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一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6 月 2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一0號 九 原 告 甲○○ 被 告 高雄市政府 代 表 人 乙○○ 代理市長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勞訴字第0九四00五九二三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 緣原告以訴外人羿誠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羿誠公司)將其投保薪資以多報少,致其有關高雄市勞工權益基金生活補助費因此短少及解僱時遭侮辱致其精神受損為由,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八月一日檢具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向被告所屬勞工局提出勞資爭議調解之申請,案經被告以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高市府調解字第三六四0號開會通知單通知原告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召開第一次調解委員會議,嗣被告於當日召開第一次調解委員會議協調,雙方當場無法達成協議,調解不成立。原告不服,以被告對其提出勞資爭議調解之申請,應作為而不作為,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追加訴訟部分,另由本院以裁定駁回。)。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對於原告應賠償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及自求償日即自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查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星期二)上午十時,被告所屬勞工局二科股長陳光森主持原告與羿誠公司間之勞資爭議調解案,地點為被告所屬勞工局二科辦公室中之會議桌,被告一開始主持調解會,即先看完開會通知單後,向大家宣布:「這是周一娉的業務,不用調解了,我是主席,我說了算!」即拒絕調解。原告不服,因陳光森並無正當法定理由拒絕調解程序之進行,逕自拒絕主持調解,令會議無法進行,已妨害原告勞動爭議權之行使;原告不服程序無法進行,立即開口聲明異議,請求陳光森依法主持調解之進行,怎知陳光森此時突然勃然大怒,指著原告大吼:「你是無賴!你是無賴!你給我滾!你給我滾!滾!滾!我叫你滾!聽到了沒?滾吧!滾!」眾目睽睽之下,原告不甘遭主持人陳光森公然侮辱,遂道:「我是依勞資爭議法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調解,依照開會通知單來開會,你怎麼可以這樣!」主持人陳光森聞言突然站起來離開主席座位,走至原告身後及右側,伸手推原告之肩膀及胸前,並怒吼道:「你給我出來!出來!出來!出來打一打!」並指向走道而移至走道並指著原告叫囂,叫原告至走道,意欲毆打原告,傷害原告。原告此時被嚇住了,不敢再說話;主持人陳光森才又憤憤地回到主席座位上指著原告道:「你現在知道什麼情形了吧」、「你罩子給我放亮點」、「你出去給我小心一點」一臉凶狠,公然恐嚇原告,令原告十分恐懼,擔心自身及家人之安危。 (二)請求賠償金之計算: ⑴侵害名譽部分精神損害賠償金: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明定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本件原告依法申請調解,卻無端遭受主持人在眾目睽睽之下公然侮辱,且以粗暴手段侵犯原告之人格權令原告精神上萬分沮喪,痛苦莫名,此案過後每思及日後還須至被告所屬勞工局二科洽公開會,而須接受大家異樣眼光來輕蔑,嘲笑,原告心中憂愁無以復加,導致連日以來,夜夜無法成眠,須靠鎮靜藥物方能入睡,但仍不免惡夢驚醒,夜半怨嘆官僚之惡霸,故請求五十萬元之賠償金。 ⑵侵害自由部分精神賠償金: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明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自由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本件原告依法申請調解,卻無端遭受主持人陳光森在眾目睽睽之下公然恐嚇,危害原告之人身安全,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令原告精神上恐懼萬分,深怕自身及家人遭到傷害。近日來原告無論居家或前往被告所屬勞工局洽公或家人外出均瞻前顧後,深怕官商聯合傷害,自由大受影響,家人埋怨不已,無法理解,身處民主法治的現今中華民國,竟有如此明目張膽之恐嚇行徑。故請求五十萬元之賠償金。 ⑶侵害勞動爭議權之損害賠償部分: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明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擔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依據勞資爭議法向被告提出調解申請出,且經被告以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高市府調解字第三六四0號核准通知開會進行調解,主持人陳光森本應依法執行調解任務,且勞資爭議處理法對本件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主持調解之事項規定明確,被告依此規定對原告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因故意怠於執行職務,致使原告之勞動爭議權無法行使,造成勞動爭議權之損害。故請求五十萬元之賠償金。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勞資爭議之調解,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接到當事人申請調解或依職權交付調解之日起七日內,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處理之。」、「勞資爭議由當事人申請或由主管機關依職權交付調解時,其爭議當事人應於接到主管機關通知之日起三日內各自選定調解委員,‧‧‧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得將前項期限酌量延長之,逾期不為具報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代為指定之。」、「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置委員三人或五人,以左列代表組成之,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表人一人為主席:一‧‧‧。」