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010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補助費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9 月 1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1037號 原 告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森陽會計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國材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補助費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95年9月14日高市府法1字第095004765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渠等其所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71-4、71-28、71-29、71-30、71-31、71-32、71-34及71-35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上經營中正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於民國(下同)91年6月4日經高雄市政府核發高雄市路外停車場登記證(高市路外停字第00173號、總停車位數為85位 、收費標準:計時制-每小時新台幣〈下同〉30元,計月制-每月2,500元)在案。原告於93年9月24日向被告申請92年度地價稅補助,被告以該停車場土地全年平均停車率僅為40.9%,未達補助規定之50%為由,乃以93年11月24日高市交2字第0930036062號函予以否准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 起訴願,經高雄市政府以95年1月24日高市府法1字第0950004796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2個月內 另為適法之處分。」嗣被告依訴願決定意旨重新核認,仍否准原告地價補助費之申請。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二)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對系爭土地作成給付92年度地價稅補助款485,974元之行政處分。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主張之理由: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略謂: 一、原告申請92年度地價稅補助費之日期為93年9月24日,係在 規定之7月至9月期間內作業,並無逾期申請之情形。而「中正停車場月租表」並非申請補助之應備文件,亦為被告所自認,故原告為佐證月租收入之金額而於94年11月23日訴願補充理由時補呈參考之詳細內容資料供查證,因此,被告所謂原告逾期申請,恐有誤解。 二、依據停車場法第6條規定:「公共停車場由民間投資興建者 ,政府應予以獎助。」同法第34條規定:「主管機關為鼓勵民間興建公共停車場,應就停車場用地取得、資金融通、稅捐減免、規劃設計技術、公共設施配合等予以獎勵或協助;其獎助措施,另以法律定之。」又地方制度法第28條第1項 規定:「下列事項以自治條例定之:...2、創設、剝奪 或限制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者。」另行為時(下同)高雄市獎勵投資興建停車場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供15 輛以上小型車停放之民營停車場經營業者,於經營期間按停車場坐落之土地及所屬之建築物範圍,應分攤之地價稅、房屋稅,每年得向本府建設局申請全額補助,其補助期間以3 年為限。...民營停車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前項補助規定:...3、全年平均停車率未達百分之50者。」 前揭法律與自治條例均係原告申請補助行為事實發生時之法律與自治條例規定,蓋原告為配合促進交通流暢、改善交通秩序(停車場法第1條參照),提供私有土地作為公共停車 場使用,主管機關依法給予獎助措施,若以採取「租稅減免」「租稅補助」等方式,則因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之事項,故應遵守憲法第19條「租稅法定主義」之要求。按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為憲法第19條所明定,所謂依法律納稅,兼指納稅及免稅之範圍,均應依法律之明文。至主管機關訂定之施行細則,僅能就實施母法有關事項而為規定,如涉及納稅及免稅之範圍,仍當依法律之規定,方符上開憲法所示租稅法律主義之本旨(司法院釋字第210號、釋字第367號解釋參照)。且地價稅補助在性質上係屬憲法上對人民財產遭受「特別犧牲」之「特別補償」,所有公權力機關應秉持對於人民基本權利之意旨來解釋並適用法令。 三、被告引用高雄市獎勵投資興建停車場辦法補充規定(下稱補充規定)第4點作為衡量全年平均停車率之唯一標準,有違 租稅法定主義、明確性原則及不當連結禁止原則: (一)高雄市獎勵投資興建停車場自治條例第4條第3款規定:「民營停車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前項補助規定;...3、全年平均停車率未達百分之50者。」並未明文以 營業收入作為計算全年平均停車率之唯一標準。究其法律性質,係屬民營停車場經營業者地價稅補助請求權之消極構成要件。惟有關全年平均停車率之解釋,被告係以補充規定第4點所列公式(停車場全年實際營業收入÷停車場 全年可收營業總額×100%),但若「全年平均停車率」 涉及人民租稅補助請求權之要件,依司法院釋字第522號 解釋「...,若法律就其構成要件,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者,其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可知補充規定第4點未經法律或自治條例就目的、內 容、範圍明確授權制定,故被告依該補充規定第4點作為 衡量全年平均停車率已有違法律(或條例)保留原則。 (二)司法院釋字第445、491、524、617號解釋對明確性之判斷須符合可理解性、可預見性及可審查性三項標準。