未擴散前濃度最大值來裁罰業者,故被告之採樣不符比例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 (三)被告前於訴願答辯書表示:已委託顧問公司先行調查加工區內各工廠使用可能產生臭氣之原料或產品,並同步搭配儀器及長時間「夜間巡查」進行全區篩檢乙節,請被告提出原告廠址附近更具代表性裁罰資料如臭氣濃度等分布曲線,說明原告常態周界臭味數據。 (四)本件被告不僅裁定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並請原告限期改善。雖原告自94年11月4日迄今無任何作業,但已自 動改善完成,並仍委託檢測公司多花1萬2千元費用,進行「周界臭味檢測」,其檢測值為45,已屬合法,爰聲明求判決對於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裁罰原告10萬元部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之理由略以: (一)查本件原告廠區周界臭氣濃度,依法應受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之周界臭氣濃度標準值50之管制,而非原告所稱以排放管道之臭氣濃度標準來評估污染嚴重性,故原告對法令認知顯然有誤。 (二)根據被告巡查紀錄,被告於原告廠區周界附近共巡查36次,其中有9次巡查到有油漆異味,發生臭味之比例高達25 %。被告係根據上開巡查結果將原告列為採樣檢測之對象,並非隨意挑選,亦非故意針對原告。又被告進行採樣時,發現原告員工正於採樣點鐵門門口廠房內進行產品補漆作業,原告亦自承有此作業情形,顯然臭味來源為原告補漆作業所造成。另原告請被告提出如臭味分布曲線等相關資料乙節,被告並非原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無義務亦無經費協助原告調查其廠區周界臭氣濃度分布曲線,僅能就環保主管機關權責執行環境檢測結果督促原告踐行改善之責,原告應本權責主動發現該臭味污染來源並改善之。(三)被告派員於前揭時地會同原告所屬人員陳進行周界臭氣採樣,樣品經檢驗結果,周界臭氣檢測值達120,顯已超過 排放標準50,被告依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規定裁處最低額10萬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原告委託檢測公司於事後進行之周界臭味官能測定進行改善完成確認,乃首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所規定需執行之事項,從而,被告 依首揭規定所為之處分,並無不合,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依特定業別、設施、污染物項目或區域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 關得因特殊需要,擬訂個別較嚴之排放標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核定之。」、「公私場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及第56條第1項所規定 。次按「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本標準適用於新設立或變更、或既存之固定污染源 (分別簡稱為新污染源、既存污染源);其標準如附表。 但特定業別、區域或設施另訂有排放標準者,應優先適用該標準。」、「本標準專用名詞及符號定義如左:周界:指公私場所所使用或管理之界線。」、「周界測定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任何地點,能判定汙染物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所為之測定。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無法選定測點時(例如堤防、河川、湖泊、窪谷等)得在其廠界內三公尺處選定適當地點測定。公私場所污染源之所有人或代表人對周界之認定如有異議,應於該污染源於第一次被告發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檢具書面資料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周界之再認定。」、「周界測定之取樣時間,粒狀污染物為一小時;氣體污染物中,硫氧化物取樣時間為一小時,其餘表列之氣體污染物,其採樣時間以三十分鐘為原則。但測定方法如已明訂採樣時間者則依該測定方法為之」亦分別為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1條、第2條、第3條第1款、第5條及第6條所明定。查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係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2項規定之授權,所訂立關於固定污染源 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之細節性規定,核與空氣污染防制法授權意旨無違,爰予援用。 五、本件被告派員於94年11月4日上午10時30分至10時33分會同 原告所屬人員,於原告廠區周界下風處 (東5街廠區門口處),進行周界臭氣採樣,該汙染物係由原告廠區所排放,自係固定污染源,而該樣品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所許可之環境驗測機構台宇公司檢驗結果,周界臭氣檢測值達120,逾固定 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之周界臭氣濃度標準50,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被告乃以95年1月6日高 市環局空處字第95固00001號處分書,依同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最低額10萬元罰鍰等情,有被告95年1月6日高市環局空處字第95固00001號處分書、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 排放檢測報告及高雄市臭味採樣紀錄單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應可認定。 