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菸酒稅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4 月 0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077號 原 告 大崗山酒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榮欽 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朱正雄 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菸酒稅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9 月28日台財訴字第095003950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緣原告為經財政部核准領有酒製造業許可執照之業者,被告查得原告民國(下同)94年7月31日期末存貨明細表及申報7月份菸酒稅廠商產銷月報表當月結存量,與被告同年月28日到廠盤點數量不符,認原告短漏報「金山峰高粱酒」、「紅山峰高粱酒」、「山峰紅高粱酒」、「山峰高粱酒」及「山峰金高粱酒」等各式高粱酒出廠數量合計1,813.2公升,除 核定補徵菸酒稅額新台幣(下同)335,442元外,並按補徵 金額處以2倍之罰鍰670,8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係於93年11月2日取得財政部國庫署酒製造業許可執照 ,並於94年1月及2月申報生產金山峰高粱酒等產品,而被告認為漏報之「金山峰高粱酒」、「紅山峰高粱酒」、「山峰紅高粱酒」、「山峰高粱酒」及「山峰金高粱酒」等各式高梁酒出廠數量計1,813.2公升,其申報製造日期為94年1月及2月。由於生產後市場對於其口感及品質反映不佳,故該批 產品自生產至予以拆瓶皆未有出廠銷售之情形。 二、被告承辦人員乙○○等人於94年7月28日至原告工廠盤點, 原告正在拆解該批產品,準備予以改製,乙○○亦有詢問原告之員工其情形,原告亦明確告知該批產品並未出廠,且由於銷路不佳,準備予以拆瓶改製,是以原告將該批產品拆瓶倒出,準備改製,被告承辦人員乙○○等人皆已知悉,且原告亦有提供該批產品拆瓶倒出之相關照片以為佐證,而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相關證明,皆未予以查證,即認為其不足採,顯已違反作成行政處分之程序。 三、本件被告認為原告94年7月申報菸酒稅產銷月報表當月結存 量與被告同年月28日到廠盤點數量不符,其差異之「金山峰高粱酒」、「紅山峰高粱酒」、「山峰紅高粱酒」、「山峰高粱酒」及「山峰金高粱酒」等各式高粱酒出廠數量合計1,813.2公升,主要係該酒品原告予以拆瓶準備回鍋改製,該 酒品實際並未出廠,謹說明如次:1.原告拆瓶後之標籤照 片;2.原告將上列酒品予以拆瓶後,業已依規定登載於改 裝改製登記簿之「再製品」項下;3.原告將上列酒品拆瓶 後,擬予以改製為二鍋頭,又由於高粱酒之特性為存放愈久,其品質、純度及口感愈佳,原告已於95年8月向財政部國 庫署申請「金達二鍋頭高粱酒」等6種菸酒稅產品登記,並 獲財政部國庫署95年8月28日台庫五字00000000000號函核准在案。4.原告於95年8月向財政部國庫署申請「金達二鍋頭高粱酒」之產品登記前,已於95年7月申報菸酒稅廠商產銷 月報表時,將被告認為漏報之「金山峰高粱酒」、「紅山峰高粱酒」、「山峰紅高粱酒」、「山峰高粱酒」及「山峰金高粱酒」等各式高粱酒數量計1,813.2公升,列為本期減少 量之其他欄(拆瓶回鍋改製),並已獲被告核准,顯然被告亦承認上列酒品原告係拆瓶回鍋改裝並非出廠。5.原告於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亦將上列拆瓶改製之酒 品列於資產負債表之再製品項下,而非製成品,此亦可證明上列酒品確係拆瓶回鍋改製,而非已出廠。 四、原告於申報94年7月份報表,未將該批產品拆瓶回鍋改製情 形列入本期減少量其他欄申報,主要係由於該批產品雖已拆瓶準備改製,惟其尚未改製完成,基於報表申報改製應同時有「減少量」及「增加量」之情形,故原告擬俟該批產品改製完成後,才將其「減少量」及「增加量」一併列入申報,因而原告於申報94年7月份報表,未將該批產品拆瓶回鍋改 製情形列入本期減少量其他欄應屬合理。