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八十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4 月 2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五年度簡字第八十六號原 告 泰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高雄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縣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勞訴字第0九四00五六一四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係從事液壓氣壓傳動零組件製造,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被告即高雄縣政府所屬勞工局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原告㈠使員工黃勝芳(訴願決定及被告、原告之書狀均誤載為黃騰芳)等人每週工作六日,以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至一月二十九日為例,兩週工時達八十八時。㈡使勞工李榮裕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延長工作時間達五.五小時、使勞工孫寶樹(訴願決定及被告、原告之書狀均誤載為孫寶村)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九日延長工作時間達六小時。㈢使勞工洪國勝、李榮裕、黃榮杰、曾素玉等人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行憲紀念日)工作,且未加給薪資。㈣勞工曾素玉於九十四年一月份申請特休四小時,原告未給與該四小時薪資。㈤原告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後皆未依法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案經被告審查,認原告分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而依同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九十四年八月十日以府勞動字第0九四0一五七三三九號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處分書分別處原告罰鍰五、000元、五、000元、五、000元、五、000元及六、000元,合計處罰鍰二六、000元,折合新台幣七八、000元整。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原告為水產養殖機械製造業,有其季節性,一年中有半年為旺季,半年為淡季,被告派員至原告實施勞動檢查時,適值旺季,因此員工於產業旺季時,為配合原告並主動要求延長工時,在淡季時,員工則可自行調整工作時間,除此之外,原告有少部分清寒之勞工亦於旺季時主動延長工時加班,以增加收入,補貼生活所需,原告秉於照顧員工之本旨,及勞資雙方之和諧,並無強迫勞工延長工時之情;惟被告派員至原告實施勞動檢查時,並未探詢勞工,以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逕各處罰鍰五、000元,難謂公允。(二)另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適逢星期六,於週六依原告規定本需上半天班,為符員工便利彈性休假,員工於當日上班之同仁,可另擇期補休假一日,於補休時並未扣款,薪資照給,故當日上班之員工,在薪資中未另列加班費用,然被告未予詳查當日上班員工另有補休之事實,逕謂原告應放假之日未給假,認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七條之規定,殊嫌率斷。(三)另被告以原告所屬勞工曾素玉於九十四年一月份申請特休四小時,原告未給與該四小時薪資,逕認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九條規定,亦有未洽;按原告依勞動基準法有關特休之規定制訂於章程中,員工按年資給予特休假,依章程規定於年終時始發放特休獎金,員工請假則須先予扣款,待全年度終止,始一次結算,並無不給之情。(四)又被告認原告涉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後未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儲存;惟查原告於接獲被告處分書時,適值勞退制度新舊交替之際,原告為因應新舊制交替,欲待新制正式施行時,對於舊制及新制之退休制度給予適當的處理及繳款,並非故意不提儲,況原告已於九十四年八月份開始,已依法按時繳交舊制勞退準備金。(五)綜上所陳,被告未予詳查上情,逕處原告罰鍰共計新台幣七八、000元,已有未當,而訴願決定復予維持,爰依法提起本訴,狀請鈞院鑒核,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以臻詳適云云。被告則以:(一)按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八十四小時。」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依據同法第三十七條規定:「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並依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依據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二、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三、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十四日。四、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並依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依同法第五十六條規定:「雇主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並不得作為讓與、扣押、抵銷或擔保之標的;其提撥之比率、程序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二)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部分,被告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曾派員前往瞭解併請提供相關資料供核,並於九十四年七月一日以府勞動字第0九四0一二九四九六號函限提出意見陳述。對於原告之訴稱,若原告本於照顧勞工應自勞動條件及勞工福利方面作提昇,而非訴稱讓勞工加班為是照顧勞工。本件被告多次責成原告依法改善並依法給予勞動條件,原告仍未依法辦理。由於違法事實明確,從而被告據以各處罰鍰新台幣一五、000元(合計共新台幣三0、000元),核無不合,本部分原處分應予維持。(三)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七條部分,基於尊重之公司治理與勞動產能之永續,勞動基準法之規範內容,為最低勞動條件。原告聲稱當日有上班之同仁,可擇期休假一日,因此在薪資中未列入加班費用之訴稱,顯與事實不符(並未公告使勞工周知),亦未於被告函限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提出意見陳述時,函覆被告上揭補休情事。從而被告據以處罰鍰新台幣一萬五千元,核無不合,本部分原處分應予維持。(四)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九條部分,基於保障勞工權益之前提,雇主本應就法令規定給予勞工特別休假,而非以併入獎金或其他名目作解釋。從而被告據以處罰鍰新台幣一五、000元,核無不合,本部分原處分應予維持。(五)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部分,勞工退休金條例自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依法雇主應依勞工之新舊制選擇退休準備金之選擇繼續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被告為因應勞工退休金制度之變革,被告除辦理六十餘場次說明會外,並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合作於各大眾媒體充分宣導與周知。原告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後皆未依法按月提繳勞工退休準備金(舊制,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部分),違法事實明確,今原告將責任歸咎新制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實施,陳述顯無理由。