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010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3 月 0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1017號 原 告 桂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炯棻 律師 複 代理人 洪仁杰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朱正雄 局長 訴訟代理人 子○○ 丑○○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9月13日台財訴字第095003133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下同)89年9月至90年12月間購買廢鐵,進 貨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987,689,015元(89年129,282,924元、90年858,406,091元),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卻 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有限責任台灣省第二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以下簡稱二資社)所開立統一發票3,124張,充作進 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逃漏營業稅49,384,542元,違反行為時營業稅法(90年7月9日修正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以下簡稱管理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經財政部賦稅署( 以下簡稱賦稅署)、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高檢署)查緝黑金行動中心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以下簡稱臺北市調查處)查獲,通報被告所屬新化稽徵所查證屬實,移由被告審理違章成立,除追繳稅款49,384,542元外,並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按經查明認定之進貨總額987,689,015元處以5﹪罰鍰49,384,450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壹、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壹、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定⑴謝裕民、陳昭蓉以統一發票金額5.8%之代價,向癸○○購買二資社之統一發票。⑵陳昭蓉依供貨廠商交易金額,將貨款存入二資社為其開立並授權使用之華僑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帳戶。⑶陳昭蓉稱88年及89年間之實際交易對象並無二資社,純粹以購買統一發票方式,充作進項憑證。⑷原告取得二資社之統一發票中,屬非社員所開立金額合計987,689,015元。 二、前項認定有下列違誤:⑴本件購買廢鐵之時間係89年9月14 日至90年12月底。⑵謝裕民、陳昭蓉二人在檢調筆錄中所陳及刑事判決中所認定桂成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桂成公司)、桂豪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桂豪公司)曾向癸○○取得二資社之統一發票之期間係從87年12月起至89年9月14日 止。⑶89年9月14日後,因謝裕民、陳招蓉二人已前往自首 ,同時也不再負責原告公司之經營及廢鐵之採購,訴願決定書所引用該二人之陳述均與89年9月14日後原告公司之廢鐵 採購無關。 三、實則,原告公司於89年9月14日發生財務危機後,前任總經 理謝裕民即已離職,本件之交易係原告公司與各廢鐵供應商從事廢鐵買賣,因廢鐵供應商均屬二資社之社員或司庫,因此交付二資社之發票與原告公司,並非由原告公司或謝裕民、陳昭蓉與二資社癸○○接觸,原告公司或謝裕民、陳昭蓉也無給付5.8%之發票款之事實。且因當時原告公司由債權銀行團進行資金控管,應付廢鐵款均匯入各廢鐵供應商使用之二資社帳戶,因此所有之廢鐵交易行為,均屬合法正當,且取具交易相對人之發票。 四、依被告所認,原告公司在89、90年違法取得二資社之發票充作憑證而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明細如判決后附表一所示。 五、上開表列當中之廢鐵供貨商,依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8849號起訴書所載,其中編號1、8即乙○○、壬○○二人為二資社社員兼司庫,另編號2~6即丙○○、丁○○、戊○○、己○○、庚○○雖非社員,但均具司庫身分,另編號7、9即辛○○及吳楨偉雖不在前引93年度偵字第8849號起訴書所認定之範圍,但二資社曾出具書面證明吳楨偉確為司庫,原告與二資社社員或司庫從事交易何以不能收取二資社交付之發票並用以申報扣抵銷售稅額?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無視前開93年度偵字第8849號起訴書之事實認定,自有事實認定錯誤之違失。 六、又,訴願決定針對匯款資料及發票金額不符乙事,單以無法逐筆勾稽而認為不可採云云,亦有認事不清之違誤,事實上,因付款方式並非以每張發票為對象而逐張付款,而是依原告公司資金狀況,不定時不定量付款,但累積付款之金額,則與累積採購之發票金額相一致,並無不符之處。 七、本件雖係因「二資社」發票引起之稅務糾紛,但實與台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以下簡稱廢合社)無異,茲援引「廢合社」所引起之稅務爭議(詳後附表二所示)說明如下: ㈠廢合社因被檢方以廢合社「利用人頭社員虛報進貨成本虛開發票」偵辦,並移送財稅機關處理,因此廢合社遭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以「虛開發票,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開處分書,以下是以廢合社83年度所開立銷貨發票被以違章逃漏稅處分後,所提行政救濟過程及行政救濟後的結果來證明合作社共同運銷廢銷棄物時,以社員(即檢方所稱人頭社員)申報一時貿易所得做為進貨成本是合法的完稅辦法。 ㈡依「廢合社」與「二資社」章程所示「二資社」與「廢合社」均是設置司庫一人,「二資社」籌組時章程是沿用廢合社章程。因司庫非法定職稱而廢棄物收集站必須用現金買進廢棄物,為便於款項收付,所以內部作業擴大應用此一職稱,將各廢棄物收集站代表「廢合社」進行共同運銷業務及管理運銷款項者以「司庫」稱之。財政部87年解釋函令業據此以「司庫所收受款項亦視同是廢合社收款」,「廢合社」涉案「司庫」也因此得以以沒有逃漏稅結案(說明如後)。故「二資社」成立後的共同運銷作業完全沿襲「廢合社」制度運作。 ㈢訴外人鐵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鐵勇公司)營業稅復查決定書所載原處分單位係以鐵勇公司於83、84年度銷售廢鐵,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而交付「廢合社」開立之發票,經台北縣調查站查獲,而補徵營業稅並處罰鍰。嗣經鐵勇公司申請復查,復查決定則以鐵勇公司負責人丙○○因擔任廢合社之司庫,故依財政部87年7月14日台財稅業字第871953090號函可以使用廢合社發票,因而撤銷原處分。 ㈣訴外人川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川勝公司)營業稅訴願決定書所載原處分單位係以川勝公司在84年銷售廢鐵,未開立統一發票而交付「廢合社」開立之發票,經台北縣調查站查獲,而補徵營業稅並處罰鍰。