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二七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0 月 3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二七四號原 告 聯豐裝卸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清富 律師 蘇新竹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邱政茂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台財訴字第0九五00二六五三八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至八十九年三月間,於高雄港承攬船舶貨物裝卸業務,銷售額計新台幣(下同)二、七八二、二九五元(未含稅),未依法取得高雄港裝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港裝卸公司)等七家公司之進項憑證,卻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高雄港務局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南機組)查獲,移由被告核定補徵營業稅一三九、一一三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裝卸管理費之收取應屬規費性質,高雄港務局並未銷售勞務或服務,即無交易事實,應無開立憑證之問題:(1)按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固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貨憑證表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等語,惟該等開立憑據之前提,在於「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甚明,則裝卸業者於港區進行裝卸業務,概係使用本身勞工及機材,並非高雄港務局所提供,則高雄港務局向裝卸業者收受裝卸管理費,並未提供任何勞務(服務)或貨物,是否有「銷售」之事實已非無疑,詳言之,高雄港務局向裝卸業者所收取之裝卸管理費,乃因應高雄港務局改制並開放碼頭裝卸業務,原所屬碼頭工人之退休金乃由各民營裝卸業者以「裝卸管理費」之名義繳納,高雄港務局並未因收取「裝卸管理費」而提供任何勞務或貨物之代價,可謂無條件徵收該等款項,則此等情形,既無銷售之交易事實,是否仍應開立銷售憑證實非無疑,遑論未依規定取具交易憑證之問題。(2)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四九七號判決亦認裝卸管理費之收取毋寧屬規費收取之性質,港務局未因此提供相對應之勞務或服務,應認並無交易之營業行為,自無需依規定開立憑證之問題。(3)如認裝卸管理費之繳納屬交易行為,究高雄港務局因收取裝卸管理費之事實,而出賣何等勞務或服務,原處分就此顯未能自圓其說,上開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亦認:「碼頭使用權限在租期內,已非屬高雄港務局,高雄港務局不可能對原告等貨物裝卸業者銷售使用碼頭之勞務」、「貨物裝卸業者必須自備機器設備及人力配置,高雄港務局本身除了監督之外,並沒有提供任何其他的服務予貨物裝卸業者,故看不出其有勞務對價之提供」等語,即認相關使用港區之費用,概已有其他費用(如港區使用費)名目之收取,且裝卸所需人力、設備概為裝卸業者自行調派,高雄港務局未有任何參與,足認港務局就裝卸管理費乙節並無相對應之服務提供。(二)退步言之,縱認裝卸管理費屬民事契約,則雙方自得本於債務承擔之約定繳納。原復查及訴願決定意旨固以高雄港務局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高港業營字第二六八三六號函所載:「裝卸業者與船、貨方另有約定,應由當事雙方依約定行使,裝卸業者不能據此變更繳款義務」,認裝卸業者不能據約定變更繳款義務,另原決定意旨所引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七十七號判決既認裝卸管理費之繳納屬民事契約性質,則就此民事之債務(被告主張非公法義務),當事人何以不能以特約方式為債務承擔?依民法免責之債務承擔之規定,第三人於約定承擔債務時起為債務人,原債務人即脫離原法律關係,上開高雄港務局函文指不能變更繳款義務,顯與民事契約性質相違,況所謂不能變更繳款義務,應指公法上之繳納義務(如稅捐不得以特約方式變更繳納義務人),既認裝卸管理費之收取既屬民事約定性質,自得依當事人特約變更,被告主張係裝卸管理費乃基於民事契約所收取,另又主張該等民事債權不得以特約轉讓承擔,實不無自相矛盾之違誤。(三)況本件亦應屬代收轉付之情形,並無違規情事:(1)營業稅法實施注意事項第三條第三項規定:「營業人受託代收轉付款項,於收取轉付間無差額,其轉付取得之憑證載明為委託人者,得以該憑證交付委託人,免另開統一發票,並免列銷售額」,財政部七十五年五月十三日台財稅字第七五二三0一九號函亦載:「報關行受託代收轉付款項,除代為支付各項稅費,例如支付進口稅費、港務局之過境港棧以及其他裝卸搬運費等,取得委託人為抬頭(買受人)之憑證交付委託人,免予開立統一發票」等語,查原告繳交之裝卸管理費,係開立支票連同收據繳給高雄港務局後,再由高雄港務局以原告為買受人開立裝卸管理費發票,高雄港裝卸公司既未實際繳付費用,亦非實施裝卸業務者,於本件實僅代原告辦理,對於裝卸管理費均屬代收轉付之地位,相關交易業務及憑證取得,自應由收受裝卸管理費之高雄港務局及實際繳交之原告直接進行,而與高雄港裝卸公司無關,本件應無違章情事。(2)原決定意旨固以高雄港務局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八九高港業營字第二六八三六號函所載:「裝卸管理費為裝卸承攬業固定成本支出之費用,並非代收代付業務範疇,至於裝卸業者與船、貨方另有約定,應由當事雙方依約定行使,裝卸業者不能據此變更繳款義務」指非代收代付業務範疇云云,惟該函與實際情形不同,不得爰引適用,理由如下:1、高雄港務局非屬稅務主管機關,所為說明對於營業稅之釋疑並無適用餘地。