且稅法制定之目的不應以處罰為其手段,菸酒稅法實施不久,原告對其尚不甚熟悉,被告若認為原告申報之數量不合,經查明後可要求原告公司予以更正,而不應未經查明即予以科處本稅及罰鍰。五、按菸酒稅法第3條第1項規定:「菸酒稅於菸酒出廠或進口時徵收之。」而被告認列原告漏報菸酒稅之該批產品,自始至終皆未有出廠之情形,且被告未有該批產品出廠之相關證據,即認定該批產品已出廠需課徵菸酒稅,實有率斷之嫌。因而被告以廠存成品數量與帳表不符,即認為其差異數量為已出廠,而需課菸酒稅實不合理,蓋其差異數量,原告已述之甚明,又原告於申報94年7月份報表後,被告遲至94年8月22日才以南區國稅審三字第0940052052號函通知有短漏報之情形,而原告此時說明該批產品並未出廠,亦無短漏報之情形,應屬合理,因而被告以此作為短漏報菸酒稅之理由,實不足採。 六、訴願決定認為原告有協力之義務,然本件原告已提供相關之證據,證明該批產品實際並未出廠,而係拆瓶改裝,況且該批產品拆瓶後之再製品、標籤及酒瓶等皆仍留在原告公司,被告亦可實際至原告公司查核認定,又原告亦依規定設置並保留相關帳簿及會計紀錄、憑證,其拆瓶改製情形亦有記載,故訴願決定認為原告未盡納稅義務人之協力義務,實不可採,被告僅依據原告申報之產銷月報表而未查核,且亦未要求原告提供相關資料供其查核,即斷然認定該批產品已出廠並漏報菸酒稅,實有率斷之嫌。 七、原告於94年7月份被告至原告公司盤點後,雖未提供改裝改 製登記簿,實係被告從未行文要求原告提供,又依財政部79年11月28日台財稅字第790367340號函規定:「主旨:營利 事業經稽徵機關依現行所得稅法第83條第3項規定核定所得 額後,於行政救濟時始行補提帳證,應准予查帳核定。」準此,原告已補提改裝改製登記簿,被告亦應予以重新查核。八、菸酒稅法第3條第1項規定:「菸酒稅於菸酒出廠或進口時徵收之。」本件被告自始至終皆未提出原告拆瓶回鍋改製之酒品計1,813.2公升有出廠之相關證明,即予以對原告補徵本 稅及科處罰鍰,實不合理。又被告於復查決定書(原告誤繕為原處分書)說明難認塑膠桶裝物係為本次短漏報出廠之同產品、數量所倒出,則其差異是否為出廠?被告亦未說明,若為出廠則為短報或漏報應稅數量,依財政部發布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若短報或漏報應稅數量者,係處1倍之罰鍰,而被告對原告科處2倍之罰鍰,顯已違反該規定。 九、綜上,被告認為原告短漏報之該批產品,實際並未出廠,故無應繳納菸酒稅之情形,而原告於申報94年7月份菸酒稅廠 商產銷月報表時,由於誤認為應於改製完成後,才可列為減項,致申報時未將拆瓶擬改製之酒品列在減少量其他欄下,惟基於實質課稅原則,原告既無漏報菸酒稅,且被告亦無該批產品出廠之相關證據,原告並針對該批產品提出相關之證據,證明其係拆瓶改裝而未出廠,而被告未盡查核之義務,即認定該批產品已出廠並漏報菸酒稅,並依菸酒稅法第19條第5款規定對原告處罰鍰670,800元,實不合理。又原告於被告承辦人員至工廠盤點時,即予以明確告知有拆瓶回鍋改製之情形,並詢問該情形應如何解決,惟被告並未告知如何處理,經原告再詢問被告所屬岡山稽徵所,亦未被告知如何處理,基於便民之立場,被告實應輔導原告如何解決問題,而非一味以科處罰鍰作為達到課稅目的之手段。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94年7月31日期末存貨明細表及申報94年7月份菸酒稅產銷月報表載當月結存量應為「金山峰高粱酒」、「紅山峰高梁酒」、「山峰紅高粱酒」各960瓶計各396公升(每瓶0.6 公升計360瓶、每瓶0.3公升計600瓶)、「山峰高粱酒」360瓶計216公升(每瓶0.6公升)及「山峰金高粱酒」900瓶計 540公升(53度每瓶0.6公升計360瓶、33度每瓶0.6公升計540瓶),惟被告於94年7月28日至原告公司盤點存貨數量,只發現「山峰高粱酒」204瓶(每瓶0.6公升)及「山峰金高粱酒33度」14瓶(每瓶0.6公升)計122.4公升及8.4公升,且 未發現「金山峰高粱酒」、「紅山峰高粱酒」、「山峰紅高粱酒」及「山峰金高粱酒53度」存貨,是原告期末存貨明細表及產銷月報表當月結存量與被告實際盤點存貨數量不符,短漏報各式高粱酒出廠數量1,813.2公升(396公升+396公 