上開補充規定第4點所列公式亦有違反明確性原則,並抵觸高雄 市獎勵投資興建停車場自治條例之明文規定,應屬違法之自治規則(行政程序法第5條、地方制度法第30條第2項參照參照)。蓋有關「全年平均停車率」之計算,法律或自治條例並未明文以「營業收入」作為計算標準,蓋「營業收入」涉及市場之供需價格、業者之競爭而有變動,被告以事物本質上不斷變動的營業收入(例:颱風天不能營業、劃定之殘障車位不可私自挪用且收費予以優惠、對長期之月租車位承租人予以打折優惠等)比率作為准否補助停車場用地之地價稅之唯一「構成要件」,則受規範之人民將無法「預見」可否達成,而有違明確性原則。再者,若就停車場法與高雄市獎勵投資興建停車場自治條例之立法意旨,私人土地提供停車空間旨在解決公眾停車問題,因此是否解決停車問題的判斷標準,應以該停車空間是否實際提供停車,也就是停車空間的充分利用,始符合立法目的之意旨。而營業收入是否可以連結至停車空間的充分利用,僅能做為參考標準之一,但不能作為唯一標準,若依據其他證據可以證明「停車空間的充分利用」,營業收入便不是衡量的重要因素;反之,若是僅以「營業收入」作為唯一標準,甚至將「營業收入」視為「停車空間的充分利用」的認定,則顯然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將與事物本質本不相關之事由加以連結。 四、前揭補充規定並未授權主管機關以推計方式認定月租車位之停車位數,且原告已舉證屬月租之停車位數而推翻被告之推定,故應以月租車位實際使用狀態來衡量停車場全年使用率: (一)被告核發中正停車場登記證時,並未指明「月租車位數」及「計時車位數」,經被告就原告提示資料以電話向月租車位承租人查證確有承租。且承租人回復被告之月租車位之租金為1,800元或2,000元,與原告所提供之月租表名冊相符,而非被告所認定之2,500元。 (二)中正停車場92年度平均之月租車位數達70.6個,此項經被告調查後已屬不爭之事實,因此計時車位應由總車位85個扣減月租車位數70個,而僅剩15個。被告違背事實證據,就原告已打折之月租車位租金1,800元或2,000元之全年合計數1,645,000元,違背事實證據,卻私自以2,500元來換算並推定月租車位數全年平均只55個(即以1,645,000元 ÷2,500元/月÷12個月),進而推定計時車位有30個及 全年可收營業總額為5,592,000元,而認定原告之「中正 停車場」全年平均使用率僅40.9%。另被告之原處分顯已枉顧原告申報之收入2,289,180元與稅捐機關核定數2,240,400元相近,而其推定數5,592,000元為稅捐機關核定數 2,240,400元之2.5倍之偏離狀態。 (三)既然原告編有92年度全年月租車位名冊,並於所提示之92年10月份之月租車位表已列出月租車位租用人之姓名、車號、電話與收費金額。至於被告所謂「電話空號」「查無此人」極可能係92年10月迄96年3月已間隔40個月,原月 租車位停車人之手機號碼或電話號碼變更,被告可憑原告所提清冊上之車牌號碼,請其所轄之汽車監理所調出該車牌之所有人之住址,以郵件詢問之。另被告所謂「以多報多」「以少報多」約有7人,被告應將該7人之姓名及車號供鈞院及原告查證,豈可單憑被告電話詢問月租車位停車人時,可能被詢問人一時未能回憶中正停車場之月租車位租金或記錯不同停車場之收費而回答,即斷定原告所呈報月租車位收入有誤。另被告所謂「虛報」之2人,或許是 月租車位租用人之手機或聯絡電話更換,亦可能是汽車車主異動而不知前車主曾經向中正停車場租過月租車位,亦可能不願配合詢問而敷衍回答,請被告列示此2人之車號 以供鈞院公開求證。被告在事隔40個月後所調查之92年10月份之名冊82中尚有52人(即82-21-7-2=52,佔63.4%)經被告求證屬實,被告豈可置「月租車位之實際使用狀態」之事實於不顧,而僅一再以月租車位打8折優惠月租車 位使用者,即屬原告有「未報備變更公告收費標準」之違法行為。且被告上開調查程序有違公正、公開程序原則、資訊公開原則、原告卷宗抄錄閱覽權、陳述意見之機會,又被告亦有隱匿證據之情形,尚非可採。 (四)依被告於96年2月6日編製之「核算中正停車場全年平均停車率計算公式及結果比較表」可知,原告之70個月租車位每月租金若調升到每月2,500元計算,原告之全年平均停 車率為60.9%,確已超過50%。況且高雄市政府訂定補助地價稅之意旨係從該土地提供民眾停車之空間,除可便利民眾洽公、購物外,主要為疏解民眾任意停車所造成交通之混亂及車流量之影響,而非從經營停車場之損益面考量。換言之,停車場經營者經營之損益,係由該經營者自行負責,政府並不補助其經營之損失,而係獎助其因提供土地供民眾停車之空間對交通流量有貢獻,而給予地價稅之補助。因此被告一再依其認定之應有收入與原告之實際收入來換算停車率,進而論斷停車率未達50%而否准地價稅之補助,即有不當。 五、原告之「中正停車場」自始至終皆依規定時間營業,且只經營停車場業務,未曾違反「登記項目營業」,且「公告」之收費標準內容亦從未變更,故在原告未有違規之情事下,被告應補助原告92年度地價稅: (一)原告中正停車場之經營時間及收費情形如後: 1、自7點至19點,每天經營12個小時,由訴外人許玲雯及其 家人分二班輪流看守。 2、7點至19點租月租車位者,收費1,800元或2,000元。 3、固定17點以後始進場之臨近住戶月租車位,收費每月900 元或1,000元,惟19點後即無人看守,由該租用人自行扣 拆鐵鏈以通行。 4、只租用7點到13點或13點到19點之上班族,月租車位收費 每月900元或1,000元。 5、殘障人士停車予以優待,每小時只收費20元(有2個殘障 車位,即編號1號及17號)。 6、一般人士計時停車每小時收費30元。 (二)被告僅因原告7點到19點間日夜派有一人值班,就論斷原 告經營時間為24小時,顯違正常1人1天上班8小時之常理 。換言之,依被告所述若營業24小時豈不須有3人輪班, 且純夜間只停10輛月租車位之收入僅約1萬元,豈足以支 應1個人之薪資,顯證被告之推斷違反經驗法則。 (三)依上開所述,被告向中正停車場92年10月份之月租車位承租人詢問,82人中有52位回覆無誤,則被告應接受此項月租車位每月收費1,800元至2,000元之事實證據力。依此月租車位收費為準且扣除颱風天之因素,則中正停車場之全年平均停車率為65.48%,已明顯高於50%。 (四)另退步言之,若將17點至隔天7點之夜間月租車位之收入 扣減,原告之停車場使用率為51.08%,仍然高於50%: 1、原告92年度全年月租車位收入1,645,000元,若扣除夜間 (19點到隔天上午7點)月租車位8至10個,收費每月900 元至1,000元,一年12個月之收入介於86,400元至120,000元之間,若以最高金額120,000元扣除後,再除以每個月 租車位之最高租金2,000元(平均租金為1,940元),而得原申請營業時間7點到19點之平均月租車位為64個(即〈 1,645,000-120,000〉÷2,000元÷12個月=64個月租車位 )。 