2、所謂「代收代付」乃屬事實問題,應視具體繳款情況由法院加以認定,非由高雄港務局函文加以論斷,就本件而言,相關費用均由原告直接負責繳納,高雄港裝卸公司僅為代辦代轉地位,認定屬代收轉付之情形自無不合。3、況上開函文乃係指明裝卸業者不能變更繳款義務等語,非但未指明開立發票之對象問題,又既認「裝卸業者」與船、貨主不論有無另行約定,均應為繳款義務人,則原告既為實際之「裝卸業者」(僅當時尚未取得碼頭裝卸承攬業許可),依規定向高雄港務局繳款並取得發票並無不當。(四)又高雄港務局就高雄港港埠費用開立發票指定買受人方式,前於七十五年七月十六日以七五高港業營字第二0五四八號函就高雄港埠費用開立發票可否以指定買受人方式作業,公告業經報備財政部及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之「高雄港務局港埠作業委託人指定開立專用發票買受人作業規定」,亦准許指定買受人開立港埠費發票,該等規定行之有年,何以竟認此等指定買受人開立發票之行為於法不合,殊有失當,上開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亦認高雄港務局屬國家之行政機關,人民信賴此等作業規則行事,另一行政機關再課予漏稅責任,從行政一體之角度言之,顯有不當。(五)至原決定所引本件附隨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七十七號判決非屬最高行政法院判例,無拘束力可言,況原告認該判決存有諸多違誤,業經提起上訴請求廢棄,併予陳明等語為由,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云云。被告則以:(一)按「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次按「主旨:核釋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件之處理原則。說明:二、‧‧‧(二)‧‧‧2‧‧‧(2)至進貨人取得銷貨人以外之營業人所開立之發票申報扣抵,如查明開立發票之營業人已依法申報繳納該應納之營業稅額者,則尚無逃漏,除依前項規定處以行為罰外,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復為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八三一六0一三七一號函所明釋。(二)查高雄港務局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者於八十七年一月至八十九年五月間計有高雄港裝卸公司等二十四家合法業者,均依「國際商港棧埠管理規則」與高雄港務局簽訂「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繳款同意書」,同意按「台灣省國際港港埠業務費費率表」繳交每一船次所承攬裝卸貨物之管理費;南機組經依高雄港務局提供之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至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裝卸作業計費通知單磁片及發票磁片資料,運用電腦勾稽結果,查得高雄港務局應開立給高雄港裝卸公司等裝卸業者之裝卸管理費發票,卻跳開給船公司、貨主,合先敘明。本件原告未取得高雄港務局核發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許可證,八十八年七月至八十九年三月間承作高雄港裝卸公司等轉包裝卸業務,於高雄港區承攬船舶貨物裝卸業務,未依規定取得高雄港裝卸公司、太平洋船舶貨物裝卸公司、高聯運通裝卸公司、高雄碼頭裝卸公司、高群裝卸公司、連海船舶裝卸公司、高宏通運裝卸公司共七家公司之進項憑證(裝卸管理費發票),卻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高雄港務局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二、七八二、二九五元(未含稅),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此有南機組所作調查筆錄等相關資料及原告委託代表林育玲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於被告所作談話紀錄附卷可參,足堪認定,核有違反行為時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原查核定補徵稅額一三九、一一三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請予維持。(三)另依高雄港務局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八九高港業營字第二六八三六號函復高雄市船舶貨物裝卸承攬商業同業公會,函文中說明:「裝卸管理費:係裝卸費之一部分,並明訂於『高雄港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設置管理作業手冊』第十八條條文內,為裝卸承攬業固定成本支出之費用,並非代收代付業務範疇。至於裝卸業者與船、貨方另有約定,應由當事雙方依約定行使,裝卸業者不能據此變更繳款義務。」準此,裝卸管理費係裝卸承攬業按高雄港務局所訂收費標準所應繳交之費用,船主、貨主並不負繳款義務,即使裝卸業者與船、貨方另有約定,裝卸業者亦不能據此變更繳款義務,業已闡明。故本件裝卸管理費,依法應由高雄港裝卸公司等七家公司,向高雄港務局取得裝卸管理費發票,再由高雄港裝卸等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予原告,高雄港務局卻直接開立發票予原告,原告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甚明,是原告主張高雄港裝卸公司等屬代收轉付之代辦性質,或本件類同借牌經營性質,相關交易程序及憑證取得合於規定,無違章情事等云,委無足採。