嗣經川勝公司提出訴願,訴願決定則以川勝公司負責人張福為廢合社司庫,依財政部87年7 月14日台財稅業字第871953090號函可以使用廢合社發票, 因而將原處分撤銷。 ㈤訴外人林明吉營利事業所得稅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其事實乃原處分單位以林明吉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出售廢鐵與再生工廠,經台北縣調查站查獲,而據以核定應納83、84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該判決理由則認定,林明吉既為廢合社之司庫,其交付再生工廠之廢棄物,除調查單位移送之筆錄及報告書外,若尚無其他具體事證證明確係原告銷售與再生工廠者,基於前述廢棄物回收與一般貨物買賣性質確有不同之考量,宜認定係該社社員共同運銷之廢棄物,依一時貿易所得,歸課社員之綜合所得稅。原處分以廢合社開立之帳戶、發票及調查筆錄,即認屬原告所為之銷售行為,容有未洽,而將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俱予撤銷,由被告另為妥適之處分。 ㈥訴外人昇良商行營業稅再訴願決定書所載原處分機關係以昇良商行自82年12月起至84年12月間銷售廢棄物予下游再生工廠未開立統一發票而交付廢合社開立之發票,案經台北縣調查站查獲,而據以補徵營業稅。訴願決定理由中雖以「顯見該社社員僅為攤提一時貿易所得而已,均非實際從事資源回收、廢棄物清除之業者,無廢棄物可供銷售。綜上,廢合社乃一無進貨無銷售之非法運銷合作社,以賺取百分之0.4手 續費及人頭社員費百分之0.8謀利,再訴願人除上述費用及 百分之5營業稅款外,貨款均未交該合作社。」但基於財政 部87年7月14日台財稅業字第871953090號函令仍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予撤銷,原處分單位則據以變更應納稅額為0元 。 八、查行政程序法第4條規定:「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 原則之拘束。」第8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 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準此,行政機關之行為應符合誠實信用及信賴保護原則,如有違背上述原則及行政法上之一般法律原則者,即屬違法而得撤銷之。所謂「誠信原則」,例如稅捐稽徵機關指導人民依一定方式申報所得稅,事後縱令認為此種方式違法,基於誠信原則,亦不得加以處罰;又如稅捐機關承諾稅捐義務人,表示倘稅捐義務人實現其所陳述之事實關係時,其將以某一特定方式,進行課稅上處理時,則稅捐機關嗣後即不得為不同之課稅處理,此有相關學說見解可資參照。至有關信賴保護原則,其要件有三,一為行政機關有一表示國家意思於外之外觀,或一事實行為存在,以為信賴之基礎;二為人民因信賴,展開具體之信賴行為,如運用財產或為其他處理,而產生法律上之變動;三為行政機關欲去除此項信賴基礎,人民之權利或利益將因之受有損害,此亦有最高行政法院歷次判決及學說見解可資參照,並經司法院釋字第525號、第589號等解釋闡釋在案。 九、由前述「廢合社」遭檢方偵辦後,財政部及稅捐單位透過函釋允許廢鐵供應商如有加入社員或擔任司庫者(且司庫也無 需依章程所定僅設一人)可以使用「廢合社」開立之發票, 並依此而變更原補稅之行政處分,當然足以形成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本件被告信賴前開財政部及稅捐機關之函釋與處分,而在與具備二資社司庫或社員身分之丙○○等人為廢鐵買賣時取得二資社開立之發票應無違失,且考量資源回收體系整體設立之基礎事實及困難所在,本件自有財政部前開87年台財稅營871953090號函釋之適用,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 應予以撤銷。 十、綜上所陳,原告在89年9月14日後,所買進之廢鐵均係向具 二資社社員或司庫身分之廢棄物回收業者購買,且向二資社支付貨款,取得二資社開立金額相符之統一發票做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依財政部86年3月18日台財稅第861888061號函所示,自無不合。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均有違誤,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貳、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本稅部分 (一)按「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1.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應於開始營業前,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登記有關事項,由財政部定之。」及「本法第51條第5款所定虛報進項稅額 ,包括依本法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無進貨事實及偽造憑證之進項稅額而申報退抵稅額者。」為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28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2條第1項所明 定。次按「信用合作社、保險合作社,分別依信用合作社法、保險法之規定;其未依規定者,應依本法之規定。前項以外之合作社,除政府或公益團體委託代辦之業務外,應受左列限制:...2 、運銷合作社不得經營非社員產品。」「法人僅得為有限責任或保證責任合作社社員,但其法人以非營利者為限。」及「理事依本法及合作社章程之規定,與社員大會之決議,執行任務,並互推一人或數人對外代表合作社。」為合作社法第3條之1第1項、第2項第2款、第12條第1項及34條所規定。 (二)次按「說明:會議結論:關於調查單位查獲營業人取得台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涉嫌違章案件,究應如何處理,案經與會單位充分討論,獲致結論如次:㈠如查明營業人確有向台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之社員購進廢棄物,並向該合作社支付貨款,其取得該合作社開立金額相符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於法尚無不合,應免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營業稅法第19條或第51條第5款規定補稅處 罰。至於該合作社之個人社員透過該合作銷售廢棄物部分,依本部84年8月21日台財稅第841643836號函規定,免辦理營業登記,惟應依法課徵綜合所得稅。㈡如查明營業人雖有進廢棄物之事實,惟未支付貨款予台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其取得該社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者,除進貨未取得實際銷貨人出具之憑證,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而扣抵銷項稅部分,追補稅款外,並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以行為罰。㈢如查明營業人無購進廢棄物事實,而取得臺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者,其虛報進項稅額,逃漏稅捐,應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補稅並處罰。」及「關 於廢棄物回收業者涉嫌買賣發票藉以逃漏稅案,...