2、85個車位-64個車位=21個計時車位,計時車位92年度之預估全年收入為21車位×一天經營12小時×(365天-颱風 天5天)×每小時收費30元=2,721,600元。 3、最保守計算之92年全年平均停車率=〔修正後月租車位收入(1,645,000元-120,000元)+計時車位收入644,180元 〕/(計時車位全年可收入之金額2,721,600元+月租車 位收入金額1,525,000元)=2,169,180元/4,246,600元 =51.08%。 (五)原告之公告收費標準,自始至終並未變更,均為「計時者每小時30元,月租車位者每月收費2,500元」,僅係因考 量當時市場行情,而對月租車位之承租人打8折或72折之 優惠,被告一再臆測原告為變更公告之內容或屬誤解,故未有應向被告申請核備之必要。綜觀消費者保護法及停車場法皆無禁止經營者採取對消費者有利之打折優惠規定,另由高雄市路外公告停車場新設、變更登記申請須知第2 點(變更登記〈補換發停車場登記證〉申請須知)第1項 「變更報備」規定之內容,被告亦未明訂「停車場收費標準」有異動須「報備」之規定。且比較高雄市之收費停車場收費情形,可知原告月租車位收費為1,800元至2,000元,尚屬合於行情,並無惡意削價競爭之情事。 (六)退步言之,縱使原告對消費者打8折或75折優惠月租車位 之租金,屬被告所謂之應「核備」事項,惟被告最多只能先依停車場法第37條規定對原告處3千元至1萬5千元之罰 鍰。如今被告徒以原告未核備對消費者有利之打折事項,而全然否定原告打折優惠月租車位行為之合法性及效力,而否准原告經營停車場用地之92年度全部地價稅485,974 元補助之申請,被告之處分亦已違比例原則。 (七)原告已就其符合補助地價稅之要件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亦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此為其法定義務,而非選擇性認定事實,置原告有利之事實於不顧。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略謂: 一、本件申請租稅補助事件與租稅法定主義無關,原告顯有誤解: (一)按「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在 案。又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人民僅依法律所定之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項而負納稅之義務。至於課稅原因事實之有無及有關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乃屬事實認定問題,不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範圍。 (二)原告申請補助地價稅費用,係依高雄市獎勵投資興建停車場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然查,地價稅之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租稅法律事項,依土地稅相關法律規定,是否減免,自應以法律定之,未經法律授權,自不能由地方以自治條例任意變更(地方制度法第25條參照),足見高雄市獎勵投資興建停車場自治條例申請補助地價稅費用,僅是就地價稅徵收繳納後,以繳納地價稅之事實及全年平均停車率是否達50%以上,作為補助地價稅之原因事實,而非規定地價稅之減免,故無適用租稅法律主義之餘地,原告顯有誤解。 (三)其次,全年平均停車率是否達50%以上,係補助地價稅費用之原因事實,非地價稅之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租稅法律事項,自無租稅法律主義之適用,併此說明。 二、任何補助申請,均應依相關法規、程序及是否合於申請期限等審查核准後始得補助,從而本件原告以月租收費打折優惠,其依法並未報備變更,且已逾申請期間,核應視同放棄申請當年度補助款: (一)按「...地價稅補助應檢附...(2)停車場登記證 影本。...(6)停車場營運狀況年報表...。」前 揭補充規定第3點、原告申請書第1點、第6點均分別明定 。且參照目前各縣市實務作法,申請地價稅補助,合於申請期間者,除應附補充規定第3點規定之「停車場登記證 影本」「停車場營運狀況年報表」等7項文件審核外,且 應依「停車場登記證」上收費標準(就原告系爭停車場而言,其計月制:每月2,500元,計時制:每小時30元), 及停車場營運狀況年報表計算全年平均停車率(參照前揭補充規定第3點第2款、第6款,第4點),並其全年平均停車率(停車場全年實際營業收入/停車場全年可收營業總 額×100%)達百分之50以上者,始為地價稅補助。 (二)因此,原告雖可依市場機制的模式下進行停車費用的調整,然在尊重市場機能的同時,更重要的是,其經營行為仍須依停車場法第25條第2項及高雄市獎勵投資興建停車場 自治條例第6條規定報請核備,使被告得加以規範及監督 。原告提及實際月租車位租金尚無偏低之情,又主張抽調停車場之月租車位租用人出庭證明,其所繳租金實際為1,800元至2,000元,並非原申請經營時之收費標準2,500元 ,縱原告主張為是,顯亦與舉證本件補助地價稅證據需要之間欠缺必要性及關聯性,蓋此舉已違反停車場法第37條規定,應處原告罰鍰並責令限期改善,故不能動搖應依「停車場登記證」上收費標準,及停車場營運狀況年報表計算全年平均停車率(前揭補充規定第3點第2款、第6款, 第4點參照),且其全年平均停車率達百分之50以上者, 始為地價稅補助之事實,此證據應毋庸調查。 (三)又「申請期限為得申請補助年度之7月至9月,逾期視同放棄申請當年度補助款。」補充規定第6點亦有明文規定。 亦即,原告申請92年度地價稅補助應在93年7月至9月間提出。據上,申請地價稅是否補助,端乎於依上述補充規定第3點、第6點、高雄市獎勵投資興建停車場自治條例第6 條及停車場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故原告申請92年度地價 稅補助應在93年7月至9月期間提出,並應檢附已報請被告核備變更收費標準審核之「停車場登記證影本」及「停車場營運狀況年報表」等文件。然原告向被告申請補助地價稅被駁回後,又於94年11月22日以第2次檢附「中正停車 場月租表」資料,自行計算停車場92年全年平均停車率結果為50%以上為由,提起訴訟,然由於其已逾申請補助期間且該「中正停車場月租表」資料並非前述補充規定第3 點(6)規定之「停車場營運狀況年報表」,申請期限且 已逾期,當視同放棄申請當年度補助款。 三、原告反對以補充規定第4點規定以營業收入作為推計公式之 依據,以計算全年平均停車率,另行主張以「實際提供停車」「實際使用狀態」為認定全年平均停車率之事實,惟不能舉證以實其說: (一)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為真實。