(四)第查船舶貨物裝卸業務,各港務局開放民營,經營權釋放予經許可營運之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並由商港管理機關收取管理費用以維持港埠營運,為各港務局營業收入項目之一,其與港務或航政公權力之行使無關,有交通部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交航字第0九四000九二五四號函(乃復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六七0號函)影本附卷可按,且高雄港務局開立之統一發票亦含營業稅,益證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依其與商港管理機關之約定所支付之裝卸管理費並非規費,原告主張其為規費而無庸開立發票云云,並不足採。至原告所舉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四九七號判決核屬另件判決,其認為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依其與商港管理機關之約定所支付之裝卸管理費為規費之見解既非判例,尚不能拘束本件;另相同案情,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六七0號判決即持裝卸管理費非屬規費性質之見解,足供參酌。(五)再按營業人銷售貨物自應依規定開立憑證給予實際買受人收執,始稱適法,而按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營利事業應於對外營業事項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其所稱「他人」當然係指實際交易對象而言,若營利事業所取得之進貨發票為非實際交易對象者,即構成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所稱「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之要件,司法院釋字第二五二號解釋理由書論述甚詳可參,被告依法補徵稅額,洵無違誤。又本件系爭事項涉及行為罰部分,被告已另為處分,原告不服,遞經復查、訴願,提起行政訴訟,業經大院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判決:原告之訴駁回(案號: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七十七號),併予敘明,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 三、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一、購買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及「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虛報進項稅額,包括依本法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無進貨事實及偽造憑證之進項稅額而申報退抵稅額者。」分別為行為時營業稅法(於九十年七月九日修正名稱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三條第一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復依同法第三條第二項及第十六條規定,銷售勞務之行為,其銷售額為營業人銷售勞務所收取之全部代價,包括營業人在貨物或勞務之價額外收取之一切費用。次按「主旨:核釋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件之處理原則。說明:...二、...(二)...2...(2)至進貨人取得銷貨人以外之營業人所開立之發票申報扣抵,如查明開立發票之營業人已依法申報繳納該應納之營業稅額者,則尚無逃漏,除依前項規定處以行為罰外,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復為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八三一六0一三七一號函所明釋。 四、經查,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至八十九年三月間,於高雄港承攬船舶貨物裝卸業務,銷售額計二、七八二、二九五元(未含稅),未依法取得高雄港裝卸公司等七家公司之進項憑證,卻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高雄港務局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經南機組查獲,移由被告核定補徵營業稅一三九、一一三元等情,此有被告所屬苓雅稽徵所單照號碼第E0000000號營業稅違章隨課(406)核定稅額 繳款書、被告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財高國稅法字第0九五00一九三八二號復查決定書、南機組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調南機肅字第0九一七六一二九七九一號通報函、代表原告公司接受被告詢問之林育玲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談話紀錄等影本附於處分卷可稽,應堪信實。 五、原告雖以前述所載各節予以爭執,惟查: (一)按「在商港區域內經營...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應具備有關文書申請商港管理機關核發許可證,並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後始得營業。」、「...國際商港港務及棧埠管理規則,由交通部定之。」