升+396公升+216公升+540公升-122.4公升-8.4公升) ;又原告於94年9月6日提出異議說明書,稱上揭短少數量係已拆瓶回鍋再製並未出廠,該新製產品於8月份始申報,致7月份報表未有增減項之申報等語,惟該等改製或回爐產品之事並未於當月產銷月報表揭露,且經被告94年8月22日南區 國稅審三字第0940052052號函通知短漏報出廠量,始主張上揭情形,另依所附照片,難認塑膠筒裝物係為本次短漏報出廠之同一產品、數量所倒出,又短漏報出廠產品倘如原告所稱為改裝改製,依規定應就改裝改製酒品列報當月申報產銷月報表之本期減少量「其他欄」,並於改製完成出廠後,在該報表之本期增加量「其他欄」表示,但該報表均未填註,原告未能提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所稱核不足採。是被告以原告帳載數量與實際盤點數量不符,合計短漏報出廠數量1,813.2公升,依菸酒稅法核定補徵原告菸酒稅335,442元,並無不合。 二、原告94年7月31日期末存貨明細表及申報94年7月份菸酒稅廠商產銷月報表當月結存量與被告同年月28日到廠盤點數量不符,短漏報各式高粱酒出廠數量合計1,813.2公升,其未依 菸酒稅稽徵規則之規定報告,且菸酒課稅申報廠存成品數量與帳表不符,違反菸酒稅法第16條第2款及第19條第5款規定,係同時觸犯行為罰25,000元及漏稅罰670,800元,依司法 院釋字第503號解釋意旨,應擇一從重處罰,是被告科處原 告罰鍰670,800元,並無違誤。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本件原告代表人原為李銘峰,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甲○○,並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關於補徵菸酒稅部分: 一、按「菸酒稅於菸酒出廠或進口時徵收之。」「菸酒稅之納稅義務人如下:一、國內產製之菸酒,為產製廠商。」「酒之課稅項目及應徵稅額如下:‧‧‧二、蒸餾酒類:每公升徵收新台幣185元。」「產製廠商應依規定設置並保存足以正 確計算菸酒稅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產製廠商當月份出廠菸酒之應納稅款,應於次月15日以前自行向公庫繳納,並依照財政部規定之格式填具計算稅額申報書,檢同繳款書收據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納稅義務人有下列逃漏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情形之一者,除補徵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外,按補徵金額處1倍至3倍之罰鍰:‧‧‧五、廠存原料或成品數量,查與帳表不符者。六、短報或漏報應稅數量者。」分別為菸酒稅法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第1款 、第8條第2款、第11條、第12條第1項前段及第19條第5款、第6款所明定。次按「產製廠商依本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填具計算稅額申報書,申報當月份出廠菸酒之應納稅額時,應檢附下列書表:‧‧‧二、產銷月報表及免稅菸酒出廠明細表。」「產製廠商除應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之規定,設置並保存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外,並應設置下列帳冊及憑證:‧‧‧五、退廠整理及改裝改製登記簿:依銷貨退回,及有關倉儲、加工等紀錄憑證,分別按退廠整理及改裝改製情形,詳實記載掉換、補充或損耗之數量。」菸酒稅稽徵規則第13條第1項第2款及第20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前開菸酒稅稽徵規則係財政部依菸酒稅法第20條規定之授權,所訂立關於菸酒廠商如何登記及菸酒稅如何稽徵之細節性規定,核與菸酒稅法授權意旨無違,爰予援用。 