於行政訴訟中,主張權利或權限之人,於有疑義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否認權利或權限之人或主張相反權利之人,對權利之障礙或是消滅、抑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如原告未盡舉證責任及法院依職 權調查結果,無從證明原告主張之該事實為真實,自應而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主張前揭補充規定第4點所謂以營業額推計公式計算 全年平均停車率之方式於法不合,不應適用;另主張其全年平均停車率,應依實際提供停車、實際使用狀態為認定,因而認中正停車場符合高雄市獎勵投資興建停車場自治條例第4條第1、2項之規定,全年停車率達50%以上,而 應由被告全額補助地價稅。準此,原告係主張有權利存在之事實,依前揭論述,應就該有利事實存在負舉證責任,即原告應提出92年間中正停車場,除依前揭補充規定第4 點規定,以營業額推計公式計算全年平均停車率之方式外,尚應就全年度實際提供停車、實際使用狀態之全年平均停車率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迄今就前揭之實際提供停車、實際使用狀態全年停車率達50%以上之事實,尚未舉證以實其說。 四、適用高雄市獎勵投資興建停車場自治條例第4條、前揭補充 規定第2點第3款、第4點第2項第1款、第3款等規定之公式,計算原告停車場全年平均停車率,須以已經被告核備並登載於被告核發停車場登記證之收費標準、營業時間、停車數量為前提要件始可: (一)按「供15輛以上小型車停放之民營停車場經營業者,於經營期間按其坐落之土地及所屬之建築物範圍,應分攤之地價稅、房屋稅,每年得向本府建設局申請全額補助,其補助期間以3年為限。民營停車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 用前項補助規定:...3、全年平均停車率未達百分之 50者。」高雄市獎勵投資興建停車場自治條例第4條定有 明文。 (二)次按「民營路外停車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本辦法第4條規定申請補助:...(3)未依核定登記項目營業者。...」「申請房屋稅、地價稅補助應檢附下列文件:...(2)停車場登記證影本。...(6)營運狀況年報表(如附表2)。(全年平均停車率達百分之50者) ...。」「本辦法第4條第2項第3款所稱『全年平均停 車率』計算公式如下: 停車場全年實際營業收入 ───────────×100 % 停車場全年可收營業總額 ...第1項可收營業總額由受理申請單位依下列公式計 算: 1.計時=(停車位數)×(每小時費用)×(營業時間) ×365 2.計次=(停車位數)×(每次費用)×2×365 3.月租=(停車位數)×(月租費)×12 前項第1款所稱營業時間,以實際營業時間計之。但不得 少於10小時。」分為前揭補充規定第2點、第3點、第4點 規定甚明。 (三)基上,如非以已經被告核備並登載於被告核發停車場登記證之收費標準、營業時間、停車數量為計算項目前提,自不得適用前揭規定之計算公式。 五、原告既已無法適用前揭補充規定第2點第3款、第4點第2項第1 款、第3款等規定之公式,則其主張有關停車位數自應回 歸停車位實際使用情況,進而以「實際使用狀態」來加以認定,則其停車率計算方式如下: 平均停車率= 停車場全年實際總停車時數 ────────────────────────────總停車位數×每日可停放時間(24小時)×停車場全年營業天數 ×100 % (一)原告主張有關停車位數應以實際使用狀態來加以認定,然原告提供之審核文件「中正停車場月租表」月租人名冊,並未舉證月租車位者每人每日之停車時間,致被告亦無法計算其全年平均停車率。另對被告就上開「中正停車場月租表」名冊,抽查92年10月份月租表,其結果如下: 1.月租只停白天(12小時):費用1,800元、2,000元。 2.月租只停白天(6小時): 費用1,000元。 3.月租只停晚上:費用1,000元。 基上,如以原告停車場登記證記載月租費2,500元計算比 較,月租費並非如原告所言,有打折優待,蓋經被告所核之月租費是包含日夜24小時停車費用2,500元,如原告月 租只停白天12小時費用1,800元、2,000元及月租白天6小 時費用1,000元,對停車者停車費用更貴且收費不一,實 無打折優待可言。 (二)「中正停車場月租表」名冊內聯絡電話空號(或查無此人)者約有21人、月租費以少報多(或以多報少)約有7人 、虛報(未租過)約有2人。 (三)無身心障礙停車位。 (四)日夜派有1人於門口值班室值班。 (五)基上,原告中正停車場每日可停放時間為24小時營業。 則就收費標準、營業時間、停車數量而言,原告共有停車場之實際使用狀態,已與被告已核定登記項目之適用公式相異,且原告不得一方面主張前揭補充規定違法,一方面又逕自適用前揭補充規定公式,其請求應無理由。 六、前揭補充規定第4點所列全年平均停車率公式為原告所得預 見,且各計算項目,均有原告正式申請及公告之文書可憑,92年間中正停車場全年平均停車率未達50%之補助條件,應駁回原告之訴: (一)前揭補充規定第4點所列全年平均停車率公式經為原告所 明知,則其全年平均停車率之計算結果當然為原告所預見,否則原告如何計算全年平均停車率,並據以為申請地價稅補助,謹先敘明。 (二)依原告91年5月1日申請書、91年6月4日登記證及中正停車場管理事項說明,均記載全部車位為85位,租金計月制為每月2,500元,計時制為每小時30元。 (三)中正停車場全年之實際營業額: 1、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鹽埕稽徵所經繳納營業稅之查定92年度銷售額為2,240,400元。 2、原告於申請地價稅程序中自行提出者為2,289,180元。 (四)原告提出之中正停車場民營路外停車場營運狀況92年報表,全年月租收入為1,645,000元,依前揭補充規定第4點規定之以營業額推計公式計算全年平均停車率之方式,換算平均月租車位數為54.83位(1,645,000元/2,500元/月/位/12月=54.83位),以55位計,則計時車位為30位(85位-55位=30位)。 (五)92年間中正停車場每年可收營業總額為5,592,000元,計 算如下: 1、計時車位部分=(停車位數)×(每小時費用)×(營業 時間)×365=30位×30元/小時/位×(19-7)小時/天× 365天/年=3,942,000元/年。 2、月租車位部分=(停車位數)×(月租費)×12=55位× 2,500元/月/位×12月/年=1,650,000元/年。 3、以上2項合計:5,592,000元/年。(3,942,000元/年+1,650,000元/年=5,592,000元/年)。 (六)全年平均停車率: 1、以原告繳納營業稅之查定92年度銷售額作計算基礎,為 40.06%(2,240,400元/年÷5,592,000元/年=40.06%) 。 