行為時商港法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五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棧埠業務費依國際商港港埠業務費費率表之規定收取。」、「經營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應具備申請書及營業計畫向商港管理機關申請核准籌設。經核准籌設之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應於籌設期間依商港管理機關核准之營業計畫及籌設期限完成籌設,報請商港管理機關核准發給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許可證,並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始得營業。」、「商港管理機關對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得以約定方式收取管理費。」亦經行為時之國際商港棧埠管理規則(交通部於八十五年九月十日依行為時商港法第五十條規定,修正發布國際商港棧埠管理規則,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增刪修訂部分條文,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修正名稱為商港棧埠管理規則)第十一條、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條規定明確。依上開管理規則第九十條規定,商港管理機關即港務局所收取之裝卸管理費,係基於國營事業之身分依民事契約關係向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約定收取之營運(業)收入(對價),屬各港營收項目之一,與港務局或航政公權力事項之行使無涉,非屬規費法第八條第一款所稱「機關」及「公有公共設施使用規費」之適用範圍。蓋因交通部所轄各商港管理機關(即港務局)對於民營裝卸承攬業負監督管理及提供良好作業環境之責,對於碼頭裝卸秩序之維持、勞安衛生業務之行政督導及港區交通、環保之維護等,皆須配置相當人力物力;且商港管理機關亦需負擔與裝卸作業相關之港埠設施如碼頭、倉棧、港區道路、照明等之設置、管理及維護費用,是以收取管理費以支應上述各項港埠營運費用之支出有其必要性等情,亦有交通部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交航字第0九四000九二五四號函(回復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六七0號函)附於原處分卷及九十五年二月七日交航字第0九五000一三九五號函(回復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七八號函)可憑(參見本院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七十七號簡易判決事實及理由六(二)之記載)。是高雄港務局向該港區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所收取之管理費自屬各港務局之營業收入。至各港務局收取之裝卸管理費及盈餘提撥數係用於歸還航港建設基金代墊民營化後基、高、花三港務局碼頭工人退休離職金,乃因各港務局係屬國營事業,其取得之裝卸管理費如何運用,仍受有關機關內部統籌規劃之故,與其性質上乃各港務局之營業收入無關。是原告主張:裝卸管理費之收取應屬規費性質,高雄港務局並未銷售勞務或服務,即無交易事實,應無開立憑證之問題云云,即非可採。 (二)次查,高雄港務局於八十七年一月至八十九年五月間,計許可訴外人高雄港裝卸公司等二十四家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者,於其港區內,經營船舶貨物裝卸、搬運之業務,又上開二十四家經高雄港務局許可承攬之合法業者,包括高雄港裝卸公司,均依上開國際商港棧埠管理規則第九十條規定,與高雄港務局簽訂「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繳款同意書」,同意按「台灣省高雄港港埠業務費費率表」繳交每一船次所承攬裝卸貨物之管理費等情,有高雄港裝卸公司所出具之同意書附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則高雄港裝卸公司等合法承攬業者出具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繳款同意書予商港管理機關即高雄港務局,性質上即是根據上述規定,約定由承攬業者向高雄港務局繳納裝卸管理費,亦即有關繳納裝卸管理費之權利義務關係,係存在於高雄港裝卸公司等經高雄港務局依法核准許可營運之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者與高雄港務局之間,尚與原告無涉,應甚明確。另查,原告公司並未取得高雄港務局核發之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許可證,卻於八十八年六月至八十九年三月間,與高雄港裝卸公司簽訂委託契約,由高雄港裝卸公司辦理原告公司入港作業手續,實際在高雄港區承攬或轉包高雄港裝卸公司之船舶貨物裝卸業務等情,業經原告公司委託之會計林育玲於被告約談時陳述甚明,有該談話筆錄及原告與高雄港裝卸公司之委託契約書影本附於原處分卷足佐。自上揭原告與高雄港裝卸公司間所訂委託契約載稱:「六、乙方(高雄港裝卸公司)收到港務局業務費通知單轉知甲方(原告),由甲方製開即期支票送交乙方代繳,並由乙方將港務局統一發票交甲方收執,...。八、甲方(原告)依港務局業務費通知單所列管理費噸數,每噸付乙方(高雄港裝卸公司)未稅代辦手續費新台幣二元正,每月初結交一次。...」等語,足證關於繳交裝卸管理費與高雄港務局契約約定,並不存在於原告與高雄港務局之間。至原告之所以需負擔裝卸管理費,則係源於其與高雄港裝卸公司間之上開委託契約約定轉嫁予原告直接負擔而已,仍無從變更上開權利義務關係之主體。