從而被告據以處罰鍰新台幣一八、000元,核無不合,本部分原處分應予維持。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 三、按「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八十四小時。」、「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二、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三、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十四日。四、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雇主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並不得作為讓與、扣押、抵銷或擔保之標的;其提撥之比率、程序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雇主所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應由勞工與雇主共同組織委員會監督之。委員會中勞工代表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者。」分別為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 四、經查,原告係從事液壓氣壓傳動零組件製造,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被告即高雄縣政府所屬勞工局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原告㈠使員工黃勝芳等人每週工作六日,以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至一月二十九日為例,兩週工時達八十八時。㈡使勞工李榮裕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延長工作時間達五.五小時、使勞工孫寶樹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九日延長工作時間達六小時。㈢使勞工洪國勝、李榮裕、黃榮杰、曾素玉等人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行憲紀念日)工作,且未加給薪資。㈣勞工曾素玉於九十四年一月份申請特休四小時,原告未給與該四小時薪資。㈤原告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後皆未依法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案經被告審查,認原告分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而依同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九十四年八月十日以府勞動字第0九四0一五七三三九號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處分書分別處原告罰鍰五、000元、五、000元、五、000元、五、000元及六、000元,合計處罰鍰二六、000元,折合新台幣七八、000元等情,此有原告前述相關員工之考勤表、薪資表、原告勞退準備金最近六年每月繳交記錄表及被告前揭處分書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憑,應堪信實。 五、原告雖執前詞以為爭論,惟查,原告使員工黃勝芳每週工作六日,以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至一月二十九日為例,兩週工時達八十八時;使勞工李榮裕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延長工作時間達五.五小時、使勞工孫寶樹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九日延長工作時間達六小時等情,此有原告前述員工之考勤表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經按,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均係保障勞工勞動條件之強制規定,雇主縱經勞工之同意,亦不得違反之,是原告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部分,其事證已甚明確。從而原告訴稱:被告派員至原告實施勞動檢查時,適值旺季,因此員工於產業旺季時,為配合原告並主動要求延長工時,在淡季時,員工則可自行調整工作時間,除此之外,原告有少部分清寒之勞工亦於旺季時主動延長工時加班,以增加收入,補貼生活所需,原告秉於照顧員工之本旨,及勞資雙方之和諧,並無強迫勞工延長工時之情,惟被告派員至原告實施勞動檢查時,並未探詢員工云云,並無足採。次查,原告使勞工洪國勝、李榮裕、黃榮杰、曾素玉等人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行憲紀念日)工作,且未加給薪資乙節,亦有原告上述員工之考勤表、薪資表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足按。原告雖主張:另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適逢星期六,於週六依原告規定本需上半天班,為符員工便利彈性休假,員工於當日上班之同仁,可另擇期補休假一日,於補休時並未扣款,薪資照給,故當日上班之員工,在薪資中未另列加班費用,然被告未予詳查當日上班員工另有補休之事實,逕謂原告應放假之日未給假,認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七條之規定,殊嫌率斷云云。然查,原告僅空言主張:員工於當日上班之同仁,可另擇期補休假一日,於補休時並未扣款,薪資照給等詞,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並未提出具體之證據,以實其說,且其並未將上述事項,公告使勞工周知,亦未於被告於九十四年七月一日以府勞動字第0九四0一二九四九六號函限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提出意見陳述時,函覆被告上揭補休情事,亦上述主張,自非可採。另查,原告使勞工曾素玉於九十四年一月份申請特休四小時,原告未給與該四小時薪資之事實,亦有原告上述員工之考勤表、薪資表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佐。原告雖主張:按原告依勞動基準法有關特休之規定制訂於章程中,員工按年資給予特休假,依章程規定於年終時始發放特休獎金,員工請假則須先予扣款,待全年度終止,始一次結算,並無不給之情等詞。惟揆諸上揭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勞工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基於保障勞工權益,雇主於勞工特別休假時,即應依上揭規定照給薪資,是原告先依請假規定予以扣款,待全年度終止,再一次結算發放,亦顯與上述規定有違。再查,原告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後皆未依法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乙節,並有原告勞退準備金最近六年每月繳交記錄表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憑,是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情事,已屬明確,被告依同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於法自屬有據。是原告所稱:原告於接獲被告處分書時,適值勞退制度新舊交替之際,原告為因應新舊制交替,欲待新制正式施行時,對於舊制及新制之退休制度給予適當的處理及繳款,並非故意不提儲,況原告已於九十四年八月份開始,已依法按時繳交舊制勞退準備金云云,顯為卸責之詞,毫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分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而依同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分別處原告罰鍰五、000元、五、000元、五、000元、五、000元及六、000元,合計處罰鍰二六、000元,折合新台幣七八、000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訴訟事件,故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第一庭 法 官 林勇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書記官 黃玉幸 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