二、本件原告為經財政部核准領有酒製造業許可執照之業者,被告查得原告94年7月31日期末存貨明細表及申報7月份菸酒稅廠商產銷月報表當月結存量,與被告94年7月28日到廠盤點 數量不符,認原告短漏報「金山峰高粱酒」、「紅山峰高粱酒」、「山峰紅高粱酒」、「山峰高粱酒」及「山峰金高粱酒」等各式高粱酒出廠數量合計1,813.2公升,除核定補徵 菸酒稅額335,442元外,並按補徵金額處以2倍之罰鍰670,800元(計至百元止)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原 告94年7月31日期末存貨明細表、同年7月份菸酒稅廠商產銷月報表、被告同年7月28日訪查菸酒稅廠商報告表、菸酒稅 核定稅額繳款書及同年11月10日94年度財菸酒字第1Z000000 000號處分書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係以:其生產之各式高粱酒因市場反應不佳滯銷,故其於94年1、2月間生產之各式高粱酒,乃決定予以拆瓶回鍋再製,並未有出廠及銷售情事,被告僅依申報之月報表與盤點數量不符,即認定該數量不符之產品已出廠,而對原告課徵菸酒稅,實有率斷之嫌;並因菸酒稅法實施不久,原告不甚了解,該批產品雖已拆瓶準備改製,惟原告擬俟完成後才將其減少量及增加量一併列入申報,故於申報94年7月份報表,未 將其列入本期減少量其他欄,應屬合理;且原告已於事後補提改裝改製登記簿,依財政部79年11月28日台財稅字第790367340號函規定,被告亦應予以重新查核;又若該批產品已 出廠,則本件係屬短報或漏報應稅數量之情形,依財政部發布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應處1倍之 罰鍰,而被告對原告科處2倍之罰鍰,顯已違反該規定等語 ,資為論據。 三、按稅捐稽徵機關在核定稅額過程中,須納稅義務人協同辦理者所在多有,學理上稱為納稅義務人之協力義務,包括申報義務、記帳義務、提示文據義務等,納稅義務人違背上述義務,在行政實務上即產生受罰鍰或由稅捐稽徵機關片面核定等不利益之後果,而減輕稅捐機關之舉證證明程度(參看司法院釋字第218、356等號解釋)。經查,本件原告94年7月31日期末存貨明細表及同年7月份菸酒稅廠商產銷月報表所載當月結存量為:1.金山峰高梁酒:0.6公升360瓶,0.3公升600瓶,合計960瓶396公升;2.紅山峰高梁酒:0.6公升360瓶,0.3公升600瓶,合計960瓶396公升;3.山峰紅高梁酒 :0.6公升360瓶,0.3公升600瓶,合計960瓶396公升;4. 山峰高梁酒:0.6公升360瓶,合計216公升;5.山峰金高梁酒:53度0.6公升360瓶,33度0.6公升540瓶,合計900瓶540公升。惟被告於94年7月28日至原告公司盤點存貨數量,僅 查得「山峰高梁酒」0.6公升204瓶計122.4公升及「山峰金 高梁酒33度」0.6公升14瓶計8.4公升,並未查得「金山峰高梁酒」、「紅山峰高梁酒」、「山峰紅高梁酒」及「山峰金高梁酒53度」存貨,原告期末存貨明細表及產銷月報表當月結存量與被告實際盤點存貨數量不符,合計短漏報各式高梁酒出廠數量1,813.2公升(396公升+396公升+396公升+216公升+540公升-122.4公升-8.4公升),此有原告94年7 月31日期末存貨明細表、同年7月份菸酒稅廠商產銷月報表 及被告同年7月28日訪查菸酒稅廠商報告表等影本附原處分 卷足稽,洵堪認定。 四、原告主張前揭各式高粱酒所短少之數量,係已拆瓶準備回鍋改製為二鍋頭,實際並未出廠云云。然查,本件被告係於94年7月28日至原告處盤點存貨數量,當時原告經核准生產之 產品並無「二鍋頭高梁酒」,嗣至95年8月10日原告始向被 告所屬岡山稽徵所申請「金達二鍋頭高梁酒」等6種菸酒稅 產品登記,並經該所於同年9月5日准予登記;又原告製造金達二鍋頭高粱酒所使用之原料分別為高粱、酒麴、小麥及水,且其製酒流程依序為「選料(高粱、小麥)→去雜質→蒸煮→攤卻→拌麴入桶→糖化→發酵→蒸餾→加酒尾→再蒸餾→熟成→勾調→過濾→包裝(成品)」乙節,此有被告所屬岡山稽徵所95年9月5日南區國稅岡山三字第0950033582號函、原告金達二鍋頭高粱酒(38度及58度各0.3、0.6及0.75公升)菸酒稅產品登記申請表、製酒流程圖及說明等影本附本院卷足憑。綜上可知原告釀造二鍋頭之流程係從高粱、小麥選料開始製作,而非由其已生產之高粱酒改製,且從本件盤點日起至原告申請生產「金達二鍋頭高梁酒」,已間隔約一年之時間,而原告於94年9月6日向被告提出之說明書,亦未說明系爭高粱酒拆瓶係為改製二鍋頭,是原告嗣後再主張系爭高粱酒,係已拆瓶準備回鍋改製為其尚未申請登記之酒類二鍋頭,不僅與其申請登記「金達二鍋頭高梁酒」之製酒流程明顯不符,且與一般酒類製造商係先申請產品登記再行生產之程序亦不相符,故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採信。 