經本次會議協調,獲致結論如下:㈠依財政部86年3月18日 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送同年3月3日研商『營業人取得 廢棄物運銷合作社開立之統一發票涉嫌違章案件查核及執行相關事宜』會議紀錄之結論㈠『如查明營業人確有向台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之社員購進廢棄物,並向該合作社支付貨款,其取得該合作社開立金額相符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於法尚無不合,應免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營業稅法第19條或第51條第5款規定補稅 處罰。』上開情形,如營業人係支付貨款與該合作社未具營利事業負責人身分之司庫,亦有適用。㈡台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之司庫如兼具其他營利事業負責人之身分,其交付再生工廠之廢棄物,除調查單位移送之筆錄及報告書外,若尚無其他具體事證證明確係該營利事業銷售與再生工廠者,基於前述廢棄物回收與一般貨物買賣性質確有不同之考量,宜認定係該社社員共同運銷之廢棄物,依一時貿易所得,歸課社員之綜合所得稅;而購進廢棄物之再生工廠,所取得該合作社開立金額相符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部分,亦有前揭財政部86年3月18 日之函送會議紀錄結論㈠之適用。㈢有關調查單位所作之調查筆錄及移送報告書,僅供稽徵機關作為課稅之參考,非認定課稅之唯一依據,調查單位尊重稽徵機關就本案基於權責之處理。」為財政部86年3月1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及87年7月14日台財稅第871953090號函送會議紀錄所釋示。 (三)原告訴訟意旨略以⒈其於89年9月至90年12月間購買廢鐵 ,謝裕民、陳昭蓉二人在檢調筆錄中所陳及刑事判決中認定桂成公司、桂豪公司於87年12月至89年9月間向癸○○ 取得二資社之統一發票,因謝、陳二人於89年9月14日自 首後,不再負責其之經營及廢鐵採購,渠等陳述與其廢鐵採購無關。⒉其與各廢鐵供應商從事廢鐵買賣,因廢鐵供應商均屬二資社之社員或司庫,因此所有之廢鐵交易行為,均屬合法正當,且取具交易相對人之統一發票。⒊其與二資社之社員或司庫乙○○、壬○○、丙○○、丁○○、戊○○、己○○、庚○○、辛○○及吳楨偉等9人從事交 易,何以不能收取二資社交付之發票並用以申報扣抵銷售稅額,被告無視前開93年度偵字第8849號起訴書之事實認定,自有事實認定錯誤之違失。⒋被告針對匯款資料及發票金額不符,單以無法逐筆勾稽而認為不可採云云,亦有認事不清之違誤,事實上,因付款方式並非以每張統一發票為對象逐張付款,而是依原告資金狀況,不定時不定量付款,但累積付款之金額,則與累積採購之統一發票金額相一致,並無不符之處。⒌其在89年9月後所買進之廢鐵 均係向二資社之社員或司庫購買,且支付予二資社貨款,取得二資社開立金額相符之統一發票做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憑證,依財政部86年3月1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示,自無不合,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云云。 (四)玆就原告訴訟意旨論述如次: ⒈查謝裕民、陳昭蓉與二資社總經理癸○○明知原告、桂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桂裕公司)、桂成公司及桂豪公司實際係向保成企業社、劼威企業有限公司、勵豐企業有限公司、天佑有限公司、輝鴻有限公司及飛旭有限公司等28家廠商進貨或互相供貨,二資社並非實際交易對象,依法應向上開廠商取得進項憑證,竟意圖逃漏稅捐,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87年12月起,未向之取得進項憑證,而改以統一發票金額5.8%之代價,向吳君購買二資社之統一發票,並由陳君依供貨廠商交易金額,將所謂之貨款存入上開二資社為其開立並授權使用之華僑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帳戶後,再以上開保成企業社等28家進貨公司行號名義為匯款人,轉匯至合作金庫新店分行二資社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製造虛偽之資金流向,並填寫各廠廢鐵款申請書及財務物日報表等,作為虛偽交易支付貨款之證明,以規避稅捐機關及會計師查帳。於89年9月至90年12月間, 謝君、陳君均知上開二資社統一發票係不實之憑證,仍偽造原告、桂裕、桂成及桂豪等公司具業務上所製作之帳冊文書,並持以申報扣抵該等公司各該年度之銷項稅額之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均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622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原告負責財務務調度業務之陳 昭蓉①於92年2月19日在高檢署調查筆錄稱,其非二資社 之司庫,原告在88年及89年間之實際交易對象並無二資社,純粹以購買統一發票方式,向二資社取得統一發票來充作進項憑證。二資社設於華僑商業銀行永康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係案外人癸○○提供原告自行製作取得統一發票之資金流程,以規避會計師及稅務員檢查,但謝裕民利用該帳戶資金進出,掏空原告等關係企業資金,該帳戶與二資社所開立之統一發票數額無關,其不知何為「司庫」,亦並未曾受任二資社任何職務。②嗣於91年12月11日於原告營業場所接受檢察官訪調筆錄稱,除原告依二資社統計資料給付統一發票金額5﹪營業稅 外,尚需按統一發票總額付0.8%的手續費用,依指定日 期匯入二資社玉山銀行三重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而原告向二資社購買統一發票匯付費用情形, 經賦稅署查證屬實,有二資社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等資金資料附卷可稽。③二資社總經理癸○○等7人均明知 依二資社章程規定,設籍在臺灣省而實際從事資源回收運銷業務之非營利事業者之自然人,方得成為二資社之社員,且該社須依社員實際交貨轉售之事實,據實開立統一發票,非社員之買賣固不得由二資社代開統一發票,無交易事實時,尤不得開立不實之銷項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又不論社員與否,依法亦均不得借分散一時貿易交易額之方式,以規避當年度應納綜合所得稅之累進稅率,竟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利益,並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自86年起至90年止,以二資社名義虛開統一發票交予資源回收業或再生廠作為進項憑證,而由張清菠、李雪惠所謂「司庫」對外介紹他人入社,對象既不限真正之供貨商,也不限須實際從事於資源回收運銷業務之人,偽充為二資社之社員,作為申報個人一時貿易所得之人頭,以逃避或分散各司庫或實際營業人之所得,渠等7人因違反 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板橋地檢署以91年度偵字第21609 號及92年度偵字第4869號至第4872號及第4874號檢察官起訴書提起公訴在案;④丙○○等人並非二資社社員,卻經該社指定為運銷班長(或稱司庫),而為實際從事資源回收業者,明知進、銷貨應取得實際交易對象之統一發票,方得以作為進、銷憑證,據向稅捐機關申報稅捐,且非二資社社員不能使用該社統一發票交付交易相對人。而依二資社章程第2條之規定,係以經營社員共同運銷為主要業務 ,據該社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內政部之「財務管理與運銷作業總論」第5章第2節資源回收共同運作業辦法第2點 規定,係由社員共同組成運銷班,提供場地作回收場,設運銷班長1人,並由合作社支薪,社員將收集回收物送至 運銷班後由運銷班長銷售予再生廠,合作社據實開立統一發票向再生廠收款,扣除營業稅及手續費後,將其餘付予社員作為共同運銷貨款。再依同章節第3點規定,社員託 售回收物之銷售額,除依上開規定作為二資社代開銷貨統一發票之依據外,並由該社填具一時貿易所得申報書向所管轄稽徵機關申報社員一時貿易所得,核課社員各人年度綜合所得稅,是而一時貿易所得申報書亦為該社之進項憑證。