六、本件原告雖以前揭情詞資為爭執,然查: (一)原告有前揭違章情事,則被告以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最低額之10萬元罰鍰,依法尚無不合。又依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5條規定,周界測定係在公私場所周界 外任何地點,能判定污染物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所為之測定。查本件被告稽查人員於原告上開廠區周界下風處(東五街廠區門口處)進行周界臭氣採樣,而原告所屬員工於被告稽查人員進行採樣時亦會同在旁,且對地點之選定亦無異議等情,復有高雄市臭味採樣紀錄單上所繪之採樣地點位置簡圖及會同員工簽名於該紀錄單附於原處分卷足參,是被告稽查人員於上開地點進行周界臭氣採樣,應足以判定原告所排放之臭氣濃度,自符合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5條所規定之選定原則。另查,被告於94 年11月4日上午10時30分至10時33分在前揭現場採樣後, 即同日將該臭氣樣品送往由台宇公司檢驗,該公司隨即於同日17時35分至18時5分依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法-三點 比較式嗅袋法所測得周界臭氣檢測值達120,已逾固定污 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之周界臭氣濃度標準50,是項檢測結果,自得作為本院認定原告有無排放臭氣之客觀依據。從而,被告以上開地點採樣之結果,判定原告所排放臭氣之濃度是否符合排放標準,要難謂與相關規定有違。故原告主張:原告臨時性門邊補漆是否屬於固定污染源仍有爭議,被告未取得常態分布之最具代表性平均值,即裁罰原告,被告之採樣不符比例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云云,顯有誤解,不足採取。 (二)次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3年3月9日環署檢字第00540號公 告之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其臭氣數值檢測方式係以6名經篩選合格之嗅覺判定員,在樣品 不同稀釋倍數下,同一稀釋倍數由6名嗅覺判定員各測定2次,在總數12次的測定中,如嗅覺判定員全體正解數為7 以上,繼續以較大稀釋倍數實施官能測定,直至嗅覺判定員全體之正解數為6以下時,即完成此一試樣之測定,而 後將稀釋倍數、相對正解數帶入公式中求出臭氣濃度。其次,依據前揭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6條規定 :「周界測定之取樣時間,粒狀污染物為一小時;氣體污染物中,硫氧化物取樣時間為一小時,其餘表列之氣體污染物,其採樣時間以三十分鐘為原則。但測定方法如已明訂採樣時間者,則依該測定方法為之。」又依上揭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之「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中之第4點採樣規定:「...㈡空氣中採樣: ...⒉採樣袋直接採樣法:參照圖6之採樣裝置,採樣 之步驟與排放管道之直接採樣法相同。」而排放管道中之直接採樣法於同測定法第四點㈠⒈載明:「...⑷採樣時間約1~3分...。」準此,本件被告採樣人員當日係以採樣袋直接採樣法採樣,其採樣時間耗時3分鐘乙節, 有上開高雄市臭味採樣紀錄單所載內容及被告採樣人員現場採樣照片附原處分卷可稽,係根據上開測定法辦理採樣事宜,尚無違誤。再者,台宇公司係以上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3年3月9日環署檢字第00540號公告之臭氣及異味官 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所定之程序進行篩選合格之嗅覺判定員,而實施官能測定,並相對正解數帶入公式中求出臭氣濃度等情,亦有該公司採樣分析紀錄─現場採樣紀錄與檢驗分析結果之原始資料、臭氣及異味官能測試紀錄表、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原始數據紀錄、嗅覺判定員基準嗅氣試驗紀錄表、嗅覺判定員試驗答案紀錄表及空氣樣品分析檢驗報告附原處分卷可稽,自與前揭規定無違。故原告主張:原告員工當時不當油漆作業僅有區區幾分鐘,被告要求原告員工不得停止此不正常作業,此舉只為取得採樣時間需1到3分鐘周界臭味數據,原告質疑被告採樣不具代表性,本件之採樣時間僅為3分鐘而已,與規定不符 云云,亦難採憑。 (三)至原告主張自94年11月4日迄今並無任何作業,其已自動 改善完成,且花費1萬2仟元委託檢測公司進行「周界臭味檢測」,被告上開之裁罰依法不合云云。然查,原告本件違章行為是否應予裁罰,係以原告行為時之事證為準,而與原告事後有無改善之情節無關;且本件被告除裁罰原告10萬元之罰鍰外,另裁處原告限期改善乙節,有上開之處分書附原處分卷可稽,從而,原告若未依限改善,被告依法得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按日連續處罰 ,附此說明。故原告本項主張亦有誤解,不能採取。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可採。被告在前揭時地採樣檢驗結果,臭氣檢測值達120,逾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 準之周界臭氣濃度標準50,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所定規定,乃依同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最低額之10萬元罰鍰,是項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另本件屬簡易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 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5 日第三庭 法 官 詹日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5 日書記官 林幸怡 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