五、再按「商業應根據原始憑證,編製記帳憑證,根據記帳憑證,登入會計帳簿。」「商業必須設置之會計帳簿,為普通序時帳簿及總分類帳簿。製造業或營業範圍較大者,並得設置記錄成本之帳簿,或必要之特種序時帳簿及各種明細分類帳簿。但其會計制度健全,使用總分類帳科目日計表者,得免設普通序時帳簿。」「會計事項應按發生次序逐日登帳,至遲不得超過二個月。」商業會計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34條分別定有明文。綜上法條規定可知商業會計事項須按發生次序逐日登帳。查,本件原告屬酒類製造業,其進料、領料、用料、生產、銷售及存貨數量,若未按次序逐日登帳,不僅其產銷存數量無法勾稽,且其原物料使用有無超耗亦將無法勾稽。又被告於94年7月28日至原告處盤點存貨 數量時,已發現短少系爭高粱酒,而原告於同年8月份向被 告申報7月之產銷月報表時,並未註明系爭高粱酒短少之原 因,且其製作之94年7月31日期末存貨明細表所載之系爭高 粱酒數量,亦與上開月報表所載數量吻合;再按上開月報表所載填表須知第1項已載明「第(NI2)欄為退運回廠、改裝改製及等待銷毀等數量,並於第(AI1)欄註明。」則由上 開商業會計法規定及月報表填表須知可知,原告若有拆瓶改製之情形,即應按發生次序逐日登帳,並於申報產銷月報表時於該報表上註記。是原告主張系爭高粱酒於盤點時已予拆瓶,擬全數回鍋再製,因該新製產品於8月申報7月份報表時尚未產出,故其產銷報表上尚未有增減之申報云云,顯有違上開會計處理原則之規定,不足採信。 六、又據證人即原告代表人之友人丙○○到庭證稱:其有幫忙拆卸系爭高粱酒之標籤,被告所屬稽查人員於94年7月28日至 原告處盤點時,原告有向稽查人員詢問系爭高粱酒銷不出去要如何處理等語。再據證人即被告所屬稽查人員乙○○到庭證稱:本件係由其至現場盤點,當時並未看到原告人員有拆卸高粱酒之情形,盤點當時有請原告提示有無遺漏,原告表示地上有一些拆掉的標籤,但因原告事前沒有報備要拆卸改製系爭高粱酒,事後陳報之94年7月產銷月報表亦未註記, 故原告所述已將庫存之系爭高粱酒拆卸準備改製乙節,無從查核等語。則由上開證人所述,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所屬稽查人員於盤點原告庫存之酒類產品時,原告曾提出部分已拆下之標籤,表示其產製之高粱酒有拆卸之事實。然因原告所述欲將庫存之系爭高粱酒拆卸改製乙節,事前既未向被告報備,由被告派員到場監督清點其拆卸之酒品及數量,事後其所製作之帳載資料即94年7月31日期末存貨明細表,及向被 告申報之同年7月之產銷月報表均無記載當月份有拆卸庫存 高粱酒準備改製其他酒類之情形,則其實際庫存成品數量既與帳載及申報之數量均不符,且拆卸之高粱酒究係何時所生產不得而知,從而被告認定系爭高粱酒已經出廠而非屬庫存之產品,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有據。至於原告事後提出拆卸後之紙箱、標籤及裝置酒類之塑膠桶照片,欲佐證系爭高粱酒已經其拆卸乙節,因其事前未經報備,事後被告已無從就上開照片顯示之紙箱、標籤及塑膠容器,與系爭高粱酒之關係加以查核;另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所提出改裝改製登記簿(附本院卷)及其之前已申報95年7月產銷月報表(附原處分 卷),已將系爭高粱酒轉至其他加項(即改製後之產品),並於上開產銷月報表上本期減少量其他(ND41)欄註記系爭高粱酒之數量(按該欄為監燬品經核准帳者及投入改製其他),然因上開帳證資料係於本件盤點後,事隔一年餘所製作,其真實性已令人存疑;且原告主張系爭高粱酒已經全部改製為二鍋頭,然其於本院96年2月27日行準備程序時竟稱系 爭高粱酒樣品原告尚有保存,可以至現場勘驗(詳見上開準備程序筆錄第16頁),其說詞已前後矛盾。足見其所提出之改裝改製登記簿及95年7月之產銷月報表,乃臨訟補具,並 不可採。又「營利事業經稽徵機關依現行所得稅法第83條第3項規定核定所得額後,於行政救濟時始行補提帳證,應准 予查帳核定。」固經財政部79年11月28日台財稅字第790367340號函釋甚明。然因原告嗣後補提出之改裝改製登記簿及95年7月之產銷月報表等帳證資料係屬臨訟補具,已如前述,縱使援用上開函釋規定,被告亦無從准予查帳核定。