二資社進、銷之間應無差額,僅賺取開立統一發票銷售額0.2%手續費,至於5%營業稅係由社員繳納,僅透過二資社繳付予稅務稽徵機關完納稅捐,應無繳納人頭社員費之名目。詎丙○○等人基於意圖為個人不法私利之概括犯意,89年至90年間銷售廢鐵等予原告,明知以二資社運銷班長名義從事營業之銷售行為,係屬未依法向經濟部及財政部主管機關辦理營業登記及申報營業額,渠等竟基於逃漏應納稅捐之故意,除依二資社代社員開立統一發票之規定,社員應負擔銷售額5%營業稅、0.2%手續費予二資社外,尚給付0.6%不等之人頭社員費予癸○○,以使用吳君所招攬人頭社員,偽充作共同運銷之社員,分散其各該年度實際營業額,逃漏該年度營業稅及所得稅。癸○○收受人頭社員費後,即指示林淑娟,就其委託李雪惠等人所招攬人頭社員中,以部分人頭偽充為丙○○等人共同運銷之社員,並依開立統一發票金額攤計予人頭社員,編造不實交易資料,據此填具一時貿易所得申報書向所管稽徵機關申報人頭社員一時貿易所得營業額,作為該社之進項憑證及分散丙○○等人該年度實際營業額,以達逃漏稅之目的,足生損害於國家租稅權核課稅捐之正確性,渠等亦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板橋地檢署以93年度偵字第8849號檢察官起訴書提起公訴在案,顯見二資社無銷售系爭廢鐵與原告之情事。 ⒉次查⑴戊○○92年8月21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 調查筆錄稱,其並非二資社社員或司庫,未曾自二資社支領過任何報酬,二資社亦未曾幫其辦理勞健保。⑵丁○○自90 年5月21日起至同年8月30日止,以二資社帳戶轉帳 支付實際進貨人汪呂寶蕉等10人貨款,貨款金額13,843,842元,有90年5月21日等中國農民銀行朴子分行匯款申請 書代收入傳票可稽。⑶丙○○等人並非二資社社員,卻經該社指定為運銷班長(或稱司庫),而為實際從事資源回收業者,明知進、銷貨應取得實際交易對象之統一發票,方得以作為進、銷憑證,據向稅捐機關申報稅捐,且非二資社社員不能使用該社統 一發票交付交易相對人。而依二資社章程第2條之規定,係以經營社員共同運銷為主要 業務,據該社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內政部之「財務管理與運銷作業總論」第5章第2節資源回收共同運作業辦法第2點規定,係由社員共同組成運銷班,提供場地作回收場 ,設運銷班長1人,並由合作社支薪,社員將收集回收物 送至運銷班後由運銷班長銷售予再生廠,合作社據實開立統一發票向再生廠收款,扣除營業稅及手續費後,將其餘付予社員作為共同運銷貨款。再依同章節第3點規定,社 員託售回收物之銷售額,除依上開規定作為二資社代開銷貨統一發票之依據外,並由該社填具一時貿易所得申報書向所管轄稽徵機關申報社員一時貿易所得,核課社員各人年度綜合所得稅,是而一時貿易所得申報書亦為該社之進項憑證。二資社進、銷之間應無差額,僅賺取開立統一發票銷售額0.2%手續費,至於5%營業稅係由社員繳納,僅透過二資社繳付予稅務稽徵機關完納稅捐,應無繳納人頭社員費之名目。詎丙○○等人,基於意圖為個人不法私利之概括犯意,89年至90年間銷售廢鐵等予原告,明知以二資社運銷班長名義從事營業之銷售行為,係屬未依法向經濟部及財政部主管機關辦理營業登記及申報營業額,渠等竟基於逃漏應納稅捐之故意,除依二資社代社員開立統一發票之規定,社員應負擔銷售額5%營業稅、0.2%手續費予二資社外,尚給付0.6%不等之人頭社員費予癸○○,以使用吳君所招攬人頭社員,偽充作共同運銷之社員,分散其各該年度實際營業額,逃漏該年度營業稅及所得稅。癸○○收受人頭社員費後,即指示林淑娟,就其委託李雪惠等人所招攬人頭社員中,以部分人頭偽充為丙○○等人共同運銷之社員,並依開立統一發票金額攤計予人頭社員,編造不實交易資料,據此填具一時貿易所得申報書向所管稽徵機關申報人頭社員一時貿易所得營業額,作為該社之進項憑證及分散丙○○等人該年度實際營業額,以達逃漏稅之目的,足生損害於國家租稅權核課稅捐之正確性,渠等亦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板橋地檢署以93年度偵字第8849號檢察官起訴書提起公訴在案,顯見丁○○等人並非二資社司庫,自不得以二資社名義開立銷貨統一發票交付原告。 ⒊再者,二資社章程規定,設籍在臺灣省而實際從事資源回收運銷業務之非營利事業之自然人,方得成為二資社之社員,且二資社須須依社員實際交貨轉售之事實,據實開立統一發票,非社員之買賣固不得由二資社代開統一發票,無交易之事實,尤不得開立不實銷項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而乙○○、丙○○、丁○○、戊○○(更名前 為郭怡君)、己○○、庚○○、李宵凌及吳楨偉皆非二資 社社員,依規定自然不得由二資社代開統一發票,另壬○○雖為二資社社員,惟其所經營廢鐵廠,據其所承為其兄涂憲忠所出資,其並非實際負責人,然涂憲忠係任職於原告,自非二資社社員,亦不得由二資社代開統一發票,雖原告取具二資社總經理癸○○證明乙○○等人皆係二資社之司庫,惟渠等於調查筆錄中,皆自承非二資社社員,且據陳昭蓉所稱原告使用二資社統一發票,係癸○○提供原告使用,故其所出具之證明,自不具公信力,上述乙○○等既非二資社社員,所開具二資社之統一發票予原告,自不符財政部86年3月18日台財稅第86188061號函送會議紀 錄之結論㈡之規定,從而被告依據原告所取得二資社之統一發票中,屬非社員所開立金額合計987,689,015元,依 違反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原核依首揭規定,核定補徵營業稅49,384,542元,自無不合。 ⒋至本件系爭交易金額合計987,689,015元,原告雖提示支 付二資社之匯款及存款資料89年263筆、90年2,105筆及91年92筆,合計2,460筆,金額合計1,037,074,240元供核,惟查原告所提示匯款資料與統一發票金額均不相符且流向不同帳戶,日期及金額亦無法勾稽,原告每天都匯款予廢鐵廠,且是以整數匯款,匯款後會把帳先列在「預付貨款」的會計科目,但並非預付性質,廢鐵廠每天也幾乎都會送貨給原告,原告會先把帳列在「暫估應付原料款」的會計科目,每星期再以這二個會計科目互抵,通常是應付款大於預付款;且廢鐵廠分布全省各地,每個場主都有各別保管的帳戶,原告乃依場次作交易入帳,所以各場分別進貨,原告依照各場的帳戶來匯款,故產生匯到各個不同帳戶乙情,惟查陳昭蓉於調查筆錄中,支付二資社款項時所使用之會計科目為「預付貨款」,與原告所稱一致,況且原告明知實際上並非預付,卻以「預付貨款」入帳,足證原告帳簿記載非實,而被告依其提示資料,查證發現匯出款項與統一發票金額均不相符合,日期、金額亦無法勾稽,且原告於訴願稱原告每天幾乎都會匯款給廢鐵場,且是以整數匯款,匯款金額會以前一天進貨金額及原告的資金狀況為依據,於行政訴訟時改稱付款方式並非以每張統一發票為對象逐張付款,而是依原告資金狀況,不定時不定量付款,但累積付款之金額,則與累積採購之統一發票金額相一致乙節,惟原告均未能提示整數匯出款項與取得之進項統一發票間之關連資料供參,其所訴洵不足採。 二、罰鍰部分 (一)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罰鍰。」為稅捐稽徵法第44條所明定。 (二)原告訴訟意旨略以,原告不服,除復執前詞,並訴稱系爭進貨統一發票係實際交易對象營業人所開立,為合法憑證,其並無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等由,資為爭議。 (三)茲就原告訴訟意旨論述如次: 如前所述,丁○○等人並非二資社司庫,原告於89年9月 至90年12月間向丁○○等人購買廢鐵,進貨金額合計987 ,689,015元,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卻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二資社所開立統一發票3,124張,充作進項憑證並申 報扣抵銷項稅額,原處分依前揭規定,按經查明認定之進貨總額處5﹪罰鍰49,384,450元,已如前述,其違章事證 已臻明確,即當依法論究,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理 由 壹、補徵營業稅部分: 一、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業稅。」