2、以原告於申請地價稅程序中自行提出者作計算基礎,為40.93%(2,289,180元/年÷5,592,000元/年=40.93%)。 3、前二者均未逾50%之申請地價稅補助之條件,依高雄市獎勵投資興建停車場自治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項補助規定,應駁回原告之訴。 七、退步言之,停車費用之訂定乃停車位調節管理之重要手段,非如原告所言,可恣意削價競爭,因而由少數人獨占停車位使用權利,而真正需要者,無停車位可使用,致政府鼓勵私人土地設立停車場以解決停車問題之良法美意無從實現,甚而指責政府藉設立停車場補助地價稅之名義而圖利地主,故依民法第101條第2項規定,原告以不當降價方式出租車位增加停車率,縱其所增加之全年平均停車率達50%以上,亦因視為條件不成立,應駁回原告之訴: (一)「...前項管理規範,其有關營業時間及收費標準事項,並應公告之。如有變更,亦應報請地方主管機關核備。」停車場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停車場登記證 上明載收費標準為計月制:每月2,500元,計時制:每小 時30元,據上,若原告欲以1,800元或2,000元收費,亦應報請被告核備。 (二)各民營停車場經營成本結構不同,「合理收費標準」為何,被告雖尊重市場價格機制及原告經營方式策略,但收費標準訂定、變更仍必須依高雄市獎勵投資興建停車場自治條例第6條、停車場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報請核備,以符申請補助地價稅之規定,此亦非如原告所稱無須向被告報備之必要。故停車費用之訂定雖為停車位調節管理之重要手段,然未經報請被告核備,恣意削價競爭,因而由少數人獨占停車位使用權利,而真正需要者,無停車位可使用,致政府鼓勵私人土地設立停車場以解決停車問題之良法美意無從實現,甚而指責政府藉設立停車場補助地價稅之名義而圖利地主,故原告以不當降價方式出租車位,又奢言對交通流量有貢獻,殊不知,如因而增加停車率,係屬以不法之方法增加停車率,依民法第101條第2項規定,應視其全年平均停車率達50%以上之條件不成立。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賴文泰局長,嗣先後變更為林焜田代理局長及王國材局長,渠等分別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均應准許,先此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按「前條都市計畫停車場或路外公共停車場應於開放使用前,由負責人訂定管理規範,向地方主管機關報請核備,領得停車場登記證後,始得依法營業。前項管理規範,其有關營業時間及收費標準事項,並應公告之。如有變更,亦應報請地方主管機關核備。」為停車場法第25條所明定。次按「供15輛以上小型車停放之民營停車場經營業者,於經營期間按其坐落之土地及所屬之建築物範圍,應分攤之地價稅、房屋稅,每年得向本府建設局申請全額補助,其補助期間以3年 為限。民營停車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前項補助規定:...3、全年平均停車率未達百分之50者。」「停車場 之收費標準與收費方式依停車場法規定辦理。」分別為行為時高雄市獎勵投資興建停車場自治條例第4條及第6條所明定。又按「民營路外停車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本辦法第4條規定申請補助:...(3)未依核定登記項目營業者。...」「申請房屋稅、地價稅補助應檢附下列文件:(1)申請書(如附表1)。(2)停車場登記證影本。(3)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如為公司應另檢附公司執照影本。(4 )繳納當年期房屋稅、地價稅稅單影本及地價稅課稅明細表。(5)全年(各期)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繳款書 影本:其屬查定課徵之小規模營業人為全年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影本。(6)營運狀況年報表(如附表2)。(全年平均停車率達百分之50者)。(7)原使用執照申請圖說及建 築物使用執照影本。」「本辦法第4條第2項第3款所稱『全 年平均停車率』計算公式如下: 停車場全年實際營業收入 ───────────×100 % 停車場全年可收營業總額 ...第1項可收營業總額由受理申請單位依下列公式計算:(1)計時=(停車位數)×(每小時費用)×(營業時 間)×365。(2)計次=(停車位數)×(每次費用)×2 ×365。3.月租=(停車位數)×(月租費)×12。前項第 1款所稱營業時間,以實際營業時間計之。但不得少於10小 時。」分別為行為時高雄市獎勵投資興建停車場辦法補充規定第2點、第3點、第4點所明定。查高雄市政府於88年7月19日以(88)高市府建5字第21161號令訂定發布高雄市獎勵投資興建停車場辦法,嗣於89年10月27日以(89)高市府建5 字第39475號令修正發布其名稱為高雄市獎勵投資興建停車 場自治條例。又高雄市政府為執行前揭高雄市獎勵投資興建停車場辦法,審核民營路外停車場申請補助案件,乃以88年7月19日 (88)高市府建5字第21161號令訂定發布高雄市獎勵投資興建停車場辦法補充規定(前揭辦法於89年10月27日雖已修正發布名稱為高雄市獎勵投資興建停車場自治條例,惟上開補充規定因迄今未經修正,故於條文中仍然稱前揭自治條例為高雄市獎勵投資興建停車場辦法)。次查,關於直轄市交通之規劃、營運及管理屬於直轄市之自治事項;而直轄市得就其自治事項制定自治法規;直轄市政府就其自治事項,得依其法定職權訂定自治規則;又關於創設、剝奪或限制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者,以自治條例定之,行為時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10款第2目、第25條前段、第27條第1項及第28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高雄市政府為獎勵民間投資 興建停車場,解決公眾停車問題,就此交通管理之自治事項,並為獎助轄區內民營停車場業者而補助其房屋稅及地價稅,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得制定高雄市獎勵投資興建停車場自治條例。又查前揭補充辦法係高雄市政府就其前揭自治事項,為執行前揭自治條例,依其職權所訂定關於審核轄區○○○路外停車場申請補助案件時,應備之文件、申請程序及全年平均停車率如何計算等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之法規命令,核其與上開自治條例及停車場法之立法意旨相符,爰予援用。 