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二二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8 月 0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二二八號 原 告 海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丙○○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高市府法一字第0九五00二五0六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公告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清理流向之事業,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南區督察大隊)人員,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九時四十五分許,至原告工廠稽查時,發現其未確實上網申報九十四年六月至八月份有害集塵灰產出量,乃於當場製作稽查工作紀錄後,移由被告處理,被告乃以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高市環局四字第0九四00四八三八一號函告發,並予七日陳述意見之期間。原告雖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提出書面說明,被告審酌調查事實及證據結果,仍認原告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事實,爰依同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規定,處新臺幣(下同)六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略以:(一)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申報「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輸入、過境或轉口情形‥‥」,原告已於正常合理之情況下,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完成廢棄物之產出及其他情形之申報,於法未有不合。(二)原告所產出之集塵灰,係委由合格業者-台灣鋼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鋼聯公司)清除處理,其餘未處理完畢之集塵灰,則皆以暫存方式貯存於鐵製貨櫃內,並依規定完成網路連線申報作業,所產生之集塵灰流向清楚完整,足證廢棄物未有不明流向。原告因實務困難無法秤重計得集塵灰產出量,故以經驗值估算方式作為申報,與被告所用之計算方式不同,造成被告誤會原告未確實申報,實則雙方之計算方式不同也,況且以原告暫存量申報之準確性高,且申報數量大於產出量,可知原告實無隱匿或不作確實申報之意圖。(三)為了有效利用貨櫃空間,原告將粉末狀、重量密度較輕的集塵灰加水造粒,使之成為粒丸狀態以減少體積,提高重量密度。然而,委託台灣鋼聯公司清運之集塵灰,則係乾燥不含水分且直接裝入密閉槽車,故欲究實際暫存量或委託台灣鋼聯公司清運之集塵灰重量,應先扣除含水量,方為實際之集塵灰重量。因此被告對於產出量之計算方式未盡正確,集塵灰造粒程序含水量與造粗之速度、大小、乾濕有關,經驗值含水量約百分之十八至百分之二十二;以九十四年六月申報數值為例,應申報產出量=(00000-00000+ 八三)×(一─含水量)=約八00噸,因此原告所申報之 產出量較被告所計算之產出量,更貼近實際集塵灰之產出量。集塵灰產出量,常因廢鐵及其他原料品質或製程操作不同,而有所差異,且產出時以太空包裝袋或者貯存於集塵料斗內,實務上本就難以精算其產出量,故被告對於產出量之推算方式,並不允當,且原告已於正常合理情況下,依規定以網路傳輸方式完成申報,被告以不正確之推算方式糾舉依法行事之原告,謬誤之至,令人難以信服。(四)行政程序法第七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網路申報資料其本質目的,係要有效管理廢棄物流向,如申報資料略與申報系統或有差異,但無損管理目標,實無須以違反法令處分之,強硬加諸如此處分於致力環保相關法規執行且合法經營之原告,實為沉重挫折,又原告之申報,未有故意隱匿或造成環境污染之事實,況且被告因為考量原告之產業特性,而使用的計算方式,並未較原告申報數值貼近實際產出量,被告逕以懲處罰鍰取代輔導改善之管理方式,與行政程序法「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之精神實有相違。(五)綜上所述,原告因九十四年六、七、八月產出量申報數值與被告之推算方式不同,係屬實務計量與理論推算之差異,但未有環境污染情事,且無損廢棄物之整體管理目的,被告逕行罰鍰處分之行政作為,應屬有欠允當,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有未合之處等語,而聲明求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則以:(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輸入、過境或轉口情形。」;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規定:「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有害事業廢棄物,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又查公告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申報格式、項目、內容及頻率公告事項二、(二)廢棄物產出情形申報:「應於每月月底前,連線申報前月影響廢棄物產出之主要原物料使用量及主要產品產量或營運狀況資料。」及同公告事項二、(三)廢棄物貯存情形申報二:「廢棄物貯存時間超過一個月以上,且無任何清除、處理、再利用及輸出行為時,應於每月月底連線申報其廢棄物貯存情形資料。」原告產生之有害事業廢棄物-「電爐製鋼過程污染控制之集塵灰」(A-七一0一),其未確實上網申報九十四年六、七、八月份產出量,顯已違反前述法條之規定,被告爰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處以最低罰鍰六萬元,洵屬有據,並無違誤。(二)原告九十四年六月至八月份之「暫存量申報」為正確數量,九十四年六月至八月份之「產出情形申報」數量為錯誤資料,按法令規定廢棄物如貯存一個月以上,應於每月月底申報暫存量;另每月月底前應上網申報前月廢棄物產出情形。照申報時間先後順序,原告應先申報當月廢棄物暫存量,再於下個月底前申報當月廢棄物產出量,既然暫存量已先行申報正確數量,後申報之產出情形資料自無理由申報錯誤,原告既以「實務量」申報暫存量,亦應以「實務量」申報產出量,而非以「理論量」申報。(三)按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始制定廢棄物清理法。為有效掌握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種類、數量及其流向,不僅須上網連線,且其連線產出數量亦應正確,否則即與上網連線申報之目的相違背,是事業機構雖有上網連線申報產出數量,但有隱報或短報數量時,即應受罰;此節,容屬法規內涵應有之理解,原告所辯,應無可採。再者,原告縱非故意,惟其既係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清理流向之事業,即應對相關法規予以了解及遵循,而關於事業廢棄物應以網路傳輸方式正確申報每月集塵灰數量事宜,核屬其經營事業應予注意事項,其應注意能注意而竟未予注意,自難辭過失之責。(四)綜上所述,原告未確實上網申報九十四年六、七、八月份有害集塵灰產出量,雖未必出於故意,但仍需負過失之責。被告爰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告發,並依同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罰鍰六萬元整,洵屬正當,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亦無不當等語,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辦理下列事項:‧‧‧二、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輸入、過境或轉口情形。