再者,高雄港務局訂定之「高雄港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設置管理作業手冊」第十八條固規定:「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應依規定繳交管理費用,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然此規定係在配合棧埠管理規則第九十條有關商港管理機關對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得」以約定方式收取管理費之規定,換言之,高雄港務局不論收取裝卸管理費與否,均以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為對象,非謂倘不向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者收費,即可任意約定改向第三人收費之意。從而原告另稱:退步言之,縱認裝卸管理費屬民事契約,則雙方自得本於債務承擔之約定繳納乙節,仍屬無據。 (三)另按,高雄港務局棧埠業務費預收及付費保證實施須知第二條、第三條雖分別規定「依據商港法‧‧‧貨方(報關行、運輸行、各廠商貨主等)及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應於業務申請時,依本須知之規定辦妥預繳棧埠業務費或付費保證手續。」、「棧埠費用係指倉租號、機械設備租金、碼頭通過費(管道通過費)等費率表規定之費用及裝卸管理費‧‧‧。」然由此亦可見棧埠費用項目甚多,係總括貨方(報關行、運輸行、各廠商貨主等)及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應支付項目,並非謂貨方(報關行、運輸行、各廠商貨主等)及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均應支付所有屬於棧埠之費用項目,貨方(報關行、運輸行、各廠商貨主等)及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實際應支付何項具體費用予高雄港務局,應個案就法令及契約判定之,不能以上開規定即認為原告對高雄港務局有支付裝卸管理費之義務,此亦有高雄港務局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八十九高港業營字第二六八三六號復高雄市船舶貨物裝卸承攬商業同業公會函,說明二、㈠載稱「裝卸管理費:係裝卸費之一部分,並明訂於【高雄港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設置管理作業手冊】第十八條條文內,為裝卸承攬業固定成本支出之費用,並非代收代付業務範疇。至於裝卸業者與船、貨方另有約定,應由當事雙方依約定行使,裝卸業者不能據此變更繳款義務。」等語可資佐證。高雄港務局前揭函釋意旨,揆諸上述說明,尚與相關之法令規定無違,自得援用。至高雄港裝卸公司依其等間之委託契約向原告收取此項費用,屬於其為原告辦理貨物裝卸承攬所收取之費用,依營業稅法第十六條規定,銷售勞務之行為,其銷售額為營業人銷售勞務所收取之全部代價,包括營業人在貨物或勞務之價額外收取之一切費用,此部分亦屬高雄港裝卸公司銷售勞務予原告之銷售額範圍。而原告就此項高雄港裝卸公司轉嫁由其負擔之費用,直接支付予高雄港務局,僅係支付方法不同,仍屬原告依其與高雄港裝卸公司間之約定而支付費用,並無從變更上開支付裝卸管理費之權利義務關係之主體。是原告對高雄港裝卸公司所負之義務(支付高雄港裝卸公司銷售勞務費用),與高雄港裝卸公司對高雄港務局所負義務(支付裝卸管理費),各自獨立,內容亦不相同,兩者並不生代收代付問題,亦即高雄港務局收取裝卸管理費後,依其與高雄港裝卸公司間契約關係所生交易事實,應開立發票予高雄港裝卸公司,原告支付費用應向其實際交易對象高雄港裝卸公司取具發票,始符合營業稅法規定。原告直接將款項交付予高雄港務局,並由高雄港務局開立統一發票直接交付予原告,即屬跳開發票。則原告主張本件應屬代收轉付之情形,並無違規情事云云,並無足據。 (四)再查,碼頭船舶貨物裝卸原由各港務局經營,嗣開放民營將裝卸業經營權釋放予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高雄港務局係自87年1月1日將船舶貨物裝卸民營化,亦如上述。而高雄港務局港埠作業委託人(申請人)指定開立專用發票買受人作業規定,乃係高雄港務局於七十五年七月十六日以七十五高港業營字第二0五四八號函就高雄港港埠費用開立發票可否以指定買受人方式作業,公告業經報備財政部及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所訂定,故其訂定於七十五年(原告 所自承),係在船舶貨物裝卸未開放民營化之前,由高雄 港務局經營裝卸作業時所訂定之規定。本件行為時高雄港務局既已未經營貨物裝卸承攬,原告亦非委託高雄港務局辦理貨物裝卸承攬,自無指定專用發票買受人作業規定之適用,縱高雄港務局嗣仍予以沿用,惟其沿用既與法不合,且造成本件跳開發票之違章,則原告主張其有依指定開立專用發票買受人作業規定適用云云,顯有誤會,亦不足據為有利之認定。又原告所舉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四九七號判決核屬另案判決,其認為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依其與商港管理機關之約定所支付之裝卸管理費為規費之見解既非判例,尚不能拘束本院。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未依法取得進項憑證,核定補徵營業稅一三九、一一三元,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屬簡易事件,故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第一庭 法 官 林勇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書記官 黃玉幸 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