二、本件原告於渠等其所共有之系爭土地上經營中正停車場,於91年6月4日經高雄市政府核發高雄市路外停車場登記證(高市路外停字第00173號、總停車位數為85位、收費標準:計 時制-每小時30元,計月制-每月2,500元)在案。原告於 93年9月24日向被告申請92年度地價稅補助,被告以該停車 場土地全年平均停車率僅為40.9%,未達補助規定之50%為由,乃以93年11月24日高市交2字第0930036062號函予以否 准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高雄市政府以95年1月24日高市府法1字第0950004796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嗣被告依 訴願決定意旨重新核認,仍否准原告地價補助費之申請等情,有高雄市路外停車場登記證(高市路外停字第00173號) 、原告93年9月24日申請書、原告92年度地價稅繳款書、被 告93年11月24日高市交2字第0930036062號函、95年3月27日高市交停字第0950010925號函及高雄市政府95年1月24日高 市府法1字第0950004796號訴願決定附卷可稽,自堪認定。 三、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無非以: (一)原告申請92年度地價稅補助之日期為93年9月24日,係在 規定之當年度7月至9月期間內作業,並無逾期申請之情形。 (二)依前揭自治條例第4條第3款規定,並未明文以營業收入作為全年平均停車率之計算標準,且上開補充規定第4點未 經法律或自治條例明確授權,被告卻以此作為衡量全年平均停車率之唯一標準,有違法律保留原則;又營業收入涉及市場之供需價格、業者之競爭而有變動,被告以此不斷變動之營業收入比率作為准否補助之唯一依據,原告將無法預見可否達成,而有違明確性原則;另營業收入僅為停車場空間是否充分利用之參考標準之一,而非唯一標準,被告以營業收入為停車場空間充分利用之唯一標準,顯然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 (三)前揭補充規定並未授權主管機關以推計之方式認定月租車位之停車位數,且原告既已提示相關資料,並經被告向月租車位承租人查證確有承租情事,即已就月租停車位數予以舉證,則應以月租車位實際使用狀況來衡量停車場全年使用率。 (四)原告始終依規定時間營業,只經營停車場業務,未曾違反登記項目營業;且公告之收費標準內容亦未曾變更,僅因考量市場行情,對月租車位之承租人打折優惠,原告此舉縱有違反停車場法第25條規定,亦僅發生高雄市政府得裁處原告罰鍰之問題,尚不得據此全然否定原告打折優惠月租車位行為之合法性及效力,而否准原告申請停車場用地地價稅之補助申請,原處分已有違比例原則云云,資為爭執。 四、經查,原告係於93年9月24日檢具上開文件向被告申請92年 度地價稅補助,經核符合上述補充規定第6點所規定之應於 申請補助年度之7月至9月期間內提出之規定;嗣原告於訴願期間為提出系爭停車場該年度之月租表等文件,而於94年11月23日向高雄市政府提出訴願補充理由狀乙節,有該補充理由狀暨所附月租表附原處分卷可稽,核其目的在於補充訴願之證據資料,而非另向被告重新提出92年度地價稅補助之申請。故被告辯稱原告第1次向被告申請補助地價稅被駁回後 ,又於94年11月23日第2次檢附「中正停車場月租表」等文 件向被告重新,已逾申請補助之期間云云,即有誤解,不足採取,先此說明。 五、次查,如前所述,前揭自治條例係高雄市為獎勵民間投資興建停車場,解決公眾停車問題,就此交通管理之自治事項,並為獎助轄區內民營停車場業者而補助其房屋稅及地價稅,而制定之自治條例;又前揭補充辦法係高雄市政府就其前揭自治事項,為執行前揭自治條例,依其職權所訂定關於審核轄區○○○路外停車場申請補助案件時,應備之文件、申請程序及全年平均停車率如何計算等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之法規命令,核其與上開自治條例及建築法之立法意旨相符,故其適法性無虞。故原告主張前揭自治條例第4條第3款規定,並未明文以營業收入作為全年平均停車率之計算標準,且上開補充規定第4點未經法律或自治條例明確授權,被告卻以 此作為衡量全年平均停車率之唯一標準,有違法律保留原則云云,洵有誤解,不能採取。又上開補充規定對於前揭自治條例所稱之全年平均停車率及全年可收營業總額等項之計算公式詳加規定,受理申請單位即可依上開公式計算之,且民間停車業者亦得據以估算其該年度之營業收入是否符合上開法令之規定,而得申請相關稅捐之補助,對於業者及受理機關均甚明確,並無含糊不清之虞,是原告主張營業收入涉及市場之供需價格、業者之競爭而有變動,被告以此不斷變動之營業收入比率作為准否補助之唯一依據,原告將無法預見可否達成,而有違明確性原則云云,自有未洽,不能憑採。又查,高雄市政府為達成交通管理之自治事項,並為獎助轄區內民營停車場業者而補助其房屋稅及地價稅,依法即應制定上開自治條例;且其為執行前揭自治條例,就上開申請補助案件之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自不能無前揭補充規定之制定,俾資業者與受理機關一併遵守,且就相關事項之計算公式自應明確,以免無所適從,故原告主張營業收入僅為停車場空間是否充分利用之參考標準之一,而非唯一標準,被告以營業收入為停車場空間充分利用之唯一標準,顯然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云云,顯有誤解,亦不足採。 六、又查,本件兩造之爭執,厥為系爭停車場之月租費應如何計算,及92年度該停車場之全年平均停車率是否達到50%,而符合申請補助地價稅之要件,茲分述如下: (一)就系爭停車場之月租費應如何計算部分: 1.按「申請房屋稅、地價稅補助應檢附下列文件:(1)申請書(如附表1)。(2)停車場登記證影本。(3)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如為公司應另檢附公司執照影本。(4)繳納當年期房屋稅、地價稅稅單影本及地價稅課稅明細表。(5)全年(各期)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繳款書影本 :其屬查定課徵之小規模營業人為全年營業稅核定稅額繳 款書影本。(6)營運狀況年報表(如附表2)。(全年平 均停車率達百分之50者)。(7)原始用執照申請圖說及建築物使用執照影本。」為前揭補充規定第3點所明定。