「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1、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 所列之憑證者。」「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1、購買貨 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本法第51條第5款所定虛報進項稅額,包括依本法規定不得扣抵之 進項稅額、無進貨事實及偽造憑證之進項稅額而申報退抵稅額者。」分別為營業稅法第1條、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33 條第1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2條第1項所明定。又「...關於調查單位查獲營業人取得台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涉嫌違章案件,究應如何處理,案經與會單位充分討論,獲致結論如次:(一)如查明營業人確有向台灣省廢棄運銷合作社之社員購進廢棄物,並向該合作社支付貨款,其取得該合作社開立金額相符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於法尚無不合,應免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營業稅法第19條或第51條第5款規定補稅處罰。至於該合作社之個人社員透過該合作社 銷售廢棄物部分,依本部84年8月21日台財稅第841643836號函規定,免辦理營業登記,惟應依法課徵綜合所得稅。(二)如查明營業人雖有進廢棄物之事實,惟未支付貨款予台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其取得該社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者,除進貨未取得實際銷貨人出具之憑證,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而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外,並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以行為罰。...」及「關於廢棄物回收業者涉嫌買賣發票藉以逃漏稅案,...經本次會議協商,獲致結論如下:(一)依本部86年3月18日台財稅第861888061號函送同年3月3日研商『營業人取得廢棄物運銷合作社開立之統一發票涉嫌違章案件查核及執行相關事宜』會議紀錄之結論(一)『如查明營業人確有向台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之社員購進廢棄物,並向該合作社支付貨款,其取得該合作社開立金額相符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於法尚無不合,應免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營業稅法第19條或第51條第5款規定補稅處罰。』上開情形,如營業人 係支付貨款與該合作社未具營利事業負責人身分之司庫,亦有適用。(二)台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之司庫如兼具其他營利事業負責人之身分,其交付再生工廠之廢棄物,除調查單位移送之筆錄及報告書外,若尚無其他具體事證證明確係該營利事業銷售與再生工廠者,基於前述廢棄物回收與一般貨物買賣性質確有不同之考量,宜認定係該社社員共同運銷之廢棄物,依一時貿易所得,歸課社員之綜合所得稅;而購進廢棄物之再生工廠,所取得該合作社開立金額相符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部分,亦有前揭本部86年3月18日之函送會議紀錄結論(一)之適用。(三)有關 調查單位所作之調查筆錄及移送報告書,僅供稽徵機關作為課稅之參考,非認定課稅之唯一依據,調查單位尊重稽徵機關就本案基於權責之處理。」分別經財政部86年3月18日台 財稅第000000000號及87年7月14日台財稅第871953090號函 附會議紀錄在案。 二、本件原告89年9月至90年12月間購買廢鐵,進貨金額合計987,689,015元(89年129,282,924元及90年858,406,091元),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卻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二資社所開立統一發票3,124張,充作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致逃漏營業稅49,384,542元,違反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及管理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經賦稅 署、高檢署查緝黑金行動中心及臺北市調查處查獲,通報被告審理違章成立,核定補徵營業稅49,384,542元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有板橋地檢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8849號起訴書及被告應補稅額繳款書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堪予認定。 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以:㈠本件廢鐵買賣時間係89年9 月14日至90年12月底,均在訴外人謝裕民(原告原實際負責人)、陳昭蓉(原告原董事長室副理)所涉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3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27號違反證券交易法刑案起訴書及判決書所認定原告透過該二人,自87年12月起至89年9月14日止,向癸○○取得二資社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 ,而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期間外,被告及訴願決定引該二人在該刑案中之陳述,作為本件事實認定依據顯有違誤。㈡原告在89年9月14日後,所買進之廢鐵均係向具二資社社員或司 庫身分之廢棄物回收業者購買,且向二資社支付貨款,取得二資社開立金額相符之統一發票做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依財政部86年3月1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示,自無不合。㈢本件買賣廢鐵供應商乙○○、壬○○為二資社社員兼司庫,丙○○、丁○○、戊○○、己○○、庚○○雖非社員但具司庫身分,有板橋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8849號起訴書可參,另辛○○、吳楨偉則經二資社出具證明為司庫,則原告與二資社社員或司庫交易,收取二資社發票充作進項憑證,即無不法。㈣原告就本件交易,係依原告資金狀況,不定時、不定量付款予供應商,但累積付款金額與累積採購之發票金額相符,被告單以無法逐筆勾稽為由,不予採認,顯有未合。㈤廢合社83年度開立銷貨發票,遭認定虛開發票,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經行政救濟結果,認定以廢合社社員申報一時貿易所得,作為進貨成本為合法。二資社乃沿襲廢合社制度,該行政救濟結果之認定,自得援用。另訴外人鐵勇公司、川勝公司、林明吉、昇良商行因買賣廢鐵交付廢合社發票予買受人,遭補徵營業稅或營利事業所得稅併罰鍰處分,經該等納稅義務人行政救濟結果,均以渠等負責人為廢合社司庫,既有交付再生工廠之廢棄物,則稅捐機關僅以廢合社開立之發票、帳戶及調查單位之調查筆錄、移送報告書,即認屬該行政救濟當事人之銷售行為,有違財政部87年7月14日台財稅第8719530901號函釋意旨,而將原處分 撤銷;本件案情與上開行政救濟案例雷同,自應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規定予以撤銷云云。 