從而,本件被告以原告帳載數量與實際盤點數量不符,合計短漏報出廠量1,813.2公升,依首揭規定,核定補徵菸酒稅335,442元(185元1,813.2公升),並無不合。 貳、關於罰鍰部分: 一、按「納稅義務人有下列逃漏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情形之一者,除補徵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外,按補徵金額處1 倍至3倍之罰鍰:‧‧‧五、廠存原料或成品數量,查與帳 表不符者。六、短報或漏報應稅數量者。」分別為菸酒稅法第19條第5款及第6款所規定。又違反作為義務之行為,同時構成漏稅行為之一部或係漏稅行為之方法而處罰種類相同者,如從其一重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即不得再就其他行為併予處罰,亦經司法院釋字第503號解釋在案。再按有菸 酒稅法第19條第5款規定「廠存原料或成品數量,查與帳表 不符」之情形者,裁罰金額或倍數按所漏稅額處2倍罰鍰, 而有菸酒稅法第19條第6款規定「短報或漏報應稅數量」之 情形者,裁罰金額或倍數按所漏稅額處1倍罰鍰,為財政部93年3月29日台財稅字第0930451133號函修正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明定。前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乃財政部本於中央主管機關之地位,為簡化下級機關執行個案行政裁量,而就各類違章行為之違章情節及危害情狀作整體之衡量,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核與菸酒稅法相關規定無違,本院自得予以援用。 二、查,本件原告為國內酒類產製廠商,依菸酒稅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本件菸酒稅之納稅義務人,經被告查得原告 廠存成品數量與帳表不符,合計短漏報出廠之各式高粱酒1,813.2公升,又原告係以產製應稅菸酒為業,本應依規定設 置並保存足以正確計算菸酒稅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然其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致廠存成品數量與帳表記載不符,已違反菸酒稅法第11條及第12條第1項規定,原告縱 無故意,其亦難謂無過失,其行為已構成違章,自應受罰。從而,被告依據菸酒稅法第19條第5款規定,並參諸財政部 所頒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載之違章情節,從一重處原告所漏稅額2倍之罰鍰670,800元(計至百元止),並無違誤。原告主張其行為係屬菸酒稅法第19條第6款所 規定之短報或漏報應稅數量之情形,依財政部頒布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應處1倍之罰鍰,而被 告對原告科處2倍之罰鍰,顯已違反該規定云云,尚非可採 。 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不足取,被告以原告申報之94年7 月份菸酒稅廠商產銷月報表及同年7月31日期末存貨明細表 與被告同年7月28日到場盤點數量不符,合計短漏報出廠之 各式高粱酒1,813.2公升,除核定補徵原告菸酒稅335,442元外,並從重依菸酒稅法第19條第5款規定,按所漏稅額處以2倍之罰鍰670,800元(計至百元止),並無違誤;復查決定 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95 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4 日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邱政強 法 官 詹日賢 法 官 李協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4 日書記官 周良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