查原告依據高雄市獎勵投資興建停車場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於93年9月24日提出申請書,並檢附高雄市路外停車場高市路外停車字第00173號登記證影本、高雄市政府高市建2商字 第14248849號營利事業登記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2年 度營業稅納稅資料查詢回復單第Z00000000000、Z00000000 000、Z00000000000號回復單、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鹽埕稽 徵所92年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92年度地價稅繳款書、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92年度地價稅課稅明細表、中正停車場 民營路外停車場營運狀況92年報表等文件,向被告申請准 予核發系爭停車場地價稅之補助款等情,有該申請書及前 揭文件附原處分卷可稽。依上開高市路外停字第00173號停車場登記證及中正停車場民營路外停車場營運狀況92年報 表所載,系爭停車場向高雄市政府申報登記之收費標準均 為:「計時制:每小時30元。計月制:每月2,500元。」而原告自91年6月4日向高雄市政府申請核備領得上開停車場 登記證後,迄今並未因收費標準變更,而依停車場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向高雄市政府申報變更之核備,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被告依前揭申報登記之資料,認定系爭停 車場計月制之收費標準每月為2,500元,即非無據。 2.原告雖主張系爭停車場月租車位實際上係以每月1,800元(但92年1月間,原告曾以900元及1,000元之價格出租月租車位,此有原告前揭月租表附原處分卷可稽)至2,000元出租,而非2,500元云云。然依前揭停車場法第25條之規定可知,有關都市計畫停車場或路外公共停車場,其負責人應就 營業時間及收費標準等事項訂定管理規範,經報請地方主 管機關核備,領得停車場登記證後,始得依法營業,且上 開管理規範中有關營業時間及收費標準應公告之,如有變 更,其負責人亦應報請地方主管機關核備。查該條規定之 意旨無非在呼應該法第1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即加強停車場之規劃、設置、經營、管理及獎助,以增進交通流暢,改 善交通秩序。因民間停車場之適當設置有助於都市地區交 通秩序之改善與流暢,是政府對於符合法定要件之民間停 車場以補助其地價稅及房屋稅之手段,作為民間停車場對 於都市地區交通秩序改善之貢獻予以獎助;另一方面,地 方主管機關對於民間停車場之設置及營運亦有管理、監督 之權責,是民間停車場於營運前,即應訂定上開管理規範 報請地方主管機關核備,資為地方主管機關對於民間停車 場之管理、監督及獎助之依據。本件系爭停車場於營運之 初,其負責人向高雄市政府申報核備並予登記在案之收費 標準為月租停車位每月2,500元,揆諸前揭說明,此項收費標準即為地方主管機關對系爭停車場管理、監督及獎助之 依據,要無疑義。且如前所述,原告於93年9月24日檢具上開高雄市路外停車場登記證及中正停車場民營路外停車場 營運狀況92年報表等文件,向被告申請92年度地價稅之補 助時,各該文件上所記載系爭停車場之收費標準計時制每 小時30元、月租車位每月2,500元,則被告依此合法登記在案且經公告之收費標準,做為系爭停車場92年度是否合於 申請地價稅補助之獎勵要件之審核依據,依法自無違誤。 故原告主張系爭停車場月租車位實際上係以每月1,800元至2,000元出租乙節,縱然屬實,但原告於系爭停車場申報核備並予登記收費標準為月租停車位每月2,500元後,既未依前揭法定程序向高雄市政府為收費標準變更之申報核備,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法自不能以此未經地方主管機關申 報核備之收費標準,主張被告應受其拘束,而應以變更後 即原告所主張之實際收費標準,做為審核系爭停車場92年 度是否合於申請地價稅補助之獎勵要件之依據,已灼然甚 明。 3.另違反停車場法第25條規定者,處負責人3,000以上15,0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定期停 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停車場登記證,同法第37 條固定有明文。惟地方主管機關對於民間停車場業者違反 收費標準或營業時間等管理規範申報核備義務,雖得依據 同法第37條規定,對於違章之業者加以裁罰,惟被告就本 件系爭停車場92年度是否合於申請地價稅補助之獎勵要件 之審核依據,仍應以前揭經合法申報核備且登記在案並經 公告之收費標準為準,至於高雄市政府對於原告未經申報 核備擅自變更系爭停車場月租車位每月租金為1,800元至2,000元之違章情節,有無依上開規定加以裁罰,與被告審核系爭停車場月租停車費若干並無關連。是原告主張系爭停 車場因考量市場行情,對月租車位之承租人打折優惠,此 舉縱有違反停車場法第25條規定,亦僅發生高雄市政府得 裁處原告罰鍰之問題,被告尚不得據此否准補助原告當年 度之地價稅云云,顯有誤解,不足採取。 (二)有關系爭停車場92年度之全年平均停車率是否達到50%,而符合申請補助地價稅之要件部分: 1.按「民營路外停車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本辦法第4條規定申請補助:...(3)未依核定登記項目營業者...。」前揭辦法補充規定第2點第3款定有明文。而所謂 「核定登記項目」係指前揭停車場第25條所定經地方主管 機關核備公告之管理規範有關營業時間、收費標準及其變 更核備事項,即指停車場登記證所記載之營業時間及收費 標準等事項,此徵諸前揭自治條例第4條、第6條及前揭補 充辦法第2點第3款、第3點第2款、第4點及第3點第6款之附表2營運狀況年報表備註之設立登記事項之收費標準與營業時間欄所載自明,而非謂民間停車場業者經營停車場以外 之業務,始為未依核定登記項目營業。如前所述,依原告 於91年6月4日領得系爭停車場之高雄市路外停車場登記證 (高市路外停字第00173號)該登記證載明收費標準為計時制者,每小時30元,計月制者每月為2,500元在案。惟原告92年間實際收費標準卻以每月900元至2000元不等加以收費,此有原告所提出之92年度各月份之月租表附原處分卷可 稽,由此可見,原告並未依該核定登記項目營業,揆諸前 揭法令規定,原告依法即不得申請92年度地價稅補助,已 甚明確。故原告主張其僅因考量市場行情,對月租車位之 承租人打折優惠,未曾違反登記項目營業,而經營停車場 以外之業務.被告據以否准原告申請停車場用地地價稅之 補助申請,有違比例原則云云,洵有誤解,不足採取。 2.關於前揭自治條例第4條第3款所稱「全年平均停車率」應 如何計算,上開補充規定第4點已就其計算公式規定甚明。