四、經查: ㈠本件原告89年9月14日起至90年12月底止,取得系爭二資社 發票充作進項憑證而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故係發生於訴外人謝裕民、陳昭蓉所涉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3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27號違反證券交易法刑案認定原告透過該二人,自87年12月起至89年9月止,向癸○○取得二資社統一發票 充作進項憑證,而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犯罪事實,該二人89年9月14日向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自首犯罪之後,有台 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本院卷第89頁)可稽,是該案所認交易事實,與本件並非全然相同,此自賦稅署就原告公司漏稅違章案稽核報告節略(見原處分卷第二卷)查獲情形載稱:「...掏空案於92年5月29日再經高 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判決謝裕民、陳昭蓉等人有罪在案,惟其中判決書認為謝裕民及陳昭蓉於掏空案發後已辭去所有職務,是以,桂宏公司91年1月以後所取得二資社發票部分之 罪責,不得責令其兩人負責。...」亦明;是原告主張本件交易事實,與謝裕民、陳昭蓉無關,尚非完全不可採;然本件實際運銷供應原告廢鐵者,有乙○○、壬○○、丙○○、丁○○、戊○○、己○○、庚○○、辛○○、吳楨偉等人,乃兩造所不爭,並經原告提出本判決后附之附表一明細表可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被告及訴願決定引謝裕民、陳昭蓉在該刑案中之陳述,作為本件事實認定依據,雖容有部分疑義。 ㈡惟查,供應商丙○○、丁○○、戊○○(更名前為郭怡君)、己○○、庚○○、李宵凌及吳楨偉皆非二資社社員,此有二資社社員名冊附原處分卷(第一冊第628-633頁)可考;其 中丙○○、丁○○、戊○○、己○○、庚○○等5人雖經二 資社指定為司庫(或稱運銷班長);惟按「本社社員以在本社業務區域內居住之人民,年滿20歲或未滿20歲而有行為能力,從事資源回收物回收之業者,...。」「本社業務為辦理社員所回收之資源回收物共同運銷,...。前項業務所需之資源回收物,由各社員收集之。社員應將所收集之資源回收物交由所屬運銷班辦理共同運銷,...。」分別為二資社章程第6條及第35條所明定。而前揭所謂「共同運銷 」係指「合作社收集、處理社員產品,再向市場銷售之過程。運銷班係由社員所組成,其班長自應由合作社依其內部章程規定,就各該班社員中產生」,且「依合作社法第3條之1第2項第2款規定,運銷合作社不得經營非社員之產品。」亦經內政部92年10月23日內授中社字第0920088141號函釋在案。另財政部94年3月25日台財稅字第09404510140號函亦謂:「...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之社員透過合作社辦理共同運銷資源回收物,始得開立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之發票交付買受人;其為非社員銷售部分,自不應開立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之發票交付買受人...。」「非社員兼運銷班長如經查明確係資源回收物之實際交易人,則不得開立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之發票交付買受人...。」是丙○○等5 人既非二資社社員,其司庫或運銷班長之身分,又非由合作社依其內部章程規定,就各該班社員中產生,渠等供應廢鐵予原告,自不能開立二資社發票予原告充作進項憑證。且丙○○等人亦經板橋地檢署認定「並非二資社社員,卻經該社指定為運銷班長(或稱司庫),而為實際從事資源回收業者,明知進、銷貨應取得實際交易對象之統一發票,方得以作為進、銷項憑證,據向稅捐機關申報稅捐,且非二資社社員不能使用該社統一發票交付交易相對人。而依二資社章程第二條之規定,係以經營社員共同運銷為主要業務,據該社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內政部之『財務管理與運銷作業總論』第五章第二節資源回收物共同運銷作業辦法第二大點規定,係由社員共同組成運銷班,提供場地作回收場,設運銷班長一人,並由合作社支薪,社員將收集回收物送至運銷班後由運銷班長運銷售予再生廠,合作社據實開立發票向再生廠收款,扣除營業稅及手續費後,將其餘付予社員做為共同運銷貨款。再依同章節第三點規定,社員託售回收物之銷售額,除依上開規定作為二資社代開銷貨發票之依據外,並由該社填具一時貿易所得申報書向管轄稽徵機關申報社員個人一時貿易所得,核課社員個人年度綜合所得稅,是而一時貿易所得申報書亦為該社之進項憑證。二資社進、銷之間應無差額,僅賺取開立發票銷售額百分之0.2之手續費,至於百分之5營業稅係由社員繳納,僅透過二資社繳付予稅務稽徵機關完納稅捐,應無繳納人頭社員費之名目。詎丙○○等人基於意圖為個人不法私利之概括犯意,自89年某日起,至90年間止,銷貨廢鐵等廢料予桂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時,明知以二資社運銷班長名義從事營業銷售行為,係屬未依法向經濟部及財政部主管機關辦理營業登記及申報之營業額,渠竟基於逃漏應納稅捐之故意,除依二資社代社員開立統一發票之規定,社員應負擔銷售額百分之5營業稅、百分之0.2手續費予二資社外,尚給付百分之0.6不等之人頭社員費予癸 ○○,以使用癸○○所招攬人頭社員,偽充作共同運銷之社員,分散渠等各該年度實際營業額,逃漏該年度營業稅及所得稅,癸○○收受人頭社員費後,即指示林淑娟,就其委託李雪惠等人所招攬之人頭社員中,以部分人頭偽充為丙○○等人共同運銷之社員,並依開立統一發票金額攤計予該等人頭社員,編造不實交易資料,據此填具一時貿易所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人頭社員一時貿易所得營業額,作為該社進項憑證及分散丙○○等人該年度實際營業額,以達逃漏稅之目的,足生損害於國家租稅權核課稅捐之正確性。」而提起公訴(該署93年度偵字第8849號案)。另戊○○所涉漏稅違章部分,亦經被告予以補徵營業稅併罰鍰,戊○○雖提起行政救濟,已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842號案駁回其訴,有 上開檢察官起訴書、本院判決書附卷可憑。另丙○○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略稱是以二資社司庫名義出售廢鐵予原告,但其廢鐵來源有資源回收廠、拾荒者及自工廠載運之下腳料等,大概不是社員,均賣給丙○○個人,丙○○再以二資社名義賣給原告,二資社負責開立發票,買賣價差由丙○○賺取,並支付銷售額0.8%手續費、社員稅予二資社,原告則支付二資社銷售額5%營業稅等語在卷,核與上開起訴書所認事實上稱相符。 ㈢再原告所列廢鐵供應商乙○○、壬○○,依上述二資社社員名冊,雖為社員;但乙○○部分亦經上開檢察署同案認定以相同於前開丙○○等人模式實際從事資源回收業務販售廢鐵予原告,卻以他人(二資社人頭社員)名義分散實際銷貨行為之營業額,藉以逃漏應納個人一時貿易所得等事由,提起公訴在案;至壬○○部分則經上開檢察署同案以「壬○○、涂憲忠係兄弟關係,壬○○為二資社社員兼運銷班長(或稱司庫),並為實際從事資源回收業者;涂憲忠並非二資社之社員,但為桂宏企業集團之經理人,二人於89年間合作經營桂宏公司斗南廢鐵廠,從事廢鐵收集與運銷業務,該廠營運資金均係由涂憲忠出資提供,壬○○以勞力出資方式,負責該廠現場進銷廢鐵業務,該廠營運盈餘之利益悉歸涂憲忠所有,壬○○僅支領固定薪資報酬,未參與盈餘之分配。其二人明知進、銷貨應據實向稅捐機關申報進銷項稅額,雖壬○○為二資社社員亦不得以他人名義分散渠等實際銷貨行為之營業額,藉以逃漏相關應納稅捐。而依二資社章程第二條規定,係以經營社員共同運銷為主要業務。