但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以書面申報者,不在此限。」「清除、處理第一項指定公告之事業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者,應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申報。」「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工或停業:一、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有害事業廢棄物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七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或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所定管理辦法。」分別為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項及第五十三條第一款明文規定。次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申報格式、項目、內容及頻率」規定:「...公告事項二、(二)廢棄物產出情形申報:應於每月月底前,連線申報前月…事業廢棄物產出之種類及描述、數量…情形等資料…。(三)廢棄物貯存情形申報:…二、廢棄物貯存時間超過一個月以上,且無任何清除、處理、再利用及輸出行為時,應於每月月底連線申報其廢棄物貯存情形資料。」業經環保署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環署廢字第0九三00四五六七0號公告在案。又「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復經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所明示。 四、本件原告為環保署公告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清理流向之事業,南區督察大隊人員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九時四十五分許,至原告工廠稽查時,發現其未確實上網申報九十四年六月至八月份有害集塵灰產出量,乃於當場製作稽查工作紀錄後,移由被告處理,被告乃以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高市環局四字第0九四00四八三八一號函告發,並予七日陳述意見之期間。原告雖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提出書面說明,被告審酌調查事實及證據結果,仍認原告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事實,爰依同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規定,處六萬元罰鍰等情,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南區督察大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原告陳述意見書、廢棄物貯存情形-事業機構查詢及環保署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環署督字第0九四0一0二五八六號函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堪予認定。 五、原告雖以前揭情詞資為爭執。惟查: (一)原告產生之有害事業廢棄物-「電爐製鋼過程污染控制之集塵灰」(A-七一0一),其未確實上網申報九十四年六、七、八月份產出量,經南區督察大隊人員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九時四十五分許,至原告工廠稽查時,發現其未確實上網申報九十四年六月至八月份有害集塵灰產出量,致該期間集塵灰產出量與暫存量無法吻合,九十四年六月份短少一五六公噸、九十四年七月份短少三00公噸及九十四八月份短少二00公噸等情,此有南區督察大隊稽查工作紀錄表及環保署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環署督字第0九四0一0二五八六號函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堪信為真。又原告九十四年六月至八月份之「暫存量申報」為正確數量,原告九十四年六月至八月份之「產出情形申報」數量為錯誤資料,按法令規定廢棄物如貯存一個月以上,應於每月月底申報暫存量;另每月月底前應上網申報前月廢棄物產出情形,照申報時間先後順序,原告應先申報當月廢棄物暫存量,再於下個月底前申報當月廢棄物產出量,既然暫存量已先行申報正確數量,後申報之產出情形資料自無理由申報錯誤,原告既以「實務量」申報暫存量,亦應以「實務量」申報產出量,而非以「理論量」申報。從而,被告以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規定,處六萬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是原告主張:原告因九十四年六、七、八月產出量申報數值與被告之推算方式不同,係屬實務計量與理論推算之差異云云,不足採信。(二)按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始制定廢棄物清理法。又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向直轄市主管機關申報其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情形,且依「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申報格式、項目、內容及頻率」規定,事業機構應於每月月底前,連線申報前月事業廢棄物產出之種類及描述、數量情形等資料,違反者即應受罰,此徵諸廢棄物清理法第一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三條第一款及環保署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環署廢字第0九三00四五六七0號公告自明。職是,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事業機構所產出有害廢棄物之種類及描述、數量等情形應於每月月底前,上網連線申報,依此規定意旨,為有效掌握產出有害廢棄物之種類、數量及其流向,不僅須上網連線,且其連線產出數量亦應正確,否則即予上網連線申報之目的相違背,是事業機構雖有上網連線申報產出數量,但有隱報或短報數量時,即應受罰。是原告主張:網路申報資料,其本質目的係要有效管理廢棄物流向,如申報資料略與申報系統或有差異,但無損管理目標,實無須以違反法令處分之云云,亦不足採信。 (三)又原告既係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清理流向之事業,即應對相關法規予以了解及遵循,而關於事業廢棄物應以網路傳輸方式,正確申報每月集塵灰數量事宜,核屬其經營事業應予注意事項,其應注意能注意而竟未予注意,自難辭過失之責。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不足採。原告產生之有害事業廢棄物-「電爐製鋼過程污染控制之集塵灰」(A-七一0一),未確實上網申報九十四年六月至八月份有害集塵灰產出量,核其行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被告依同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規定,裁處六萬元罰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因本件為簡易訴訟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並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七 日第一庭 法 官 許麗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七 日書記官 藍亮仁 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