而依原告所提出之中正停車場民營路外停車場營運狀況92 年報表所載,其全年計時及月租收入額分別為644,180元及1,645,000元,總計2,289,180元,其月租停車位依上述收 費標準及營業收入,加以計算結果,可知原告當年度之平 均月租車位數為54.83位(1,645,000元/2,500元/12月=54.83位),如以55位計,則計時車位應為30位(85位-55位=30位)。再以前揭補充規定第4點規定之計算公式,可以得知,系爭停車場每年可收營業總額為5,592,000元【即計時車位部分=(停車位數)×(每小時費用)×(營業時 間(7-19)×365,即30位×30元×12小時×365天=3,942 ,000元;月租車位部分=(停車位數)×(月租費)×12 ,即55位×2,500元×12月=1,650,000元,由該2項合計, 其全年可收營業總額即為5,592,000元(3,942,000元/年+1,650,000元/年=5,592,000)】。再依前揭補充規定第4 點第1項之公式加以計算,原告92年度全年平均停車率僅為40.93%(2,289,180元÷5,592,000元=40.93%),並未 達到前揭自治條例第4點第3款所規定50%之標準,從而, 被告否准原告補助當年度地價稅之申請,依法核無不合。 又上開自治條例及補充規定對於民營停車場月租停車位如 何計算,並未明文規定,且前揭停車場登記證就系爭停車 場月租及計時車位各若干,亦無登記,但為計算全年平均 停車率及全年可收營業總額等項,其先決條件即為應先算 出系爭停車場月租及計時車位各若干,而依原告所提出之 中正停車場民營路外停車場營運狀況92年報表所載,其全 年計時及月租收入額既分別為644,180元及1,645,000元, 且其月租及計時停車位之收費標準又已申請核備並公告, 則被告以上開資料加以計算系爭停車場當年度之平均月租 及計時車位之位數,衡情尚無違反公正、公開及公平之原 則,且亦無何違法情事。是原告主張前揭補充規定並未授 權主管機關以推計之方式認定月租車位之停車位數,且原 告既已提示相關資料,並經被告向月租車位承租人查證確 有承租情事,即已就月租停車位數予以舉證,則應以月租 車位實際使用狀況來衡量停車場全年使用率,而指摘被告 原處分有違法之錯誤云云,尚屬無據。 3.又被告前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鹽埕稽徵所函查結果,原告 92年度查定銷售額為2,240,400元,另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再向該稽徵所函查函查結果,原告當年度每月應稅銷售額為186,700元,則全年銷售額仍為2,240,400元等情,有該稽徵所93年11月15日財高國稅鹽營業字第0930007395號函及96 年3月1日財高國稅鹽營業字第096001295號函暨營業稅查定資料查詢作業附本院卷可稽。因上開全年銷售額2,240,400元並未區分為月租及計時之銷售額,為公平起見,以原告 前揭92年報表加以比例計算,則原告其全年計時及月租收 入額分別為630,453元及1,609,947元。再依上開公式計算 結果,可知原告當年度之平均月租車位數為53.66位(即1,609,947元/2,500元/12月=53.66位),如以54位計,則計時車位應為31位(85位-54位=31位)。又以前揭補充規 定第4點規定之計算公式,可以得知,系爭停車場每年可收營業總額為5,693,400元【即計時車位部分=31位×30元× 12小時×365天=4,073,400元;月租車位部分=54位×2,5 00元×12月=1,620,000元,由該2項合計,其全年可收營 業總額即為5,693,400元(4,073,400元/年+1,620,000元 /年=5,693,400元)】。另依前揭補充規定第4點第1項之公式加以計算,原告92年度全年平均停車率亦僅為39.35%(2,240,400元÷5,693,400元=39.35%),亦未達到前揭 自治條例第4點第3款所規定50%之標準。 4.另原告主張92年度有5天颱風無法營業應予扣除,且編號1 號及17號之2個停車位為殘障車位,對於殘障人士停車予以優待,每小時只收費20元云云。縱然原告本項主張屬實, 則若以對於原告較為有利之2,289,180元為其當年度之全年營業收入總額加以計算,則其當年度之平均月租車位數仍 為54.83位(1,645,000元/2,500元/12月=54.83位),並 無變更,如以55位計,則計時車位應亦為30位(85位-55 位=30位)。再以前揭補充規定第4點規定之計算公式,可以得知,系爭停車場每年可收營業總額為5,451,600元【即計時車位部分=28位×30元×12小時×360天=3,628,800 元;2位×20元×12小時×360天=172,800元;月租車位部 分=55位×2,500元×12月=1,650,000元,由該3項合計, 其全年可收營業總額即為5,451,600元(3,628,800元/年+172,800元/年+1,650,000元/年=5,451,600元)】。再依前揭補充規定第4點第1項之公式加以計算,原告92年度全 年平均停車率僅為41.99%(2,289,180元÷5,451,600元= 41.99%),亦未達到前揭自治條例第4點第3款所規定50%之標準。從而,被告以前揭函文否准原告之申請,依法核 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以原告申請補助時所提出之停車場登記證及系爭停車場民營路外停車場營運狀況92年報表所載之收費標準,計算原告全年平均停車率,並以其全年平均停車率未達50%為由,否准原告92年度地價稅補助之申請,依法尚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應作成給付原告前揭地價稅補助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故原告請求抽調數位月租車位之承租人出庭作證,以查明其實際月租金為若干元,且請求高雄市財政部國稅局鹽埕稽徵所核定系爭停車場營業稅之承辦人徐秀琴到場說明其核定該停車場收入之依據,並請求向相關監理單位調查月租車位之承租人之行動電話等號碼以資查證,另請求被告陳報其所謂「虛報」承租人2人相關資料,以便本 院調查等項,及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予調查並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 第2款、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及民事訴訟法第85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邱政強 法 官 李協明 法 官 詹日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書記官 林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