另依該社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內政部之『財務管理與運銷作業總論』第五章第二節資源回收物共同運銷作業辦法第二大點規定,係由社員共同組成運銷班,提供場地作回收場,設運銷班長(二資社前身台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稱為司庫)一人,並由合作社支薪,社員將收集回收物送至運銷班後,由運銷班長運銷售予再生廠,合作社再據以開立統一發票向再生廠收款,扣除營業稅及手續費後,再將其餘付予社員做為共同運銷貨款。再依同章節第三點規定,社員託售回收物之銷售額,除依上開規定作為二資社代開銷貨發票之依據外,並由該社每單月填具一時貿易所得申報書向管轄稽徵機關申報社員個人一時貿易所得,核課社員個人年度綜合所得稅,故一時貿易所得申報書亦為該社之進項憑證,二資社進、銷之間應無差額,僅賺取開立發票銷售額百分之0.2之手續費,至於百分之5營業稅係由社員繳納,僅透過二資社繳付予稅務稽徵機關完納稅捐,應無繳納人頭社員費之名目。詎涂憲忠、壬○○竟共同基於意圖個人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於90年間銷貨廢鐵等廢料予桂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時,除依二資社代社員開立統一發票之規定,社員應負擔銷售額百分之5營業稅、百分 之0.2手續費予二資社外,尚給付百分之0.6不等之人頭社員費予二資社負責人癸○○(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嫌業已提起訴公訴),以使用癸○○所招攬人頭社員,偽充作共同運銷之社員,分散其各該年度實際營業額,逃漏該年度綜合所得稅,癸○○收受人頭社員費後,即指示該社職員林淑娟(違反稅捐稽徵法罪嫌已提起公訴),就其委託李雪惠(違反稅捐稽徵罪嫌已提起公訴)等人所招攬之人頭社員中,以部分人頭偽充為壬○○共同運銷之社員,並依開立統一發票金額攤計予該等人頭社員,編造不實交易資料,據此填具一時貿易所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人頭社員一時貿易所得營業額,作為該社進項憑證及分散壬○○該年度實際營業額,以達逃漏稅之目的,足生損害於國家租稅權核課稅捐之正確性。」予以提起公訴在案,並經壬○○於本院證述明確。又原告所列供應商辛○○係戊○○利用之人頭,以其名義供貨交付發票予原告部分,均係戊○○利用上開方式販售廢鐵予原告,非二資社與原告之交易,亦均經上開起訴書認定明確,並經被告取得二資社86-90年度社員申報一時貿易明細表 、二資社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原告公司89-90年度取得二資 社所開立統一發票及銷貨退回暨折讓金額彙總表明細表、二資社社員名冊、二資社財務管理與運銷作業總論、司庫吳楨偉使用二資社發票所支付之營業稅、手續費及社員費等資金資料、原告營業稅申報書、乙○○93年4月15日檢察官訊問 筆錄、吳楨偉涉案之相關事證資料、涂憲忠(原告公司原料部副理)調查筆錄、戊○○92年8月21日嘉義市調查站筆錄 等相關事證查核屬實,有各該事證附原處分卷可考。此外,原告亦不否認,其餘供貨商之交易模式與丙○○、壬○○到庭陳述情形雷同,是上開刑事認定,本院即得予以援引。 ㈣第查「訴外人二資社總經理癸○○等七人均明知依二資社章程規定,設籍在台灣省而實際從事資源回收運銷業務之非營利事業者之自然人,方得成為二資社社員,且該社須依社員實際交貨轉售之事實,據實開立統一發票,非社員之買賣固不得由二資社代開統一發票,無交易事實時,尤不得開立不實之銷項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又不論社員與否,依法亦均不得藉分散營業額度之方式,以規避當年度應納綜合所得稅之累進稅率,竟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利益,並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自86年起至90年止,以二資社名義虛開統一發票交予資源回收業或再生廠作為進項憑證,而由張清菠、李雪惠或所謂『司庫』對外介紹他人入社,對象既不限真正之供貨商,亦不限須實際從事於資源回收運銷業務之人,偽充為二資社之社員,作為申報個人一時貿易所得之人頭,以逃避或分散各司庫或實際營業人之所得。癸○○表面上雖以二資社名義分函各回收業者或再生廠表示,歡迎其多購買二資社共同運銷之資源回收物,暗中則對之說明,需要多少發票均可,不僅知悉各該業者之供貨商內多有不具社員身分者,更介紹非社員供貨,且為規避稅捐機關之查緝,改變廢合社時期之作法,由理事主席蕭永井親赴各司庫處,為渠等開立二資社之銀行帳戶,將存摺及印章交予各該所謂司庫存提使用,按所購買統一發票金額存入各該二資社帳戶,以製作虛偽之交易資金流程,以防於稅捐機關稽核時,偽充為交易資金流程證明」之犯罪事實,業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91年度偵字第21609號、92年度偵字第4869、4870、 4871、4872、4874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在案等情,此有該起訴書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參;綜上資料以觀,足認二資社並無銷貨與原告,實乃乙○○等供應商與原告間之廢鐵買賣,而以二資社虛開之發票作為進銷項憑證,應堪認定。 ㈤再查,原告主張就本件交易,係依原告資金狀況,不定時、不定量付款予供應商,但累積付款金額與累積採購之發票金額相符,被告單以無法逐筆勾稽為由,不予採認,顯有未合部分,查本件系爭交易金額合計987,689,015元,原告雖提 示支付二資社之匯款及存款資料89年263筆、90年2,105筆及91年92筆,合計2,460筆,金額合計1,037,074,240元供核,然依陳昭蓉於上開刑事案件調查筆錄中陳稱,原告公司支付二資社款項時所使用之會計科目為「預付貨款」,與原告上開主張並不一致,況原告若實際上係採不定時、不定量付款,即非預付性質,卻以「預付貨款」入帳,可見原告帳簿記載與事實不符,此經被告依其提示資料,查證發現匯出款項與統一發票金額均不相符合,日期、金額亦無法勾稽,原告稱係不定時、不定量匯款,惟未能提示該等匯出款項與取得之進項統一發票間之關連資料供參,自難謂認屬實,所為主張,無足採據。 ㈥至原告主張廢合社83年度開立銷貨發票,遭認定虛開發票,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經行政救濟結果,認定以廢合社社員申報一時貿易所得,作為進貨成本為合法。二資社乃沿襲廢合社制度,該行政救濟結果之認定,自得援用。另訴外人鐵勇公司、川勝公司、林明吉、昇良商行因買賣廢鐵交付廢合社發票予買受人,遭補徵營業稅或營利事業所得稅併罰鍰處分,經該等納稅義務人行政救濟結果,均以渠等負責人為廢合社司庫,既有交付再生工廠之廢棄物,則稅捐機關僅以廢合社開立之發票、帳戶及調查單位之調查筆錄、移送報告書,即認屬該行政救濟當事人之銷售行為,有違財政部87年7月14日台財稅第871953090號函釋意旨,而將原處分撤銷,本件案情與上開行政救濟案例雷同,自應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規定予以撤銷云云;姑不論該等案例事實與本件是否完全相同,縱令相同,亦屬個案之法律見解,對本院並無拘束力,尚難執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且該等個案見解,非屬判例,本院不予援用,要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一般法律 原則之可言;亦與信賴保護原則無違。原告此部分主張仍無足取。 貳、罰鍰部分: 一、「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罰鍰。」