、「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應有調解委員過半數出席始得開會,經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始得決議,作成調解方案。」、「爭議當事人對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之調解方案不同意時,為調解不成立。」分別為勞資爭議處理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六條及第十八條所明定。 (二)卷查原告以羿誠公司將其投保薪資以多報少,致其有關高雄市勞工權益基金生活補助費因此短少及解僱時遭侮辱致其精神受損為由,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被告乃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以高市府調解字第三六四0號開會通知單通知原告等開會調解,被告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經由陳委員光森、郭委員紹棠同意決議作成調解方案:「本案有關薪資以多報少致高雄市勞工權益基金生活補助費短差金額補足及解僱時遭侮辱之精神賠償,資方已就該爭議循司法程序解決,如係勞方勝訴願補足差額,‧‧‧。」此有被告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調解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調解程序及方案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且未損及訴願人之權利或利益。 (三)經查原告於九十四年八月一日向被告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後,經被告所屬勞工局簽核指派陳股長光森擔任調解委員並為主席,案經被告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並訂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召開調解委員會,被告以開會通知單通知資方於接獲通知之日起三日內先行選定調解委員一人,經資方具報郭委員紹棠擔任資方調解委員。於八月二十三日召開會議時主持人為陳委員光森、勞方委員為潘委員奮智、資方委員為郭委員紹棠,雖潘委員請假未出席,惟依前揭勞資爭議處理法第十六條規定,調解委員過半數出席即可開會,案經出席委員陳委員光森、郭委員紹棠過半數同意作成調解方案略以:「本案有關薪資以多報少致高雄市勞工權益基金生活補助費短差金額補足及解僱時遭侮辱之精神賠償,資方已就該爭議循司法程序解決,如係勞方勝訴願補足差額,‧‧‧。」而該方案資方同意簽署,勞方不同意簽署,依前揭勞資爭議處理法第十八條規定,當事人對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之調解方案不同意時,為調解不成立。被告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二十條規定:「調解成立或不成立,調解紀錄均應由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報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送達勞資爭議當事人。」將調解紀錄函送原告。又查本件被告自受理至作成調解方案,均符合該法規定之調解程序。另原告並未就被告調解方案內容有無違法或不當損害其權利或利益部份提出任何說明,僅就個別調解委員於調解過程之言論表示不服,且本案正於法院進行訴訟中,待判決確定後如係原告勝訴,羿誠公司願補足差額,故原調解方案之內容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且未影響原告勞動權益之行使。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就業經作成調解方案之事件再予調解,其請求顯無理由,謹請依法駁回,以維法制。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之調解,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接到當事人申請調解或依職權交付調解之日起七日內,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處理之。」、「勞資爭議由當事人申請或由主管機關依職權交付調解時,其爭議當事人,應於接到主管機關通知之日起三日內各自選定調解委員,並將調解委員之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具報。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得將前項期限酌量延長之;逾期不為具報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代為指定之。」、「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置委員三人或五人,以左列代表組成之,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表中一人為主席:一、主管機關指派一人或三人。二、當事人雙方各選定一人。」、「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應有調解委員過半數出席,始得開會;經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始得決議,作成調解方案。」、「爭議當事人對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之調解方案不同意時,為調解不成立。」、「調解成立或不成立,調解紀錄均應由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報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送達勞資爭議雙方當事人。」分別為勞資爭議處理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及第二十條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以訴外人羿誠公司將其投保薪資以多報少,致其有關高雄市勞工權益基金生活補助費因此短少及解僱時遭侮辱致其精神受損為由,於九十四年八月一日檢具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向被告所屬勞工局提出勞資爭議調解之申請,案經被告以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高市府調解字第三六四0號開會通知單通知原告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召開第一次調解委員會議,嗣被告於當日召開第一次調解委員會議協調,雙方當場無法達成協議,被告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以高市府勞二字第0九四00四五九二0號函知兩造調解不成立等情,此有被告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高市府調解字第三六四0號開會通知單、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高市府勞二字第0九四00四五九二0號函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堪以信實。 