為稅捐稽徵法第44條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89年9月至90年12月間向供應商乙○○等人購買廢 鐵,進貨金額合計987,689,015元,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 ,卻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二資社所開立統一發票3,124張, 充作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逃漏營業稅49,384,542元,違反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及管理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經賦稅署、高檢署查緝黑金行 動中心及臺北市調查處查獲,違章事證明確,已如前述,原告對該違章情節,顯係明知而為,被告乃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按經查明認定之進貨總額987,689,015元處以5%之 罰鍰49,384,450元,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揆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原告主張不應處罰,自無可取。 參、綜上所述,原告各項主張既皆無足採,則被告以原告89年9 月至90年12月間購買廢鐵,進貨金額合計987,689,015元( 89年129,282,924元、90年858,406,091元),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卻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二資社所開立統一發票3,124張,充作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逃漏營業稅 49,384,542元,違反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及管理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除追繳稅款49,384,542元外,並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按經查明認定之進貨 總額987,689,015元處以5﹪罰鍰49,384,450元,即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 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8 日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江幸垠 法 官 簡慧娟 法 官 許麗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8 日書記官 洪美智 附表一: ┌──────┬───────────────┬───────────────┐ │ 廢鐵供應商 │ 89年度申報扣抵張數及金額 │ 90年度申報扣抵張數及金額 │ ├──┬───┼──┬──────┬─────┼──┬──────┬─────┤ │編號│姓 名│筆數│ 銷 售 額 │ 稅 額 │筆數│ 銷 售 額 │ 稅 額 │ ├──┼───┼──┼──────┼─────┼──┼──────┼─────┤ │ 1 │乙○○│ 3│ 603,811│ 30,191│ 167│ 26,638,851│ 1,331,943│ ├──┼───┼──┼──────┼─────┼──┼──────┼─────┤ │ 2 │丙○○│ 193│ 92,948,046│ 4,647,411│ 947│ 399,905,644│19,995,309│ ├──┼───┼──┼──────┼─────┼──┼──────┼─────┤ │ 3 │丁○○│ 0│ 0│ 0│ 185│ 44,807,387│ 2,240,381│ ├──┼───┼──┼──────┼─────┼──┼──────┼─────┤ │ 4 │戊○○│ 58│ 11,389,705│ 569,486│ 462│ 96,725,367│ 4,836,286│ ├──┼───┼──┼──────┼─────┼──┼──────┼─────┤ │ 5 │己○○│ 70│ 15,974,975│ 798,747│ 317│ 117,079,565│ 5,853,991│ ├──┼───┼──┼──────┼─────┼──┼──────┼─────┤ │ 6 │庚○○│ 35│ 8,366,387│ 418,321│ 297│ 60,440,357│ 3,022,017│ ├──┼───┼──┼──────┼─────┼──┼──────┼─────┤ │ 7 │辛○○│ 0│ 0│ 0│ 171│ 32,546,817│ 1,627,342│ ├──┼───┼──┼──────┼─────┼──┼──────┼─────┤ │ 8 │壬○○│ 0│ 0│ 0│ 199│ 74,661,090│ 3,733,063│ ├──┼───┼──┼──────┼─────┼──┼──────┼─────┤ │ 9 │吳楨偉│ 0│ 0│ 0│ 20│ 5,601,013│ 280,054│ ├──┴───┼──┼──────┼─────┼──┼──────┼─────┤ │ 合 計 │ 359│ 129,282,924│ 6,464,156│2765│ 858,406,091│42,920,386│ └──────┴──┴──────┴─────┴──┴──────┴─────┘ 附表二: ┌─────┬────────┬───────────────┐ │ 日 期 │ │ │ ├─┬─┬─┤ 處分及決定機關 │ 主 文 │ │年│月│日│ │ │ ├─┼─┼─┼────────┼───────────────┤ │86│5 │30│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廢合社申報全年所得額16,541,875│ │ │ │ │國稅局處分書 │元,原處分機關以廢合社申報社員│ │ │ │ │(附件一) │個人一時貿易所得資料做為進貨憑│ │ │ │ │ │證所開立統一發票9,517,180,136 │ │ │ │ │ │元,所提進貨憑證無法證明確有委│ │ │ │ │ │任關係存在,因此認定廢合社虛開│ │ │ │ │ │發票。核定廢合社全年所得額應為│ │ │ │ │ │573,987,445元,處分如下: │ │ │ │ │ │處分漏報所得稅額 142,757,702元│ │ │ │ │ │滯 報 金 14,348,688元 │ │ │ │ │ │罰 鍰 142,757,700元│ ├─┼─┼─┼────────┼───────────────┤ │89│4 │29│財政部訴願決定書│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 │ │ │ │(第一次) │分 │ │ │ │ │(附件二) │ │ ├─┼─┼─┼────────┼───────────────┤ │95│1 │18│財政部台灣省北區│重核復查以廢合社經台北地方法院│ │ │ │ │國稅局重核復查決│檢察官起訴虛報個人一時貿易所得│ │ │ │ │定書 │虛開發票,應以虛開發票金額8%認│ │ │ │ │(第二次處分) │定為所得額。重核復查決定如下:│ │ │ │ │(附件三) │追減全年所得額 507,429,075元 │ │ │ │ │ │(年度所得額追減後為66,558,370 │ │ │ │ │ │元,與廢合社所申報16,541,875元│ │ │ │ │ │仍不符合) │ │ │ │ │ │追減滯報金 12,685,727元 │ │ │ │ │ │(滯報金追減後為1,662,961元) │ │ │ │ │ │註銷罰鍰 142,757,700元 │ │ │ │ │ │(罰鍰註銷後為零) │ ├─┼─┼─┼────────┼───────────────┤ │95│5 │25│財政部訴願決定書│原處分(重核復查關於補徵營利事 │ │ │ │ │(第二次) │業所得稅及滯報金部分)撤銷,由 │ │ │ │ │(附件四) │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 ├─┼─┼─┼────────┼───────────────┤ │95│8 │14│財政部台灣省北區│變更核定全年所得額16,541,875元│ │ │ │ │國稅局重核復查決│及滯報金412,546元(同意廢合社所│ │ │ │ │定書 │申報全年所得稅是正確的,換言之│ │ │ │ │(第三次處分) │廢合社沒有虛報社員個人一時貿易│ │ │ │ │(附件五) │所得虛開發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