三、原告訴稱: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星期二)上午十時,被告所屬勞工局二科股長陳光森主持原告與羿誠公司間之勞資爭議調解案,地點為被告所屬勞工局二科辦公室中之會議桌被告一開始主持調解會,即先看完開會通知單後,向大家宣佈:「這是周一娉的業務,不用調解了,我是主席,我說了算!」即拒絕調解,原告不服,因陳光森並無正當法定理由拒絕調解程序之進行,逕自拒絕主持調解,令會議無法進行,應作為而不作為,已妨害原告勞動爭議權之行使;故被告侵害原告名譽及自由部分精神損害賠償金,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各請求五十萬元,另侵害原告勞動爭議權之損害賠償部分,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請求五十萬元,爰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共計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一百五十萬元云云,資為論據。 四、惟查,原告以訴外人羿誠公司將其投保薪資以多報少致其有關高雄市勞工權益基金生活補助費因此短少及解僱時遭侮辱致其精神受損為由,於九十四年八月一日檢具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向被告所屬勞工局提出勞資爭議調解之申請,案經被告以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高市府調解字第三六四0號開會通知單通知原告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召開第一次調解委員會議,業如上述。而被告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亦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經由陳光森委員及郭紹棠委員作成調解方案謂:「案經本會居中調解,本案有關薪資以多報少致高雄市權益基金生活補助費短差金額補足及解僱時遭侮辱之精神損害賠償,資方已就該爭議循司法程序解決,如係勞方勝訴願補足差額,本案不再調解。」等語,因資方代表鄭素珍同意簽署,但原告不同意簽署,雙方調解不成立,嗣並經被告以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高市府勞二字第0九四00四五九二0號函復原告略謂:「‧‧‧。說明:‧‧‧。二、本案經本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依法定程序召開會議,因資方已就該爭議循司法程序解決,如係勞方勝訴願補足差額,該會不再調解,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十九條規定,本案為調解不成立。」等語,此有被告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高市府勞二字第0九四00四五九二0號函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揆諸上揭說明,本件應係勞資爭議雙方當事人對爭議調解委員會之調解方案不同意,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十八條(被告前揭函誤載為十九條)之規定而調解不成立,被告並無拒絕調解之情事。次查,原告主張陳光森於前揭時地主持勞資爭議調解時,有如原告前述主張之不當言行,認陳光森涉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第三百零九條之公然侮辱罪、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及瀆職罪嫌,原告曾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發及告訴,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罪嫌不足,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一0號為不起訴處分,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憑。是原告主張:因陳光森並無正當法定理由拒絕調解程序之進行,逕自拒絕主持調解,令會議無法進行,應作為而不作為,已妨害原告勞動爭議權之行使云云,尚無可採。 五、另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固為行政訴訟法第七條所明定;然若該提起之行政訴訟,經行政法院審理結果,於法不合,則其合併提起之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之請求,即應認因欠缺請求之依據而無理由。再查,本件原告提起之撤銷訴訟,經本院審理結果,於法不合,並無理由,業如前述,則其合併請求被告應賠償五十萬元及自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乙節,揆諸上開說明,即因無請求之依據,而不應予以准許。況按,原告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中,主張係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為上述之請求,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亦應向普通法院請求,本院並無審判權,其上述請求亦屬不合法,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則原告以被告對其提出前述勞資爭議調解之申請,應作為而不作為,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並無不合。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及請求被告應賠償五十萬元及自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呂佳徵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林勇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書記官 黃玉幸